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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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全文

篇1: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全文

最新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法规、规章的监督,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 法规、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二)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的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四)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由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五)经济特区法规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章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地方的规章备案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务院的法规、规章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径送国务院法制机构。

报送法规备案,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备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

报送法规、规章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规章的电子文本。

第七条 报送法规、规章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国务院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八条 经备案登记的法规、规章,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按月公布目录。

编辑出版法规、规章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法规、规章目录为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认为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对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下位法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三)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或者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四)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一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时,认为需要有关的国务院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经审查,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依照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经审查,规章超越权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五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六条 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规章,国务院法制机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章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国务院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作出的处理结果,可以作为对最高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送请国务院解释或者裁决的答复。

第十九条 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法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 对于不报送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规章备案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监督,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关的备案审查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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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班级规章条例

为加强班级建设,发挥班委会及班委的核心领导作用,各负其责,各尽所能,调动工作的积极性,使班级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特制定以下工作职责。

一、班委会职责

1.配合老师鼓励同学努力学习,组织有关学习活动,介绍学习方法,交流学习经验,帮助同学解决学习中的困难,完成学习任务,提高学习质量。

2.协助班主任和任课教师教育学生增强组织性、纪律性,遵守学校和班级规章制度,保证各项规定和措施顺利进行。

3.协助班主任组织同学参加各种有意义的活动,提高同学的政治觉悟、道德水平和各种能力,增强劳动观念。

4.组织同学开展各种文体活动,丰富文化生活,增进身心健康。

5.关心全班同学的生活,团结友爱,互相帮助,帮助家庭困难和学习基础差的同学解决学习和活动的困难,共同进步。

6.维护同学的正当权益,反映同学们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促进同学之间、同学与教职工之间的团结。

7.坚持原则,敢于向不良思想和行为作斗争,自觉维护集体荣誉。

8.组织填写各种表册,做好各项考核指标的记录与统计工作。

二.班委职责

班 长:

1.全面负责班级工作,并指导和协助其他班委开展工作。

2.负责召开班委会会议,研究、讨论班级工作,处理各种偶发事件,并采取措施。即时向班主任汇报班级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

3.负责组织其他班委及同学开好主题班会。

4.认真填写《班级日志》,严格把好“考勤”关。

5.作好“班级荣辱记载本”的纪录,作好“班级学生量化考核积分”的周结和月结。

团支部书记:

1.每月做好对班级各团员的考核工作。

2.组织好团队活动,丰富同学的课余生活。

3.组织后备团员的考核、审核工作。

4.及时收齐团费并上交校团委。

学习委员:

1.记录好每日各科作业完成、上交情况,即时发现问题,并向班主任汇报。

2.掌握全班同学的学习情况,及时向班主任和科任教师反映学习中的问题,组织好评教评学活动。

3.组织交流学习经验,帮助同学们解决学习中的困难。

4.做好“班级学生量化考核积分”中“学习”指标的记录。

生活委员:

1.负责班级财物管理、修缮。

2.组织并检查每天清洁小组教室内外清洁,并保持全天清洁,督促同学做好“一平方米卫生责任包干”。

3.组织和安排同学们参加大扫除劳动,作检查、记录和评分,完成劳动任务。

4.做好“班级学生量化考核积分”中“劳动”指标的记录。 体育委员:

1.按“快、静、齐”要求,组织同学们准时参加每日两操,及周一校会、学校大会。

2.体育课负责整队,协助体育老师上好体育课及体育达标检查。

3.组织同学参加学校组织的体育参赛活动。

4.做好“班级学生量化考核积分”中“体育”指标的记录。 宣传委员:

1.搞好班级的各项宣传活动,各项比赛和评比活动的结果以公告栏的形式公布出来。

2.负责组织和指导同学们轮流出黑板报,按计划定期更换班级黑板报。

3.做好宣传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比如运动会、文娱晚会和其他一些班级集体活动)。

文娱委员:

1.组织班级文艺活动,参加学校文艺节目会演。

2.开展班级文娱活动,丰富同学们的文化娱乐生活。

3.组织好每日读报,并配合班长开展主题班会。

4.做好“班级学生量化考核积分”中“课外活动”指标的记录。

三、值日组长职责

1.课前擦干净黑板、讲台。

2.保持讲台及周围卫生整洁,及教室门口走廊保洁。

3.提醒大家上课及保持教室卫生整洁。

四、清洁卫生小组职责

1.每日早、中、晚三扫,包括扫净地面垃圾、拖地、清空垃圾桶。

2. 每日晚扫,用湿抹布擦净黑板、讲台,对齐课桌椅。

篇3:法规备案审查不是违宪审查

最近,不少媒体都在关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成立法规备案审查室一事,有的媒体还称这是中国违宪审查的开始,看后不禁哑然。其实,成立这样一个机构与启动违宪审查机制是两码事。

法规备案审查室只是一个办事机构,连工作机构(如委员会之类)都不是,更不是一个有违宪审查权的权力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这个权力)。那么,成立办事机构能不能对违宪违法审查有所作用,是否有利于加强违宪审查呢?我认为,目前加强违宪审查不在于是否成立这个机构,而在于是否能建立一套违宪审查的工作程序并公开之,把公民提起的违宪审查建议按程序审查并给予公民一个回答。当然,成立了办事机构可以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但办事机构协助搞法规备案审查并不是现在才开始,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就开始了。如果这个办事机构还是像过去那样工作,法规违法违宪的问题依然不会得到太大改变。

法规备案审查工作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一直在做的一件事。六届全国人大法规是只备案不主动审查。七届、八届全国人大期间对备案法规主动审查,七届全国人大以前法案是由办公厅联系局承担,八届和九届全国人大是由办公厅秘书局承担。不过到九届全国人大特别是《立法法》制定后,法规便只备案不做主动审查了。过去对备案法规进行主动审查工作,由于不提交常委会进行实质审查,结果是劳而无功。

因为这种审查劳而无功,因此在九届全国人大期间,对备案法规主动审查这一繁重工作被取消了。取而代之的是《立法法》设定的被动审查原则,即通常所说的“不告不理”。真正违宪审查的机制通常是不告不理的。

《立法法》规定了“告”的两种方法,一种是由国家机关提出的审查“议案”,一般是必须审查的事项;另一种是由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审查“建议”,要经过法规审查办事机构筛选以后,决定是否再送专门委员会审查,专门委员会可以审查也可以不审查。但是,这里“理”没有进入实质阶段。现又回到主动审查的老路,而不启动“理”的实质程序,可能不一定有效。

首先,法规备案审查室是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下面的一个办事机构,它没有撤销法律法规的权力,发现违法问题要由法工委提出审查意见报告,而人大常委会的惯常做法是让地方人大常委会自行纠正。由于审查意见没有法律效力,地方人大可以考虑,也可以不考虑,法规备案审查室同样可能像以前一样陷入无人理睬的`尴尬。

其次,不管审查工作部门有多少人,而每年通过的地方法规有时多达1000件,还有国务院的法规也要报备,件件主动审是审不过来的。何况光看法律条文很难找到冲突,只有在实施中才会暴露出问题来。

我认为,如果要推动违宪审查,就应按《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对法律法规进行违宪违法审查的程序并公布之,按此程序对近来公民已经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的有影响的违宪审查建议进行审查,并将结果公之于众。这才是违宪审查的实质性起步。

篇4:《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七章 法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法规以及其他立法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包括深圳市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法规。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和立法法的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法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深圳市法规,在深圳市范围内实施。

制定深圳市法规,限于城市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深圳市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经济特区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注重发挥先行先试和创新变通作用,引领、推动和保障深圳经济特区的改革和发展。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责和议事程序的具体规定;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

(三)本市全局性、长远性重大改革事项以及其他特别重大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提出一定数量的法规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在全部或者部分区域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深圳市法规或者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依据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别组织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组织实施。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整的,由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抄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对于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在必要时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大会前一个月将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开,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开的除外。

其他法规案经主席团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及时将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开,但是经主席团决定不公开的除外。

各代表团对法规案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内容与本市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的议案。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研究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以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形式提出法规案的,提案人应当说明先行先试的内容或者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或者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初审的,应当组织调研论证,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初审意见报告。

初审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法规草案采用深圳市法规或者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形式的理由;

(三)主要立法依据;

(四)法规草案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执行性;

(五)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情况及主要争议问题;

(六)主要修改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负责初审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论证及对法规案进行初审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派人参加。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负责初审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其他相关单位派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法规案审议的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就法规草案中专业性较强的条款组织有关单位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进行解读。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初审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和初审意见以及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进行审议。

第三十六条 负责法规案初审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告以及其他与法规案有关的材料移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一般应当在四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在四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初审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说明,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修改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修改说明中提出的主要问题;

(二)第一次审议中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

(三)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其他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四十二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需要继续审议的,法制委员会再次审议后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修改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三条 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召集人可以要求提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就法规案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采用联组审议的方式进行审议,并可以根据需要就法规案中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问题,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联组会议上进行辩论。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初审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就法规案进行调研、论证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四十八条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将法规草案及起草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作出重大修改的,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前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及修改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之后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稿以及相关起草、修改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向社会公开,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开的除外。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法规案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 法规草案、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基层市民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将意见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作出重大修改的,应当听取提案人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组成人员就有关事项或者条款出现重大意见分歧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单独表决。单独表决后,由主任会议根据表决结果对法规案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拟提交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五条 对本市多项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并经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搁置审议。

搁置审议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继续审议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

搁置审议满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终止审议,由主任会议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法规的要求。

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或者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提出法规解释的建议。

第六十二条 法规解释由负责该法规初审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拟订法规解释草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三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四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法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六十五条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深圳市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就有关问题征求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六十六条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深圳市法规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七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深圳市法规附修改意见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报告主任会议后公布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八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以及通过、批准和实施日期。

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和日期。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以及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深圳市法规应当在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或者根据批准所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并报告主任会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布法规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以及法规解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深圳人大网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上刊载。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于公布之日在深圳人大网上刊载电子文本。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条 深圳市法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以及说明报送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对深圳市法规作出解释的,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法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对深圳经济特区法规作出解释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七十二条 根据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作出决定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可以就本辖区内需要立法的事项组织起草法规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规案。

市总工会、共青团深圳市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可以组织起草相关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同意,由市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第七十五条 提出法规案时,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说明,提供注释稿和其他必要的参阅资料,注释稿应当对法规草案的立法依据、理由等逐条予以说明。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稿。

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论证及协调处理情况。

第七十六条 法规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规定。法规对具体规定的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七十七条 对阶段性工作事项进行规定的法规或者条款应当明确有效期限。需要延长有效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依照法规修改程序作出决定。

第七十八条 制定或者修改的法规实施满一年后,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对该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针对主要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及实施效果等方面进行。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九条 制定或者修改的法规实施后,法规实施单位应当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第八十条 有关法规适用问题的工作答复,经负责法规初审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后交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答复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定的答复意见予以答复。

第八十一条 法规案的起草、调研、论证、表决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由接受委托的单位提交法规草案建议稿和相关报告等。

第八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立法咨询专家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开展立法相关工作提供咨询论证意见。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聘请法律专业人员作为法律助理,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法规案提供相关服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

篇5:《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基本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意见和年度立法计划意见。立法规划意见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意见应当在上一年的 9月底前提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理由和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有关机关,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年底前,将下年度的立法计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印发给常务委员会会议。调整计划应当提前两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起草。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的机关和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委员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专家起草。

第八条 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负责起草的机关应当成立有起草机关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起草小组。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有关机关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包括法规标题、立法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时间等基本内容。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条文较少的,可以不设章、节。地方性法规的用语,应当科学准确、明确易懂、简洁精炼、严谨一致。不使用方言、古语、修饰性词语和不规范的简称。对不同概念用不同的词语表述,同一概念用同一词语表述。使用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术语,应当作出具体解释。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 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报常务委员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再印发给各代表团审议。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侧重于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内容比较简单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 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但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即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根据小组的要求,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重要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反馈。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配合法制委员会做好统一审议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相互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协调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三十条 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和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施行日期。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苏州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以及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对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六条 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篇6: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订草案)

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法制统一原则和地方特色原则】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守法制统一原则,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突出地方特色,围绕首都城市功能定位,针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和人民群众要求解决的突出问题,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立法工作格局】地方立法工作,应当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特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在市委的领导下,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主导作用,发挥市人民政府在法规制定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整体统筹。

第五条【立法价值取向】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将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规范约束权力运行,整合协调利益关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科学立法原则】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把握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七条【民主立法原则】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开展立法协商,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八条【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设定法律规范的要求】地方性法规设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与法规草案起草

第十条【立法统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内部立法工作的整体统筹。

第十一条【立法规划和计划】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国家的立法规划相协调,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项目的成熟程度,可以分为当年审议项目、起草项目,以及进行立项论证或者预案研究的项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立项论证制度】立项论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

立项论证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该项目是否立项的意见,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后发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立项意见函后,应当组织开展立项论证;经过充分调研论证,提出立项论证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定,同时,常务委员会法制办公室对立项论证报告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立项、不立项或者暂缓立项。主任会议同意立项的,应当及时组织起草。

立项论证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应当提出立项论证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定。同时,常务委员会法制办公室对立项论证报告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立项、不立项或者暂缓立项。主任会议同意立项的,应当及时组织起草。

立项论证的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立法宗旨和原则、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突出矛盾、核心条款、效果预期等。

第十三条【法规预案研究制度】对于主题重大、社会关注度高、需要立法,由于情况复杂、暂时难以进入立法程序的项目,可以开展法规预案研究工作。

法规预案研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牵头,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有关部门组成项目工作组,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组成课题组,共同开展法规预案研究工作。

法规预案研究的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突出矛盾、主要制度设计及法理依据等。

第十四条【起草工作机制】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和组织起草工作的机制,及时研究处理法规制定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第十五条【起草工作原则】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针对需要立法解决的突出问题,深入调查研究,避免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倾向。

第十六条【人大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起草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派工作人员提前参与调研起草工作,了解实际情况,掌握工作进度,加强信息沟通,提出方案建议。

第十七条【起草过程中的民主参与】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听取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的意见,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起草工作。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应当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调研论证或者起草。

第十八条【法规案报送时间】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20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立法决策支持体系和立法能力建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决策支持体系建设,完善常务委员会法制建设顾问制度,建立专门委员会专家咨询制度;加强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有计划地组织培训立法人员,推进立法人才队伍的专业化。

第三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二十条【提案主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法规案列入议程的程序】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闭会期间提出法规案的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将草案发给代表的时间要求】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法规案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四条【代表团审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专门委员会审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但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中对该法规案已经提出审议意见的,在代表大会上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六条【统一审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就法规案涉及的主要问题说明情况。在审议中,提案人可以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主席团听取审议意见】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八条【撤回法规案的程序】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授权常委会审议】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表决和通过】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公布程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三十二条【主任会议、政府、专门委员会提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三条【常委会组成人员提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公开征求意见】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草案及起草或者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反馈。

第三十五条【论证会和听证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将草案发给组成人员的时间要求】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七条【三审制及例外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次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议:

(一)法规案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二)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关于立法工作情况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市人民政府应当由副市长或者委托法制部门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对主要问题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中予以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部门、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第二次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第三次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两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程序】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二条【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程序】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三条【提案人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部门、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四条【撤回法规案的程序】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会议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五条【延期审议】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四十六条【修正案制度】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在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前,书面提出对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修正案提案人说明。

对法规草案表决稿提出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依据和理由,并附有修正案草案。

第四十七条【表决程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八条【公布程序】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搁置和终止审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已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提出法规案的形式要件】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以修正案或者修改决定的形式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第五十一条【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委员、专业代表小组和相关领域专家小组组成的相对固定项目工作组,全程参与立法调研、论证等活动。

对于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大代表参与立法活动,听取市、区、乡镇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密切联系群众,通过参加座谈会、视察、专题调研,以及开展选民接待活动和走访选民等形式,收集对法规案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二条【提案列入议程前可撤回】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三条【重新提案】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刊登法规的载体】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和《北京日报》上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法规被废止的,除相关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立法后评估制度】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法规清理制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法规清理工作制度,建立法规清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

承担法规清理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情况,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或者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规进行清理。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八条【法规解释权】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九条【提出解释要求的主体】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条【解释草案的拟订和列入议程】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一条【解释草案的审议】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十二条【解释草案的表决和公布】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条【法规解释的效力】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对作出配套规定的要求】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五条【政府规章上升为法规】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规章的执行情况适时进行评估。

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期间,该行政措施可以继续实施。

第六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7: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法制统一原则和地方特色原则】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守法制统一原则,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突出地方特色,围绕首都城市功能定位,针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和人民群众要求解决的突出问题,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立法工作格局】地方立法工作,应当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特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在市委的领导下,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主导作用,发挥市人民政府在法规制定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整体统筹。

第五条【立法价值取向】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将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规范约束权力运行,整合协调利益关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科学立法原则】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把握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七条【民主立法原则】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开展立法协商,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八条【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九条【设定法律规范的要求】地方性法规设定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与法规草案起草

第十条【立法统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内部立法工作的整体统筹。

第十一条【立法规划和计划】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国家的立法规划相协调,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根据项目的成熟程度,可以分为当年审议项目、起草项目,以及进行立项论证或者预案研究的项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立项论证制度】立项论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

立项论证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该项目是否立项的意见,经主管副市长同意后发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立项意见函后,应当组织开展立项论证;经过充分调研论证,提出立项论证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定,同时,常务委员会法制办公室对立项论证报告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立项、不立项或者暂缓立项。主任会议同意立项的,应当及时组织起草。

立项论证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应当提出立项论证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定。同时,常务委员会法制办公室对立项论证报告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立项、不立项或者暂缓立项。主任会议同意立项的,应当及时组织起草。

立项论证的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立法宗旨和原则、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突出矛盾、核心条款、效果预期等。

第十三条【法规预案研究制度】对于主题重大、社会关注度高、需要立法,由于情况复杂、暂时难以进入立法程序的项目,可以开展法规预案研究工作。

法规预案研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牵头,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有关部门组成项目工作组,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组成课题组,共同开展法规预案研究工作。

法规预案研究的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突出矛盾、主要制度设计及法理依据等。

第十四条【起草工作机制】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和组织起草工作的机制,及时研究处理法规制定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第十五条【起草工作原则】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针对需要立法解决的突出问题,深入调查研究,避免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倾向。

第十六条【人大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起草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派工作人员提前参与调研起草工作,了解实际情况,掌握工作进度,加强信息沟通,提出方案建议。

第十七条【起草过程中的民主参与】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听取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的意见,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起草工作。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应当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加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调研论证或者起草。

第十八条【法规案报送时间】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20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立法决策支持体系和立法能力建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立法决策支持体系建设,完善常务委员会法制建设顾问制度,建立专门委员会专家咨询制度;加强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有计划地组织培训立法人员,推进立法人才队伍的专业化。

篇8: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二十条【提案主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法规案列入议程的程序】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闭会期间提出法规案的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将草案发给代表的时间要求】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法规案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四条【代表团审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专门委员会审议】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但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中对该法规案已经提出审议意见的,在代表大会上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六条【统一审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就法规案涉及的主要问题说明情况。在审议中,提案人可以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主席团听取审议意见】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八条【撤回法规案的程序】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授权常委会审议】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表决和通过】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公布程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三十二条【主任会议、政府、专门委员会提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三条【常委会组成人员提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公开征求意见】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草案及起草或者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反馈。

第三十五条【论证会和听证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将草案发给组成人员的时间要求】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七条【三审制及例外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次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议:

(一)法规案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二)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关于立法工作情况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市人民政府应当由副市长或者委托法制部门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对主要问题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中予以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部门、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第二次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第三次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两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程序】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二条【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程序】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三条【提案人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部门、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四条【撤回法规案的程序】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会议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五条【延期审议】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四十六条【修正案制度】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在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前,书面提出对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修正案提案人说明。

对法规草案表决稿提出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依据和理由,并附有修正案草案。

第四十七条【表决程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八条【公布程序】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搁置和终止审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已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提出法规案的形式要件】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以修正案或者修改决定的形式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第五十一条【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委员、专业代表小组和相关领域专家小组组成的相对固定项目工作组,全程参与立法调研、论证等活动。

对于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大代表参与立法活动,听取市、区、乡镇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密切联系群众,通过参加座谈会、视察、专题调研,以及开展选民接待活动和走访选民等形式,收集对法规案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二条【提案列入议程前可撤回】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三条【重新提案】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刊登法规的载体】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和《北京日报》上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五条【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法规被废止的,除相关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立法后评估制度】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法规清理制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法规清理工作制度,建立法规清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

承担法规清理工作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修改和废止的情况,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或者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规进行清理。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八条【法规解释权】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九条【提出解释要求的主体】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条【解释草案的拟订和列入议程】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一条【解释草案的审议】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十二条【解释草案的表决和公布】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条【法规解释的效力】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对作出配套规定的要求】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五条【政府规章上升为法规】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规章的执行情况适时进行评估。

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期间,该行政措施可以继续实施。

篇9:《衢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解决实际问题,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临时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应当事先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沟通。

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七条 市有关部门和单位申报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行性报告、法规草案建议稿和相关材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单位、人员、时间。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说明。

第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由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及专家、学者等方面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重要的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提案人可以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草案起草工作。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针对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评估,遵循立法技术规范,提高法规草案文本质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拟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提出后,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审议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内容的可行性和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提出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的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再结合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实行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重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实行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为法制委员会的,在全体会议上不再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或者辩论。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及时通过代表履职服务平台等途径发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关、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专家、学者等征求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通过衢州人大网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在全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各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或者委托第三方组织论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

(一)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征求有关代表的意见;

(二)按照代表分专业有重点参与立法工作机制的要求,邀请有关代表全程参与立法调研,听取代表意见;

(三)必要时,组织有关代表赴代表联络站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报告或者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与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进行说明。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一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程序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拟举行会议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三十日前,可以将该法规草案修改稿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四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公告及其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衢州人大网以及《衢州日报》上全文刊载。

在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该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内容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和废止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的地方性法规设定的部分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并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衢州人大网以及《衢州日报》上刊载。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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