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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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

篇1: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或备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客观、公正、科学,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等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对从事会计、道路交通事故、资产评估、产品质量、建设工程、食品、药品、知识产权等诉讼活动中经常使用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或者备案,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诉讼中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登记或者备案范围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名册中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和备案的业务范围,委托人可以委托登记和备案以外的其他具备鉴定能力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省、市(地)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省、市(地)人民法院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建议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年度执业审核的重要依据。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相关信息建立电子平台,对其业务范围、资质等级、鉴定意见的采信状况、受到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进行统计,并向社会公开和公示。

第十一条 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组成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并邀请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的人员和专家学者参加。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协调全省司法鉴定工作;

(二)协调省内疑难、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相关司法鉴定问题;

(三)建立、完善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专家库并制定工作规范。

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将司法鉴定必须的工作经费以及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司法鉴定经费纳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公益诉讼中依照职权申请司法鉴定所需费用纳入法院部门预算。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司法鉴定业务登记或者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司法鉴定机构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行业资质被取消后不得从事司法鉴定。

已取得行业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原行业资质主体一致。

成立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具有医学或法医学专业的高等院校、科研性质单位或医疗机构申请。市(地)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三级甲等级别医院资质;县(市)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二级甲等以上级别医院资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是专职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未到五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可以为同一人,机构负责人可以依据章程产生,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授权或者申请设立的主体任命。

第十五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或者备案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责任的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执业司法鉴定机构的,不受前款第四项规定限制。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三)有权拒绝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或者备案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委托;

(四)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与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设置案件受理室、司法鉴定室、鉴定档案室和必要的鉴定实验室等;

(六)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七)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九)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备案事项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事项的,应当由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侦查机关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通过其主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变更登记或者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且在六个月内没有补足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备案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或者备案的,且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

(六)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的备案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工商登记手续或者法定批准文件等。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的备案事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行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

第二十二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当场受理备案申请,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可以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查验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发放备案文书并予以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备案有效期、审验期应当与行业资质的有效期、审验期一致。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鉴定,并出具委托书,提供鉴定材料。

法律、法规对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经委托人同意并出具委托书后,申请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签订鉴定协议书。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鉴定事项及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材料的目录、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以及可能耗尽、损坏或者在鉴定后无法完整退还鉴定材料的情况说明;

(四)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五)鉴定时限要求;

(六)鉴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出庭作证费用标准及收取方式;

(七)鉴定终止所产生的费用的计算方法;

(八)对鉴定结果的风险提示;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在无当事人申请、根据履行自身职责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代理人的权限;

(二)鉴定事项及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材料的目录、来源、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

(四)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五)鉴定时限要求;

(六)鉴定文书及鉴定材料的移交方式;

(七)鉴定的收费标准;

(八)对鉴定结果的风险提示;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委托书标准文本。

司法鉴定机构对有关鉴定事宜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鉴定。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接触当事人,如因鉴定需要会见当事人的,应当有委托人在场。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取得方式不合法;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出具鉴定意见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相关专业司法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实施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应有一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具有副高级以上法医专业技术职称。

实施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应有一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具有与被鉴定主要疾病所属学科相关的专业经历和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当事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 鉴定材料处于不稳定状态的;

(二)被鉴定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 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 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五)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鉴定目的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发现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材料耗尽、自然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当事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六)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八)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被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补充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

(五)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委托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经委托人同意,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由其他司法鉴定人实施。

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应当在重新鉴定的委托书中注明。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实行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实行备案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加盖取得行业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章。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和误工补贴等必要费用,由申请人先行垫付,司法鉴定机构代为收取。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标准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名册编制申报材料,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执业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编入年度名册。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新增、变更、撤销、注销、停业整改等情形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新电子版名册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省、市(地)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执行司法鉴定收费规定情况予以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还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理由。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司法行政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或者备案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或者备案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登记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文书的;

(四)未经登记或者备案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备案文书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六)以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或者备案执业类别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备案文书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擅自变更鉴定事项的;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八)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操作规范等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两年内因同一类违法情形被司法行政部门警告两次以上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

(一)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二)因违反执业纪律、操作规范等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具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两年内被司法行政部门警告两次以上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司法鉴定行业。

第四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停业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批准申报材料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故意拖延不批准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申请的;

(三)收受或者索取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财物的;

(四)包庇违反本条例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

(五)干预、阻碍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六)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鉴定机构接受仲裁机构、行政执法机关等委托进行的鉴定,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举证的需要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3月1日起施行。

篇2:《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四川省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为公正司法提供客观准确的鉴定依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对与诉讼活动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判定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和文书、痕迹、计算机、建筑工程、声像资料、知识产权、保险赔偿、产品质量、责任事故等的司法鉴定以及因诉讼活动需要进行的其他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司法鉴定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合法规范、独立高效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法进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鉴定实行执业许可、年检注册、名册公布和回避、保密、时限及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和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的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鉴定机构。

第八条 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设立,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司法鉴定人组成,负责对全省司法鉴定的复核鉴定。

第九条 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有偿服务的鉴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计量认证标准、经法定部门检测合格的技术设施与设备;

(三)有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10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员,其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分之一,专职鉴定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统一接受委托和收费,不得转委托鉴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具备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取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司法鉴定人除受聘在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工作的外,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内执业。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全面、真实的鉴定材料,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资料,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二)应邀参与和协助有关司法机关的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保留鉴定活动中与其他鉴定人不一致的意见;

(四)拒绝解释、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五)依法获得服务报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时限内按程序规范和相关标准与要求完成鉴定;

(二)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作出客观、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

(四)接受司法鉴定机构指派参加鉴定活动;

(五)依法出庭,参加庭审质证;

(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规则和执业纪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委托司法鉴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提供全面、真实的鉴定材料。委托书应同时载明委托人、委托日期、委托事项、鉴定要求和简要案情及所送鉴定材料情况等。

公诉案件的鉴定和由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的复核鉴定,应由有关司法机关直接委托。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业务:

(一)与本鉴定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超出自身鉴定能力或核定业务范围的;

(三)委托人不能及时、全面提供鉴定材料或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禁止或限制鉴定的;

(五)有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情形的。

第十六条 经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复核鉴定的案件,省内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再受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 本人是鉴定业务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鉴定业务有其他利害关系;

(三) 本人担任过或正在担任与鉴定业务有关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有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情形。

第十八条 开展司法鉴定,应当严格操作规程,执行统一的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开展司法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的司法鉴定人参加,实行第一鉴定人主要负责制。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疑难的鉴定,不得超过30日,同时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司法会计鉴定和对建筑工程的司法鉴定,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

司法精神病的鉴定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中的妇科检查,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或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当有其近亲属或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中的现场勘验、尸体解剖,应当通知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的过程、方法、复杂疑难问题或鉴定人之间的重大分歧意见和专家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开展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难题的。

终止司法鉴定,应当及时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和相关费用,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开展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补充了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委托人提出并增加了新的鉴定项目;

(三)原鉴定结论的依据发生了变化或不够充分。

补充鉴定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由其他鉴定人进行。

补充鉴定只能在原委托的鉴定已作出结论,但尚未进入庭审质证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六条 开展司法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失实的;

(三)鉴定机构违规受理或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鉴定人故意或因过错造成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造成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初次鉴定、重新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

复核鉴定应当对原鉴定结论、鉴定过程、鉴定文书进行综合审核、评定。

初次鉴定、重新鉴定人不得担任复核鉴定人。复核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不低于原鉴定人。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应当作出明确结论,并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和司法鉴定机构监章。

司法鉴定书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和图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不宜公开的侦查手段,不得载有案件性质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核准或年检注册面向社会开展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超越核定业务范围开展鉴定业务的,或进行转委托鉴定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受理鉴定业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以及因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处以停业整顿或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对鉴定人处以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处罚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或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司法鉴定人,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的,或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以及丢失、损毁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给委托人和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仲裁活动中的鉴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9月1 日起施行。

篇3:《云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

(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推动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培养专业人才,健全保障机制,促进司法鉴定工作有序开展。

第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司法鉴定工作,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鉴定类别目录的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侦查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质监、物价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司法鉴定协会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等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联系制度。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满足需要、有序发展的原则,依法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

(二)有与开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验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3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两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是医学、法医学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其他类别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关行业的高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二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经历;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二)因职务犯罪或者其他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四)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的,应当在30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限的,经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参照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30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原登记事项,由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机构因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或者某项司法鉴定业务不具备执业条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机构停业或者该项鉴定业务停业整改,期限不超过1年。整改后,达到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恢复执业;达不到法定条件或者未申请整改的,予以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活动;

(二)无正当理由停业6个月以上或者自愿解散;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登记并予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活动;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1年以上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三)死亡或者丧失司法鉴定能力;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被撤销,个人未通过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执业;

(六)个人专业资格被有关主管部门撤销。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三)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物质保障;

(五)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七)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八)组织开展司法鉴定援助;

(九)按规定统一收取鉴定费用,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复制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必要时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

(二)要求司法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样本;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或者模拟实验;

(四)拒绝承担所在机构指派的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事项;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获得合法报酬。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时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送鉴材料、样本;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依法承办司法鉴定援助事项;

(八)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三条 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经办案机关同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协商不成或者当事人没有申请但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办案机关从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

委托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鉴定材料,不得强迫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某种特定的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委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案件有利害关系;

(二)担任过该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证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三)曾经参加过同一案件鉴定事项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回避,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另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该司法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

司法鉴定人实施鉴定,应当遵守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时限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鉴定事项,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需要延长鉴定时间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多个鉴定类别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对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办案机关的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相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人应当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签名,由司法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复核制度,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四)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但该项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收费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本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确因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期间的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司法鉴定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纪律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恪守职业道德情况;

(五)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六)参加司法鉴定教育培训情况。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信息平台,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信息和司法鉴定案件委托办理等纳入系统管理,为办案机关和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投诉处理工作;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直接处理。

违反行业规范的投诉事项,由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处理。司法鉴定协会调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司法鉴定协会负责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权益,总结交流经验,组织技术研发,处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对会员进行教育培训、监督、考核、评估、奖励、惩戒。

根据需要,司法鉴定协会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鉴定协会和司法鉴定专家代表,建立三方共同参与的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和诚信评估机制,评估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等机关通报。

对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调整,或者备案登记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

(四)以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五)违法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六)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七)组织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指派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

(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十一)对司法鉴定活动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司法鉴定机构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其负责人5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

(五)司法鉴定机构停业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九)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十)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

(十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因职务犯罪或者其他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第四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定委托人或者当事人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造成鉴定错误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4:《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于20xx年12月2日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xx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下面是条例详细内容。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鉴定人、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四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设立该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障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司法鉴定行业发展,鼓励鉴定机构加强实验室建设,提高司法鉴定的能力和公信力,适应诉讼活动需要。

第八条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处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协助解决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适用等方面的纠纷,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及名册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品行良好,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

(四)拟执业的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执业场所;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材料,由拟申请执业的鉴定机构提交。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在七日内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向个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时,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提出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其他登记事项的申请变更,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申请终止执业;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

(三)被撤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鉴定人执业应当参加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培训。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其执业范围不得超越执业机构的业务登记范围。

第十八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告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

省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政务网站向社会及时发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鉴定资质、认证认可、能力验证、仪器设备、执业处罚、限制执业和继续教育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 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有争议,需要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选择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统一受理鉴定委托。

鉴定机构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并告知委托人。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应当接受委托。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响鉴定的,应当书面要求委托人确认和补充;委托人拒绝确认、不补充或者补充不齐全的,可以不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时,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或者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书,明确鉴定对象、鉴定要求、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鉴定时限、送鉴材料、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等事项。鉴定事项已由其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说明。

委托人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两个以上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二)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

(三)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四)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鉴定;

(五)明知委托人已就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意见尚未出具;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材料进行检查,鉴定材料在鉴定过程中可能损坏或者无法完整退还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经委托人同意,可以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等相关人员;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五)获得合法报酬;

(六)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七)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事项无关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遵守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以及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六)采用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

(七)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是委托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定人在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案件中担任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

(四)可能影响鉴定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鉴定人、鉴定机构作出某种特定倾向的司法鉴定意见。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递交的材料,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

同意,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一般应当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鉴定事项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

(二)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用;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五)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载明鉴定的依据、过程、方法。司法鉴定意见书由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

(二)签名、印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

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办案机关也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原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定鉴定人。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鉴定人,为鉴定人出庭设置鉴定人席,保障鉴定人的执业权利和人身安全。鉴定人因出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人员的费用标准代为收取并支付给鉴定机构。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法律援助受援人交纳司法鉴定费有困难的,鉴定机构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能力建设、质量管理、执业评价、教育培训等制度,完善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执业状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档案、收费、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建立并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支持本机构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对本机构鉴定人进行年度执业评价,并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鉴定人执业评价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鉴定人、鉴定机构的下列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四)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五)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六)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

(七)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

(二)对人民法院采信或者不予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

(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涉及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登记的投诉,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其他投诉事项由被投诉人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并在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及相关管理信息提供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人出庭作证和鉴定意见的采信等情况向司法行政部门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超出登记业务范围,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仍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

(三)指派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其他财物;

(七)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诋毁其他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进行虚假宣传;

(九)在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拒绝接受调查、配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鉴定机构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鉴定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所在的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将其列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诉讼活动之外开展鉴定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在诉讼活动中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之外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活动的需要确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篇5:广西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广西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其他类鉴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事业,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行业重大专项和民族地区司法鉴定机构专项经费保障机制,推动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并编入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直接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有关备案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备案登记,单独编制名册并公告。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科学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与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联动协调机制。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参加司法鉴定协会。

司法鉴定协会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司法鉴定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行业自律管理,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有序竞争。

司法鉴定协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范的名称、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和不少于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司法鉴定机构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报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公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对执业资格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第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予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拟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不准予登记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由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部门通知申请人。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准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编入登记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手续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延续的条件和程序执行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登记或者备案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二)不得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三)建立健全的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四)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与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设置案件受理室、司法鉴定室、鉴定档案室和鉴定实验室等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五)依照相关规定提供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七)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八)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九)组织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参加业务以及教育培训;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司法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和补充所需要的司法鉴定材料、样本;

(二)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的鉴定要求;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四)表达和保留不同的司法鉴定意见;

(五)获得合法报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二)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指派,按照法定或者约定的时限独立完成司法鉴定工作、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对司法鉴定意见负责;

(三)妥善保管司法鉴定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保守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

(八)参加司法鉴定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的;

(三)登记后未实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

(五)《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有效期限届满未按时申请延续的;

(六)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有效期届满未按时申请延续;

(五)相关的专业执业证已经失效;

(六)受到开除公职处分;

(七)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被注销或者撤销,个人未通过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撤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准予登记的;

(三)不符合法定条件准予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和实施

第二十四条 诉讼活动中,对本条例第三条所列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办理案件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司法鉴定的,应当告知案件对方当事人;办理案件的机关不同意司法鉴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司法鉴定委托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司法鉴定材料,并对司法鉴定材料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等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事项所涉及案件的情况;

(四)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目录和数量以及检材损耗的处理;

(六)鉴定的时限;

(七)鉴定的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司法鉴定风险提示;

(十)争议处理;

(十一)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没有规定标准的,执行本自治区规定。没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在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时协商一致。

本自治区司法鉴定业务的收费管理办法、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实施程序和适用的标准、技术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委托人,完成司法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重新提取鉴定材料,鉴定期限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发现委托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三)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四)发现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鉴定材料耗尽、毁损或者自然损坏,委托人不能在约定时限内补充或者拒绝补充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五)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司法鉴定所需要的技术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发现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应当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退还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

(五)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六)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委托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或者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但是应当由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实施。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 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经两次以上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鉴定协会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供咨询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编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及时更新电子版名册进行动态管理,并予以公告;对停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暂缓编入本年度名册;对依法被注销执业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编入名册,已经编入的应当公告删除。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投诉、举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登记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或者备案登记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文书的;

(四)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七)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的;

(八)应当停止执业而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九)组织未经登记的人员违反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十)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

(十一)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二)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三)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三)发生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

司法鉴定机构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其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应当停止执业或者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

(三)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有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违反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不是法人的,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非法干预、阻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为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公证、保险服务等提供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的原则

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

2、司法鉴定材料主要是指鉴定对象及其作为被比较的样本(样品)。鉴定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法律未作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对象。如我国现阶段对司法心理测定(俗称测谎)、气味鉴别(警犬鉴定)等尚未作为法定鉴定对象,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而且鉴定材料的来源(含提取、保存、运送、监督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3、鉴定程序合法性,包括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4、鉴定的步骤、方法应当是经过法律确认的、有效的,鉴定标准要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部门(行业)标准。

5、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

篇6: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能力建设、质量管理、执业评价、教育培训等制度,完善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执业状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档案、收费、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建立并完善质量管理体系。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支持本机构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第四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对本机构鉴定人进行年度执业评价,并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鉴定人执业评价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鉴定人、鉴定机构的下列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四)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五)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六)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

(七)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

(二)对人民法院采信或者不予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

(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涉及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登记的投诉,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其他投诉事项由被投诉人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并在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建立信息互通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及相关管理信息提供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将鉴定人出庭作证和鉴定意见的采信等情况向司法行政部门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超出登记业务范围,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仍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二)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

(三)指派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造成后果;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其他财物;

(七)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诋毁其他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进行虚假宣传;

(九)在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拒绝接受调查、配合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鉴定机构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鉴定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所在的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指使鉴定人作虚假鉴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将其列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诉讼活动之外开展鉴定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在诉讼活动中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之外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活动的需要确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篇7:《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中立的原则。

司法鉴定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组织下依法开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其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对全省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对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电子数据、医疗损害、环境损害等类别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提高社会公信力,可以拨款设立公益性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资助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对特定事项进行鉴定。

第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能力、鉴定质量、诚信执业评价制度,完善司法鉴定争议解决机制,规范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 司法鉴定协会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建立,按照规定处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处理司法鉴定程序和技术规范适用方面的纠纷,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指导。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现有业务范围与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具有相关性;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执业场所;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认可的检测检验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司法鉴定业务对于执业机构有特殊资质要求的,申请人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专业要求的其他资质条件。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已经纳入认证认可领域的,申请人还应当通过检测检验机构能力认可。

第十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称职;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的专业技能。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应当通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培训考试,按照登记的执业机构和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得同时在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核,并在受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机构和个人,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核时,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三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编入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通过其网站向社会公告,并实时更新。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被撤销登记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五)《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依法申请终止执业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被注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未能完成规定学时教育培训任务的;

(五)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七)被撤销登记的;

(八)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延续许可登记、注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增加执业类别,延续许可登记的,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其中,申请增加执业类别、延续许可登记的,应当通过司法鉴定和法庭科学机构能力认可。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省有关规定,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执业、收费、财务、公示、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建立并运行质量管理体系,规范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司法鉴定业务档案。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完成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学时的教育培训。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支持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情况纳入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年度执业考核,并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结果和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其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依法获得服务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二)依法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五)依法参加庭审质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南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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