山东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通用10篇)由网友“小精灵”投稿提供,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山东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希望大家喜欢!
篇1:山东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
山东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产品在国内销售的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依法制定企业标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在本企业内部适用,不作为交货依据的,不需备案。
第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不得与强制性标准相抵触。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应听取用户和专家的意见。
第五条 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编写标准的有关规定。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号应符合《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号方法》(见附录一)。
第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下列产品的标准,应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医疗器械;
(二)安全检测设备、警用装备、安全防范报警及调控系统;
(三)消防设备与器材和防火建筑材料;
(四)农药(原药和试剂)、化肥、植物生长促进剂;
(五)饲料添加剂、食品添加剂;
(六)火工产品(炸药、雷管、烟火等)。
第七条 应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之日起30天内办理备案。备案报送材料包括:标准文本、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见附录二)各3份,标准编制说明和必要的试验验证报告等附件各2份。
第八条 企业办理产品标准备案时,应先将材料报送受理备案的行政(或行业,下同)主管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即在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然后将全部材料转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材料后即予以登记,并编写该标准的备案登记号(编写方法见附录三),在标准文本封面左上方加盖备案专用章后,连同登记表,一份发送企业,留一份存档,另一份连同附件送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发现企业报送备案的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申报备案的企业发出书面通知,责令其停止实施,重新制定标准,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企业应定期复审其产品标准,并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企业产品标准一经修订,应按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编号和备案登记号的顺序不变,只改变年代号。
第十一条 已备案的产品标准,如有个别技术内容需作修改或补充,企业应填写企业产品标准更改登记表(见附录四),报送原受理备案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 对于未按规定备案企业产品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的职责,加强对备案标准的监督检查,指导企业做好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份向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前1年受理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目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
一、为进一步加强品标准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水平,保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用于生产、加工或销售的产品标准的制定、修订、复审、备案等活动;药品及农业种植、养殖产品等除外。
三、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生产和贸易的依据。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 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四、企业是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主体,应当对其产品标准的内容及实施后果承担责任。
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针、政策;
(三)符合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要求;
(四)满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保护动植物生命健康和安全;
(五)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和节约能源;
(六)保证产品质量和产品安全;
(七)完整反映产品的质量特征和功能特性;
(八)食品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明确所使用的原辅料和添加剂。
六、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标准。
七、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一般程序包括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八、企业在批准、发布企业产品标准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企业产品标准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符合性;
(二)技术内容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完整性;
(三)试验方法的科学性;
(四)检验规则的可操作性;
(五)标准编写与《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系列国家标准的符合性。
九、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由企业负责组织,也可以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技术组织负责组织。
十、专家组负责标准的审查,实行组长负责制。专家组应当由研发、生产、检验、销售等方面人员组成,原则上不少于5人。直接参与企业产品标准起草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加审查。
十一、参与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或者大专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从事相关行业工作经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了解相关产品生产的工艺、技术要求和国内外该领域技术、标准发展的状况。
十二、标准起草单位提交专家组的审查材料不得少于下列内容:
(一)标准文本(送审稿);
(二)标准编制说明;
(三)规范性引用文件和参考资料;
(四)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试验验证报告;
(六)企业实施该标准在设备、检验、管理等方面能力的说明。
十三、标准审查必须经专家组全体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专家组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填写审查单(会议纪要)。
审查情况应当包括:审查日期、地点、起草单位、组织审查机构、参加审查人员名单。审查结论主要涉及:评价意见、主要修改意见和采纳情况;所审查的企业产品标准送审稿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具有相应的理由和相关影响的说明;是否予以通过审查等内容。
审查结论可以作为企业批准发布企业产品标准的技术依据。
十四、参加标准审查的专家在审查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严肃认真的态度,保证审查结果的正确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并对审查意见负责。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标准审查活动中涉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十五、企业产品标准审查通过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发布。
十六、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3年。复审后应当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明确结论。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进行复审: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产业发展方针、政策作出调整或者重新规定的;
(二)新发布了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三)规范性引用文件中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作了修订的;
(四)企业生产工艺或者原材料配方发生重大改变的;
(五)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
十八、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是企业依法将批准发布的企业产品标准告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查的行为。备案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可以依法作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应当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受理备案的部门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十九、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备案申请表;
(二)标准批准发布文件;
(三)企业产品标准纸质和电子文本;
(四)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
(五)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单(会议纪要);
(六)企业产品标准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等符合性承诺,与相应的推荐性标准是否一致的声明;企业产品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提供采标的相关说明和材料;
(七)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十、企业应当对所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其实施后果依法承担责任。
二十一、负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部门对企业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在5至7个工作日内应予办理: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的,准予备案;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企业。
二十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有效期为3年。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告已备案企业产品标准名录。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二十三、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继续有效且备案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企业应当在该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前次备案注销。
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修订的,修订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
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废止的,应当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四、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办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二十五、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二十六、受理备案部门不得泄露、扩散标准的内容或者文本。备案的标准一般不对外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篇3: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
第六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应贯彻国家和省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与强制性标准相抵触。
第七条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遵从的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二)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经营管理和增加社会经济效益;
(三)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四)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五)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六)本企业内的标准之间应协调一致。
篇4: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
(一)编写应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GB/T0《标准化工作指南》、GB/T20001《标准编写规则》和GB/T20002《标准中特定内容的起草》等国家标准的要求;
(二) 技术内容应具有先进性、合理性和完整性;试验方法和检验规则应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三)技术要求应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
(四)其它应符合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第九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号应符合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号方法》(附件一)。
篇5: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山东省境内生产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其标准的制定、审查、备案,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按本规定进行审查、备案。不作为交货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不需备案。
第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制定、审查和备案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企业标准的制定、审查、备案,遵循“企业是第一责任人”和“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
篇6: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审查分为规范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
(一)规范性审查是指对产品标准制定的必要性、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以及标准格式等方面进行的审查。
(二)技术性审查是指对产品标准的技术指标、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藏等技术性内容进行的审查。
(三)企业产品标准审查一般应是会议审查。也可采取函审方式。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由企业自行委托符合要求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其他技术组织或由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进行。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负责标准的审查,实行组长负责制。专家委员会应当由研发、生产、检验、销售、消费者、行业管理、标准化等方面人员组成,一般不少于5人。直接参与企业产品标准起草的人员和本企业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委员会成员参加审查。
第十四条 从事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或者大专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从事相关行业工作经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了解相关产品生产的工艺、技术要求和国内外该领域技术、标准发展的状况。
第十五条 标准起草单位提交专家委员会的审查材料不得少于下列内容:
(一)标准文本(送审稿);
(二)标准编制说明;
(三)规范性引用文件和参考资料;
(四)试验验证报告。
标准审查必须经专家委员会全体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组织审查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填写审查单或函审结论表(附件三、附件四)。
审查(函审)结论主要涉及:评价意见、主要修改意见和采纳情况;所审查的企业产品标准送审稿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具有相应的理由和相关影响的说明;是否予以通过审查(函审)等内容。
审查(函审)结论作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技术依据。 第十六条 参加标准审查的专家在审查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严肃认真的态度,保证审查结果的正确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并对审查意见负责。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标准审查活动中涉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篇7: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实行地域管辖,一般按以下隶属关系备案:
(一)国家、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在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三)县(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在县(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市辖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否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由所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下列产品的标准,应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一)二、三级医疗器械;
(二)安全检测设备、警用装备、安全防范报警及控制系统;
(三)消防设备与器械、防火建筑材料;
(四)农药(原药和试剂)、肥料、植物生长促进剂; (五)10%以下的饲料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
(六)火工产品(炸药、雷管、烟火等);
(七)食品包装材料。
第十九条 企业应在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企业产品标准报送受理备案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报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各三份,并登陆《山东省标准化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录入
相关内容: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申请表;
(二)企业产品标准及电子文本(各1份);
(三)标准编制说明(主要是:技术指标、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目的和依据、试验方法的可行性、准确性等);
(四)试验验证报告;
(五)企业产品标准审查报告书或函审结论;
(六)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
(七)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八)企业声明;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理备案部门应对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备案。准予备案的编写该标准的备案登记号,用带有备案标识的A4纸张(具体式样见附件十)打印一式三份,在标准文本封面标准名称正下方加盖备案专用章(具体式样见附件九)。备案标准连同备案材料一份由受理备案部门存档,一份发送组织标准审查的单位,一份发送企业。不予备案的,应说明理由,填写《企业产品标准不予备案告知书》
六)发送企业。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三年。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须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企业产品标准修订后,其产品标准编号和备案登记号的顺序不变,只改年代号。
第二十三条 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技术内容做修改或补充的,企业应填写企业产品标准更改登记表(见附件七)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审查和备案单位。经审查、备案单位核准后,连同标准文本一并使用。变更企业名称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更名证明,经备案单位审核同意,可变更名称,原企业产品标准备案顺序号不变,年代号改变(非同年度)。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有效期满后,应按本规定申报备案复审。申报时填写《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复审申请表》。复审的企业产品标准编号和备案登记号的顺序不变,只改变年代号。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定期公布已备案和复审的企业产品标准名录。
篇8:企业产品标准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的技术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由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机构情况、基本设施、人员资质、技术能力、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严格考核,符合要求者准许其办理企业产品标准审查。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建立从事产品标准审查的专家库,供企业选择。从事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的专家委员会的专家组成应报请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受理审查和备案的单位应当建立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资料档案并妥善保管,档案保存期限为五年。受理审查和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标准制定单位同意,不得泄露或扩散标准的内容或文本。
第二十九条 从事标准备案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恪尽职守,不向备案企业提出与备案工作无关的要求。对违反工作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监督检查。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责令企业停止实施,并取消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应当备案而未办理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或者应复审备案而未申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规范生产管理标准
一、 人员管理
四有:有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员,有具备资质的检验员、有通过健康体检的生产人员、有覆盖全员的食品安全培训。
四勤:勤洗手、勤洗澡、勤理发、勤洗工作服
三不:不配戴饰物、手表;不化妆、染指甲、喷洒香水;不携带或存放与食品生产无关的个人用品。
二、 设备管理
五坚持:坚持使用前消毒;坚持使用后清理;坚持日常保养;坚持定期维修;坚持规范记录;
三不得:不得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制作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设备工艺布局;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校准的仪器设备。
三、 物料管理
六坚持:坚持采购索证、索票、索检验合格证;坚持验收合格才能使用;坚持专人、专账、专库分类管理;坚持物料先进先出;坚持定期检查、清理库房;坚持监控库房存储条件。
九禁止:禁止使用非食品原料;禁止使用回收食品;禁止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清洗剂、消毒剂;禁止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制品;禁止原辅材料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混储、混运;禁止使用无标签标识的包装材料;禁止超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禁止使用未经批准的新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禁止使用药品;
产品标签、说明书禁止宣传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两防止:防止虫害、鼠害;防止交叉污染。
四、 管理制度
三公开:企业名称要在厂区门口公开;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要在办公场所公开;质量安全负责人、质量安全承诺要在厂区显著位置公开。 三保持:保持生产场所,生产食品的范围与生产许可证一致;保持生产条件与生产许可证一致;保持企业名称与营业执照一致。
五严格: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严格执行出厂检验;严格防止交叉污染;严格实施不合格品召回。
十四建;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建立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出厂检验制度;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建立销售台账;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建立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制度;建立产品追溯制度;建立清洁消毒制度;建立防止食品污染制度;建立文件记录管理制度;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式。
五、 环境卫生管理
(一) 厂区卫生要求
两不:厂区周边不得有污染源;厂区不得饲养家禽。
三防:防止积水和扬尘;防止虫害侵入,孳生;防止废料、废水、废气的污染。
四定:环境卫生清洁管理要定人、定岗、定标准、定时间
(二) 生产车间卫生要求
三要:要更衣洗手、要换鞋帽、工作服要与个人物品分开放置。 三定:定期检查防虫,防鼠设施;定期进行除虫灭害工作,定期清除废弃物品。
四隔离:生与熟要隔离;洗净与未洗净要隔离;消毒与未消毒要隔离;垃圾存放处与食品加工场所要隔离。
篇9:山东省公墓管理规定
山东省公墓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促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管理活动和设立经营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公益性公墓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为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公墓单位是指建设、经营或管理公墓的机构或组织。
公墓业务代办处是指代办经营性公墓墓穴(格位)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
办理人是指在公墓为逝者获取骨灰安葬墓穴或安放格位的逝者亲属,以及与逝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公墓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色空间、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墓:
(一)耕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二)距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米以内;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20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公路主干线500米以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第六条公墓建设应当制定规划,实行总量控制。新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地区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地区经营性公墓发展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省民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省经营性公墓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民政部备案。
公墓发展规划应当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保障公墓发展需要,满足公民安葬需求。
第七条墓区建设应当符合公墓建设规划,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符合《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的要求,并向生态化、园林化、艺术化方向发展,自然与人文景观和谐统一,墓区整洁、肃穆,墓穴安全、完好。新建坟墓应安葬在公墓内,倡导移风易俗、鲜花祭祀等文明祭祀新风尚,无封建迷信活动,提倡骨灰撒散、深埋和树(花、草坪)等节地葬法。
第二章经营性公墓管理
第八条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性公墓由省民政厅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九条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公墓发展规划;
(二)有筹建公墓的建设用地,公墓选址不在本办法第五条禁止建造公墓区域内;公墓用地已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并签定《成交确认书》或取得《中标通知书》;
(三)公墓单位需有筹建公墓的必要经费;
(四)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5%,或绿地不低于40%。
第十条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同时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申请报告;
(二)公墓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三)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与用地者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或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林地的,还应当有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公墓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公墓位置图和规划图;
(六)公墓投资、建设、管理和经营体制等材料;
(七)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省民政厅审查合格后,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有效期为两年。公墓单位应持批复文件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内容及省民政厅批复文件的要求建设公墓。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应当在文件批复的有效期内建成并达到经营条件。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省民政厅申请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验收的报告;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环境保护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保验收文件;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明文件;
(五)公墓单位的申请验收报告和公墓投资、建设、管理和经营体制等筹建情况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经省民政厅验收合格后,颁发《经营性公墓合格证》。验收标准如下:
(一)墓区建设地点和规模与申报材料相符;
(二)有营业室、档案室、办公室等,各室设备齐全,能够满足经营需要;
(三)允许明火祭奠的公墓应当设立固定明火祭奠设施、开设防火隔离带等措施,并经县(市、区)以上林业部门审批;
(四)道路、供水、供电畅通,安全防护措施到位,允许明火祭奠的公墓有固定的明火祭奠设施;
(五)待售墓穴规格符合《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的要求,墓区按规划进行绿化。生态(卧碑、树葬、花葬、草坪葬、艺术葬等)墓穴不低于墓穴总数的70%;
(六)安装山东省殡葬管理信息系统,使用全省统一的《公墓安葬证》、《骨灰安放证》和《墓穴(格位)使用协议》;
(七)墓区管理机构的组建与申报报告相符,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省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八)公墓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第十四条公墓单位持省民政厅批准经营的文件、《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到物价部门申请核定收费标准,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通过当地新闻媒体公告,方可正式营业。
验收不合格的,由省民政厅责成公墓单位整顿,由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督落实。整顿完成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再次申请验收。
第十五条超过公墓建设许可批复文件有效期未申请验收,省民政厅将责成公墓单位停止建设,如需继续建设,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办理公墓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经营性公墓扩大规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并按照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公墓新扩大面积部分申请办理审批和验收手续。
第十七条经营性公墓更名、变更法人代表、改变合作(合资)单位的,应当报省民政厅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事部门的有关变更证明;
(四)改变合作(合资)单位的,应当提交原合作单位协议和现合作单位协议;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经营性公墓改变经营单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公墓单位,凭《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和委托代办文书,由公墓业务代办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公墓业务代办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公墓业务代办处不得设立分处。
第二十条经营性公墓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销售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经营性公墓合格证》;
2、营业执照;
3、税务登记证;
4、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5、购置墓穴(格位)的条件和程序;
6、服务承诺;
7、工作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8、办公时间、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二)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与办理人签订骨灰安葬(或安放)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期满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单位应当在期满以前180日内通知办理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并缴纳维护费。无法联系的,应当在县(市、区)级以上报刊刊登公告;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维护费的缴纳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三)公墓单位应当根据销售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6%的税后收入预留作为专门用于发生重大事故或公墓关闭时的维护管理等。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预留经费的管理与使用。
(四)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开、公平、诚实、守信,服务热情、周到,祭扫文明、安全、有序。无违法出租或买卖墓穴(格位)现象。
(五)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164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公墓经营管理者出售墓穴(格位)时,应当要求购买人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购置墓穴(格位)应当持购买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为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购墓穴(格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但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一个墓穴(格位);
(二)按照所购墓穴(格位)标准进行安葬或安放,不得自行改建墓穴(格位);
(三)不得转让或买卖墓穴(格位);
(四)按照公墓墓区管理规定的方式祭奠,允许明火祭奠的公墓应当在指定的地点使用明火。
第二十二条每年10月1日以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辖区内所有经营性公墓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报告报省民政厅。检查标准如下:
(一)在销售服务场所公开展示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
(二)《公墓安葬证》、《骨灰安放证》和《墓穴(格位)使用协议》的使用符合规定,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三)墓穴(格位)销售档案管理符合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四)墓穴建设规格和墓区管理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新建和扩建墓区的审批验收手续符合本办法规定;
(六)公墓更名、变更法人代表,改变性质或改变合作(合资)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检查合格的公墓及公墓经营单位,由省民政厅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年检不合格的经营性公墓,由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报省民政厅吊销《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建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公墓申请关闭或改变墓地用途,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省民政厅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报告,同时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申请报告;
(二)公墓单位所在地民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三)公墓单位所属民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公墓单位关于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报告。公墓关闭前已安葬墓穴需要迁墓的,由公墓单位负责,并提交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办法,及与办理人签订的迁墓补偿协议;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省民政厅收到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申请后,经严格审查确定是否注销《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同意注销的,原建设许可批复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公墓迁址,新址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按照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要求办理公墓新址审批和验收手续,并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关闭原址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
第三章公益性公墓管理
第二十七条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公益性公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建立。
第二十八条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和林地、便于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墓葬用地占地面积规定,充分利用历史形成的墓葬点,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进行规划和建设,严禁占用耕地、林地。
第二十九条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公墓发展规划;
(二)公墓选址不在本办法第五条禁止建造公墓区域内;
(三)坚持公益性原则,严禁从事经营活动;
(四)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5%,或绿地不低于40%。
第三十条村(居)民委员会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的《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二)村(居)民委员会填写的《公益性公墓审批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所在地村(居)民委员同意在本地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意见;
(二)《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三)《公益性公墓审批表》;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涉及林地的由林业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检查验收,符合公墓建设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的批复,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公益性公墓审批表》和《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存档一份。
第三十三条公益性公墓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2、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
3、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4、服务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5、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二)按照《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安葬(安放)和祭扫。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安放)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安葬(安放)。为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订墓穴(格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但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一个墓穴(格位)。
(三)按照政府定价收取骨灰存放费用。无价格违法行为。
(四)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性公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公益性公墓扩大规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公墓新扩大面积部分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公益性公墓更名或变更法人代表,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公益性公墓改变管理单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重新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公益性公墓申请关闭或改变墓地用途,公墓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关于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报告。公墓关闭前已安葬墓穴需要迁墓的,由公墓单位负责,并提交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办法,及与办理人签订的迁墓补偿协议;
(二)公墓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公墓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意见,涉及林地的,还应当有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申请后,经严格审查确定是否注销原批准文件。同意注销,原建设许可批复文件自动失效,并报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公益性公墓迁址,新址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办理公墓新址审批手续,并按第三十七条规定关闭原址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根据《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标准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处罚:
墓穴面积或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20%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20%至50%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50%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属经营性公墓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属公益性公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建设公墓的,按非法占地论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已关闭的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公墓,继续安葬(安放)骨灰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将已安葬(安放)的骨灰迁入合法公墓,恢复土地原状,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发布违法公墓广告、转销墓穴(格位)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墓穴(格位)的,由物价部门查处;公墓经营中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公益性公墓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公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进行明火祭奠,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公安、林业部门依法共同查处。
第四十五条依法被取缔的公墓单位应当负责将已经安葬的墓穴迁入合法公墓。因公墓被取缔所发生的费用或赔偿责任由公墓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公墓单位违反规定建造、销售墓穴(格位),给办理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因管理原因导致办理人安葬(安放)的骨灰等物品遗失、损毁的,由公墓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四十九条《公墓安葬证》、《骨灰安放证》和《墓穴(格位)使用协议》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9月1日起实行。
篇10: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国家殡葬改革方针,全面实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提倡自愿改革;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土地、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全省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立殡仪馆,由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立乡镇殡葬服务站,为农村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应经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和扩建公墓(含骨灰塔陵园,下同)、搬迁殡仪馆,应经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殡葬服务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殡葬服务设施管理制度,适时更新改造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七条、运输、存放、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经批准的医疗机构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八条、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城镇的遗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承办,农村的可由乡镇殡葬服务站或移风易俗服务组织承办。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第九条、存放非正常死亡者遗体,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与殡仪馆签订书面协议。
无名尸体火化后180日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十条、公民在异地死亡的,应当就近火化。
第十一条、除公安机关确因办案需要并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深埋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遗体土葬。
第十二条、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放花圈、搭设灵棚或抛撒、焚烧祭祀品。
第十三条、提倡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方式处理骨灰。安葬骨灰必须在经批准建设的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内。
第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两侧,(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第十五条、禁止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埋葬遗体或建立宗族墓地、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非法出租或买卖墓穴。
第十六条、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0.8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横碑。
第十七条、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当事人应同公墓主办单位签订骨灰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主办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80日内通知户主办理继续使用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八条、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因建设需占用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搬迁费用。
第十九条、公墓主办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公墓建设和维护工作。
公墓应当保持整洁肃穆,做到墓区规划合理,环境园林化。
第二十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的生产、销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办殡葬设施的,(二)墓穴面积和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四)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或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土葬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乱占土地、建造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民政部门在殡葬管理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没款项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出具假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退赔,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华侨、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回本省安葬的,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和1996年2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山东省公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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