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全文(整理6篇)由网友“不怕困难的狗勾”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整理过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全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篇1: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全文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申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具体工作由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和使用。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下发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培训、考试、制证等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伪造、涂改和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在单位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公布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公布的组织;
(二)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在职人员;
(三)具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四)经过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考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旗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负责培训、考试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下列人员不核发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机关中党务、行政、后勤、工程技术等非行政执法岗位的人员;
(二)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
(三)其他不宜核发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第十条下列人员可以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二)政府法制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在编在职人员;
(三)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以及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在编在职人员;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的`人员。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为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如实报送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办理行政执法证件实行网上申领、网上审核。
具体程序如下:
(一)旗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复审,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发;
(二)盟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发;
(三)自治区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核发。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委托机关按照前款所列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证件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或者行政执法证件严重损毁的,应当持原证进行更换。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持证人所在单位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补办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证件每6年换发一次。换发前3个月,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申领新证。领取新证的同时,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收回旧证并销毁。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证件实行3年一审注册制度。审核注册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负责。
第十七条审核注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备领证的条件;
(二)是否有违法违纪被处理的情形;
(三)行政执法证件载明的事项是否发生变化。
第十八条审核注册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核注册报告书和其他相关材料;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注册材料进行审核,并逐级汇总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核后加盖审核注册戳记或者加贴审核注册标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被监督人员应当接受督查询问,如实提供情况。未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的,被监督人员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一)执行公务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丢失行政执法证件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声明作废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持证人因辞职、辞退、退休、死亡、调离或者因其他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岗位的,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暂扣的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
(一)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
(二)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三)转借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用于行政执法以外用途的;
(四)未经审核注册的;
(五)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一)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2次以上的;
(二)审核注册未通过的;
(三)其他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在年终考核中,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考评为优秀;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考评为称职及以上等次。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6年内不得再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持证人所在单位、其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伪造、涂改、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允许被暂扣或者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4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号)同时废止。
篇2: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国家有关部门对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作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影响其权益的活
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成立的下列单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单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相关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证件的日常管理工作。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其行政执法证件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其实施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
统一负责。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建设、运营和维护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信息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与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职能设置、人员编制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专职从事人事、财务、文印等非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除外。经考试合格,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按照规定程序领
篇3: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增设有关专业资格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在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前,应当经相应的专业资格考试合格。
按照规定取得国家有关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不参加本省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不领取《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下列人员可以免予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直接领取《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一)依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等有权机关任命,且通过任职前法律知识考查和依法行政能力测试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二)按照规定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
(三)年满55周岁以上并经本机关商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
第八条下列人员不得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一)所在单位不是行政执法机关的;
(二)不在行政执法机关编制内的;
(三)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
(四)其他依法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本机关在编工作人员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并通过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信息系统办理考试申报以及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手续。
办理考试申报以及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手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信息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对申报机关是否为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申领人员是否为该机关在编工作人员等信息以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审核通过。
篇4: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全文
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行政执法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核发,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
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已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本省不再发证,但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将执法人员名册和编号及证件式样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备案应当报送电子数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并对外公告。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行政执法上岗培训和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的专业法律知识培训,或者在网上学满规定的课时,并经考试合格;
(四)上年度考核合格。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法律,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并经过执法监督培训合格。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建立行政执法人员网上学习考试系统,编印通用法律知识培训教材和考试题库,制定网上培训和考试具体规定。
第十条 申请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行政执法机关审核、申领;
(三)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直接向所在政府法制机构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申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本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汇总后,报送下列材料至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一)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
(二)资格培训考试成绩;
(三)年度工作考核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和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申领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申领材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及时核发行政执法证件;对申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行政执法机关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将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信息电子文档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了解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或者出示无效行政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接受或者配合执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被监督人员应当接受执法监督人员的督查询问,并如实提供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报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在当地主要报纸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告作废,并向核发证件的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注销原证、补发新证。行政执法证件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当及时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因工作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所在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核发证件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核发证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注销信息上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岗位调整的,应当及时换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建立全省行政执法证件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全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信息及持证情况,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管理,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公布,供社会查询、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培训、考试和发证不收取费用,其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一)未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用于行政执法以外的用途的;
(四)粗暴、野蛮执法的。
暂扣的期限为三个月,对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屡教不改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暂扣和吊销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对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复核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核发证件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
(一)行政执法证件破损或者所载信息需要变更,持证人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补办、换领申请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领人核发了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需要收回、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申领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或者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收回并上交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不予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对明知不符合申领条件的人员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月1日起施行。9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11月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修正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5:山西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根据该办法,无正式编制人员以及借用人员、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受记过以上处分未解除的、上年度考核不称职的人员均不得申请确认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了解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辅助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承担执法过程中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但不得凭工作证件行使应由行政执法人员所行使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权。
篇6: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本办法取得的山西省行政执法证。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和本办法取得的山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统称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认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应当坚持规范管理、提高效率、加强监督和降低成本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身份凭证。持证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资格身份凭证。持证人员有权在职权范围内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 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在统计执法人员,完成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法职责确定,清理、确认并公布行政执法主体工作的基础上进行。
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单位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七条 申请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是:
(一)行政机关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申请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应当是:
(一)人民政府领导和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二)行政执法部门领导和本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三)其他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 市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后特邀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并颁发特邀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情况,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审验、补发、换领、注销等情况,作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的组成部分。
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行信息化管理,为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申请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内容分为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公共法律知识试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专业法律知识试题由省直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编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采取以下办法:
(一)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中央垂直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省直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三)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第十三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核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三)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审定本部门申领人资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四)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逐级审核、复核、审定申领人资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经审查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确认其行政执法资格,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加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印章。
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可以制作行政执法胸卡。
行政执法胸卡和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注册、暂扣、更换、收回、注销等一并进行。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每五年更换一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于每年年初进行审核注册。
未经审核注册的,不得继续使用。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省垂直管理的省直行政执法部门、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审核注册。
行政执法证件的注册标识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分级发放。
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注册不收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执法审核注册材料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证件审核注册的,应当向审核注册机关提交本部门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并上交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补发行政执法证件:
(一)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
(二)行政执法证件损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件:
(一)行政执法部门名称变更的;
(二)行政执法部门合并、分立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种类(执法范围)和执法区域发生变更的。
换发行政执法证件时应当将原证收回。
补发和换发行政执法证件按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其他原因离开执法岗位的,所在单位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由本单位的法制机构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所属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省垂直管理部门法制机构,由其销毁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应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发放行政执法证件的情况及证件式样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纳入本级政府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本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证件徇私舞弊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滥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应当在收缴后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处分决定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弄虚作假、骗取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将本部门的领证情况报送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的;
(四)对行政执法证件申领人员的资格审查、审核、复核、审批把关不严出现错误的;
(五)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认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核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晋政办发[1997]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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