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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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

篇1: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

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捐赠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捐赠财产,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扶贫济困、救助灾害、生态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等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捐赠人,是指华侨、华侨社会团体、华侨投资企业。本条例所称受赠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用于公益事业,或者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处置,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四条 捐赠应当遵循自愿和无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劝募或者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捐赠和受赠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受赠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贪污、损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第七条 捐赠人和受赠人可以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方式等内容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应当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验收、移交、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方式和受赠人。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和用途。确需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报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捐赠人有权了解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对捐赠人提出的意见,受赠人应当及时答复。

捐赠人可以委托或者指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捐赠人有权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纠正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捐赠完成后,受赠人应当于30日内将受赠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使用制度,进行有效使用和妥善管理。

受赠人应当公开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定期向捐赠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受赠财产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不是受益对象的受赠人,应当对受赠财物的使用承担相应的协调服务和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及实施,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结余款项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处理,超出原捐赠数额的工程支出部分,不得要求捐赠人追加。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工程质量验收情况书面告知捐赠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由受赠人对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设立纪念标志。捐赠人单独捐赠建设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命名,由受赠人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拆迁、撤销、合并的,应当在作出拆迁、撤销、合并决定前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乡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依法予以货币补偿,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拆迁、撤销、合并后重建的工程或者所得的财产,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原捐赠工程项目中的纪念性或者象征性标志,应当予以保留,无法保留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捐赠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在交纳有关规费和配套费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优先解决用地指标和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 用于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捐赠项目,由受益人使用、维修、管理。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需要办理有关入境手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捐赠人提供帮助。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由受赠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捐赠人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进口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海关代征税。

涉及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捐赠物资,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属于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税或者免税手续。

第十九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劝募、摊派的,责令退还,并处以警告;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的,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捐赠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的,处以警告;

(五)擅自拆除华侨捐赠项目留名纪念标志,更改项目工程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挪用、侵占、贪污或者损毁捐赠财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或者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退还或者赔偿的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华侨捐赠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其社会团体、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捐赠公益事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如何确定社会捐赠的性质

社会捐赠,从其性质上而言,为利他赠与合同。利他合同,又称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是指缔约当事人双方不为自己的利益设定权利,而是为使第三人直接享有和取得权利而订立的合同。在利他合同中存在三方主体,第三人常被称为受益人,受益人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方式表示接受合同利益,也可以放弃合同利益。

根据受益人是否特定可以将捐赠分为为特定受益人的捐赠和为不特定的受益人的捐赠,募捐就是属于为特定受益人的捐赠,《公益事业捐赠法》中所指的捐赠则为不特定受益人的捐赠,两者均属于利他赠与合同。

捐赠,在我国主要指的是公益救济性的赠与,它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合同,即通过我国民政部门以及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等)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红十字会等)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或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一种赠与行为,具有自愿性和无偿性,捐赠人赠与的财产属于自己所有或自己有处分权。

篇2:《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全文

《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捐赠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捐赠财产,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扶贫济困、救助灾害、生态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等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捐赠人,是指华侨、华侨社会团体、华侨投资企业。本条例所称受赠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用于公益事业,或者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处置,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四条 捐赠应当遵循自愿和无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劝募或者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捐赠和受赠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受赠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贪污、损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第七条 捐赠人和受赠人可以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方式等内容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应当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验收、移交、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方式和受赠人。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和用途。确需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报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捐赠人有权了解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对捐赠人提出的意见,受赠人应当及时答复。

捐赠人可以委托或者指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捐赠人有权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纠正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捐赠完成后,受赠人应当于30日内将受赠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使用制度,进行有效使用和妥善管理。

受赠人应当公开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定期向捐赠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受赠财产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不是受益对象的受赠人,应当对受赠财物的使用承担相应的协调服务和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及实施,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结余款项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处理,超出原捐赠数额的工程支出部分,不得要求捐赠人追加。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工程质量验收情况书面告知捐赠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由受赠人对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设立纪念标志。捐赠人单独捐赠建设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命名,由受赠人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拆迁、撤销、合并的,应当在作出拆迁、撤销、合并决定前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乡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依法予以货币补偿,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拆迁、撤销、合并后重建的工程或者所得的财产,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原捐赠工程项目中的纪念性或者象征性标志,应当予以保留,无法保留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捐赠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在交纳有关规费和配套费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优先解决用地指标和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 用于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捐赠项目,由受益人使用、维修、管理。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需要办理有关入境手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捐赠人提供帮助。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由受赠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捐赠人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进口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海关代征税。

涉及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捐赠物资,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属于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税或者免税手续。

第十九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劝募、摊派的,责令退还,并处以警告;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的,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捐赠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的,处以警告;

(五)擅自拆除华侨捐赠项目留名纪念标志,更改项目工程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挪用、侵占、贪污或者损毁捐赠财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或者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退还或者赔偿的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华侨捐赠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其社会团体、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捐赠公益事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篇3: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版

关于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最新版)

第十二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设立纪念标志。捐赠人单独捐赠建设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命名,由受赠人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拆迁、撤销、合并的,应当在作出拆迁、撤销、合并决定前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乡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依法予以货币补偿,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拆迁、撤销、合并后重建的工程或者所得的财产,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原捐赠工程项目中的纪念性或者象征性标志,应当予以保留,无法保留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捐赠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在交纳有关规费和配套费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优先解决用地指标和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 用于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捐赠项目,由受益人使用、维修、管理。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需要办理有关入境手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捐赠人提供帮助。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由受赠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捐赠人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进口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海关代征税。

涉及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捐赠物资,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属于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税或者免税手续。

第十九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劝募、摊派的,责令退还,并处以警告;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的,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捐赠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的,处以警告;

(五)擅自拆除华侨捐赠项目留名纪念标志,更改项目工程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挪用、侵占、贪污或者损毁捐赠财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或者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退还或者赔偿的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华侨捐赠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其社会团体、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捐赠公益事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9月1日起施行。

篇4: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版

2016关于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最新版)

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捐赠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捐赠财产,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扶贫济困、救助灾害、生态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等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捐赠人,是指华侨、华侨社会团体、华侨投资企业。本条例所称受赠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用于公益事业,或者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处置,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四条 捐赠应当遵循自愿和无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劝募或者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捐赠和受赠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受赠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贪污、损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第七条 捐赠人和受赠人可以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方式等内容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应当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验收、移交、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方式和受赠人。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和用途。确需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报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捐赠人有权了解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对捐赠人提出的意见,受赠人应当及时答复。

捐赠人可以委托或者指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捐赠人有权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纠正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捐赠完成后,受赠人应当于30日内将受赠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使用制度,进行有效使用和妥善管理。

受赠人应当公开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定期向捐赠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受赠财产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不是受益对象的受赠人,应当对受赠财物的使用承担相应的协调服务和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及实施,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结余款项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处理,超出原捐赠数额的工程支出部分,不得要求捐赠人追加。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工程质量验收情况书面告知捐赠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由受赠人对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篇5: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正当权益,加强受赠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含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偿捐赠款物,用于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福利保障事业和公共设施及其它公益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华侨。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团体、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

第三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

篇6: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全文

捐赠人捐赠和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对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作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管理工作。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七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的方式、数额、用途和受赠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摊派。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和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的建设进行监督。

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向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投诉,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捐赠人。

第九条 捐赠人要求对自己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应予以保密。

公开报道和宣传华侨捐赠情况,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捐赠人要求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命名的,应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受赠单位不得要求捐赠人在捐赠款物之外再承担资金使用项目的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 华侨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以下称侨捐工程)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捐赠人用其经营所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捐赠人可以按照本市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国内亲属入户。

第三章 受赠管理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向捐赠人出具凭证或收据。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价值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的.,报所在地的区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价值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捐赠价值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由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受赠单位接受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应提交下列文件,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一)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或捐赠协议书;

(二)受赠单位申请接受捐赠的报告及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三)捐赠物资的清单(包括金额、种类、数量、质量等)。

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确认结果书面回复受赠单位。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凭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文件和捐赠物资清单,由海关审核后,按规定验放。

捐赠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物资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受赠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捐赠的进口物资,特殊情况需转让的,应征得捐赠人同意并经原确认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转让享受减免税的进口物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税,转让所获的款项仍应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应建立健全受赠款物管理制度,对受赠款物必须登记造册。受赠的人民币或外汇,应设立明细帐目,按捐赠人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受赠的物资和房产应按捐赠人意愿,妥善使用和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确需改变受赠款物用途,应征得捐赠人同意,报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

第十九条 兴建侨捐工程,受赠单位应当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

受赠单位应对侨捐工程的兴建与管理全面负责。但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侨捐工程应依法按基本建设投资规定的程序报批。侨捐工程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村镇规划,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一条 受赠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用于侨捐工程的土地或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侨捐工程的规模和标准。侨捐工程建设款额超过捐赠数额的,超过部分由受赠单位负责。未经捐赠人主动提出,受赠单位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额。

第二十二条 兴建侨捐工程,受赠单位应成立筹建机构,捐赠人可参加或委托他人参加筹建机构。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招标的,或捐赠人要求工程招标的,应进行招标。

第二十三条 侨捐工程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捐赠人报告工程款物使用、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情况,并提请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向捐赠人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证书。

侨捐工程节余款应征求捐赠人的意愿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因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需要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应根据拆迁有关规定,依法给予重建或合理补偿,补偿所获款项仍应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并告知捐赠人。

第二十五条 对较大的捐赠项目,应当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报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和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捐赠人。

第二十六条 对捐赠人捐资设立基金会或向有关基金会捐资的,该基金会应依法定期进行审计,并向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背捐赠人意愿,进行劝募、摊派造成不良影响的,擅自改变捐赠款物、侨捐工程的性质、用途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受赠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确认手续的,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以及擅自将捐赠进口物资转让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挪用、侵占、贪污、盗窃捐赠款物,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前款追缴的款物,应用于原捐赠的用途和目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同胞及外籍华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7: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

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团体和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统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和基金会(以下统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救灾、扶贫以及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行为和活动。

第三条 华侨捐赠应当坚持捐赠人意愿与国家社会需要相统一的原则。捐赠和受赠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华侨捐赠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贪污、挪用、损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的指导、协调、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六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的种类、数额、用途、方式和受赠人,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禁止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

第七条 捐赠人有权了解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对捐赠人提出的意见,受赠人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捐赠人可以委托或者指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八条 捐赠人对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由受赠人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捐赠人捐赠的工程项目,因公共利益需要拆迁的,应当在作出拆迁决定前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听取捐赠人意见,并由拆迁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依法予以货币补偿,由原受赠人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因城市改造、布局调整等原因导致捐赠人捐赠的工程项目需要撤销、合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听取捐赠人意见。

捐赠人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该工程项目被拆迁、撤销、合并后重建的工程或者所得的财产,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原捐赠工程项目中的纪念性或者象征性标志,应当予以保留,无法保留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按规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获得省级荣誉称号的`捐赠人,在通关、就医、教育、考察、投资等方面享受相应的礼遇和优惠。获得市、县级荣誉称号的捐赠人的礼遇和优惠,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办理相关手续、交纳有关规费和配套费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

捐赠人依照本条例捐赠财产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

第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纠正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受赠管理

第十三条 受赠人收到捐赠财产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受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捐赠人发给捐赠证书。

用于救灾、扶贫、慈善性事业的进口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提出减税、免税申请;涉及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捐赠物资,受赠人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 受赠人不得将受赠物资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确需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属于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海关监管期内,还应当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缴税额。

第十五条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由受赠人对工程项目的兴建和管理负责。但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布局合理,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十七条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确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八条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报告。

受赠人应当定期向捐赠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建立捐赠财产使用管理制度,妥善使用、管理捐赠财产,根据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对用于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捐赠项目,由受赠人使用、维修、管理,受赠人维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必要的补助。

第二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者基金会,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没有按规定及时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备案;受赠人接受捐赠或者管理捐赠财产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背捐赠自愿原则进行强行摊派或者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的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者基金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侵占、贪污、挪用捐赠财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捐赠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外籍华人及其团体、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捐赠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受赠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8: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全文

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华侨、华侨社会团体、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地向本省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称受赠人)捐赠财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益事业是指以下非营利的事项: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医疗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它社会公益事业。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侨办)是全省华侨捐赠工作的行政指导、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参与对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捐赠应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劝募、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六条 捐赠应遵守法律、法规。捐赠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接受捐赠。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接受捐赠,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应将所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者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处置。

第八条 捐赠人和受赠人可以订立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可以包括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方式、验收等内容。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财产的数量、用途和方式。受赠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捐赠意愿。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在协议中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捐赠人办理有关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由受赠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省侨办登记备案。捐赠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在有关部门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批准手续或者许可证验放、监管。

第十条 捐赠人捐赠的汇款或者现款以及非进口物资,受赠人应当于接收之前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事后60日内须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至5万元(不含5万元)的,在县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5万元至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在市州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在省侨办登记。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登记手续。捐赠人捐赠的汇款或者现款以及非进口物资,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的,受赠人可以直接受理,但是应当在每年度将其统计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人临时捐赠的汇款或者现款以及非进口物资,受赠人可以先行接受,并应当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受赠人应当及时将受赠情况报告其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受赠人在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捐赠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捐赠人捐赠意愿资料;

(二)接受华侨捐赠申请表;

(三)受赠人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按照国家捐赠法和国家政策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

第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立项手续。由受赠人按照与捐赠人签订的协议组织施工。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并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做好项目的保养、维护和管理工作,发挥项目的效益。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证书。因城市建设、社会事业的规划、布局等原因需要拆迁华侨捐赠的公益性建筑的,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受赠人应当每年度对受赠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并向自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捐赠人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由有关部门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对捐赠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受赠人应当采纳。

第三章 鼓励及表彰

第十七条 捐赠人向本省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进口物资,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八条 华侨在四川投资的企业,捐赠其合法利润或者其生产的产品用于公益事业,依照国家税法减免相关税收。

第十九条 捐赠人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并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公益事业工程项目金额较大的,捐赠人要求在捐赠工程项目内部场所为其本人或者亲属塑像纪念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对捐赠人给予鼓励和表彰;对贡献突出者,当地政府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受赠人强行劝募、摊派的,责令退还,并给予警告;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的,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后不在限期内办理登记手续的,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受赠人不按规定自查,不按规定期限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的,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捐赠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挪用、侵占、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款物,并处以款物5%至10%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按照原捐赠用途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华侨捐赠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其社会团体、投资企业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为发展公益事业的捐赠,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全文

四川省华侨捐赠条例全文

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广东省地方风俗习惯

基金会简介范文

村接受捐赠资产如何记账

奋斗中的感人事迹

1200字招商引资工作调查报告

学校落成典礼主持稿

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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