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垣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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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垣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篇1:辽宁省垣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类型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变,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职员的根基糊口,维护社会不变,促进经济成长和社会前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度有关划定,团结我省现实,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我省行政地区内国有企业、城镇集团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施企业化打点的奇迹单元(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合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根基养老保险、增补养老保险和小我私人储备性养老保险构成。

企业和职工必需依法介入根基养老保险。

勉励企业为职工成立增补养老保险,倡导职工介入小我私人储备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根基养老保险基金凭证社会统筹与小我私人账户相团结的原则,由国度、企业和职工配合承担。

企业离退休职员依法享受根基养老保险报酬。

第五条、根基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省级统筹,详细实验步伐由省人民当局拟定。

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分是本级人民当局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变的主管部分,认真本行政地区内养老保险事变的打点和监视。

根基养老保险费由省人民当局指定处所税务构造可能社会保险包办机构认真征收。

社会保险包办机构详细承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变。

财务部分认真城镇企业职工根基养老保险基金的监视打点。

银行、审计等部分和工会组织凭证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事变。

第七条、各级人民当局该当采纳法子,实现离退休职员根基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打点。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根基养老保险基金凭证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门蕴蓄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根基养老保险基金来历: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根基养老保险费;

(二)根基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钱;

(三)凭证本条例划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务津贴;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企业以职工月人为总额作为根基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根基养老保险费比例凭证省人民当局划定执行。

企业缴纳根基养老保险费在税火线支。

第十一条、职工以本人月人为收入作为根基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最低人为尺度的,凭证最低人为尺度计较;高出本市职工月均匀人为300%的部门,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小我私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5%,往后每两年进步1个百分点,最高不得高出8%。

职工小我私人缴纳根基养老保险费不计入小我私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二条、企业必需凭证划定向认真征收根基养老保险费的处所税务构造和社会保险包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根基养老保险费征收部分对企业的缴费数额举办审定,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职工小我私人缴纳根基养老保险费由地址企业从其人为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企业必需持根基养老保险费征收部分出具的缴纳根基养老保险费凭据,向开户银行支取人为。

第十四条、根基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缴纳根基养老保险费确有坚苦的企业,可以用闲置牢靠资产可能非策划性资产变现收入缴纳。

变现国有牢靠资产时,必需凭证国务院《国有企业工业监视打点条例》的划定推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休业企业该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根基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企业策划权可能全部权改观,该当清偿欠缴的根基养老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策划权可能全部权的一方认真。

第十八条、企业在足额缴纳根基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成立增补养老保险。年增补养老保险金不得高出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月均匀人为。

第十九条、职工介入小我私人储备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保险机构。

第二十条、根基养老保险基金入不够出时,由各级人民当局认真办理。

第三章、根基养老保险小我私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包办机构该当为职工成立根基养老保险小我私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根基养老保险小我私人账户该当记入下列项目:

(一)职工小我私人缴纳的根基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根基养老保险费中凭证划定应划转的部门;

(三)凭证划定该当记入的利钱。

企业和职工小我私人凭证划定足额缴纳根基养老保险费的,(一)、(二)项之和应为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

第二十三条、职工跨统筹范畴改观劳动相关的,在治理根基养老保险手续时,其小我私人账户储存额该当随之转移。

职工在未到达法定退休年数前,小我私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支取,法令、礼貌还有划定的除外。

职工、离退休职员衰亡,其小我私人账户储存余额中的小我私人缴费部门可依法担任。

第二十四条、根基养老保险小我私人账户储存额凭证国度划定计较利钱,并按年结算。

第四章、养老保险报酬

第二十五条、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分核准,具备下列前提的职工,可享受根基养老保险报酬:

(一)凭证划定缴纳根基养老保险费;

(二)到达国度划定的离退休年数;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以上。

实施小我私人缴纳根基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切合国度划定计较的持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根基养老保险报酬包罗:

(一)根基养老金;

(二)凭证划定应领取的糊口物价津贴;

(三)丧葬补贴费;

(四)扶养直系支属的一次性接济费可能按月领取的接济费;

(五)法令、礼貌划定的其他报酬。

第二十七条、离退休职员依法享受的各项根基养老保险报酬,由社会保险包办机构可能委托的单元定时足额付出。

第二十八条、根基养老金由基本养老金和小我私人账户养老金两部门组成。

基本养老金凭证上年全省职工月均匀人为的20%计发;小我私人账户养老金凭证职工退休时小我私人账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实施小我私人账户制度前介入事变的职工,退休时增发过渡性养老金,计较步伐和尺度凭证省人民当局划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离退休职员根基养老保险报酬由小我私人账户付出,不敷时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付出。

介入根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在实施小我私人账户制度前已离退休的,根基养老保险报酬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付出。

不切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划定前提的离退休职员,根基养老金凭证国度可能省有关划定实施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条、离退休职员根基养老金尺度,该当当令调解,慢慢进步,调解方案由省人民当局拟定。

第三十一条、职工增补养老保险金应在本人离退休后可能损失享受根基养老保险报酬前提时领取,可能依法担任。

职工小我私人储备性养老保险金,按照本人意愿领取,可能依法担任。

第五章、打点与监视

第三十二条、企业该当凭证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省当局的有关划定治理根基养老保险挂号、改观挂号和注销挂号,如实申报应缴纳的根基养老保险费数额。

第三十三条、根基养老保险基金必需存入财务部分在国有贸易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务专户,实施出入两条线打点,由财务部分依法举办监视。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凭证城乡住民同期存款利钱计息。养老保险基金的利钱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均衡财务出入。

第三十四条、认真征收根基养老保险费的处所税务构造该当实时向社会保险包办机构提供缴费单元和缴费小我私人的缴费环境;社会保险包办机构该当将有关环境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分。

第三十五条、根基养老保险基金出入的预算、决算,由省、市社会保险包办机构体例,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复核、同级财务部分考核,报同级人民当局核准。

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分该当按期向本级人民当局陈诉根基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行使环境,并向社会通告,接管社会监视。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可以委托社会保险包办机构对企业介入根基养老保险环境举办搜查。根基养老保险费征收部分可以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环境举办搜查。被搜查单元该当提供与缴纳根基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环境、人为表、财政报表等资料,如实反应环境,不得拒绝搜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八条、企业和职工小我私人及离退休职员有权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环境,认真征收根基养老保险费的处所税务构造和社会保险包办机构该当无偿提供处事。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离退休职员打点组织有权对本企业缴纳根基养老保险费和发放根基养老金环境举办监视。

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包办机构、认真征收根基养老保险费的处所税务构造不得从根基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用度,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务部分考核拨付。

第六章、法令责任

第四十条、企业未治理根基养老保险挂号、改观挂号和注销挂号,可能未申报应缴纳的根基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分责令期限纠正;情节严峻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首要认真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出格严峻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首要认真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企业未定期缴纳根基养老保险费可能谎报、瞒报职工人数、人为总额而欠缴职工根基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可能认真征收根基养老保险费的处所税务构造责令期限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过时拒不缴纳的,认真征收根基养老保险费的处所税务构造可以关照其开户银行可能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逼迫征缴。劳动保障行政部分对过时拒不缴纳根基养老保险费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逼迫征缴。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首要认真人由其地址单元可能上级主管部分给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背本条例划定,侵略和调用根基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当局有关部分追回本金、利钱;有违法所得的,充公违法所得,并入根基养老保险基金;对直接认真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以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背本条例划定,以犯科本领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分追回,并处冒领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包办机构停发、减发可能增发离退休职员养老金,根基养老保险费征收部分减免可能增进企业、职工应缴纳的根基养老保险费的,由主管部分责令更正,并给以直接认真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分、认真征收根基养老保险费的处所税务构造和社会保险包办机构事恋职员滥用权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地址单元可能上级主管部分给以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实验行政赏罚,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赏罚法》的有关划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城镇个别工商户及其从业职员参照本条例介入根基养老保险,详细步伐由省人民当局拟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篇2: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三)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四)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五)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为其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二为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缴纳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终止或者变更与养老保险有关事项时,应当在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在资产清算处理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金之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三)个人账户的利息。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不更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 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照以下规定的月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计发月数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在按照前款规定发给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仍然按照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本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职工,在原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每年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整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

(一)编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情况;

(五)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监督;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下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具体营运工作: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保值和增值工作;

(二)定期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三)核算用人单位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报表和账目;

(四)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服务工作;

(五)应当办理的其他养老保险事宜。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市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下级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进行内部审计;市审计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预算、决算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养老保险监督机构,加强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用人单位的工会有权对本单位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支付待遇等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四)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五)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六)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营运规定,进行投资经营的;

(七)违反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按照克扣或者拖欠数额的一倍至五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挪用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本条例有关个体工商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计发办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1月1日起施行。

篇3: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三)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四)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五)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为其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二为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缴纳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终止或者变更与养老保险有关事项时,应当在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在资产清算处理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金之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三)个人账户的利息。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不更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 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照以下规定的月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计发月数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在按照前款规定发给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仍然按照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本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职工,在原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每年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整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

(一)编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情况;

(五)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监督;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下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具体营运工作: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保值和增值工作;

(二)定期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三)核算用人单位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报表和账目;

(四)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服务工作;

(五)应当办理的其他养老保险事宜。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市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下级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进行内部审计;市审计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预算、决算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养老保险监督机构,加强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用人单位的工会有权对本单位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支付待遇等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四)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五)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六)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营运规定,进行投资经营的;

(七)违反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按照克扣或者拖欠数额的一倍至五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挪用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本条例有关个体工商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计发办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相同。

《条例》第二条(一)、(二)、(四)、(五)、(六)、(七)、(八)项所称职工包括具有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全部从业人员。

《条例》第二条(三)是指乡镇企业中具有城镇户口的职工。

《条例》第二条(六)包括乡镇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第三条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职工可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国有、城镇集体等非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上年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驻津办事机构,按照本企业上月全部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3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20%用于中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0%用于基本养老保险以外的其他养老待遇和中方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按照本人上月实得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企业和职工依据《条例》的规定,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第七条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方可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

第八条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直接影响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

第九条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从资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退休人员养老费用。所划拨的养老费用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费用。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划拨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金额=(上年全市企业退休人员年人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年全市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调整系数)×企业全部退休人员人数×(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企业全部退休人员平均年龄)

全市居民平均预期寿命为74.5岁,医疗费用调整系数为1.12。

第十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按照个人缴费比例计算的缴费额。

(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0%以上部分按照企业缴费比例(外商投资企业亦为20%)计算的缴费额。

(三)按照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额计算的利息和实际营运收益。

《条例》实施前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企业和职工缴费额,与《条例》实施后的缴费额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额的利息,当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次年起按照整存整取三年存期的利率计算。遇有利率调整,调整当年仍按调整前计算,自次年起按调整后利率计算。

第十二条职工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缴费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记入个人帐户的缴费额不间断计算。

第十三条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系指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十四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的,系指经劳动行政部门审定的连续工龄加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核查的实际缴费年限满十年。

第十五条离休人员社会性养老金按照35%计发。1995年底以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职工,其社会性养老金按照以下标准计发:获得一次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27%计发;获得一次特等劳动模范称号或者两次以上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29%计发: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按照31%计发。

第十六条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职工历年工资保值后的平均值。计算方法:先用职工本人退休前每年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分别乘以相对应年份的月平均工资指数,然后将乘积相加,最后再除以企业和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月平均工资指数,每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下同)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退休后按照有关规定按月领取。其标准为储存额除以120。

具有以下情况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或储存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一)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定居、退休前死亡、或者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满十年死亡的;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后个人缴费不满五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的。

第十八条退休人员从退休的下一年起,根据《条例》规定,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十九条《条例》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包括:

(一)1994年10月1日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的70元补贴;

(二)1994年12月增加的12元米、油、肉价值补贴;

(三)因工(公)致残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每月增发的护理费;

(四)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其他待遇。

国有、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70元补贴由用人单位在原资金开支渠道列支,12元价格补贴、护理费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人员70元补贴、价格补贴、护理费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统筹项目内的其他待遇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除此以外均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国有企业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如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超过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不再保留职工身份。今后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不能与再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亦不能作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如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未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今后再就业的,其中断就业前的缴费年限可与再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基本养老待遇。

第二十一条是否属于《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无故不缴纳”和第二款中的“无故拖欠”,须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该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和职工工资水平等情况予以确认。被确认为“无故不缴纳”、“无故拖欠”或克扣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待遇,以及离、退休人员应享受的其他养老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三十六条“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待遇的”,是指不具备或者已经丧失《条例》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条件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条例》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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