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抚顺市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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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抚顺市水土保持条例

篇1:[法律法规]抚顺市水土保持条例

[法律法规]抚顺市水土保持条例

(1996年6月28日辽>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以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日常工作由乡水利水保工作站具体负责。 市、县、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水利水保工作站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三)审批和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四)依法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和防治费; (五)组织研究、推广水土保持科学技术,培养专业人才; (六)监测、报告水土流失状况及动态,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档案; (七)调查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 第六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须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应由市、县人民政府设立标志,予以公告。 第七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中药材。 人均耕地不足三百三十三平方米(零点五亩)的村或村民小组,需耕种现有二十五度以上陡坡耕地的,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方可继续耕种。 除前款之外,二十五度以上陡坡耕地和参地,应在本条例公布后三年内退耕退用还林种草。 第八条 二十五度以下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坡耕地和已建参场、药园、蚕场、渔塘、蛙塘等,必须采取植物和工程措施及蓄水保土耕作措施。 第九条 在二十五度以下农村集体的荒坡、荒沟开垦种植农作物,建参场、药园、蚕场、渔塘、蛙塘的,必须制定防治水土流失措施,经乡人民政府同意,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国有荒坡、荒沟从事上述活动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须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下列区域禁止开荒、挖砂、采石、淘金、取土: (一)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山脊地带; (二)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三)堤防、>道、水源地的保护区; (四)大伙房水库一级保护区及其他水库管理区。 第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流域水土流失防治的监督管理。 小流域的治理开发,应由权属单位和乡水利水保工作站,根据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编制水土流失综合防治计划,经乡人民政府同意,报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森林皆伐。经批准皆伐的,应制定水土保持措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区域内的林木或划定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旅游景区和公墓的; (二)开办电力、矿山、采石、砖瓦、洗煤企业的; (三)其他破坏水土保持的生产建设项目。 水土保持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第一文库网,方可向有关部门申办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占用市区土地、跨县土地面积在二十公顷(不含二十公顷)以下的或占用县域内土地面积在十公顷(含十公顷)至二十公顷(不含二十公顷)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占用土地面积在十公顷(不含十公顷)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需修改和变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签署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和个人须制定治理措施,报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应制定水土流失治理计划,由乡、村和农、林、牧场采取封山育林、植树种草及修梯田、谷坊等措施进行治理。 工矿企业所属舍场、荒山、荒坡必须有计划地采取植物、工程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承包、租赁、拍卖给单位和个人使用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土地,应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合同。未列入合同的,应当补充。不按合同治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损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造成水土流失而无力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水土流失防治费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水土流失补偿费、防治费的征收,按《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资金从下列>道中筹集: (一)农田水利补助费; (二)省反投的水资源费; (三)以工代赈的水土保持资金; (四)水库、水电站的'多种经营收入和水、电费; (五)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 (六)其他可筹集的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筹集资金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须持有水土保持监督证件,佩戴监督标志。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已建工程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责任者,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应提出申请报告,报告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胁手段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有关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未做出决定或判决前,当事人应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

篇2:抚顺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全文

抚顺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促进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工作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是国家基础建设、基础教育和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长期战略任务。

第四条 全体公民应学习科学技术知识,接受科普教育,参加科普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制定科普工作规划、计划,并将其纳入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社会环境。

第六条 市、县(区)应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通过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和组织本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科普工作,会同科学技术协会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编制规划、计划,制定政策,部署工作,督促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全市科普工作规划、计划,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各自的科普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应完善以科学技术协会为主体的专兼职科普工作体系,强化城乡基层科普组织建设,稳定和建设科普工作队伍,发挥其科普工作主力军的作用。利用科协系统的组织和网络优势,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的科普活动。

市、县(区)工会、共青团、妇联应结合各自工作任务,开展科学技术培训、技术推广、技术竞赛等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九条 应在报刊、图书、广播、电视和电影等传播媒介中加大科普宣传的力度和数量,创造有利于科普宣传的舆论环境。有关新闻宣传机构应加强对科普宣传内容的审查,坚持科普宣传的科学性、准确性。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组织学生开展科普活动,培养他们的.科学思维能力、动手能力和创造能力。

职业学校应结合专业教学,组织学生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

成人教育院校及科研机构应在继续教育中提高教师和科技工作者的科普工作能力。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在进行成果转让、科技咨询、科技服务等工作中加强科普示范和宣传。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应发挥农业科学技术人员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的作用,推广普及先进科学技术。

第十二条 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实验室、中试基地,应有选择地向社会开放,进行科普宣传。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支持科普工作,组织职工通过技术培训、技术竞赛、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等活动,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协会、职工技术协会、街道科普协会应加强对其科普工作队伍的管理,坚持科普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鼓励各类专业技术协会、学会、研究会及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按照自愿结合、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原则,面向社会、面向市场,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 担负科普工作的单位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参加科普组织;

(二)组织或参加科学技术培训、讲座、竞赛、参观、考察等科普活动;

(三)组织或参加决策论证、科技咨询与软科学研究;

(四)组织或参与科普理论研究、科普创作,编辑、出版科普读物及音像制品;

(五)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发展科普事业而提供的资助、捐赠;

(六)获得名誉、荣誉、奖励和有关知识产权;

(七)对科普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担负科普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真理,宣传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

(二)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三)反对和抵制反科学、伪科学行为;

(四)科普工作人员应加强学习,诚实劳动,密切合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多形式、多渠道地筹措资金,保证科普工作的开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科普经费的投入,并将科普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个人捐助科普资金,发展科普公益事业。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改善现有科普设施的条件,发挥其效能;建立科技馆、科普画廊等社会公益设施及科普示范基地。

第十九条 全社会应支持科普组织及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尊重其劳动成果,维护其合法权益。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科普工作人员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科普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科普工作纳入科教兴市目标考核体系,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开展科教兴市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滥用职权压制、干扰科普工作,侵犯科普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截留、挪用科普经费和资助、捐赠资金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损坏科普设施的,应予赔偿。对故意破坏科普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反科学、伪科学活动及以此骗取钱财的团伙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

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灾害,治理石漠化,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目标任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和国民素质教育体系、中小学法制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提供科研实验场地和人才培养基地,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研及推广工作,培养水土保持人才。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主要包括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生态脆弱或者敏感地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主要包括石漠化、坡耕地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恶化的区域。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协调。水土保持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

跨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等措施,组织植树种草,扩大林草植被覆盖面积,涵养水源,控制石漠化,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加强抚育管理,采取鱼鳞坑、水平阶等整地方式和蓄水、引水、排水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禁止在林地、山坡地滥取地表土。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挖砂、采石或者滥挖中药材、滥采观赏石材等。

第十五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种植经济作物、中药材等,可以采取等高、带状等有利于保持水土的种植方式,并布设水平沟、排水沟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查验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展场地平整以及通水、通电、通路等施工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单位在实施水土保持方案过程中,其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同步进行。

主体工程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合理调配,减少废弃物排放。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护坡、土地整治、排水、植被恢复、防渗漏等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条 在城镇范围内设置弃渣场或者开办取土场、采石场等项目,应当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设立标志,加强管理。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二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保土耕作措施合理配置,山、水、林、田、路、村综合治理,统筹兼顾,构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三条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石漠化综合防治工作。

石漠化地区水土流失治理工作应当以抢救水土资源为核心,加强林草植被保护和建设,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增产增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工作,采取措施减少水土流失,保护耕地资源。

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项目,逐步退耕还林育草。

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可以采取坡改梯、布设坡面水系和耕作道路、等高种植等综合措施,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通过居民外迁等途径减少人为活动,采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措施,加强清洁小流域建设,依法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防止和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七条 城镇水土保持应当以生态措施为主,采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洪利用等措施,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美化环境。

城镇规划范围内的荒山、荒沟、边坡、裸露岩石和废弃矿山的水土流失治理,应当加强植被建设和景观恢复。弃土、弃渣等应当加强综合利用和合理处置。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及其他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生产建设单位对生产建设活动占用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有效保护地表土资源。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进和扶持与水土保持密切相关的产业,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技术培训推广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调动全社会参与水土流失治理的积极性,巩固治理成果,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工程应当依法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治理成果应当及时移交有关单位和个人,其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建立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人员,保障管护经费,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正常发挥效益。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以封育保护为主的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明确禁牧、轮牧、休牧的区域和时间,促进植被恢复,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监测机构,将监测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监测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纳入水土保持规划,完善监测网络、开展动态监测,发挥监测工作在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

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由省、市州、县(市、区)监测机构以及水土流失监测点组成。

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危害事实进行鉴定。

第三十三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5年发布水土保持公告。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公告。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水土流失状况、危害、预防和治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数据收集管理机制,并根据需要分别发布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公报以及重大水土流失危害事件水土保持公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聘请的水土保持管护员,协助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保护、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村公路、扶贫开发、小型水利工程等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四)不履行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垦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开垦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水土保持主要措施

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是水土保持的主要措施。

工程措施

---指防治水土流失危害,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而修筑的各项工程设施,包括治坡工程(各类梯田、台地、水平沟、鱼鳞坑等)、治沟工程(如淤地坝、拦沙坝、谷坊、沟头防护等)和小型水利工程(如水池、水窖、排水系统和灌溉系统等)。

生物措施

---指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与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采取造林种草及管护的办法,增加植被覆盖率,维护和提高土地生产力的一种水土保持措施。主要包括造林、种草和封山育林、育草。

蓄水保土

---以改变坡面微小地形,增加植被覆盖或增强土壤有机质抗蚀力等方法,保土蓄水,改良土壤,以提高农业生产的技术措施。如等高耕作、等高带状间作、沟垄耕作少耕、免耕等。 开展水土保持,就是要以小流域为单元,根据自然规律,在全面规划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安排工程、生物、蓄水保土三大水土保持措施,实施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最大限度地控制水土流失,从而达到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水土保持是一项适应自然、改造自然的战略性措施,也是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的必要途径;水土保持工作不仅是人类对自然界水土流失原因和规律认识的概括和总结,也是人类改造自然和利用自然能力的体现。

篇4: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

陕西省水土保持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的重大问题,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扶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工作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群众性科技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和技术推广、培训、指导、服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民间资本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保障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性宣传,中、小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基本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土资源、维护水土保持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省水土流失调查。水土流失调查包括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成因、危害及变化趋势、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内容,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林草覆盖率百分之四十以上、土壤侵蚀轻度以下以及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林草覆盖率百分之四十以下、土壤侵蚀中度以上以及人口密度较大,自然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跨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小流域综合治理、淤地坝建设、沟道造地应当编制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按照审批权限报批后组织实施。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划。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专项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土地开发整理、工业园区、水电梯级开发、旅游景区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编制单位应当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水土保持规划和专项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退耕还林(草)等措施,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开矿、采石等扰动地表、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人均耕地五亩或者基本农田二亩以上的地区,禁止在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已在禁垦的陡坡地范围内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耕还林(草)计划,逐年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禁垦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的规定,将已经退耕还林(草)的区域划入封山禁牧区的范围,向社会公布,并采取措施,加强管护。

在封山禁牧区域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封山禁牧的标志、设施。

第十八条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科学选择树种,配套布设生态林,合理确定规模,采取修建截水沟、蓄水池、排水沟、等高植物带、边坡种草、水平阶或者垄沟种植法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水平阶、鱼鳞坑、竹节水平沟、营造等高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方案和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缩短施工周期和地表裸露时间,有效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涉及土石方挖填、扰动地表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建设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规模较大的取土、挖砂、采石等扰动地表的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煤炭、石油、天然气、有色金属等矿产资源勘探的水土保持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预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水土保持经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占地面积在三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前款规定规模以下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审批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提交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在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地点、位置、规模以及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报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并报水土保持方案批准部门备案。

生产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在汛期施工的,制定水土保持度汛方案。

生产建设单位每年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生产建设活动中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先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后,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随意排弃或者擅自堆放。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严格限制采取大规模剥离土层方式开采矿产资源、沟道造地或者从事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需从事相关活动的,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二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在试生产运行六个月内,建设单位须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分期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先进行技术评估,再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范围主要包括:

(一)梯田、埝地、坝地、流失区水地、河滩造地、沟道造地、引洪漫地、地边埂、截水沟、蓄水沟、沟边埂、排水渠(沟)、沉砂池、水窖、沟头防护等农田水土保持工程及附属设施;

(二)淤地坝、拦渣坝、拦沙坝、尾矿坝、谷坊、闸山沟、池塘、涝池、护岸(坡)、拦(挡)渣墙等沟道水土保持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草和苗圃、植物埂、水平沟、反坡梯田、鱼鳞坑等育林整地配套设施;

(四)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设施及安全保护范围;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所有权依其附着的土地权属确定。水土保持设施属于国家所有的,在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土地范围内,由使用权人承担管护责任;水土保持设施属于集体所有,在土地承包或者租赁范围内的,由土地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管护责任,没有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受益人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镇水土保持以生态措施为主,并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城镇建设、改造项目,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水土流失。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未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个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并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章 治理

第三十三条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与人工治理相结合,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与水土保持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农民增收致富相结合的原则,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的要求,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有效减少水土流失。

在水力侵蚀地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风力侵蚀地区,结合防沙治沙,封育禁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结合地质灾害防治,采取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加强监测、预报、预警体系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水土保持规划要求,落实配套资金,保证水土保持投入,实施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小流域综合治理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三十六条 淤地坝工程项目、沟道造地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工程项目设计文件,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审批权限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淤地坝工程项目、沟道造地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 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或者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施工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和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生产建设类项目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在建设期间按占用、扰动、损坏原地貌、植被或者水土保持设施面积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有色金属等矿产资源开采类项目,在生产期间按开采量或者销售价格的一定比例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省实施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省人民政府可以从用水受益地区收取一定比例资金,作为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金,用于江河源头区、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扶持绿色农业和产业发展。对因退耕还林(草)、封山禁牧、减施或者不施化肥农药而减少收入的农户给予适当补偿。

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金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四十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水土保持监测机构负责管理全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组织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建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信息系统,汇总和管理监测数据,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报告。

第四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公报,公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对重点区域、重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动态,适时发布监测公告。

第四十二条 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和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省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建立水土保持监测评价体系,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监测成果质量进行评价认定。

第四十四条 从事水土保持的方案编制、工程监理、监测和评估的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不得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六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情节的,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纠纷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及其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报备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制定度汛方案或者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实施监理、监测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监理、监测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或者水土保持监测工作情况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专门存放地未采取防护措施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占用、填堵、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水土保持设施造价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技术服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降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 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实施处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省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履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职责。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7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水土保持的主要措施

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是水土保持的主要措施。

工程措施

---指防治水土流失危害,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而修筑的各项工程设施,包括治坡工程(各类梯田、台地、水平沟、鱼鳞坑等)、治沟工程(如淤地坝、拦沙坝、谷坊、沟头防护等)和小型水利工程(如水池、水窖、排水系统和灌溉系统等)。

生物措施

---指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与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采取造林种草及管护的办法,增加植被覆盖率,维护和提高土地生产力的一种水土保持措施。主要包括造林、种草和封山育林、育草。

蓄水保土

---以改变坡面微小地形,增加植被覆盖或增强土壤有机质抗蚀力等方法,保土蓄水,改良土壤,以提高农业生产的技术措施。如等高耕作、等高带状间作、沟垄耕作少耕、免耕等。 开展水土保持,就是要以小流域为单元,根据自然规律,在全面规划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安排工程、生物、蓄水保土三大水土保持措施,实施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最大限度地控制水土流失,从而达到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水土保持是一项适应自然、改造自然的战略性措施,也是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的必要途径;水土保持工作不仅是人类对自然界水土流失原因和规律认识的概括和总结,也是人类改造自然和利用自然能力的体现。

篇5: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首都生态环境,建设和谐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采取经济、技术、管理等政策和措施,保障首都生态安全。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完善水土保持管理体制,实行严格的水土资源保护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

本市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将水土保持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水行政部门做好本地区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工作。区、县水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农业、园林绿化、市政市容、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和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和减少水土流失,对造成的水土流失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向水行政部门举报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对举报并查证属实、为查处水土保持重大违法案件提供关键线索或者证据的,由水行政部门予以奖励。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水土保持意识。

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增强学生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水土保持知识;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市属新闻媒体应当刊播水土保持公益宣传内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与相关省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协作机制,推进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重点工程、监督防控的协调一致,逐步实现防治进展和监测信息共享,共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九条 市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和水土保持监测等水土保持技术标准。涉及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的,可以制定强制性条款。

第十条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全市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及时开展相关区域的水土流失调查。

市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编制全市水土保持规划;区、县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由水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划定水土保持功能区,确定水土资源保护目标和措施布局、水土保持控制性和约束性指标,明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监测和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目标及任务。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水资源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综合性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对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进行专项论证。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开发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中编制水土保持篇章,根据国家和本市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用地竖向控制的要求,提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时附具水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流失防治需要,将河湖、湿地、生态公益林、绿化隔离带、公共绿地、郊野公园、滨河森林公园、绿道和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蓄滞洪区等区域纳入城乡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地区、限制建设地区进行管理,并将具体范围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放牧和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林下植被保护、修建梯田和树盘、蓄水保墒、节水灌溉、控制化肥和农药施用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控制化肥和农药施用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对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和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退出种植,对坡地实施生态修复,并对退出种植的主体给予补助。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以控制土壤侵蚀、保护水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为重点,按照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标准,综合治理山、水、林、田、路,使流域范围内水土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沟道基本保持自然生态状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中长期规划,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和属地政府参与的统筹协调机制,整合河湖水系治理、湿地建设、园林绿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沟域经济发展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推进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并将建设和管护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山区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应当明确实施生态修复、生态治理和生态保护的范围,采取植物措施、工程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对污水、垃圾、厕所、沟道和面源污染进行同步治理。

平原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应当以调控地表径流、涵养地下水为重点,采取集蓄利用、径流排导、水系沟通等措施,控制泥沙和面源污染物进入河道和管网。

水行政部门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因地制宜制定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

第十六条 编制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应当听取流域所在地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确定后应当予以公布。

流域所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生态清洁小流域的,应当与村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协商一致;村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可以按照规定承接工程建设和水土保持设施管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应当做好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和管护工作。

第十八条 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列明生态清洁小流域工程和设施清单,并与管护主体签订管护协议,明确管护的权利和义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清单和管护协议报市水行政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内的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等公共设施的运行、管护和监督,由区、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他水土保持工程和设施的管护,由管护协议确定的主体负责。

水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清洁小流域管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管护工作考核奖励制度,对参与生态清洁小流域管护的.村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条 在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沟道内私搭乱建、堆放物品;

(二)随意取土、挖砂、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干扰其正常运行;

(四)其他影响水土保持设施正常功能的行为。

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由市水行政部门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公平分担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责任。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涉及土石方挖填的生产建设项目或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和地表裸露面积、降低地表径流外排量、限制施工降水,有效控制泥沙进入水体、河道和排水管网,防止施工扬尘,避免产生新的危害。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用再生建筑材料,减少砂、石、土的使用量和排弃量。

第二十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部门批准,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简化行政审批程序的要求,合并水土保持方案、洪水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等行政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由水行政部门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相关批准文件应当由生产建设单位在施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明确表土利用率、土石方利用率、雨水利用率、施工降水利用率、硬化地面控制率、林草覆盖率等水土流失防治目标。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并将水土保持设施纳入项目主体工程设计。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专项验收,列明水土保持设施清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管护制度,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并保存水土保持设施清单和管护记录。

第二十六条 涉及土石方挖填的生产建设项目所产生的地表土和废弃的砂、石、土等,应当采取现场堆放、适度调配、集中存放、临时防护等措施,对土石方进行分类处理和综合利用,减少土石方转运。地表土应当分层剥离,优先用于农业种植和园林绿化等生产建设活动。

生产建设单位承担土石方堆放、转运和综合利用等责任,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土石方管理,避免造成水土流失。

本市建立生产建设项目土石方信息服务平台,为土石方堆放、转运和综合利用提供信息服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帷幕隔水等技术方法,隔断地下水进入施工区域。因技术等原因无法实施的,可以采用管井、井点等方法进行施工降水。施工降水应当综合利用,并在水土保持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水土保持监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测,并定期向水行政部门报送监测情况。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应当自土石方挖填工程施工之日起,按月向水行政部门报送土石方堆放、转运和综合利用等监测情况。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方案跟踪检查制度,对水土保持措施设计的实施或者重大变更、施工单位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水土保持监理和水土流失监测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未落实水土保持方案、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市加强雨水控制与利用工作,充分利用雨水资源,改善生态环境。鼓励在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公园、绿地、道路、下凹式立交桥及其他人口密集、地势低洼场所等区域建设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

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设集雨式绿地、透水铺装、雨水集蓄利用等设施,对公共停车场、人行道、步行街和休闲广场、室外庭院等场所进行透水铺装,有效控制地表径流,充分利用雨水资源。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应当纳入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合理设置监测站点,对水土流失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市水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水土流失重要指标监测情况和预防、治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信息记录制度,将生产建设单位和水土保持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测单位、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水土保持方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违反跟踪检查制度、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不履行监督检查责任的;

(三)对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水土流失调查、监测等信息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水土保持设施纳入项目主体工程设计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土保持设施管护单位未保存水土保持设施清单和管护记录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建设单位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时报送监测情况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集雨式绿地、透水铺装、雨水集蓄利用等设施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篇6:抚顺市自主创新促进条例全文

抚顺市自主创新促进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辽宁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的促进行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自主创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实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的活动。

第三条实施自主创新的城市发展战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政府引导和扶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条市、县、区(含开发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促进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发展与改革、经济与信息化、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农业、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自主创新促进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主创新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建立自主创新工作协调机制。

自主创新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重点领域与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财政预算等应当保障自主创新发展的需求。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和自主创新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促进自主创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弘扬崇尚科学、尊重创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创新活动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自主创新活动。

第九条鼓励企业独立或者联合其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建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创新组织,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对新获批的国家、省、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给予相应的资金资助。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共性技术开展科技攻关,实施重大科技专项工程,解决产业升级和区域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对获得国家或省级重大科技项目立项的,市财政按要求予以资金配套。

第十一条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对新获批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给予奖励。

优先推荐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国家、省级科技计划项目。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承担市级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二条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用于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及中试放大等阶段的必要补助。引导中小微企业与行业龙头企业建立创新战略合作关系,扶持中小微企业成长壮大。

第十三条支持引导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支持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各类孵化器、联合实验室、中试基地、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等建设,推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推动高等学校及科研机构向企业开放研发资源,为各类创新主体提供技术服务。鼓励企业为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实习培训基地。

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共同实施的科学技术项目,优先获得与产业发展相关的财政性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和运用知识产权,发挥知识产权在建设创新型城市中的作用。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按照规定对知识产权的申请和运用给予资助。

第十五条支持农业科技创新,鼓励农业新品种引进、选育及配套技术研究,促进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各类中介机构为农业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

鼓励创办农业科技示范基地、科技型企业和科技型农民合作组织。

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科学技术社团、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章创新人才

第十七条建立和完善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自主创新人才作用。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员培养规划、计划,完善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开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加强科研型、应用型、技能型等各类自主创新人才培养,鼓励、支持全市科学技术人员开展自主创新活动。

加强中小学科技教育,开发青少年的创造性思维,支持青少年的科技创造活动。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引进人才政策,设立抚顺市引进人才专项资金,建立高层次人才引进绿色通道,吸引自主创新型人才到我市开展自主创新活动。

第二十条制定、实施创新创业团队和领军人才计划。对符合条件并在我市发展创业的国内外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给予一定的创业启动经费、创业贷款贴息、办公用房补贴和安家费补贴。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户籍迁移、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和优待。

第二十一条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落实国家、省成果转化激励政策。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和改进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人员承担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及其成果应用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篇7:抚顺市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关于抚顺市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和改进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人员承担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及其成果应用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创新服务

第二十三条制定扶持高新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大学科技园、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等各类园区发展的优惠政策,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发挥园区的引领、示范、聚集和辐射作用。

第二十四条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面向我市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市级科技计划优先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的项目。市人民政府对科技成果在我市转化绩效突出的单位及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发展规划,统筹全市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建设,建立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向企业提供优惠服务的机制。

整合各类科学技术资源,建立全市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公开与共享。

第二十六条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技术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科技咨询服务机构、专利代理机构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

建立和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委托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社会公共事务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市财政科学技术经费每年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建设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活动。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培育、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技术经纪人制度、技术市场管理制度,构建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发展环境。

第二十九条建立促进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扶持机制,通过引导、激励、风险分担等方式鼓励金融资源向科技创新领域聚集,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应科技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平台,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登记、评估、咨询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第三十条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利用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培育拟上市科技企业,重点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接受上市前辅导。

对在境内外证券交易市场实现挂牌上市的科技型企业,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创新保障

第三十一条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广泛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

市、县、区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全市科技研究开发经费应逐年增长,占全市生产总值的比例应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第三十二条整合市级各类财政性专项科技资金,分项管理,统筹使用,提高科学技术经费使用效率。

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支持以下自主创新活动:

(一)对促进本市重点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二)为在本市实施的国家级或者省级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提供配套支持;

(三)支持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购置科学技术仪器以及建设完善创业孵化器和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开展自主创新活动;

(四)支持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转化、关键技术攻关产业化、产学研联盟、国际科技合作、社会事业、软科学研究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活动;

(五)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六)支持科学技术普及和自主创新人才培养;

(七)科学技术奖励;

(八)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九)对符合条件的科学技术项目予以扶持;

(十)其他与国家、省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自主创新工作。

第三十三条建立和完善财政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考核和监督机制,制定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办法及评估标准,对科学技术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实施监督管理,提高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效益。

各级各类科技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由财政按时拨付,直接拨付给项目单位,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

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科学技术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改革财政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方式,市人民政府拨付的科技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贷款贴息、以奖代补、股权投资、后补助、风险补贴等方式,支持知识产权创造、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及产业化等自主创新活动。

第三十五条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凡符合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可以加速折旧。

第三十六条科技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公共投资计划。

对高新技术企业生产性建设用房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减免。科研机构科研用房建设工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减免;科研机构改制并迁建的,在本辖区内其原使用国有土地出让金全额返还。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逐步扩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规模,大力引导社会资金向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科技创新项目、初创期科技企业进行风险投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技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取消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法人单位申报科学技术项目和科学技术奖励资格;情节严重的,一定期限内不得申请财政科学技术经费资助:

(一)采取欺骗手段获取科学技术项目、财政科学技术经费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采用剽窃、篡改、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专利权、著作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自主创新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三)阻挠或者故意规避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收,情节严重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3日公布施行的《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篇8:抚顺市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2016关于抚顺市自主创新促进条例

第一条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辽宁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的促进行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自主创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实现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的活动。

第三条实施自主创新的城市发展战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政府引导和扶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科技创新体系。

第四条市、县、区(含开发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促进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发展与改革、经济与信息化、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农业、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自主创新促进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主创新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建立自主创新工作协调机制。

自主创新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科技创新发展战略、目标、投入、重点领域与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财政预算等应当保障自主创新发展的需求。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和自主创新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促进自主创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弘扬崇尚科学、尊重创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创新活动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自主创新活动。

第九条鼓励企业独立或者联合其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建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创新组织,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对新获批的国家、省、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给予相应的资金资助。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共性技术开展科技攻关,实施重大科技专项工程,解决产业升级和区域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对获得国家或省级重大科技项目立项的,市财政按要求予以资金配套。

第十一条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对新获批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给予奖励。

优先推荐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国家、省级科技计划项目。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承担市级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二条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用于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及中试放大等阶段的必要补助。引导中小微企业与行业龙头企业建立创新战略合作关系,扶持中小微企业成长壮大。

第十三条支持引导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支持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各类孵化器、联合实验室、中试基地、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等建设,推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推动高等学校及科研机构向企业开放研发资源,为各类创新主体提供技术服务。鼓励企业为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立实习培训基地。

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共同实施的科学技术项目,优先获得与产业发展相关的财政性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和运用知识产权,发挥知识产权在建设创新型城市中的作用。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按照规定对知识产权的申请和运用给予资助。

第十五条支持农业科技创新,鼓励农业新品种引进、选育及配套技术研究,促进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各类中介机构为农业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

鼓励创办农业科技示范基地、科技型企业和科技型农民合作组织。

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科学技术社团、科学技术人员依法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章创新人才

第十七条建立和完善创新、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自主创新人才作用。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员培养规划、计划,完善人才培养选拔制度。开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加强科研型、应用型、技能型等各类自主创新人才培养,鼓励、支持全市科学技术人员开展自主创新活动。

加强中小学科技教育,开发青少年的创造性思维,支持青少年的科技创造活动。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引进人才政策,设立抚顺市引进人才专项资金,建立高层次人才引进绿色通道,吸引自主创新型人才到我市开展自主创新活动。

第二十条制定、实施创新创业团队和领军人才计划。对符合条件并在我市发展创业的国内外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给予一定的创业启动经费、创业贷款贴息、办公用房补贴和安家费补贴。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户籍迁移、社会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和优待。

第二十一条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落实国家、省成果转化激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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