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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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篇1: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解读

晚婚假拟取消 产假拟延长60天

1月14日,省十二届人大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开幕,听取审议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草案中,删除了有关晚婚假的规定,规定延长产假60天,保留了男方的10天护理假。在奖励政策方面,遵循了“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立法精神。草案明确,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焦点 假期

取消晚婚假 女方产假在国家基础上延长60天

现行条例规定,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根据全国人大会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草案删除了条例中有关晚婚假的规定。根据上述决定中关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的规定,草案对假期奖励作了调整,具体如下:

对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60天。(二)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省卫计委主任于德志在会上作关于草案的说明时介绍,草案明确将适用的对象拓展为所有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既维护生育一孩夫妻的现实利益,也体现了提倡生育两孩的立法导向。

焦点 再生育

3种情形可以申请再生育

草案明确,提倡一对夫妻生育2个子女。针对再生育问题,草案明确了可以申请再生育的3种情形。分别是:(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生育1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2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三)已生育的2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于德志表示,第一种和第三种再生育情形,各省市都有规定。对于第二种再生育情形,在国家卫计委推荐方案的基础上,我省做了相比较而言较为严格的规定。

焦点 奖励

遵循“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

于德志说,根据全国人大会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四条,遵循奖励政策“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立法精神,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奖励对象由原先的“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草案称,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相应奖励和优待。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草案规定,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其享受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优待。

草案取消了与全面两孩政策不符的奖励措施,删去了给予放弃再生育夫妻奖励的规定。

焦点 社会抚养费

征收对象明确为“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公民”

草案调整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条件、征收对象,变更了计征基数。草案删去条例第四十八条有关向未婚生育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将征收对象调整为: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公民。按照国家统计部门的规定,将计征基数由原来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修改为“城镇或者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根据草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对夫妻双方,按所在地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或者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超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倍的,按家庭年实际人均收入的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1个子女的,依次递增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草案明确,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违法生育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焦点 计划生育管理制度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于德志介绍,在改革计划生育管理制度上,草案将公民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义务性规定,修改为由公民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草案取消与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规定不符的计划生育合同制度。

于德志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有关改革生育服务管理制度、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的要求,草案将原生殖保健服务证制度,调整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实行生育登记制度后,将取消公民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的义务。

草案修改过程

会上,省卫计委主任于德志在作关于草案的说明时提到,为贯彻中央要求,维护法制统一,需要尽快修改现行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按照急用先立的原则要求,省卫计委在国家着手人口计生法修改的同时,即启动《条例》修改的前期研究、资料收集和起草论证工作。12月25日,向省政府报送草案送审稿。审查过程中,省政府法制办书面征求了16个设区的市、2个省直管县、8个省直部门意见,组织召开了立法协调会、论证会、预审会,听取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在充分研究、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反复研究、修改,形成草案。1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草案。

落地安徽省需“四步走”

国家卫生计生委副主任王培安月10日在国务院新闻办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全面两孩政策的实施,应当在全国人大修订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相关的配套措施后,各地依法组织实施,“全国人大修法通过之日,就是这个政策生效之时。”

日前,省卫生计生委专门召开会议,启动了“全面两孩”实施方案的制定,并加快落实步伐。具体到安徽省,“全面两孩”落地基本分为“四步走”。

篇2: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1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发展、法治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

“(二)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有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或者有组织地移民搬迁到自治区区域内的其他县(市、区)的,自户籍变更之日起三年内执行原户籍地的生育规定。”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再婚后生育一个的;

“(二)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的。”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双方户籍所在地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一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生育规定执行。”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生育第三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持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再婚的、收养子女的应当加持离婚证、收养登记证原件到一方户籍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再生育申请。”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依法鉴定的,审核时间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婚育信息需跨省核实的,办理时限不超过二十日。”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经批准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除已经怀孕的以外,批准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回批准再生育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同时,删去本条第二款。

九、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十、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或者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双方申请,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免费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并给予其配偶25天护理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

“(一)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发到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发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二)优先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

“(三)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修改为:“(一)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六十周岁以后,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直至亡故。

“(二)实施‘少生快富’工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及其他优待。

“(三)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少生快富’工程户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个人补助标准。

“(四)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发放救济金,按户分配、发放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计划生育纯女户应当以高出户均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分配、发放;按人分配、发放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增加一个人份。

“(五)审批宅基地、调整土地时,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计划生育纯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子女死亡或者残疾(残疾达到三级以上),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继续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或者开支:

“(一)企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开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或者农村居民,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分担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或者农村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和财政部门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应当收回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十九、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的夫妻,由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符合生育第三个子女条件而未办理再生育申请手续的夫妻,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申请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二十、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十一、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发放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十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修正案》全文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月2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篇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附:解读新修改的《宁夏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问:12月31日前领了结婚证,但尚未休婚假,今年还可以享受晚婚假待遇吗?

答:按照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201月1日以后登记结婚的公民,不再享受晚婚假待遇。

月31日之前已经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但是尚未休晚婚假的公民,仍可以按照《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晚婚假(男性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待遇。即: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15天,晚育增加产假14天。

问:符合政策生育子女的夫妻,在休假上有什么规定?

答:年1月1日以后生育子女的公民,不再享受14天晚育假(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待遇。按照新修改的《条例》规定,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规定生育的夫妻,可以享受延长生育假的待遇,即在原来98天产假的基础上,再增加60天,合计158天。同时,给予其配偶25天护理假,产假和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问:年没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今年还可以领取吗?

答:2015年12月31日之前只生育一个子女、尚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自治区户籍公民,在国家出台具体指导意见前,可以在2016年6月30日前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016年1月1日以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自治区户籍公民,自治区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问: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政策是否会调整?

答: 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明确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扶持、求助政策的家庭,继续享受。

2015年12月31日之前,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规定的条件、标准、年限继续给予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已经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或特别扶助的,按有关规定继续给予相应的奖励扶助;已有的独生子女父母,将来符合条件的,继续纳入相应的奖励扶助制度。

问:已经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有何规定?

答:2016年1月1日以后生育孩子的夫妻,不再给予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将来也不再纳入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特别扶助制度;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6年以后又生育的,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2015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享受的奖励不再退还。

问:实施全面两孩后,生育还需要审批吗?

答:规定,一孩、二孩实行服务登记制,不再审批,夫妻在生育前可以到任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自主安排生育,三孩则实行审批制。同时,育龄夫妻可以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问:如何进行生育登记?

答:《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卫计委会在今年对生育服务登记政策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群众可到村或社区进行登记,村或社区不具备办理条件的,可以直接到乡镇或街道办理生育登记。

问:生育服务证有哪些职能?

答: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后,群众领取的生育服务证将作为生育信息采集、享受免费孕产期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等的登记证件。

篇5:《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发展、法治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

“(二)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有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或者有组织地移民搬迁到自治区区域内的其他县(市、区)的,自户籍变更之日起三年内执行原户籍地的生育规定。”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再婚后生育一个的;

“(二)再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的。”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双方户籍所在地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一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生育规定执行。”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生育第三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持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再婚的、收养子女的应当加持离婚证、收养登记证原件到一方户籍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再生育申请。”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依法鉴定的,审核时间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婚育信息需跨省核实的,办理时限不超过二十日。”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经批准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除已经怀孕的以外,批准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回批准再生育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同时,删去本条第二款。

九、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已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十、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或者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双方申请,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免费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并给予其配偶25天护理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

“(一)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发到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发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二)优先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

“(三)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修改为:“(一)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六十周岁以后,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直至亡故。

“(二)实施‘少生快富’工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及其他优待。

“(三)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少生快富’工程户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个人补助标准。

“(四)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发放救济金,按户分配、发放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计划生育纯女户应当以高出户均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分配、发放;按人分配、发放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增加一个人份。

“(五)审批宅基地、调整土地时,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计划生育纯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子女死亡或者残疾(残疾达到三级以上),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继续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或者开支:

“(一)企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开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或者农村居民,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分担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或者农村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和财政部门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应当收回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十九、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的夫妻,由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符合生育第三个子女条件而未办理再生育申请手续的夫妻,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申请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二十、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十一、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发放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十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6: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昨天,市法制办就备受关注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向社会征求意见。《修正案》中明确: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配偶陪产假15天。征求意见时间为昨天至1月28日。

以下为《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内容:

根据本市立法工作安排,现就市卫生计生委起草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xx年1月8日至1月28日。在此期间,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登陆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在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系统中对本草案提出意见;或者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草案送审稿)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将第七款修改为:“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十六条。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且没有违法生育行为,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合法生育的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持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

七、删去第十八条。

八、删去第十九条。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三十天,配偶陪产假十五天。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继续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二、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已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十四、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六、将原条文中“市和区、县”修改为“市、区”、“区、县”修改为“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xx年 月 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篇7: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昨天,市法制办就备受关注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向社会征求意见。《修正案》中明确: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配偶陪产假15天。征求意见时间为昨天至1月28日。

以下为《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内容:

根据本市立法工作安排,现就市卫生计生委起草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1月8日至1月28日。在此期间,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登陆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www.bjfzb.gov.cn),在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系统中对本草案提出意见;或者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fzec@bjfzb.gov.cn。

篇8: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草案送审稿)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将第七款修改为:“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十六条。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且没有违法生育行为,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合法生育的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持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

七、删去第十八条。

八、删去第十九条。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三十天,配偶陪产假十五天。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且已经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继续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五)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第一胎生育双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享受前款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奖励和优待,但只享受一份独生子女奖励待遇。”

十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二、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已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奖励和优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奖励和优待,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十四、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六、将原条文中“市和区、县”修改为“市、区”、“区、县”修改为“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篇9: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并附《关于〈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解读》、《〈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月3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 lnfzblfec@163.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09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篇10: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征求意见稿)

一、删除第十四条。

二、将第十七条与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四)夫妻生育第一胎为三个以上多胞胎,全部子女或者除一个子女以外的其他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子女数。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生育两个以下子女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的时间,依法享受政府提供的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删除第十九条。

五、删除第二十一条。

六、删除第二十二条。

七、将第二十三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给再生育通知单,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八、删除第二十四条。

九、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一、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十四、删除第四十四条。

十五、删除第四十五条。

十六、删除第四十七条

十七、删除第五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 月 日起施行。

篇11: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修正案草案的解读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先后三次修正。条例实施以来,对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对现行生育政策作出重大调整,提出“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在法律层面确立了“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为确保全面两孩政策在我省及时落地,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卫生计生委在调查研究和总结条例实施以来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形成了《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此次修改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为法律依据,结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相关指导意见,并借鉴了其他省份条例的修改情况,根据我省省情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重点修改有关落实全面两孩政策的相关条文。

主要做了三个方面修改和调整:

一是实施全面两孩政策,体现便民服务。将《条例》第十七条和二十条合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重点对可以安排再生育的条件加以明确。为了体现简政放权和便民服务,修改第二十三条,将再生育审批权限由市县卫生计生部门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删除了与全面两孩生育政策不相适应的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

二是调整完善奖励保障措施。修改第三十一条,将增加产假60日的奖励对象由原来的晚育职工扩大为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配偶护理假15日不变。同时,删除了晚婚晚育的规定和晚婚的奖励待遇。为了保证“老人老办法”的有关政策得以落实,增加一条,即对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明确要求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三是深化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改善相关公共服务。修改第十八条,原则规定要建立健全生育两个以下子女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明确并强化各级政府向群众提供计生基本公共服务的职责。同时,删除了带有强制性服务色彩的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删除了与生育登记服务制度不相适应的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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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修正案(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宁夏法制办)为了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作出的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自治区卫生计生委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我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了修改。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前后条文对比稿以及修改情况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将书面修改意见寄至“银川市解放西街361号,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法规处(邮政编码:750001)”,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发送至:xzfgc@163.com。

联系人:包晓荣

联系电话:0951-5048547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1月15日

篇1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

“(二)已有两个子女,经鉴定一个或两个均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或有组织地移民搬迁到自治区区域内的其他县(区)的,自户籍变更之日起三年内执行原户籍地的生育规定。

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一个,婚后生育一个的;

“(二)婚前生育子女数合计为两个的。”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本自治区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其再生育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按照国家有关生育规定执行。”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一孩和二孩的夫妻,应当持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和该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到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村(居)或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生育登记。”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生育第三个子女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持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再婚的、收养子女的应当加持离婚证、收养登记证原件到一方户籍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再生育申请。”

删去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予以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依法鉴定的,审核时间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婚育信息需跨省(区、市)核实的,办理时限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无法证明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的,可实行承诺制。“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经批准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因户籍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除已经怀孕的以外,应当及时撤回批准再生育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再生育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自主选择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按照本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的,鼓励夫妻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违反生育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或者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双方申请,由其所在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免费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

“女方为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可以增加生育假九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天,工资、奖金照发。”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

“(一)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发到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发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二)优先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

“(三)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十二、将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修改为:“(一)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六十周岁以后,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直至亡故。

“(二)实施“少生快富”工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及其他优待。

“(三)为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少生快富”工程户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个人补助标准。

“(四)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发放救济金,按户分配、发放的,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计划生育纯女户应当以高出户均标准的百分之二十分配、发放;按人分配、发放的,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增加一个人份。

“(五)审批宅基地、调整土地时,对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计划生育纯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继续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或者开支:

“(一)企业单位从管理费中开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或者农村居民,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分担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十四、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失业人员、个体经营者或者农村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和财政部门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应当收回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十七、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的,由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责令限期补办。

“符合生育第三个子女条件而未办理再生育申请手续的夫妻,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申请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十九、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发放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十、删去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篇14: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工作。 本市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仅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后,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需要提交的材料、办理程序及期限,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篇15: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一、将第一条中的“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修改为“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人员,实施综合治理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防治网络,加强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设,实施出生缺陷干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经商、务工、购房、社会保障等手续时,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互通信息。”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借)给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内容为“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服务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七、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的内容。

八、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编制部门应当稳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内容为“夫妻双方是农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5年内,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是农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内容。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内容为“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到具有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内容为“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应当为农村独生子女户、二女绝育户的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缴纳需要由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费。”

十五、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在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后增加一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款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

十六、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将其中“夫妻双方均是城镇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十七、删去第五十七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为无生育证明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的患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内容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不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服务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内容为“对涉嫌违法生育而当事人又拒不承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接受技术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并赔偿相应损失。”

二十二、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为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三)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二十三、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16: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也就是“单独二胎”政策。16日,国家卫计委副主任王培安答记者问,就这一政策为什么启动给出了四个方面的中肯理由。

计划生育政策一直是各界关注的热点。评价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应有这几个立足点。其一,计划生育政策实施以来,成就巨大,有效控制了人口过快增长。统计显示,我国人口出生率由1970年的33.4‰下降到2012年的12.1‰,人口自然增长率由1970年的25.8‰下降到2012年的4.95‰,是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妇女总和生育率由1970年的5.8下降到2012年的1.5至1.6,达到了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1970年我国出生人口2739万人,净增2321万人,2012年出生人口1635万人,净增669万人。

其二,有效缓解了人口对资源环境的压力。

其三,计划生育并不单兵突进,还与优生优育齐头并进。

此外,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使世界70亿人口日推迟了5年,为其他发展中国家解决人口与发展问题作出了表率,树立了负责任人口大国的良好形象。这一点不容忽视。

有人口学家认为,放开“单独”家庭生二胎,是中国生育政策调整的“一小步”,对中国人口增长的影响并不大,但具有风向标的意义。从根本上说,还是要还“计划生育”的本来面目,让它真正变成“家庭的计划”,让家庭和个人享有生育决定权。不管怎么调整,其落点都应该是尊重和保障国民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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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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