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兴华诉广州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一案(共6篇)由网友“臭茼蒿”投稿提供,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吴兴华诉广州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一案,希望大家喜欢!
篇1:吴兴华诉广州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一案
吴兴华诉广州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一案
上诉人(原告)吴兴华,男,1957年5月7日生,汉族,住广州市淘金北路正平南街6F/E.委托代理人杨允中、余建军,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告)广州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住所广州市环市东路486号11楼。
法定人表人李湘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敏,广州市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基本事实
4月18日,大江公司与吴兴华签订《名门大厦认购书》,约定由吴兴华认购名门大厦豪门阁复式33/34楼07室,建筑面积约为251.33平方米,认购价人民币3534970元;买卖双方同意仍未签订正式预售契约之前,此认购书作为法律有效之合约,在买卖双方签订正式预售契约生效时,此认购书则为正式预售契约所代替;展销会期间送一年管理费、一年期会员卡(主卡1张、副卡2张),成交满350万元送车位一个,送天台花园面积约93.9平方米等。同年4月28日,大江公司(甲方)与吴兴华(乙方)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该契约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监证),其中约定:乙方购买名门大厦第33/34层07室,建筑面积251.33平方米,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534970元;乙方享有其房产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六十年,即6月至2066年6月;甲方应于12月31日前将该房地产建成正式交付乙方使用等。但双方未在上述契约中约定认购书中所列的优惠条件。上述契约签订后,吴兴华向大江公司交纳购房款1064962元、契税及综合费57084元。大江公司在194月的促销广告中介绍在展销会期间隆重推出顶层复式送天台花园,成交额达350万元送车位一个等。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吴兴华与大江公司已就车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大江公司提供名门大厦车位一个供吴兴华无偿使用,使用年限为名门大厦的土地使用年限(即至2066年6月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名门大厦认购书》,证明双方签订认购书的时间及内容。
(2)《房地产预售契约》,证明双方签约时间及内容。
(3)大江公司在展销会期间印发的'宣传广告及销售价格表,证明大江公司在展销会期间的购房优惠条件及名门大厦的销售价格。
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兴华与大江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和预售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大江公司在将名门大厦豪门阁33/34楼07室房屋所有权卖给吴兴华的同时就将应属整栋楼房所有业方共同使用的天台许诺赠送给吴兴华,该赠送行为是违反有关规定和无法实现的,应为无效的赠送行为。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大江公司在认购书中许诺赠送停车位一个给吴兴华,但双方无对所赠送车位的具体情况及是否拥有产权等问题作明确约定,大江公司表示可送有长期使用权的车位给吴兴华,并无不当。因吴兴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能获赠天台花园和车位所有权的损失情况,吴兴华要求大江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吴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30元由原告昊兴华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请求与答辩理由
吴兴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天台的赠送行为违反有关规定和无法实现,赠送行为无效,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及未对车位是否拥有产权作明确约定”等为由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充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大江公司补偿其无法获赠天台花园的损失70万元,并要求大江公司在其购买的房屋土地使用年限内给予其无偿使用一个车位。
大江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并表示同意在名门大厦的土地使用年限内提供一个车位给吴兴华无偿使用。
四、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兴华与大江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预售契约是双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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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香港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诉广州建丰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香港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诉广州建丰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一审判决书: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天法民初字第1280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房终字第1324号判决书案由:房屋买卖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香港华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住所香港德辅西9号光商业中心27楼。法定代表人马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建丰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南路10-17号。
法定代表人桂争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振平,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二审一审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骆润森,审判员薛梅、戴桂娟。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长张耀祥,审判员何慧斯,代理审判员贾震华。
一审审结时间:195月18日二审审结时间:3月7日
一、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华商公司诉称:1995年8月16日,我公司与建丰公司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以下简称《契约》)约定购买建丰公司开发的建丰大厦13楼E、F两单元,房价均为港币821617元,建筑面积均为96.14平方米。同日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补充合约》(以下简称《补充合约》),约定建丰公司有权更改图纸,如更改后面积少于或多于原出售面积的10%,我公司可选择接受新面积并按新面积增减售价,如我公司对新面积不予接受,应在接建丰公司通知后七天内以书面提出取消合约,建丰公司将在受到通知书十四天内将我公司所交楼款无息退还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交付了房款给建丰公司。1998年8月,建丰公司书面告知我公司,房屋经测绘所测算,得出每套房屋实际面积应为109.6988平方米,并要求我公司补交每单位47794元的差价。鉴于实际面积超过双方在《契约》中规定的面积的近14%,我公司已依据《补充合约》的规定书面通知建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建丰公司拒绝。故起诉要求解除《契约》及《补充合约》,请求判令(1)建丰公司退还房款,并自199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2)建丰公司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购房法律服务费人民币41586元及港币33817元,装修争议房屋而支出的装修费人民币431085.23元。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争议房屋面积的增加不是因图纸更改而造成的,不符合双方在《补充合约》中的约定,且华商公司已使用房屋三年,一直未提出过异议,故请求驳回华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华商公司按每平方米5000元的标准支付增大面积的房款(除每套单元送4平方米以外)。
2、一审事实和证据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3月9日,建丰公司以市管可字第93001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境内外销售),预售其自行投资开发的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建丰大厦商品房。1995年8月16日,建丰公司(甲方)与华商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契约》两份(含附件一、二),订明:乙方向甲方购买建丰大厦13楼E、F室,房屋建筑面积均为96.14平方米,成交价格均为港币821617元。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合约》,其中订明:甲方有权更改图纸,如更改后面积少于或多于原出售面积的'10%,乙方可选择接受新面积并按新面积增减售价,如乙方对新面积不予接受,应在接甲方通知书后七天内以书面提出取消合约,甲方将在收到通知书十四日内将乙方所交楼款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华商公司依约付清房款。建丰公司于1995年9月8日将房屋交付给华商公司使用,华商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装修。1998年5月,广州市国土局管局核准,两套讼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均为109.70平方米,各超出契约原订面积的14.10%.1998年6月11日,建丰公司委托律师去函华商公司,告知上述超面积情况,并表示其中4平方米免补交房款,余下超面积部分(即总共为19.22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000元单价补交房款。华商公司对此不能接受,并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合约的有关规定,认为超出面积数已超过原面积的10%以上,故其由权选择解除合同。双方为此而产生纠纷。建丰公司、华商公司确认华商公司购买时讼争房屋时现楼,建丰公司没有对讼争房屋的图纸进行国更改。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海珠房地产估价所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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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海南金城实业公司等诉海南山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参建协议纠纷案
海南金城实业公司等诉海南山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参建协议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城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金海大院B―305室。法定代表人杨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义,兰州兰铝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宏喜,兰州兰铝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兰铝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环行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肖德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义,兰州兰铝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宏喜,兰州兰铝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山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义龙路钟山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丁江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尧山,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小翔,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魁山,男,汉族,1961年3月8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海口市海秀路顺发新村B6栋。
委托代理人甘小翔,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琼英,女,汉族,1961年7月17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海口市海秀路顺发新村B6栋。
委托代理人甘小翔,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金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兰州兰铝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兰铝公司)因参建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城公司和兰铝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义、王宏喜,被上诉人海南山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尧山、甘小翔,被上诉人丁魁山和罗琼英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小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金城公司与海南山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实业公司)签订的《富皇大厦参建协议书》,约定富皇大厦为28层综合楼,总建筑面积25000平方米,其中金城公司参见股份40%,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出资600万元,其所得利润按所占股份进行分配,亏损亦同,实行风险共担,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联营的规定,应确认双方设立的是联营关系,合法有效,鉴于双方没有请求解除协议,故应由双方继续履行。金城公司、兰铝公司主张该协议设立的是合作建房关系,且属于炒买炒卖行为,违法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判令丁魁山、罗琼英、山盟房地产公司返还600万元投资及其利息损失300万元,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金城公司与山盟实业公司于1993年2月15签订的《富皇大厦参建协议书》有效,应予继续履行;二、驳回金城公司、兰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10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均由金城公司、兰铝公司共同负担。
金城公司、兰铝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房地产作为不动产,其联营开发实质上是房地产转让的法律行为,依法应当办理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房地产联营开发不能简单地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联营的规定,而应主要依据有关房地产方面的特别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富皇大厦参建协议书》签订时,被上诉人根本就不是富皇大厦的合法开发权人,不可能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办理批准、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现富皇大厦项目及其用地因被上诉人无法返还他人购房款而仍被海南中院查封,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地产合作既没有合法存在的前提,也根本不可能进行下去,理应认定《富皇大厦参建协议书》无效。退一步说,如果要认定《富皇大厦参建协议书》有效,因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和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上诉人也可依法行使解除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签订《富皇大厦参建协议书》及收取上诉人款项的是山盟实业公司,该参建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解除后,首先应由其承担返还投资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山盟实业公司被吊销后,作为其投资者的丁魁山、罗琼英有义务用其控制该公司的财产承担上述法律责任。实际上山盟房地产公司后来介入了富皇大厦的开发工作,故在原山盟实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返还投资款和利息损失的情况下,由山盟房地产公司就不足部分承担法律责任。和山盟实业公司协商合作的是二上诉人,金城公司投入150万元,兰铝公司投入450万元,只是由于兰铝公司远在兰州,故方由金城公司一方签章,正因为如此,兰铝公司曾将其名下的450万元投资作为股份转让给海南山鹏实业发展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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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广州市满堂红置业有限公司诉邓蕙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州市满堂红置业有限公司诉邓蕙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案情原广州市龙津西路恩洲大巷145号705房是被上诉人所有的房产。12月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独家代理委托书》。委托书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出售广州市龙津西路恩洲大巷145号705房,委托期限为月9日至1月9日,双方在合同中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保证不与上诉人所介绍的买家私下交易,如一旦发生此情况,被上诉人同意向上诉人交付买卖成交额的2%。201月7日、8日,上诉人与郑子光签订了《看房委托及证明》,由上诉人介绍郑子光购买广州市龙津西路恩洲大巷145号705房,并与郑子光到该屋看房,但被上诉人并未与郑子光达成讼争房屋的买卖交易。年1月20日,被上诉人与郑子光、游丽娟签订了《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以380000元将房屋出售给郑子光、游丽娟,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现该屋已经交付给郑子光、游丽娟使用。
二、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独家代理委托书》中双方约定的委托期限为年12月9日至2003年1月9日,而第2条的约定是该委托书中的内容,由于双方对第2条的适用时间没有特别约定,故该约定的效力只能与委托书的期限相对应。现被告将房屋出售给郑子光的时间是2003年1月20日,该时间已超过了委托书约定的委托期限,不应再受委托书的约束,原告要求被告按委托书第2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于2003年4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满堂红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邓蕙支付违约金92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上诉人广州市满堂红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委托书第二条没有适用时间的特别约定,应与合同的期限相对应。该推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是明显不当的。在本案中上诉人为促成被上诉人成功出售物业做了许多工作,为被上诉人提供中介服务。包括发布广告、向他人推介物业。当郑子光有购买意向后,上诉人多次带郑观看该物业,意在促成该买卖。上诉人已经尽职履行中介义务,虽在合同期内不能促成成交,但为双方提供了认识、了解的机会,并为买卖的成交提供了必要的条件,故上诉人在合同中列明第二条作为约束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有意规避委托期限,在期限届满后半个月内与上诉人介绍的郑子光私下成交,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上诉人只有对合同中第二条不做期限限定,方能有效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房地产中介市场中,普遍存在客户与业主私下成交的现象,严重损害中介业从业人员的合法利益,不利于房地产中介业的健康发展。如果上诉人介绍买卖双方见面后,双方可以不受约束自行成交,在委托期限届满后才肆意成交以规避中介费,中介行业就不能得到报酬,所费时间、精力、损失也无法补偿。因此第二条的约定是必要的,旨在不论是否在委托期限之内,只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介绍的卖方认识后私下交易,即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没有期限是合法合理的`。一审法院推定第二条的适用时间为委托期限是不当的,据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与郑子光签订的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独家代理委托书》是合法有效的,该委托书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出售其所有的房屋,上诉人也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介绍其他包括郑子光在内的购房人看楼。虽然上诉人最终没能在委托期限内促成被上诉人与郑子光的交易,但其为被上诉人出售房屋履行了其中介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期限届满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却与上诉人介绍的客户郑子光达成了房屋买卖交易,被上诉人该行为实际是规避合同约定的条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不得与上诉人所介绍的购房人私下进行交易,如被上诉人违反该规定,则需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买卖成交额的2%作为赔偿,故上诉人现在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其成交价款的2%,即9200元支付违约金是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委托期限届满后短期内与上诉人所介绍的看房人郑子光达成协议,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合同中第二条的适用时间与委托书的期限相对应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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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诉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诉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三东路62号。法定代理人李永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慧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瑶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外大街72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新,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慧力,被告庄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红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3月27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了二份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我方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4000新加坡元,交付了购房款255409.60新加坡元。被告应于6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违约至今未交付房屋,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我方已支付的购房款赔偿利息损失,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律师费用。
被告庄胜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属实。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我公司认为,原告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其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的依据,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19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所有的北京庄胜广场第二座第10楼1006、1007室楼房二间,预售给原告。每建筑平方米售价分别为4349和睦4145新加坡元,二间房屋建筑面积均为76.35平方米,二间房屋的`房价款分别为332026、316498新加坡元。双方同时还约定,被告应于19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逾期超过180日未交付房屋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契约,被告除在契约终止后30日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外,并须将原告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并在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了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契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4000新加坡元,支付了购房款255409.60新加坡元。现被告尚未将该房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预售契约、原告的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及购房款。被告逾期180日尚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利息损失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不违背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定金及违约金只能选择其一适用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且双方对此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年3月27日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
二、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购房款255409.60新加坡元。利息的支付,折合人民币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自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
三、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定金8000新加坡元。
四、驳回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30元,由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良友木业(私人)有限公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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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海南恒星实业贸易有限公司诉海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案
海南恒星实业贸易有限公司诉海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星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英村南宝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刘明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华新大厦B1101室。
法定代表人蔡冠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涛,北京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伯,新华集团总裁特别助理。
原审被告海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宝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星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公司)、(原审被告)海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贵、委托代理人田海,新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宗伯、庄涛,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贵、委托代理人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新基公司与恒星公司、电子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虽系双方自愿,但合同中约定恒星公司、电子公司以土地等前期投入作为投资,新基公司负责后期全部建设投资,而恒星公司、电子公司收取新基公司的固定收益7200万元,实际上是借联营之名,行项目买卖之实,既未办理联营审批手续,也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补充协议亦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恒星公司、电子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收取新基公司的1080万元应予返还。由于联营合同的.无效,导致项目用地长期闲置,未能发挥其应有的经济效益,给双方均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当时海南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双方的其它经济损失应各自承担。虽然联营项目用地的合法使用者为恒星公司,且在联营合同中未明确电子公司在该项目中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但电子公司在联营合同、补充合同以及委托书中甲方一栏签字盖章,并直接收取了新基公司依据联营合同支付的所有款项。且就该项目事宜与新基公司的往来函件中以自己的名义或以与恒星公司共同的名义发表意见并签名盖章,实际上一直把自己作为合同甲方在履行合同。而新基公司也一直视电子公司为甲方,与其协商该项目的事项。电子公司实际上为联营合同中甲方的一员。故电子公司以其为恒星公司主管单位是监督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恒星公司在答辩中称新基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恒星公司、电子公司返还新基公司人民币1080万元。二、驳回新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734元、保全费50520元,共计170254元,由恒星公司、电子公司负担109469元,新基公司负担60865元。
宣判后,恒星公司不服上诉称:恒星公司与新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土地转让合同,恒星公司的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新基公司也实际履行了部分内容,交付了首期款项,并接管了该项目涉及的土地及相关资料,独立委托设计了新的建筑方案,在该地块上竖起"新基房地产"的广告牌,时间达三年之久。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本合同之所以未履行完毕,原因在于新基公司未能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五日,新基公司支付给电子公司房款定金100万元后,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六日与电子公司的下属公司恒星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新基公司以7200万元的价款购买恒星公司开发的南宝电子国际大厦项目。协议双方签署后即时生效,即日新基公司向恒星公司交付定金100万元,并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日前签署正式合同。协议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新基公司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六日支付房款定金300万元,由电子公司收取。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新基公司与恒星公司分别签订《南宝电子国际大厦项目建设联营合同》、《南宝电子国际大厦项目建设补充合同》和《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联营合同约定双方联合投资开发位于海口市金融贸易区第A9-1区块的南宝电子国际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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