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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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篇1:《福建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规范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7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八条措施的通知》(闽政〔〕50号)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充电基础设施:包括充电智能服务平台、集中式充换电站和分散式充电桩等。

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居住区(或住宅小区)、单位在其场所内停车位安装的不对社会开放的充电基础设施。

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对社会开放,可对各种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充电基础设施。

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是指不与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等合并建设的,独立占地且符合用地规划的充换电基础设施。

第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明确责任、规范服务、加强监管,加快培育和形成平等参与、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的充电服务市场。

第五条 省发改委负责全省充电基础设施规划与投资管理,省经信委负责充电基础设施行业管理,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联席会议其他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履行相应职责。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承担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加强对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协调。

第六条 鼓励、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先进技术和装备的研发,经省级科技、质监等相关部门认定符合要求的优先推广应用。

第二章 充电基础设施规划

第七条 按照“桩站先行”的要求,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主管部门依据全省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滚动调整。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的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向省发改委报备。

第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电动汽车消费现状、需求预测,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现状、发展目标、项目布局和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按照“专 (自)用为主、公用为辅,快慢结合、城际衔接”的原则,逐步形成以用户居住地停车位、单位停车场、公交、出租车场站等配建的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为主,以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独立充换电站等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为辅的充换电服务网络,并结合骨干高速公路网,建设与城市充电基础设施相衔接的城际快充网络。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

(二)在办公场所建设快慢结合的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含停车区、加水区)、高速公路收费站等具备停车条件的可利用场地,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条 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且已建设充电设施的非固定产权停车泊位不应低于总车位的20%。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充电一体化设施。每辆电动汽车至少配套建设一座公共充电站,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城区范围内公共充电桩与电动汽车比例不小于1︰12,城市核心区公共充电服务半径小于2公里。

第十一条 充分利用各类建设项目配建充电基础设施,在开展交通运输、工矿仓储、商服、住宅等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时,应将配建要求纳入规划。

第十二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在每年10月底前,向设区市主管部门上报年度完成情况及下一年度建设计划,计划应包括拟建设设施台数、建设地址、设备投资等内容。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发改部门应在每年的12月份将本年完成情况及次年建设计划汇总后报省发改委。

第三章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行备案制管理。个人自用的充电设施无需备案;独立占地集中式充换电站的项目备案管理由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发改部门负责;其余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备案管理由项目所在县(市、区)发改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充电基础设施相关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符合规划、建设、环保和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三)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的有关标准。

(四)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还需满足以下条件:充电基础设施施工单位需具有电力设施承装(修)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单座集中式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充电桩不少于5个,且桩间距不大于10米。

第十五条 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优先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采取多种方式供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中的公交、出租、客货运等运输站场及环卫充电基础设施,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其他营利性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可采取公开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地,对于规划条件许可的地块,可按照加油(气)、充电混合站进行规划;允许土地使用权取得人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按要求投资建设运营与各类建设项目配建的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各类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申报流程如下:

(一)个人在住宅小区的自有产权车位或经车位产权人同意、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固定车位上安装充电设施的,应在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再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物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在各居住区、单位的既有停车位和城市既有公共停车场安装充电基础设施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经所在县(市、区)发改部门备案后,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时,无需为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基础设施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在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经所在县(市、区)发改部门备案后,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

(四)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城市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手续,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经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发改部门备案后,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

(五)利用高速公路服务区(含停车区、加水区)、收费站及其他可利用场地建设城际快充站,无需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单独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在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经所在县(市、区)发改部门备案后,向所在区域电网经营企业提交报装申请。

第十七条 个人使用的充电设施,应纳入生产销售电动汽车企业的销售服务体系。由生产销售电动汽车企业自行或委托充电设施建设企业为用户在住宅小区或其它相关场所落实一处充电设施。生产销售电动汽车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应负责为用户提供设备安装、调试、维护、管理等一系列服务,保证用户正常充电、安全充电。

第十八条 电网企业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相应成本据实计入准许成本,并通过电网输配电价回收。

第十九条 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和服务

第二十条 公用充电基础设施运营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3人,高压电工不少于2人。专职运行维护团队人员的配备,在设施运行地区应满足供电安全规定的规模要求。

(二)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运营安全。

(三)充电基础设施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

(四)需对社会开放经营。

(五)运营企业原则上在5年内不得将充电基础设施转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经营;因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拆除的需报原备案单位同意。

(六)企业的运营管理系统应能对其充电基础设施进行有效的安全控制、管理和监控,并对充电和运营数据进行采集和存储(保存期限不低于2年),企业数据管理系统应具备与设区市以上智能服务平台和福建省新能源汽车运行监测管理平台相适应的数据接口;推进各级部门持续不间断地向大数据服务公共平台汇聚数据。

(七)充电交易需支持与设区市以上智能服务平台兼容的`其他支付手段,如银行卡、移动支付等;逐步推广交通一卡通在充电交易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以县(市、区)为单位,通过竞争方式引入一个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建立区域运营监控中心,以利于本区域内安全监控与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站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并执行特殊的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即延长谷时段3小时,由每日23︰00至次日7︰00调整为每日21︰00至次日8︰00),相应缩短用电平时段时长,峰时段保持不变,前暂免收取基本电费;其他充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若国家或省里有关充换电设施用电价格的规定有变化,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的权利和义务:

(一)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应当公平、公正地为所有用户提供充电等服务。任何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不得利用对电网、综合管廊等基础设施的控制排挤其他充电经营企业;在服务能力具备的情况下,不得拒绝为符合条件的用户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二)允许充电基础设施产权所有者向用户收取电费及充换电服务费,服务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分类价格标准上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制定并调整。

(三)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服务商可申请发行绿色债券等,争取国家专项建设基金的支持;对充电基础设施PPP项目优先给予支持,优先上报争取财政部的中国PPP融资支持基金。

(四)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和服务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要求。

(五)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维修更新养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租赁到期或不再使用的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当转让或拆除充电基础设施,并报所在县(市、区)充电设施行业主管部门,相关拆除信息应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至设区市以上智能服务平台中,并逐步实现与福建省新能源汽车运行监测管理平台的对接更新。

(六)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应根据国家、行业或地区标准调整情况,及时对充电基础设施进行升级改造。

(七)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同时经营电网运营、售电等其他业务的,应对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营业务实行独立核算,确保其成本和收入的真实准确。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配建的充电基础设施等必须对内部工作人员开放电动汽车充电运营服务,同时,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外开放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产权所有者可委托符合高压电工配置要求的企业,开展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对社会开放,开放的充电设施等同于公用充电基础设施,需委托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运营。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本管理办法,对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进行备案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名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福建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62 号

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4月27日

篇3:陕西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四部委《关于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指南(-)》等有关文件精神,为促进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充电基础设施,包括:

(一)自用充电设施,指专为某个私人用户提供服务的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专为某个法人单位及其职工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以及在住宅小区内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指服务于社会电动车辆的充电设施,包括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充电设施范围是指充电站或者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

第二章 建设原则

第四条 按照“自(专)用为主、公用为辅,快慢结合、分类落实”的原则,逐步在本省范围内形成以用户居住地、单位内部停车场、公交及出租等专用场站配建的专用充电基础设施为主体,以城市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路内临时停车位配建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为辅助,以独立占地的城市快充站、换电站和高速公路服务区配建的城际快充站为补充,以充电智能服务平台为支撑,加快建设适度超前、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用、专用充电设施。

(二)在办公场所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电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道路旁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设施。

第五条 新建建筑充电设施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交通枢纽、超市商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以及独立用地的公共停车场、驻车换乘(P+R)停车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预留)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每辆电动汽车至少建设一座公共充电站。

(二)鼓励根据实际条件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建充电设施。

第六条 鼓励已建住宅小区、交通枢纽、超市商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等建设充电设施,可以结合旧区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实施,争取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车位比例达到5%以上。

第七条 充电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充电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八条 停车位及其充电设施建设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登高作业和人员疏散逃生。充电设施安装基层应为不燃构件。

第三章 建设条件

第九条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需经省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

(二)需设置企业级运营管理系统,管理系统应能对其充电设施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控,并对充电和运营数据进行采集和存储(保存期限不低于 2 年),企业级数据管理系统应具备数据输出功能及数据输出接口。

(三)需具有8名以上电动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 3 人,高压电工不少于 2 人),专职运行维护团队在设施运行地区应满足桩群规模要求。

(四)具备完善的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运营安全。

第十条 电网企业应做好配套电网接入。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加强其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为充电设施提供充足的电力供应和接入的便利条件。其产权分界点为充电站(桩)的专用变压器(控制箱),分界点到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由电网企业负责建设和运行维护,不得收取接网费用,相应资产全额纳入有效资产。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办公场所、停车场等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安装过程中,应当配合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及时提供相关建筑、设施设备工程竣工图或指认停车区域内电源位置及暗埋管线的走向,配合电网企业确定充电设施配电箱、表箱安装位置、电源走向,并指定专人配合现场勘查、施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充电设施建设企业需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现场秩序维护、清洁卫生等服务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各自职责、服务内容等事项。

第十二条 充电设施只能用于向电动汽车供电,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充电设施维修更新养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

第四章 建设办法

第十三条 充电设施建设规划预留纳入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审核工作,由市、区(县)市政主管部门在参与新建、改扩建项目设计方案、总体设计或初步设计征询意见时提出设置充电设施建设或安装条件预留的审核意见,规划管理部门对停车场(库)进行规划验收时,应通知市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由市政主管部门在停车场(库)竣工时对充电设施安装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鼓励电力企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电动汽车生产企业、电池制造商、第三方运营商等单位发挥技术、管理、资金、服务网络等方面的优势,组建专业的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

第十五条 电动汽车用户在住宅小区有自有产权车位或经车位产权人同意,在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固定车位上安装充电设施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应为用户协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电力企业等单位组织,落实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等事宜。

鼓励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合作,在住宅小区公共停车位上建设充电设施为业主提供服务,建立社区充电服务共享模式。

第十六条 鼓励电网企业、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在商业、办公、娱乐、体育设施等公共服务类设施或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建设公用充电设施。建筑物业主也可通过自建或委托代建方式建设专用、公用充电设施。

第十七条 专用、公用充电设施应将充电信息数据接入所在市(或县)级电动汽车公共数据监测平台,鼓励自用充电设施逐步接入。

第五章 审批管理

第十八条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受理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商的备案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通过各市发展改革委网站向社会公布备案结果。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商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加盖公章:

(一)充电设施运营商备案申请报告;

(二)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运营场地的合法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租期不少于3年;

(四)电动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名单(包括姓名、学历、职称、年龄、身份证号码等);

(五)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六)承诺自备案之日起1年内建设完成总功率不少于1500KW充电设施的承诺函;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第十九条 报批程序

(一)项目备案管理。

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向项目所在县(区)发改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充电塔、充电站、换电站等充电设施项目建设需提交(立项)可研报告,分散式充电桩项目建设只需提交与建筑物业主签订的土地使用及供电协议);居民个人自用充电设施建设可直接向供电部门申请报装;现有停车场(站)改建、加装充电设施的,不再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各市发改部门于每季度末前,将本季充电设施项目备案数据上报省发改委能源局。

市县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开辟绿色通道,简化程序,在承诺办理期限内完成相关手续。

(二)用电报装。

居民在住宅小区内自有固定车位加装充电设施用电,由居民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报装手续,小区业委会、物业应该支持和配合建设,物业不得借机收取费用;非居民充电设施用电,由产权单位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报装手续。

供电部门给予电网接入支持,设置专用服务窗口,简化办事程序,开辟电力扩容等审批服务的绿色通道,利用其营业窗口和供电服务热线等途径,做好服务、宣传工作。

第二十条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取消其备案:

(一)将充电设施转包给其它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不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关于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标准,或者不对外开放经营的;

(三)充电设施的运营服务出现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领域充电设施运营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通过各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验收。

(二)需对外开放经营,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外开放的方式,但必须对内部工作人员开放电动汽车充电运营服务。

(三)充电设施现场运营时间不得少于5年,运营企业不得将充电设施转包给其它企业或者个人经营;因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拆除的需通过所在县(区)改革部门同意。

(四)充电交易应支持多种支付手段,如银行卡、公交卡、支付宝、微信等。

第二十二条 充电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后期维护管理;租赁到期或不再使用充电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负责拆除,并报所在市(县)改革部门。

车位租赁合同到期或不再使用充电设施的,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当转让或拆除充电设施;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独立报装的充电设施如不再使用,应当向电力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后拆除充电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需根据新的国家、行业或地区标准对充电设施进行升级改造。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根据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的申请(通过各市发展改革委提出),按照本管理办法对企业进行备案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公共领域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服务商。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建设的充电基础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市级财政部门给予建设补贴,省级财政部门给予奖励补贴;具体奖励补贴办法及标准由省财政厅商相关部门后另行公布。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4:福建省低速电动汽车示范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低速电动汽车示范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深入实施生态战略加快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12号)精神,大力发展绿色交通,缓解能源,环境压力,推进和规范低速电动汽车示范运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速电动汽车系指以铅酸蓄电池组、锂离子电池组等为动力,由功率不大于10KW的电机驱动,主要用于中短途出行的纯电动四轮载客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福建省境内从事低速电动汽车生产的企业及产品管理。对投资低速电动汽车生产的项目应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申请备案;对低速电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实行准入管理,采用发布《福建省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省经信委负责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低速电动汽车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省质监局监督产品质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速电动汽车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要求。

第二章 主要技术要求

第五条 低速电动汽车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1450kg,成员不超过5人,总质量不超过1800kg,最高速度不超过70km/h。

第六条 低速电动汽车主要技术参数为:外廓尺寸(长×宽×高)≤4600mm×1800mm×1700mm;出厂时一次充足电经济续驶里程≥100km;百公里经济耗电量≤15kwh;侧倾稳定角≥35°;最大爬坡能力≥20%;最小离地间隙≥120mm。

第七条 低速电动汽车电池寿命,电动汽车电池应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铅酸蓄电池应不低于完全充放电500次、锂离子电池应不低于完全充放电1000次。

低速电动汽车除以上技术要求外,应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第三章 备案及检测

第八条 由省经信委负责制定和颁布《福建省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明确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条件、申请及考核程序。

第九条 本省范围内从事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必须向省经信委申请准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经信委组织对其进行成产条件现场考核。通过低速电动汽车生产条件现场考核,经公示无问题的企业,可开展《目录》申报工作。

第十条 低速电动汽车的产品检测工作,由企业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产品质量和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

企业生产的低速电动汽车产品,经检测机构检验,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生产企业即可向省经信委申请产品准入。

第十一条 低速电动汽车产品备案由省经信委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提交的产品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到企业生产现场进行产品一致性审查。

省经信委对审查通过符合要求的产品进行公示。根据公示结果,对符合生产准入条件的企业和产品以《目录》形式公布。

第十二条 已经列入《目录》的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如发生迁址、新建生产能力等生产条件变化时,应对变化后的生产条件进行重新考核,经考核达到准入条件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三条 省经信委根据低速电动汽车管理需要,对企业及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情况进行定期复核,对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产品一致性无保证、转让生产资质、弄虚作假等违规现象的企业及产品目录,从《目录》中撤销。

第四章 产品销售管理

第十四条 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应按照《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第66号公告),制定企业产品代号标识制度,并报省经信委备案。

第十五条 低速电动汽车出厂销售时,生产企业应为每辆车打印企业产品识别代号,产品识别代号打印位置应统一、牢固、方便查验。同时,应在每辆车外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企业商标和本企业名称或商品产地,如商品商标中已含有生产企业地理标志的,可不再标明商品产地。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销售低速电动汽车时,应随车发放低速电动汽车出厂合格证,合格证样式和技术参数内容参照汽车产品出厂合格证。生产企业应制定合格证管理办法,建立合格证发放档案,加强合格证管理。

第十七条 低速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管理体系,为每辆车建立用户档案,在产品销售区域建立售后服务机构,实行质量信息反馈机制和售后服务制度,公布服务内容并严格履行。

第十八条 低速电动汽车产生的废旧电池由车辆生产企业进行回收统一处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如发现产品存在影响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严重问题,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车辆产品、对已销售车辆进行召回,并及时向省经信委、省质监局报告。

第二十条 低速电动汽车参照机动车缴相关税费。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低速电动汽车允许在省内一级以下(含一级)公路和城市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驾驶低速电动汽车,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取得C3(含)以上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目录》的低速电动汽车实行登记管理。登记办法由省公安厅制定。低速电动汽车号牌、行驶证样式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四条 低速电动汽车应参照机动车向具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营资质的保险机构投保交强险。

第二十五条 低速电动汽车限于自用。低速电动汽车道路交管理,由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机动车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发生交通事故,参照机动车管理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低速电动汽车的报废期限为8年或16万公里,达到报废标准的,低速电动汽车所有人应将车辆交售给依法设立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程序参照国家机动车报废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低速电动汽车应当自注册登记日起,每年进行年检。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对低速电动汽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尚未出台相关政策和标准前,低速电动汽车管理暂按本办法执行,待国家相关政策和标准出台后,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经信委、发改委、公安厅、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实施。

低速电动车的驾驶规定

欧盟规定:在不含电池的前提下,小型低速电动四轮车的重量不能超过400公斤;微型低速电动四轮车则不能超过350公斤。这类车型在欧洲不必参加NCAP碰撞测试,不必安装气囊,但需要满足对轮胎、喇叭、后视镜、安全带、灯具等部件的要求。

日本规定:低速电动四轮车的最高时速应不超过50公里;且车身长度不超过2500毫米,车身宽度不超过1300毫米。

欧盟、日本等对低速电动四轮车进行单独管理:这类车上的是区别于传统汽车的牌照,车主可享受购车补贴、免年检、过路等费用的优惠政策。在欧洲,一些国家已经为低速车型专门划分了行驶道路。

中国规定:按照规定,纯电动车的国家标准为最高车速不低于每小时80公里,续航大于80公里。

篇5:四川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暂行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以下简称充电设施),进一步规范我省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保证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安全高效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指南(2015-2020年)》(以下简称《指南》)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的充电设施包括三类:

(一)自用充电设施,指在个人用户所有或长期租赁的固定停车位安装,专门为其停放的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园区等专属停车位建设,为公务车辆、、专用车辆、员工车辆等提供专属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指在规划的独立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加油(气)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区域规划建设,面向社会车辆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第三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的规划编制、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四条按照“因地制宜、快慢互济、经济合理、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全省充电设施专项规划,该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和路网规划相衔接。

全省充电设施专项规划作为充电设施项目审批、建设的依据。

第五条各市(州)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规划,将充电设施及相关附属、配套设施的建设与改造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路网规划等全局性规划,并做好有关衔接工作。

第六条逐步在全省范围内形成以住宅小区、办公场所自(专)用充电设施为主体,以公共停车位、道路停车位、独立充电站等公用充电设施为辅的充电服务网络,在城际间及对外通道上形成高速公路服务区和加油(气)站为主要轴线的公用充电设施服务走廊。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专)用、公用充电设施。

(二)在办公场所、公交及出租专用场站建设快慢结合的自(专)用充电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气)站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道路旁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设施。

第七条 各类用途的停车场充电桩(站)配置要求如下:

(一)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交通枢纽、超市卖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医院、旅游景区,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气)站等市政项目应按照不低于总停车位10%的比例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预留)。

(二)老旧小区充电设施规划建设根据实际需求逐步放宽,鼓励已建住宅小区、交通枢纽、超市卖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医院旅游景区、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气)站等建设充电设施,可以结合旧区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逐步实施,力争在2020年前达到总停车位的5%。

(三)鼓励根据实际条件在以上办法基础上增建充电设施,每2000辆电动汽车至少配套建设一座公共充电站。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充电设施投资建设主体。

(一)充电设施投资主体主要包括个人、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私营企业等。

(二)充电设施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级别的水电安装资质、电力设施承装(修、试)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第九条 自(专)用充电设施建设要求。

(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由一家企业一年内统一建设超过300个自(专)用充电设施应符合行业规划并向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二)企业在住宅小区、商业服务业设施、公共机构和企业内部停车场建设公用充电设施,应当取得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三)个人在住宅小区新建自用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不进行备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公用充电设施建设要求。

(一)通过有关部门备案批复。新建独立占地的公用充电设施项目在省发展改革委备案,备案批复后再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相关并网报装事项。高速公路服务区公用充电设施项目在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批复后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相关并网报装事项。其他项目由市(州)发展改革委备案批复。

(二)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的有关标准及规划、建设、环保、供电、安全、消防和防雷等方面的现行规定。

(三)独立占地的公用充电设施项目充电桩不少于5个,且桩间距不大于10米,总功率不低于100千瓦。

第十一条 充电设备需符合充电设备、接口、安全、通信协议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不明确的,应符合本省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充电设施建设及运营单位在建设运营充电设施时应同步考虑充电智能服务平台的建设,融合互联网、物联网、智能交通、大数据等技术,通过“互联网+充电基础设施”,积极推进电动汽车与智能电网间的能量和信息互动,提升充电服务的智能化水平。鼓励围绕用户需求,为用户提供充电导航、状态查询、充电预约、费用结算等服务,拓展增值业务,提升用户体验和运营效率。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省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运营或充电服务,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

(二)遵循国家及本省的充电设施运营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服务标准,接受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按照用户需求,根据新的国家、行业或地区标准对充电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升级改造。

(三)拥有8名以上专职运行维护人员,负责充电设施的维修和维护,(其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3人,高压电工不少于2人),专职运行维护团队在设施运行地区应满足桩群规模要求。

(四)中央在川企业、省属企业可直接向省能源局申报,其余企业由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转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按照本管理办法对充电设施运营企业进行备案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充电设施运营服务商。通过备案公示的企业可开展公用充电设施运营工作。

第十四条 对于公用充电设施,应当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经营管理,并提供充电设施维修保养及其他配套服务。

第十五条 公用充电设施的运营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通过项目备案批复单位验收。

(二)需对外开放经营。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外开放的方式,但必须对内部工作人员开放充电运营服务。

(三)充电设施现场运营时间不得少于5年,运营企业不得将充电设施转包给其它企业或者个人经营。

第十六条鼓励各类投资者将充电设施委托给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个人自用、公共机构和企业专用的充电设施,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公共机构等单位可与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合作,形成优势互补、收益共享的合作模式。

第十七条未委托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统一管理的充电设施,投资者可与所在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签订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利益,保障充电设施安全、规范运行。

第十八条为确保充电安全,用户应使用规范的充电设施对电动汽车进行充电操作,充电设施用户应当按照充电设施的操作规定安全、规范地使用充电设施,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充电设施。

第十九条明确安全管理要求。各地要建立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体系,完善有关制度和标准,加大对用户私拉电线、违规用电、不规范建设施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依规对充电基础设施设置场所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备案抽查,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加强对充电基础设施及其设置场所的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充电设施所有者应对电能质量进行监测并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因充电设施接入对公共电网安全及电能质量造成影响。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二十一条各市(州)要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对符合行业规划的充电设施建设项目应减少行政审批环节,加快办理速度,并在财税、用电价格、土地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鼓励积极利用现有场地和设施建设充电设施。

第二十二条 对充电设施建设给予财政支持。

(一)满足补贴条件的充电设施项目可积极争取中央的资金补贴。

(二)研究制定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省级支持办法。

(三)鼓励各市(州)制订相应的补贴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充电设施项目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对充电设施用电给予价格支持。

(一)对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价格,2020年前,暂免收基本电费。

(二)其他充电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其中,居民家庭住宅、居民住宅小区、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设施充电,执行居民用电价格中的合表用户电价;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共停车场中设置的充电设施用电执行“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类用电价格。

(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政策。鼓励电动汽车在电力系统用电低谷时段充电,提高电力系统利用效率,降低充电成本。

(四)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可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充换电服务费。其中,电费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2020年前,对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充换电服务费标准上限由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调整,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结合充换电设施服务市场发展情况,逐步放开充换电服务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相邻县高速公路公用充电设施服务费要注意衔接。

第二十四条 对充电设施建设给予土地政策支持。

(一)各地要将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用地纳入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按照加油(气)站用地供应模式,根据可实施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情况,优先安排土地供应。

(二)新建项目用地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的,可将配建要求纳入土地供应条件,允许土地使用权取得人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按要求投资建设运营充电基础设施。

(三)鼓励在已有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交场站、社会公共停车场与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配建充电基础设施,各市州政府应协调有关单位在用地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做好配套电网接入服务。

各地要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在用地保障、廊道通行等方面给予支持。电网企业要加强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确保电力供应满足充换电设施运营需求;要为充电基础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开辟绿色通道,限时办结。电网企业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公共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

第二十六条为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在满足充电设施用电量单独计量的条件下,全省重点用能单位充电设施相应的能耗不纳入年度考核范围,重点排放单位充电设施的碳排放不纳入年度核查和履约范围。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七条 省级各行政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能源局负责全省充电设施建设统筹协调与推进工作;负责全省充电设施建设规划工作;负责全省新增用地集中式充电设施、高速公路服务区集中式充电设施项目备案及验收工作;负责指导全省充电设施用电价格及充电服务费管理;负责全省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备案及动态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推广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产品技术标准、充电设施设计和建设标准。

(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全省电动汽车产业发展、推广应用与充电设施规划建设的协调推进工作。

(三)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省能源局共同研究制定省级财政支持政策。

(四)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指导各地开展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各地充电设施建设与城乡规划衔接、制订或修订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涉及的楼宇、公用设施相关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等工作。

(六)国家能源局四川监管办公室负责监督充电设施无障碍接入电网。

(七)其他部门做好相关协调配合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市(州)要切实承担起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作为政府专项管理内容,建立由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办)牵头,相关部门紧密配合的协同推进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完善配套政策。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动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

(二)充电设施,是指各类集中式充换电站和分散式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包括充电站地面构筑物、充电站(桩)等充电设备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监控系统的相关配套设施等。

(三)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是指从事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并提供充电服务及相关增值服务的新型能源服务公司。

(四)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五)营运车辆,是指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如公交车、出租车等客运车辆和物流车等货运车辆。

(六)专用车辆,是指装置有专用设备,具备专用功能,用于承担专门运输任务或专项作业以及其他专项用途的汽车,如环卫车、警务车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能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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