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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每五年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用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城管、交通、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教育、工商、环保、气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
第五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志愿服务人员和协警员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志愿服务人员和协警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安全保障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定期组织考核。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单位和居民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提高公民交通安全意识和素质。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车辆登记制度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制度,依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第九条 交通、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保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照明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完好,确保交通安全。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进行监督、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并进行监督检查。
中小学校应当定期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建设、交通、农业(农业机械)、统计、气象等部门,应当互相无偿提供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统计数字和信息。
公安交通管理、交通、气象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高速公路管理协作机制和高速公路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发布系统,实现气象信息和监控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经常对公众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及时无偿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的重大交通管理信息以及气象部门提供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恶劣气象条件信息。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交通安全义务:
(一)加强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二)确定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员;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分析事故原因,落实整改措施,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经过计量认证合格,依法取得检验资质后,方可开展检验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
(三)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四)建立被检验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档案;
(五)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六)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和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
第十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报废机动车应当登记所有人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向当事人提供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易企业不得允许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拼装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送修时间及机动车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二)承接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架、车身等业务的,应当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审批凭证;没有变更登记审批凭证的,不得承接;
(三)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或者被盗抢嫌疑的机动车,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
已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改变实际住址、联系方式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号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污损、倒置、折叠、重叠,不得粘贴或者安装影响号牌识别的遮挡物;
(二)大型、中型载客汽车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准乘人数,从事营运的,还应当喷涂经营单位名称;
(三)总质量一万二千千克以上的载货汽车和总质量三千五百千克以上的挂车应当在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车长十米以上的载货汽车和总质量三千五百千克以上的挂车应当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载货汽车主车与挂车之间应当安装安全链,轴距四米以上的载货汽车或者挂车,车身两侧及后部应当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四)汽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及故障车警告标志;
(五)不得在车窗上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六)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悬挂号牌,安装反光标识,挂车后部喷涂放大号牌;
(二)主机与挂车的安全销和安全链等安全设施齐全、有效,符合农业机械安全运行技术条件;
(三)挂车载物符合核定的载质量;
(四)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
(五)随车携带有效的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号牌丢失或者损毁期间,机动车需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牌证。
临时通行牌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但有效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根据汽车排量制定限制登记注册、通行时间、通行区域的强制性交通管理措施。
摩托车的登记注册,应当符合本地的交通发展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限定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并将听证结果予以公告,对于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不得加装、使用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功能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第二十七条 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客车,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放置专用标志。
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应当保持技术状况良好,并按照营运载客汽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进行检验。
禁止使用非载客车辆接送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和培训班用于驾驶培训的专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带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三十条 申请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时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转借、挪用、涂改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号牌和行驶证。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到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补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补发号牌、行驶证。
第三十三条 已经领取号牌、行驶证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二级以上的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附载一名陪护人员。
禁止擅自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信息变化后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申请驾驶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大中型长途客车以及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有三年以上驾驶该型机动车的驾驶经历,并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和前三个记分周期内无满分记录。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项目时,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改建和扩建道路后通行条件发生变化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信号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增设限制性的道路管理措施,应当坚持便民原则,进行科学论证,征求社会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增设限制性的交通信号设施的,应当在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影响的,审批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改善意见。
建设项目对周边区域道路交通影响严重,采取措施无法改变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四十条 因施工封闭半幅道路时,车辆需在对向车道通行的,道路施工单位应当划分双向车辆的通行路线范围,并设置标志和反光隔离设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搭棚盖房、抛撒残冰残雪、摆摊设点或者从事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隧道内应当保持畅通,不得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四十二条 严格限制占用人行道,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的,应当预留宽度一米以上的人行通道。
设置台阶、门坡、广告,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公交站点、行人过街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盲道和缘石坡道。
盲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信号。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已建成通车的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机动车出入口。
第四十五条 在道路上方安设的牌匾、横幅、管、线等,其净空高度为:车行道不得低于五点五米,人行道不得低于四点五米。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悬挂条幅和广告牌匾。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两侧不得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同或者相似的广告牌匾和灯饰。其他广告牌匾和灯饰,应当与道路保持平行。
在交通标志上不得刊登广告。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主干路、次干路以及距道路交叉路口五十米以内的其他道路,不得设置临时市场、摊区。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和道路条件,合理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单位职工通勤客车停靠站。
第五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清扫、养护或者其他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划出作业区,设置围挡,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夜间在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交通。
第五十一条 道路作业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箭头指示标志灯:
(一)占用左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右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右变更车道;
(二)占用右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左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变更车道;
(三)占用中间车道作业时,开启左右双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右两侧变更车道。
第五十二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公共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会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并及时进行调整。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
第五十四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以及旅游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或者停靠站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等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调整提出建议。交通、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公民二十人以上联名书面提出建议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车辆和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在一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一点五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和牵骑牲畜的在二点六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在二点二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五十八条 行人遇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借用车行道时,车辆应当避让。
车辆遇有在道路上进行清扫、养护及其他作业人员横过道路时,应当注意避让。
第五十九条 设置车道标志、标线或者文字标识的,车辆应当按照具体指示行驶。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者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未标示车辆行驶车道的,机动车通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在慢速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辅路行驶;
(三)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可以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通行。
第六十条 因施工半幅封闭道路时,机动车应当按照指示标志驶入对向车道;没有道路交通标线的,机动车按照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通行规定通行;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分界线的,按照道路交通标线分道行驶;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分界线的,按照道路施工部门设置的标志和隔离设施通行。
第六十一条 车辆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驶入主路的机动车让已在主路行驶和驶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驶入辅路的机动车让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先行;
(三)进出停车场(库)、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同方向行驶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六十二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机动车专用路上赶放牲畜。
在其他道路赶放牲畜,赶放人员应当加强管护,靠边行走,并给车辆留出通行空间,避免牲畜在车辆临近时突然跑窜。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赶放的牲畜在道路上行走时,应当提前减速,待牲畜靠边后,缓行通过。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 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设置限速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限速规定:
(一)一级公路最高时速为一百公里,二级公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
(二)城市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其他道路最高时速为七十公里。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城市交叉路口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在进入路口前应当注意了望。
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非相对方向车辆同时直行或者同时左转弯的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机动车从道路两侧出入口驶入或者穿越道路时,应当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因冰雪覆盖、道路损坏致使停止线不清的,应当停在路口以外。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在城市道路上应当提前三十米、在公路上应当提前一百米开启转向灯。
机动车驶离停车地点前应当查看车辆周围情况,提前开启转向灯,注意避让车辆、行人。
第六十八条 公共汽车、电车、公交联营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在站点内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多辆公共汽车、电车、公交联营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单排靠边进站。
站点内没有其他车辆时,进站的车辆应当靠前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进站停车。
机动车遇有公共汽车进出站点时,应当让行。
第六十九条 禁止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七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禁止其他车辆停放。设有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的街路,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等客,在站点以外拉载乘客应当即停即走。
客运出租汽车在空驶招乘时,应当在最右侧车道或者辅路上行驶,不得突然减速、变换车道或者掉头停车。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在允许掉头的地点掉头时,设有导向车道的,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未设导向车道的,应当在距掉头地点三十米前驶入最左侧车道。
第七十二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应当由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的驾驶人驾驶,牵引车应当与被牵引车设置联系信号;
(二)大型载客汽车、中型载客汽车、半挂汽车列车、全挂车、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三)设有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未设辅路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
(四)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五)牵引制动器失效的故障车或者在冰雪路面牵引故障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六)不得牵引轮式自行机械。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的驾驶人驾驶;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顺行方向停放,车身距道路右侧边缘不得超过零点三米:
(二)在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三)夜间须开示廓灯、后位灯,能见度低时,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七十五条 载客汽车和设计时速在一百公里以上载货汽车的驾驶人、前排座位乘车人应当使用安全带。
乘车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督促、指导其使用安全带。
第七十六条 载货汽车确需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载运物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超限物品运输通行证件,并随车携带;
(二)在车辆的显著部位悬挂明显的超限运输标志和示高、示宽标志;
(三)夜间上道路行驶的,开启示高、示宽灯;
(四)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车道和速度行驶;
(五)由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
(六)停车时,应当选择安全的地点,并有专人管护。
第七十七条 驾驶摩托车不得互相追逐或者竞驶,为车队开道、护卫,违反规定载人。
第七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农副产品销售集中的季节制定有关农用车特别通行规定,方便农民销售。
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第七十九条 遇有交通警察示意停车检查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靠边停车接受检查。
对拒不停车接受检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拦截措施。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八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闸、车铃、反射器及牌证齐全、有效;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带人;
(五)不得在骑行中两车以上共载一物;
(六)行经人行横道或者在允许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时,避让行人;
(七)转弯时开启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
(八)横过道路遇有车辆临近时不得突然加速横穿或者折返。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八十一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销售或者发送物品、索要财物;
(三)携带宠物时须妥善看护,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四)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未停稳或者停车等待信号时不得上下车。
第五节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八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安全防护设施、监控设施和道路信息显示装置齐全有效,及时清除路面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制止行人和禁止驶入高速公路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清理。
第八十四条 需要封闭全部或者封闭半幅高速公路施工的,公路经营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施工开始十日前,在相应的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封闭半幅高速公路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公告封闭期限、限制速度、绕行路线。
第八十五条 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
第八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遇有交通阻塞,应当持续开启示廓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救援车、清障车在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八十八条 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遇有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医疗急救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救助伤员。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阅收费站、渡口和其他有关单位记载均车辆信息等资料,以及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和交通事故当事人的通讯记录,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结束后五日内应当及时返还。
第九十一条 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具体范围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二万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及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九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或者保护现场但没有报案或者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未参加保险或者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当事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前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与处于合法停放状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交通肇事逃逸确定事故责任:
(一)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
(二)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冒名顶替嫌疑,报案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的;
(三)在送伤者到医院后或者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四)为逃避责任追究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的。
第九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计算,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中止原因消除或者中止时间期满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九十七条 交通警察不得在车行道上纠正或者处罚交通违法行为。
交通堵塞时,交通警察应当以指挥疏导交通和纠正交通违法行为为主,不得因处罚交通违法行为而影响交通疏导。
第九十八条 交通警察执行特别勤务应当严格按照警卫级别履行职责,在确保被警卫车辆安全通过的前提下,减少对社会车辆和行人的影响。
第九十九条 交通警察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即发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放行车辆。
第一百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以合法手段获得证据。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锁止违法行为人机动车驾驶证及其车辆信息,停止办理违法行为人驾驶证审验、转籍、增驾、换证以及机动车登记等业务。
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当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拖拽违法车辆,应当同时将车辆存放场地和接受处理的地点报“110”指挥中心,以便于当事人查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拽的违法车辆,应当在驾驶人提供有效证件或者合法证明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之时起当日内处理完毕。
第一百零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推销物品,不得为其他部门收费设置前置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提出申诉。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论正确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原事故认定单位另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事故认定单位应当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决定十日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也可以在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审查。
第一百零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开展执法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对发现的违法执法行为应当立即给予纠正,对行为责任人采取扣留其执法证件、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等必要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收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应当调查核实,根据事实、情节,追究行政责任。
对前两款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离岗培训;
(三)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延期晋职晋级;
(六)辞退。
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同级公安机关、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纠正的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当执法行为,不及时改正的;
(二)未按照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另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三)对公民举报或者投诉的问题袒护、推诿、不查处的;
(四)对公民提出的交通管理意见或者建议不及时受理和答复的;
(五)利用办理业务便利,为他人推销物品或者为其他部门收费设置前置条件的;
(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立即发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或者未放行车辆的;
(七)违法取证的;
(八)拖拽违法车辆,不及时将车辆存放场地和接受处理的地点报“110”指挥中心的;
(九)在车行道上纠正或者处罚交通违法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规定放置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避让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作业车辆及作业人员、赶放的牲畜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五)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
(六)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七)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八)未按照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九)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的;
(十)未在规定车道行驶的;
(十一)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准乘人数和营运单位名称的;
(十二)汽车未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及故障车警告标志的;
(十三)机动车车窗违反规定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十四)未取得通行证件,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道路上行驶或者取得通行证件的,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的;
(十五)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六)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十七)拖拉机载人或者在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十八)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十九)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作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禁令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志、警告标线指示通行的;
(二)未将故障车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三)行经漫水路、漫水桥、渡口、铁路道口或者上下渡船时违反规定的;
(四)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入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通行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时不按照规定让行的;
(七)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设置反光标识或者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在实习期内驾驶法律、法规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九)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十)驾驶摩托车互相追逐、竞驶或者为车队开道、护卫的;
(十一)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十二)进行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的;
(十三)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不符合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光、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四)进行作业的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牌,示警灯、筒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满分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三)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四)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粘贴、安装影响号牌识别的遮挡物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五)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六)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七)使用非教练车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技能的;
(八)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九)逆向行驶的;
(十)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十一)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在前方车辆两侧穿插等候的车辆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二)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按照规定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三)机动车载货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违反规定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或者危险物品的;
(十四)货车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五)对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未按照规定让行的;
(十六)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故障车的;
(十七)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八)未按照规定倒车、会车、超车、掉头或者在行驶时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九)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照规定通行或者让行的;
(二十)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客车,未按照祝定的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二十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或者作业单位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的;
(三)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应急车道、路肩上行驶的;
(五)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按照规定时速行驶的;
(六)违反规定停车的;
(七)遇有交通阻塞时未持续开启示廓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八)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九)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十)救援车、清障车执行任务时,未按照规定使用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一)作业单位未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作业的。
城市快速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
(二)机动车违反规定加装、使用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功能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装置的;
(三)驾驶人未具备规定条件驾驶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大中型长途营运客车以及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机动车的。
对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拆除、收缴其装置。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在道路上方安设的牌匾、横幅、管、线等净空高度不符合标准的;
(二)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搭棚盖房、抛撒残冰残雪、摆摊设点或者从事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
(三)在交通隔离护栏上悬挂横幅、条幅和广告牌匾的;
(四)临时占用人行道未预留宽度一米以上的人行通道、占用盲道或者设置台阶、门坡、广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五)违反规定施划、调整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停车泊位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规定使用载货车辆载客或者载客车辆载货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以及悬挂标语和其他设施时,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二)城市道路两侧单位、居住区未按照规定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已建成通车的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机动车出入口的;
(四)在道路两侧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同或者相似的广告牌匾和灯饰,或者其他广告牌匾和灯饰未与道路保持平行的;
(五)封闭半幅道路施工时,道路施工单位未在允许通行的道路划分双向车辆的通行路线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和反光隔离设施的;
(六)封闭全部或者半幅高速公路施工,未按照规定发布公告,或者封闭半幅高速公路未在入口处公告或者明示封闭期限、限制速度、绕行路线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限制时速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五)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在高速公路上违反前款第二、第三项的,加倍处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路客运车辆超过额定乘员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一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五百元罚款,饮酒后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醉酒后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一千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机动车交易企业允许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拼装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的,由有关部门对机动车交易企业按照每台机动车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不听劝阻,强行通行的;
(三)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四)非法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报器、标志灯具的,非法喷涂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的;
(五)驾驶拼装、改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摩托车、拖拉机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录相、照相等拍摄的违法行为记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采取短信、电话等方式告知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当事人逾期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可以采取邮寄或者公告方式告知。
第一百二十五条 特种车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除依法对车辆驾驶人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当将其违法事实抄告其所在单位。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篇2:《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版」
(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班线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
本条例所称管理活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道路运输业发展制定相关政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许可办理、经营行为监督、为公众运输提供的社会化服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道路运输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禁止封锁和垄断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文明经营,文明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保障安全。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规范、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为民、利民、便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与航空、铁路、水路运输等发展规划合理衔接,构建道路运输综合服务体系,发展智慧运输;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快淘汰尾气排放不合格的运输车辆,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执行国家购买新能源公共汽(电)车优惠政策;加大对公共汽(电)车客运、旅游客运、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城乡物流等的投入和政策扶持;推进城乡客运均等化服务,提高乡村的通班车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和监督会员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升会员的服务质量,维护公平竞争,保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经营
第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班线客运的班线应当科学规划、合理配置,经营权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申请人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重新招标申请人仍不足三个的,按照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无申请人的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资金扶持和线路搭配等方式,确定经营主体,开通线路。
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同取得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应当明确经营方式、经营区域、经营期限、服务质量和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班线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依法发放许可证明。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
公共交通企业因承担社会福利而增加的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贴。
第十条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对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的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确保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和占用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交通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居民小区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同时依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建设公共汽(电)车首末站或者停靠站点。新建首末站和停靠站点,应当具备遮雨功能。
前款规定的小区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交付使用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并组织其在六个月内开通公共汽(电)车线路。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道路时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城市改造道路时,道路宽度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等部门设置公共汽(电)车专用道。机场专线客车、校车和班车可以使用公共汽(电)车专用道。
第十四条机场、火车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客运码头的经营者应当会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合理规划、建设公交站点,方便旅客换乘。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冬、夏两季运行图,根据客运市场的客流量情况和车辆载客情况,合理规划线路和发车时间间隔。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运营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合理确定公共汽(电)车客运票价。
第十六条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变更站点、站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三十日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共汽(电)车和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分别在信息服务网站、相关公交站点、车辆、客运站等及时公告线路调整的时间、运行线路和站点的位置等信息。
因工程建设、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服务规范。对服务标准,从业人员要求,文明用语,公交站台、站亭、站牌的标准,站点的命名原则等做出规定。
第十八条推行农村客运以公交化的模式营运。实行公交化营运的农村客运班线,站点、车辆、行驶线路、票价、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交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与包车人签订包车合同,包车合同应当约定时间、起始地和目的地、线路等。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使用有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运载游客,并登记游客的身份证件。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游客名单,不得运载游客名单以外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布的旅游市场情况,开通、调整旅游客运班线。
机场、火车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客运码头、旅游景区应当合理设置旅游客运车辆停靠场所。
第二十二条公共汽(电)车、班线、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客连续提供运输服务。因客观原因导致车辆无法行驶的,应当及时安排改乘或者退还票款,不得加收费用;降低车辆类型等级的,应当退还相应的票款。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的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顺序营运。
公共汽(电)车应当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设置导游专座。
第二十三条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应当携带相关证件,文明安全驾驶,规范作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或者不按照规定站点停靠;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
(三)乘客上、下车过程中关闭车门;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机场、火车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客运码头等场所,应当划定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侯车区域,出租汽车应当依次候客经营。
除经营性停车场(站)外,其他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管理单位不得对临时停靠的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交接班时间;
(二)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经营;
(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四)不得聘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五)不得从事班线客运;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擅自改动、串用计价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
(三)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并给付收费票据,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的其他费用除外;
(四)运营起始地和目的地至少有一端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
(五)交接班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
(六)不得途中甩客、倒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允许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七)不得利用车载通讯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
(八)不得显示空车时拒绝载客,不得在运载乘客时显示空车信号;
(九)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节货运经营
第二十七条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取得上岗资格证。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多式联运、甩挂运输、集装箱运输、封闭厢式运输、冷链运输等现代运输方式和装备。
完善城乡物流配送体系,推进县、乡、村消费品和农资配送网络体系建设。
第二十九条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受理、承运货物,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流失或者渗漏。
货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承运验视制度,不得承运禁止运输的物品。
第三十条货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混合装载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货物;
(二)使用非集装箱车辆从事集装箱货物运输;
(三)使用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四)使用罐式集装箱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五)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将危险货物委托给具备危险品运输资格的运输企业承运,向承运企业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运输车辆进行维护,确保车辆技术状况符合法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押运人员应当对危险货物进行监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配备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应急救援器材等设备。
第三十四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对重复使用的危险货物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章国际道路运输
第三十五条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持有有效的国际道路运输许可证和相关单证,车辆须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
第三十六条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口岸联检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办公场所;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与有关部门联合检查国际道路运输车辆,并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简化出入境运输手续,提高口岸通关效率。
第三十七条境外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入本省境内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道路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载质量标准规定,并按照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运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有关双边、多边协定的,从其协定。
第三十八条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建立运力、货源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发布车辆和货源信息,为国际道路运输提供服务。
第四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九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进站(场)车辆实行统一调度和管理,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维持旅客乘降秩序,不得拒绝经批准的车辆进入站(场),不得接纳未经批准的车辆在站(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和视频监控设备。
第四十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站(场)内显著位置公布客运车辆运营信息、收费项目和标准、旅客乘车须知、站(场)外换乘信息、明示客运车辆终到站的具体地点;
(二)提供行包托运办理、小件寄存、咨询等服务;
(三)设置免费候车室,老、弱、病、残、孕专座和公共厕所;
(四)设立旅客意见簿,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旅客投诉;
(五)保持站(场)清洁、卫生;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四十一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票务代理机构应当使用全省统一式样的客票,逐步实现异地联网售票、电子售票、自动售票机售票等多种售票方式,并为旅客出行提供客票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货物验视、装载、配载登记等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和相关指示标志,不得擅自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对货物进行登记,并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危险货物的存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内的搬运、装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当配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维修车辆,建立并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采用节能环保方式维修机动车,并按照规定处置废弃物。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查验配件合格证书,建立台账并记录配件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配件名称及型号规格等内容,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和台账不少于两年。
对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修理厂维修机动车或者装配机动车附加设备。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和类别承修车辆,不得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以及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进行维修作业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培训记录等情况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经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收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培训范围开展培训活动;
(二)按照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保证学时,真实准确地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配置学时计时仪;
(四)使用本机构的车辆开展培训;
(五)在许可的训练场地内开展场地训练;
(六)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路线进行培训;
(七)向培训结业、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培训结业证书;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对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投诉举报电话等情况予以公示。
第五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练员应当使用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不得向学员索要或者变相索要、收取财物。
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
第五十一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报送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原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以及监督电话;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三)按照规定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保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四)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
(五)将车辆租给持有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承租人;
(六)不得以提供驾驶劳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汽车承租人应当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手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二)将承租车辆抵押、变卖、转租;
(三)将承租车辆转交给未持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
(四)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号牌、行驶证齐全有效;
(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三)随车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
(四)八座以下(含驾驶员)。
第五章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安全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运输安全制度,开展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排查事故隐患,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保证道路运输安全。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驾驶人员开展冬季以及雨、雪、雾等特殊天气行车安全教育培训,配备提高车辆安全性能的装备,并向驾驶人员发送特殊天气预警信息。
第五十八条客货营运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具有行车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正常使用。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或者接入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制定卫星定位系统动态监控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对车辆实时监控,及时向驾驶人员发送提示信息,监督、纠正营运车辆超员、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做好记录。
第五十九条道路客运、道路货运、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安全检查制度,发现车辆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客运车辆通道内不得堆放障碍物,并保持畅通。
道路客运、道路货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对警示标志牌、灭火器、自动灭火装置、安全锤、安全带等车辆安全设备定期检查,及时补充更换车辆安全设备。
班线客运、旅游客运驾驶人员以及乘务员应当在发车前告知乘车安全规定和常识,驾驶人员、乘务员、客运站站务员还应当督促旅客系好安全带。
班线、旅游等客运车辆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安全带的,不得运营。对旅客未系安全带的,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禁止客运车辆出站(场)。
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车辆运行时间和里程,按照规定的数量配备驾驶人员,减轻驾驶人员劳动强度,落实强制休息制度。
第六十一条旅客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客运车辆;
(二)影响驾驶人员安全驾驶;
(三)破坏客运车辆设施、设备;
(四)携带管制刀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乘坐客运车辆;
(五)其他危害客运车辆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移交机制,对执法活动中发现涉及对方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
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二人,并持有效执法证件,规范、文明执法。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托互联网、云计算等先进科技手段,组织建设道路运输行业监管、公共服务等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公共服务信息。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为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驾驶人员提供营运车辆违法行为以及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等信息查询服务。
交通运输、公安、气象、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及时发布气象、路况等预警信息,共同做好特殊天气的道路运输安全工作。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市场运价指数采集、构成和市场供求等动态成本监测分析制度,适时发布道路运输价格指数和市场供求状况信息。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道路运输、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和信用档案,制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办法,提高道路运输业服务质量。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投诉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向举报人反馈。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应急运力储备和道路运输应急保障制度。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等应急运输任务。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做出影响公众和道路运输经营者重大利益的决策之前,应当开展听证和社会风险评估,并完善各类应急预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四)违法扣留营运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能及时维修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维修;拒不维修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和占用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未开通公共汽(电)车线路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在三十日内开通;逾期仍不开通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二)未在相关公交站点、车辆、客运站公告线路调整信息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经营者使用无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运载游客或者未登记游客身份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未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的;
(二)交接班前未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的;
(三)利用车载通讯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货运经营者未建立货物验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道路货运经营者未执行货物验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和视频监控设备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未提供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服务项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台帐、记录有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许可的训练场地外开展场地训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本条例要求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以及监督电话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未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未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的车辆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未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租赁车辆并提供驾驶员劳务服务的,按照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能保证具有行车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八百元罚款;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接入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未建立并落实道路运输车辆安全检查制度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在发车前,班线客运、旅游客运驾驶人员以及乘务员未向乘客告知乘车安全规定和常识,驾驶人员、乘务员、站务员未督促旅客系好安全带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八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符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条件,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拒不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期限到期未延续的,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四)依法应当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附 则
第八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班线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线客运和普通班线客运。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乘客为目的,将营运客车提供给客户安排使用,由经营者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线路、时间行驶,并由客户按照约定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者将供租赁的乘用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八十七条国家对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本条例自月1日起施行。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3: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最新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评价,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交通、建设、教育、农机、质监、安监、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信息。
第二章 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的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非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货物运输30日以上的,应当到营运地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倒置号牌或者非法安装两副以上号牌的;
(二)使用残缺号牌或者在号牌上自行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的;
(三)擅自增加搭乘人员座位的;
(四)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五)擅自安装和使用干扰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的。
第八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有警示标志,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行驶记录仪。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前款规定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必须保持完好、有效。
第九条 用于营运的载货汽车和大、中型载客汽车(城市公交车除外),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营运单位名称、准载人数、核载质量,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
第十条 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可后,在车身喷涂或者粘贴统一设计的标志和准载人数;在接送学生时,交通警察应当为其提供特殊通行便利。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
第十一条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规定的项目、方法进行。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先行接受处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不得使用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不得使用已改变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机动车。
第十三条 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对拼装、报废机动车的主要部件进行破坏性拆解,并将车辆拆解、报废情况及时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报废机动车及其零部件。
第十四条 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办理与常住人员相同准驾车型种类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机动车及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组织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知识学习。
个体营运车辆所有人及其驾驶人,应当参加当地交通安全群众组织开展的交通安全学习和教育活动。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八条 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行人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安全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并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安全防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增设、调换、变更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应当经交通、公安、建设等部门共同论证,并在实施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规划部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就是否影响交通安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单位外的道路停放车辆。
鼓励单位内部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在停车泊位不足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机动车停放方向,设置警示标志。
道路停车泊位施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单位交通车临时停靠站和出租车入厕点,其他车辆不得占用临时停靠站、入厕点。
出租车、单位交通车在临时停靠站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第二十三条 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划出作业区,并设置路栏,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夜间在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
(三)作业人员穿戴反光服饰。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物品散落,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予以清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道路从事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打谷晒粮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道路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开设道口进行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大型载客汽车、载货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上行驶,但按照规定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不得在主路上行驶;
(三)在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需要借用车行道通行时,应当避让行人。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没有交通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最高车速为每小时80公里,城市未封闭的机动车道路最高车速为每小时60公里;公路上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为每小时80公里,其他机动车最高车速为每小时70公里。
在道路设定限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道路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划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其他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营运时间内进入公交专用车道行驶,但在交通警察指挥下,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的公共汽车,遇前方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时,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第三十条 机动车遇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鸣号催促。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按照顺行方向紧靠道路右侧停放,同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第三十二条 禁止大、中型营运性客运车辆在22时至次日6时通行三级以下道路。
第三十三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由实习期满的驾驶人驾驶;
(二)同方向设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
(三)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四)拖斗车、载运危险和剧毒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
(二)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行经人行横道避让行人;
(五)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六)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应当开启转向灯;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在人行道上骑行,制动器失效的、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的,不得骑行;
(八)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1名儿童。
第三十五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将牲畜赶入高等级公路;
(三)不得在行车道上兜售、发送物品;
(四)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应当在距离道路边缘线1米的范围内行走。
第三十六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载客汽车,应当待车辆停稳后上下车;
(二)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不得乘坐;
(三)不得搭乘电动自行车、货运三轮车、轻便摩托车、拖拉机;
(四)不得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五章 高等级公路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高等级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建设的二级以上全封闭和半封闭公路。
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车速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等级公路。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的速度:
(一)一级公路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其他机动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50公里;
(二)二级公路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其他机动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7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40公里;
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前款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设有道路限速标志的,应当在道路限速标志前1000米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行驶速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
(三)骑、压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紧急停车带、路肩上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
(六)开启后照灯。
第四十一条 禁止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迅速将车辆移到紧急停车带上,驾驶人、乘车人应当离开车辆和行车道。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行车道上修理车辆。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遇前方交通堵塞无法正常行驶时,不得占用最左侧车道或者对向车道。
第四十四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规程。道路养护车、作业车不受最低车速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具备的场所、设施,与高等级公路同时设计、建设。
已建成的高等级公路,未建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场所、设施的,应当完善。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特大交通事故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交通、卫生、安监、建设、环保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实施方案。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特大以上交通事故或者载运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查阅、复制有关监控设施记录或者其他信息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一方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一方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以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以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以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
(三)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四)当事人逃逸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五)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六)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为无责任。
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过错的,不认定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主要责任承担80%;
(二)同等责任承担60%;
(三)次要责任承担40%;
(四)在高等级公路及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5%,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正常停驶或者停放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同等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省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资金来源、使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聘用人员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警风警纪监督员制度,交通警察在执勤执法时,应当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行为规范。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交通警察抄告执法,必须在清晰、醒目、完整、有效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路段进行。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确认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手机短信、邮寄等方式及时告知,但不得转嫁告知的成本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加强管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检测。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不得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严格罚缴分离制度,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上缴国库。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
对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代收交通违法罚款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予以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汽车处以500元罚款;其它机动车处以1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100元罚款,没收非法装置。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责令限期安装,逾期未安装的,可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构造、特征或者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1000元罚款。
使用已擅自改变登记结构、构造、特征或者改变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机动车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销售、使用报废机动车及其零部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5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对行人、乘车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在高等级公路上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发生故障和事故时,驾驶人、乘车人未按照规定离开车辆和行车道的,处以10元罚款;
(二)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6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等级公路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条第(一)至(五)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对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在高等级公路上施工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施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篇4: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以适应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安全生产监管、卫生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公告、通告等。
篇5: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全文
第七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指定内部交通安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完善内部道路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建立健全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落实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者服务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辆一般规定
第九条 新购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应当按注册登记时的使用性质使用。
申请转移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管辖区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当密封,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于90日内到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转入登记。
第十条 机动车号牌实行计算机公开自动选号。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未按前款规定备案,导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告知有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的通信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车架)的,应当向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更换发动机只能更换同功率或者同排量的发动机,更换车身(车架)只能更换同型号的车身(车架),并不得改变车辆的型号和外廓尺寸。同一辆车不得同时更换发动机和车身(车架)。
第十三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应当在申办车辆注册登记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教练车号牌,并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教练车的相关记录。拖拉机教练车的号牌由农业部门负责核发。
注册登记年限已满8年的教练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收回教练车号牌,发还原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号牌,不得再作为教练车使用。
教练车、拖拉机教练车的标准和分类及核发教练车号牌的具体规定,由省公安机关和省农业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规定喷涂单位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以及核定载质量等内容,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本车号牌,字样应当规范、清晰、完整;
(二)随车配备灭火器具、故障车警告标志等;
(三)不得加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灯具、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装置,或者拆除消音装置,或者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四)不得在车身玻璃部位喷涂、粘贴广告和标识(法定标识除外),不得在车身设置和播放动态、活动广告或者使用强反光材料,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学员,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得安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申请人上道路学习驾驶机动车。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对学员进行培训,并开设不少于32学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警示教育。
除前款规定外,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规定的实际道路驾驶培训里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大型客车(A1)、中型客车(B1)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1200公里;
(二)申请小型汽车(C1)、小型自动档汽车(C2)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1800公里;
(三)申请城市公共汽车(A3)、大型货车(B2)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不得少于公里;
(四)申请其他车型驾驶证的,人均实际道路训练里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实际道路驾驶训练里程达不到前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考试。
具体培训学时、训练里程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的组织实施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八条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除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外,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教练员证;
(二)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
(三)按照经批准的教学计划和内容开展教练;
(四)不得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五)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 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退役军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批准退役后一年内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换发驾驶证。
第二十条 申领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申请人经考试合格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需要提供身体条件证明的,可以由乡(镇)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证发生遗失、被盗、损毁、灭失的,应当及时向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属于我省核发的驾驶证,不能及时在核发地申请补办的,可以向就近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员资格制度、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地以及经济、文化不发达地区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在对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熟悉的前提下,州(市)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整机动车驾驶证理论考试的方式。
第三节 客运交通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以及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资格条件,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核定载人数9人以上非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安装机动车行驶记录仪;
(二)除已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应当投保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核定载人数和严禁超员的字样。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的驾驶人,除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连续3年内每年没有违法12分记录或者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情形,以及没有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二)不得有吸毒和酗酒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的驾驶人,有超员、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除应当接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处罚外,还应当接受为期7日以内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复训教育,并经理论考试合格。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客运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交通安全机构,落实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客运交通安全规章制度,对本企业车辆及进入客运站、场的营运客运车辆实施安全管理;
(二)落实从业人员岗位的客运交通安全责任;
(三)落实客运车辆的日常检验、维护和检测;
(四)建立和完善客运车辆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事故和不良嗜好档案记录,落实客运车辆驾驶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五)排查和整改本企业存在的客运交通安全隐患;
(六)落实客运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和城市出租车的道路交通安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节 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二十八条 从我省口岸、通道入境的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应当按照我国规定申领机动车临时入境牌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并遵守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
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进入我省境内的外国籍机动车,需要由中国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应当到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可以临时进入云南省境内参加有组织的旅游以及其他政府间的交往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规定给予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办理相关入出境手续。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和城市改造同步进行。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大型建筑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监控设施的设计、审核和验收。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监控设施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需要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规范设置,及时调换、更新交通信号及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安全监控设施。
设置有道路交通安全限速标志、限速监控设施的,应当提前警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的高速公路报警、监控、电子引导及通信等技术系统信息资料,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提供。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在城市道路施工、维修、养护作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在高速公路上施工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采取分流措施;不具备分流条件必须并道通行的,应当执行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相关要求。
发生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施工作业的,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被占用道路或者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按照交通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中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的要求采取警示、安全防护措施;
(二)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施工作业的人员应当穿戴反光安全警示服装,并注意避让车辆和行人;
(三)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障碍物,修复损毁路面,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环卫部门、交通设施主管部门在道路上作业,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应当避开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作业车辆、机械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图案并持续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照顺行方向行驶。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交叉口、机动车通道、机动车出入口,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应当由建设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根据交通流量的变化,可以对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进行调整,并及时调整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设置或者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上设置停车障碍。
财政投入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费由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其收入应当上缴财政,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以及道路交通信号、交通安全等设施的完善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截留、私分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出租车上下站,在繁华商业区、学校、医院、大型活动场所、旅游景区等地点施划出租车停靠站。非出租汽车不得占用出租车上下站、停靠站。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旅游汽车以及其他营运客运车辆在城市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停靠站,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客运车站及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公园等门前的道路,应当科学、合理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安全设施和明显标志。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划有中心单实线、中心双实线的路段上横穿、掉头、压线行驶、越线行驶或者左转弯;
(二)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
(三)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前一放行信号中尚未通行完毕的车辆先行;
(四)在进入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前,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目,右边为嘹去掉口字旁)望,让右方道路的直行车先行,同为直行车辆的,应当让右方道路的车辆先行;
(五)驶出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辆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相应车道,内侧车辆变更车道驶出环形路口的,外侧车辆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辆应当让行;
(六)进出与学校及单位、村、镇连接的路口时,应当减速、观察(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目,右边为嘹去掉口字旁)望,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
(七)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
(八)清障车、牵引车在道路上拖移、牵引机动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上行驶。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借道或者变道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行人和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
(二)不得妨碍原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
(三)按照规定应当在专用车道内通行的车辆遇前方有道路障碍时,可以借用相邻车道通行,通过障碍后,应当立即驶回专用车道;
(四)慢速车道的车辆在不妨碍快速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时,允许借道超车,但超车后应当立即返回原车道;
(五)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车道;
(六)设有导向车道的,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不得在导向车道内变更车道;
(七)行经多相位信号控制路口或者渠化路口时,应当提前驶入相应车道,不得违反标志标线规定变更车道;
(八)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按顺行方向,车身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
(三)设有站点的,不得在站点外临时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在站点修理车辆或者停车候客,未设站点的,靠道路右侧顺行方向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四)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五)在隧道内行驶或者夜间临时停车的,还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安全带,并保持齐备、完好;
(二)提醒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或者戴安全头盔;
(三)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查看、发送手机信息,观看影像资料、吸烟、赤足和穿拖鞋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最右侧车道行驶。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其他原因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或者泼漏油污等物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人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有来车方向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等设施扩大示警距离,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并迅速报警。
第四十八条 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禁止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通行;其他禁止通行的车型以及具体路段和时段,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在尚未开通公共汽车的乡村道路上行驶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拖拉机,在驾驶人证照齐全、车辆在安全检验有效期内的前提下,可以搭载4人以下货物押运人员。
第二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条 在未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在道路两侧四分之一路面通行。
第五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前方和相邻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二)遇交通阻塞时不得在其他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的车辆之间穿行;
(三)横过机动车道的路段应当下车推行;
(四)不得拴系、牵引动物;
(五)不得在车行道上逗留;
(六)除确需借道通行外,禁止驶入机动车道内行驶;
(七)禁止逆向行驶;
(八)禁止双手离车把;
(九)禁止在人行道、过街通道(天桥)、人行横道上骑行;
(十)自行车不得附载身高超过1.2米的人员,自行车载人应当设有安全防护座椅。
第五十二条 行人不得进入车行道和翻越隔离设施,不得在车行道上溜冰、使用滑板以及兜售、发送物品、广告或者乞讨。
行人在人行道上行走遇有障碍无法通行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借用相邻车行道通行,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五十三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等候放行信号或者车辆未停稳时上下机动车;
(二)禁止从车窗上下机动车;
(三)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能行驶时,除参与紧急救险外,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撤离至安全地带;
(四)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五)乘坐摩托车时,应当正向骑坐并且戴安全头盔。
第三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四条 高速公路沿车辆顺行方向右侧的路肩、停车车道和紧急停车带为应急车道,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遇紧急情况需要停车的,应当紧靠应急车道的最右侧停车,并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车道规定的行驶车速行驶,除超车外,禁止低速车辆占用快速车道行驶;
(二)除遇障碍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外,不得停车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
(三)遇前方道路受阻、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车辆缓慢行驶时,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
(四)因交通事故,施援、清障车辆及人员需要上高速公路实施救援、清障作业的,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现场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五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事经营性活动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禁止在高速公路车行道、桥梁、隧道和紧急避险车道检修车辆,确因故障无法行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并立即报警。
第五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施工、救援、清障作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安全警示标志应当分别连续设置在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夜间还应当设置反光锥筒等醒目警示标志。
发生交通事故后,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事故车辆来车方向150米以外。
第五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发现行人、牲畜或者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应当进行阻止;不听劝阻的,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驾乘人员、过往车辆驾驶人、行人应当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依次标明位置。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警后,应当及时到现场处理。依法强制撤离事故现场拖移车辆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受伤人员为轻微伤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财产损失较大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按简易程序处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检验、鉴定为由扣留肇事车辆。
第六十二条 在道路上单方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肇事一方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应当先行撤离现场、自行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与事故有关的证据,扣留事故车辆、嫌疑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完成后5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取证完毕后,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一方为全部责任,无过错方为无责任;
(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
(三)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交通事故真相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十五条 牵拉、牵引的宠物、牲畜在道路上因车辆致伤或者死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交通事故案件处理。
无人看护、牵拉、牵引的宠物、牲畜,在道路上被车辆致伤或者致死引起纠纷的,由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处理。
第六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证据,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时限。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第六十七条 交通事故仅造成自身车辆单方损失,或者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并根据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直接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第六十八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
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人员失踪,各方当事人及亲属共同提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民事赔偿调解的,参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之前,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期限未满两年,当事人重新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其间隔时间可以自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相应折抵,扣留1日折抵1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期限超过两年的,当事人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可以重新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
交通事故有效担保中保证金的具体交纳标准、支付使用、管理、监督等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三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一)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
(二)有饮酒后驾车和无证驾驶违法行为,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现场的;
(三)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或者给伤者、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或者将伤者送往医院报案后不履行听候处理义务的;
(四)未经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肇事方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强行离开现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知情的随车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车辆修理、车辆零部件销售单位以及其他知情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七十五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本条例未规定具体数额的,处50元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依法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后改正的,给予行为人口头警告处罚:
(一)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下的;
(二)外地驾驶人因道路不熟悉驾车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三)机动车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四)机动车行驶时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
(六)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在车上未离座,经教育后立即驶离的,以及车辆在小巷、社区临时停放不妨碍通行的;
(七)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对行车安全影响不大的;
(八)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九)其他轻微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影响交通安全、通行的。
第七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超过15公里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六)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第七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二)不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
(三)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四)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五)违反警告标志、标线指示行车的;
(六)未粘贴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七)违反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八)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八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或者让行规定的;
(二)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行驶的;
(三)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五)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
(六)违反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
(七)违反规定通行路口的;
(八)行经铁路道口或者渡口,违反规定通行的;
(九)违反规定牵引机动车的;
(十)未按规定喷涂标识、放大牌号的;
(十一)违反规定在车身玻璃部位喷涂、粘贴广告和标识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灯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道路养护施工作业的车辆和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四)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十五)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
(十六)摩托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第八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一)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二)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三)未经批准运载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不可解体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四)遇前方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等候,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五)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查看、发送手机信息,观看影像资料、吸烟、赤足和穿拖鞋等行为的;
(六)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七)不避让盲人的;
(八)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第八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一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车道的;
(二)违反规定掉头或者超车的;
(三)逆向行驶或者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四)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六)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七)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八)非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九)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十)驾驶证丢失、损毁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十二)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十三)不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四)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五)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六)未悬挂或者不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以及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十七)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的;
(十八)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的;
(十九)在机动车上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材料的;
(二十)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二十一)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二十二)持军队、武警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的;
(二十三)实习期内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四)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第八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从匝道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妨碍正常行驶车辆的;
(三)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五)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六)发生故障,驾驶人没有组织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七)发生故障,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八)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九)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十)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十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十二)试车、学习驾驶,或者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
(十三)在路肩上行驶,或者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
(十四)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十五)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十六)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时限申请注册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或者不按规定时限申领机动车检测合格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申请车辆变更登记的。
第八十五条 中国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驾驶临时入境的外国籍机动车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第八十八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额定人数未达20%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人数5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200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未达50%的,处1000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八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20%的,处100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50%的,处200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1000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驾驶机动车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500元罚款,驾驶机动车的,处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驾驶机动车的,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五)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员驾驶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对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15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二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三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设置广告牌或者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或者经查实的公民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认驾驶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
(二)对应当听证、公示的事项未听证公示的;
(三)对有重大伤亡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实施紧急处置,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交通安全管理。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五)接到重大伤亡或者具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告后,隐瞒不报、拖延不报的;
(六)歪曲事实,出具错误或者虚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七)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管理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作出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许可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的;
(五)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城区道路限制车辆行驶区域、路段的公告。
州(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管理规定。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聘请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可以协助和配合交通警察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一百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国库。
交通警察和交通安全协管员经费以及其他公安交通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篇6: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一、进一步加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力度。
1、是要努力拓宽宣传渠道,多方面、多方位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结合各类交通事故案例,以案说法,对日常交通违法行为要及时曝光,切实增强广大市民和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意识。
2、是要深入开展交通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人们的守法意识。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宣传教育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针对不同单位、不同人群,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活动。要组织、督促、指导各机关、单位、街道、社区开展交通法规宣传教育,培养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守法、文明交通意识。要进一步强化对中小学生的宣传教育,使他们从小树立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注重交通安全的观念。新闻媒体也要利用案例剖析、公益广告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传、普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二、加大对骑车人和行人的交通管理,不断提高他们的守法自觉性和交通安全意识,净化交通环境。
努力做到政府严格执法、社会组织自律和公民自觉守法的有机结合,形成“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新格局。
三、开展《珍视生命,善待生命,文明行走在都市》活动。
利用市民学校、宣传栏、电视、广播等宣传媒体,在广大市民中,重点是在市场经营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和流动人员中,宣传“文明行走在都市”活动的意义,开展“文明行走、做文明市民”的实践活动, 提高广大市民和未成年人珍视、善待生命,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做一个文明行走的好市民,为城市文明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四、进一步加强交通标识的设置工作。
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科学合理地设置交通标识及交通设施,在危险路段、事故多发地段,设置醒目的告示牌、警示牌,警示机动车驾驶员要谨慎驾驶,注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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