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情况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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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情况和问题

篇1: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情况和问题

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情况和问题

内容摘要: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司法界的一个热点问题,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于下半年开始对普通程序简化审作尝试探索,制定了具体的操作制度,取得了一些成效,但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尚有待解决。

关键词:被告人认罪 简化审 操作制度 成效 存在问题

近些年来,普通程序简化审成为司法界的一个热点问题,许多地方掀起了一股探索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热潮。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与审判机关密切配合,于20下半年开始对普通程序简化审作尝试探索,10月此项工作在该院全面铺开。3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①颁布,该院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对此项工作作了完善。年下半年至今年6月份,该院共受理案件424件,审查后提起公诉案件394件,出庭支持公诉201件,其中普通程序采用简易化审理118件,占同期出庭支持公诉案件的59%,占提起公诉案件的30%.其中今年1至6月份,共受理案件116件,审查后提起公诉案件83件,出庭支持公诉39件,其中普通程序采用简易化审理29件,占同期出庭支持公诉案件的74%,占提起公诉案件的35%.

一、操作方案

(一)适用原则及前提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享有下列权利:质证权;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检查的权利;辩护权;最后陈述的`权利。在这些权利中,质证权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最有可能被剥夺的权利,因此,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必须得到被告人的认可,并且必须保留被告人随时恢复普通程序审理的建议权。

在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对同时符合下列前提条件的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

1、实体前提

(1) 被告人承认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或承认指控的主要事实;

(2)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2、程序前提

被告人承认起诉书中指控的全部事实或部分犯罪事实,对于被告人全部承认犯罪事实的,全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对于被告人部分承认犯罪事实的就其承认部分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

但有些案件,虽然具备上述实体和程序两个条件,仍不能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这些限制条件是:(1)被告人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2)被告人是盲、聋、哑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犯罪案件。(3)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4)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5)对被告人犯有何罪存在争议的。(6)有特别程序规定的或其它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

(二)具体操作规程

1、启动。在审查起诉阶段征询被告人意见,使被告人清楚地认识到作有罪供述的法律后果,若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则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提出的时间应截止到开庭审理中法庭调查阶段之前。

2、决定。由合议庭对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作出决定。

3、简化的主要内容。

(1)因被告人基本认同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公诉人、辩护人可简化或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或询问;

(2)控辩双方在宣读、出示证据时,仅就提取证据的时间、地点、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的事项简要说明,而不宣读、出示证据的详细内容;

(3)减少举证、质证的次数,可多证一示,多证一质,不必“一证一质”;对有异议的事实或情节,应详细举证,并由被告人、辩护人质证;

(4)控辩双方在发表公诉意见或辩护意见时,可省略对犯罪事实的综述和法律论证,直接提出被告人所犯何罪及量刑意见。

二、 主要成效

第一,节省了诉讼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大大缩短了案件的审理时间,节省部分案件不必要的耗费的人力、物力,实现诉讼的效率目标。经对苍梧县人民检察院适用简易化庭审的案件进行跟踪调查,证明改革后的庭审方式比过去平均节省了至少一半或更多的时间,一些原来需要一个甚至二个工作日才能审结的案件,现在用2个小时以内的时间就能够审结,最快的庭审调查仅需10至20分钟。

第二,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通过适用简化审以及简易程序,大大缩短办案周期,实现办案时间的合理配置,如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今年1至6月份适用普通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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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目前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中存在问题初探论文

目前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中存在问题初探论文

自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被高检院列入七项公诉改革内容以来,各地检察机关改革的积极性很高,取得了不少有益的经验,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2003年,“两高”、司法部又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下称《意见》),表明了高层对这一改革举措的充分肯定,但是从运行实际情况看,该项改革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 定位模糊

首先应明确,无论是称普通程序简化(简易)审,还是称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其实质含义并无二致。目前对简化审有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是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间的一种新型审判模式1;一种观点认为只不过是一种刑事案件法庭审理方式或技巧而已2。显然后者更趋保守,两种不同的定位决定了各地探索改革方法时在能不能破法、在多大程度“破法”上做法差异巨大,由此引发的争议也很大。如果将简化审作为探索新的刑事案件审判方式来对待,则似乎应当允许个别地区有选择的制定不同于普通程序的规则。自《意见》发布后,其用意显然比较谨慎,虽然并不意味着改革的终结,但是目前实行简化审大范围突破刑事诉讼法的现象应该终止,认真地贯彻适用该《意见》。因为凭借各自理解一哄而上五花八门的改革措施确实存在着破坏法制统一,自行造法的弊端。基层司法机关不能超越法律借此为自己减压解负。

推行简化审的依据到底是什么?如何将其溶于目前的法律环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庭审的规定已经十分粗疏,这就为简化改革提供了一个“宜减则减、宜繁则繁”的法律空间,简化可以理解为法中本来应有之意。之所以简化,是因为我们目前的庭审中存在着人为的不科学和复杂化做法,故改革的对象不是法条,而是在条文允许的空间改革长期以来刑事审判由不规范带来的积弊。在简化改革中决不能为简化而简化,不能伤及现有的刑事诉讼法条文,某种程度上讲,简化改革中甚至不是规定可以不做什么,而是规定应该做什么、怎么做。简化审应该视为刑事案件一审普通程序的科学化操作改革。认为简化审是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间新的庭审方式是不准确的。改革不应该与刑事诉讼法有任何冲突,其重点是对庭审中原有的不必要的烦琐、混乱做法进行科学规范,目标应放在建立科学高效的一系列庭审调查、辩论规则,所以不是一味“简化”,而是着眼于“优化”。

二、 追求效果单一

推行简化审的初衷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缩短诉讼周期。大部分的基层法院在论及推行简化审的效果时都讲到此举明显效果是大大缩短了庭审时间,从而缓解了法院的案件压力、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决定诉讼效率的显然不只是庭审效率,完整的`庭审时间与目前大量繁杂的庭外诉讼时间相比是极其有限的。一个案件的庭审时间由一天减为2-3小时,可以说对整个诉讼时限影响甚微。达到这个目的决不意味着大功告成。因此,提高诉讼效率的着眼点应放在整个诉讼环节。目前缩短庭审时间后并未达到缩短审理期限的现象大量存在,可以讲,缩短审限的预期目标大半是落空了。况且,在目前将简化的目光盯在刑事诉讼最关键的庭审环节大加删减,实为不智之举,与刑事诉讼中突出庭审作用的方向是相悖的,将越发加重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病。所谓缓解法院压力,究其实是缓解了法院开庭的压力。我国的普通程序本来就比几乎所有法制发达国家更为简单和粗疏。这种视开庭为压力的观点反映了一部分司法人员不习惯于规范化庭审,不愿受庭审规则约束的随意化心态。开庭不重视,庭前庭后看案卷,此种做法与新刑事诉讼法初步确立的法官居中裁决的方向背离。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当简易化审理以缓解法院压力而不是以满足当事人的程序正义为出发点时,效率的价值就可能覆盖和损害简易化审理应当具有的价值和功能3。

三.操作规范繁杂而不实用

大部分地区制定的“操作规程”(包括《意见》)其实都对庭审中如何具体减化拿不出多少办法,而对于如何保证简化规定的更少。反而在庭前附加了大量不必要的前置程序,如检法双方讯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询问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提前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法官对起诉书的阐明等。一些地方为此又自创了一批法律文书。在适用范围上,大多数既规定适用条件,又规定了排除适用条件、中途变更事由等,比之普通程序还要复杂和难以掌握。这种烦琐的范围规定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能切实为被告人所理解并充分运用,是一个问题。实质上成了法院检察院掌握内部文件。而且,多数操作规则中的外围性规定和实质性规定在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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