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销售管理办法》7月1日实施(精选9篇)由网友“橙星”投稿提供,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7月1日实施,欢迎阅读与借鉴!
篇1:《汽车销售管理办法》7月1日实施
商务部发布了《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并将于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可以说,这是一个汽车厂家、经销商与媒体和消费者都多年一直在关注的重要汽车销售与流通等领域的改革。这不仅打破了品牌授权为核心的4S模式,还实现了打破汽车零部件销售垄断等多方面的突破,为多种模式并行的汽车流通形式提供了保证,开启了汽车流通和后市场多元化竞争的时代。
背景
旧《办法》逐渐成为桎梏
新《办法》的征求意见与实施,主要是为了取代原来的“旧办法”,也就是4月开始实施的《汽车品牌销售实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旧《办法》实施的背景,其实是当时在我国加入WTO背景下,为规范国内汽车品牌销售市场,促进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环境下制定并实施的一套品牌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不可否认的是,这套旧《办法》的实施对当时的汽车市场规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不过后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汽车市场这个蛋糕也以非常快的速度做大,目前我国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汽车生产国和消费市场,汽车产销量连续八年蝉联全球第一。而在这个暴发性增长的过程中,由于旧《办法》存在的一些政策弊端与漏洞,从而出现了一些严重问题,并且成为制约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的原因之一。
比如,旧《办法》授予了汽车厂商高度的决定权和支配权,包括定价权、零部件供应、售后市场服务等,国内授权的经销商无法自主掌握经营。办法明确规定,只有品牌厂方授权后才能在国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而这样的后果是,国内汽车经销商要获得授权,就必须先缴纳大笔费用,而且设备设施都必须按照厂家要求来采购。其中最为人们熟知的便是4S为基础的单一模式,投资成本很高;特别是豪华品牌,仅是占地面积就非常大,而且有明确要求,建一家店要投资上千万也很正常。而由于高度的集权,经销商经常被压库存,亏损和经营风险加大,以上这些也是造成了近几年来几次经销商集体抱团与厂家抗争的主要原因。
此外,对于消费者来说,由于厂家控制着定价权,在单一销售模式下,更容易产生暴利,加价销售等不时发生。而在售后方面,由于配件、维修等高度集中在品牌授权店,在维修保养的时候也经常受到高价、潜规则、以次充好等现象。
正由于问题频出,多年来各方提出了不少改革意见,旧《办法》的改革也开始提上议程。不过在这期间,尽管多次传出要修订的消息,最后却仍然无果。期间,8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宣布自当年10月1日起停止实施汽车总经销商和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商备案工作,自208月20日起,不再接收汽车供应商报送的备案材料。此举也被认为是要打破整车厂家的垄断之举,不过后来看来效果并不明显。
终于到了初,商务部发布《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以及至今终于正式发布。这可以说是对过去已实施多年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重新修订,有望打破过往的多种行业垄断与弊端。
分析:将产生三大突破
打破单一品牌授权模式——汽车大卖场将出现
很明显,新《办法》的名称当中,取消了“品牌”二字,这也体现了意在打破汽车行业中实施已久的“品牌授权”销售方式。
新的《办法》中第十二条明确表示:“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可以看到,新《办法》已经表明经销商可以出售未经汽车厂家授权销售的汽车,只是需要向消费者进行书面提醒,这也是此办法中最重要的变革——打破了过去的汽车品牌授权销售单一模式。
此外,新《办法》中还提到了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解读
取消汽车厂家授权的单一销售模式,将会给予经销商很大的自由度,比如经销商不必在一家展厅内只卖一个单一品牌的汽车,将来或出现不少多个汽车品牌“同堂”销售的画面。也就是说,早就在说的汽车大卖场的形式,也许将来会普遍存在。想象一下,人们可以在同一个展厅里对多个汽车品牌车型进行对比、购买甚至是试驾,就像是超市一样。
此外,包括电商卖车、二级市场网络等模式也会大力发展,汽车销售形式会呈现出五花八门的现象。一个比较有意思的现象是,就在这个节骨眼上,国美宣布要卖汽车。根据国美方面此前对外发布的消息称,今年1700家门店的大部分门店,一层全部改造成汽车展厅,将改为“汽车+家用电器”的综合卖场模式。紧接着,华润万家超市也有准备涉足汽车行业的迹象。据媒体报道,近日华润万家陕西宝鸡店卖场开始陈列汽车,相关方面表示只是单纯的产品形象展示,并没有进行产品销售。华润万家方面表示,此举是为了进一步了解消费者对汽车超市这一创新模式的接受程度,以便未来进行相应的布局。
这样的变化,也将会对现在仍然是绝对主力的4S店产生影响,甚至冲击。目前4S店有着硬件好、有厂家支持、信誉较高的优势,但也存在成本高、价格贵的问题。不过授权是国际通用的惯例,受到认可,再加上汽车是大宗消费商品的特性,人们对有信誉的4S店还有很高的依赖度,预计4S店的销售渠道受到的冲击还不会很大。
打破零部件垄断——4S店以外也能买到原厂配件
除了整车销售之外,汽车维修也将发生很大变化。根据新《办法》中的第二十一条,“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外,无论是经销商还是售后服务商,在销售或者提供配件应当如实标明原厂配件、质量相当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明示生产商(进口产品为进口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等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厂配件以外的其他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在旧《办法》时代,由于“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汽车供应商授权范围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售后服务、配件供应等活动”,从而造成了厂家对配件的垄断。而在年,我国首次发布国内汽车“零整比”系数研究成果显示,国内不少车型零配件价格贵得离谱,某德系知名品牌车型零配件总价竟是整车价12倍多,一时成为热闻。而这样的现象,将来有望逐渐得到改善。
解读
由于整车厂家,也就是所谓的供应商对原厂配件的高度垄断,过去车主在维修时想要购买原厂配件,就只能到4S店,而在新《办法》实施后,这个现象有望发生改变。
也就是说,将来车主有望在4S店以及通过其他社会汽车维修厂等途径购买品牌汽车的原厂配件。这样的变化,显而易见也会对4S店产生冲击。过去,原厂配件和厂家维修技术这两样一直是4S店吸引车主售后的法宝,但也造成了高昂的汽车配件价格。如今在打破汽车维修市场的垄断后,人们可以更方便地获取原厂件,而不一定非要到4S店这种渠道才能购买到。更进一步的,价格竞争将不可避免,人们有望买到更便宜的原厂配件。而这样一来,意味着汽车售后市场也将迎来一场大洗牌。
汽车经销商被“松绑”——更灵活竞争也更激烈
一直以来,汽车经销商与整车厂家的关系是一边倒的关系,其中整车厂家占了绝对主动权。而这样的现象有望得到缓解。按照新《办法》的规定,对整车厂家(即供应商)规定了多个“不得”。如不得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不得限制经营其他供应商商品;不得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或者规定汽车销售数量,但在签署授权合同或合同延期时就上述内容达成一致的除外;不得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售后服务;不得搭售未订购的汽车、汽车配件和用品等商品等等。
此外,对于过去厂家一年一授权的做法也做了规定。“供应商采取授权方式销售汽车的,授权期限(不含店铺建设期)一般每次不得低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不得低于5年。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授权合同。”这样一来,经销商就不用年年接受检查,经营压力有望减轻。
解读
可以看到,一直以来经销商在与厂家处于被动的各种局面,在新《办法》中都有所改善。其中如“不得规定整车、配件库存品种或数量”,就是为了解决过去向经销商压库存的现象,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经销商的资金压力问题。要知道,过去有不少经销商因为资金链紧张,而把汽车合格证抵押给银行后无法赎回,从而产生了不少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
而像“不得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及售后服务”这样的规定,除了在配合为经销商销售形式做出松绑之外,其实也将带来汽车售后的巨大变化。当一个4S店可以为多个汽车品牌进行售后服务、特别是可以做原厂件维修时,就意味着各个4S店之间就必须通过更好的价格与服务,才能争取到车主的青睐。更不用说,还有其他社会汽车维修店可以拿原厂配件进行同场竞争。
但值得一提的是,尽管4S店体系得到了松绑,但在新《办法》时代由于汽车销售、维修与原厂配件的放开,自由度更大的同时,可以预见在售前售后的竞争都将比过去更加激烈,过去由于厂家独家授权的各种优势将慢慢不再拥有,4S店也将受到更大的挑战。
以下是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从事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定义的汽车,且在境内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车。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动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 在境内销售汽车的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建立完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召回等规定,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境内生产企业或接受境内生产企业转让销售环节权益并进行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得汽车资源并进行销售的经营者。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商,是指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更多热门推荐:
1.《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3.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4.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看点
5.对《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解读
6.最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7.《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8.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有哪些亮点
9.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解读
篇2:《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7月1日正式实施
为科学、有效、规范地组织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保障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制定了《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并于7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日前发布第9号总局令,新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自207月1日起施行,原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于202月7日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新《办法》共6章41条,主要修改内容包括7个方面:一是规范新闻出版统计的有关概念。二是进一步明确设置统计机构、配置统计人员、保障统计经费的要求。三是加强对统计数据质量的保障。四是加强了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五是调整了有关机构的表述,完善了有关机构的职责要求。六是加强了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七是增加了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加重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篇3:《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7月1日正式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规范地组织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保障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工作在服务新闻出版行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闻出版统计是指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为满足新闻出版行业管理工作需要,依法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组织实施的各项统计活动。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新闻出版(版权)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 新闻出版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新闻出版(版权)活动的相关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所需的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五条 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专职统计人员,建立统计工作责任机制,定期检查并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必要的统计工作经费列入单位相应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重视统计信息化建设,为新闻出版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九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制定全国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并依法定程序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第十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经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补充性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上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矛盾。
第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编号,并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法定标识。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依法制定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制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年度核验、行政记录等方式,开展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做好数据搜集、审核、汇总、报送工作;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统计调查质量控制体系,保证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署,并对基层数据上报情况及本期数据中异常变动情况予以说明。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报送年度统计资料后,应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报送本地区年度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六条 统计数据报出后,如发现内容有误,报送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更正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管理;地方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由各地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档案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保密管理,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公布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依法制定的统计调查制度公布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
全国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审核、公布;各地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由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公布。
第二十条 尚未公布的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不得擅自对外提供,不得公开使用。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立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指定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统一管理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从事新闻出版(版权)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根据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统计人员,完成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承担新闻出版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全国新闻出版统计工作规划、统计调查制度、调查任务、调查方案和相关统计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与同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业务合作;组织、指导、协调本部门内非综合统计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审核本部门内非综合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协调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审核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补充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制度;
(三)组织指导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法和统计管理制度改革的研究、试点和推广;
(四)开展全国新闻出版行业情况的统计分析、监测评价;
(五)统一管理、审定、公布全国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
(六)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指导全国新闻出版(版权)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科学研究交流;
(七)统一规划全国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开发和利用全国新闻出版统计数据和行政记录等资料;
(八)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的执行,并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完成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组织、实施补充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审核并按时向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地区的统计数据、统计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
(二)负责与本地区同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业务合作;组织、指导、协调本部门内非综合统计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审核本部门内非综合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协调下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工作;
(三)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四)开展本地区的新闻出版行业情况的统计分析、监督评价;
(五)统一管理、审定、公布本地区的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
(六)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本地区新闻出版(版权)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按照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组织本地区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开发和利用本地区新闻出版统计数据和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中国新闻出版研究院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领导下,根据有关统计制度和调查计划、方案,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计数据的搜集、审核、汇总、报送;
(二)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汇编和产业分析报告等统计资料的编制、撰写;
(三)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
(四)面向社会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五)境外新闻出版信息的搜集;
(六)有关统计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数据。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新闻出版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录入、审核、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有权拒绝、抵制有关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新闻出版(版权)活动的单位负责人负有督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以及各种规章制度的职责;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对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和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选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先补后调,办清交接手续,并及时告知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依法对下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新闻出版统计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配置情况,统计资料搜集和报送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程度等,统计资料的公布情况,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对下级单位和统计调查对象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的执行情况,以及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配合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执法检查和作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表现突出的;
(二)在改进和完善新闻出版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三)在完成规定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任务,保障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进行新闻出版统计分析、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在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中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六)在新闻出版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三十七条予以处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三十八条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三十九条予以处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第三十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作为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上级或本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四十二条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依照《统计法》第四十五条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原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于2月7日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4:7月1日汽车新政
7月1日汽车新政
新《办法》主要从四个方面实现突破,其中最大的亮点是:打破汽车销售品牌授权单一体制,创建“三多”模式,即供应商可通过多种渠道销售汽车,经销商可以销售多品牌汽车,消费者可以通过多个渠道购车。随着汽车行业的升级转型,自20起实施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早在就传出要修订。直到今日,几经周折的新政策终于落地。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副巡视员胡剑萍介绍,新《办法》历经几年修订,主要平衡点在于如何构建零供关系:“修订过程中,商务部在平衡供应商和经销商利益关系方面,进行了大量的协调。”
新《办法》的四个突破:
一、从根本上打破汽车销售品牌授权单一体制。实行授权销售与非授权销售并行,销售汽车不再必须汽车品牌商授权,汽车超市、汽车卖场、汽车电商等将会成为新的汽车销售形式。
二、标志汽车流通体系真正进入社会化发展阶段。新《办法》提出国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鼓励经销商开展多品牌经营,不同汽车品牌企业可以共建共享销售网络和售后服务体系。
三、有助于更好发挥汽车消费的顶梁柱作用。助力汽车流通网络向三四线城市和农村地区下沉;消费者的选择权、知情权将得到更大程度的保护,消费更加透明、便捷、实惠,消费体验得到提升。
四、有利于促进汽车流通全链条协同发展。新《办法》积极推动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分开,有助于促进汽车售后服务的专业化、社会化发展。同事也明确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生产商的销售对象,不得限制经销商、售后服务商转售配件。
法规名称:《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办法》变为《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经营方式:单一品牌授权模式变为允许授权和非授权模式同时存在;
授权期限:从没有明确规定变为一般不低于3年、首次授权期限不低于5年;
售后服务:供应商安排销售与售后服务变为供应商不得对经销商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售后服务等功能;
商务政策:在旧《办法》供应商不得强行规定经销数量的`基础上,新增供应商不得干涉经销商的销售数量、库存、转售等限制;
对消费者:
多年来,4S店品牌授权经营模式,让厂商和经销商在整个汽车产业利益链地位明显失衡,催生出了国内汽车售价过高、售后服务价格过高等一系列问题。当非授权经营模式出现后,更多的社会资本可进入汽车流通行业,消费者选择空间将变大,消费体验或许会有所改善。
对授权4S店:
以上是我们本次为各位网友带来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最新消息:从售后服务赚取利润反哺4S店,这似乎是现行厂商政策下,4S店盈利的通用法则。而新《办法》中明确了售前售后不再捆绑,这将新生更多售后服务专业机构的出现。4S店的售后体系或许会迎来一波大挑战。对于销售环节,弱势品牌的经销商将有空间选择同时经营多个品牌,但同时,强势或高利润品牌的经销商也将面临销售渠道被分流的可能性。关于汽车销售管理办法2017我们将会持续为大家继续跟踪报道,敬请关注!
实施长达之后,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终于迎来第一次修改。4月14日,商务部发布了《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今年7月1日正式实施。而年开始实施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则同时废止。
《办法》具有里程碑意义,从根本上打破汽车销售品牌授权单一体制,汽车流通体系真正进入社会化发展阶段,重新调整了厂家与经销商的关系,强化现有市场的规范运行。同时,对消费者购车也带来一些新的影响。我们对此进行了综合分析。
篇5: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实施
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实施
央广网北京7月1日消息(记者 杨博宇)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今起实施,不加价提车,不强卖保险,不捆绑销售,好政策如何落实到位?
今年的4月14日,商务部正式公布《汽车销售管理办法》,自207月1日也就是今天起施行。原有的发布的《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众所周知,汽车销售和服务的利益相关者包括汽车消费者、汽车经销商或者服务商、汽车厂商,新《办法》涉及到了参与汽车销售、服务的各方。
新《办法》在品牌授权、配件采购、企业与经销商的进出机制等方面进行了调整。其中,新《办法》除了在命名上,去掉原有的“品牌”二字,也打破汽车行业单一的“品牌授权”。
作为商务部印发的2017年一号文件,到底这份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将对行业和各方带来哪些影响和改变?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指出,新的规范意在: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推动汽车流通模式的创新。
在北京一众多4S店聚集的某大型汽车城,不少前来看车的消费者都对今天实施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都充满了期待。一位正在选购车辆的消费者李先生表示,新办法中,允许多种汽车销售存在,这也就意味着消费者的购车渠道更加多样化。
李先生:7月1日开始吗,就听说是放开了,不是光4S店卖车了,各大卖场都可以,我的理解就是大卖场商场网上都可以了不是。这么着就是和咱们网购似的了,都可以了吧。
另外,限制经销商加价行为,也是新《办法》中消费者较为关注的一点。办法中规定: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形式明示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也就是说今后购车时,加价与捆绑销售这类现象将得到改善,让售价更加透明,消费者可以拒绝不合理的强制消费。
李先生:加价我觉得就不应该啊,大家喜欢这个,我(经销商)可以说没有就让你加钱,那老百姓肯定不愿意啊,你本身定多少钱就是多少钱,这个资源都是他掌握着,他可以任意说,有可以说没有,老百姓买车你知道库房有他也不让你去看去,引进这个就是7月1日以后,大家就属于竞争关系了,你加价我不买你的我上别处买去,别处也有这个,还是这样好。
除了禁止新车加价、购车渠道更加多样化外,新办法中还规定,消费者交钱提车时,4S店必须要提供汽车合格证等证明。这一系列规定的实施,也将为消费者购车带来更多利好。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副巡视员胡剑萍:《管理办法》实施后,销售汽车就不再必需汽车品牌商授权,汽车超市、汽车卖场、汽车电商等将会成为新的汽车销售形式。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购买汽车的方式,自由选择服务网点,哪里方便、哪里实惠、哪里服务好,就去哪里,而不局限于去4S店。
众所周知,汽车销售的利益相关者除了消费者外,汽车经销商也是其中的重要一环。新《办法》实施,将对汽车经销商产生哪些影响?
昨天(30日)下午,记者走访北京多家汽车4s店,提及7月1日实施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销售人员表现较为冷淡。
销售人员:没有变化,其中有些地方说白了就是保护一下4S店,4S店现在确实生存比较困难,这个展厅只能摆本田,等以后可以摆其他。
另一位销售人员: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变化,汽车行业他都有一个行业的规范,这个就是一个办法,一个指导性的办法。
新的《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供应商、经销商不得限定消费者户籍所在地,不得对消费者限定汽车配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务商,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服务、召回等由供应商承担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江苏协众汽车集团作为一家大型汽车销售企业,目前旗下有6个汽车品牌在售,共有近20家4S店。
总裁陈浩认为,新《办法》中打破区域销售限制的规定对经销商影响不会太大。
陈浩:打破区域限制事实上在七月一号这个新政之前,我们已经开始有这样一个部署,现在我们很清楚这个市场,销售前端事实上是倒挂的,是不赚钱的,那么对于经销商来说,已经是倒挂的情况下,他的积极性不是特别高,我再去拼价格,这不合适。现在信息化这么的透明,大家都能在网上查到我们的价格,但是现在价格基本上是差不多的。对于消费者来说,其实执行方面,或者说落地方面,也有些困难,所以对经销商来说,我们积极性不是特别高,所以,我觉得这一块打破现有的这个区域呢,影响不会特别大。
在陈浩看来,新版《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允许多种汽车销售方式并存,比如卖场、汽车超市、实体店等,这将对传统的汽车经销商带来不小的挑战。
陈浩:另一部分,也是我们比较担忧的一部分,谁都可以进来了,他是没有门槛的,不像以前是有品牌背书的.,授权背书的,那么这一块,至少可一个消费者一些保障,这么多的资金进来以后,如果没有一个标准的限制,就是稍微有一点点门槛,鱼龙混杂了,会不会造成了这个整个的销售市场更加混乱,当然了,最终还是为了维护我们消费者的权益。
陈浩同时指出,随着新《办法》的实施,对于汽车经销商而言虽然竞争会更加激烈,但从长远来看,一个规范的行业环境才能让国内的汽车消费市场走向成熟。
陈浩:当市场打开了的时候,是机遇也是挑战,我们有更多的竞争的情况下,我们才可以提升自己,因为原先在这个圈子里面,我们有可能只是跟自己同行业去做一部分竞争,现在是你的对手不一定是你能看得见的对手了,对我们其实就是挑战。他们通过不是我们这么固化的一些想法,一些新异的想法,有可能就让这个事情做成了,这个其实是推动我们整个行业发展的很好的一个方向,所以,我觉得新政肯定是对整个行业有推进作用的。
篇6:《陕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7月1日起实施
陕西省日前发布《陕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商品条码、二维码等电子标签的使用进行规范。《办法》将于7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没有查验或留存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或留存期限少于两年;伪造、冒用、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替换或者覆盖原商品条码的,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违者将责令退回。
相关阅读:
篇7:《陕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7月1日正式实施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制定了《陕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并于7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陕西省日前发布《陕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商品条码、二维码等电子标签的使用进行规范。《办法》将于7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没有查验或留存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或留存期限少于两年;伪造、冒用、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替换或者覆盖原商品条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违者将责令退回。
下面是办法全文:
篇8:《重庆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7月1日实施
重庆市卫计委近日公布了新修订的《重庆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7月1日开始实施。
《办法》规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在重庆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重庆市户籍;依法登记结婚;全面两孩政 策实施前,夫妻双方依法生育一个子女,没有违法生育子女、没有收养子女(依法收养的残疾儿童除外);夫妻女方未满49周岁。
目前,全市已累计为346万对夫妻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可享受以下奖励。
(一)独生子女父母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分别发给二点五元至五元的奖励金,或者给予总额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在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以及子女入托、入学、养老、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居民年老后,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奖励扶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等给予照顾;
(四)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按照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
(五)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夫妻双方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扶助保障制度,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社会保险、按照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等方式,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帮助。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 证》,市民应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申请人一寸免冠近照一张;夫妻一方所在法人单位或者双方户籍地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意见等材料,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要发放证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 形式的,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相关阅读:
篇9:《非银支付管理办法》7月1起实施
《非银支付管理办法》7月1起实施
2015年末,央行正式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2016年7月1日正式实施。
非银支付新规出炉恰好临近春节消费购物和红包转账高峰,不少消费者都很疑惑,未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消费额度会否受限?支付账户向他人银行卡转账需要怎样的条件?快捷支付、微信红包等便捷支付方式还能否使用?
微信红包不绑银行卡只能收发不超1000元
第三方支付机构汇付天下对记者表示,《办法》已经充分考虑支付企业服务电商和新金融等领域的广泛需求,对网络支付的账户分类、监管分类、责任分类等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和指导。此次,央行将通过不同身份验证方式所开的支付账户,按照安全级别从低到高分成了I、II、III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支付限额。相比7月底征求意见,新版办法特别新增了I类支付账户,只通过一个外部渠道开立的I类支付账户,账户余额可用于消费和转账,但限额仅有1000元。通过3个验证渠道的II类账户可以消费、转账,年支付额度10万元;通过5个验证渠道的Ⅲ类账户,除了可以消费转账外,还能购买投资理财等金融产品,年累计交易额最高可以到20万元。
也就是说,没有绑定银行卡的微信用户可通过微信零钱包收发累计1000元以内的红包。如果发红包金额已经超过1000元,还想再发就得追加身份认证。此外,支付账户还有日限额。支付机构采用不包括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在内的两类(含)以上要素进行验证的交易,单个客户所有支付账户单日累计金额应不超过5000元。
对极少数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偶发的大额支付,可以通过支付账户余额支付、银行卡快捷支付、银行网关支付等方式组合完成。
快捷支付被盗刷银行要先行赔付
《办法》对于近年来使用广泛的快捷支付也有相应的规定。快捷支付是支付机构和银行通过协议与客户约定,由支付机构代其向银行发送支付指令,直接扣划客户绑定的银行账户资金的支付方式。
实践中,快捷支付由于该业务涉及客户、支付机构及银行三方,权责关系相对复杂,一旦发生风险损失,客户维权困难。《办法》明确,支付机构和商业银行合作为客户提供快捷支付业务时,应当事先或在首笔交易时分别与客户建立清晰、完整的业务授权,同时明确约定扣款适用范围、交易验证方式、交易限额及风险赔付责任。
《办法》强调,银行是客户资金安全的管理责任主体,在后续交易时无论是由银行进行交易验证还是支付机构代为进行交易验证,银行承担快捷支付资金损失的先行赔付责任。 对于此项规定,广发银行电子银行部负责人表示,根据《办法》,银行承担先行赔付的前提是:支付机构事先或在首笔交易时自主识别客户身份并分别取得客户和银行的协议授权,同意其向客户的银行账户发起支付指令扣划资金;银行事先或首笔自主识别客户身份并与客户直接签订授权协议,明确约定扣款适用范围和交易验证方式,设立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单笔和单日累计交易限额。
★ 山东黄标车新规定
★ 南京限购解读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7月1日实施(精选9篇)】相关文章:
7月1日起多项减税新政2022-04-30
gsp认证整改报告书2023-01-06
区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调研汇报材料2023-12-19
北京限行尾号规定2022-05-08
兽药gsp规章制度2022-10-13
科技活动经费支出专项审计报告2022-12-17
新能源车配置细则全文发布2022-11-09
网约车运营管理岗位职责2022-05-25
药房GSP自查报告2022-08-02
家电下乡开展工作的调查报告202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