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逸诗歌(锦集9篇)由网友“鲨鱼辣椒”投稿提供,下面给大家分享逃逸诗歌,欢迎阅读!
篇1:逃逸诗歌
逃逸诗歌
暖阳倾斜,
篱墙与冬青树的夹角,
一缕光呈逃逸的姿势。
那么,来吧!
让眼神交汇,
让脱口而出的语言,换成言语,
在混沌的思绪里,透明的.燃烧,
惟有以焚稿的决裂,破解一段用错的典故。
、
那么,来吧!
临窗的枝柯已日渐枯槁,
再钓不出,
婆娑与媚态。趁结局
还在彼岸徘徊,悄悄篡改情节,
组合,排列,或者,另起一行,
无所谓;命定的主题。
、
紧紧握住,
浮着尘埃的光,
秘密在手心滋长。
咽下,所有的月色,
以封缄,
祭奠最初的相遇。
然后,置身事外。
篇2:逃逸六年级作文
逃逸六年级作文
开始计时。现在是差五分零点。
按照以往的经历来看,凡是在宁静中酝酿的文字都是具有爆发力和片面性的。所以,当你开始读接下来的文字时,就请权把它当成是梦中人的呓语。
今天是圣诞节。是等了又等,等到数九寒天才到来的节日。那么,想想看我这一天,是怎样度过的呢?
上午在美妙的琴音中打发了时间,我的的确确陶醉在了其中。更多时候我愿意把周围的事物看成是朋友,我认为这样才会消失所谓的“陌生感”“怠倦期”。事实在印证着我的行动,是对是错之有时光老人知道。只可惜这是个顽固的老头儿,冥冥中已有注定却还是固执的坚守着什么。
只剩下夜为伴的时候,我才敢如此放肆的讲话。我才敢卸下厚重的行囊。
该说累吗?我不知道。在脑海中像是已经过了一千年一百年,在纸张上呈现的也只能是作者这一秒的心情。你能看到这缕皎洁的月光吧,它洒给大地一片的安详和宁静,以至于人们不知写的是什么,所想的是什么更是无从得知。鬼魅、傀儡、束缚、安睡。我给夜的代名词,或许片面,如若片面。
人们就是这样,矫情的要一个铺垫才能开始正式的入戏,我多想就这么抛开枷锁,尽管心里有这么一秒这样想,但直觉却告诉自己——或许这样,仅仅是为了更平静的接受。好吧,给一个理由——我觉得自己像只在飞的鸟儿。
我在飞。在扇动着翅膀努力的飞;
我在飞。却又像只做了一场梦,梦里就有云在追……
很模糊的感觉,说不上的繁杂。在科学的角度说是“心理”,在直观的角度来讲是“压抑”。压抑很久,失意很久。久到我已经适应了没有休息的.生活,不停不停的追——放假了,看看视频、玩玩游戏,我试图找着之前的感觉。不对劲了。
“少了什么,又多了什么?”既然无人应答,又何必自寻烦恼。但夜的笼罩下,人们总是愿意一探个究竟。“我少了自我,多了充实。”用新名词概括叫“冷漠女”,通俗指将一切都看的很淡,坚强到人们看不到脆弱的一面,有时会执着到像个钻牛角尖的孩子;我有点儿心虚,三个字的后面还应该再贴一个标签,“将来时”。如果真的丢了自己,那么恐怕早也写不出文字、说不出情感,但此刻却是真的空白。
我的蓝天变成了白纸一张,也好。
万不得已时,我要用小小的身躯去撞击海岸上的礁石。我希望那抹鲜艳的红色,画一个太阳、画一个希望。是的,我还心存希望。如果给我一个机会选择,我不要鸟儿的身份了。
我的确羡慕它的平凡的力量。但我更希望自己是旅行者。
背着行囊,走着远方,追一个什么梦想,逃到一个无人知晓的未来时间,独自闯荡……
篇3:交通肇事逃逸怎么处罚?
交通肇事逃逸怎么处罚?
一、交通肇事逃逸怎么处罚?
(一)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如果尚未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以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二)刑事处罚:
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这里要注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解释》,“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上对“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本书认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故《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怎么认定交通肇事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即行为人除了必须具有逃逸的客观外在行为方式,同时还必须具有逃逸的故意,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表明逃逸行为的心态只能是故意,如果仅仅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此处的“逃逸”。所以认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必须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把握。
1、认定逃逸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对肇事事故应是明知的。
如果行为人对肇事事故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使,主观上没有恶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在进行正常的驾驶行为。所谓的“逃逸”时不能成立的,如果对于这种驶离现场的行为以逃逸论处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典型的客观归责,无论从刑事立法基本原则还是从司法公正角度出发都是不适宜的。当然,这里的“明知”并非要求肇事者对于其中所有的细节都有着具体的明知,只要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对于肇事存在盖然性、可能性的明知,就符合要求。
2、逃避抢救义务以及其后逃避责任追究。
一般情况下,逃逸者不履行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的动机是重合的,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存在着并不逃避抢救义务但尽可能地逃避肇事责任追究或者不履行抢救义务但并不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单一动机的情况,前者如甲驾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将被害人尽快送到医院,但之后一走了之的情形。只要具备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追究这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认为具备了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怎么处罚?]
篇4:交通肇事逃逸赔偿标准是什么?
一、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区分标准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目前大量的农民工进人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人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如果户籍在各镇所在地的居委、村及虽未建成但已列人城镇规划区的村,即作为城镇居民。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工作单位或实际居住满一年的地点在镇所在地的居委、村及虽未建成但已列人城镇规划区的村的,也作为城镇居民,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如果还有特殊情况,难以区分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就高不就低,按城镇居民对待。
二、交通肇事赔偿项目的确定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赔偿项目方面和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其中赔偿项目方面增加了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两项,并用“残疾赔偿金”代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具体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除第1项费用外,还包括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慰抚金。
三、交通肇事财产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
(一)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1、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这在理论和实务上并不是一个十分明确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以《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依据,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指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人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否定了法释[」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性质的确定。
2、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认定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处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不能自理部分。
3、伤残等级的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可以说“令出多门”,针对不同人员的伤残,不同的主管机关制订了不同的鉴定标准。交通肇事案件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一般应适用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公式:
(1)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下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
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x 20年;
(2)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
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x(20年一增加岁数);
(3)残疾赔偿金(75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5年。
当然,如果出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情形,可按规定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标准
以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或者基本生活费标准,前者每月就是几十元,后者实际上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不过每月二三百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也体现赔偿与损害的一致。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也有别于就办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计算至16周岁,50周岁以下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50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具体计算公式:
1、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18岁―年龄):
2、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11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6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20年―增加岁数):
4、被扶养人生活费(75周岁以上)二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死亡的按100%计算)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X5年。
(三)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放弃了法释[2001]7号《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抚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人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2、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1)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 20年;
(2)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X(20年―增加岁数);
(3)死亡赔偿金(75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5年。
篇5:交通肇事逃逸赔偿标准
交通肇事逃逸赔偿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的赔偿标准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医药费等具体损失上采取差额赔偿方式,实际支出多少即赔偿多少的原则。对后续治疗费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标准。后续治疗费是 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所需要的费用”。定型化赔偿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 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 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超过了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若属确需继续护理的,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护理 费用5一。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短于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而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已经支付了全部护理费,多余的护理费应否返还?我们认为,因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是法官基于法律的规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而受害人是基于法院判决而一次性取得护理费的,就多余的护理费,受害人的继承人不负有返还的义务,赔偿义务人也不得请求返还。
(三)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人的赔偿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 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 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实 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的办法。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当事人的误工损失最高不能超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 三倍,而无固定收人者则按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解释》对误工费损失不设最高限额。对于“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有两点需要明确:
1.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
2.该固定收人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如果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没有扣发或者没有全部扣发其收人,其误工费应不赔或者少赔。
(四)交通费的赔偿标准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 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 的合理性。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如不符合,就应从赔偿额中扣除相应的款项。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或死亡的受害人在生前住院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 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 没有住院,就没有这项赔偿费用。
(六)营养费的赔偿标准
营养费是指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七)丧葬费的赔偿标准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管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在农村,在涉及支付丧葬费标准这一问题时,不再有任何差异,都适用同一标准予以确定。
篇6:交通肇事逃逸如何处罚
一、发生事故后弃车、驾车离开现场,就属于逃逸吗?
答:不一定。发生事故后,要经交警部门调查,再确定是否属于肇事逃逸。在确定属于肇事逃逸后,如事故中没有人员重伤或死亡,逃逸的驾驶员要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肇事者的处罚是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并处15日以下拘留,同时对其机动车驾驶证扣12分。
二、交通肇事罪如何惩处?
答:如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重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吊销驾驶证。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吊销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篇7:肇事逃逸申诉状
申诉人:刘XX,男,xxx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省青岛市黄岛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
辩护人:田xx 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请求:依法将刘XX犯交通肇事罪(逃逸)改判为交通肇事罪(普通)。
申诉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肇事逃逸的情节与事实不符,结合刑事证据卷宗及证人证言,申诉人刘XX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是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20xx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脱离现场的目的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确认行为人是否逃避法律追究,要看其主观目的。根据刘XX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显示,刘XX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是肇事逃逸。
刘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表现,反映出其主观没有逃逸的故意。
1.根据20xx年9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X分局出具的《证明》(见证据卷第4页)“卡号为xxxxxx的电话曾于20xx年8月26日12时47分拨打分局110报警称:在高新区东风盐场处,三轮车撞摩托车,骑摩托车的老头不行了。当日12时48分,接警员回拨该电话询问事故情况,该称其为三轮车驾驶人,姓名刘XX,XX人”。
2.根据青岛市公安局X分局的《受案登记表》(见证据卷第5页)的案情记录显示:“20xx年8月26日12时47分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接到刘XX电话报案…………肇事后刘XX驾驶事故三轮车离开现场,之后又驾驶其他车辆返回现场。”
3.根据青岛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案回执》(见证据卷第6页)告知:刘XX于20xx年8月26日报称的交通事故一案已受理,可通过电话查询进展。
4.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据卷第7-11页)第五项当事人及证人情况载明:1.肇事驾驶人是否在现场(是),若在现场,其姓名、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如下:刘XX. 1507988779.
5.证人XX证言(见证据卷第19、20、21页):“我和刘XX在工地卸完水泥,十二点来钟,刘XX拉着我往回走,……到了聚贤桥路路口,看见从南边过来一辆摩托车……那辆摩托车离我们三轮车有十米时才撞车,刘XX停下车,我们两个都下了车,……刘XX问我怎么办,我说报警吧,先救人,刘XX上车拿手机打电话报了120,又报了警,之后他又说先走,让我在现场等等,他走后过了几分钟我步行往西走了一段看见救护车过来了,……后来刘XX给我打电话说他回现场了,让我到城阳事故科来”。
6.根据被告人刘XX自案发当天20xx年8月26日的讯问笔录至20xx年9月3日两次笔录、20xx年9月16日讯问笔录的供述一致,没有变更供述。笔录中“我和XX下车后,看着一个六七十岁的老头,躺着一动不动,我喊着大爷大爷,他没有反应,没有气了,我在现场路口站着用我的手机先打110报警,我报警时离出事也就两分钟。报完警,我跟XX说:你帮我处理现场。……接着我又开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回到现场了。”“我看到摩托车驾驶人死亡了,我当时懵了,我知道我车脱审了,当时只想到把车放回家让别人帮我干活,……又想着不能死,我又回到了现场。”“回到现场我跟警察说我开大三轮车出事,车在家里”。
通过上述证据显示:
第一,在主观上,申诉人交通肇事后,申诉人刘XX已通过电话等方式报警,明确告知警务人员自己的身份时,完全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根据事发后20xx年8月26日16时至16时50分申诉人刘XX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显示:“我看到摩托车驾驶人死亡了,我当时懵了,我知道我车脱审了,当时只想到把车放回家让别人帮我干活(说明刘XX当时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又想着不能死,我又回到了现场。”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至接受讯问时,当事人处于惶恐、不安的情绪当中,此时的意思表达可以代表申诉人最真实的想法。申诉人不仅从第一次讯问笔录而且在之后的多次供述中也前后一致,均表述为“离开现场后将车放回家是想让别人帮忙干活,然后开车又回到现场”,完全没有想要逃避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的意思。
第二,在客观上,申诉人实施了适当的事故处理措施,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后让同行人XX(见XX证言)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发生交通事故后,申诉人刘XX第一时间报警处理事故,明确告知警务人员自己的身份,此时其已完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可控范围内,并让同行的XX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现场。申诉人回到现场后又打电话询问XX去向,为什么没在现场等待,并要求他到事故科来,若为逃避责任,申诉人不可能通知证人到肇事科指认自己。
第三、从事故发生地XX路路口到申诉人位于西XX村XX号的住处,按照最近距离测算为13.8公里,车速80km/h计算,往返一次在途时间需要20分钟,在加上停车、换车、安置事务的时间,到申诉人返回案发现场仅相隔30分钟。在此期间,申诉人完全可以实施逃跑行为,但申诉人并没有逃跑(即便客观上并不能实现,其已报警,并告知公安机关自己的身份),而是返回现场。这也明显区别于一般肇事者于事故发生后尤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驾车逃跑或者弃车逃跑的行为,由此一点,也可以排除申诉人有逃逸的主观故意。
由此可见,申诉人完全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实,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正处于极度的慌乱之中,报警后,先想到回家安排后事(告知家人情况并安排工人正常干活)也是人之常情,事实上,刘XX报警后安排XX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告诉XX,事情已经出了,车停在这儿也没用,我把它放家去,安排完家里再回来。通过与证人XX的简短谈话、申诉人的自己供述当中也完全体现出一个负责任的驾驶人形象。结合实际情况,申诉人本人确于事故后暂时的离开现场,但主观上完全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只是回家安排好事情后立即返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解释》对逃逸行为的规定来看,逃逸行为需要证实肇事者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既然申诉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青岛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xx]第4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XX)黄刑初字第964号刑事判决书对申诉人刘XX系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原判决,变更该判决中对申诉人交通肇事逃逸部分的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普通)。
1.基于申诉人在申诉书第一部分关于申诉人交通肇事后主观意识的.论证,足以证实申诉人的主观目的,完全可以排除申诉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青岛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和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关于申诉人系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变更。
2.申诉人对青岛市公安局X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及庭审中对肇事逃逸部分并未提出异议,原因有三:一是申诉人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识不足,决定了其对该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自身交通肇事逃逸认定所产生影响的预估不足,以致申诉人未及时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其二,申诉人当时处于被羁押状态,既未委托律师辩护也不能见到家属,办案人员也未向申诉人告知对事故认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出异议的权利,申诉人即便对事故认定书关于肇事逃逸的部分存疑,也不能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且申诉人赔偿受害人家属后急于脱离被羁押状态,在此心理的促使下,对其罪名的认定是不可能去细致追究的,也不能意识到罪名认定后对其的重大影响。其三,辩护人通过查阅(20XX)黄刑初字第96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和案卷文书发现,该案庭审期间,仅向申诉人发问其对起诉书公诉的事实是否有异议,申诉人答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并未进行质证,需要强调的是,申诉人在没有辩护人的帮助下是很难认识到交通肇事(普通)罪与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法律区别的,申诉人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认可,仅是对发生该重大交通事故属实,并非对起诉书中逃逸行为的认可,属于对事实认定的重大误解,不能够反映出申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甚至于背离了申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变更该判决中对申诉人肇事逃逸部分的认定并不影响对原判决其他部分事实和量刑的认定。
申诉人对原审判决关于交通肇事、自首、取得受害人谅解等及量刑的认定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中关于申诉人肇事逃逸的认定缺乏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申诉人肇事逃逸的定罪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认定肇事逃逸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4.申诉人本人及其家属于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支付赔偿金500000元,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说,无疑已经倾尽了全力,足以反映出申诉人的主观意思,申诉人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也是表明申诉人的主观故意。
5.自判决确定之日至今已有一年有余,申诉人服从社区矫正的管理,定期接受帮助教育,积极接受矫正。若为交通肇事(普通)罪缓刑期结束后,申诉人即可迎接新生活,然而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判决剥夺了申诉人再次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可能,对于以驾驶为业,从事沙石经营的申诉人而言,无疑也削弱了申诉人的生存经济收入来源,剥夺了申诉人再次迎接新生的期望。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原判决,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青岛市XXX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XX
20xx年3月24日
延展阅读: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范本
X公交认字(20xx)第311号
交通事故时间:20xx年9月10日7时35分许 天气:晴
交通事故地点:中华路赵庄村口
当事人基本情况:
张X,男,37岁,身份证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持A2型驾驶证驾驶京H*****号小轿车。车主:张X,住址:北京市*******。
李X,男,52岁,身份证号:*******,河北省XX市人,骑河北省A******号两轮电动自行车。
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张X驾驶京H*****号小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庄村口;后逢李X骑河北省A******号两轮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李X在由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横穿道路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张X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具有同等过错。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张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李X骑两轮电动自行车在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横过道路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未按照正确的行驶路线下车推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具有同等过错。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李X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交通警察(签字):
20xx年9月10日
交警大队印章
篇8:交通肇事逃逸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白XX,女,XXX
原审被告人:白X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XX县人,初中文化,XXX。现羁押于西安市XX区看守所。
上诉人因不服西安市XXX区人民法院XXXX年X月X日(XXXX)雁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XXXX年X月X日(XXXX)雁刑初字第XXX7号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虽认定白XX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却量刑畸重。
(一)自首。2月18日,事故发生过后,白XX立即电话报警,并挡了出租车第一时间将伤者杨云娃送至医院。此后,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听候处理。即使2月25日得到受害人杨云娃死亡的消息后,没有丝毫隐瞒实情、逃避制裁的行为,一直至事发一月后(3月19日)被刑事拘留。一审法院判决时,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黑字白纸认定白XX具有自首情节。
(二)偶犯.XX现年23岁,未婚,向来守法,父亲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家中诸事全靠我料理。白XX很孝顺,从小到大,为人真诚,勇于承担责任,进城打工唯一的目的是,挣钱养家,为父治病。事故发生后,白XX也非常后悔,他也想用白XX平生的力量,尽力筹措进行赔偿,已抚慰受害人的身心痛苦。
(三)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为三年,白XX为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的情节,没有半点法定从重情节,而一审法院竟判二年又九个月,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十二条“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负事故主要责任,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一人逃逸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重伤一人且有定罪的.其他特殊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轻伤增加一人,刑期增加一个月”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法官自由裁量权超大,判刑畸重,违反法律,显失公平。
二、一审法院虽认定白XX和车老板韩XX是雇主、雇员关系,却枉法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陕高法258号文件印发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受雇期间非因从事雇佣活动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数年来,白XX一直给车老板韩XX开车打工,“干什么、啥时干、怎么干”以及所有收益完全由大老板韩XX决定和支配,白XX仅依靠他给的报酬维持全家人的生活,是地地道道的雇员与雇主关系。这一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和韩XX的证明材料反映的足以证实白XX们是雇员与雇主关系,一审判决书甚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作为判决的依据,但知法犯法,肆意枉法,硬将白XX列入民事赔偿主体,判令雇员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22878.5元。到底谁该是赔偿主体,难道法律说话都不算数了吗?
三、一审判决民责分担难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力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责任。白XX受雇于老板韩XX,韩XX系多辆货车的所有人,据说,他的车都上了强制性保险。为何法律有“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而不执行,偏让一个承担很大家庭责任且身陷囹圄的年轻小伙十日内承担责任,不但依法无据,也难以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最终失去刑罚应有的价值。
四、关于责任认定的补充意见。
作为被告人XXX的母亲,我一直没有收到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从有关方面得知,《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中,压根没有“白XX负主要责任的表述”。根据XXX讲,出事当天(20**年**月**日),他按照雇主韩XX的要求,驾驶陕ABXXXX号货车正常行驶,沿西影路由东向西行至大雁塔北广场时,由于前面车辆紧急刹车,白XX急打方向盘向左进行避险性超车。看到受害人横穿马路时,白XX立即采取措施、紧急制动,但因此处地表微凹,洒水汇集,轮胎打滑,滑行中的惯性将受害人撞到(现场车辆滑痕为证),发生了谁都不愿看到的事故。这滩积水,毕竟也是改变白XX的命运因素之一吧,但具有一定的不可预见性,希望二审法院酌定。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2份
篇9:交通逃逸事故通告
2006年6月14日7时左右,北仑城区松花江路与恒山路路口北侧路段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一骑摩托车青年被一过往车辆当场碾压死亡,事故现场惨不忍睹,肇事车辆驾驶员漠视生命、道德沦丧的行为令人发指。目前警方正全力开展侦查,同时积极寻找目击证人,凡提供有价值线索者我大队将予以重奖。
联系电话:110,13906690121。
北仑交警大队
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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