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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全文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价格通知后15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核结果15日内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凭过户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无效;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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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释义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解读:本办法旨在调整房地产转让中的存在的问题。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解读:本办法的调整范围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即排除了集体土地上的房地产形态,房地产转让包括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等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解读:房地产转让是以合法方式将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解读:在西安房地产转让是由西安市建委的下属单位西安市房屋管理局来管理的。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解读:本条规定了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解读:规章中规定了房地产禁止转让的六种情形。特别是第四种和第六种情形比较常见。但是反过来说,比如说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权合同应是有效的,只是没有发生物权效力。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解读:该条规定了房地产转让的一般程序,首先要签订书面合同,其次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这其中涉及两个主要问题,第一是房地产转让过程中都涉及哪些税费?第二是这些税费以房屋的成交价格还是房管部门的评估价格为计算标准。(笔者将以西安市房地产交易情况为例,在下一篇博文中详述)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解读:地随房走,当房地产转让时,其土地出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概括转移。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解读:“成片开发土地”的概念来源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号发)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成片开发是指: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的开发建设,平整场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出租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解读:本条款主要避免当事人双方逃税的情形。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篇3: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为促进项目成本合理最小化,保证项目收益水平及经营计划的实现,规范公司成本管理及预结算工作,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成本及预结算管理的总体原则
1、全员成本管理原则。公司所有员工、所有部门都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项目成本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都必须有成本控制意识,并贯彻于日常工作中;
2、全过程成本管理原则。项目从可行性研究到竣工决算,要有完整的概算、预算及结算,全过程要有主动、及时的成本比较、方案选择、信息反馈与分析控制;
3、合同化管理原则。所有预结算成本范围内的成本,都需签定经济合同,细致、明确地规定乙方的工作范围、内容、质量标准及工程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
4、目标利润制约下的目标成本管理原则。项目投资决策阶段确定的项目收益水平是项目最终收益的下限,与此对应的成本水平在售价不能提高的情况下,是不可突破的项目成本控制目标(上限);
5、内部分级、分部门控制原则。任何部门、任何个人不能单独代表公司,独立完成涉及公司利益流出的成本决策与业务操作;业务操作实施前要按程序报批,操作与监控相分离。
6、可复查原则。业务操作及概算、预算、结算全过程应有完整、详细的记录和档案管理,预、决算工作结果应具备100%的可复查性。
二、成本及预结算管理职责
1、审算部是项目建设成本的监控中心,对项目概算、预算、结算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对成本动态信息失真、失时导致的成本超付、成本决策延误和错误负直接责任,对未按集团有关规定及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造成的建设成本失控负直接责任;
2、设计部门对已确定设计方案的经济性、合理性负责,对已确定设计方案的预算超概算负责,对设计不经济、不合理而变更造成的成本增加及超目标成本负责,对规划设计费用超预算负责;对未履行集团有关规定及本规定造成的建设成本失控负直接责任;
3、项目建设部门是项目建设成本的发生中心和责任中心,对设计变更、甲控、甲供之外的建设成本超目标成本负直接责任,对未履行公司有关规定及本规定造成的建设成本失控负直接责任;
4、工程管理部门是项目建设部门的监督及协助部门,对甲供、甲控材料、设备超目标成本负责,对项目建设部门未执行公司管理规定的失查负责,对未履行公司有关规定及本规定造成的建设成本失控负直接责任;
5、销售管理部是销售成本的发生中心和责任中心,对广告费、样板间等销售费用超目标成本负责,对客户提出的设计变更及提高产品(不含室外工程)档次(交工标准)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而造成的项目收益减少负责,对未履行集团有关规定及本规定造成的销售成本失控负直接责任;
6、财务部是项目完全成本的监控中心,对项目完全动态成本的信息失真、失时导致的成本失控负责;对开发间接费用超投资概算负责;对审算部概算、预算、结算中工作失误的失察负责;对超付合同款项负责;对未按公司有关规定及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造成项目成本失控负直接责任;
三、项目前期及开工前准备阶段
1:项目可行性研究
1) 在项目正式达成合作意向前,设计部门应根据地块客观状况及规划控制要点,提供2-3种不同的规划设计方案,明确说明每种方案下不同功能、不同建筑形式的建筑面积与可售面积,提交销售部、财务部、审算部;
2) 销售部应根据市场情况,客观估计每种方案下,不同建筑形式下可售面积可达到的售价
水平,并对该售价水平下,销售周期及销售费用水平作出预测,提交财务部;
3) 审算部应客观、谨慎地编制不同设计方案下项目建设成本投资估算给财务部;建设成本投资估算应按不同的建筑结构、不同的建筑功能按成本细目分别计算,并编制估算说明,详细说明估算的依据。
4) 财务部应在审算部“建设成本投资估算”及销售部“销售费用估算”、“项目销售周期估算”的基础上,客观估算项目的开发间接费用及资金成本,计算出不同方案下,项目的完全成本;并结合销售部售价测算,计算出不同方案下,项目的收益水平,提交给项目谈判部门及公司领导决策。
5) 上述各部门的工作应在公司领导交付任务后,分别以书面形式按公司要求及时完成(最长不超过2天),并经部门经理签字确认;
6) 项目部门应根据公司决策,按总部要求,及时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可行性报告需经上述部门负责人及分管老总、总经理签字同意后方能报出。
7) 可行性报告中的项目成本概算在不能有效提高售价的情况下,是项目的目标控制成本,是投资的上限,项目的设计、工程、销售、财务等均应在该成本范围内进行相关业务操作。
2、规划设计及施工图设计
1) 规划设计方案原则上应由设计部门会同销售管理部、工程管理部、审算部,通过招投标办法进行确定;审算部应依据项目可行性报告中的投资估算,提出主要项目的投资限额报设计部,设计部经审核后,保证在招投标文件中,明确要求设计单位的规划方案在投资上不超过该限额;
2) 规划设计方案初步确定后,设计部应组织外部权威专家、审算部、工程管理部、销售管理部,召开技术经济分析会,通过与经验数据进行比较,从技术经济性角度,提出规划方案的成本降低办法;并对规划方案是否符合项目建设成本投资估算进行分析,提出修改规划设计方案的意见,经各部门经理签字,报分管领导及总经理批准后,由设计部负责落实调整方案;
3) 在下达施工图委托设计前,审算部门应及时合理地提出分部分项工程单方造价及钢筋、混凝土等主要材料单方含量的历史经验数据,与设计部门、工程管理部协商确定限额设计指标,经各部门经理批准后,由设计部负责在施工图设计委托书中,向设计单位明确该设计限额;
4) 设计部在给设计单位下达施工图设计委托书中,应明确要求设计单位随施工图编制设计预算及计算出主要材料设备用量;应在设计合同中明确设计单位的设计责任及相应的处罚措施;原则上,应依据以往设计质量,扣留5%-15%的设计费作为质量保证金;
5) 施工图初步完成后,设计部门必须在两天内对施工图设计的合理性、技术经济性进行细致的审查后,移送工程管理部及审算部进行审查,审算部必须在两天内对设计院编制的设计概算的限额数据进行审查、复核,对单方造价、主要材料的单方含量与经验数据进行对比,提出书面意见经审算部经理签字后给设计部门;
6) 设计部应在综合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在设计院的施工图提交5天内,组织工程部管理部、审算部、项目建设部门及设计院,进行施工图设计及各分部图纸会审,对设计的合理性、结构设计的技术经济性进行分析评价,形成会审纪要并提出改进意见,反馈给设计单位以设计变更形式修改施工图;
7) 确定的施工图及会审纪要、会审后的设计变更应由设计院、设计部经理及分管领导、审算部经理签字后,方能移交项目建设部门,经各方签字的施工图原件、会审纪要及设计变更,设计部、工程部、项目建设部门、审算部门必须各存一份;
8) 设计部门对施工图的合理性、技术经济性负责;审算部可视情况进行抽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施工图的技术经济性进行论证;
9) 确定施工单位后,设计部应在正式签定合同前,组织项目建设部门、审算部、设计院、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交底,各方应对施工图进行充分交流,达到认识一致;
10) 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后,审算部应依据规划方案,对投资概算按工程项目进行分解,编制整个项目或分区的建设项目目标成本控制指导书,经各成本责任部门讨论通过后,作为项目目标成本,下达各部门执行。
3:施工图预算编制
1) 施工图确定后,设计部应及时提供完整的施工图及其简要说明、特殊材料要求,经设计负责人、设计部经理签字后,连同按公司管理制度批准的交工标准给审算部;
2) 工程建设部门应在施工图确定2天内,以书面形式,编制与成本有关的施工组织措施,根据图纸型号提供不少于三家的主要设备、材料厂家,经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批准后报审算部;
3) 所有施工项目都必须编制施工图预算。审算部应在收到设计部门提供的正式施工图及工程建设部门施工方案后,在15天内(小型项目7天内)与项目建设部门协商确定设备及主要材料厂家及价格,编制完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编制完成前,不得确定施工单位及工程发包总价;严禁工程建设部门或其他部门单独与施工单位议价发包工程;
4) 若项目经营需要,确需先开工后编制施工图预算的,需项目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审算部、分管老总及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执行;若主体工程需先开工后编制施工图预算,还需报分管副总批准;
5) 主体工程施工图预算及与施工单位核对工程量(含钢筋抽量)可以请专业的乙级以上造价中介机构完成,审算部负责监督、控制和抽查;中介单位编制的施工图预算,审算部必须进行充分、详尽地审查,并编制工程预算核对情况增减分析,经预算部门经理签字、分管公司领导批准后方能定稿;
6) 施工图预算原则上是工程招投标的初步标底,其工程量清单应作为招标书中的标准格式和工程量;如果是属于开工后编制的施工图预算,审算部应尽早与施工单位核对并确定,作为双方工程付款及将来的结算资料;
7) 审算部在施工图预算如钢筋抽量等主材计算过程中,应提高成本意识,如发现设计中经济合理性不够及不明确的,应书面提交设计问题报告,经审算部经理、分管领导批准后报设计部,设计部应在2天内与设计单位洽商寻求改进;
8) 审算部对施工图预算(含请外部专业机构编制的预算)的准确性负全部责任;财务部作为对审算部的监督部门,应视情况对审算部编制或审核确认的预算找其他外部专业机构进行复审。
4:工程招标投标
1) 原则上除零星工程及政府垄断工程外,其他工程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施工单位;
2) 供电、自来水、煤气等之外的工程在正式招投标前,设计部必须确定施工图,审算部必须编制完施工图预算,如确因经营需要,需采取无图纸费率招标先确定施工单位,需由项目建设部门、审算部经理签字后,报分管老总及总经理批准,若为主体工程,尚需报深圳总部财务部批准;
3) 工程招标以预算作为标底,审算部应负责对标底保密,不得向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透露预算或标底情况;
4) 招标文件由项目建设部门和审算部共同编写,其中审算部负责招标文件中有关价格、取费、付款等经济条款文字的编写,项目建设部门负责其他文件的编写;
5) 招标书中必须明确主要材料的种类、型号、厂家、品牌,材料厂家由项目建设部门提供可选单位,设计、审算、工程管理部门共同确定;
6) 审算部应对初步选定的中标书中,工程量、单价等和我方编制的标底详细核对,并就差
异部分与投标单位达成一致,并在正式签定合同时,明确经协商一致的中标书为合同的一部分,并明确为将来结算的依据;
7) 具体招投标办法按公司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5:合同管理
1) 所有发生的经济事项都应签定经济合同;合同必须由我公司有关业务操作部门编写,不得采取由施工单位编写、我公司审查的方式签定合同;
2) 合同应按公司有关管理规定审批后方能执行;建设成本范围内的合同作为完工结算及付款依据,合同条款必须与招标投标书中相应条款相吻合;
3) 主办单位在合同签定后,应分地价、设计、主体、基础设施、配套、采购定货等分别加以编号,并分送审算部、财务部、业务操作及管理部门各一份;
4) 工程建设部门应保证合同中,保修期按国家及公司规定时间签定,不得统一定为一年;在已经提供施工图的情况下,不得以施工面积重新计算增加而对合同价进行调整;对易出质量问题的部位(工程),除5%质量保证金外,应在付款安排中另外留有工程保修款;
5) 审算部要要审核合同条款与招标投书相应条款是否吻合,保证合同中明确了主要材料设备、特殊材料的价格及供应厂家;明确了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的操作要求,作到相应合同条款具体、详细,减少将来可能的洽商变更。
6) 各部门应妥善保管好所有合同,并在各自业务范围内,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动态控制;财务部、审算部应建立合同台帐,在收到正式合同的当天登记、入台帐并编号存档;台帐内容应包括合同名称、编号、合同内容、乙方单位、合同价、开竣工日期、保修期和保修金额、欠付款、应付款及备注说明等内容;合同台帐必须有通用性、可复查性并满足小区(组团)竣工后分项分部工程统计、汇总、分析的需要。
四、项目建设实施阶段
1、甲供、甲控材料设备
1) 空调、电梯、水泵、锅炉、配电箱柜等价值大、质量要求高、维护期长的设备必须全部由甲方供货;对于质量要求高、客户敏感度高、批量大、易耗损的材料,应采取甲控方式进货,包括控制品牌、价格,如门窗、外墙装修材料、墙地砖、洁具、装饰性灯具、面板、屋面瓦、阳台栏杆、楼梯栏杆、防水材料、保温材料等;
2) 甲控、甲供材料、设备由工程管理部门负责;价格的确定应按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程序,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同类同标准厂家选择应不少于3家,由工程管理部门提供备选厂家,厂家的考察和市场调研工作由项目工程管理部部门、项目建设部门、审算部门共同完成;
3) 甲供、甲控材料设备的有关招标文件编写、选定投标单位、签定定货合同由项目建设部门、工程管理部门、设计部、审算部进行;
4) 甲控、甲供材料应由工程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操作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审算部进行复查;
5) 审算部应系统归纳整理甲供、甲控材料信息,配团网上建材采购的开展,负责有关价格、品种信息的提供,及已建小区用材料的分析、评估报告等;
2、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合同洽商
1) 所有不需增减费用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由项目建设部门填制“不增减费用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通知,由审算部确认、项目建设部门负责人及甲方代表签发后直接实施;审算部需对变更及签证事项进行认真分析,或进行实地查看,确认不需增减费用;
2) 需增减费用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需由主办部门填报审批表,连同变更或签证草图交审算部进行费用估算,5万元以内的,可在报批的同时,向施工单位签发增减费用的变更及签证通知进行实施;超过5万元的,必须完成审批手续后方能实施;
3) 不需审批的设计变更以及先实施后审批的设计变更,当主办部门不是设计部或销售管理
部时,下发设计变更通知前需电话征询销售管理部或设计部意见,并在正式通知施工单位时书面知会销售管理部或设计部;
4) 增加费用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通知单,1万元以内,由建设部门负责人、甲方代表及审算部签发,超过1万元的,必须另外由分管副总签发;
5) 增减费用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合同洽商,必须按程序进行报批,估算金额在1万元以内的,由主办部门及审算部经理批准;1-5万元的,需分管老总批准;超过5万元的,需总经理批准;
6) 严禁任何部门或个人自行与乙方签定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项目建设部门对由我司承担费用但未经审批而实施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承担责任,审算部应保证在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中明确对该类变更或签证、洽商增加的费用不予结算;
7) 审算部在收到主办部门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申请单或通知单后,应在半天内完成变更及签证图分析或到现场场对已完成的及要发生的项目及工程量作出确认,需增减费用的按一单一编原则,完成增减费用的概算;
8) 设计院变更、公司决策或设计部提出变更,以设计部为主办部门;销售客户提出的变更,以销售部为主办部门;现场签证、合同洽商及施工单位提出变更,以项目建设部门为主办单位;
9) 主办部门必须事先会同审算部,明确设计部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的费用承担单位,若由外单位(或个人)承担,必须预先收回费用或取得外单位承担变更或签证费用的承诺书;购房客户提出的、由公司承担费用的设计变更,计入销售费用进行考核;
10)规划调整或重大设计方案调整(在原招标项目基础上增加新的项目),设计部必须提供可能的多种方案,报审算部进行费用测算及方案成本比较,经专题会议讨论、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实施;
11)按程序完成审批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在签发完变更及签证通知后,主办部门要交审算部统一存档并编号;
12)项目建设部门在通知施工单位实施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时,应责成施工单位在接到有效的书面立项后3日内向审算部申报预算,并向施工单位明确,申报时间超过3天后,则只计付终审价的70%,超过1个月不计付任何费用;
13)审算部在收到乙方的预算后,应在5天内,审核完成并争取与乙方达成一致,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若确定的预算超过概算,需另报分管老总及总经理批准;项目建设部门必须向施工单位明确,经协商一致的预算必须数字清楚,严禁涂改,涂改后的签证在完工后不能进行结算;
14)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通知应分别送达监理公司现场监理人员及乙方项目代表,并由接受者签收;属延长工期类的现场签证,应由现场工地主管人员及总监理工程师根据合同规定,对照气象图表其它资料及时签证,报审算部核价并按规定审批;
15) 审算部应每月汇总、统计设计变更及签证费用,每月分析其对目标成本的影响、于次月5日前通报公司领导和相关部门;
3、工程进度款审核及付款台帐
1)甲方代表、审算部、财务部均应建立合同台帐,对进度款进行控制;
2)施工单位进度款申报须附上已被甲方工程部和监理认可的工程质量说明和细化到单项工程完成情况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3)甲方代表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及工程进度安排进度款支付;审算部应依据合同及确定的预算书、工程进度报告、工程检验报告审核工程进度款;上月完成的工程量,次月审核付款,不得提前超进度支付;
4)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工程款支付,项目建设部门、审算部必须予以说明,不论金额大小,
均需分管副总及总经理批准;
5)财务部、审算部、甲方代表均需在款项支付的当天,及时登记各项合同逐笔付款情况,并统计累计付款情况,计算剩余应付款项,三方必须每月对付款情况核对一次;
6)预结算部门应根据合同工期、预算结算情况以及当月评定质量情况,及时配合项目建设部门编制资金计划提供相应的经济数据,主要应包括合同价、已付款累计、未付款等内容;
4、项目成本动态反映及控制
1) 审算部应在实际合同签定情况、未完工程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情况、单项工程结算情况的基础上,在每月5号前编制出建设成本动态情况表,分别按集团统一标准的格式及按成本责任的不同反映各项建筑成本累计发生情况,列示其与目标成本的差额,通报领导及相关部门;
2) 财务部应在费用实际发生情况的基础上,对开发间接费用、销售费用按集团统一格式进行动态反映,并在审算部建设成本动态情况表基础上,对完全成本的动态情况进行反映,列示其与目标成本的差额,通报领导及相关部门;
3) 若项目动态成本总体超出目标成本100万元,审算部应在10号前,组织由总经理主持、分管副总及项目建设部门、工程管理部门、设计部门、销售部门参加的成本专题会议,讨论通过设计变更等方式降低成本或提高售价弥补成本超支的措施;
4) 降低成本或提高售价的方案一经讨论通过,各业务部门要积极组织落实,审算部负有监督责任,并在公司管理及业务例会上对方案落实情况进行通报;
5) 审算部每月在编制动态成本情况表的同时,应在实际已付款基础上,综合在建及其他未开工工程情况、政府政策变化、市场行情变化等其他因素,按月预见性地作出项目成本分析,对项目目标成本的最终可能情况作出预测,提出成本注意事项及控制成本建议。
五、项目竣工完成后期
1. 竣工工程结算
1) 工程项目按合同约定完成后,经工程管理部门、监理、质检等部门验收,并取得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认可的验收合格证明后2天内,项目建设部门应向审算部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审算部门在审核质检证明后办理竣工工程结算;
2) 工程部门应在合同完成后2天内,以公司名义,向施工单位发出结算通知书,明确要求施工单位在10天内申报结算资料,并明确若乙方上报结算总价不得超出最终结算总价的15%,否则,将予以经济处罚;
3) 工程部门应对施工单位申报的结算资料(签证、设计变更)结合工程情况,进行认真复核,提出结算扣减事项及金额后移交审算部,审算部应在工程部复核意见的基础上,在20天内完成主体工程结算的编制(其他工程应在10天内完成),并经内部复核后,填报工程结算审批表,报有关部门及领导审批;
4) 结算额5万元以内的,由项目建设部门及审算部审批;5万元以上的,需报分管老总审批;超过10万元的,需总经理批准;结算额超过合同额或预算额的,均需分管副总及总经理批准;
5) 超过50万元的结算件审算部应将全部结算资料提交财务部,未经过外部机构编制预算的,财务部应及时委托外部中介机构进行复审;
6) 项目建设部门应会同审算部,在经批准的结算价内,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价的谈判、确认工作,若必须超结算价进行结算,项目建设部、工程部应联合出具专项报告,报分管副总及总经理特批;
7) 款项支付不与工程结算直接挂钩,不得提前于合同规定付款,并留足必要的保修款;
8) 审算部的工程结算应在完整、齐全的预算书基础上,仔细、准确地审核,有良好的内部审查记录;结算资料应及时、完整地存档备案,应具有100%的可复查性。
2. 竣工项目成本决算
1) 在工程竣工2个月内,审算部必须编制工程竣工决算书,对项目建设成本情况作出总结,对工程结算成本和目标成本作出对比分析,总结项目目标成本控制经验和教训,向各部门、公司管理层及总部进行通报;
2) 审算部应在工程竣工2个月内整理合同、预决算资料等有关档案进行归档,并完善合同台帐,对工程欠款、乙方未确认的结算、其他或有成本及收益进行归纳整理,并作出详细的说明,提交财务部等相关部门;
3) 审算部应在工程竣工2个月内对各成本责任部门在项目成本控制中的责任进行考核,提出对有关责任部门、责任人的成本考核建议;
4) 审算部应在工程竣工2个月内分类汇总项目的建筑成本费用,计算各项种技术经济指标,纳入项目造价档案及材料库。
篇4: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良好的奖罚机制,对工作突出、有特别贡献的员工给予奖励,对损害公司利益及给公司带来不良影响的行为给予处罚,使奖罚分明,以达到正确引导员工工作方式及行为的目的,特制订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是制订公司其他管理规定中奖惩细则的基础,如其他奖惩细则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条 奖惩包括年度创新奖励、行政奖励、行政处罚、物质奖励及经济处罚等内容。
二、奖励规定
年度创新奖励
第四条 为鼓励创新以促进集团的不断完善,集团设立年度创新奖,对取得实际效益的创新方案进行奖励。
第五条 创新指在公司管理、销售、工程等方面对于制度、工作流程、工作方法等提出改进建议和方案并能在实际工作中予以实施。
第六条 为有效开展年度创新奖的评审工作,特成立创新奖励评审委员会,创新方案经评审委员会审议后,报总经理审定。
第七条 公司设立额度为5000元/年的创新奖励基金,作为年度创新奖的专项基金。
第八条 每年12月中旬由各部门汇总本部门年度创新项目,填写年度创新奖申报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供创新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如获创新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经总经理审定后,可获得年度创新奖,奖励总额不超过年度奖励基金数额。
第九条 创新项目可以个人名义提出,也可以包括所有参与人的工作小组名义提出。
行政奖励
第十条 行政奖励分为通报表扬、嘉奖、记小功、记大功。
第十一条 获三次通报表扬者予以一次嘉奖,嘉奖三次予以记一小功,记三次小功予以记一大功,记二次大功给予特别加薪工资上浮20%。
第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公司给予通报表扬的奖励:
(1)在本部门月度绩效考核连续三次或年度累计五次获第一名者;
(2)严格控制费用,节省开支10%以上的部门/项目公司;
(3)严格执行预算管理规定,并积极反馈执行情况,提出合理化建议的;
(4)发现预算管理执行过程中存在不足,避免可能给我司造成损失;
(5)为公司树立良好形象,提高公司知名度,总经理/办公室认定应予表扬者。 第十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公司给予嘉奖的奖励:
(1)在公司组织或参与的各类竞赛中名列前三名者;
(2)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业绩者;
(3)工作尽责尽职,忠于职守,起表率作用者;
(4)提出合理化建议,经实施取得一定效果者;
(5)发现事故苗头,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者;
(6)努力树立公司良好形象,在县级以上新闻报刊、电视、电台宣传本集团的人和事的报道经采用者;
(7)公司各部门会同办公室认定应予嘉奖者。
第十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公司给予记小功的奖励:
(1)在社会活动中,积极维护或提高公司形象,为公司赢得声誉者;
(2)在本部门当年年度考核分数为第一名者;
(3)提出合理化建议,经实施后年增加收入或减少支出1万元以上者;
(4)为保护公司财产和顾客生命财产安全,见义勇为者;
(5)发现事故苗头,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较大事故发生者;
(6)公司领导认定应予以记小功者。
第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公司给予记大功的奖励:
(1)在社会活动中,为公司赢得重大荣誉的主要人员;
(2)见义勇为,抢救国家财产和集团、公司财产,为市级公安机关表彰者;
(3)提出合理化建议,经实施后年增加收入或减少支出5万元以上者;
(4)及时发现并向管理层提出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避免或减少公司损失者;
(5)发现事故苗头,及时采取措施,防止重大事故发生者;
(6)公司领导认定应予记大功者。
第十六条 除上述行为外,凡有其他对公司有较大贡献的行为,由办公室核实后报总经理确定奖励标准。
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奖励额度:嘉奖一次给予100元的奖励,记小功一次给予300元的奖励,记大功一次给予800元的奖励。
第十八条 发现预算管理中存在漏报项,或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违章行为(如暗箱操作等)及时上级主管反映,查实的,按照避免损失的数额发放奖金,
三、惩罚规定
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分类:通报批评、警告、记小过、记大过、停职检查、解雇。
第二十条 处罚规定:
(1)通报批评三次者作警告一次处理,警告三次作记小过一次处理,记小过二次者作记大过一次处理,记二次大过者将给予解雇;
(2)主管级以下员工的降级处罚按降低一级工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通报批评:
(1)工作迟延,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制度或工作计划完成工作者;
(2)在责任范围内未能及时发现问题,尚未造成不良后果者;
(3)无故延迟2天报出各类文件、工作报表的部门和责任人;
(4)丢失各类文件、工作报表尚未造成损失的部门和责任人;
(5)未经用章审批程序审核用章,尚未对公司造成损失者;
(6)司机公车私用或无故缺席者;
(7)违反电脑管理规定,情节轻微者;
(8)违反公司其他管理制度或工作程序,尚未造成损失者;
(9)有损公司形象,情节轻微者;
(10)其他在工作中存在差错但情节较轻微及制度中规定应予以通报批评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处分:
(1)在本部门月度考核连续三次排列最后者;
(2)对上司及客户有不礼貌行为,引起投诉者;
(3)一个月内三次以上因工作迟延,无正当理由未按管理制度或工作计划完成工作者;
(4)当天上班时间擅离工作岗位而无合理解释者;
(5)无故不参加公司或部门会议者;
(6)由于保管不慎,损毁档案资料者;
(7)丢失各类文件、工作报表造成损失的部门和责任人;
(8)不按公文管理规定擅自发文的部门负责人;
(9)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或工作程序,造成损失1000元以下者;
(10)其他违反公司制度、有损公司形象、妨碍工作秩序但情节较轻微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记小过处分:
(1)办事不力,推诿拖延,引起投诉或直接影响正常工作进度者;
(2)捏造请假理由或伪造病假单者;
(3)请假未经批准、私自离开工作岗位2天者;
(4)未经许可,私自出借公司财物者;
(5)私自动用或损坏消防及安全设备者;
(6)泄露公司秘密,已经采取补救措施或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者;
(7)工作不负责任,浪费公司财物者元以下者;
(8)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或工作程序,造成损失1000元以上者;
(9)其他违反公司制度、有损公司形象、妨碍工作秩序情节较严重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记大过处分:
(1)造谣惑众,挑拨是非,影响公司正常管理秩序者;
(2)工作不负责任,浪费公司财物,金额在2000元以上者;
(3)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或工作程序,造成损失2000元以上者;
(4)贿赂公司管理人员以达到不可告人之目的者;
(5)未经许可,在工作时间内受雇其他公司者;
(6)其他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影响公司声誉,对公司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者。
第二十五条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公司有权对员工作出停职处理,在停职期间,员工不享受公司一切福利待遇及薪金:
(1)违反刑律或治安条例接受调查者;
(2)做出不利于公司或同事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接受调查,等待是否给予解雇处理者。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者,可无须预先告知而给予解雇,公司保留追究有关经济损失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
(1)各类触犯刑律者;
(2)两次大过或一年内记小过三次者;
(3)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者;
(4)故意或过失泄露公司秘密,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经济损失者;
(5)玩忽职守情节严重,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者;
(6)擅用公司名义在外招摇撞骗或从事其他有损公司利益、声誉之行为者;
(7)造谣惑众,挑拨是非或唆使他人怠工、罢工,情节严重者;
(8)利用社会不良分子解决公司内部问题者;
(9)在公司有打架行为之双方(正当防卫者除外);
(10)对公司职员及其家属实施威胁,暴行或有侮辱之行为者;
(11)窃取公司财物者;
(12)故意损坏公司设备、工具、原材料及重要文件者;
(13)遇非常事变,借故躲避,致使公司财物蒙受损失者;
(14)未得预先准许而缺勤3天以上,或经常迟到早退,经批评教育无悔改之意者;
(15)向公司或上司提供虚假证明或资料,有欺骗或严重不诚实行为者;
(16)服务态度恶劣,损害客户利益影响公司声誉者;
(17)蓄意违抗公司或上司的合理安排或调遣,不服从工作分配或恶意顶撞上司者;
(18)泄露、窃取公司机密资料者;
(19)为他人窃取、刺探、收买或违章提供秘密者;
(20)因做行政费用预算时漏报或有意多报,导致公司损失的部门第一负责人;
(21)未能履行审批职责,导致公司损失的各级行政费用预算审核人;
(22)挪用行政费用或地区公司超编导致公司损失的单位第一负责人;
(23)任何有账外经营或对公司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单位第一负责人;
(24)对出现工作失职但拒不接受本处罚规定的,经公司查实者;
(25)三次以上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或工作程序,造成公司经济、信誉损失者。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以权谋私或给公司、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办公室查实后,报总经理确定处罚标准。
第二十八条 除上述行为外,凡有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公司损失或影响公司声誉极其严重的行为者,由办公室查实后,报总经理确定处罚标准。
第二十九条 除在奖惩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行为外,凡有其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公司损失或影响公司声誉极其严重的行为者,由办公室查实后,报总经理确定处罚标准。
经济处罚
第三十条 对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员工以一定经济处罚,并以示警戒。
第三十一条 经济处罚的对象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第一责任人、第二责任人及第三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处罚额度:警告一次扣10-20元,记小过一次扣20-50元,记大过一次扣50~200元。
第三十三条 凡员工当月奖金不足以扣罚时以扣除当月全部奖金处理,不再累计到下月执行。
四、奖惩权限
第三十四条 无论奖、惩,均须按照奖惩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后才可执行。
第三十五条 员工的通报表扬、嘉奖由办公室批准。员工记小功报行政主管批准,记大功须公司总经理最后批准。
第三十七条 公司员工的通报批评、警告及记小过由办公室报行政主管批准,记大过由总经理最后批准。
第三十八条 员工的经济处罚均应按照记大过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五、奖惩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无论奖惩,均应在公司范围内通报,并存入个人档案。
第四十条 员工对于奖惩处理结果可以提出异议,并可提交上一级管理人员(机构)进行裁决。
第四十一条 办公室可对各地区公司的奖惩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可对投诉情况进行调查。对于未有充足理由即对员工实行奖惩决定的,可责成修改决定并消除影响,并可视情况对作出决定的责任人给予警告至记小过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特殊情况的奖惩,可由会议商讨后决定。
篇5: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篇6:北京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适用本办法。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人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房地产转让包括下列方式:(一)买卖;(二)赠与;(三)交换;(四)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五)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六)以房地产清偿债务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地产转让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逐步建立房地产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本市房地产交易指导信息。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转让房屋的,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九条 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 出让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三)登记为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未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按照房屋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单元)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时,相应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共有房地产买卖,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出卖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出卖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出卖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房地产出租前已依法抵押,为实现该抵押权转让房地产的,受让人不承担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义务。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转让时,可以不征得原售房单位同意。已购公有住房转让后,原售房单位不再承担该房屋的供暖、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时,除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房地产的坐落位置、四至范围和面积;(三)房地产用途;(四)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五)买卖的价格或者交换的差价金额、清偿债务的金额;(六)房地产交付的条件和日期;(七)违约责任;(八)争议解决方式;(九)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网上签约和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地产的抵押、租赁等有关情况。转让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转让价格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协商议定,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新建商品房转让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但是独栋别墅、整栋楼房和车库(位)转让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照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照套(单元)计价。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可以按照约定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告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合同或者取得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9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权属证书;(二)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转让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出具对具体承办人员的授权委托书;(三)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境外法人、组织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时提交的文件,应当按规定经公证、认证,并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五条 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核转让当事人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齐备的,应当即时受理。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出售的新建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让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期限。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计算。新建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内再转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继续承担对该商品房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地产转让或者提供中介服务。受托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因受托人过错给房地产转让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归集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公布。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后,方可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施工许可证件;(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的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四)已确定竣工日期,且满足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预售最长期限。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证明文件;(二)工商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三)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进度说明;(四)包括经备案的测绘成果、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情况、住宅小区建设方案、房屋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设施的交付使用情况、前期物业服务等内容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五)已将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的,还应当提交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核商品房预售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对提交文件齐备的,应当即时受理。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预售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二)预售许可证编号;(三)预售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四)预售商品房的坐落位置、幢号或者楼层、面积;(五)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期限;(六)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的内容预售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参加房地产交易展示活动。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在广告中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位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住宅之前,应当公示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预售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和下列分摊情况:(一)被分摊的共用部位的名称、用途、所在位置、面积;(二)参与分摊共用建筑面积的商品房的名称、用途、所在位置、面积、分摊系数;(三)不分摊的共用部位。共用建筑面积的分摊情况经公示并与第一个预购人签订预售合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更改。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预购人签订的预售合同中应当附有上述经公示的共用建筑面积分摊的内容。其他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明示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情况。
第三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三)商品房的坐落位置、结构、层高、建筑层数、阳台封闭情况;(四)商品房的用途;(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期限;(六)预售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七)预售的面积和实测面积误差的处理方式;(八)商品房附属设备和装修标准;(九)交付条件和日期;(十)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的交付承诺;(十一)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所在位置、用途、交付使用时间;(十二)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约定;(十三)违约责任;(十四)争议解决方式;(十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合同前收取预付款性质的费用的,在签订预售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返还所收费用。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预购人依法解除预售合同之前,不得与他人签订同一商品房的预售合同。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已抵押的商品房,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并将抵押情况以及解除抵押的条件、时间书面告知预购人。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预购人变更预售标的物或者解除预售合同的,应当签订合同变更或者解除预售合同的协议,并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双方共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解除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售项目建设和销售期间的监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督促其履行义务:(一)违规交易;(二)拖欠工程款;(三)延期交房;(四)未同步建设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五)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六)其他不依法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应当书面征得受影响的预购人同意,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因规划变更给预购人的权益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四条 预购人在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商品房竣工前转让其预购的商品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付清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二)已付清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将其转让预购商品房的情况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预购的商品房的,预购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间的,在签订预售合同前没有告知预购人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装修标准、布局结构及其附属设施等与样板间是否一致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间一致。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每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进行测绘,并提供下列文件:(一)商品房预售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二)商品房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情况的说明文件。属于商品住宅的,说明文件的内容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示的内容一致;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致使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情况发生变更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批准规划变更的文件。受委托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实测,并出具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和每套房屋的面积实测数据表。测绘单位对测绘成果质量承担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允许购房人查询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
第四十七条 预售商品房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预售合同中载明的预售的套内建筑面积与实测的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中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根据实测面积结算房价款。(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预购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购人提出书面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退还预购人已付房价款及其利息。预购人不退房的,实测面积大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预购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预购人。实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预购人;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预购人。本办法所称的面积误差比等于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之差除以合同约定面积乘以100%。
第四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按照建筑面积计价的,预售合同中载明的预售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与实测面积发生误差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均在3%以内(含3%)的,根据实测面积结算房价款;(二)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执行;(三)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购房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购人提出书面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退还预购人已付房价款及其利息;购房人不退房的,根据实测面积结算房价款。
第四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按照套(单元)计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应当约定商品房的套型、详细尺寸和误差范围及处理方式并附平面图。按照套(单元)计价的预售商品房实际交付时,房屋的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在预售合同约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取得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三)预售合同约定的其他交付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预购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及预购人应当携带的证件、文件。交付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具前款规定的文件;交付住宅的,还应当同时向预购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五十一条 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依法转让的,项目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预售许可。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项目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预购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解除预售合同。预购人未解除预售合同的,预售合同中约定原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项目受让人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房地产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没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相关批准文件仍然购买商品房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缴伪造、涂改的预售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规划、广告、价格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规划、工商行政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转让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拟订房地产买卖和商品房预售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1984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1.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3.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4.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及年限;
5.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6.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7.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问;
8.违约责任;
9.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篇7: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现行的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已经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下面是详细内容。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适用本办法。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人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六)以房地产清偿债务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地产转让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逐步建立房地产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本市房地产交易指导信息。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转让房屋的,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九条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出让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登记为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按照房屋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单元)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三条房地产转让时,相应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共有房地产买卖,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出卖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出卖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出卖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房地产出租前已依法抵押,为实现该抵押权转让房地产的,受让人不承担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义务。
第十六条已购公有住房转让时,可以不征得原售房单位同意。
已购公有住房转让后,原售房单位不再承担该房屋的供暖、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十七条房地产转让时,除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房地产的坐落位置、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房地产用途;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
(五)买卖的价格或者交换的差价金额、清偿债务的金额;
(六)房地产交付的条件和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管理信息系统;推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网上签约和网上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地产的抵押、租赁等有关情况。转让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房地产转让价格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协商议定,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新建商品房转让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但是独栋别墅、整栋楼房和车库(位)转让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照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照套(单元)计价。
第二十二条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可以按照约定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告登记。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合同或者取得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9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转让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出具对具体承办人员的授权委托书;
(三)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境外法人、组织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时提交的文件,应当按规定经公证、认证,并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五条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核转让当事人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齐备的,应当即时受理。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出售的新建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让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期限。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计算。
新建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内再转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继续承担对该商品房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地产转让或者提供中介服务。
受托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因受托人过错给房地产转让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归集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公布。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后,方可预售商品房。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施工许可证件;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的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四)已确定竣工日期,且满足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预售最长期限。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证明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进度说明;
(四)包括经备案的测绘成果、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销售机构和销售人员情况、住宅小区建设方案、房屋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设施的交付使用情况、前期物业服务等内容的商品房预售方案;
(五)已将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的,还应当提交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核商品房预售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对提交文件齐备的,应当即时受理。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预售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
(二)预售许可证编号;
(三)预售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四)预售商品房的坐落位置、幢号或者楼层、面积;
(五)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六)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的内容预售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参加房地产交易展示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在广告中明示房地产
篇8: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市城镇职工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人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房地产转让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六)以房地产清偿债务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地产转让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逐步建立房地产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市国土房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本市房地产交易指导信息。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转让房屋的,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九条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后,方可转让。
第十条出让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登记为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经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按照房屋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单元)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三条房地产转让时,相应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权利份额一并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可以单独转让的地下停车库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不随同转让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载明;没有载明的,视为一并转让。
第十四条共有房地产买卖,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出卖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出卖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出卖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房地产出租前已依法抵押,为实现该抵押权转让房地产的,受让人不承担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义务。
第十六条已购公有住房转让时,可以不征得原售房单位同意。
已购公有住房转让后,原售房单位不再承担该房屋的供暖、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十七条房地产转让时,除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房地产的坐落位置、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房地产用途;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
(五)买卖的价格或者交换的差价金额、清偿债务的金额;
(六)房地产交付的条件和日期;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地产的抵押、租赁等有关情况。转让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房地产转让价格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协商议定,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第二十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合同或者取得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9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转让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出具对具体承办人员的授权委托书;
(三)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境外法人、组织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时提交的文件,应当按规定经公证、认证,并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二条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审核转让当事人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齐备的,应当即时受理。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权属转移的日期,以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登记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灭失、损毁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由受让人承担,但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出售的新建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让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期限。保修期限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计算。
新建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内再转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继续承担对该商品房的保修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房地产转让或者提供中介服务。
受托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因受托人过错给房地产转让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归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从事商品房销售经营活动中的有关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公布。
第三章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后,方可预售商品房。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取得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施工许可证件;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的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四)已确定竣工日期,且满足市国土房管局公布的预售最长期限。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应当向市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和分层平面图。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的,还应当提交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审核商品房预售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提交的全部文件;对提交文件齐备的,应当即时受理。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市国土房管局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应当作出不同意预售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将核发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
(二)预售许可证编号;
(三)预售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四)预售商品房的坐落位置、幢号或楼层、面积;
(五)土地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六)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的内容预售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参加房地产交易展示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在广告中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位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照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照套(单元)计价。但预售商品住宅的,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住宅之前,应当公示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预售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和下列分摊情况:
(一)被分摊的共用部位的名称、用途、所在位置、面积;
(二)参与分摊共用建筑面积的商品房的名称、用途、所在位置、面积、分摊系数;
(三)不分摊的共用部位。
共用建筑面积的分摊情况经公示并与第一个预购人签订预售合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更改。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预购人签订的预售合同中应当附有上述经公示的共用建筑面积分摊的内容。
其他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明示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情况。
第三十六条预售商品房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三)商品房的坐落位置、结构、层高、建筑层数、阳台封闭情况;
(四)商品房的用途;
(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期限;
(六)预售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七)预售的面积和实测面积误差的处理方式;
(八)商品房附属设备和装修标准;
(九)交付条件和日期;
(十)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的交付承诺;
(十一)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约定;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签订合同前收取预付款性质的费用的,在签订预售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返还所收费用。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预购人依法解除预售合同之前,不得与他人签订同一商品房的预售合同。
第三十九条预售已抵押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预购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
(二)预购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预售登记的,预购人可以申请预售登记。
预售的商品房已抵押的,预售登记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双方共同申请。
第四十一条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审查预售登记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预售登记: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与核准预售许可的预售人名称一致;
(二)该商品房在预售许可核准的范围内;
(三)该商品房未经预售登记;
(四)该商品房未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
(五)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有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签字,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盖章。
第四十二条商品房预售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预购人变更预售标的物或者解除预售合同的,应当签订合同变更或者解除预售合同的协议,并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双方共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解除预售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
房地产开发企业确需变更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应当书面征得受影响的预购人同意,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因规划变更给预购人的权益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四条预购人在预售登记后、商品房竣工前转让其预购的商品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付清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
(二)已付清预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将其转让预购商品房的情况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转让预购的商品房的,预购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预售登记。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间的,在签订预售合同前没有告知预购人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装修标准、布局结构及其附属设施等与样板间是否一致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间一致。
第四十六条商品房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每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进行测绘,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商品房预售面积测绘技术报告书;
(二)商品房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情况的说明文件。属于商品住宅的,说明文件的内容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示的内容一致;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致使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情况发生变更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批准规划变更的文件。
受委托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实测,并出具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和每套房屋的面积实测数据表。测绘单位对测绘成果质量承担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允许购房人查询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
第四十七条预售商品房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预售合同中载明的预售的套内建筑面积与实测的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中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根据实测面积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预购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购人提出书面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退还预购人已付房价款及其利息。预购人不退房的,实测面积大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预购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预购人。实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预购人;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预购人。
本办法所称的面积误差比等于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之差除以合同约定面积乘以100%。
第四十八条预售商品房按照建筑面积计价的,预售合同中载明的预售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与实测面积发生误差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均在3%以内(含3%)的,根据实测面积结算房价款;
(二)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三)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购房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购人提出书面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退还预购人已付房价款及其利息;购房人不退房的,根据实测面积结算房价款。
第四十九条预售商品房按照套(单元)计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应当约定商品房的套型、详细尺寸和误差范围及处理方式并附平面图。
按照套(单元)计价的预售商品房实际交付时,房屋的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在预售合同约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合同未作约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取得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
(三)预售合同约定的其他交付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预购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及预购人应当携带的证件、文件。交付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具前款规定的文件;交付住宅的,还应当同时向预购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五十一条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依法转让的,项目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预售许可。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项目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预购人,预购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解除预售合同。
预购人未解除预售合同的,预售合同中约定原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由项目受让人承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房地产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没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相关批准文件仍然购买商品房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市国土房管局依法收缴伪造、涂改的预售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按照规划、广告、价格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规划、工商行政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在房地产转让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市国土房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拟订房地产买卖和商品房预售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1984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9: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房产、土地等部门不得自行设定房地产交易管理收费项目。对房地产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应当按宗收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的场所予以公示。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
第八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收费,鼓励和支持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是指:
(一)房地产交换;
(二)以房地产抵债;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第十条转让房地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签订后,持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契税完税凭证、当事人合法证明、转让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
(三)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对符合前项规定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房地产受让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件后十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十二条现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具有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六)拆迁安置方案已经落实;
(七)供水、供电、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八)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落实了市政公用和公共设施的配套计划。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持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证明文件、工程施工合同、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商品房预售方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信息,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依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持预售合同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建筑面积计价,也可以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计价方式和计价依据。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购房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分别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分摊面积的范围。按照房产测量规范不能计入分摊面积的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属于全体购房人共有。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七条商品房预售,实际交付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在预售合同中载明。当事人双方未在预售合同中载明的,应当适用下列规定:
(一)实际交付面积大于或者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预购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预售人应当在预购人提出退房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预购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预购人,同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已付房价款的利息;
(二)实际交付面积大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大于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一的,由预购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补交房价款;大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一的,产权归预购人所有,预购人并可以不支付该部分的房价款;
(三)实际交付面积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小于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三的,预售人应当退还预购人多付的房价款,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预购人支付该部分房价款的利息;小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三的,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双倍返还超过百分之三部分的房价款。
当事人双方虽在预售合同中约定以实际交付面积为准,但实际交付面积大于或者小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预购人有权退房。预购人退房的,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预购人不退房的,大于或者小于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三的,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价格多退少补;大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三的,产权归预购人所有,并可以不支付该部分的房价款,小于部分超过百分之三的,预售人应当向预购人双倍返还该部分的房价款。实际交付面积是指由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测绘,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的房屋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载明的面积应当与实际交付的面积相一致。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拥有的房地产、在建工程以及预购的商品房,可以设定抵押权。以在建工程、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建造该工程、购买该商品房的贷款。但已以自有资金付清该工程全部建造款、该商品房全部购房款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持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或者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提供已生效的预售合同以及其他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等)、当事人的合法证明、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房地产价格的证明资料,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申请抵押物登记;
(三)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应当在受理房地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核准抵押物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书或者抵押物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其担保的债务以该房地产项目已完工部分的价值为限,但应扣除依法已预售部分和已设定抵押部分的价值。
已设定抵押的在建工程依法预售时,预售人应当将抵押事实告知预购人。在交付该房屋时,预售人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预购人就该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建工程在债务履行期限内竣工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将在建工程抵押物登记转为房地产抵押物登记,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以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抵押人持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由抵押权人收存;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解除、终止合同;
(三)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交付的,预购人在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抵押已出租的房屋时,抵押人应当将房屋出租的事实告知抵押权人,同时还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生效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抵押人将已抵押的房地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需要价格评估的,由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二十七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房屋租赁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已建成的房屋无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依法被查封的;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五)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高层建筑已部分建成,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该部分建筑已通过竣工验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建筑施工安全和房屋安全使用条件的,可以出租该建筑已建成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公有住房和廉租房租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合法证明,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备案登记证明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
第三十三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承租人需要拆改、装修承租房屋或者增加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报有关部门批准。
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同意保留装修的部分或者增加的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按照所存价值补偿承租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四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中介服务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查阅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等证件。对不提供有关证件或者提供的证件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租赁房屋,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由负责登记或者备案的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不能继续使用的危险房屋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在建高层建筑已建成的部分出租的,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负责资质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而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负责执业资格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土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土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商品房预售制度
★ 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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