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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以上部门统称燃气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评审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修改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省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将燃气发展预测、气源方案、重大燃气基础设施布局和相关政策措施等作为重点内容。市、县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将燃气设施工程建设、规模、管网铺设范围等具体事项作为重点内容,并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
第八条省、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纠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条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具备条件的,应当将燃气管道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
燃气管理部门发现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反燃气发展规划的,应当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依法处理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和安全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报告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需要用气的新建房屋,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预留接口。
新建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已建成房屋,需要用气但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已经建成,但未使用燃气泄漏报警或者自动切断装置的,非居民用户应当使用。居民用户使用的,由居民用户购置,由燃气经营企业免费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企业。
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政府选择投资方应当依法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
管道燃气设施的特许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县以上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对燃气经营企业举报和投诉的监督电话。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分销站点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置,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为燃气用户交纳、查询燃气费和其他服务需求提供便利;
(二)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三)不得向不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
(四)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五)不得要求燃气用户接受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六)向社会公布客户服务和投诉电话;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服务标准,公示营业网点和营业时间,采取网络、手机等多种方式方便用户交纳燃气费,并向用户提供合法收费凭证。对有特殊困难的用户,应当提供上门服务。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管道燃气设施故障报修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入户维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室内燃气泄漏报告的同时,应当提示用户采取常规应对措施,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受理的,应当与用户约定时间提供服务;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向用户说明理由。迁移、改装燃气设施的质量保证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
(五)因施工、检修等非突发原因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影响区域、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时间,以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原因影响供气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的时间应当安排在六时至二十二时之间。
(六)燃气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兼顾合理布局和合理使用的需要。
(七)居民住宅楼集中开栓后,符合条件的未开栓用户单独申请开栓,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予以开栓。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志,对进出站气瓶进行登记管理;
(二)气瓶充装量、残液量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
(三)气瓶充装前按照规定免费抽取燃气残液;
(四)不得使用燃气槽车直接充装,或者用气瓶相互转充;
(五)不得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
第二十一条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告知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第二十二条 对居民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燃烧器具前的阀门,以及阀门之前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在内的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用户负责该阀门之后的输气软管、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和更新,并按照使用期限及时更换。
对非居民用户专有部分燃气设施,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确定管理责任;未约定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装置前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用户负责燃气计量装置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装置的安装、管理和维修,并按照规定期限检定;检定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燃气计量装置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更换;居民用户的更换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非居民用户的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道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并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
实行政府定价的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合理确定,并依法适时调整。
居民用户室内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的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费用可以计入燃气销售价格成本。
第四章 管道燃气使用
第二十五条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所在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用气申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办理入户手续之日起三个月内供气;逾期未供气的,对已入住用户,应当免费提供气瓶和相匹配燃气灶的借用服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供用气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催告燃气用户交纳,燃气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仍不交纳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燃气用户用气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中止供气。
因欠费被中止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燃气费结清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前,应当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燃气用户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对仲裁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二次仲裁检定;费用由申请方垫付。
经仲裁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拆装和仲裁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拆装和仲裁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由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并按照自申请仲裁检定之日至上次检定合格日期期间的用气量重新核算燃气费,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返还多收取的燃气费,或者由燃气用户补交少交的燃气费。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到所在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手续,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实施作业。作业所需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经营区域内燃气用户提出的符合规定的安装、改装、拆除、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予办理的,燃气用户可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投诉,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注销或者暂停用气的,应当到所在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手续,并结清燃气费。燃气费有剩余,用户要求退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
第五章 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数字化信息监督管理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二)建立燃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
(三)制定燃气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四)定期对燃气经营、使用和服务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并通报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燃气经营企业和非居民燃气用户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燃烧器具等行为;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资质认定,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资格认定和考核,以及运输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开展燃气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
(七)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组织媒体无偿开展安全、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八)气象部门负责燃气经营企业防雷安全的监督管理;
(九)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责分工,负有燃气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承担各自责任。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对本单位燃气安全生产工作负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检测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配备应急抢修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按照规定配备视频监管设施,并接入所在地燃气安全数字化信息监督管理平台。
(四)向社会公布燃气设施抢修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燃气安全值班制度,接到报修后及时处理。
(五)每年至少对非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对居民用户至少每二年免费检查一次,并及时排除发现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安全检查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检查记录应当经燃气用户确认。
(六)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节约用气指导。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妨碍按照规定开启或者关闭公用燃气阀门;
(二)装饰装修活动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三)不得安装不符合管道燃气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不得使用自行组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单位,接到告知的单位应当立即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
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入户安装燃气设施、开展安全检查,或者查验用气量的,应当提前预约,并在约定时间入户工作。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燃气用户应当配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室内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并指导进行整改,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整改。因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拒绝整改引发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燃气用户承担责任。
燃气用户室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入户抢修,燃气用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燃气用户拒不配合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燃气用户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七条市、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周边显著位置设置保护范围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不得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保护范围标志。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建设活动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协助抢修,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抢险、抢修,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
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暂停向事故涉及区域供气的,在查明事故原因、消除事故隐患,并达到安全供气条件后,方可恢复供气。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可以自愿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重大燃气事故报告后,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拒不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整改意见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燃气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处燃气设施定额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燃气经营企业违法设置瓶装燃气分销站点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拒不向已入住用户免费提供气瓶和相匹配燃气灶借用服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户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保护范围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室内燃气设施等;
(三)自动切断装置,是指安装在管道燃气用户室内的燃气管道上,在燃气管道内压力、流量异常或者室内燃气浓度过高时能够自动中断燃气输入、防止燃气泄漏的设备,包括管道燃气自闭阀和紧急切断阀等;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
第五十五条 国有重点林区、垦区内小城镇的燃气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
沼气、秸秆气用于城镇燃气经营,以及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篇2: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完整版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完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以上部门统称燃气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评审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修改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省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将燃气发展预测、气源方案、重大燃气基础设施布局和相关政策措施等作为重点内容。市、县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将燃气设施工程建设、规模、管网铺设范围等具体事项作为重点内容,并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
第八条省、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纠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条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具备条件的,应当将燃气管道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
燃气管理部门发现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反燃气发展规划的,应当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依法处理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和安全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报告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需要用气的新建房屋,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预留接口。
新建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已建成房屋,需要用气但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已经建成,但未使用燃气泄漏报警或者自动切断装置的,非居民用户应当使用。居民用户使用的,由居民用户购置,由燃气经营企业免费安装。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企业。
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政府选择投资方应当依法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
管道燃气设施的特许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县以上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对燃气经营企业举报和投诉的监督电话。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分销站点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置,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为燃气用户交纳、查询燃气费和其他服务需求提供便利;
(二)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三)不得向不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
(四)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五)不得要求燃气用户接受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六)向社会公布客户服务和投诉电话;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服务标准,公示营业网点和营业时间,采取网络、手机等多种方式方便用户交纳燃气费,并向用户提供合法收费凭证。对有特殊困难的用户,应当提供上门服务。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管道燃气设施故障报修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入户维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室内燃气泄漏报告的同时,应当提示用户采取常规应对措施,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受理的,应当与用户约定时间提供服务;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向用户说明理由。迁移、改装燃气设施的质量保证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
(五)因施工、检修等非突发原因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影响区域、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时间,以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原因影响供气的,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的时间应当安排在六时至二十二时之间。
(六)燃气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兼顾合理布局和合理使用的需要。
(七)居民住宅楼集中开栓后,符合条件的未开栓用户单独申请开栓,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予以开栓。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志,对进出站气瓶进行登记管理;
(二)气瓶充装量、残液量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
(三)气瓶充装前按照规定免费抽取燃气残液;
(四)不得使用燃气槽车直接充装,或者用气瓶相互转充;
(五)不得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
第二十一条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告知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第二十二条 对居民用户室内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燃烧器具前的阀门,以及阀门之前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在内的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用户负责该阀门之后的输气软管、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和更新,并按照使用期限及时更换。
对非居民用户专有部分燃气设施,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确定管理责任;未约定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装置前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用户负责燃气计量装置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装置的安装、管理和维修,并按照规定期限检定;检定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燃气计量装置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更换;居民用户的更换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非居民用户的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道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并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
实行政府定价的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合理确定,并依法适时调整。
居民用户室内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的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费用可以计入燃气销售价格成本。
第四章 管道燃气使用
第二十五条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所在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用气申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办理入户手续之日起三个月内供气;逾期未供气的,对已入住用户,应当免费提供气瓶和相匹配燃气灶的借用服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供用气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催告燃气用户交纳,燃气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仍不交纳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燃气用户用气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中止供气。
因欠费被中止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燃气费结清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恢复供气前,应当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燃气用户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对仲裁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二次仲裁检定;费用由申请方垫付。
经仲裁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拆装和仲裁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拆装和仲裁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由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并按照自申请仲裁检定之日至上次检定合格日期期间的用气量重新核算燃气费,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返还多收取的燃气费,或者由燃气用户补交少交的燃气费。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到所在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手续,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实施作业。作业所需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经营区域内燃气用户提出的符合规定的安装、改装、拆除、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予办理的,燃气用户可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投诉,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注销或者暂停用气的,应当到所在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手续,并结清燃气费。燃气费有剩余,用户要求退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
第五章 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数字化信息监督管理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二)建立燃气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
(三)制定燃气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四)定期对燃气经营、使用和服务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并通报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燃气经营企业和非居民燃气用户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篇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七条,主要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城镇燃气工作的基本原则,城镇燃气监督管理体制,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与燃气知识宣传普及。
总则在整个《条例》中起着统领性作用,集中反映了《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整个《条例》制度安排的集中体现。因此,学习和掌握《条例》,首先应该理解和领会总则的各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城镇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据统计,到年底,全国人工煤气供应总量达382.4亿立方米,天然气供应总量405.9亿正方米,液化石油气供气总量达1208.7万吨。全国用气人口约5亿人;其中,城市用气入门约3.45亿人,用气普及率约91%;县镇乡用气人口约1.57亿人,用气普及率约49%。燃气的普及应用对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部分地方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重复建设燃气设施、不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等现象比较突出。燃气设施无序建设、重复建设、任意改建以及燃气配套设施建设不健全等现象比较突出,造成资源浪费、管理混乱和安全隐患等问题。
第二,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燃气安全供应能力不足,应急保障能力不强。燃气的安全稳定供应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活和社会生产。而目前城镇燃气气源保障能力不容乐观,供需处于微弱平衡,管网之间互相支撑能力弱,储气能力有限,保障冬季用气峰值需求压力大。各种突发事件,都可能引起燃气供应中断。
第三,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燃气经营者违法经营,无序竞争,造成燃气经营市场秩序的混乱。此外,燃气经营者服务行为不规范,服务质量不高等现象普遍存在。
第四,燃气运输管理不规范,对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的管理不严格。驾驶员等有关运输人员无证上岗、不按规定路线和时间驾驶等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的现象大量存在,导致燃气安全隐患问题突出。
第五,燃气用户对燃气的危险性认识不够,缺乏安全用气常识,随意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不及时更换到期或者非安全型燃气器具,由此造成的伤亡事故时有发生。
第六,燃气设施保护制度不完善、措施不到位,造成了大量的燃气安全事故,影响了燃气正常供应,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未事先与燃气经营者进行沟通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由此导致施工不当损坏燃气设施,造成燃气泄漏等事故。此外,还有其他一些人为损害燃气设施的现象,如侵占、占压、毁损燃气设施等。
第七,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机制不健全,政府部门间的职责分工与配合不够明确,在各地的燃气行业安全监管工作中,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时常出现权责“错位”或者“缺位”。同时,燃气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有待完善。针对城镇燃气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总结燃气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草拟了《条例》送审稿,于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收到此件后,多次征求了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公安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有关部门和北京、天津、上海、山东、海南等地方人民政府以及部分科研院所、企业、专家的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并赴上海、江苏、辽宁等地进行实地调研。203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意见和建议752条。各方面意见普遍认为,燃气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条例》草案总结了我国多年来燃气管理的实践经验,比较成熟,建议尽快出台。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分析和研究,对《条例》草案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10月19日,经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篇4:广西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广西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广西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共八章,五十五条,自203月1日起施行,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3月1日起施行。
篇5: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详解
第一章 总 则
本章共七条,主要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城镇燃气工作的基本原则,城镇燃气监督管理体制,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与燃气知识宣传普及。
总则在整个《条例》中起着统领性作用,集中反映了《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是整个《条例》制度安排的集中体现。因此,学习和掌握《条例》,首先应该理解和领会总则的各条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城镇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据统计,到20xx年年底,全国人工煤气供应总量达382.4亿立方米,天然气供应总量405.9亿正方米,液化石油气供气总量达1208.7万吨。全国用气人口约5亿人;其中,城市用气入门约3.45亿人,用气普及率约91%;县镇乡用气人口约1.57亿人,用气普及率约49%。燃气的普及应用对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部分地方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重复建设燃气设施、不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等现象比较突出。燃气设施无序建设、重复建设、任意改建以及燃气配套设施建设不健全等现象比较突出,造成资源浪费、管理混乱和安全隐患等问题。
第二,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燃气安全供应能力不足,应急保障能力不强。燃气的安全稳定供应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活和社会生产。而目前城镇燃气气源保障能力不容乐观,供需处于微弱平衡,管网之间互相支撑能力弱,储气能力有限,保障冬季用气峰值需求压力大。各种突发事件,都可能引起燃气供应中断。
第三,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燃气经营者违法经营,无序竞争,造成燃气经营市场秩序的混乱。此外,燃气经营者服务行为不规范,服务质量不高等现象普遍存在。
第四,燃气运输管理不规范,对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的管理不严格。驾驶员等有关运输人员无证上岗、不按规定路线和时间驾驶等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的现象大量存在,导致燃气安全隐患问题突出。
第五,燃气用户对燃气的危险性认识不够,缺乏安全用气常识,随意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不及时更换到期或者非安全型燃气器具,由此造成的伤亡事故时有发生。
第六,燃气设施保护制度不完善、措施不到位,造成了大量的燃气安全事故,影响了燃气正常供应,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未事先与燃气经营者进行沟通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由此导致施工不当损坏燃气设施,造成燃气泄漏等事故。此外,还有其他一些人为损害燃气设施的现象,如侵占、占压、毁损燃气设施等。
第七,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机制不健全,政府部门间的职责分工与配合不够明确,在各地的燃气行业安全监管工作中,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时常出现权责“错位”或者“缺位”。同时,燃气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有待完善。针对城镇燃气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总结燃气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草拟了《条例》送审稿,于20xx年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收到此件后,多次征求了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公安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有关部门和北京、天津、上海、山东、海南等地方人民政府以及部分科研院所、企业、专家的意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并赴上海、江苏、辽宁等地进行实地调研。20xx年3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意见和建议752条。各方面意见普遍认为,燃气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条例》草案总结了我国多年来燃气管理的实践经验,比较成熟,建议尽快出台。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分析和研究,对《条例》草案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20xx年10月19日,经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立法目的,可以从四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条例》旨在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为了加强燃气管理,《条例》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履行职责的手段,规定了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等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对政府及其部门、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的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条例》旨在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燃气供应涉及千家万户,供应不及时、供应中断会带来严重的问题。为此,《条例》第二章规定,燃气发展规划中应当明确燃气供应保障制度,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并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在出现燃气供应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时,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确保燃气供应。安全是燃气管理中的核心问题。燃气是危险物品,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时,不仅危及个人生命、财产安全,往往危及公共安全。为了保障燃气安全,《条例》对燃气经营、使用、运输、储藏等均作了一系列规定。例如,《条例》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用户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藏、使用燃气;在燃气没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等。同时,《条例》没专章对燃气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作了规定。
再次,《条例》旨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之间是供气、用气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由合同约定。对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有专门规定。因此,《条例》并未对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作详细规定,而是从保障燃气安全、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服务活动和燃气用户的用气行为作了规范。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既要遵守供气、用气合同,履行约定义务,也应当遵守《条例》,履行法定义务。《条例》关于燃气经营者经营服务活动和燃气用户用气行为的规定,目的也在于平衡双方利益,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最后,《条例》旨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当前,虽然燃气事业发展很快,但也存在一些阻碍燃气事业健康发展的问题。制定《条例》,就是要解决燃气行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有利于燃气事业发展的体制、机制、环境,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第-款对《条例》调整的行为作了规定。按照该款规定,《条例》主要调整下列活动:
一是,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活动。《条例》第二章对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然气发展规划制度,明确了规划的组
织编制、内容、审批程序,强化了规划的权威性。确立燃气应急保障制度,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在燃气储备、供求状况监管、应急处置中的职责作了规定,要求提高应急保障能力,遇到突发事件要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二是,燃气经营和服务活动。《条例》第三章对燃气经营与服务作了明确规定。确立燃气经营许可制度,结合各地实践情况,对燃气经营许可的条件、程序、实施主体、禁止行为等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燃气服务制度,明确了燃气经营者的服务义务和禁止性行为,强调了燃气经营者应当提供普遍服务,详细规定了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服务义务。明确了燃气经营者对相关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要求燃气经营者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等,对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完善了燃气定价机制。明确了燃气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
三是,燃气使用活动。《条例》第四章对燃气使用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燃气使用制度,对燃气用户的用气行为予以规范,明确了燃气用户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确立了燃气燃烧器具的标识制度和安装维修制度。
四是,燃气设施保护活动。《条例》第五章对燃气设施保护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燃气设施保护制度,明确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活动,明确了有关单位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确立了市政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制度。
五是,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活动。《条例》第六章对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度,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隐患等情况的告知和报告义务,明确了对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置措施,明确了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措施,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进行燃气管理的法律责任等。
六是,与前述五个方面相关的燃气管理活动。《条例》对燃气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服务、燃气使用、燃气安全等的监管职责、监管措施等作了明确规定。
本条第二款排除了不适用《条例》规定的情形。主要是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具体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其中,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沼气与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主要是农村农户的分散独立适用,未形成规模和经营条件,与城镇燃气经营、适用有较大区别,主要受有关规范农业活动的法律法规的调整,故将其排除在适用范围外。这里的沼气,是指有机物质在厌氧环境中,在一定的温度、湿度、酸碱度的条件下,通过微生物发酵作用,产生的一种可燃气体。由于这种气体最初是在沼泽、湖泊、池塘中发现的,所以人们叫它沼气。沼气含有多种气体,主要成分是甲烷(CH4)。秸秆气,是用农业作物的秸秆,例如苞米芯、玉米、高粱、稻、麦的作物秸秆、柴草等通过气化系统生成的一种燃气,主要成分是甲烷、二氧化碳和一氧化碳等。
本条第三款对燃气作了界定。按照本款规定,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首先,本条例规定的燃气应当作为燃料适用;其次,燃气应当是气体燃料;最后,燃气的燃烧值、气质成分等应当符合一定的要求。燃气主要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其中,天然气,是指天然蕴藏于地层中的烃类和非烃类气体的混合物,主要存在于油田气、气田气、煤层气、泥火山气和生物生成气中。天然气的主要成分足烷烃,其中甲烷占绝大多数,另有少量的乙烷、丙烷和丁烷,此外一般还含有硫化氢、二氧化碳、氮和水气,以及微量的惰性气体,如氦和氩等。在标准状况下,甲烷至丁烷以气体状态存在,戊烷以上为液体。煤层气是通过地面钻井直接从煤层中抽采出来的,吸附在煤层中的可燃气体,是天然气的一种。其成分主要是甲烷,另有少量的氮气、二氧化碳和烃类气体。液化石油气,是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人工煤气,是指以固体、液体或气体(包括煤、重油、轻油液体石油气、天然气等)为原料经转化制得的,且符合现行国家质量要求的可燃气体。人工煤气简称为煤气。除天然气、人工燃气、液化石油气外,燃气种类还包括生物质气。目前,作为城镇燃气供应气源的是天然气、人工燃气、液化石油气,但不能排除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再出现其他作为城镇燃气供应气源的燃气种类,所以《条例》用了“等”字。
值得指出的是,《条例》名称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调整范围为“城镇”燃气管理。这里的“城镇”,是指城市、镇行政区域。目前,国家正在加快新农村建设,推动城乡一体化进程,推行城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让农民用上清洁、干净的新能源。在实践中,瓶装燃气由于其运输便捷、价格便宜的特点,在农村地区发展较快。大部分农村地区已经使用瓶装燃气,还有部分城镇燃气设施覆盖到的农村地区已开始使用管道燃气。考虑今后燃气发展的一大特点是配合新农村建设,加快燃气管网和配套设施向新农村延伸和覆盖,满足农村地区工业、商业、居民生活和当地建没对燃气的需要,结合现在农村没有专门的燃气管理法规的现状,《条例》附则规定: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工作基本原则的规定。
在燃气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筹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是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前提和依据,是在一定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协调各种条件,对各种规划要素的系统分析和总体安排。制定规划有利于统筹安排燃气行业科学合理发展,平衡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各类燃气气源发展应用,提高燃气利用效率,引导燃气行业加快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加强燃气供应安全保障工作,保障燃气供应的安全、稳定。为规范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审批,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条例》第二章明确了全国和地方层面燃气发展规划的组织编制主体、审批程序和内容。全国燃气发展规划规定的是燃气发展的原则性、战略性、方向性的重大事项,指出发展目标,科技进步目标,对各地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具有重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是各地编制规划的重要依据。全国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是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全国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等发展情况,根据各地的需求情况,站在全国角度编制的全国性规划,同时也是国家能源规划的组成部分。地方燃气发展规划,以国家级燃气发展规划为依据,由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保障安全
燃气是一种易燃、易爆、易中毒的气体燃料,城镇燃气安全涉及千家万户。随着近年来城镇燃气供应量的快速增长,燃气安全事故已成为继交通事故、工伤事故之后的第三大杀手。有关部门管理的不到位、燃气经营者行为的不规范、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知识的缺乏等均可能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具有意外性、突发性,一般表现为中毒、爆炸、火灾等,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有的燃气安全事故,还易引发二次事故,后果极其严重,往往造成群伤群死,给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造成极大的危害,甚至直接影响社会运行秩序的稳定。
《条例》第六章对燃气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中不同主体的责任和义务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燃气管理部门的责任,要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要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生事故后要采取相应措施,对责任事故依法追究;二是,明确了燃气经营者的责任,要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要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生事故后要采取相应措施;三是,明确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后有报告的义务。
同时,《条例》其他章节中对安全保障也作了专门的、系统的规定:第二章规定,在燃气发展规划中要有安全保障内容等;第三章规定,在燃气经营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要有安全管理制度、有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责任和义务、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在运输中要遵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有关规定等;第四章规定,在燃气使用中,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等;第五章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警示标志。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有安全防护措施等。
(三)确保供应
燃气供应直接影响到城镇经济社会平稳运行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加以保障。《条例》第二章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应急储备制度,供应严重短缺或中断等事件发生后,要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措施;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燃气经营者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条例》第三章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暂停供气的应提前48小时公告,停业、歇业的应事先对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其中第2l条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对影响燃气用户正常用气的四种情形,要采取措施,保障供气。
《条例》第五章规定,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方案中要有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规范服务
《条例》进一步明确对燃气工作要加强管理、规范服务。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为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提供的服务;二是,燃气经营者为燃气用户提供的管理和服务。
《条例》第三章规定,管道燃气销售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燃气经营者对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燃气行业协会应当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条例》第四章规定,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对用户就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投门以及其他部门对用户就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诉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燃气经营者对用户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查询的,要在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确立燃气燃烧器具的标识制度和安装、维修制度,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提供售后服务。
(五)节能高效
节约能源是我国的一项长期战略方针。随着城镇建设的发展,燃气节能潜力巨大。《条例》规定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编制并实施燃气发展规划,规范燃气经营、服务、使用行为,宣传普及燃气知识,有利于加强对燃气节能的管理,实现提高燃气利用效率的目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政府对燃气工作责任的规定。
国内外的实践表明,燃气工作需要人民政府的管理和引导。燃气工作涉及燃气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质量监督、安全监管、工商管理、能源等多个部门,需要政府的统一协调和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燃气工作的责任主要包括:
一是,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目前个别地方对燃气管理未予以高度重视,导致市场秩序混乱、事故频发。政府必须充分重视燃气管理工作,综合利用法律、行政、经济等多种措施对燃气市场加以引导和规范。
二是,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具有战略意义的规划,对城镇的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工作起指导性作用。燃气工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一方面提升了燃气管理工作的地位,另一方面也丰富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内涵。
三是,其他工作。包括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根据规划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等等。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是全国燃气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国的燃气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按照现行国务院机构设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指导燃气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国家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标准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目前,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是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的设置不一致,有的是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的是市政管理部门。燃气管理部门的职责主要包括: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在规划、施工等环节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审查和监督;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依法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加强对燃气经营活动的审查、审批和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受理燃气用户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的投诉并予以处理;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加强对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管理;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加强对燃气安全事故和隐患的管理,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事故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包括发展改革、公安消防、质检、安全监管、工商等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例如,燃气管理、质检、工商都负有燃气质量监管职责,质检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燃气质量监管,工商部门对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负有监管职责,燃气管理部门从监督燃气经营者经营活动的角度对燃气经营者提供的燃气质量进行监管。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促进燃气科技进步的规定。
国家鼓励和支持燃气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结合燃气行业的特殊性,国家鼓励加强对燃气经营、使用、安全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燃气管理研究,以科学技术的创新和发展来提升燃气行业的总体水平。国家应当从奖金、政策、人才等各个方面采取优惠政策、措施,加大对燃气科技进步的支持力度。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的推广使用,是推动燃气科技进步的重要内容。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只有在实践中检验,才能逐渐成熟、完善,发挥作用。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积极推广使用科学技术的新成果,共同推动燃气事业的发展进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普及工作方面职责的规定。
安全管理是燃气工作的重中之重。燃气安全工作,贯穿于燃气工程建设及设施保护、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燃气安全事故及隐患的预防和处理等多个环节和步骤。加强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是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条例》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制度化,就是通过规划、应急保障、经营许可、质量检测、安全管理、设施保护、事故预防与处理等一系列制度,把燃气工作日常实践中形成的有效经验和做法,通过法规、制度的形式予以确立、规范,形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是燃气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近年来,各地燃气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如煤气胶管脱落或者使用非安全型燃气器具致人伤亡事故、因市政施工损坏燃气管道事故、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煤气致人伤亡事故等。这些事故多是由于燃气用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燃气经营者安全意识淡薄,缺乏安全使用常识,对燃气设施的保护和检查不重视等原因造成的。因此,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切实采取措施,加强燃气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力争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燃气事故的发生。当前,应尽量创造条件,在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中开设安全知识课程,提高青少年在城市燃气等方面的识灾和防灾能力。同时,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做好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活动,从而提高全社会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本章共六条,规定了燃气发展规划与燃气应急保障的相关管理制度。对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实施与备案,燃气设施配套建设、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等进行了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对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部门、编制依据、规划批准实施和备案管理的规定。
依据本条例规定,燃气发展规划分为全国燃气发展规划、省(直辖市、自治区)燃气发展规划、设区市燃气发展规划、县(市)燃气发展规划。国家级燃气发展规划具体内容主要是根据各地的需求情况和全国燃气气源特别是天然气气源的情况,站在全国角度,编制全国性规划,规定燃气发展的原则性、方向性的重大事项,指导各地编制具体的燃气发展规划。本条例规定全国燃气发展规划由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并组织实施。燃气已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行业,明确燃气的发展方针、原则、目标、内容等,是指导行业发展的重要依据。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是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能源规划的需要,对指导各地、各城市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无论全国还是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管理部门都有责任和义务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指导燃气行业健康持续发展,国家级燃气发展规划对各地、各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地方的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家级燃气发展规划为依据。从当前来看,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以及二甲醚等新型燃气已被大力推广应用,如何平衡各类气源应用、提高燃气利用效率,统筹安排燃气科学合理的发展利用,亟待国家层面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指导各地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各类燃气的发展利用,推进燃气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燃气发展规划重点考虑燃气发展预测、气源方案、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和相关政策措施等方面的问题,设区市、县(市)的燃气发展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符合全国和省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其规划范围应覆盖乡(镇)村。重点考虑本行政区域的燃气设施工程建设、规模、管网铺设范围等具体事项。地方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燃气发展规划成果一般要经过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对规划成果的科学性、安全性、可行性、可操作性等进行技术审查,作为政府批准燃气发展规划的依据。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具有法律效力。燃气管理、发展改革、规划等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审查审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
各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规划组织编制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对燃气发展规划进行修订,修订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由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承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规划成果应包括:(1)规划文本;(2)图纸;(3)规划说明书;(4)基础资料汇编。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发展规划内容的规定。
本条例出台前,全国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有关燃气管理的地方性法规都明确要求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许多地方也根据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开展了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比如,山东省、山西省已经编制完成本省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上海、浙江、江苏三省以及珠江三角洲已经分别完成长三角燃气发展规划和珠三角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
在燃气发展规划编制中,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主要是,各地编制的燃气规划内容不一,编制质量参差不齐,需要行业主管部门就燃气规划的内容和质量作统一要求,进一步规范和指导各地的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工作。因此,本条对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作了明确而统一的规定。燃气发展规划根据规划分类的不同,编制内容、深度应当有所区别,但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1)燃气气源和种类。为城市提供燃气的来源称为气源;燃气种类,一般按照燃气来源和生产方式可分为天然气、人工燃气、液化石油气和生物质气。其中,天然气、人工燃气、液化石油气可以作为城镇燃气供应的气源。燃气发展规划应当通过技术与经济的比较论证,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能源、交通运输条件和财力、物力状况,因地制宜合理选择近期、远期结合的气源方案,确定气源种类,既要考虑可行性,又要兼顾连续性、科学性和先进性。
(2)供气方式和规模。城镇燃气供应方式包括管道输送和瓶装两种方式;供气规模是指燃气的供应总量、供应区域和用户数量。
(3)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这里的燃气设施布局,主要是指市政燃气设施的布点,比如门站、加气站、灌装站等,燃气设施的布局应当结合近、远期城市居民的生活方便的需要。建设时序主要是指根据当地的社会状况和用户需求,对燃气设施的建设确定合理的时间、顺序。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通过方案论证确定工艺流程、气源站点的位置、规模和建设时序。
(4)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对于将来要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认真、科学的论证,决定为其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城镇基础设施用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范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内容,属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禁止擅自改变用途。本条例第ll条对预留燃气设施用地作了明确规定。
(5)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由于燃气设施多设置在主要交通道路、生产生活区和建筑居住小区之间,为有效保护燃气管道、管道燃气阀门、燃气调压站、燃气储气设施及液化石油气灌装站设立的保护距离称为燃气设施保护范围。本条例第33条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作了规定。
(6)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燃气供应保障措施,是指为保证燃气的正常供应,用户能够连续、不间断地使用燃气所采取的措施,如:新建燃气接收门站及对门站的改、扩建,更换燃气老旧管网,建立燃气调度指挥系统,建立人户检查安全体系等采取的措施;燃气安全保障措施,一般是指各种燃气应急保障预案的建立,燃气事故抢修、抢险方案的制订,各种抢修人员、车辆、工具、仪器的配备,以及对燃气管网及各类燃气设施的检查等。本条例第12~13条和第六章对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作了详细规定。
以上事项为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具备的项目,规划编制原则、编制规划需收集的基础资料、文本和图纸内容等其他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编制大纲、标准规范等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燃气设施建设资金投入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发展燃气设施的责任。目前,全国燃气设施投入不足,历史欠账较多,特别是天然气作为优质城镇燃气气源引进以后,需求量大幅度增加,原有的燃气没施特别是地下管网老化、腐蚀严重,频频发生安全事故,亟待更新改造,需要加快建设天然气设施。本条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燃气设施的投入,既符合城镇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又利于保证燃气设施运行安全。
对于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的政策。社会资金是指政府财政资金或者政策性资金等以外的各类民间投资、资金,如:企业资金、机构资金、个人资金和可利用外资等。本条规定明确了社会资金投资燃气设施的法律地位,与国家有关鼓励民间投资的政策相衔接,对加快燃气设施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对新区建设、旧区改造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设施工程规划选址和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规定。
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要依据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设施配套建设,是指按照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在进行一定的新开发建设区域或改建区域建设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同时进行相应燃气设施的投资和建设,以保证城市功能健全、协调发展,减少重复投资避免浪费。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是指在不具备建设条件时,应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城镇基础设施用地。按照《城乡规划法》第17条的规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内容,属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同时,《城乡规划法》第35条规定,城乡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因此,对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应当实施规划控制,不得擅自改变土地规划用途或者改作他用。
二、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规划部门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作出规划许可时应遵守程序的规定。
在规划区内进行燃气设施建设,必须遵循《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按照《城乡规划法》第36条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按照《城乡规划法》第38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城乡规划法》第4l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考虑到燃气设施的建设与燃气发展规划的实施密切相关,为确保燃气发展规划的有效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前,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从燃气设施建设的时序来看,建设单位应当先行办理选址意见书,因此《条例》首先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需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同时,鉴于并非所有的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均需领取选址意见书,《条例》还规定,对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征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燃气管理部门则应当依据燃气发展规划提出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意见反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了切实落实《条例》的规定,各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建立联动工作机制,明确相应的工作程序和要求。
三、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验收备案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是建设工程的一类,其竣工验收应当服从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未经验收合格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将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常应提交以下材料:(1)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工程验收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等);(3)规划、公安消防、环保、质检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4)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符合有关程序规定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报告,若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后,应重新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按照本款规定,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这里的“燃气管理部门”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工程建设单位要将汇总整理竣工验收文件及时报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上级燃气管理部门要求备案的,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单位也要及时报上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加强燃气设施工程监督管理、防止不合格工程流向社会的一个重要制度保障。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例》规定的备案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备案有所差别。一是,备案部门不一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备案部门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条例》规定的备案部门是燃气管理部门。二是,备案内容不一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是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认可文件和准许使用文件的备案;《条例》规定的是竣工验收情况的备案。三是,备案目的不一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备案制度,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条例》规定的备案制度,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燃气设施建设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因此,《条例》规定的备案制度并非取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的备案制度,而是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新增加的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释义】本条是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和燃气管理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方面的职责,包含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和采取综合措施。
首先是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这是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的基础。燃气具有易燃易爆特性,其储存输配有其自身规律,从运行的实践看,燃气供应中断、燃气泄漏爆炸、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易造成或难避免大面积停供气事故,而停供气事故一旦发生,往往给当地社会生产经营和人民群众生活造成巨大影响,这就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以应对突发事故。
根据气源种类规划建设应急气源设施和确定应急气源是应急储备制度的重要内容。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和燃气供应实际情况,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应当由各地按照当地燃气供应的特点和实际需求分级建立。可以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急储备、设区市应急储备、县市应急储备和企业应急储备。省人民政府应通过规划储备、建设地下天然气储备库、LNG(Liqnefied Natural Gas,液化天然气)储备站等方式解决天然气气源短缺和大面积天然气气源中断等突发事件,以避免、减少和解决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域范围内全局性的天然气气源短缺。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管道燃气输配企业也应当根据当地天然气供应的实际情况,规划设立事故状态下的应急气源储备,有效应对紧急情况下的天然气供应中断。一般可采取高压管道储备和LNG、CNG(CompressedNatural Gas,压缩天然气)站储备等;一些应用天然气的工业企业要根据企业自身设备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立小型LNG站等储备应急气源,有效应对上游气源中断和供气企业管道故障等事故,保障供气安全,避免生产工艺设备或生产损失。
其次是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燃气应急预案是确保天然气供应安全、平稳的应急方案和工作机制。各级政府应依据预案的要求,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综合措施”包括采取加强规划建设管理,强化工程质量监管和设施安全运行监管,实施相关人员培训,对应急预案进行演练等等,以此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燃气应急预案内容的规定。燃气应急预案,一般应当包括预案适用范围、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应急救援措施、对外信息发布和宣传等内容。
本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按照本款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燃气气源结构、各类燃气供应量、市场需求、用户开发等实际,建立统计监测制度,并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预测,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预警制度。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包括能源、发展和改革、物价等部门,从国家有关法规看,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应当纳入国家和各级政府的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制度。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应当按照国家法规的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级和标示。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就是要预防燃气供求状况发生重大失衡造成的突发事件,保持燃气供求关系相对稳定,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燃气供应突发事件与相关主体的配合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燃气供应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尽快恢复燃气供应,这将有效地提高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对燃气供应突发事件的预见;能力、抢险抢修能力和社会救治能力,能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事件,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基本需要,维护社会稳定。
同时,本条还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采取燃气供应应急措施时,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燃气经营者应急的主要任务:对管辖区内日常供用气进行科学调度,制定合理的应急供气方案,对上游供气进行实时监测和报告;组织实施应急领导小组下达的应急供气方案,加强供气期间的风险评估、抢险调度等:工作,负责应急供气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应急供气的安全运行,认真接听客服热线,负责应急供气预案启动后的用户服务协调、解释工作,以及应急预案执行后的用气信息反馈,积极有效地做好应急供应状况下的安全运行及用户服务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切断燃气气源,遇有管道燃气泄漏,及时疏散到安全地区,避免动用明火,确保户内设施和用气设备安全等。
“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是指在政府采取应急措施时,有能力承担政府布置应急任务的任何机关、机构、单位或个人。在紧急状态下,政府布置应急任务可以不以法定职责、职业职责为承担应急任务的前提。
篇6: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
第十九 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运营管理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市政燃气设施是指敷设、安装在道路红线以内的城镇公用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是指敷设、安装自建筑物与市政道路红线之间和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条例》之所以将市政燃气设施和业主专有部分外的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加之于燃气经营者,并不是认为这部分设施产权归属于燃气经营者,而主要考虑的是燃气经营者履行这部分公共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技术上、经济上更为合理、可行。
对业主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的维护与管理,《条例》未作明确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业主专有部分内的燃气设施,其产权是明晰的,维护管理责任也应当是明晰的。实践中,对这部分燃气设施的养护与管理,国家其他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有规定或者供气、用气合同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一般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由业主承担相关的费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该条款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与单位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二是管道燃气经营者和单位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在可能影响燃气正常供应的情形下所应履行的相关义务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燃气经营者临时停止供气的告知要求。一般情况下,燃气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连续地供气。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更换设施等原因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尽量避免对用户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针对可能出现的危及燃气供应安全的紧急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当发生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来处置突发事件,井通知用户及时作出应对安排。
本条第二款是燃气经营者在停业、歇业时应遵守的规定。燃气企业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实需停业、歇业的,应事先对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采取措施、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90个工作日,向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未经批准前,必须保证供气。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 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 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 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出现四种特殊情况时燃气管理部门有责任采取措施保障正常供气的规定。
燃气供应与千家万户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关系百姓的切身利益,涉及民生问题。如果出现供气中断等情况,将给广大燃气用户带来不便,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甚至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引发社会稳定等问题。因此,出现特殊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确保燃气供应,是燃气管理部门必须履行的责任和义务。本条列举了可能导致燃气供应问题的四种情况,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针对这四种情况,综合考虑所供气区域的用户用气情况,按照本条例第12-13条的相关规定,分别制定、实施有针对性的应急措施。
燃气管理部门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启动燃气应急预案、逐级动用应急储备、协调有关部门或单位紧急调度、要求管道燃气经营者及时恢复供气等。如果管道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或者不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燃气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本条例第46条的规定,对管道燃气经营者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和政府部门承担燃气质量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燃气经营者承担燃气质量责任的规定。燃气质量涉及用户切身利益和安全,实践证明燃气质量不达标极易导致燃气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燃气经营者经营燃气产品,要对产品质量负责,对用户负责。确保向用户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产品,是燃气经营者应履行的义务。燃气质量包括燃气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我国已对城镇燃气质量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采取自行质量检测或请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等方式,对所供燃气进行质量检测,保证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本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都要承担燃气质量的监管职责。燃气质量管理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涉及生产、销售和服务等多个环节,条例明确各职能部门应依法对燃气质量工作加强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管,重点负责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引导、督促生产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制止产品生产中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的商品质量监管,如对燃气经营者的燃气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等。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者所供应的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管,如对燃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燃气经营者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等。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 【释义】 本条是关于燃气价格定价与调整原则的规定。
燃气价格关系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切身利益,合理确定和调整燃气销售价格对城镇燃气事业发展至关重要,燃气销售定价和调整要综合考虑燃气经营者的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群众的价格心理承受能力等方面因素。燃气销售价格应根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听证会制度,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此条规定与《价格法》相衔接,根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因为管道燃气具有自然垄断性,所以确定和调整销售价格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释义】 本条是关于燃气运输安全管理的规定。
燃气属易燃、易爆或有毒物品,国家对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有严格的规定,燃气运输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港口法》、《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
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道路运输条例》第22条、第24-25条的规定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13条有关道路运输许可和水路运输许可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有符合《道路运输条例》第23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通过水路运输燃气的,根据从事运输业务的主体不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中的相应项目: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船舶载运燃气进出港口的,应当按照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对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以及瓶装燃气充装管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燃气经营者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负有管理责任。送气人员和车辆因缺乏管理或管理不善发生的事故和违约责任,燃气经营者要承担相应责任。本款规定有利于促进燃气经营者加强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的管理,有利于规范瓶装燃气相关的经营活动。
本条第二款是对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管理规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和《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等气瓶充装的部门规章、标准等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从其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具有营业执照;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符合相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的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全面负责。同时,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对于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气瓶充装单位应及时送交地(市)级或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的充装站标志以及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气瓶使用或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释义】 本条是关于燃气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准则以及燃气行业协会加强自律管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燃气经营者应当遵从“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商业道德和经营行为准则。燃气经营者首先必须依法经营,遵循国家法规规定;其次应当诚实守信,还要接受社会公众监督,这对燃气行业尤为重要,特别是管道燃气企业具有自然垄断性,企业很容易利用垄断地位损害用户利益,诚实守信、公开透明不只是燃气经营者的商业道德准则,也应是法律准则。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以此促进燃气经营者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的提高。行业自律的内涵主要包括五个方面:(1)严格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2)制定和认真执行行规行约,自我管理,自我约束;(3)促进并提高企业规范化服务水平;(4)维护本行业和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恶性竞争;(5)依据国家法规规定,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促进行业技术进步。依据本条例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的有关工作,促进燃气行业自律工作水平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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