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道路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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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安全条例

篇1:陕西省道路安全条例

陕西省道路安全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按照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车辆、设备和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在城区内运营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核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属省境内经营的,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跨省经营的,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牌。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列事项:

(一)高速公路客运;

(二)跨省和跨市(地区)的道路客运、零担货运、集装箱运输、货运线路配载专营;

(三)一类汽车维修企业,二、三级客运站,货运站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

(四)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

(五)外省籍车辆经营者在本省从事道路运输。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和一级客运站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道路运输经营审批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范围、区域进行经营。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变更经营类别、范围、区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 十条规定,办理变更经营许可手续。

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岗位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持有证件,方可上岗。

汽车驾驶人员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者自学驾驶经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考核合格的,方可申请报考驾驶证。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是指运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运载旅客的活动。

特定线路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权,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招标、拍卖、实行有偿使用。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固定班线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脱班。非固定班线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旅客需求,选择经济合理的线路运行。

第十六条 客运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营运标志牌,公布票价,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

旅游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旅游运输标志牌。

第十七条 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站经营,不得擅自在站外停放。

客运车辆途经城区需要设立路边停靠站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城建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载货车辆及其他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车辆不得经营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员、超载;

(二)兜圈绕行,招揽旅客;

(三)以欺骗、强迫、威胁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

(四)无故终止运输或者中途更换车辆,将旅客转由其他经营者运送;

(五)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

第二十条 因承运人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其他车辆或者双倍退还票款。因行车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行包灭失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采取措施,保护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货物的种类,提供符合技术规定的适用车辆。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必须签写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

承运人运输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承运人不得承运国家明令禁运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班运行,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五条 从事危险品大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特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承运危险品,承运危险品的车辆应当安装危险品运输标志。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期间,因承运人的责任而发生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 车辆维修及检测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技术类别挂牌经营,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承修车辆。

第二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地方的维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

第二十九条 车辆维修实行维修合同制度、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竣工质量保证期制度和竣工质量检测制度。维修的车辆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承修人应当无偿返修;造成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营业性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二级维护、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综合性能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营运。

第三十一条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和检测技术标准,对运输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提供检测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检测仪器、设备进行定期计量检定,确保检测结果准确。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二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搬运装卸人员作业不当造成货差、货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危险品、大件等特种货物搬运装卸必须使用专用工和防护设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取得专用设备操作证。

第三十四条 客运、货运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网络建设规划要求,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设立。

客运、货运站(场)应当规范服务,文明经营,不得拒绝经核准的营业性车辆进站经营。

第三十五条 客运、货运站(场),未经投资者同意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转让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六条 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合同约定的车辆及辅助工具。

第三十九条 客货运输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在发生运输商务事故赔偿时,应当先行赔偿,再向承运人追偿。

第四十条 汽车清洗、装饰的经营者,应当有专用场地和专用设施。

第四十一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应当执行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使用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并按核定的教学范围培训驾驶员。对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发给培训结业证。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道路运输经营秩序。

监督检查人员在道路运输作业、经营场所和稽查站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交通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着统一标志服装。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车辆应当设置执法专用标志。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十四条 对经营者侵犯旅客、托运人及托修人合法权益,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行为,受害人及其他公民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受理单位接到举报和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答复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未随车携带的;

(二)客运车辆不按核定的时间、班次、线路、站点运行的;

(三)承运人不签写货物运单或者不随车携带的;

(四)客运车辆未在指定位置放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张贴票价表和未标明经营单位、举报监督电话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维修经营者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承修车辆、不按规定与托修人签订合同或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的;

(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无证上岗或者持无效上岗证上岗的;

(三)营业性车辆超员、超载,兜圈绕行或者以欺骗、强迫、威胁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四)未经审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五)营业性车辆不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或者技术等级评定的;

(六)客运经营者无故终止运输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经营者运送的;

(七)不如实提供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责令停业一至三个月:

(一)变更经营或者停业而不办理变更、停业手续的;

(二)经营者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线路、班次、类别的;

(三)无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货运输的;

(四)擅自改变客运、货运站(场)使用性质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货物运单的;

(六)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对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发给培训结业证的;

(七)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的;

(八)危险品运输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车辆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不符合技术等级的车辆或者报废车辆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

(三)承修报废车辆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决定的,可以中止其车辆运行。

中止车辆运行不得超过十天。违法行为人在限期内不到指定机关接受处理的,被中止运行的车辆及车载货物自然损毁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责任。逾期仍不接受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

违法行为已作处罚的,其他部门或者机构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

对责令停业、吊销道德运输经营许可证、罚款三千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关联法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擅自许可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道路运输的;

(三)违法设站、设卡、拦截车辆滥施处罚和处罚明显失当的;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收费、罚款或者罚款不上缴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道路交通安全如何管理

交通安全是一门“5E”科学。所谓“5E”是指:法规、工程、教育、环境及能源。

⑴法规

在我国,“法规”是指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的交通规则、交通违章罚则及其他有关交通安全的法律等。交通法规是交通安全的核心,贵交通安全起保障作用。交通法规必须具备三大条件:一是科学性;二是严肃性;三是适应性。

⑵工程

“工程”是指交通工程,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研究和处理车辆在街道和公路上的运动,研究其运动规律;二是研究和处理为使车辆达到目的地的方法、手段和设施,包括道路设计、交通管理和信号控制等;三是研究和处理为使车辆安全运行而需要维持车辆与固定物之间的缓冲空间。

⑶教育

“教育”是指安全教育,包括学校教育与社会教育两种。学校教育是对在校学生进行交通法规、交通安全和交通知识的教育[1];社会教育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及广告等方式,广泛宣传交通安全的意义和交通法规,同时对驾驶员定期进行专业技术知识、守法思想、职业道德及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教育。

⑷环境

“环境”是指环境保护。在发达国家,80%以上的噪声污染及废气污染是由汽车运行造成的,因此,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是道路交通环境保护的重要措施。

⑸能源

“能源”是指燃料消耗。汽油、柴油的大量使用,造成不可再生资源的大量消耗,给人类发展带来影响。交通事故与能源消耗的关系一直是发达国家研究的热点。

交通工程是交通安全的基础科学,一切交通法规必须以交通工程为科学依据,一切交通安全对策和设施必须以交通工程为理论基础,交通安全教育必须以交通工程为指导,环境保护和降低能耗必须以交通工程为分析依据。这就是交通安全法规、工程、教育、环境和能源之间的关系。

篇2:《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生产安全。

第六条 任何公民或者单位有权对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并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本单位工会通报安全生产情况,并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六)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七)生产经营区域布局合理,并与生活区域之间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除具备本条例第 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建煤矿设计能力除受资源、地质条件限制外必须在年产三十万吨以上;

(二)新建露天采石场年生产规模必须在五千立方米以上;

(三)烟花爆竹传统产区应当实行企业化生产。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一。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从业人员的千分之五。

行业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换工种、长假后复工、改用新工艺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具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安全工程设施设计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和特种设备的采购、使用、维修、保养、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范。生产设备对人体易造成伤害的部位,应当设有安全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工序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登记、建档、评价、标识,及时采取监控和整改措施,并告知相关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治理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应当保护石油、天然气、煤气、热力、给排水管道和光缆、电缆以及其他管线设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筑工程拆除以及临近高压线路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现场作业方案,明确现场安全管理责任人员,落实现场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应当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军事工业单位所在地周边安全区域应当受到保护。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点、车站、体育场(馆)、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通道,还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其危险地段应当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的生产单位应当持有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证书。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领取经营或者销售许可证。

生产单位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小煤矿有计划地进行改组、改造、兼并、整合,实现规模化经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制度,并向高瓦斯矿井派驻瓦斯治理督导人员,加强煤矿生产现场的安全督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管理,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和应抽尽抽、可保尽保的瓦斯治理方针。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可靠的瓦斯抽放系统,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落实瓦斯治理工作。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煤层时,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生产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执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采)的防治水方针,建立健全防治水制度,开展水害预报工作。未经批准,任何煤矿企业不得在水体下采煤。

禁止煤矿企业超能力生产。禁止越层、越界开采或者开采保安煤柱。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事故隐患报告排查制度和瓦斯检查制度。

大中型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矿山专业救护队伍,制定灾害防治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其他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辅助救护队,并与矿山专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确保发生事故时组织及时有效的抢救。

第二十七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费用年度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按标准自行提取,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 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并向从业人员说明所从事工种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煤矿企业还应当为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除前款规定外,提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事高空、井下、高温、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作业岗位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者雇主意外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事故中受伤人员及时予以救治,并承担相关的医疗费用;做好死亡人员善后工作,并按国家规定对死亡人员家属给予抚恤和补偿。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有权在采取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后获得相应的赔偿;

(五)因职业危害造成健康损害后获得相应的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

(四)及时报告事故,如实反映事故真相,积极参加事故抢险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而对其采取调换工种、降低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报复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者司法途径解决。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下列责任:

(一)制定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三)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四)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普及安全常识,强化安全意识;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六)组织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七)将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市政建设规划,并保证资金的投入,在建设新城镇、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新区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重大安全生产政策和重要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负责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

(五)负责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六)按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组织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三)制定并实施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制定行业安全生产规范,推进安全标准化工作;

(五)建立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组织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专项安全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公安部门依法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及民爆物品有关方面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调查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工作,参加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制定有关安全标准和规范。

其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各级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按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基层工会依法参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地方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安全技术项目推广应用、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公共隐患治理以及安全生产奖励等方面。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工作任务和要求。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采用全面检查、专项抽查等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实行安全生产联合检查。

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并将解决情况报告检查部门。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承担评价、认证、咨询、检测、检验、培训等工作的安全中介机构, 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备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资格的工作人员,具备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并取得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中介服务,对出具的评价、认证、咨询、检测、检验和培训结果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安全中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九条 省外安全中介机构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安全中介服务活动,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包括作业场所急性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服务。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必要时报告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并通报工会组织。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逐级报告上级部门。情况紧急时,可以越级上报。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擅自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成立事故抢险救援机构,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现场救援方案,组织抢救。公安部门应当对事故现场实行警戒,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全力抢救受伤人员。

第五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特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必要时可邀请人民检察院、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五十五条 事故调查人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相关资料,调取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伪证、掩盖真相。

第五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独立开展工作。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和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对于安全责任事故,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必要时重新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份额。

第五十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表及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处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未提或者未缴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取安全费用或者将安全费用挪作他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时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定期检测或者分类管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工序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的。

第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给井下职工和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应当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同时强制其办理。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者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 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隐瞒或者擅自处理伤亡事故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加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其他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劳动者涉及安全生产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篇3:山西省道路安全条例

山西省道路安全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活动,是指营业性的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下简称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汽车维修、人员培训和运输服务活动。

城市公共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运输业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统一管理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市场实行宏观调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业。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履行道路运输业的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建设、公安、财政、税务、物价、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依法经营,优质服务,遵守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技术经济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技术经济条件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始得营业。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三个月以内的,须办理临时营运手续。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变更经营范围或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应在十五日前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每年应到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审验合格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一条 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以及行包运输;货物运输包括整车货运、零担货运、特种货运、集装箱货运和包车货运。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必须携带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第十三条 旅客运输、货物零担运输的经营类别、区域、线路、班次、停靠站点,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营运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变更经营类别、区域、线路、班次、停靠站点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旅客运输车、零担货运班车和特种货运车应悬挂统一的经营类别、区域、线路标志牌和价目表。

第十五条 客运班车应进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在始发站依次载客发车;旅游班车应按批准的线路行驶,在指定的发车点或旅游点停靠。

客运经营者应遵纪守法,文明行车,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随意将旅客转与其他承运人,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输。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李丢失、损坏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旅客运输车辆进入城市,应按指定的线路行驶。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跨出市区、郊区经营客运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拖拉机和货运车辆不得从事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根据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货物,不得超载运输。

货物运输的承、托运双方,应依法订立运输合同。

因承运人的责任造成货物丢失或损坏的,承运人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和危险货物,托运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承运危险货物的经营者必须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格。

第十九条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维修运输车辆,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不得使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派员到交通征费稽查站以及汽车停车站(场)和维修站(厂)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随意拦截车辆和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汽车维修

第二十二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内作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搬运装卸。

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货物灭失、损坏的,经营者应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托运人、收货人匿报、错报货物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经营者的机具、设备损坏或他人货物损毁、人身伤害的,托运人、收货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经营,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执行统一的工时定额。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和汽车二级维护,应当与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经营者订立维修合同。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汽车的维修,由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经营者择厂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修理厂家。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车辆肇事处理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五章 运输服务业

第二十七条 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在经营中发生货损、货差时,应以承运人身份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并有权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者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并对因信息误差而造成车辆空驶、运输延误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有效期限和保管要求分类存放。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客运站、货运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场、站的设置应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

第三十一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是独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应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进行宏观方面的行业管理。

申领驾驶证的人员,在汽车驾驶学校培训合格后,由公安机关考核发证。

第六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业价格,国家和省定价的按规定执行;允许自行定价的由经营者定价,并报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向车籍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应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以及客运线路牌等营运标志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使用统一的道路运输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和货运零担班车不按批准的线路、区域、班次营运的;

(二)客运车辆、货运零担班车和特种货物运输车不按规定悬挂统一标志的;

(三)客运经营者中途无故将旅客转与他人运送的;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强装强卸、垄断维修业务、强行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的,责令其终止道路运输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或逃缴、拒缴道路运输规费的,责令其补交,并处应缴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经检查发现使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应中止其运行,妥善处理其运送的旅客或货物,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格承运危险货物的,应中止车辆运行,妥善运送货物,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倒卖或使用伪造、转让道路运输票据及其有关证件、标志的,应没收票据、证件、标志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六)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检测车辆或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业的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业的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道路交通安全组成要素

⑴法规

在我国,“法规”是指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的交通规则、交通违章罚则及其他有关交通安全的法律等。交通法规是交通安全的核心,贵交通安全起保障作用。交通法规必须具备三大条件:一是科学性;二是严肃性;三是适应性。

⑵工程

“工程”是指交通工程,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研究和处理车辆在街道和公路上的运动,研究其运动规律;二是研究和处理为使车辆达到目的地的方法、手段和设施,包括道路设计、交通管理和信号控制等;三是研究和处理为使车辆安全运行而需要维持车辆与固定物之间的缓冲空间。

⑶教育

“教育”是指安全教育,包括学校教育与社会教育两种。学校教育是对在校学生进行交通法规、交通安全和交通知识的教育[1];社会教育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及广告等方式,广泛宣传交通安全的意义和交通法规,同时对驾驶员定期进行专业技术知识、守法思想、职业道德及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教育。

⑷环境

“环境”是指环境保护。在发达国家,80%以上的噪声污染及废气污染是由汽车运行造成的,因此,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是道路交通环境保护的重要措施。

⑸能源

“能源”是指燃料消耗。汽油、柴油的大量使用,造成不可再生资源的大量消耗,给人类发展带来影响。交通事故与能源消耗的关系一直是发达国家研究的热点。

交通工程是交通安全的基础科学,一切交通法规必须以交通工程为科学依据,一切交通安全对策和设施必须以交通工程为理论基础,交通安全教育必须以交通工程为指导,环境保护和降低能耗必须以交通工程为分析依据。这就是交通安全法规、工程、教育、环境和能源之间的关系。

篇4: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充装)、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及相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相关节能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及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并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第七条 鼓励推行科学管理方法和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和压力容器充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的单位,每年应当向省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其安全生产情况。

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特种设备许可证。

第十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受理特种设备许可的申请。

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特种设备鉴定评审机构对其进行相应的鉴定评审。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相应的许可证。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或者安全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管理范围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

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禁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采用新设计原理、新工艺或者选用新材料进行设计时,应当报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的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据设计文件组织制造;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效能测试;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造过程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取得相应许可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验明产品质量证明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

禁止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设备和检测手段,从事化学清洗、防腐、保温等作业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设备和分析手段;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履行告知义务,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施工方案的要求施工。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维修保养制度,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落实安全管理人员,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配备救援装备,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具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二)在用特种设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三)高耗能特种设备应当定期进行能效测试,不符合能效指标的不得继续使用。

禁止使用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过户使用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由原使用单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由过户后的使用单位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重新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出租方、出借方应当提供特种设备生产者具有的相应许可以及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租赁、借用特种设备的,双方应当就特种设备使用中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保养责任作出书面约定;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气瓶除外)暂停使用一年以上,使用单位应当到该特种设备登记机关办理停用备案手续。

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到该特种设备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并申请进行检验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除外)、起重机械和场(厂)内机动车辆,跨登记地区使用超过一个月的,使用单位在使用前应当到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检验周期到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可以向使用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予以报废。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实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气瓶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安装电子标识后,方可使用。气瓶安装电子标识的费用由气瓶所有权人承担,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气瓶电子标识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作业。气瓶的检验、报废时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本省推行气瓶产权集中管理制度,由气瓶充装单位向个人、单位提供气瓶并负责气瓶安全检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充装无电子标识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二)对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错装、超装或者给残液量超标准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

(四)非法改装或者翻新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五)未粘贴、悬挂警示标识;

(六)充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七)移动式压力容器向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向气瓶充装、气瓶向气瓶充装;

(八)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充装行为。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和批准的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不得检验检测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特种设备能效测试的,应当具有相关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并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一)对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制造过程进行产品质量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对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及重大维修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能效测试;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定期能效测试;

(四)对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五)对特种设备进行其他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的检验检测和能效测试。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该设备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规定的检验检测周期内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出检验检测申请的除外。

检验检测机构收取检验检测、能效测试费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数据以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委托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鉴定评审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和节能监管,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网络和安全监察协管员制度。

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监督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特种设备在检验检测周期内下级不得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省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重点监察:

(一)发生安全事故或者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节能技术规范的;

(二)学校、幼儿园、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三)开展大型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在下列严重事故隐患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使用的特种设备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的;

(三)使用应当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参数范围的特种设备的;

(四)使用超期未检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经其主要负责人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请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即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事故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并保障必要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时,根据需要可以调用相关单位的物资、器材和专业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报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情况的,由省或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生产、销售、进口特种设备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进口的特种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特种设备过户使用未进行变更登记,或者特种设备重新安装未进行登记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责令停止充装活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检测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两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5: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全文

最新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发展外向型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在划定的地域内,实行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政策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行使管理职权。

第五条 开发区采用多种形式,引进资金,利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方法,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与科技开发相关的第三产业。

开发区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企业。

第六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工矿区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七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法律、法规在开发区的实施;

(二)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发布开发区的管理规定;

(四)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五)审查或者批准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六)负责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管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业务;

(八)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协调和服务;

(九)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须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报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民政、公安、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方面社会管理的职责范围,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投资经营

第十三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企业,或者采取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其他投资经营。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举办企业,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举办企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应当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注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账簿并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股份制的国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有权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员工编制、工资和奖励制度,自行聘用、录用或者辞退员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者停业,应提前向开发区有关部门申报理由,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破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办法。

第四章 技术引进和开发

第二十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采用多种方式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入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发展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和开发下列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

(一)与发展新兴产业或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技术或者产品赶超世界先进水平的;

属于高新技术的必须报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其技术股本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20%;经有关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其技术股本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35%。

当事人对技术股本所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可设立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的引进、开发。

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税收和其他优惠:

(一)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待遇;

(三)国家和本省给予开发区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应纳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6:陕西省标准化条例全文

陕西省标准化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高农业、工业、服务业发展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标准化活动应当促进产品通用互换、节约生产贸易成本、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推动技术进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资金保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标准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技术标准,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国际国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基础研究,制定和实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领先水平的各类标准。

单位和个人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可以将其作为科技成果运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标准化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标准化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标准化意识。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应当开展标准化的宣传、培训、推广活动,加强标准化人才培养。

第八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化信息查询系统,向社会免费提供标准化专业信息的查询服务。

第九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实施评估和实施效果评价工作,建立标准实施情况的统计、报告、公布制度。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对标准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农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安全、检验、包装、储运以及农业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等要求;

(二)工业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技术、安全、卫生要求;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本省需要发展或者控制的产品以及优势特色产品的质量要求;

(三)服务业的技术、质量、等级、安全、卫生、评估等要求;

(四)建设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中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及其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设计和应用等要求;

(五)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和节能减排的技术要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评估和技术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标准的。制定地方标准的具体项目,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

(二)保护生态和环境标准;

(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标准。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对项目建议进行审查,确定后编制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地方标准可以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其委托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等起草。

第十五条地方标准的起草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起草单位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后,提出征求意见稿,经征求技术归口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检验、学术团体等单位的意见后,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

(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归口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检验、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邀请行业协会、消费者代表参加地方标准审查。

(三)起草单位应当将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送审稿,修改形成报批稿,连同编制说明、审查会议纪要、验证材料、参加审查人员名单等附件,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从事专门领域标准化工作的技术组织,其设置规划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标准应当在发布后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情况和经济建设需要,适时组织对地方标准的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复审建议。

第十八条地方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实施该项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

地方标准中涉及专利的,在地方标准发布前应当获得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的专利使用许可声明,并在标准前言中做出说明。

第十九条农业和服务业因区域特殊性尚未制定地方标准的,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技术规范,推荐执行。技术规范制定的具体程序按照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企业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组建产业联盟,制定联盟标准。行业协会可以组织会员单位统一制定标准,共同遵守。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生产产品的,应当将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书面告知所在地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企业是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主体。企业产品标准在批准、发布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发布。

第二十三条新兴产业、区域特色产业或者产业聚集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关于该产品标准化的指导性技术文件,企业可以将其转化为企业产品标准。

第二十四条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备案:(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产品标准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实施许可证管理和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其标准报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产品标准报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批准的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产品标准经备案后,可以依法作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

企业产品标准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备案。

第二十五条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期限届满前应当进行复审。

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继续有效的,企业应当在该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办理备案,逾期未办理的,前次备案注销;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为修订的,修订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标准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标准化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组织生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没有产品标准的;

(二)执行无效标准的;

(三)产品有明示标准但无标准文本或者与实际执行的标准不一致的;

(四)伪造、冒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企业标准编号的;

(五)在农产品购销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制作与文字标准配合使用的实物标样的。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可以通过技术措施管理的公共事务应当制定标准,运用标准实施宏观调控、市场准入和行政监管。

第二十九条鼓励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家庭农场开展农业标准化试点和示范,建立完善农业标准体系,实施农业先进标准和良好农业规范。

第三十条鼓励企业建立并施行企业标准体系,采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提高经济效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企业标准体系的建立和施行。

第三十一条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标准化要求,建立服务标准体系并明示所执行的服务标准,提高公共服务效能。

鼓励从事社会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标准化活动,提供符合相关标准的服务,并将所执行的服务标准在服务场所明示。

第三十二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组织编制《陕西省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规范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制作和设置。

公共信息标志应当符合《陕西省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标明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引公众行为。

第三十三条下列涉及公共服务和公共安全的事项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一)公共信息、出版物;

(二)政府及其部门的公共应急指挥系统和公共信息网络平台;

(三)企业污染物排放和生产废弃物的处理;

(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原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四章 标准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企业可以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以下简称采标标志),并在产品的包装、标识、标签或者产品说明书上印制。企业使用采标标志后三日内,应当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需要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办理备案,逾期未办理的,前次备案注销。

禁止伪造、冒用采标标志。

第三十五条申请财政资金扶持的技术项目,有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国际标准。

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的企业产品,参评省级科技计划、省名牌产品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第三十六条依法设立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三十七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采用全球统一标识系统,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溯源系统。

第三十八条提供标准化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标准化专业技术服务,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可以从事标准化培训、咨询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要求其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标准化活动的文件、合同、业务函电等资料,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三)进入有关场所和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和干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条从事标准化活动的相关人员,对所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标准化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产品标准,是指对产品结构性能、规格、质量和检验方法所作的技术规定。

(二)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色彩、文字、字母等要素或者其组合,标明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引公众行为的标志物。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7: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陕西省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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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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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陕西省道路安全条例
《陕西省道路安全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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