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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现行的《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于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技术装备、安全检验、宣传教育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环境保护、安监、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和服务工作,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事故统计及相关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和农业机械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互助组织活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开发安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运用电子信息等先进技术,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第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第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确保承修质量达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不得承修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不得拼装、改装农业机械,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农业机械登记、驾驶(操作)证管理、安全技术检验和违法处理信息数据库,推进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全程网络信息化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耕整地机械、插秧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建立台账。
第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领牌照和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予登记:(一)依法应当认证的而未经认证的;(二)不符合国家、省强制性安全技术和环保标准的;(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内容变更、所有权转移、报废等,所有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转移、注销等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一次;检验合格的,依法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具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并出具安全技术检测报告。检测合格的,其所有人应当在十日内到注册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领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未经安全检验或安全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连续三年未参加安全检验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牌证作废、注销登记,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在未领取正式牌照前,应当申领临时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前,其所有人应当依法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拖拉机所有人申请购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得拒售、不得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其他商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停止使用;达到报废条件的,予以报废。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报废、回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报废、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拆解或者销毁。
第二十三条 达到报废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及时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三个月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其登记证书、牌照、行驶证作废,同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上道路行驶的已报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查处情况抄送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取得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理论教员和教练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培训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增加或变更操作机型,应当经原发证机关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操作证件。
第二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六年。操作证件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操作人员在操作证件有效期满后一年内申请续展的,经原发证机关考核合格后予以续展;逾期一年未申请续展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操作证件。
未满十八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六十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的操作人员应当每年向发证机关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操作人员年满七十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篇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七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农业机械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和分析,并按照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会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三十五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八条 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和维修技术合格证,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
第五十九条 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3: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篇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七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农业机械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和分析,并按照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会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三十五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八条 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和维修技术合格证,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
第五十九条 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5:广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业机械作业安全,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安全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核发牌证,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人考试、发证,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处理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行政。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依照国家、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农机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协助农机监理机构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
其他农业机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农业机械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登记的各项具体工作,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初次申领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经国家农业机械产品主管部门依据农业机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农业机械机型,其新机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农业机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条 初次申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的,应当自购置之日起30日内,到农业机械所有人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购置发票等来历证明;
(三)农业机械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十一条 办理农业机械注册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凭证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并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属于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5日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农机监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农业机械注册登记申请的,应当出具记载有接收申请材料目录和收文日期,以及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对已被告知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20日内提交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未领取号牌、行驶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新购置的拖拉机,需要行驶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其住所地或者购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并按有关规定行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列入依法须经认证的农业机械的产品目录而未经认证的;
(二)不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强制性安全技术标准的;
(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农业机械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原核发的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农机监理机构经与农业机械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六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
号牌应当悬挂在机前、机后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第十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每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在县、乡(镇)、村就近组织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
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项目、标准进行,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不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给予技术指导,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变更、抵押、注销等登记: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报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因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 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及驾驶操作证件由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式样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依法实行强制报废。
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报废期满的前2个月,通知拖拉机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拖拉机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原注册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该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二十三条 禁止驾驶拖拉机、耕整机从事客运。
驾驶拖拉机、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从事货运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人数;
(二)挂车、自卸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载物尺寸应当符合装载规定,禁止人、货混载。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发生故障需要牵引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载人,不得拖带全挂挂车;
(二)宽度不得大于牵引车的宽度;
(三)制动器失效的,应当采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第二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见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操作证件。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人与操作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农业机械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原核发的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农机监理机构经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件档案核实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操作证件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实习期内驾驶人可以按准驾机型单独驾驶,但不得申请增加准驾机型。
未取得驾驶操作证件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操作证件的,不得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人、操作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时,应当携带行驶证和驾驶操作证件;
(二)不得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操作证件的人驾驶;
(三)不得驾驶与驾驶操作证件上核准的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
(六)固定式农业机械操作人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安全操作生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对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人的驾驶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驾驶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累积记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凭证或者检验合格标志,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操作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收缴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操作证件,撤销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操作证件;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申请农业机械登记或者驾驶操作证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15天驾驶操作证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以及驾驶操作证件,或者使用其他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拖拉机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仍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并吊销驾驶人的拖拉机驾驶操作证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拖拉机、耕整机从事客运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拖拉机、耕整机至违法状态消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驾驶拖拉机、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从事货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载物、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人数的;
(二)挂车、自卸车厢内载人的;
(三)载物尺寸不符合装载规定或者人、货混载的。
从事货运的拖拉机、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载人数,挂车、自卸车厢内载人或者人、货混载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将其暂扣至违法状态消除。
拖拉机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暂扣拖拉机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件,或者在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操作证件期间,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操作证件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可以暂扣农业机械,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农业机械。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将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操作证件的人驾驶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驾驶与驾驶操作证件上核准的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15天驾驶操作证件。
有醉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在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一年内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三、四款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暂扣的农业机械,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暂扣农业机械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农机监理机构通知并经公告3个月后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将该农业机械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农业机械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农机监理机构对被暂扣的农业机械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不执行处罚决定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三)违法暂扣农业机械及其行驶证、驾驶操作证件、号牌的;
(四)使用依法暂扣的农业机械的;
(五)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
(七)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农业机械登记手续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由农机监理机构发放的农业机械牌证,在本条例施行后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农业机械操作规定
(一)驾驶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时,应当携带行驶证和驾驶操作证件;
(二)不得将实行登记管理的农业机械交给未取得或者被依法吊销、暂扣驾驶操作证件的人驾驶;
(三)不得驾驶与驾驶操作证件上核准的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酒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2.2千瓦以上的耕整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
(六)固定式农业机械操作人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安全操作生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篇6:农业部要求贯彻实施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部要求贯彻实施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9月17日,国务院第563号令公布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月1日起施行.9月30日,农业部以农机发[]7号文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主管部门发出通知,就切实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提出了五个方面的要求.
作 者: 作者单位: 刊 名:湖南农机 英文刊名:HUNAN AGRICULTURAL MACHINERY 年,卷(期):2009 “”(10) 分类号: 关键词:篇7:新版《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2015新版《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含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电梯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电梯安全隐患排查、处理与电梯相关的投诉和督促电梯所有权人及相关单位落实电梯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等工作。
第四条 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 推行学校、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 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信用评价制度,建立信用档案,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电梯相关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信用评价、推进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等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七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生产活动,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其生产的电梯质量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电梯,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设计规范。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梯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提供相关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电梯制造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修理单位应当对重大修理项目更换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随附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采购电梯前,应当查验生产单位的生产资质。采购的电梯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目录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禁止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电梯。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只有1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其中1个所有权人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人,其他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1次定期检验周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在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的,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信息等。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以及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装修结束后,应当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需要人工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学校、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进行现场疏导。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居民住宅电梯日常运行管理,并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居民住宅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移交。
居民住宅无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居民委托有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负责电梯的安全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工作,并在乘客被困报警后5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经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1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县级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费用。
居民住宅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共有人共同承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电梯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等确定。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不得擅自拆除、破坏电梯及其附属设施;
(四)不得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不得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学校、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实时监测功能的装置。
鼓励电梯制造、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
异地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将相应资质证明告知所在地市(州)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持证上岗。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作业人员教育培训记录,并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合同应当明确维护保养的内容和要求、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频次、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开展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为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电梯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工作完成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一般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县级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电梯安全技术评价,根据评价意见作出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决定:
(一)电梯故障频率高,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电梯需要移装的;
(四)其他需要开展安全技术评价的情形。
居民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委托开展安全技术评价的,应当将评价意见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故意设置技术障碍的,由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梯销售单位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由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采购不合格电梯的,由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1次定期检验周期,未按规定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和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未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未按规定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四)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发生乘客被困电梯轿厢未及时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困电梯轿厢内1小时以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规定时限开展相应工作的,由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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