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房地产税制论文(共12篇)由网友“甚于于鱼”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国际房地产税制论文,希望对大家的学习与工作有所帮助。
篇1:国际房地产税制论文
国际房地产税制论文
1境外房地产税制概况
1.1日本的房地产税
日本对土地所课征的税种有地价税、特别土地所有税,对土地、房屋合并征税的有固定资产税、不动产购置税和城市规划税。其中,地价税属国税,固定资产税属都道府县税,特别土地所有税、不动产购置税和城市规划税属市町村税。
(1)地价税。地价税的纳税人为拥有日本国内土地及租地权的个人与法人。课税对象为个人与法人所拥有的土地及土地权力。税法规定,每个纳税人每年对其1月1日所有的土地承担纳税义务,地价税的计税依据为土地的评估金额,税率为比例税率,现行税率为0.15%。地价税还按金额和面积比例设定的两种起征点,即定额起征点和面积比例起征点。
(2)特别土地所有税。特别土地所有税设置了较高的起征点,只对较大规模的土地所有者课税。课税对象为土地的所有和购置行为,计税依据为土地的购置价。特别土地所有税实行固定税率,土地所有的税率是1.4%,土地购置的税率是3%。为避免重复征税,在计算特别土地所有税时,要扣除与其性质相近的其他税种的纳税额。具体来讲就是:对土地所有者课征特别土地所有税时,扣除同年固定资产税的纳税额;对土地购置者课征特别土地所有税时,扣除该土地购置时已缴纳的不动产购置税额。
(3)固定资产税。固定资产税对个人或法人所有的固定资产课税,包括土地、房屋和折旧资产。其计税依据为各市町村《固定资产登记册》中所列示的应税财产的评估价值,该评估价值原则上用时价(即当地同期买卖价格)来计算固定资产的价值。评估价值每三年重估一次,纳税人对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固定资产评估委员会提出申诉。住宅用地计税依据实行按评估价值扣除一定比例的制度。固定资产税标准税率为1.4%,限制税率为2.1%,超过1.7%时自治省有权下调。固定资产税对土地、房屋和折旧资产分别设置了起征点,对新建住宅可以适当减免。
(4)不动产购置税。不动产购置税对购置和改扩建土地、房屋的个人和法人课税,其计税依据为固定资产课税台账所记载的评估价值,而且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从计税依据中扣除一定金额。不动产购置税实行比例税率,标准税率为4%,住宅购置为3%,对土地,新建、扩建的房屋以及其他房屋也分别规定了起征点。
(5)城市规划税。城市规划税的纳税人、计税依据、缴纳方法等与固定资产税相同,通常与固定资产税一并征收。不同之处在于:城市规划税不对折旧资产课税;对住宅用地的.计税依据所设置的扣除比例也不同于固定资产税;税率上规定了0.3%的限制税率;对新建住宅不进行税额减免。
1.2加拿大的房产税制度
加拿大对土地、房屋的所有者课征房地产税,对不动产的占用者征收营业财产税。各省对房地产税的征收方式、税基、估价、税率及税收优惠都作了规定。房地产税和营业财产税的税基由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土地,一部分是建筑物和其他不动产。税基由政府评估,政府估价一般采用市场评估法。为了降低评估误差,各省都成立了专门的集中评估机构,并制定出评估手册来指导评估师的工作。同时,绝大多数省都通过立法来保证评估师调查和取得必要信息的权力,当事人必须配合评估师的工作。各省税率主要依据各个地方政府的收支情况确定,全国甚至全省都没有统一的税率。加拿大房地产税的税收优惠与美国类似,主要依据房地产的用途和所有者确定减免。
1.3香港的房产税制度
在香港,房产税又称为物业税。香港物业税对土地及建筑物的所有者和占用者均课税,主要是对业主来自物业的租金收入征税,没有租金收入则不需要缴纳物业税。物业税的税率为15%左右,业主必须把所拥有的全部物业填报在综合报税表中,接受税务机关评税,再根据评税通知书列明的时间和税额缴纳税款。香港物业税的免税项目主要有:由业主支付的差饷(即物业管理费);来自物业的租金收入,但在该课税年度内无法收取;作为支付修理费及其它开支费用20%的免税额,该扣除额与实际开支数目大小无关,统一按20%扣除。
2国外关于房产税的做法对我国的启示
从国外房产税的概况及其比较可以看到,房产税是一个地方税种,由地方政府负责征收管理,它对土地、房产及其他建筑物的保有环节征税,按房地产的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应纳税额,由纳税人申报纳税。国外房产税的做法对我国房地产税制有以下启示:
2.1合理确定房产税税制要素
(1)纳税人。由于我国土地归国家所有,房产税的纳税人可以设定为拥有建筑物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2)征税范围。建议将房产税的征收范围扩大到城市非经营性房地产和农村地区的房地产。同时,借鉴日本的做法,通过设置一个足够高的起征点,使城乡中低收入者不用负担房产税。
(3)计税依据。遵循国际惯例,房产税应以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这里的市场价值即经过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评估价值。评估价值可以依据房地产的市场价值、重置价值或租金价值确定,不同的情况下依据不同的价值,比如,对商业用房采用市场价值或租金价值,对旧住宅采用重置价值。
(4)税率。房产税税率的设计有一个基本原则,即科学测算现行房地产相关税费的总体规模,使房产税的总体收入规模与之基本相当。在具体制定税率时,应该是由中央政府确定税率幅度,各个地方依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房地产市场状况、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和地方政府收支情况等因素确定本地适用税率。同时还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对不同用途的房地产设置不同的税率。
(5)减免税。房产税的减免规定应该规范透明,体现国家重要的长期政策走向。建议房产税保留对国家和政府所拥有的房地产、外国领事馆房地产给予免税,对教育、文化、宗教、慈善等非营利性事业给予免税,对城乡居民住房设定起征点,对农业用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已售住房因为已经预交了30~70年的土地出让金,可以考虑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
2.2建立房地产价值评估机制
房产税以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这就要求我国建立完善的房地产评估机制。首先要制定与价值评估有关的评估方法、技术手段、操作程序、争议处理等法规,然后再设定专门的评估机构,配备专业的评估人员。在评估机构的设置上,建议我国借鉴加拿大的做法,由省级政府设置评估办公室,对市(县)一级政府的评估进行管理协调,或者由省级政府负责招标,在民间选定评估机构,市(县)级政府则具体负责辖区内的评估工作。对评估从业人员也要定期进行培训,并考核其执业能力。
2.3建立与不动产登记、评估有关的数据库
房地产价值评估需要用到大量的详尽的信息,建议我国借鉴美国、日本等的经验,建立房产登记制度。在对房地产信息进行登记时,要运用计算机技术对房地产信息进行及时的搜集、处理、存储和管理,从而更加方便快捷地获取有效的评估和征管资料。20xx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条例终于开始实施。
2.4适当下放房产税的征管权限
从国际经验来看,房产税是地方税,其征管应该由地方政府负责,并把房产税逐渐培育成地方政府的一项重要收入来源。在我国现在的五级政府的框架下,省以下的省、地(市)、县、乡镇都叫地方,本文所说的地方与现在的地方还不完全一样,与国际上通常所讲的地方也不一致。只有在完成了“乡财县管”、“省管县”等改革将我国政府减少到中央、省、市(县)三级政府时,国外所说的地方才能对应到我国的市(县)一级,房产税才可以清晰的配在市(县)一级政府上。将房产税的征管权限下放到市(县)政府是因为房产税以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它几乎没有流动性,具有很强的稳定性,便于地方掌握。具体的下放的征管权限有具体税率的最终决定权、具体起征点的最终决定权以及对低收入者和缺乏收入来源的伤残者的减免规定等。
篇2:房地产税制论文
房地产税制论文
一、国外房地产税制比较
(一)德国房地产税制
1.征税对象和纳税人。德国是土地私有制国家,对拥有土地的自然人、法人征收土地税;对用于出售的房地产征收房地产税和不动产交易税。纳税人为土地所有者及房屋所有者。
2.计税依据和税率。土地税计税依据土地登记的状态和价值确定,一年一缴;房地产税按照用于出售的房地产评估价值的1%至5%征收;不动产交易税按照房地产交易价格的2%至3.5%征收。其中,对土地和房地产价值的评估设立独立的评估机构,并实行“指导价”制度,只允许土地和房地产价格在“指导价”的合理区间浮动。
3.税收优惠政策。德国房地产税对居民住宅与其他买卖和经营性质的土地、房屋实行区别对待政策,对自有自住的房屋不缴纳房地产税,只缴纳房屋所在的土地税;对参加住房储蓄的纳税人给予奖励;对自建房和购房的纳税人提供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4.税收调控政策。为抑制房价上涨,德国通过税收手段加大不动产交易成本,对不动产的买卖除了征收土地税、房地产税和不动产交易税外,还征收15%的不动产买卖差价盈利税;起用于出租的不动产,对租金收入征收25%的资本利得税。
(二)新加坡房地产税制
1.征税对象和纳税人。新加坡对所有房地产均征收物业税,物业税属于一般财产税,征税对象主要是土地、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等不动产,纳税人是土地、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等不动产的所有人。
2.计税依据和税率。新加坡房地产的计税依据为房屋年价值,房屋年价值用年租金来衡量,由国内税务局对房地产年租金进行综合评估,对自住型房地产征收4%的物业税,对其他类型房地产征收10%的物业税。
3.税收优惠政策。一是不同类型的房地产采取不同的税率,对购买自住型、小户型房地产的纳税人实行较低的税率,对投资性质以及改善型的购房人采取较高的税率;二是采取累进制税率,对富人征收更多的税收,起,对于房地产年价值低于6千新元的房地产免征物业税,对年价值在6千至2.4万新元的只征收高出部分的4%,对年价值超过2.4万新元的`征收高出部分的6%。
4.税收调控政策。新加坡政府为控制高房价,对超过100平方米的房地产征收更高倍的土地出让金和物业税。
二、国外房地产税制的经验借鉴
(一)房地产税制体系完整,征税对象范围广
对房地产取得、保有和转让环节都设有相应税种,且以保有环节的税收为主,对保有环节征收较高的税收能够有效避免房屋空置,提高房屋、土地的流动性及使用效率,同时鼓励住房人购买小面积房屋。征税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拥有的各种类型的房地产,由于房地产税收征收范围广、税源稳定,房地产税收在地方政府税收收入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是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如美国,房地产税收占地方财政收入的50%以上。
(二)计税依据明确,税率设置灵活
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较为统一,有独立的机构对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按照房地产评估价值征收房地产税,评估价值随着经济增长而提高,相应税收也会增加,起到自动调节房地产价格的作用,也更加客观、公正。税率设置层次丰富,通过设置不同的税率,使低收入者、购买自住型住房者、小面积住房者纳税更少,高收入者、购买投资性住房者、“豪宅”购买者等纳税更多。
(三)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制度较为完善
一是建立了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健全的房地产产权登记和公开查阅制度减少了房地产的私下交易,增强了房地产税制的有效性;二是完善的房地产评估制度,有独立的机构评估房地产价值,并具备标准化的房地产评估理论和方法,能够客观、公正地对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如美国的财产管理处和财产评估办公室,新加坡的产业估价及核税处等。
(四)实行多项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各国都设置了专门针对自住型购房者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自住型住房购买,如美国对自住型住房进行减免税,另外房地产税超过一定数额的纳税人可以从州政府得到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抵免或现金补偿;德国对自有自住的房地产免征房地产税;新加坡对自住型房地产实行较低的税率。
三、我国房地产税制存在的问题
(一)房地产税收目标不明确
我国房地产税种类较多,而每个房地产税税种具有不同的政策目标,所以导致整个房地产税收体系的政策目标不明晰、不协调。现行的房地产税制存在的弊端,使得房地产税的调节作用难以发挥效果,而且,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税种在法制上并不健全。
(二)征税范围狭窄,征税对象不完整
一是我国目前存在的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不包括农村,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地区经济蓬勃发展,一些单位、个人到农村地区进行房地产投资进行合理避税,不利于发挥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二是我国目前征收的房地产税主要是对个人经营性房地产征收,对个人自住房地产不征收,导致无法通过该项税收调控房地产价格、调节社会贫富差距等。
(三)保有环节税负轻,流转环节税负重
目前我国房地产税制存在轻保有、重流转的现象:一是在流转环节的税收种类较多,保有环节的税收种类少;二是在流转环节的税率高,保有环节的税率低。相关资料显示,针对城镇土地持有环节上所征收的土地使用税,最高只有30元/年平方米,而对于非经营性用房免征使用税。而我国对流转环节却征收高达30%-60%的增值税,这样不同环节的征税标准差距过大,会严重降低房地产税的调节效率。
(四)计税依据不合理
我国房地产税种繁多且存在多个征税标准,如面积、交易价格、投资总额、评估价格等名目都是计税依据和课税标准。征税标准不一,既增加了征收房地产税的难度,又降低了房地产税对市场的调节力度,违背了房地产税设置的初衷。这种房地产税计税依据存在的不合理性,也使得房地产税收收入增速房地产税制国际比较研究与房地产价格增速不同步。
(五)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不健全
一是不动产登记制度未正式落实,不利于房地产税相关税种设置,同时不利于加强税收征管力度;二是房地产价值评估制度不健全,缺少专门的机构进行房地产价值评估,现有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素质无法满足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需要。
四、完善我国房地产税制的政策建议
(一)扩大房地产税征收范围,使房地产税逐步
成为地方政府的稳定财政收入来源借鉴国际经验,我国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应扩大至所有国家、集体、个人拥有的各类不动产,包括农用土地、农村房地产、城镇居民房地产以及闲置的土地、房屋等,实现城乡税制一体化。房地产税是一项稳定的税源,应通过扩大税源基础,使房地产税逐步成为地方主体税种。
(二)简化房地产税种,防止重复征税,重点培育
房地产保有环节税收合理分配不动产税种在取得、保有和转让环节中的设置,降低转让环节的税收,提高土地流动性,刺激土地供给增加,重视不动产在取得和保有环节征税,通过增加对保有环节的征税,可以提高不动产的使用效率,降低房屋空置率。一是取消土地增值税,对土地增值的收益以保有环节税收征收;二是对契税实行差别化税率,调节不同收入群体、不同购房类型的征税标准;三是扩大房地产保有环节征税范围,对个人自住型房地产征收房产税。
(三)合理确定计税依据,灵活设计房地产税率
科学合理选择房地产税基,有效消除房地产税收不公现象。一是以房地产市场价值为基础征收房地产税,每年对房地产价值进行一次评估,避免以房地产原值征税带来的不公问题;二是以房屋的租金收益为基础征收房地产税,房屋租金每年进行一次评定,以更好地体现房地产升值因素。在房地产税率设计上,可以采取累进制,降低低收入者的税负水平,并赋予地方政府在一定范围调节税率的权利,由地方政府依据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居民购买力水平,以有利于地方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有利于满足居民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自主调节税率。
(四)建立健全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完善房地产价值评估制度
我国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尚未执行,房地产市场存在私下交易而未进行登记的现象,不利于税务部门掌握房地产税源信息。因此,要建立健全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对土地、房屋产权信息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同时,完善房地产评估制度,房地产评估价值是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要制定房地产评估相关法律规定和操作规程,设立独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培养房地产评估专业人才,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房地产评估制度,提高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水平。
篇3:我国房地产税制的现状分析论文
我国房地产税制的现状分析论文
【摘要】房地产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性和支柱性产业。而房地产税收对房地产经济运行起到保障和促进作用。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还处于发展阶段,房地产税收体系还存在税收政策不统一、税制结构不合理、税收级次分配不够合理、税收征管的配套措施不完善和征税范围过于狭窄等问题,严重影响和阻碍了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税收 房地产 问题
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了房地产税收体系。
房地产税收在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完善税制、保护和合理使用土地资源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我国房地产市场还处于发展阶段,房地产税收体系还存在税收政策不统一、税制结构不合理、税收级次分配不够合理、税收征管的配套措施不完善和征税范围过于狭窄等问题,严重影响和阻碍了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一、我国现阶段的房地产税收体系
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方面税收主要分为房地产财产税、房地产收益税、房地产资源税、房地产流通环节税、房地产行为目的税等几大类别。
二、我国现阶段房地产税收现状
房地产业己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房地产税收在国家财政收入中占的比例越来越重,是国家与城市政府收入的重要来源。国家不仅通过房地产税收取得收入,维持国家机器运转,而且还通过税收调节国民经济和房地产经济的运行。我国房地产税收收入主要来自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几个主要税种,其收入在地方税收入中的比重已达到10%以上,如果再加上间接以房地产为课税对象的营业税和所得税,房地产税收收入占地税收入的比例已达到20%左右,是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我国房产税实现收入575.05亿元,同比增长1l.62%,土地使用税实现收入385.45亿元,同比增长117.90%,土地增值税实现收入403.15亿元,同比增长74.28%。
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到我国的城市化程度计划达到70% 左右,大约有超过9亿的人口将要住在城市。为此在未来的中,至少要新增住宅1亿多套,也即新建100亿平方米以上的住宅。这意味着房地产企业发展空间在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是非常巨大的,房地产企业税收将在国家税收收入占有重要地位。
三、现阶段我国房地产税制存在的.问题
(一)税收政策不统一
这种税制不公平主要表现在内外资企业和个人适用两套房产税法、两套企业所得税法,且内外资企业和个人适用的税种数量不同,使得内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费用列支、税率、税收优惠等方面享受不同待遇。这主要表现以下二个方面:一是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实行两套税制。按现行税制体系,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免缴耕地占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仪适用于内资企业,不适用于“三资企业”。
另外,内外资企业实行不同的所得税,这造成了内外资企业在所得税税负上的严重不均。
二是内资企业也因地区差异而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比如,经济特区的企业所得税仍按15%执行,而内地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33%,税收政策的不统一,税率不一,优惠各异,不符合税负公平、平等竞争的市场规则。
(二)税收级次分配不够合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我国税收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分为中央收入、地方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而房地产企业缴纳的各项税收均为地方财政收入,政府性的收费就更不用说了。目前,我国的房地产税收绝大部分属于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地方财政收入过多的依靠房地产业,必然造成地方政府为了财政收入的大幅增长,或明或暗鼓励和刺激房地产业的急速发展,为房地产企业大开绿灯。从这个角度上说,地方政府在房地产行业快速发展中发挥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三)税制结构不合理
目前,我国房地产税制政策基本上是不卖不税,不租不税,一旦租售,则数税并课,造成房地产保有环节税负畸轻而流转环节税负畸重。
(四)税收征管的配套措施不完善
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税制,立法层次偏低,税收法规多变,严重影响着国家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分税制财政体制下,税权过多地集中于中央,地方只有征管权而无立法权,难以适应房地产的区域性特点,无法促进房地产的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我国目前的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尤其是缺乏私有财产登记制度,致使不少税源流失,更出现化公有财产为私有财产的非法行为,严重影响了税收征管的力度。同时,与房地产税收密切相关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和房地产税收评税政策不健全。应当看到,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是房地产税制改革的必然趋势,需要定期对房地产进行评估,这就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以税务部门内部现有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素质难以适应税收征管的需要。
(五)征税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现行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只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而把广大农村的一些应纳税对象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同时,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均把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自用房地产以及个人所有非经营用的房地产等列为免税对象,使征税范围非常狭窄。
因此,应积极建立统一、规范的房地产税收体系,拓宽房产税征税范围,进一步完善房地产税课税的相关配套制度,完善收入筹措机制和强化宏观调控功能相结合等政策,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潼:浅谈我国目前房地产税收政策,新西部,(20)。
[2]聂银学:我国当前房地产税收制度问题探讨,理论学刊,2009(5)。
[3]吴Z:试论我国房地产税制改革,财会月刊,2009(4)。
[4]付俊花:改革与完善我国房地产税收制度的探讨,会计之友,(1)下。
篇4:金融业税制论文
金融业税制论文
一、我国现行金融业税制存在的问题
(一)税负偏高
1.流转税负担。用来分析和评价对经济增长起到明显作用的其中一个税种就是流转税。然而,企业税收负担的关键在于,无论企业有无利润,都需要交纳增值税等相关的流转税。究其原因,还是与我国采取的税收制度有密切的关系,而这种体系恰恰是以流转税作为重点税种。目前营业税是中国金融业流转税中的主体税负。尽管1994年以来我国的营业税历经数次改革,但目前金融业流转税制仍然不是很完善,很多企业,还未来得及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便已经消失,其主要原因如下:
(1)税负偏高。
①营业税。对于金融业来说,营业税还是其纳税的主要税种。从起,经国务院批准,我国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从20起,将原有的8%的营业税税率,每年下调一个百分点,直到为止下调到5%。但下调后的营业税税率还是要高于我国国内其他行业的税率,尤其是同样为经营银行业务的邮政储蓄,按“邮电通信业”税率3%征收税率。这样就导致金融银行保险业的税负要比邮政储蓄的税负高很多。
②印花税。对金融行业所拥有的资产也要收取相应的印花税。尽管我国目前的印花税税率比较低,但也会构成一定的税收负担。对于海外的一些其他国家,采取的大多都是减少营业税的收取或者是征收一些低税率的相关税种,以此来减少对其国内金融业发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2)重复征税。由于我国实行的流转税制度是增值税与营业税并行的税收制度,对金融业实施营业税制,而对工商、制造等行业实行的是增值税制,因此流转税制并未统一。我国对提供劳务的'企业以收取营业税为主,对销售货物企业以收取增值税为主。而对于主要从事经营活动需缴营业税的企业来说,所购进的项目已缴纳的增值税不能得到抵扣,而且增值税是按17%的税率进行征收,这就更加重了金融行业在税收方面的负担。
2.企业所得税负担
(1)我国法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偏高。目前,我国对于居民企业的征收税率为25%。对于我国的金融企业来说也和其他类型的企业一样缴纳同税率的企业所得税,尤其是对于证券交易征税也是按照统一的普遍所得来征收。虽然我国的税率略低于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但是仍然高于俄罗斯、新加坡等经济发展中国家或新兴工业国家。与此同时,中国对运输和邮政等企业单位推出相应的优惠政策正在逐步地实施,但实际我国的金融类企业和其他类企业相同都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种税率在金融业方面反映较高。
(2)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项目限制比较多。根据我国现在实行的所得税的相关税收制度来看,对于一些支出的项目的规定还过于严格。比如:对于银行业的坏账准备金提取的税务处理是按照规定对坏账准备资产的期末余额以百分之一的比率进行计提,对这部分计提的资金是可以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进行减除。而对于金融企业的坏账核销来说符合规定的部分,应该先冲减已经扣除过的坏账准备金,也就是之前计提的资金。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是允许其对不能被冲减掉的部分来扣除的。当前中国的金融行业还存在着较大的经营风险,而对于这部分坏账核销来说,若能及时地进行核销,才能有效地保障中国目前金融市场的抗风险的能力。必须在逾期满三年才可以计入呆滞贷款,即作为坏账来进行核销。这样的规定在操作上给企业带来了不便。如果钱款收回,而且这一部分已经冲销,就要将其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税制不合理
1.金融税制覆盖面窄。
(1)我国征收营业税的领域并没有将部分金融企业之间所形成的往来业务或者收益纳入到征税范围中。随着中国金融业的不断进步,金融范围内的一些业务如:银行之间相同体系内的联合性质的合作、银行与银行之间的拆借业务以及所需要资金流动的业务也在日益增多。目前,由于营业税的征收领域还未将该部分资金流动加入到其范围之内,所以金融业的相关企业就有了一定的空间来避税。
(2)对于一些金融企业中进行租赁业务的公司所实行的税收政策不够完善,应享有相应优惠政策的企业并未享受其应有的政策,比如一些进行融资租赁类的企业其具备投资性质;如果企业想要对不动产进行再次回租,也要缴纳营业税,这样的重复操作也加大了税收负担。
2.金融税制重复征税严重。严重的重复征税导致了我国金融业税制不合理。不但体现在依据全部营业额来收取营业税出现的两次收取税费所产生的税收压力,而且还体现在:
(1)再次对不动产进行回租的企业需要缴纳两次营业税;
(2)金融类企业在扣除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后所获得的净利润,在股东以其他形式获得利润分配时,其个人所得税还应由其利润获得者缴纳。同时对于支付给职工的劳务报酬及薪金工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也对个人又一次征收了个人所得税。我国的金融类的企业双重税收包袱多数由这些重复性的征税引起,与此同时,这也使我国企业的革新及发展受到了严重的阻碍。
3.税制不规范,存在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从营业税的税制来看,在新型金融业务的税收政策上,每个国家都会对相关业务进行扶持,然而在我们国家,对该项新型业务所进行的扶持优惠政策基本属于欠缺项目。从而导致了中国在金融产业的离岸业务受到了严重的阻碍。
二、深化改革,推动金融业税制改革
(一)稳定税负
1.降低营业税税负。在我国未来的金融机构发展过程当中,还应进而降低我国金融业税率,比如营业税,用这样的方式来减轻我国金融行业所承担的税收负担,更好地体现我国金融业在国际金融业上的竞争力,使其能够达到与建筑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税率一致的标准。可以采取逐步降低的措施。
2.对金融业之间往来业务征收营业税。这不仅有利于维护统一性的税收政策,提高银行业资金的利用效率,还有利于对偷逃税款的漏洞进行有效防治,也有利于内资与外资金融企业的税负公平。
3.调整金融租赁业营业税政策。在一些特殊行业中的税收政策应当进行相应改变和革新,例如针对回租行业的相关特点,我国税收监管部门应根据其行业的特殊情况进行改变,以使其重复性征税的局面得到改善;针对那些通过融资的方式进行租赁业务且具备投资性质的企业,要使其享受到等同于固定资产投资时所享受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优化税制,加强征管
1.对金融衍生品征税。我国可以在相应的税种中(比如营业税、增值税等税种),确立金融衍生品的相关涉税的税目。根据其产品的性质和特点,来确定其具体的征税对象、税率、适用税目、计征的方式,并设置相应的低税、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2.对投资者买卖证券所获得的价差收益进行征税。目前,中国证券市场还处于非规范化阶段,证券市场上仍然有很多不规范的甚至是违规行为的存在,税收的征管水平还处于较低的水平,要对我国证券市场征收资本利得税时机尚不成熟。在我国证券市场不断发展的同时,现应选择适当时机对资本利得税进行收取。
3.进一步推进增值税改革,简化相关税率。,我国已将部分现代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的“营改增”试点推向了全国,邮政业和铁路运输业也于1月1日被正式纳入了范畴。这样看来,金融业“营改增”的步伐已渐行渐近。要适时推进我国金融业的增值税改革。可以分三个阶段进行,首先是在金融业“营改增”政策出台之前,要全面分析其对金融机构各方面的影响,做出前瞻性的预测,制定全面细化的实施方案;其次,在金融行业的“营改增”的政策出台后,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最后,对正式实施之后的跟踪工作的运行情况,进行进一步的审核。
4.加强税收征管。目前我国金融业的纳税现状是税收负担严重,如果想对这一现状进行改善,就要对税收制度进行完善,制定严格的征管制度,更好地防止税收征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可按如下方案执行:
(1)抓好分类管理的落实;
(2)加强金融类行业所得税相关税前的扣除项目的管理;
(3)加强金融类行业计税收入的管理;
(4)加强中国对金融类行业在网络交易当中征收税费时所生成的征收管理体系的建设,控制国家金融行业税收的流失等。
篇5:个人所得税制论文
个人所得税制论文
一、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税目划分不够科学
1.税目较为零散复杂,不利于税收征管。从征收效率方面来看,现实中各种收入名称繁多,难以与税制所列项目对应。对不同的税目采用不同的税率、费用扣除标准,纳税期限也不尽相同,可能促使纳税人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造成偷税和避税。
2.分类税制调控不均,难以体现税负公平。在分类所得税模式下,对于纳税人取得的个人收入,实行分项扣除费用、分项确定税率、分项征收管理。从税负公平的角度来看,对于那些从多渠道取得收入、应纳税所得额较大,但分属若干应税项目的纳税人税负相对较轻,而对于那些收入渠道单一、应纳税所得额较小的纳税人税负相对较重,难以实现真正的税负公平。
3.征收范围比较狭窄,不能适应形势发展。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居民的收入已由工资收入为主向收入形式多元化的趋势转变。国务院、财政部确定征收的“其他所得”不能涵盖现阶段所有的个人所得项目,也不能适应个人收入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二)税率设计不能充分体现税收公平
我国个人所得税制采用的是超额累进与比例税率并存的税率形式。税率设计过于繁杂,操作难度较大,既不利于纳税人纳税,也不利于征收管理。
1.税率级距设置不合理。虽然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超额累进税率级次由九级改为七级,但仍显得比较多,最高边际税率高达45%。同时,低税率的级距比较小,这使得本不应是个人所得税主要调控对象的中低收入阶层成为纳税主体。
2.劳动所得和非劳动所得的税率设计不够科学。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按3%至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对劳务报酬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税,一次收入畸高的实行加成征收;对经营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按5%至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对资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股息、利息、红利、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按20%的税率征税;而对偶然所得,如彩票中奖,只按照20%的税率征收。这在客观上形成了对劳动所得征税高,对非劳动所得征税低的现象。
3.同一收入类型的税收负担不够均衡。公民通过工资薪金取得收入,通过劳务获取收入以及通过个体经营获取的收入都属于个人劳动获取的收入。但因当前税法中规定的不同所得类型适用的税率及费用扣除标准存在差异,造成了具有类似性质收入的税负不均。
(三)费用扣除标准不太合理
个人所得的确定需要从取得的收入中扣除必要的费用。个人支出费用是个人收入的减项,不属于征税对象。支出费用的多少受到个人收入、消费和物价水平的影响。与企业费用相类似,个人情况不同则支出费用也会有所差别。
1.费用扣除过于简单,未考虑生计成本。如对纳税人工资薪金所得实行“一刀切”的扣除标准,每月的费用扣除额为3500元,未考虑个人住房、养老等因素,未考虑不同家庭结构的差别,如赡养人口、婚姻状况等,也未考虑纳税人健康、年龄等情况,从而造成不同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不均。
2.费用扣除缺乏灵活性,未考虑物价因素。如对工资薪金所得采取的定额扣除法,以固定金额作为费用扣除标准,未能与物价指数挂钩,不能适应由于物价上涨、通货膨胀造成居民生活费用支出上涨的现实情况。
3.费用扣除内外有别,不利于纳税公平。个人所得税允许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外国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等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每月在扣除3500元的基础上再减除1300元。这种内外有别的规定不能体现横向公平的要求。
(四)优惠政策不够规范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减免税政策较多且不规范,应有的政策导向作用难以发挥,已不能适应当前形势发展需要。
1.减免税优惠政策存在较多区别对待。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10类所得可免纳个人所得税,其中每一类又有多个具体项目,除此之外,还有3类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此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文件和公告中对一些项目给予了一定的税收优惠,或者是对同一项目实行差别待遇。如股票转让所得,有的征税,有的不征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有的按20%征税,有的按5%、10%征税。这些区别对待造成了税收上的不公平。
2.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导向作用不明显。当前国家的税收支持方向已向照顾低收入者、鼓励就业、技术创新和个人投资等方面转变,而现行个人所得税减免政策的支持方向却还不完全与之相适应。
(五)纳税申报方式不利于税收征管
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以代扣代缴为主,自行申报为辅的纳税申报方式,绝大多数纳税人不直接参与纳税申报过程,纳税意识缺乏,税法遵从度不高。
1.过多依赖代扣代缴。从近年来个人所得税分项目统计数据来看,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占比平均达60%以上,扣缴单位较好掌控的就征收较到位,而对于其他项目所得,由于其多样化、隐蔽化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而造成征收管理缺位。甚至有的纳税人认为纳税是扣缴单位的事情,税款少缴也应由单位负责,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2.纳税人自行申报弱化。国家税务总局于出台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明确规定了四种情形应进行自行申报。但在征管实践中,主要是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进行自行申报,而且需要税务机关督促,纳税人申报质量还不够高。
3.中介机构代理作用未能发挥。目前在我国以单位代扣代缴为主,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和申报纳税比较复杂。中介机构通过税务代理服务,不仅可以解决纳税人不熟悉税法、计算复杂和申报繁琐的问题,也可以为纳税人提供合法合理的税收筹划。
(六)税收征管体系有待完善
推进个人所得税制改革还需要建立相应的征管配套制度,而现行的征收管理方式还不能满足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模式的需要。
1.税收征管手段缺乏。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往往以申报的数据作为税收征管的依据,而对于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较难掌握,对于多处取得收入的渠道更是无从查起,从而缺乏对纳税人收入的有效控管。
2.税收执法力度不够。在日常征管中,税务机关往往把查补税款作为重点,以补代罚等问题还不同程度存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但在征管实践中,对已离开原任职单位的纳税人,仅靠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难度较大。又如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未建立离境清税制度,逃避税者一旦离境,所欠税款很难追缴。
3.涉税数据信息难共享。不同地区的税务机关、税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间缺乏法定的协作制度,对纳税人的财产、消费等信息数据很难实现信息共享,针对个人所得税的信息数据库的开发还基本是空白,对涉税信息没有进行深入加工及分析,而要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模式,离不开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
4.协税护税机制不健全。日常工作中的协税护税主要是通过双方或多方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还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个人财产实名登记制度还在建立中,个人财产信息的获取和使用制度还不完善。在资金支付方面,相应的金融配套机制还很缺乏,现金交易比较普遍。税务机关对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收入和支出状况难以掌握与分辨,个人征税系统的全国联网还未实现。
二、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的建议
所谓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是指对同一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的各种所得分类课征所得税;纳税年度终了,再将本年度全部所得相加,按照累进税率计税,平时已缴纳的分类所得税,可以在纳税年终应缴纳的综合所得税中扣除。推进个人所得税制改革任务艰巨,面临的实际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在兼顾长远与现实的基础上,采取渐进式改革策略,逐步建立和完善这一新的税收制度。我们的具体建议如下:
(一)简化调整现有税目
根据各项所得的性质,可将现行税法中的11类所得项目整合为3大类调整后的税目简化为3大类:劳动所得包含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等;资本所得主要是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其他所得包含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原因在于:一是对劳动所得应推行综合征收改革。劳动所得在个人所得税中占比最大,实行综合征收后,对个人所得税的收入稳定影响不大。二是对资本所得延续目前分类征收的办法,将来逐步选择纳入综合征收范围。这一选择是基于当前国情和征管外部环境,目前尚不完全具备对资本所得实行综合征收的条件。三是对其他所得适当拓宽征税范围,可以将确定征税的权限适当下放,由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确定。随着征管条件的成熟,应当逐步调整扩大纳入综合征收的所得项目。
(二)科学设计税率档次
在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设计方面,其他国家提供了两种思路:一是对劳动所得采用同一累进税率征收。这体现了相同性质所得相同待遇的原则,有利于提高征管效率,使个人所得税税负更趋合理。二是减少累进税率档次,降低边际税率。目前,OECD的34个成员国中,25个国家的个人所得税累进税率不超过5级、22个国家的最高边际税率不超过40%。结合我国实际,具体设计思路如下:一是对劳动所得采用超额累进税率,按年计征,适当拉开税率级距。目前,对工薪所得实行按月征收,其45%的最高边际税率过高,可以考虑降低最高边际税率,并对劳动所得按年综合计算征收。与此同时,为了解决目前税率设置级数过密、级距较窄的问题,可以将目前的7档减为5档,对综合所得可以考虑采用5%、10%、20%、30%、40%等5级超额累进税率,适当减轻中等收入者负担,同时加大对高收入者的征税力度,形成橄榄型的收入分配格局。具体税率设计见表3。二是对于目前暂时实行分类课征的资本所得,建议继续实行20%的比例税率,实行按次征收。对资本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0万元的部分,依照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资本所得实际上适用20%、30%的2级超额累进税率,与改革后综合所得税率表的第3至第4级税率对应。具体税率设计见表4。三是对于目前暂时实行分类课征的其他所得,建议继续实行20%的比例税率,实行按次征收。由于偶然所得等其他所得具有偶然性、不可控性,可以采取中性策略,不必实行加成征收。
(三)合理制定费用扣除标准
应改变单一费用扣除的方式,根据税目设计制定合理的扣除标准。同时,各项扣除要简便易行,具有可操作性。一是继续保留基础性的标准扣除,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额可以设定为4000元左右,建议取消对外籍人员的单独扣除标准,做到内外统一、公平税负。二是资本所得继续采取成本费用扣除的办法,允许纳税人扣除为获得应税收入而支付的必要成本费用。三是渐进式推进生计扣除的.办法。生计扣除是赡养纳税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最低生活费用。由于对家庭相关信息掌控的不充分、不及时,目前全面推行生计扣除的条件尚不具备,可以通过渐进式的改革来试行这一扣除办法。生计扣除需要考虑的具体项目可以包括医疗费用、家庭住房抵押贷款利息、老年人赡养费、公益救济性捐赠等。
(四)逐步规范优惠政策
现行税法中,规定的免税所得有10大类,除此之外还有3类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形。过多的区别对待容易促使纳税人为逃税而进行人为的财务安排,也容易造成国内外居民的税负不公。因此,应对现行优惠政策进行清理。一是取消一般性的税收优惠。尤其是对普通外籍人员,不应给予比国内公民更多的税收优惠,对普惠制政策可以通过费用扣除标准的调整予以考虑。二是保留特殊照顾的税收优惠。如对残疾人的劳动所得、烈士家属的所得、政府的特殊补助、下岗再就业取得的所得等,其他税收优惠则应当严格限制。三是制定激励高端人才的税收优惠。根据国际惯例,对具备较强研发能力、掌握尖端科技的高端人才,或在特殊行业或特殊领域作出杰贡献的人才,可由省部级以上单位确认,将其取得的相关所得确定为免税所得。
(五)构建税源监控体系
税务部门应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征管手段,尽快建立严密的个人收入税源监控体系,这是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所得税制的关键环节。一是完善自然人税务登记制度。改革个人所得税制,要求将目前以单位为主的申报主体扩展至以个人为纳税单位的申报主体,这需要建立和完善自然人税务登记制度。如瑞典公民一出生就拥有一个10位数字的终身税务代码,并用于纳税申报、银行开户、社会保险缴费等经济活动,管理十分严格。通过税务号码,税务部门可以随时查询纳税人的缴税信息。结合我国实际,可结合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建立自然人纳税代码制度,即以每个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作为纳税代码。每个公民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就此号关联纳税人的所有银行账户,实时掌握个人收入和支出信息,税务机关再通过税收征管信息系统集中处理,为强化个税征管建立基础。二是强化税源代扣代缴管理制度。凡是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各种单位、机构都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并严格按税法规定解缴税款。可以借鉴德国模式,实行重点监控、普遍抽查的方式,对普通纳税人进行随机抽查,而对高收入者进行重点监控,一旦怀疑某位高收入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便会对其真实收入和银行账户进行审核。一旦发现其偷逃税款的证据,则将给予惩罚,并在媒体上曝光。三是建立防控型个税稽核系统。在建立全国统一的申报信息系统的条件下,逐步推行对自然人的纳税评估和稽查制度。每个纳税年度清算结束后,利用税收情报分析系统,有针对性地选择一定比例的纳税人,对其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实行劳动所得付出方和收入方的双向申报制度,不断提升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
(六)完善信息管理体系
信息化管理能够有效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效率。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通过建立税收情报中心,对个人所得税涉税信息进行情报交换和风险推送。一是大力推行第三方信息报告制度。个人所得税征管高效的国家,基本实现了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税收协同管理,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美国、英国等国家的税法都明确规定哪些单位和个人负有向税务机关报告信息的义务、报告何种信息以及对不提供信息者给予何种处罚。建议在《税收征管法》修订时,进一步强化银行、海关、工商等部门向税务机关报告信息的义务,明确不履行义务的责任和后果,加强部门之间的联系与协调。二是逐步建立协税护税信息网络。加强与国税、银行、工商、房管、海关等部门的密切配合,构建实时共享的信息网络体系,全面掌握纳税人的收入、财产及支出等涉税信息。同时,通过立法明确协税护税部门及时提供真实涉税信息的TaxReform税制改革义务,任何部门不得拒绝税务机关依法提出的涉税协查申请。可以结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建立跨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积极开展纳税人基础信息、交易信息、财产保有和转让信息以及纳税记录等涉税信息的交换、比对和应用工作。三是着力构建个人信用体系。将纳税人的偷逃税行为及相应处罚记录在其信用档案中,定期向社会公开。将纳税人的个人纳税信用与就业、贷款、出入境等进行关联,提高税收违法成本。在个人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基础上,对个人金融资产、房地产以及汽车等重大资产实行实名登记制度,促使纳税人的财产收入显性化,便于税务机关实时掌控个人涉税信息。同时,从立法层面推进现金使用管理制度改革,减少现金使用频率和规模,大力推广电子结算方式的应用,强化个人收入银行结算制度,促使个人收入信息透明化。
篇6:财产税制改革的国际借鉴
财产税制改革的国际借鉴
一、世界各国的财产税制比较(一)财产课税体系的比较
广义地看,世界各国对财产的课税主要分为三大体系,一是对转让财产的交易行为征税,多以流转额为计税依据,一般以营业税、转让税、登记税、印花税或增值税等形式,征收比例税率或累进税率;二是对占有、使用财产进行课税,多以财产评估价值为计税依据,分为对全部财产征税(一般财产税)和对个别财产征税(如土地税,房屋税、房地产税),征收比例税率或累进税率;三是对转让财产的收益征税,如土地增值税,多采用累进税率。
(二)财产税比重的比较
据OECD组织资料显示,发达国家财产税收入占地方税收入总额比例较高,美国占80%,加拿大占84.5%,英国占93%,澳大利亚则高达99.6%。由于财产税征收金额较大、权数较重,从而形成了“多征税、多提供公共服务、税源多增加”的良性循环机制,使其在地方经济建设中发挥了积极的调节作用。发展中国家财产税占地方税收入比重较低,但多把财产税划归地方收入。亚洲国家的一些大城市房地产税占地方财政收入比重一般在23%~54%之间。由此可见,世界各国财产税在地方税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地方财力的重要来源。
(三)财产税制要素的比较
1、课税主体。转让财产交易行为的课税主体多数以卖方为纳税人;也有以买方为纳税人,主要是设置不动产或房地产购置税的国家,如韩国、日本等。世界各国对转让、占有和使用财产的课税,纳税人一般是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
2、课税对象和税基。对世界上多数国家来说,财产税最主要的课税对象是房屋和土地,但在具体征税对象和税基上又各有区别。有的国家单独对房屋、土地课税,计税依据是财产的资本市场价值或评估价值或其年租金。各国征收财产税的房屋范围不尽一致:如加拿大、印尼、美国、瑞典都将土地和建筑物的资本价值纳入税基;但瑞典只有住宅用地和住宅楼缴纳财产税,剔除了商业财产;英国对包括楼房、平房、公寓、活动房屋和可供居住用的船只等,以其估定价值为计税依据征税;有的国家将土地、房屋并入其他财产一起课税。如日本将原来分开征收的地租税、房屋税,船舶税、铁路税等财产税税种合并征收固定资产税。其中对房屋课税的纳税人是房屋的所有者,课税对象包括纳税人拥有的一切房屋,计税基础是房屋的估定价值;巴西的土地税分为农村土地税和城市财产税,前者的课税对象是用于种植、放牧和其他农业性活动的土地,城镇土地不在应税范围内,计税标准按土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比率分为三类计征,后者的课税对象是城市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及建筑物,计税依据是应税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
3、税率。比较广泛使用比例税率,在对财产转让收益和流转额课税时也采用累进税率,仅有个别国家采用定额税率。税率可由中央政府法定,也可由地方政府根据受益人的预算需要和预算周期确定。如美国、加拿大,税率的确定一般由地方政府自行决定,较高一级政府只对其设限制规定。而丹麦、法国和日本,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征收的税率都规定了固定限额或最高额。
4、起征点和减免税优惠。一些国家或地区在税收管辖权内,对财产课税制定有起征点,如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对低于14万元的财产价值不征税,日本对土地占有税也规定了免征额,确定了固定资产税和城市规划税的最低起征点。同时各国对农业用地给予不同程度的减免税。荷兰、英国、澳大利亚和瑞典农业用地全部不计入税基。法国对农场建筑实行免税,其他许多国家都通过特殊估价和征税措施给农业提供税收优惠待遇,如日本对城区的农业用地按其估算价值的一半进行征税;国际上对林地一般都提供免税待遇。如智利、法国都给林地提供了免税照顾。
二、我国财产税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采用的是个别财产税,主要税种有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有人也把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包括进去。
我国的财产税制在以下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一是财产课税范围窄、税种少,收入规模小。据统计,全国财产税收入约占税收总收入的2.04%,约占地方税收入的4.12%。据四川省及成都市“九五”期间的统计,财产各税占全部地方税收的比重约5%~6%。由于所占比重过低,导致其职能弱化,难于充分发挥调节功能作用;二是内外两套财产税制,既增加了征管难度,又不符合世贸组织要求的统一、公平、公正的原则;三是计税依据不合理、不规范;四是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和财产税收政策不健全,税收征管不严,部门协作配合不够,税款流失现象较为严重;五是个别税种设置重叠,税基交叉,存在重复征税之嫌。
三、国际财产税制借鉴
(一)税种设置覆盖面广、征收范围宽。目前,各国的财产税覆盖了财产的转让、占有、使用和收益各环节,体现了税制调节课税对象价值运动全过程的客观要求。征收范围较宽,不仅仅局限于城镇房地产,而且也包括农村、农场建筑物和土地。遗产税和赠与税广泛受到各国重视。
(二)各国普遍建立以市场价值(又称改良资本价值)或评估价值为核心的税基体系。以价值为核心能够准确反映真实的税基,随经济的发展带动税基的提高进而稳步提高财产税收入;同时,也可以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
(三)税率设计以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居多。对财产转让、占有、使用环节多采用比例税率,对收益和所得环节多采用累进税率,但这不是绝对的,各国根据各自的经济、文化背景设计各具特色的税率制度;各国的遗产税和赠与税税率仍将以超额累进税率为主,但级次表现出减少趋势。
(四)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建立了规范而严密的财产登记和系统、完整的财产评估制度。这是财产税课税的基础,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比较有较大的差距。
(五)建立内外统一的财产税制。
四、改革财产税制的建议
(一)合理设置税种,增加税种覆盖面
1、合并、统一房地产税制,设立房地产税。合并现行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三个税种,设立统一的房地产税。一方面体现了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另一方面符合简化税制、便于征管和降低征收成本的国际通行做法。而且城镇土地使用税本身属于财产税而非资源税,“房依地存、地随房走”,房屋和土地的规划、评估紧密相连,城镇土地的国家所有不影响三税的合并和统一;且房价的上涨多半缘于地价的上涨,三税统一有可行的理论基础。
2、合并内外两套车船税税制。对凡在我国境内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不论车船是否被使用以及使用的频率如何,均应缴纳车船税。
3、适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在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开征上,一是要科学地选择税制模式。基于我国遗产继承人可自行分割交接财产,公民的纳税意识不强等实际情况,宜选择美国等实行的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征收遗产税,对赠与人的财产征收赠与税。二是科学确定征税对象、范围及征管程序。参照国际惯例,课税对象范围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超额累进税率并规
定适当的起征点,合理确定扣除项目,如设丧葬费用扣除,遗产管理费用扣除、债务扣除、捐赠扣除、合理负担费用扣除等。最后,制定有关部门相互协调配合的征管措施。
(二)扩大财产税征收范围
1、扩大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一是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应该扩大到农村用于种植、放牧和其他农业性活动的土地及房屋。与此同时,相应调整降低农业产出税负。二是对城镇居民拥有的房屋征收房地产税。随着我国住宅商品化的发展和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私人拥有的房产不断增加,已经具备了对私有房产课税的条件。同时,房屋的折算价值分配逐步向高收入个人倾斜,因而对城镇居民自用住房课征(比例税率)财产税在整体上将产生“累进”效应。在具体征收时,可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对人均居住面积设置起征点,对城镇居民自用房课征比例税,使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人涵盖全部城镇土地和房屋的所有人。
2、合理设置房地产税的税目。我国房地产税可下设农村土地使用税和城镇房地产税,前者对农村用于种植、放牧和其他农业性活动的田、地、山、荡占地课征,后者主要对城镇企业和个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房屋和建筑物课征。城郊结合部的土地及房屋、建筑的处理可借鉴巴西的做法,即确定土地是否属于城市房地产税的课税范围,一是看其是否作为农用,二是在土地的1.5英里范围内至少有以下设施中的两项:人行道、自来水主线、排污设施、街灯、公共学校。如土地不作为农用,又符合第二项要求,就应该视为城市土地。
(三)建立以市场价值为核心的税基体系,科学确定财产税的计税依据
1、调整房地产税计税依据。从国际上看,财产税的计税依据包括年度租金价值,改良资本价值(市场评估价值)、未改良资本价值和占用面积。改良资本价值制度的计税依据是土地和房产的完全市场价值,更符合“量能纳税”原则。此外,该计税依据具有“交易证据多、便于诚信纳税,收入富有弹性”的特点,是各国的房地产税趋于采用该计税依据的重要因素。当然,这需要相应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房地产评价方法体系和房地产评估制度。
2、调整车船税计税依据。作为世界通行的财产税的计税依据主要有两种:一是依车船原值作一定比例的扣除;二是依车船的市场价值,即评估值。从理论上讲,后者更科学,但是考虑到市场和评估工作本身的局限性、工作量和征收成本,现阶段可采用前者作为计税依据。至于扣除比例中央可规定一个幅度范围,各地方政府视本地实际情况在此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扣除比例。另外,对单位价值低于一定标准的车船给予免征照顾。
(四)合理确定各财产税的税率
1、合理确定房地产税的税率。参照美国、加拿大的做法,在确定税率的形式和大小时可以赋予地方政府一定幅度范围(如0.5%~3%)内的自主权。税率的确定应反映“宽税基、低税率”的税制改革趋势。
2、合理确定车船税税率。在以车船价值为计税依据的情况下,改过去的固定税额为比例税率,以公平税赋,比例税率的大小应该与目前对车船的收费及环保问题统筹考虑。
(五)建立以财产评税制度为核心的征管运作体系
1、建立以房地产评税制度为核心的财产评税制度体系。应建立完善的财产税评估制度,制定评税法规和操作规程,设置专门的财产评税机构,是未来财产税制发展的基本趋势。
2、建立与财产登记、评估、税收征管有关的信息数据库,运用计算机技术对信息进行搜集、处理、存储和管理,以获取有效的财产信息和征管资料。
(六)财产税的税收优惠问题
1、取消城镇居民住房的财产税优惠。避免对出租住房的歧视,有利于加强对个人私房出租的税收征管。可对国家规定标准内的居民住房采取起征点的办法予以免税优惠。
2、借鉴瑞典、荷兰,日本等国的做法,适当确定林地免税和农村土地的税收优惠。
3、改革事业单位的财产税优惠。企业化的事业单位按照企业身份征收财产税;对于改革后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仍视同行政机构对待,对其业务用财产给予免税优惠。
篇7:日本房地产税制概况及经验借鉴
日本房地产税制概况及经验借鉴
日本房地产税可以追溯到江户时代,当时的年贡、地租作为国税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对农作物收成征收的一种收益税;继地租之后的固定资产税经过一段时期的演变,1950年根据“肖普建议”,计税依据改按房地产评估额,成为地方主体税种之一。目前,日本的房地产税制已形成针对房地产取得、保有、转让的均衡征税体系,对我国房地产税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日本房地产取得课税
(一)印花税
印花税针对房地产流转环节课征,买卖双方必须在书立合同上贴足印花,并在其上加盖戳记。合同的形式有多种,在正式合同之前,还有临时性合同,都需贴印花。土地买卖的现金收据金额超过3万日元时要缴纳印花税(个人出售土地则不在此例),通常由买卖双方折半负担。未贴印花或未贴足印花的,通常征收3倍的罚款;未加盖戳记的,征收与应贴印花同等金额的罚款。
(二)注册执照税和不动产取得税
日本实行财产登记制度,即取得土地房屋的人为保全其权利而进行登记。该制度是日本对房地产取得和保有环节征税的基础。土地和房屋在市町村“房地产征税台账”上分开登记,并向一般市民公开。作为一项法定行政服务,自起,除纳税人外,同时允许租地人、租房人和其他相关者公开阅览台账登记的全部内容。这项政务公开活动使纳税人有机会比较自己与同一市町村内其他人的房地产评估额,如对评估不服,可以向市町村的专门机构提出审查请求或向法院起诉。
在进行登记时,取得房地产的人必须缴纳注册执照税。其税率根据登记的种类如所有权保存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地上权或租赁权的设定/转租或转移登记、临时登记、抵押权设定登记、土地房屋分块分期登记以及登记注销等分别设定,如所有权保存登记税率为4‰,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新建住宅适用1.5%.的税率,为促进房地产的流转,对新建住宅和二手房转移登记则适用优惠税率。注册执照税的计税依据为房地产评估额、债权金额和不动产个数。
此外,房地产取得者还须缴纳不动产取得税,该税属于都道府县税。县税务所凭借房地产登记证明,到现场进行核实后,向纳税人送达纳税通知书并征税。征税日期为买卖合同上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日期,即取得房地产的日期。不动产取得税的标准税率设定为4%,其减轻税负的方法是变动计税依据,如以房地产评估额的1/2作为计税依据,并减按3%征收。除因继承、遗赠、信托、转让担保、土地规划换地等取得的房地产不征此税外,因买卖、交换、赠与、新建、增改建等取得的房地产都需征此税。其免征对象为取得费低于10万日元的土地、低于23万日元和12万日元的房屋和构筑物,以及用于公共和公益目的的道路用地及墓地等。
(三)消费税
在日本,土地的出售不征消费税,而用于宅地的土地平整工程则需征消费税,这部分消费税添加在每块土地出让金之上,最终转嫁给消费者。对房屋的新建工程款和购入款,由工程承包商、不动产商缴纳消费税,最终转嫁给建筑商和购房者。不动产商介绍房地产买卖收取的中介费也需要缴纳消费税,税负最终转嫁给委托人。
(四)继承税与赠予税
日本继承税和赠予税目前均采用10-50%的6档累进税率。征税对象包括土地、房屋、有价证券、现金、存款等,其中继承税来自房地产的应税财产占6-7成,占直接国税的3.4%.两者的计税依据是房地产评估额。评估标准根据市价(指在纳税期内由不特定多数当事人进行正常自由交易时成立的价格)。为确保评估的公正合理性,国税厅规定了三项基本方针:①评估的全国统一性;②评估的简单明了性;③评估的安全性。评估额通常设定得低于市价。免征继承税的财产包括墓地和供宗教、慈善、学术等公益事业用的财产。
日本房地产保有课税
(一)固定资产税
1.征税主体、征税对象及纳税人。日本在改革地租、房屋税时,明确了固定资产税的征税主体为市町村,其收入全部归市町村支配;计税依据由工商业收益和住宅租赁额改为评估额;并将房地产的征收范围扩大到折旧资产(房地产以外供经营用的资产)。固定资产税实行台账征税原则。市町村政府对土地、房屋、折旧资产分别设有征税台账和补充征税台账,后者是为遗漏登记的房地产实际所有人或使用人准备的。凡是在台账上注册登记的房地产所有人均为固定资产税纳税人。
2.计税依据及税率。固定资产税的计税依据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原则上三年固定不变,从形态上区分为基准年度评估额和比照基准年度评估额,以区别不同情况、不同用途的房地产,通过合
理调整计税依据,公平税负。固定资产税的标准税率为1.4%.日本对公益事业、住宅用地(灾区)等采取了一系列按照各种财产评估额给予一定比例减除的优惠措施,并通过设定期限加强某些领域优惠措施的'执行效果。
3.免征点及减免税制度。固定资产税采用免征点制度,免征点为土地30万日元、房屋20万日元、折旧资产150万日元。免税范围则包括:政府、皇室、邮政部门、自然资源机构、土地改良区、宗教法人、墓地、公路水路、国立公园和国家风景保护区、国家重点文化历史名胜、重点传统建筑群保存区、学校法人、社会福利及公益设施以及城市更新机构取得的土地等。固定资产税的减免优惠则主要集中在一定面积的新建住宅、新建租赁住宅、市区再开发工程建筑以及供老年人居住的优质租赁住宅上。
4.评估及价格确定。日本房地产评估实行市田丁村长负责的房地产估价师制度。其步骤是,首先由市町村估价师做出实地调查后将评估结果提交市町村长,估价师评估所依据的是国土交通省土地鉴定委员会每年1月1日确定的公示地公示价格;然后,市町村长根据全国统一的房地产评估标准和实施方案确定房地产价格,并及时在房地产征税台账上登记后公示,同时将记载有各地区标准地价格的路线价图供一般阅览。
市町村房地产评估根据土地用途(商业、工业、住宅、观光、农田等)和距离城市中心部位置,在每一情况类似地段(街道、交通、居住环境等)选出标准地和标准田。标准地价格以地价公示价格的70%为尺度,并根据市场价进行调整。路线价采用画地计算法对宅地进深、宽度、形状、街道等进行修正后反映在评估价格上。
宅地和房屋评估采用不同方法,在人口集中的商业区、办公区、住宅区、工厂区设置路线价,对市区以外的宅地评估按照评估额乘以各地段相应倍率的方式;房屋评估则通常采用以再建筑价格为基准的评估方法,即评估时先求出在同一场所新建房屋所需建筑费用,再根据房屋现状,减除房屋的折旧和损耗。
对农田和市区化农田也采用不同的评估和征税方法。普通农田按照买卖价格评估,市区化农田比照类似宅地价格评估。对宅地的税负调整通常根据负担水平确定相应的调整系数,商业地比照宅地,地价下降时调整系数向下调整。
5.其他。固定资产税的核定征收日为每年1月1日,征税与否要根据征收日当天房地产状况而定。因此,即使在征收日之后房地产因火灾等事由消失,当年固定资产税也要按全额征收,不予退还。相反,征收日之后拥有的房地产不征当年的固定资产税。征收有效期限为自法定纳税期限起5年以内。纳税期为2月、4月、7月、12月,记载有备期应纳税额和纳税期限的纳税通知书于法定纳税期前十天送达纳税人。提前纳税的纳税人,市町村政府给予其奖励。根据市町村条例,因受天灾、生活贫困接受补助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的人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
(二)城市规划税
城市规划税的纳税人和征收方法的规定均与固定资产税相同。不同的是,城市规划税的征税对象为城市化区域内和开发区内的房屋和土地,征收的税款专项用于该区域内的城市规划事业。折旧资产不包含在征税对象范围内。计税依据对住宅用地也设置了优惠措施,最高限制税率为1.3%,对新建住宅一般不设减免税措施,但东京都例外。
日本房地产转让课税
日本对个人和法人的房地产转让收益均征收国税和地方税,但征收方法有所差异。首先,普通个人转让房地产的收益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个人居民税。房地产保有期以5年为界限,对个人超过5年的长期转让收益征收15g的个人所得税和5%的个人居民税,对不超过5年的短期转让收益征收30%的个人所得税和9%的居民税。通过对短期或超短期房地产转让收益课以重税,抑制以获取土地升值利益为目的的投机行为。房地产转让收益按照分类课税的方法,对总收入减去取得费(各种税费、贷款利息)、转让费(各种损失费、中介费、违约金)、扣除额(3千万日元)之后的余额征收。其次,专门从事不动产业的个人转让房地产的收益不属于转让所得,而纳入经营所得,与此类似的情况,如农户或职员在自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后转让的收益,纳入杂项所得,均采用综合计税方式。上述两种所得视规模还须缴纳事业税;此外,从事房地产租赁业(属于以营业为主的工商业范畴)的个人也须缴纳事业税。个人事业税对工商业、畜牧水产业、自由职业征收,税率分别为5%;5、4%、5%.
对法人的房地产转让收益首先计算出法人税税额,方法是先对销售收入和成本费用进行核算,求出税前利润,并作出相应的税务调整后,按当期收入额乘以适用税率来计算。法人税对资本金超过1亿日元的法人适用税率
为30%,资本金低于1亿日元的法人按年收入额低于800万日元的部分适用税率为22%,超过800万日元的部分适用税率为30%.法人居民税的计税依据也是上述法人税税额,地方政府对法人税税额按照一定的比例(5%的都道府县民税+12.3%的市町村民税=17.3%)以及按法人规模(资本金和从业人员)定额征收法人居民税。此外,法人转让房地产还须缴纳事业税,计税依据为经营所得。法人事业税不区分行业种类,对全部经营所得征收,分别采用5%、7.3%、9.6%的比例税率。不论个人还是法人,计算事业税时均可以作为费用,从翌年的个人及法人税额中向后结转扣除。
经验与借鉴
1.日本房地产税制吸取国际通行做法,形成了对房地产取得、保有、转让各环节协调征税的体制。通过设计合理的房地产税制促进房地产流通、满足供需平衡、抑制投机,始终是房地产税制研究的课题。对房地产价值追求合理税负的关键是房地产转让课税和保有课税相结合,从而发挥税收的相乘效应。从长期看,转让和保有税率过高过低均对经济产生不利影响:税率过高在地价上升期会降低需求、阻碍流通,在地价下降期造成房地产供大于需,供需不平衡导致房地产交易冻结;相反,税率过低则起不到抑制投机的作用。因此,为了减少税制对房地产交易和地价波动的负面影响,应该保持税制的稳定。在地价上升期对投机色彩较浓的短期转让所得重课,而对投机色彩较轻的长期转让所得轻课,以达到抑制投机,优先居住的目的。目前我国房地产税重流转轻取得、保有,应改变这种局面,借鉴日本做法协调各环节征税机制,并通过强化执行程序加强政策效果。
2.日本的财产登记制度和地价公示制度对于保障纳税人财产安全、确保税收收入、维持评估的全国统一性起到重要作用。财产登记制度的保障机制在于,虽然房地产交易凭借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但如果买方不立即登记注册,卖主随即可将房地产卖给其他人,而先登记的人成为房地产所有者。因此,买主为维护自身权利而进行登记,国家为保障纳税人所有权而征收登记注册税,房地产权属关系发生变更时也必须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由于财产登记制度实行严格的精细化管理,几乎无遗漏地将所有房地产纳税人都纳入征税台账,从而确保了税收收入的及时足额征收。地价公示制度则维持了财产评估的公正合理性,公示价格是房地产交易的一般性指导价格,是判断合理价格的客观标准。我国在进行房地产税制度改革时,首先要建立的就是健全的房地产所有权人的利益保障机制、国家收入保障机制以及合理的价格评估机制。
3.日本对房地产保有环节的征税,根据房地产用途和纳税人负担能力,采用差别税率。其差别税率的具体含义体现在对计税依据的调整上:比如,对于受政策性照顾的房地产如公益事业、住宅、灾区等,计税依据按一定比例压缩,以减轻税负。另外,按照公平效率原则和受益负担原则,日本房地产评估额通常设定得较低,收益高的商业区税率高于收益低的住宅区,并根据各地区土地利用形式和取得的收益,采用相应的合理税率。房地产税的差别税率对我国未来城市的合理规划与建设,对历史、文化、景观、农田的保护和方便居民生活也将提供大有可为的空间。
篇8:浅谈生态税制研究论文
浅谈生态税制研究论文
[摘要]生态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随着生态危机的频频发生,生态税制的研究已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本文试着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分析生态税制与现行税制的关系、生态税制的组成结构和功能等问题,加深对其产生的必要性理解。
[关键词]生态税制制度经济学税收制度
从凯恩斯主张政府干预经济以来,税收就成了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随着生态恶化,循环经济理论的发展,税制理论的研究视野得到再一次拓展。在这种大背景下,我国学者纷纷从生态保护的角度研究生态税制。但是,事物的多样性使得同一事物从不同的视角分析有着不同的内涵。本文试着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来进一步认识生态税制,加深对其产生的必要性的理解。
一、生态税制和税收制度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institutions)是指约束人们的行为的规则体系,并可具体分为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两部分。正式规则是指人们有意识制定的一系列政策法则,它是由权力机构来保证实施的,如法律、法令、合同、章程等。非正式规则是人们在长期交往中无意识形成的,具有持久的生命力,并构成代代相传的文化的一部分,主要包括价值观念、伦理道德、社会习惯和意识形态等。那么,可以说生态制度就是人类针对生态需求的无节制和伦理缺失,而导致在生态需求大于生态供给的情况下,将生态因素引进制度安排,形成的行为规则体系,它具体可分为生态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两部分(见下图)。
可见,生态税制只是生态制度正式规则的一部分,它不仅具有传统税制的特性,还具有生态补偿功能;它是依据税收是否具有生态性的标准进行划分后形成的一种税收制度,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税种;它也不是取代现行税制的一种新税制。例如,燃油税按课税对象的不同,它属于流转税制;按税收是否具有生态性,它又属于生态税制。因此,生态税制设计的真正意义不在于取代原有税制,而是要将生态保护原则纳入原有税制的基本原则之内,贯彻于原有税制中的税种分类,并在各个税种的相互配合中体现出税制的生态性。这并非过于超前的设计,而是频频发生且日益加剧的各种生态危机,导致了这种税制设计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生态税制产生的必要性思考
任何事物都不是凭空产生的,都有一个“源”。生态税制也不例外,那么生态税制是怎么产生的呢?我们不妨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来思考一下。
现代社会中的生态问题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人和生态的关系:二是人类之间的关系。人和生态的关系表现为人和生态的冲突和互动;人类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使用和分配生态资源时的冲突和互动。最重要的是,一旦人类在使用生态资源出现紧张时,就会导致人和生态资源之间的紧张。例如,我国北方地区缺水的原因更多的是当地企业、工业污染和居民的不合理用水,导致了人和水资源的紧张。相应地,解决生态危机的方法通常有两个方面:一是工程治理,就是通过建造一些生态工程如自然保护区、“南水北调”等来改变人和生态的关系;另一就是建立制度,规范人们行为,达到生态资源的合理配置。可见,前者涉及技术,后者涉及制度,而技术的发展是离不开制度环境的。
科斯认为,只要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制度更重要。制度是一个在长期的博弈过程中,利益各方达到一致的方案,它应该考虑到各方的利益而不是一方的利益。在今天,“利益各方”不仅包括人,而且包括生态。生态资源是一种特殊的公共物品,它的消费不仅具有明显的外部性,还直接关系到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这就决定了其必须由政府来干预供给。税收又是政府干预经济,配置资源的重要手段。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说,生态税制的产生就不可避免了。
此外,制度变迁就是从效益较低的制度到效益较高的制度的转变。制度的效益是针对一定的制度环境而言的,当制度环境发生变化,制度的变迁就不可避免了。凡勃伦认为:“制度必须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因为就其性质而言,它就是对这类环境引起的刺激发生反应的一种习惯方式。而这些制度的发展也就是社会的发展。今天的制度,也就是当前公认的生活方式。”那么,生态资源消费的“免费搭便车”和“公共地悲剧”的普遍存在,与生态资源天然供给的不足,造就了当前的税制环境,而税制环境的变化就要求税制的再次变迁。因此,生态税制的产生也是税制变迁的必然要求。
三、生态税制的制度观
1.生态资源产权分析。生态资源不仅具有不可再生的特性,更重要的是具有一般公共物品的特征。因此,它应该是一种公共产权,不同于私人产权,确切的说,是国有产权即由国家所拥有,由政府及其代理人来行使的产权。
德姆塞茨认为,公共产权存在巨大的外部性问题。首先,公共产权往往过分强调当代人的索取权,赋予其超过经济要求的权重。其次,公共产权条件下,外部性问题向内部转化的交易成本较大:一是所有者数量的增加,增大内部化的成本;二是没有明确的产权主体,使得责任很难追究。柯武刚和史漫飞也特别强调,“产权并非物质对象,而是一些在社会中受到广泛尊重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政府作为公共产权的代理人,就有必要去履行其应尽的义务,采取必要措施解决生态资源产权外部性问题。那么,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税收制度,将维护政府自身产权的任务——保护生态资源纳入税制也就成为天经地义的事了。
2.生态税制的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简单地说,生态税制是约束人们过度消费生态资源的规则体系。它作为社会“规则”的一部分,当然也就有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之分。其正式规则就是现行税制中具有生态功能的税收和税法等内容,其非正式规则应锁定在生态税制的价值观念、纳税意识等内容,它表明人们对税收生态性的认识程度,决定人们在一定时期对税收具有生态性的遵从心理和遵从程度。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的正式规则是在非正式规则的基础上形成的,非正式规则是正式规则有效实施的环境条件,有效运作的土壤。正式规则只有在社会认可,即与非正式规则相容的情况下,才能发挥作用。在实际社会经济生活中,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对经济发展的“共同影响”是很难分割开的。
因此,生态税制的构建过程中不能仅仅重视生态税制的先进性,集中在生态税制正式规则的设计制定上,还要考虑生态税制非正式规则的现实状态,即当前人们对税制具有生态性的认识和包容度。只有恰当协调好生态税制的正式规则与非正式规则的关系,才能使通过法律形式建立起来的生态税制达到预期的目标。
3.生态税制的制度功能。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都是具有一定功能的,制度的功能就是为个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提供一个框架结构和约束规则。舒尔茨认为,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为经济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每一种制度都有其特定的功能,因而具有特殊的经济价值。所以生态税制应当具有功能,并且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提供激励机制。人与自然的'和谐需要依靠生态技术的变迁。而技术的变迁与制度的创新有很大关系,制度的创新会导致技术的进步。同理,生态税制也会激励社会生态技术的发展。没有生态税制对企业超标排污的限制,就没有企业主动提高生产技术的动机,更没有生态技术推广和应用的市场,最终发明和创造该技术的组织或人得不到相当物资的激励,失去进步发明创造生态技术的动力。
(2)降低生态交易费用。交易费用是不同于生产费用,它的产生与人或经济组织的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行为是分不开的。例如,污染河流的造纸厂对附近的村庄农田种植产生了影响,当没有生态税制介入调解时,个别农民的有限理性使得双方达成谈判协调的可能性很小,即使达成合约,造纸厂的投机行为使得履行合约的风险加大,最终增加了生态交易费用。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生态税制能有效地降低生态营销的不确定性,抑制经济组织的投机行为,从而降低生态交易费用。
(3)有利于外部性的内部化。确立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具有生态性,是生态和经济和谐发展的关键。但是,经济组织往往都是理性的,其追求最大利润的机会主义行为使得私人收益率与社会收益率不等,产生外部性。例如,一个造纸厂为使经济利润最大化,将造纸过程的污染废弃物排放到就近的河流中,使得其收益是以损害社会收益为代价的。当税制的生态性明确了生态资源的产权,对经济组织的非生态行为开征高税,才能使经济组织在有效率的前提下,将生态因素纳入自身生产成本的核算,最终达到经济组织的私人收益率接近社会收益率,将外部性内部化。
(4)带来额外的经济效益。尽管理论上要求税制设计要保持“中性原则”,但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税制中性只是一种理想罢了,其对私人经济决策产生逆向扭曲已是司空见惯。例如,所得税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人们工作的积极性,使人们过多选择休闲代替工作。但是,生态税制不仅回避税制的非中性问题,还带来额外的经济效益。
首先,生态税制对具有外部边际成本的私人行为或产品课征的矫正性税收,不仅增加了财政收入,还有效地限制私人对生态资源的过度消费。
其次,可以确保在财政收入稳定前提下,适当降低其他具有明显非中性税种的税率。
第三,鼓励私人的环保行为,在增加社会就业的同时也有效保护了生态资源的持续开发利用。
篇9:中美个人所得税制比较论文
中美个人所得税制比较论文
个人所得税最早起源于18世纪末的英国,当时为了筹措英法之间战争的费用,英国开征了个人所得税。此后几经废立,最终在1842年将个人所得税作为专门的税种固定下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个人所得税也作为一个成熟的税种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目前,发达国家中的个人所得税在其税收收入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平均占比在50%左右。其中美国的个人所得税占其全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已经超过50%。作为较早开征个人所得税的国家之一,美国的个人所得税制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体系。其健全的税收立法、严密的税收征管和公民较高的纳税观念在各国中居于前列。借鉴美国在个人所得税征管方面的经验,对中美两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加以比较分析,对于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体系建设,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中国和美国个人所得税之间的比较分析
1.税收制度模式。
美国的个人所得税目前采取的是综合税收制度模式。将纳税人的各项收入进行综合,以家庭作为课征单位,采取纳税人自行进行申报纳税的模式。这种税收制度模式的特点是将纳税人的各项所得进行汇总及进行相应的扣除,采取累进型的税率,体现了支付能力原则,确保了税收的公平。但这种模式的征收的程序较为复杂,增加了税收的征收成本,这种征税方式要求纳税人具有较强的纳税观念以及征税机关具备较高的征税水平。我国当前采取的是分类征收的模式。即将纳税人的所得进行分类,各类所得独立进行纳税。其特点是税收的征管简便,采取源泉扣缴的方式进行。但是这种征收方式不能根据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进行征税,会导致纳税人之间的税负不均衡的现象。此外采取代扣代缴的征税方式也不能有效增强纳税人纳税观念。
2.税率。美国当前采取的是六级超额累进税率。
目前其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分为10%、15%、25%、28%、33%、35%共六个档次。且在申报方式上分为夫妻联合申报、夫妻分别申报、单身和户主四种申报方式,采取不同的申报方式,其应税的区间不同。我国目前的工薪所得适用的是七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分为3%、10%、20%、25%、30%、35%、45%共七个档次。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所得税率分为5%、10%、20%、30%、35%共五个档次。劳务报酬的税率为20%、30%和40%三个档次。稿酬所得在20%税率的基础上再减征30%,实际适用税率为14%。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财产转让和偶然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我国对劳动收入所得采取的是超额累进型的税率。而对资本和财产性所得实行比例税率,这就造成了财产和资本性所得的税收负担较轻。劳务报酬所得尽管采取加成进行征收的方式,但是由于采取按次计征的方式,纳税人可以通过将所得分解的方式规避税收,降低了其累进程度。
3.扣除标准。
美国的费用扣除实行的是分项扣除。美国的个人所得税采取的是综合课征模式,将其各种收入综合后,经过两次扣除,减去相应的免税项目后,扣除成本和生计的.费用后,就余额按相应的税率进行课征的模式。这种课征模式能够充分结合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情况进行征税,体现了量能课税的原则;考虑了通货膨胀的影响,对扣除标准结合每年的通货膨胀情况进行指数化调整,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个人宽免额考虑了赡养老人和抚养子女的情况,不同的情况宽免额也不相同。费用扣除中包含住房贷款中的利息支出、医疗方面的支出和个人捐赠等方面的费用都可以进行扣除,对于65岁以上的老年人和盲人还可以享受附加扣除。我国的费用扣除采取综合扣除的方式,尽管征税方式简便易行,但是却未考虑到纳税人的家庭负担状况、婚姻等相关因素,对生计费用的扣除较为缺乏,不能较好地体现量能课税的原则。并且扣除的数额相对固定,不能根据通货膨胀情况进行调整,会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4.所得确认。
美国采取的是综合课税模式,即针对纳税人的综合所得进行征税。包括以下内容:(1)纳税人各种类型的收入都应当纳入税基,无论哪种类型的收入,都说明纳税人能够达到的相应的福利水准,因此应当包括在内。(2)对纳税人各种来源的收入都应当纳入税基,包含劳动取得的收入、地租收入、资本红利形式的收入等都应当纳入税基。(3)此种征税方式允许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扣除,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规定了相应的扣除标准,确保了纳税的公平。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分类所得课征的模式。将个人所得分为11类,仅仅对这11中类型的所得征税,而这11类所得之外的收入则不予征税,因此导致我国此类税种的征税范围比较狭窄。具体来说,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对资本利得、推定所得等所得还没有进行征税,因而导致损失了较大一部分的税收收入。从资本利得来看,尽管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中有针对财产转让所得征税的相关条文,但是与世界各国通行的资本利得的内涵有较大的区别,并不包含针对股票转让所得的征税规定。从推定所得来看,我国的税法尽管也要求对工资以外的收入、实物收入征税,但是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可实施的具体政策。
5.征管制度。
在征收管理方面,美国的收入署构建了完善的监控收入体系,采取双向进行申报的制度。要求雇主严格履行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纳税人同时也应当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建立了健全的税务信息稽核系统,美国的纳税人每人对应一个编号,并且这个编号会伴随纳税人的一生。当进行交易时,参与交易的各方提交给税务局的相关文书应当对编号进行记录,通过这种方式,纳税人的支出及收入情况都已经记录在其税收档案中;美国的税务部门利用信息系统对纳税人的情况进行审核,以确保纳税人的申报信息客观真实。与美国相比,我国现今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水平还比较低,税务征收部门并没有实现同海关、企业、银行之间的纳税人的信息共享,致使其获得的纳税人的相关信息不足,同时由于对个人所得税的稽查力度较弱,造成了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水平不高的现状。
二、美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1.实行综合课征和分类课征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课征制度。
借鉴美国在个人所得税课征方面的成功经验,我国应当对目前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模式进行改革,构建完善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体系。基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实行综合课征和分类课征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采取此种课征模式,首先应当对税基进行拓宽,其次应当对相应的税目进行整合。从应纳税所得的层面来看,属于纳税人主要来源的收入,例如工资和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转让及租赁取得的所得等应当采取综合课征的方式,采取此种课征方式能较好地体现量能课征原则;对于纳税人不经常取得的收入,例如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稿酬等项所得,仍然可以采取比例税率进行课征。实行综合课征与分类课征相结合的课征方式,符合当前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现状,能够较好地对个人收入进行调节,体现量能课税的原则,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2.完善税率结构。
目前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设计主要是采取累进型的税率,但是累进程度应当有一定的限制,否则会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必须要重视税率的设计。个人所得税的边际税率设置的过高,愿意缴纳税收的纳税人会相应地减少。其边际税率设置的较低,愿意缴纳税收的纳税人会相应的增多。目前世界各国的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设置一般为3-5级,其对应的最高边际税率普遍也低于我国。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7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为45%,高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因此我国下一步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方向应当是进一步简化税制,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水平。应当将个人所得税的边际税率适当降低,最高边际税率在30%左右为宜,同时将税率的级次由目前的7级缩减为3—5级,以进一步优化税率结构。鉴于当前我国当前工薪阶层成为个人所得税缴纳主体的实际状况,借鉴美国的经验,可以适当增大初始档次税率的级距,将初始档次3%的税率对应的上限1500元增加到4000元,采取按年计征的方式,能够避免逃避纳税行为的发生,维护了纳税人的利益,同时也保证了国家的税收收入。
3.将家庭作为纳税单位。
将家庭作为纳税单位是指把家庭作为独立的申报单位,将其在一定时期中所获得的总体收入,减除其所有成员的扣除及免征额后,就其余额进行课征的方式。美国的申报方式主要采取家庭申报的方式,同时兼顾到个人申报,采取此种申报方式,能更好地体现量能课征的原则。通过建立以家庭申报为主的个人所得税申报制度,可以对家庭的支出状况进行综合考量,针对不同情况设立相应的扣除标准,包括子女的抚养费用以及教育的费用,赡养老人的费用、贷款利息支出等项费用,采取此种征税方式可以充分照顾到家庭的实际支出状况,确保了纳税人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税收的公平,
4.健全费用扣除制度。
我国目前的费用扣除相关制度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没有考虑通货膨胀的因素,不能综合考虑纳税人的子女抚养、教育、赡养老人、房贷利息、医疗等项支出从而设立合理的费用扣除标准。因此我国的费用扣除设计应当借鉴美国的经验,建立完善的费用扣除制度。首先应当将目前的按月缴纳税款的方式改为按月或按季度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方式,以简化目前的税收征管模式,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效率。其次应当对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和费用扣除标准结合通货膨胀的实际状况进行指数化调整,确保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不因通货膨胀受到影响。同时应当综合考虑纳税人在子女抚养、教育、赡养老人、房贷利息、医疗等方面的实际支出情况,同时结合纳税人的婚姻状况,制定科学合理的费用扣除标准。最后,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采取分项与综合相结合的费用扣除方式,允许纳税人结合自身情况选择一种方式进行扣除,以确保税收的公平。
5.完善税收征管体制。
提高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需要建立完善的税收征管体制。应当建立现代化的税收征收管理体制,利用计算机实现对纳税人的管理,建立纳税人信息监管系统,实现征税部门与银行、企业、国家机关及其他部门纳税人信息的共享,以强化对纳税人信息的监控。建立纳税人财产申报制度,对纳税人的个人财产状况实施监控,税务管理部门可以结合纳税人的财产变动情况对纳税人的实际收入进行推断,进而准确计算其应纳税额,确保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设立纳税人税收档案,详细记录纳税人的各种涉税信息,税务管理部门应当在银行、企业、国家机关及其他部门建立完善的纳税信息监控机制,对纳税人的各种涉税信息进行实时监控,并且实现纳税人涉税信息的自动归档,确保纳税人的税务信息准确无误。加强对税务干部的培训,提高税务干部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构建业务能力强、工作能力突出、综合素质高的税务干部队伍,切实提升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
篇10:关于资本弱化税制的国际比较研究
二、各国资本弱化税制的比较
(一)美国
作为世界上税收制度最复杂的国家,美国在1976年就制定了资本弱化税制(IRC第385条),1989年增加163条J条款后,使其更加完善。其基本内容包括:1、税收署可制定补充规定,以企业双方关系的实质为准,严格界定适用税法的关联企业;2、国内收入署有权对关联企业间往来款是债务还是投资的性质进行审查认定;3、按照债务与资本净值1.5;1的法定比率来核定,凡认定的债务总额与资产净额之比超过这一标准的即属资本弱化,其债务超额部分的利息支出便不予扣除,并要依法扣缴预提税。美国在《收入调和法案》中对资本弱化问题作了税法规定,不允许扣除“不符合规定的利息”。这里“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是指下述情况下美国公司向国外关联公司支付的利息:1、当国外关联公司得到这笔利息后由于该所得不属于与美国的生产经营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所以国外关联公司不必就该所得向美国政府缴纳所得税;2、根据美国与其他国家的税收协定,该利息可以不缴或少缴美国的预提所得税。此外。“不符合规定的利息”还包括美国公司向美国的免税单位支付的利息。在此基础上,“不符合规定的利息”,还应该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美国公司的净利息费用超过了当年的利息扣除限额,这部分超额利息不能扣除,利息的扣除限额等于公司当年调整后应税所得的5O加上上一年结转下来的余额;2、公司在纳税年末的债务一股本比率超过1.5:1,在计算居民企业的债务股权比例时,与大多数国家针对单个非居民股东,债权和股权都是特定非居民股东对居民企业享有不同,美国并不要求接受股息分配的关联方必须是非居民。此外,美国税法还规定,如果非关联企业之间在相同或相似情况下不可能提供的贷款,而关联企业之间(要求股权控制在50以上)发生了这样的贷款,税务当局则应当认定该贷款为“非正常交易”,关联企业内部的贷款就应当视为股权,贷款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3]。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美国资本弱化制度是同时采取了固定比例法和正常交易法,从而避免只采取一种方法带来的弊端,这也是各国资本弱化制度发展的趋势。
(二)英国.
作为崇尚判例的普通法系国家,英国没有制定专门的资本弱化条款。英国税务部门在确定资本弱化税务稽查对象时,并没有严格而确定的标准,主要采取正常交易法进行判断,不过债务股本比例超过1:1的企业通常会备受关注。英国国内税务局曾明确表示,在审查资本弱化问题时,主要是考察在公平独立的环境下会产生什么样的安排,以及其他相关的因素。在检查中,英国国内税务局会从银行和无关联第三方角度来考虑被检查公司的情况,如会考虑英国公司普遍的债务水平,借款人所在产业特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现金流量以及资产状况,该企业的其他特殊因素,进而会确定如果没有关联关系是否能取得该项贷款,贷款是否符合市场利率水平,最后会确定其正常贷款规模和利息水平以及超额利息数额,这部分超额利息会被推定为股息分配,按照25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当然,在此之前要判断双方是否为关联公司,判断的标准是:1、提供贷款的公司对英国公司的贷款占该公司贷款总额的75以上;2、英国公司被一非居民公司持股75%以上,或者双方被另一非居民公司持股75以上;3、英国公司和国外关联公司同被另一英国公司持股75以上,但英国的借款公司其股权90或以上直接由一个英国公司所持有的除外。英国资本弱化规则的另外一个特点是:不区别对待居民和非居民关联企业,即给英国居民公司提供贷款的企业无论是在英国境内的公司,还是设在英国境外的公司,只要符合上述标准,都要受有关法规的限制。
(三)德国
德国资本弱化制度采取固定比例法,对按单个股东计算的负债股权比例超过1.5:1部分的利息不允许扣除,将被认定为股息按25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4]。与英国相同,德国资本弱化条款不区分居民公司与非居民公司,适用于所有企业,而且如果贷款人在借款公司拥有很大的股权(没有具体比例)或者与拥有借款公司大量股权的公司关系密切,税务当局就要加以特殊审查。但是德国税法规定,如果纳税人能证明贷款符合独立企业间的“正常交易原则”,即如果公司能够证明,超过固定比率的债务按相同条件可以从与公司无关联的第三者(即非股东)那里获得,或者通过典型银行交易方式获得,则其支付的利息不作为股息分配。可以从税前扣除。根据这一规定,负债和股权只包括可以分摊到股东的数量,股权包括已发行股本储备金前一年度的未分配利润,负债包括无息贷款和背对背贷款。
(四)日本
日本资本弱化条款的适用对象包括国内外资法人、外国法人在日本的分公司、内资法人(主要指从国外关联企业借款数额较大的法人)。日本对关联方关系的确定标准为:1、直接或间接持有国内法人已经发行的股票或股权总数的5O%以上(含5O9,5);2、非日本居民或者外国法人对该国内法人拥有全部或者部分实质性经营决策权;3、国内法人大部分经营活动或者所需大部分资金依赖于该非日本居民或该外国法人;4、国内法人经营是从该非日本居民或特定的外国企业借款或者得到担保。日本的资本弱化条款的最大特点在于同时规定了国外控股股东的债务股本比例和固定的法人债务股本比例两大标准,只有当这两个比例均超过3倍时,利息的扣除才受限制。因此,如果某企业的国外控股股东的债务股本比例达到3:1,只要日本企业总的付息债务(包括关联和非关联方负债)等于或者少于该企业在本营业年度资本净值的3倍,则其利息抵扣时就不受资本弱化条款的限制。日本税务当局允许还外资企业以其他类似日本外资企业的总债务和净资产的比率为参照物来取代3:1的债务资产比例,如果该企业采用可比比率法,则可比比率将取代上述比例中的3。但是参照的企业应符合:1、该企业从事类似的商业活动;2、按日本内阁法案中规定条款的计算,该企业的商业规和其他情况应该与这家外资企业相仿。此外,日本税法也规定了正常交易原则,即不允许外资企业或者外国法人在日本的分支机构向关联方以超过正常交易的市场利息率支付利息。而且外国法人在日本分支机构的债务利息支付行为也类似地受到资本弱化条款的限制。因此,该分支机构向国外控股股东支付的可列支的利息数量受到限制。但是对于外国银行在日分支机构向其总部进行支付债务利息行为有特殊规则加以处理。
三、资本弱化的危害及对我国的借鉴
(一)资本弱化的危害
受资本弱化危害最大的应屑接受跨国企业投资的国家,资本弱化增加了跨国企业的债务资本和利息,从而增加了公司税前扣除费用,减少该公司的应税所得,逃避了部分本应在该国缴纳的所得税,侵蚀了该国的税收收入,并影响了税收调节作用的有效发挥。此外,资本弱化还扰乱了接受跨国投资国家的经济秩序,对该国的外汇收支平衡状况产生消极影响,由于转移利润可能造成公司投资亏损的假象,还可能造成该国投资环境差的假象。
对通过资本弱化避税的跨国企业来说,虽然少缴了部分所得税,但过分依靠负债筹资造成资本结构不合理,高比例的负债资本导致跨国投资者在获取高比例的债权收益的同时,却以低比例的股本承担着经济及社会责任。跨国投资者通过资本弱化可以先行收回投资,只留下接受投资国家股东和企业承担风险,这对东道国股东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
此外,如果公司的债务资本比重过大,公司账面上的经营业绩将不能如实反映其实际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时候甚至使公司看起来处于亏损状态,将容易导致公众及其他债权人失去信心,如果该公司为上市公司,有可能导致公司股价大幅下跌。
(二)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我国作为世界上吸收外国投资最多的国家之一,每年因跨国公司避税损失的税收收入达300亿元人民币,国际避税问题日益突出,但我国一直没有全面统一的反避税立法,有关避税港避税、滥用国际税收协定、资本弱化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还有待建立完善,现有比较成熟的立法也仅限于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制度,部分已有法规还存在立法级别低、条款相对原则而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无法为有效打击各种避税行为提供法律依据。令人欣慰的是,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3月16日通过,并已自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反避税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特别是在避免资本弱化和反避税地方面首次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规制各种避税行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强化税收调控作用,实现公平竞争将起到重要作用。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各国防范资本弱化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固定比例法和正常交易法。固定比例法的优点在于简单易行,便于纳税人执行和税务当局管理,可以有效减少实务中的不确定因素和税务纠纷,缺点在于弹性差、易僵化。正常交易法因其在具体应用时会考虑独立方之间类似条件下可能发生的情况,更接近公平交易原则。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情况和税务机关的执法水平,以及我国制定法的历史传统,固定比例法显然更为合适。可以采取从宽政策,将固定比率设为在3:1。至于金融机构,除了应满足相关金融法规规定的资本充足要求之外,我国税务当局也应当设定一个科学的固定比率,如lO:1,以应对入世后日益增多的外资和合资金融机构及随之可能产生的资本弱化避税问题。另外资本弱化规则的目的是避免居民企业的特定股东通过以贷款方式替代股权出资方式,虚增居民公司利息从而规避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所以我国的固定比率应以单个股东为对象来计算,以遵循“责任自负”原则。
明确关联控制者的条件也有利于规制资本弱化行为。我国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采用《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规定,但是将25的“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或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作为认定关联控制者的标准显然过于严厉,这对资本的流动造成了限制,有悖于引进外资的要求。所以,可将控制比例提高到5O,即我国的一个公司如果5O的股权由股东(可以是居民也可以是非居民)直接或间接掌握,后者是前者的控制方,前者向后者支付的利息适用资本弱化规则。这也使得我国公司法和税法的控制标准一致。此外,还要明确债务资本和股权资本的范围,明确超额利息的计算和处理,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方式。这些都将有利于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规制各种避税行为,强化税收调控,促进公平竞争。
在新税法环境下,加强对跨国公司资本弱化实践的研究,分析国外已采用的相关法规、借鉴其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构建出我国严密应对资本弱化行为的规则,以严格规范将会日益突出的资本弱化行为以维护国家的税收权益,同时避免过多地干预投资人和企业在融资、经营过程中的自主权,是我们政府工作的新挑战,也是我们急需解决的问题。
篇11:关于资本弱化税制的国际比较研究
论文关键词:资本弱化 固定比例法 正常交易法 公平
论文摘要:资本弱化已成为跨国公司乃至国内公司避税的一种重要手段,也是国际税收领域面临的新课题。考察美、英、德、日等国的税收制度及相关状况可以发现,发达国家多已制定了相应的反避税措施。我国也应该借鉴相关的国际经验,以促进公平贸易和我国税制的规范化。
一、资本弱化的概念
从形式上看,资本弱化就是指公司的资本结构中负债资本远远大于权益资本的资本结构安排。但如果投资者不是有意识的通过操纵债务和股权比例失调来追求一定税务利益的话,企业融资时尽量利用借贷融资,而较少利用股份融资这一现象不应成为各国税务当局关注的问题,也不会成为税法学研究的对象。只有当投资者是为了逃避其本应承担的税收负担,而有意识地过多选择负债筹资而非股本筹资时,这一现象才会为税务当局和税法学界所关注,因此税法学(特别是是国际税法学)是把资本弱化作为一种避税方式加以研究的。与税收学更多关注税收资金的运动过程,研究如何提高税收经济活动效率相比,税法学更多的着眼于税收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税法学对资本弱化这一种避税方式进行研究主要是防止纳税人逃避其应承担的税负,维护国家作为税收征收法律关系中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从法理上讲,资本弱化这种损害国家法定税收利益的行为显然是无效的,国家有权对其进行纠正,从而对受损害的国家税收利益进行救济。从这一角度出发,资本弱化是指公司投资者投资于公司的资本中,不恰当的提高负债比例从而相应的降低股本的比重,增加利息获得更多的税前扣除,以减少应纳所得税[2]。与之相对应,资本弱化税制可以定义为关于资本弱化的基本原则、方法、措施以及有关协调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的总称。
篇12:国外房地产税制的特点及启示
国外房地产税制的特点及启示
内容提要:房地产税制是国家调控房地产市场经济活动的有力杠杆,构成当今世界各国税收制度的主要内容。文章总结归纳了国外房地产税收制度在课税体系及构成要素等方面的特点,认为,应借鉴国际经验,构建我国完整的房地产税收体系,同时应对房地产保有环节的课税作为房地产税制的重点,扩大房地产税征收范围,简化税种,以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作为计税依据,合理设计税率,优化房地产税制结构。关键词:房地产税制 房地产税收体系 房地产保有
一、国外房地产税制的特点
各国房地产税制涉及的税种贯穿了房地产的生产开发、保有使用和转移处置等各环节。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房地产行业的发展状况各异,因而各国的房地产税制无论在课税体系上,还是在税制要素设计上都存有一定的差异。但总体来看,各国的房地产税制还是具有一些共性的。
(一)房地产税收制度体系完整,且以房地产保有税类为主
目前,许多国家都建立了比较完整的房地产税收制度体系,广义地看,国外房地产税收体系主要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是房地产保有税类。房地产保有税是对拥有房地产所有权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征收,一般依据房地产的存在形态―土地、房产或房地合一的不动产来设置。在该阶段,世界上通行的主要税种是财产税,包括一般财产税和个别财产税。
一般财产税是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和其他各种财产合并在一起,就纳税人某一时点的所有财产课征。美国、英国、荷兰、瑞典等国都采用这种将房地产归为一般财产税课税的房地产税制度。
个别财产税是相对于一般财产税而言的,它不是将所有的财产捆绑在一起综合课征,而是按不同财产分别课征。国外对房地产课征的个别财产税,依征收范围可分为三类:一是单独对房屋或土地课征的房屋税或土地税。如法国的房屋税、英国的房屋财产税等都是仅对房屋课征的。土地税有地亩税(面积税)和地价税两种形式,韩国的综合土地税属地价税的形式、巴西的农村土地税则属于地亩税的范畴。二是只对土地和房屋合并课征的房地产税。如墨西哥、波兰的房地产税,泰国的住房建筑税等。三是将房屋、土地和其他固定资产综合在一起课征的不动产税。如日本的固定资产税,芬兰、加拿大的不动产税等。
第二类是房地产取得税类。房地产取得税是对取得土地、房屋所有权的人课征的税收,一般根据取得方式而设置税种,房地产取得的法律事实主要分为原始取得和继承取得。现今各国设置的房地产取得税类的税种主要包括遗产税(继承税)或赠与税、登录税和印花税等。如在房地产发生继承或赠与等无偿取得行为时,各国一般要征收遗产税(继承税)或赠与税,只不过各国选择的遗产税征收形式不同,有的采用总遗产税制模式,有的采用分遗产税制模式,有的采用混合遗产税制模式。赠与税也分为赠与人税制和受赠人税制。
第三类是房地产所得税类。房地产所得税是对经营、交易房地产的个人或法人,就其所得或增值收益课征的税收。从税种来看,主要有公司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如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将房地产转让所得并入法人或个人的综合收益,征收公司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意大利对房地产转让收益直接征收土地增值税。
各国对房地产税收设置的三大征收体系,在税收实践中相互配合,较好地发挥了税收对房地产经济的调节作用。但是,在房地产税收体系中,各国相对更重视对房地产保有税类的征收。该环节的房地产税征收范围较宽,征税对象明确,税率设计合理,因而来自房地产保有税类的税收收入占总税收的比重较高。如英国,来自房地产保有的不动产税、经营性不动产税收收入占总税收的30%左右。将房地产保有环节作为课税的重点,既可以鼓励不动产的流动,又能够刺激土地的经济供给。与此同时,通过对保有房地产采取较高的税率,还可以避免业主空置或低效利用其财产,刺激交易活动,从而使房地产各要素达到优化配置,推动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二)房地产税制涉及的税种多属于地方税,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
各国房地产税制涉及的税收种类较多,如土地税、房屋税、不动产税、不动产转让税、登记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设置覆盖了房地产的保有、取得、转让和收益各个环节。从各国的税收实践看,凡是实行中央与地方分享税制的国家,房地产税收基本划归地方,构成地方税收的主体税种,而且其主体税源的地位也比较
稳定。如美国的一般财产税(主要是对房地产征收),从一开始就是州和地方政府的税收,并构成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约占全部地方税收的80%左右。日本的房地产税收体系中,地价税、登录许可税归中央政府;不动产取得税、固定资产税的一部分归道府县;特别土地保有税、都市企划税、固定资产税归市町村,房地产税收基本划归地方政府。20世纪90年代后,房地产税收作为各国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主体税源的地位进一步加强。因此,各国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都十分重视房地产税收。
(三)税率形式灵活、税率水平合理
各国的房地产税收,在税率形式上主要是采用比例税率,不过在对房地产转让收益和房地产交易行为课税时也常采用累进税率,仅有少数国家采用定额税率。对于税率水平的确定,各国通常采用较为灵活的方式,尤其是保有环节的税收,其税率既有按法定标准(中央统一制定的税率标准)设计的,也有地方政府根据本地需要自行决定的具体税率。一般说来,国家级和州级政府征收的财产税多依法按固定税率或按价值的一定百分比来征收,如澳大利亚各州征收的土地税。美国一般财产税(包括不动产财产税)的税率,由地方政府根据各级预算每年的需要确定,税率水平并非固定,而是每年都有变化。日本、法国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征收的税率都规定了固定限额或最高限额。与此同时,许多国家对房产和地产设计了不同的税率,一般是对土地的课税重于对房产的课税。这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体现社会财富公平分配的基本原则,达到地利共享的目的;二是充分发挥土地税特殊的调控作用,达到保护土地资源、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抑制土地投机的目的。
(四)房地产税计税依据明确
各国保有环节的房地产税是房地产税制体系中的主体内容,大多数国家选择了以房地产的价值为该环节房地产税收的计税依据,也就是以房地产的资本价值或评估价值为基础。如加拿大、美国、日本等都将土地和建筑物的资本价值纳入税基。英国对包括楼房、公寓、活动房和可供居住用的船只等,以其估定价值为计税依据。以资本价值或评估价值为核心确定计税依据的方法,既能够准确反映纳税人的房地产状况,又会使房地产税收收入随经济的发展、房地产价值的提高而稳步增加。
(五) 房地产税制内外统一
综观国外房地产税收的发展状况,各国的房地产税制都同时适用于内外资企业。
(六)房地产税法完善,普遍建有财产登记制度和财产评估制度
各国都非常重视房地产税收的立法,一般都制定了规范、严谨可行的房地产税法体系。如日本制定了几十个关于房地产方面的法规。同时,相关的税法条文规定得非常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很强。另外,大多数发达国家和一部分发展中国家还建立了财产登记制度。同时,由于各国对房地产课税一般都以其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评估业在国外发展非常迅速,目前已形成了一套较完善的财产评估体系,如美国1935年成立了房地产评估师协会。
二、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房地产市场正处于培育和调整阶段,房地产税制还存在许多问题。一段时间以来,有关房地产税制改革的呼声一直很高,新近又提出征收物业税,从而将房地产税制改革的呼声进一步明朗化。笔者认为,此次拟开征的物业税,可以理解是进行房地产税制改革的一个试探,但最后结果如何目前尚不好评价,这是因为物业税制度本身也有其缺陷。其一,物业税的指导思想是对房地产所有者征收,即将物业税作为一种财产税。而我国目前很多企业、部门、事业单位的产权不清,产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况非常严重。有很多房屋只有使用权,根本没有产权,现阶段要明晰产权关系尚有相当大的困难。其二,从我国目前的购房状况看,买房者大多是用于自己居住,“买房出租”作为投资的情况毕竟还是少数。对于买房自住的居民来说,即使居住的房屋升值,通常也不会卖掉房子,征收物业税等于“居者有其税”,增加了居民的居住成本。另外,现今个人拥有的房产中,大部分是通过低房价补偿方式由公房转化为私有的,用房改方式转换成私有产权的住房中,大量住房条件较差,而且拥有这些房产的家庭中,有很多仍属于较低收入和尚未改变生活质量的,对这些房产和家庭征收物业税也存在一个公平问题。其三,一般说来,物业增值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土地增值,建筑物本身随着使用年限的增加,维修成本逐渐上涨,建筑物有可能贬值。而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土地国有制,一般的物业只有几十年的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国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或在土地上建房子。因此,有关“物业增值”的说法,是含有水分的。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税制改革的目的首先要促进经济的发展,考
虑我国现阶段的实际,笔者认为,开征物业税的时机还不成熟,在缺少相应的配套措施,缺乏相关制度来限制物业税制度本身缺陷的情况下,匆忙出台物业税有可能造成新的“制度性不公平”。为此,针对我国房地产税制存在的问题,应在借鉴国外房地产税制经验的基础上,先进行一系列的改革,而后待时机成熟再适时推出统一的物业税。目前,应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规范、合理的房地产税收体系,并将房地产保有税类作为课征的重点
我国现行房地产税收制度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税收制度的改革先后颁布实施的,涉及房地产的税种很多,应逐步对税种加以规范,构建一个合理的房地产税收体系,该体系应包括:
1.房地产保有税类。 我国房地产税制构成的明显特点是:房地产开发流通环节税费多、负担重,房地产保有环节课税少,负担轻。如房地产开发、销售过程中就涉及营业税、印花税、房产税、契税、城乡维护建设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所得税等。收费就更多,各地也不相同,多达80~150种。而在房地产保有阶段,只有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这种税制设置不但造成土地闲置、浪费严重,而且在进入流通时由于土地承受过高的税负,造成大量的土地隐形交易,偷逃税现象严重。
为此,应借鉴国际惯例,以房地产保有环节作为课征的重点,将房地产开发环节的一些税费,转移到房地产保有环节征收。
房地产保有税类可以设置以下税种:(1)房产税。即以房产为征税对象,对房屋产权所有人征收。(2)地价税。即以土地的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向土地的实际占有者征收,取消现行的土地使用税。(3)空地税。即以闲置未用的土地为课税对象,对空地的实际持有人征收。(4)定期土地增值税。主要是对自用商业性房地产征收。采用规定的税额标准每年征收。
2.房地产取得税类。 房地产取得税类的税种主要应包括契税和遗产赠与税。遗产赠与税对财产拥有人的财产流向有着明显的导向作用,有利于调节、分配社会财富。
3.房地产收益税类。 房地产收益税类的税种主要应包括:(1)法人所得税。即对法人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收入(指利润所得)征税。(2)个人所得税。即对个人在房地产经营中取得的收入(指利润所得)征税。(3)土地转移增值税。主要是在土地使用权转移、房地产买卖时征收。(4)土地租赁增值税。主要是在土地使用出租、房地产出租时征收。
(二)扩大征收范围,逐步确立房地产税收在地方财政收入中的主体地位
借鉴国际惯例,我国房地产税收的征收范围应扩大到所有的由国家和集体拥有与控制的房地不动产,包括农村用于种植、放牧和其他农业性活动的土地和房屋,包括城镇居民拥有的房屋,也包括闲置未用的`土地和房屋。当然,在将农村的土地和房屋划入房产税的征收范围后,相应地应降低农业税的税负。另外,考虑到房地产税基非常稳固,税源充沛,且税源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的特点,应着手将房地产税培植为地方税体系中的主体税种。
(三)合理确定计税依据
现行房地产税涉及的一些税种的计税依据既不科学也不合理,计税依据既有按价值、也有按租金、面积征收。如,按照我国现行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有两种:一种是以房产账面原值扣除一定比例后的余值;另一种是房产出租租金收入,凡房屋出租的,房产税须以租金收入作为计税依据。土地使用税则是以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的。从房产税看,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人口的增加,房地产需求日益增长和物价指数的变动,房地产的价格从长期来看,一般会不断上涨,房产的原值不能代表现实的市场价格。如果仍沿用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既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不利于公平竞争,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对出租房屋按租金收入作为计税依据,同一个税种,有两种计税依据,不够规范,再则租金收入已征收了营业税,再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是重复征税。而且,租金的确定,也有一定难度。从城镇土地使用税看,以占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比较陈旧,因为面积不会随着地产的价格上涨而扩大。如此确定的计税依据使得房地产收入不能随房地产增值而增加。 因此,改革后的房地产税应以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为计税依据。因为这种计税方法比原值作为计税依据合理得多,又是多数国家的一般做法。
(四)灵活设置税率
在税率设计上,应借鉴国际上一些国家的经验,在保证中央一定宏观调控权的前提下,赋予地方政府一定幅度范围内的自主权。在适当考虑地方政府年度预算支出的基础上,应按照房地产的地理位置和用途规定不同的税率。可由中央政府规定一个税率幅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再根据本地区
情况和房屋等级确定本地区的税率,这样,既可以调节房地产方面由于地理位置不同而产生的级差收入,又能够根据用途对使用结构不同的房地产实施调节。
另外,还应考虑降低房地产转移环节的税率,提高房地产保有环节的税率,从而有利于将课征重点从房地产流转环节转向房地产保有环节,优化税制结构。
(五)统一内、外资两套房地产税制
现行房地产税收制度采取的是内外有别的政策,仅在房地产保有阶段就存在许多差异。如对内资企业和个人的房产征收的是房产税,对土地征收的是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个人的房产征收的是城市房地产税,涉外企业和个人使用的土地缴纳的是土地使用费(或称场地使用费)。内外两套房地产税制在征收范围、税率税费、计征依据方面都存在差异,违背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原则,增大了税收征管难度,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性。而且,城市房地产税是20世纪50年代的产物,房产税虽然是1986年颁布开征的,但基本内容很多是承袭了城市房地产税的规定,已有不少内容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颁布的时间虽然较晚,但近几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业的飞速发展,该条例也已暴露出许多不足,也需加以改革。
建议在房地产保有阶段征收统一的房产税和地价税,将外资企业和外籍人员也纳入统一的房产税和地价税的征收范围中,废除现行对外资企业和外籍人员征收的城市房地产税,改城镇土地使用税为地价税,实现房地产税制的内外统一。
(六)建立健全财产登记制度和财产评估制度
目前,由于我国尚缺乏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致使征管资料信息来源不畅,房地产私下交易不予注册登记的现象相当普遍。而且,我国房地产评估制度刚刚形成,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素质及评估政策法规等,还难以适应税收征管的需要。 为了保证房地产税收的有效实施,必须建立一套规范化的房地产管理制度,这主要包括:(1)建立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首先,要核查土地,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土地清查,建立土地台账。其次,建立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为税务部门掌握房地产税源提供条件和依据。(2)建立房地产评估制度。合理的计税依据是房地产税收制度贯彻公平税负的一个重要内容。随着我国财税体制的不断改革和完善,对房地产的税收要求逐渐采用以房地产的评估价值来征税。国务院于1991年颁布了《国有资产评估条例》,并在1994年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进一步明确了房地产估价的作用。我国在房地产的评估方面还处于起步阶段。从世界范围来看,凡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在对房地产课税时均以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很多国家在税务机关内部设有相当的人员和机构进行评估工作。为完善我国房地产税制,提高我国房地产税的征收管理水平,应该借鉴国际先进做法,建立我国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和管理制度。制定房地产评税法规和操作规程,配备评税或估价专业人员。
参考文献
(1)李进都《房地产税收理论与实务》,中国税务出版社 2000年版。
(2)邓宏乾《国外房地产税制介绍与借鉴》,中国家庭网2001年7月9日。
(3)路小平、刘洪玉《我国房地产税制的现状及改革设想》,《税务研究》2002年第7期。
(4)小颖《开征物业税宜缓行》,《南方日报》200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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