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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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篇1: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以下分别简称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就医、购药以及申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对参保人员进行内部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调机制,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和社会保险、卫生计生、财政、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公安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协调机构,明确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以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日常管理,并受委托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以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有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有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本省和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规定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约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及时、合理和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七条 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制度,确定人员负责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知识培训,并按照国家、本省和本统筹区有关规定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约定,从事药品销售等活动。

第八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造成基金损失的行为:

(一)允许非参保人员冒用参保人员名义或者参保人员冒用他人名义就医;

(二)允许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或者参保人员按规定应当自费的医疗费用;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诊断证明、病历、处方等证明材料或者虚假医疗票据、收费明细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四)办理虚假住院或者虚记医疗费用;

(五)不根据病情诊治需要,滥用大型设备检查、贵重药品治疗,或者向参保人员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疗服务;

(六)允许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套取现金、有价证券或者购买日用品、食品等非医疗用品;

(七)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信息化结算终端设备出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八)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收取需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九)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造成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九条 参保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参保人员的内部管理和服务工作,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

参保人员与参保单位的劳动关系(人事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参保单位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参保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就医、购药时,主动出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接受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证件查验,自觉履行诚信义务;

(二)不得采用冒用他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就医,伪造、变造诊断证明、病历、处方等证明材料或者虚假医疗票据、收费明细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不得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就医或者出借给医疗机构使用。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工作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规范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行为。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本省和本统筹区有关规定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约定,建立有关费用结算关系,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履行协议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以及岗位责任制,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审核、费用支付、财务管理等业务环节的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开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信息。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控信息系统建设,将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医疗服务信息和参保人员的就医、购药信息纳入实时监控范围,并与社会保险、财政等部门的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现违反国家、本省和本统筹区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可能造成基金损失行为的,应当及时查明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对存在问题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以约谈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并提出限期改进管理的意见。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现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委托权限无权处理的,应当将线索和证据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保障其信息系统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控信息系统和费用结算系统互联互通,并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传送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承办医疗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和承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协议的约定,为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以及有关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以及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调查,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查阅、记录、复制与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管理有关的材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材料依法予以封存;

(三)根据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就监督检查事项进行审计;

(四)对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可能造成基金损失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以及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如实作出说明、提供有关材料,不得谎报、瞒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成立由社会各界代表和专家等人员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通过开展专项审计、组织专家评议、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以及有关活动实施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以及有关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机构,对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信用体系建设,定期对开展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单位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建立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制度,并可以向社会公布违法失信行为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及时、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职责的;

(二)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丢失或者篡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的;

(四)骗取或者协助他人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五)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其他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各类补充补助和大病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的医疗服务,以及离休干部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

篇2: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完整版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医疗服务管理,根据《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武政[]8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管理,参保居民应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范围一致,实行统一管理,统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市医疗保险中心制定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居民医保医疗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居民医保工作需要设置相应医疗服务平台,配备居民医保专职、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宣传居民医保政策,协调居民医保医患关系,初审参保居民结算费用,配合社保经办机构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第五条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范围,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增加儿童用药和部分相应的医疗服务项目(具体内容另行公布)。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参保居民或其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时,应事先征得参保居民或其亲属同意;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提供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供参保居民或其亲属了解费用开支情况。

第七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主动出示社会保障卡,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进行审验和核对,不得无卡消费,冒名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居民提出的不符合居民医保规定的要求有权拒绝。

第八条 患有《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门诊重症疾病的参保居民,可持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相关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到辖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核准手续;在征求参保居民意见后,由辖区社保经办机构为其指定一所定点医疗机构予以治疗。

第九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因定点医疗机构技术和设备所限不能诊治的,可申请办理转院手续。在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治疗的,应由转出医疗机构核准;转入转诊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外医疗机构的,须经三级综合医疗机构或专科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报市医疗保险中心核准。

第十条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医疗机构转诊住院,视同一次住院,并执行高级别医疗机构的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因紧急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本人或其亲属须在入院的7日内到市医疗保险中心备案。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有关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直接支付。参保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时,可按规定享受“五免”优惠政策。

参保居民经批准在转诊定点医疗机构、市外医疗机构和因紧急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居民个人垫付。在治疗结束30日内,由本人或亲属携相关资料到市医疗保险中心审核结算。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门诊治疗重症疾病和住院医疗费用,属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合并计算,执行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规定。超过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跨年度住院,以入院年度12月31日24时为界,分别按入院年度和出院年度结算相应的医疗费用,只在入院年度支付一次医保基金起付标准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按年度分别计算。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单独建账,按规定的时间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结算。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居民医保政策规定,严格按照《病种、质量控制标准》和诊疗操作常规,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和合理收费的原则,不得擅自以扩大服务范围和伪造病历资料、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套取居民医保基金。对定点医疗机构违规医疗服务行为,依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有关问题的具体意见》(武劳社[)75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管理,认真审核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账目清单。对不符合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居民医保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有关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组织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对严格执行居民医保各项政策规定的给予奖励;对违反居民医保有关规定的,视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并按规定予以处罚,直至解除协议,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也是社会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与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共同构成现代社会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

参加人员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44号)的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这就是说,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既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也包括城镇各类企业,既包括 国有经济也包括非国有经济单位,既包括效益好的企业也包括困难企业。这是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中覆盖范围最广的险种之一。

但对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 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国家明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对这部分人群管理的状况和医疗保险本身的特殊性。如果硬性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而管理能力又跟不上,则有可能导致医疗费用支出控制不住,增加基金超支的风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10号)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篇3:《珠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就医权益,规范定点医药机构服务行为,促进参保人合理就医购药,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

第三条 参保人就医应遵循“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原则。

第四条 参保人就医时应出示本人珠海社会保障卡(以下统称社保卡),作为就医及结算凭证。

第五条 本市定点医药机构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对参保人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

第二章 定点就医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人应按以下规定到本市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

(一)参保人可在本市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二)参保人应选定1家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统称门诊统筹定点机构)作为其普通门诊就医机构。参保人凭本人社保卡在门诊统筹定点机构办理选定手续。

(三)享受门诊特定病种(以下统称门诊病种)待遇的参保人应选定1-3家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其中至少1家为本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其门诊病种费用结算机构。参保人凭本人社保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选定手续。

(四)已认定高血压、糖尿病(以下统称“两病”)门诊病种的参保人,可凭本人社保卡自愿与其门诊统筹定点机构所属三师团队签订“两病”管理服务协议,在该门诊统筹定点机构就医。

“两病”门诊病种参保人与其门诊统筹定点机构所属三师团队签订“两病”管理服务协议后,不再按门诊病种方式管理。

(五)参保人住院治疗应到本市定点医院就医。

第七条 参保人选定门诊统筹定点机构及门诊病种费用结算机构后,同一社保年度不得变更。参保人下一社保年度需变更的,应在每年4月至6月凭本人社保卡到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变更手续,自7月1日起生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继续选定原定点医疗机构。

第八条 参保人在社保年度内有以下情形的,可持本人社保卡及相关资料到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改变的。

(二)新增门诊病种需变更门诊病种费用结算机构的。

(三)选定的门诊就医机构被暂停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终止或被解除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

相关资料含调动通知、劳动合同、房产证、房屋租赁证明、门诊病种审核通知书等。

第三章 普通门诊就医管理

第九条 参保人到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机构就医,所发生门诊核准医疗费用,按规定联网结算。

第十条 参保人在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机构就医,因病情需要转诊的,由该机构的接诊医师提出申请,并经该机构盖章同意,转往与该机构签订协议的定点医院,转诊证明当次有效。转诊所发生的门诊核准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到其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经核准办理了常住异地就医手续的参保人,从下一社保年度起按上一年度门诊统筹签约人群人均基金支付额包干给个人使用。

第十二条 大学生在我市参保后,其寒暑假期、休学、实习期间,在市外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凭就医资料及相关费用单据到其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十三条 参保人在市内其他门诊统筹定点机构急诊的,应及时告知其所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机构,所发生的门诊核准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到其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机构按规定报销。非急诊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门诊病种就医管理

第十四条 享受门诊病种待遇的参保人到选定的门诊病种费用结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门诊病种核准医疗费用,按规定进行联网结算。

第十五条 参保人所选的门诊病种费用结算机构无相应检查、治疗项目或药品,须到市内其他定点医药机构检查、治疗或购药的,可凭其门诊病种费用结算机构开具的申请,按规定报销相关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门诊病种参保人因该门诊病种突发急诊,未在其选定门诊病种费用结算机构就医的,所发生的门诊病种核准医疗费用,凭相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十七条 “两病”门诊病种参保人与其门诊统筹定点机构所属三师团队签订“两病”管理服务协议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三条规定就医。

第十八条 门诊病种参保人短期内(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因工作、探亲、访友或旅游等原因离开本市,可凭本人社保卡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短期外出备案手续,一年仅可办理一次。

参保人短期外出期间就医应到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提前回到本市的,应及时取消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参保人转诊、急诊或短期外出等情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病种核准医疗费用,按规定联网结算;就医机构未与本市实现即时联网结算的,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条 参保人转诊、急诊、短期外出、他院检查、治疗或购药等情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病种核准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社保卡或身份证。

(二)财税统一印制的医疗费用票据原件或公、检、法部门收取原件的证明。

(三)费用明细清单。

(四)门诊病历。

(五)属他院检查、治疗或购药的,需提供门诊病种费用结算机构开具的他院检查、治疗或购药的申请。

第五章 住院就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患病需住院治疗的,按以下规定就医:

(一)参保人到市内定点医院就医,按规定办理入院手续。因外伤入院的,参保人或其家属需在入院病情记录上签名确认,由定点医院上传住院病历,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按规定进行联网结算。

(二)参保人在市内定点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等原因需到本市其他定点医药机构检查、治疗或购药的,由住院定点医院开具他院检查、治疗或购药的申请,所发生核准医疗费用按规定联网结算或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三)参保人经住院治疗符合出院标准的,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所发生核准医疗费用,按规定联网结算;拒不出院的,其后续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四)因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系统故障、欠缴医疗保险费、费用应当由第三责任人负担等客观原因,参保人未能在市内定点医院联网结算的,经该定点医院确认,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因急诊在本市非定点医院住院,抢救后病情稳定的应转往本市定点医院治疗。急诊发生的住院核准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六章 市外就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病情符合以下情形,需到本市市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可申请办理市外转诊手续:

(一)病情危重需转诊抢救的。

(二)经多次检查会诊,诊断仍不明确的。

(三)专科疾病,市内医疗机构因条件有限难以诊治的。

(四)因病情需要做本市未开展的检查或治疗项目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按以下规定办理市外转诊手续:

(一)由本市三级医院的副主任及以上医师提出申请,经医保办审核同意盖章,并上传资料,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转往市外定点医疗机构。精神疾病、艾滋病、肺结核等专科疾病由专科医院按规定办理。

(二)特殊危急病例急需转往市外定点医疗机构抢救的,可先行转院,一周内按本条第一项规定补办转诊手续。

(三)市外转诊原则上转往省内的本市市外定点医疗机构,因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有限需再转诊至省外定点医疗机构的,由转入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相关专科副主任及以上医师提出申请,经该院医务科(处)同意盖章。

(四)转诊有效期为一年,其中到市外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一次性检查的转诊证明当次有效。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转诊、急诊或未经核准市外住院的,所发生的住院核准医疗费用按规定联网结算;就医机构未与本市实现即时联网结算的',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到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到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其现金支付的住院核准医疗费用,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社保卡或身份证。

(二)财税统一印制的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原件或公、检、法部门收取原件的证明。

(三)住院费用明细清单。

(四)出院小结。

属急诊、外伤住院的还需提供入院记录等相关资料。

第七章 常住异地就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符合以下情形的,可申请办理常住异地就医手续:

(一)职工被用人单位派往异地工作的。

(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在异地工作或居住的。

(三)退休人员可办理常住异地情形:

1.到籍贯所在地居住的。

2.在居住地购有属于本人所有房产的。

3.投靠异地直系亲属的。

4.前往异地创(就)业的。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参保人(城乡居民、学生和未成年人除外)参保满1年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申请办理常住异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到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常住异地就医手续:

(一)参保人在常住地选择1-3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当地就医机构,办理常住异地就医手续除提供珠海市医疗保险常住异地申请表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被用人单位派驻异地的职工,提供单位出具的相关派遣证明。

2.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常住地居住证或常住地工商营业执照。

3.退休人员提供以下材料之一:

(1)户口本。

(2)本人在常住地的房产证明。

(3)直系亲属的亲属关系证明。

(4)常住地工商营业执照。

(5)劳动关系证明。

(二)办理常住异地就医手续后一年内不得变更或取消;返回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三)常住异地的门诊病种参保人短期离开常住地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短期外出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常住异地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原则上转往当地上级医院或专科医院,由转出医院相关专科副主任及以上医师提出申请,医务科(处)同意盖章。

参保人因病情确需转往常住地以外的医院或专科医院时,经当地三级医院或专科医院的副主任及以上医师提出申请,医务科(处)同意盖章。

第三十一条 常住异地参保人所发生的核准医疗费用,按规定联网结算;就医机构未与本市实现即时联网结算的,由个人现金支付后,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报销。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根据广东省实施珠中江阳区域一体化的要求,中山、江门、阳江等地与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视为本市市内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三大目录范围内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畴,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使用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和价格昂贵的医用耗材时,须经参保人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后使用。

第三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档案,其中就医登记材料保管年限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篇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保障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条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增强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意识,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鼓励开展技术服务工作,促进餐饮服务提供者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餐饮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餐饮服务提供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而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配备先进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行检查或者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送检。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举报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了解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餐饮服务基本要求

第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聘用本条前款规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第十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应当加强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食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

第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应当遵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食品;

(四)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

第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第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二)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三)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四)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校验计量器具,及时清理清洗,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五)操作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六)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冷却后及时冷藏;应当将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七)制作凉菜应当达到专人负责、专室制作、工具专用、消毒专用和冷藏专用的要求;

(八)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

(九)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十)应当保持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与设备设施的清洁,必要时应当消毒。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且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检样品的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相关票证等信息。

第三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预案实施细则,按照职能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核实情况,经初步核实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事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及时做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依法处置,并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餐饮服务提供者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四)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二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规模,建立并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职责时,发现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被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发现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原料或者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成因属于其他环节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的,应当及时向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一)餐饮服务许可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建立档案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四)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及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官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

(七)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共同参加,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双方核实并签字。被监督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事由和相关情况,同时记录在场人员的姓名、职务等。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餐饮服务环节的抽样检验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支。

第三十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使用经认定的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进行快速检测,及时发现和筛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使用现场快速检测技术发现和筛查的结果不得直接作为执法依据。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快速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食品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抽样时必须按照抽样计划和抽样程序进行,并填写抽样记录。抽样检验应当购买产品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将样品送达有资质的检验机构。

第三十二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检验目的和送检要求,按照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按时出具合法的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异议人有权自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复检工作应当选择有关部门共同公布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完成。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费用的承担依《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及变更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重点监管。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形式和内容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在7日内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布下列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一)餐饮服务行政许可情况;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抽检的结果;

(三)查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餐饮服务专项检查工作情况;

(五)其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九)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货值金额,指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

第四十六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中,涉及《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适用时,“情节严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或者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死亡病例等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八条在同一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四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国境口岸范围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水上运营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其始发地、经停地或者到达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权进行检查监督。

铁路运营中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1月16日发布的《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5:《安吉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解读

《安吉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出台

近日,我县20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参保缴费,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有哪些不同?增设了哪些“实惠”的新条款?县社保局城乡居民医保办公室副科长李忠伟进行了解读。

开放县级医院普通门诊报销

《办法》指出:县内二级及以上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报销30%。

“这意味着,县内县级医院普通门诊报销内容增多了。”李忠伟介绍说,,参保人在县内县级医院门诊就医,可按比例报销门诊挂号时的一般诊疗费、政策范围内的门诊中草药费。根据《办法》,年,参保人不仅可以相应报销以上两项医疗费,还可以按照30%的比例,报销政策范围内西药费用及诊疗项目。“血常规、肝功能等产生的检验费,B超、CT等产生的检查费,清创换药等产生的治疗费以及门诊手术费……这些都在诊疗项目的报销范围内。”他补充道。

在县外定点医院分娩可补助

《办法》指出:参保人员发生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住院分娩医疗费用,未享受职工生育医疗费定额补偿的(含已享受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保险医疗补助的),享受生育医疗费定额补偿800元。

“在县外医保定点医院生孩子同样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定额补偿了。”李忠伟说:“20的政策规定必须在县内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才能享受800元的定额补偿款。2015年1月1日起,在县内、县外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的,都能享受定额补助800元的政策。”

住院最高支付限额再度提高

《办法》指出:2015年医保年度住院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本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倍(即28万元,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

李忠伟表示:“分析每年参保人住院报销情况,近年来,我县连年提高年度住院报销限额,该限额为12万元,年该限额提高到26万元,2015年上升为28万元。”

新增全日制在校生死亡补助

《办法》指出:本县全日制在校学生在参保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每人5万元的补助金。

李忠伟说:“对比2014年相关政策,这是《安吉县2015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新增设的一个条款,目的是扩大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的惠及面,提高医疗保险待遇。”

篇6: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2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 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自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存在或者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工作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安全生产工作总体规划,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工作,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一)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同时抄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设区的市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前项规定以外的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第八条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按下列权限审批发放:

(一)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管理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二)设区的市管理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前项规定以外的作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生产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制定。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职业卫生工作负责人,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并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一)职业卫生安全责任制;

(二)防护用品发放和防护设备维修管理制度;

(三)职业危害排查治理制度;

(四)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五)职业危害岗位操作规程;

(六)控制职业危害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七)作业人员职业卫生培训管理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职业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的监测记录应当准确、完整并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高毒作业场所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区域、岗位设置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四条对使用有毒气体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自动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个体职业防护用品,严格依照使用期限定期更换,并指导、督促作业人员正确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津贴补助。

第十六条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培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培训计划,建立健全作业人员职业卫生档案。对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每次不得少于8学时,保证作业人员具备与本岗位相适应的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和能力。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

不具备培训能力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或者单位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每年组织一次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演练,并对演练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改进和完善应急预案,提高职业危害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组织的监督,支持工会组织开展群众性职业卫生活动。对工会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可以在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中选聘职业卫生监督员,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支持职业卫生监督员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发生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危害事故的作业,从危险区域内撤除作业人员;

(二)封存造成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危害事故发生的设施、设备、器材;

(三)组织控制职业危害事故现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封存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其他临时控制措施应当在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及时解除。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职业卫生监察人员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检测检验仪器等调查取证工具和个体防护用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用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协助监察。

第二十三条职业卫生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当事人拒绝在应当签字的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字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现场监察人员在执法文书上签名并注明拒绝签字情况。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得随意加重或者减轻处罚。

职业卫生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通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会组织和有关部门。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赶赴事故现场指挥抢险救援。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职业卫生违法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受理举报的部门对举报事项应当认真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举报人,查证属实的应当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危害事故发生,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发放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对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违法行为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存在职业危害,可能造成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作业人员职业卫生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月1日起施行。

篇7:《上海市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行为,加强对其监督管理,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餐饮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网络餐饮服务,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接受订购需求后制作并配送膳食的食品经营活动,以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为餐饮服务交易双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是指自行在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移动客户端)设立订餐网站或者在第三方平台上开设网上店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食品经营者。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网络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市网络餐饮服务相关电信与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网络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主体责任)本市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平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从事网络餐饮服务,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鼓励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平台引入社会第三方机构,协助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开展相关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管理)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第三方平台依法从事网络餐饮服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举报投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网络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八条(许可要求)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实际经营地址、经营项目等应当与其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一致。

第九条(信息公示要求)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完整、真实、清晰。

上款规定公示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条(食品制作条件和要求)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即食食品现制现售卫生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条件和要求制作食品。

第十一条(送餐要求)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自行送餐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加强对送餐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按照以下要求从事送餐活动:

(一)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并执行送餐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取得健康证明。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依法不得从事送餐活动。

(二)用于盛放食品的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送餐时应当采取能够防止灰尘、雨水等污染的有效措施,确保送餐过程食品不受污染。使用的送餐箱或者送餐包应当定期清洁、消毒。

(三)有特殊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其配送条件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配送。

(四)鼓励在食品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示食品制作烹饪时间和安全食用时限,并提醒消费者收到后尽快食用。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第三方平台或者第三方物流送餐的,应当对其是否具备上款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实;不应当委托不符合上款条件的第三方平台或者第三方物流送餐。

第三章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

第十二条(管理制度)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入网标准,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入网审查、实名登记、平台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报告和处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法律义务。

第十三条(资质审查)第三方平台应当对申请加入平台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资质进行审查。如有需要,应到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进行现场核实。

鼓励第三方平台将平台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信息与政府监管部门的许可数据进行比对,提高资质审查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实名登记)第三方平台应当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记录其社会信用代码、食品经营许可证件编号、许可证有效期、核准名称、地址、经营项目、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上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第三方平台应当在知晓后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责任告知)第三方平台通过与平台内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入网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应当遵守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报告处理义务)第三方平台检查发现平台内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发现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无许可证经营、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十七条(数据监测分析)鼓励第三方平台通过对平台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上传信息、消费者点评等数据分析,获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线索,并报告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信用评价体系)鼓励第三方平台建立平台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评价体系,并将其真实信用评价情况在网上公示。

鼓励第三方平台在平台上公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的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等信息。

第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三方平台应当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建立消费纠纷解决和消费者权益保障制度。鼓励第三方平台建立消费预赔金制度,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

第二十条(食品安全宣传和培训)鼓励第三方平台对平台内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二十一条(平台经营和送餐)第三方平台自身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

第三方平台从事送餐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信用管理)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第三方平台实施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建立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第三方平台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第三方平台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被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任约谈及整改等情况,并根据信用记录,调整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三条(监测和检查)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活动的监测,对其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第三方平台报告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线索开展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违法案件管辖)网络餐饮服务违法行为由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

两个以上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网络餐饮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

具有重大影响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餐饮服务违法行为,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处理)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平台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外埠第三方平台在本市的网络餐饮服务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及时向第三方平台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严重违法行为处理)第三方平台存在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吊销许可证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函告市通信管理局,由市通信管理局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移送)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或者第三方平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部门定义)本办法中的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九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8月31日。

篇8: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为了加强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的原则,为广泛凝聚全社会的智慧和力量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现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可于2017年3月9日前,通过以下四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和建议。

2.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rendp@cfda.gov.cn。

3.将意见和建议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邮编10005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制司,并在信封上注明“《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4.将意见和建议传真至:010-88330778。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7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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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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