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3-02-13 07:38:34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共7篇)由网友“rockylj”投稿提供,这次小编给大家整理过的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供大家阅读参考,也相信能帮助到您。

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篇1: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对下列涉及农民负担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一)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

(二)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集资;

(四)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

对农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补贴补偿和对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发放、使用,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实施本条例;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

(三)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网点,组织开展农民负担监测;

(四)负责组织开展对村级财务、公益性排涝费、征地补偿费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事项所筹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投诉,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监察、交通、国土资源、教育、审计、信访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村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道路修建、公益性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等集体生产生活公益事业项目,需要向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实行一事一议。

向村民筹资筹劳的数额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出资或者出劳由农民自主决定,禁止强行以资代劳,禁止将筹资筹劳变成固定性收费项目。

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筹劳主体相对应的原则,村民小组或者自然村需要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符合筹资对象条件的男性18周岁至60周岁、女性18周岁至55周岁的劳动力。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现役军人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校学生、孕妇和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任务。

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以及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劳任务的村民可以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给予减免。

前款规定的筹资筹劳对象、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的对象以及给予减免的对象,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示。

第八条 筹资筹劳事项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

村民委员会组织编制筹资筹劳方案,张榜公示,征求村民意见,并根据村民意见对筹资筹劳方案进行修改,再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和表决。表决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九条 表决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分发到农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和数额。

第十条 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内容收取资金或者安排出劳,并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筹劳专用凭据。村民应当自觉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登记的筹资筹劳数额出资出劳。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筹资筹劳项目可以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办法给予支持,实行筹补结合。奖励和补助的范围、申请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筹资筹劳事项筹集的资金以及政府的奖励和补助资金,应当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经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定期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四条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为依据;无依据的,不得向农民收取。

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调整,必须由收费标准的制定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应当列入政府定价目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

禁止将涉农的政府公益性服务由无偿变为有偿;禁止强制农民接受有偿服务或者只收费不服务。

第十六条 实行涉农收费公示制度。涉农收费单位应当事先将各项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等进行公示,并接受群众监督。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面向农民的固定服务场所,由涉农收费单位对涉农收费事项进行集中办理。

第十七条 农村中小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得向学生乱收费;不得向学生以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

第十八条 农业灌溉水费、电费、排涝费等共同性生产费用,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和实际受益田亩面积向农民据实收取,不得平摊,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对农民依法建房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的,除按规定收取证件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费用。不得在办理建房手续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接受咨询、设计等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农副产品收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不得压级压价。

化肥、农药、种子、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列入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目录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

政府公益性服务机构推介农业生产资料时,不得从中牟利。

第二十一条 禁止村民委员会擅自设立项目向村民收费或者采用押金、违约金、罚款等方式管理村务。

对村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土地的,禁止收取任何形式的土地承包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或者要求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单位不得向农民和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强行摊派发行报刊、书籍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或者以赞助、捐赠为名进行集资、摊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拨给村民委员会的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扣各种款项。

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财政性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并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用于抵扣各种款项。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发放给农民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用,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并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或者用于抵扣各种款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农民负担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将检查情况及时通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财政、价格、监察、交通、国土资源、教育、审计、信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负担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前款规定的部门举报、投诉。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因增加农民负担而引发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筹资筹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已经筹集的资金,责令限期退还;已经安排村民出劳的,由用工单位按照当地工价标准折算支付劳务报酬。拒不改正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退还给农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或者抵扣财政性补贴资金以及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拖欠或者抵扣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将涉农的政府公益性服务由无偿变为有偿,强制农民接受有偿服务或者只收费不服务的;

(四)涉农收费应当公示而未予公示的;

(五)违反规定向学生收费或者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的;

(六)在收取农业灌溉水费、电费、排涝费等共同性生产费用中,向农民乱收费的;

(七)在农民办理建房手续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民接受咨询、设计等有偿服务的;

(八)在农副产品收购中压级压价,或者在化肥、农药、种子、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销售中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九)向农民和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强行摊派发行报刊、书籍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或者以赞助、捐赠为名进行集资、摊派的;

(十)其他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2: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一)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

(二)涉农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集资;

(四)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

对农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补贴补偿和对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发放、使用,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管理。

篇3: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且用于销售的产品。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产品质量奖励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划、考核工作。

工商、公安、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必须纳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未纳入计划的,不得组织实施,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国家统一部署的;

(二)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

(三)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的。

第六条 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

市、县、区及地区行政公署的区域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及地区行政公署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审批。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得重复进行。对同一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必须间隔3个月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可以互用。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通过新闻媒介等方式如实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中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 经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限期整顿和改进。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指导和帮助。

第十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依照下列依据: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产品检验报告单、实物样品、产品标识、产品广告等表明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以及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四)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规定。

第十一条 以监督抽查方式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其他主管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其自有资金开支。但根据国家规定对生产者进行的定期监督检验和统一监督检验以及其他形式的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抽样时必须出示监督检查计划批准书和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签发的抽样凭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确定数量和方法抽取样品。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的外,样品必须及时退还。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执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者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标准、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产品质量的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产品,依法取证;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经县级以上产品质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机构对被查封或者被扣押的产品,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产品的被查封者或者被扣押者。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查封或者被扣押的产品,有容易变质或者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处理;经鉴定合格的,必须及时退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聘任产品质量监督员。产品质量监督员受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可以执行产品质量抽样和参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员须经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

产品质量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具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但不得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职权。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并取得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必须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其按规定程序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作为产品质量执法和处理产品质量争议的依据。

第十八条 被检验方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承担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对异议处理结果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结果15日内向组织实施检验的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承担复检。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逾期未提出异议或者未申请复检的,视为认可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和复检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 责任义务

第十九条 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影响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采标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伪造产品之产地的;

(七)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的。

第二十条 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失效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以及联营厂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厂、分装厂或者联营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一条 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产品,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产品广告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二十二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当对被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以代销或者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者,承担本条例规定的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印制者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前款所述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不得纵容、庇护使用者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产品。

发现前款所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广告产品的质量证明。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伪劣产品的广告。

第四章 纠纷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相应的损失;对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权依法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赔偿要求。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产品质量管理成绩显著的;

(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

(三)研究、推广产品质量科学技术成绩显著的;

(四)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为提高产品质量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二)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三)项、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之一的,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

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

第三十三条 产品的监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标识的印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印制或者非法提供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罚款时,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以该批违法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

第三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抽样检验的,或者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元至5000元罚款。

擅自销售、隐匿、转移、毁灭被封存的受检产品的,处被封存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同一检查周期内重复进行监督检查的,由负责审批监督检查计划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数量和方法抽取样品,或者留样期满后不及时退还样品的,由组织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该样品价值2倍至5倍罚款,对主要责任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宣布检验报告无效,并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至3倍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宣布检验报告无效,组织重新检验,并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至3倍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及其负责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再次伪造的,责令停止检验工作或者吊销有关证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封存或者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被封存者或者被扣押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产品质量控制的意义

提高质量的市场意义是指这一事实:决定企业竞争优势最重要的因素是质量。质量是争夺市场战略中最关键的项目。谁能够用灵活快捷的方式提供用户(区域性和全球范围内)满意的产品或服务,谁就能赢得市场的竞争优势。

研究发现,市场占有率是利润的主要来源。但是,持续的市场占有率主要来自“顾客感觉到的产品或服务的相对质量”的领先地位。“相对”的意思是指和竞争者比较,“可感觉”的意思是站在用户立场上而不是站在生产厂商的立场上看问题。相对的质量是影响一个经营单位(长期)成就的最重要因素,并且,当研究采取何种方法来维持价值的领先地位时会发现,对市场占有率来说,相对质量的变化比价格的变化具有大得多的影响。

质量的市场意义最突出的表现是:市场竞争已经决定性地从“价格竞争”转向“质量竞争”。影响用户购买的三因素:价格、质量、交货方式(交货期和地点),其排列次序已经变为质量、交货方式、价格。质量已成为决定用户购买的首要因素,“质量竞争”在某种程度上正在取代“价格竞争”

篇4: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繁荣出版事业,发展出版产业,维护出版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出版物进口的监督管理,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的进口、发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出版事业和出版产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五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出版自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和市、县(区)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教育、文化、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出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出版规划并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全省的出版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事业的发展。

设立出版物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出版规划关于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定。

第十条 出版活动实行许可制度。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许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活动。

第二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十一条 出版物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十二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不得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不得混用书号、刊号、版号,不得一号多用。

第十五条 期刊增刊的业务范围、开本等应当与正刊一致,并在封面醒目位置标明“增刊”字样。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自出版物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出版物样本。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之前,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将上一年度从事出版活动的情况书面报送出版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中小学地方教材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未经确定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地方教材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

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第十九条 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印刷或者复制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应当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单位提供的有关文书。

印刷或者复制企业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应当全部交付委托单位。

第二十一条 光盘复制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范围从事复制业务。未经许可,可记录类光盘生产企业不得复制只读类光盘,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不得生产可记录类光盘。

第二十二条 光盘复制企业接受复制委托时,委托单位提供的每份光盘复制委托书只能一次性用于一种光盘的复制,不得用于成系列节目光盘的复制。光盘复制企业所复制光盘的节目名称、内容、数量必须与委托书一致。

第二十三条 印刷或者复制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印刷或者复制含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二)接受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三)将接受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型版及底片或者母带、母盘、模版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四)盗印出版物,擅自印刷或者复制、加印或者加制、发行出版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印刷或者复制企业发现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印刷或者复制,并及时报告出版行政部门,不得转移、隐匿或者以其他方式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印刷或者复制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依法留存一份接受委托的出版物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

第四章 出版物的发行

第二十六条 出版物应当由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发行。

第二十七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行含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二)发行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三)从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出版物;

(四)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

(五)未按照出版行政部门许可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点发行出版物;

(六)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出版物仓储地址、面积、管理人员等情况报许可发行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重新备案。

第二十九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置于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存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发行委托书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不低于2年,以备查验。

第三十一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申请通过互联网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的醒目位置标明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出版物的名称、出版单位及书号、刊号、版号,其中属于进口出版物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单位名称。

第三十二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征订发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传播到境外。

第三十三条 出版物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以下简称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查验场内经营者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得向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出版物发行的经营场所。

第三十四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公布市场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实施情况;

(二)在市场内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对场内经营者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三)开展与出版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督促场内经营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诚信服务、文明经商,遵守商业道德;

(四)维护市场秩序,发现场内经营者从事非法出版物的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扰乱出版物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当立即向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五)遵守出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接受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通过书友会、读书俱乐部或者其他类似组织的形式以及连锁经营的方式,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出版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出版行政部门对出版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出版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调查。

第三十八条 出版行政部门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印、录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九条 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的,应当经该部门负责人批准,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或者扣押决定书,并附查封或者扣押物品清单。

出版行政部门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的时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5日。

第四十条 出版行政部门查处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出版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的,应当在前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内结案。

出版行政部门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将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退还当事人,或者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出版行政部门书面告知停止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的出版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上缴或者等候处理,不得隐藏、变卖、转移、毁损。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出版行政部门查处出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出版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三条 从事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向所在地出版行政部门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四十四条 出版行业的行业协会按照其章程,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

第四十五条 出版行业的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出版法律、法规;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出版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四)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或者会员个人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五)组织会员就出版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六)对会员在出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违反行业协会章程的行为,按照章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非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小学地方教材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业务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吊销准印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出租、展销、分销等活动。

(二)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三)中小学地方教材,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用于课堂教学的教科书(含电子音像教材、图书),以及配套的教学辅助资料。

(四)出版物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依法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进入,对出版物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五)出版物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场所,组织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出版物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出版监督的作用

出版是人类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出版物凝结着人类的思想和智慧,集聚了科学技术的发明创造和社会实践活动的经验与成果,反映了社会生活的各个侧面。出版的历史是人类文明的历史。出版业的发展对社会的进步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出版对于社会的推动作用,归根结底在于出版物积累了人类的科学技术知识和先进的思想,并且加以扩大传播。人们一经掌握科学技术知识和进步思想,就能使生产力得到提高,推动社会向前发展。

人类社会在有文字之前,人们继承前人的知识与经验,主要靠口头、实物和简单的符号进行传授,其传播的范围狭小,速度缓慢,而且随着时间的变化,传授的内容越来越不准确。有了文字特别是有了出版物以后,知识和经验就可以扩大和迅速地传播。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是出版发展的基础,而出版物的传播又影响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影响人们的思想意识。在中国,雕版印刷术的发明是建立在唐朝经济政治发达的基础之上,而雕版印刷的出现,借出版物来进行传播,则使人们的知识和社会的信息迅速扩大。唐朝推行科举制度,社会上读书之风日盛,对图书的需求增加,城市的书肆开始刻书售书。当时社会繁荣,诗文勃兴。一千多年以来,唐诗一直脍炙人口,是与印刷出版使其代代相传有着重要的关系。唐朝长安是世界东方文化交流的中心,佛教经典从西域传入长安,四邻各国都有使臣驻于长安,来中国游历和学习的学子、做生意的商人为数不少。他们带来异国的文化成果,同时也带回中国的学术成就,特别是把记载中国先进思想和科技发明的图书刻本运回本国传授。随着佛教的深入,佛经又大加刻印,传向四方。由于中外僧侣往来,佛学经典也随同汉文化学术通过图书刻本大量传到海外,其中日本、朝鲜等国就受到很大影响。

篇5: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价格监督管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利益和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调节价格,是指由生产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范围之外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均实行市场调节价格。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经营性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市场调节价格监控体系,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建立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工商、审计、税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向乡镇派驻价格监督检查人员。

第二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制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根据市场供需情况,可依法自主择定市场调节价格的定价策略、作价方法和调价时机。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调整有权提出建议。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制定列入价格监审范围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或者备案。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价格申报报告之日起7日内应当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作答复的,生产经营者可按申报要求自行调价。

第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实行下列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一)价格制定(调整)审批制度;

(二)成本资料、进销价格台账制度;

(三)明码标价制度;

(四)价格自查制度;

(五)价格工作岗位责任制度。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蓄意串通提价、压价,垄断价格;

(二)强迫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价格;

(三)制定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

(四)不明码标价或者故意使用模糊用语标示价格;

(五)窃取或者非法传播国家价格变动秘密,捏造或者故意散布虚假涨价信息;

(六)囤积居奇,哄抬价格,或者自立名目滥收费用;

(七)采用假冒他人牌号、混充规格等级、掺杂使假和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价;

(八)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具有同等条件的交易方实行价格歧视;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牟取暴利。

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经营同一品种与质量的商品和服务时,有下列所得之一的为暴利:

(一)超过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过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过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但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和改进技术,使其商品和服务的成本低于行业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额利润,为合法收入,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选择部分主要商品和服务项目测定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并适时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调控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价格管理,做好本行业价格协调工作。行业价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持供需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和改善市场调节价格调控:

(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重要商品价格调节基金及其专项储备制度;

(三)建设和发展蔬菜等副食品商品生产基地;

(四)加强商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和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调节价格的监测报告制度,培训价格管理人员,督促和指导生产经营者加强内部价格管理和科学制定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报价信息系统。广播、电视和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定期公布当地市场主要商品价格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价格争议,指导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有关价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运行状况以及调控价格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价格调控: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

(二)对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商品及经营性服务价格进行监审,实行价格申报和备案制度;

(三)对某些重要商品和经营性服务实行最高限价;

(四)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措施的,必须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蔬菜等居民生活所必需的商品,提供直销场地。

第四章 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调控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和生产经营者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工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新闻单位可以依法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损失。

各级价格检查机构应当采取公布举报电话等方式方便群众举报。

第二十三条 价格检查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依法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并有权查询、复制有关的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接受价格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予以协助,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四条 价格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及时办理群众举报、投诉案件。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价格检查公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不执行最高限价、价格申报、备案制度以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采取的其他价格管理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按规定提供审核价格、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和价格监督检查等价格管理所需资料的;

(二)伪造、涂改、销毁凭证或者采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妨碍、逃避价格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拒绝、阻挠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权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市场调节的作用

调节商品供求

当某种商品供不应求时,价格则上涨,这时商品的需求减少,供给增加;当某种商品供大于求时,价格下跌,引起需求量的增加和供给减少。

调节经济资源在社会各方面间的分配

市场机制通过价格、税率和利率等经济参数诱导经济资源流动,达到资源配置的优化。

调节物质利益在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分配

市场调节以利益诱导为基本手段,任何经济参数的变化都会引起物质利益的分配和再分配。价格以价值为中心上下波动,使社会劳动在各部门之间的分配得到调节,使生产和需要趋向平衡;市场调节能灵活地反映和调节市场供求关系,引导生产和消费,促使企业按市场需求进行生产和经营;可以促使企业开展竞争,实现优胜劣汰;可以激励企业和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使经济具有生机和活力。

篇6:江西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违法增加企业负担,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以及其他变相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

(二)依法受理和调查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调查和处理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负责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清理,编制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予以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被取消或者收费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未列入目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虽列入目录,但超出目录规定的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二)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四)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企业交费登记卡》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按统一的格式印制,免费发送企业。

第九条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性质、标准、依据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部门或者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罚款,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并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没收专用票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挪用。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向企业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不得向企业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第十三条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公用事业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不得采取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等方式违法增加其他企业的负担。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金融单位应当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企业减免税费、降低贷款利率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向企业收取检查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效率,保证质量,避免重复。企业不得拒绝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

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行政机关的检查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当场出具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检查内容;

(三)检查时限;

(四)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检查企业出具书面意见,并将书面意见抄送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上级部门。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企业和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的检查记录,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将检查资料提供给有关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对能够利用的检查资料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向企业摊派、强迫赞助;

(二)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或者廉价占用企业财物;

(三)强迫企业刊登广告、发布有偿新闻,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四)强迫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五)强迫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强迫企业派员参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之外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等;

(七)将应当由企业自主选择的咨询、评估、检测等中介服务变为强制性指定服务,向企业收取费用;

(八)强迫企业参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考核、达标、升级、评优等活动;

(九)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可以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检查,设立企业负担监督投诉、举报电话,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举报,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监督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对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的投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投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举报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事项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工作,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违法向被检查企业收取检查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由其所在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没有检查通知书,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

(二)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的;

(三)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四)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五)在被检查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对接受的被检查企业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的费用或者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娱乐、旅游等活动,责令退赔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企业有关财物或者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或者阻碍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和监察、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

(二)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投诉、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三)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增加个体工商户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负担的含义

目前,如何界定“企业负担”,社会上存在很大差异,比较一致的意见是按产生来源将“企业负担”分为:政策性负担(由立法或者政策的制定中形成,在执行过程体现的负担行为)、行政性负担(因履行政府管理职能形成,由企业担负的费用,比如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罚款等)、社会性负担(如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的不规范服务行为,造成的企业负担)三大类。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

(二)依法受理和调查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调查和处理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负责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篇7:广西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向农民征收、筹集、提取各种资金费用,要求农民提供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金,承担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此外,任何规定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 农村兴办各项事业,应当实事求是、量力而行、注重实效。

政府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提倡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各项事业。

第五条 自治区、市(行署)、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自治区各级审计、监察及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监督、检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按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三)编制、公布面向农民收费的法定项目及收费标准;

(四)检查、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

(六)对违反本条例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或者向同级、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

第八条 对检举、揭发或制止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九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人均负担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总额的一半。

第十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当在税后按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纳入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实行农民负担登记手册制度。

第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其他单位不得收取。

严禁在发放农副产品预购定金时扣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十二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可以减免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和因不可抗力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减免乡统筹费。

第十三条 村提留,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二)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三)管理费用,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村民办教师(含代课老师)报酬、校舍维修及其他办学费用;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补助、节育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所需的其他费用;

(三)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补助和训练费;

(四)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庭生活补助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以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村范围内的道路、桥涵、船渡等的修建;

(六)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用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以上各项所占乡统筹费总额的比例,由乡人民政府同各有关使用单位提出,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但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占乡统筹费的比例,不得低于40%。

第十五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预算、决算方案,应当在通过后七日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农民所有,应当分户立账、分项核算、专款专用;每年年底由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审计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和平调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农村义务工五至十个。

劳动积累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或者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有条件的地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但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最多不得超过五个。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可以减免。

第二十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也可以车工(含畜力车、机动车)抵顶。农民要求以资代劳的,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不得强制农民以资代劳。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抢险救灾、道路修建、修缮校舍等;

(二)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民受益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按照前款规定使用,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二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农民其他负担

第二十三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以行政手段向农民集资。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强制农民订购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禁止强制向农民募捐、摊派和要求提供赞助;禁止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保险等服务,应当遵守自愿原则。收取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双方签订合同,按合同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九条 农村各类学校除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学杂费和代收的书本费、水电费以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学生收取其他费用。

禁止学校强行代收学生人身保险费。

禁止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强行要求学生集资、捐助、借款和统一订做各种服装(含校服、运动服)、购买学习资料、学习用品及其他商品。

第三十条 向农民收取农用水费、电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水费或电费加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将农用水价、农村电价印发农户或者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贪污、挪用、拖欠国家和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必须将上述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不得拖欠支付给农民的农副产品收购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节提请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并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超出规定限额提取和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单位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在发放农副产品预购定金时扣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四)未按规定范围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五)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六)挪用、平调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资金的;

(七)非法向农民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的;

(八)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标准收取牌照、证件、簿册工本费的;

(九)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在农村执行公务、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的;

(十)未按规定收费标准收取农用水费、农村电费或者随水费、电费加收其他费用的;

(十一)未按规定收费标准收取学杂费和代收的书本费、水电费,以及强行代收学生人身保险费,强行要求学生集资、捐助、借款和统一购买学习资料、学习用品、校服、运动服及其他商品的;

(十二)截留、挪用、拖欠国家和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的;

(十三)拖欠支付给农民的农副产品收购款的;

(十四)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乱摊派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单位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贪污、挪用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及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五条 对使用警具、警械或者以其他手段强行向农民非法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其他费用,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无视法律、法规规定,加重农民负担而引发恶性案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重大损失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农民拒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责令限期履行;情节严重的,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农民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收费、集资、摊派和要求承担劳务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农民也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过去制定的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 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保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 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 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提倡主要依靠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兴办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对经济发达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乡统筹费的最高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九条 乡统筹费内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的民办教育事业。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内所占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20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在税后按经营所在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三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军烈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讨论评定,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

第十七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做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讨论通过后的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和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乡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须经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摊派。

第二十七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严禁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收取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制度

农田水利实习自我鉴定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气象科技服务中心的工作总结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情况汇报

江西省抗旱条例

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江西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共7篇)】相关文章:

医疗下乡个人工作总结2023-10-06

优化营商环境对照检查材料2022-06-04

土地调查条例2023-05-09

户籍制度2023-07-07

县卫生局妇幼卫生监测工作总结2023-02-25

浅谈如何做好住院收费工作论文2022-10-21

户籍制度起源2023-02-09

民主生活会征求意见2023-01-01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2022-06-17

民主生活会征求意见表2023-02-15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