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的消费者保护法与赔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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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的消费者保护法与赔偿机制

篇1:亚洲的消费者保护法与赔偿机制

亚洲的消费者保护法与赔偿机制

一、亚洲消费者保护法的一些重要特点

三十年前,没有一个亚洲国家的法律对“消费者”这个词进行过解释,或将它写入法律。不过,尽管消费者保护法常常被看成是一个当代现象,但是,更早以前,大多数国家已有了一些与消费者有关的涉及到度、量、衡、合同、商品买卖、食品与卫生以及一些金融活动的法律。

这些早期法律的一个特点,就是它们并不区分不同类别的购买者-消费者被等同于一般的商品购买者。后来的一大进步是增补了相应的法律条款,以区分开消费者购买和商业性买主,并对消费者给予更多的保护和权力。这方面的例子是各国实施的《货物买卖法案》。早期有关消费者保护法的改进仍着眼于商品和服务的买主和卖主。关于商品的制造商和进口商应对消费者所负的责任则毫无规定;假如商品和服务的使用者并不是其购买者的话,这些使用者也享受不到任何保护。后来,消费者运动转向通过一系列新法规来解决某些特殊问题,如贸易说明书、特殊行业的广告(涉及药品、食品、金融服务、房地产)等,在这些新法规中消费者受到了更大的保护。这种分散的立法有着相当的局限性。新的问题层出不穷,那些着眼于某些特殊领域的法律远不能适应解决新问题。那些由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方式制订出的法律规章相互之间缺少联系,从而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各种贸易行为之间的区分也是建立于抽象的法律基础之上,而不是现实的商业活动之上。更重要的是,这种立法方式无法将消费者保护覆盖到许多信誉交易中,例如信用卡、分期付款,这就使得人们难以弄清哪些法律可以用来保护消费者。消费者保护在许多亚洲国家(和地区-译者注),包括香港和马来西亚,在相当大程度上仍然停留在这个水平上。

消费者保护中取得进展尤为缓慢的一个方面就是产品责任。在许多国家,依据合同法,可以使卖方对劣质产品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是,在制造者与产品的购买者或其他使用者之间并没有一种合同关系。同样的,在产品的销售者与非购买者的使用者之间也不存在一种合同关系。而且,其他的使用者也不可能依据合同法起诉销售者。

在有的国家,尤其是那些承袭了英国民事侵权行为法律有关过失的立法内容的国家。有关过失犯罪的.法律要求出示过失一方的“错误”,而对这一点受伤害的消费者尤其难以做到。为了克服这些特殊的困难,欧洲联盟和很多经合组织国家实施了新的产品责任法。

新的产品责任法尚未在绝大多数亚洲国家实施,因为它和制造者的利益相矛盾。1995年日本实施了新的产品责任法,这将推动在其他亚洲国家实施新的产品责任法。

1979年以来,几个亚洲国家已实施了名为《消费者保护法案》的法规。斯里兰卡和泰国均是在1979年率先实施这项法规的。菲律宾着手这个法规也是在那个时候,印度在1986年开始实施该法规。菲律宾在1993年才通过了消费者保护法案,同年,中国也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这些新一代法律的进步可以概括如下:

1.有的法规表明了消费者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消费者的权利包括安全性、选择、信息、公平价格、抗议和赔偿。

2.消费者权利涉及到消费品和服务的交付,有的还涉及到特殊服务(如医生、牙医、工程师、建筑师等)。

3.这些法规授予现有的或新成立的机构以制订规范的权力,以便对新的不正当行为迅速做出反应。在有的国家,制定规则的权力掌握在政府的行政部门中,但是由消费者和工业界代表组成的顾问委员会被允许对将要颁布的法规提出自己的意见。

4.建立起简化了程序和出证规定的特殊法庭来听取消费者的投诉。

5.法规允许消费者个人索赔。尤为重要的是,这些法规授权某个官员(如贸易行为督导等)以及个别情况下的某个社会团体如消费者组织代表某一个消费者或消费者群提起诉讼。

6.这些法规提供了一系列补偿方式。这是因为人们已认识到这样一个事实:缺乏一系列全面的、平衡的、灵活的赔偿方法就等于是要削弱这些法规想要赋予消费者的权利。

7.这些法规与现有法律并不相悖,相反是建立于现有法律基础之上的。

二、部分亚洲国家消费者保护法简介

1.马来西亚有关消费者购买方面的最重要的两个法规,是《1950年合同法案》(1974

[1] [2] [3] [4]

篇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的解释与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

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问题,须从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入手。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包括三个层次的法律规定:首先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民事行为无效;其次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撤销,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一)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最后才是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判双倍赔偿。以上共同构成我国统一的民法反欺诈制度。

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的这一多层次结构具有重要意义:

其一,在法律适用上,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如果属于消费者合同上的欺诈,应当优先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如果属于一般合同上的欺诈,则应适用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二款或者五十二条之(一);如果属于合同之外的民事行为,例如悬赏广告、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收养协议、结婚离婚等民事行为上的欺诈,则应适用民法通则五十八条。其二,在法律解释上,要求对三部法律上的欺诈概念,作统一解释。申言之,对民法通则五十八条的“欺诈”概念、合同法上的“欺诈”概念和消法的“欺诈”概念,必须采取同样的文义、同样的构成要件。

所谓消费者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是消费者,另一方是经营者的合同。这是各国通用的定义。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所谓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须注意的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绝不是固定不变的主体资格。因此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是以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界定消费者概念和消法的适用范围。关键文字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一个自然人,即使是领有营业执照的工商业者或者企业主,如果他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他就是消费者,他的权益就受消法保护,他在订立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同时受欺诈,就应当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反之,即使他是下岗工人或家庭主妇,如果他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他就不是消费者,他的权益也就不受消法保护(而应当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保护),他在订立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同时受欺诈,就不应当适用消法四十九条(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或五十二条)。

我国制定消法时,采用了不是消费者就是经营者的“二分法”。借鉴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消法四十九条,其立法目的是要动员一切受欺诈的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确实未预见到会发生以获得双倍赔偿为目的的“买假索赔”案件。“买假索赔”案件的原告,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因此,按照消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肯定他不是消费者,他的权益不受消法保护(而应当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保护),不应当适用消法四十九条(而应当适用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二款)。

有的同志认为,只要不是经营者,不管他购买商品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还是为获得双倍赔偿,都应当适用消法四十九条。这是违背消法第二条以订立合同的目的限定消法适用范围的本意的,因而是不正确的。

这些同志无视消法第二条的限定而主张对“买假索赔”案件适用消法四十九条,一个理由是:有利于制裁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对社会有利。所运用的是社会学解释方法,即以预测所产生的社会后果之是否有利,作为判断解释意见是否正确的根据。但民法解释学上有一项重要原则: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都不得违背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毫无疑问,“买假索赔”超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一语可能的文义范围,因此应肯定“买假索赔”案不在消法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之内。再说,对“买假索赔”案适用消法四十九条,是否对社会就一定有利?鼓励、促成一批所谓“打假专业户”和“打假公司”,形成一个既非生产也非销售的所谓“打假行业”,借以取代广大消费者自己的维权行动,取代负责管理市场、维持市场秩序的国家专门机关的公职行为,其对于正在走向民主法治、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中国,究竟是福是祸,是很难预料的。相反,对“买假索赔”案不适用消法四十九条,促使有志于打假的公民把明察暗访了解到的经营者之违法行为向国家机关举报(对此应予物质奖励),由国家专门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予以惩罚,肯定有利于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法律秩序。

这些同志还有一个理由:不能以购买商品的数量多少作为认定是或者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的根据。这涉及一个重要问题,目的存在于当事人心中,如果他没有公开表示出来(刚购买商品尚未使用),法官凭什么判断他“是”或者“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正确的回答是: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此即所谓“经验法则”。举例来说,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足矣,如果一次购买六、七部手机,硬说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法官如果采纳原告的说辞,认定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的目的,就显然违反“经验法则”。有的法院审理购买手机索赔的案件,对原告购买一部或者两部手机的案件认定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因此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判决双倍赔偿;对原告一次购买五、六部手机的案件认定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因此不适用消法四十九条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双方退货退款;有的法院对原告购买六部手机索赔的案件,认定其中一部手机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其余五部手机不是,仅对其中一部手机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判决双倍赔偿,对其余五部手机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判决退货退款,笔者认为,这三个判决都是以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为判断标准,符合“经验法则”,因此属于妥当的、合法的判决。

决定消法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的,除“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这一合同目的要件外,还有“欺诈行为”要件。“欺诈行为”是消法四十九条的关键概念,应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弄清“欺诈行为”一词在日常生活中是什么含义,在法律上是什么含义。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在日常生活中,“欺诈行为”就是故意骗人,就是故意捏造事实诱使他人上当受骗。消法四十九条使用了“欺诈行为”概念,却没有为“欺诈行为”下定义。如前所述,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的多层次结构,要求对其中三部法律上的欺诈概念作统一解释。按照民法解释学,同一法律或者不同的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作同一解释。既然消法对“欺诈行为”没有定义,我们就应该按照民法通则五十八条规定的“欺诈行为”进行解释。该条也只规定了“欺诈”的法律效果,即欺诈的民事行为无效,而没有规定什么是“欺诈”,没有给“欺诈”下定义。按照民法解释学,法律上有定义的,应当严格按照该定义解释,如果没有定义,则应当参考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

按照学说解释,“欺诈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之一是“须有欺诈的故意”,无“欺诈的故意”,即无所谓“欺诈行为”(见佟柔教授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第238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

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见《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可见,在“欺诈行为”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这一点上,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是完全一致的,当然应作为我们解释消法四十九条的根据。据此解释,则消法四十九条所说的“欺诈行为”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只有属于“故意”才构成“欺诈行为”,“过失”即使“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有的同志以消法的所谓特殊性为理由,主张不应按照传统民法上的欺诈概念解释消法四十九条的欺诈行为,认为经营者的“过失”也应构成“欺诈行为”,甚至主张对经营者是否出于“故意”可以不必考虑,是违反民法解释学原理的。在最高法院已有明确解释的情形下,要求法官作出与最高法院的解释相反的解释,也是违背法治原则的。

以“错标产地”的案件为例,应区分为故意的错标产地和非故意的错标产地两类。如果经营者故意把真实的产地掩盖起来,标上虚假的产地,就属于故意的错标产地。除此之外,应属于非故意的错标产地。如果用一个圆圈表示“欺诈行为”的外延,另一个圆圈表示“错标产地”的外延,两个圆圈只有一部重合。重合的部分,就是“故意的错标产地”,符合“欺诈行为”的文义,应在消法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之内。非故意的错标产地,不符合“欺诈行为”的'文义,当然不应适用消法四十九条。

法官如何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依据消法对消费者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及参考发达国家法院的经验,应当采用举证责任转换的法技术。即不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经营者具有“故意”,而是要求经营者就自己不具有“故意”举证。我国许多法院正是这样做的。如北京的法院裁判的电子辞典案,商店在价格标签上标明产地香港,而实际产地是“广东中山”,原告要求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判决双倍赔偿。被告承认价格标签上把产地标为香港是错的,但主张不是故意错标产地。并以商品的外包装上明文写着产地“广东中山”且字迹清楚、完好无损为证据,证明是售货员在填写价格标签时疏忽,因为是香港公司的产品便填写为产地香港,属于过失而不是故意。如果是故意错标产地,就应当把商品外包装上的产地“广东中山”几个字去掉。法院采纳了这个证据:商品外包装上对真实产地有明显的标注,而被告没有把它涂改、覆盖或者除去,这就足以证明错标产地不是故意的,因此认定不构成欺诈行为,对该案不适用消法四十九条。这当然是正确的。

须说明的是,仅对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要件的认定可以采用举证责任转换,而对其他要件或事实的认定不能采用举证责任转换。关于商品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的认定,原告有举证责任,被告也有举证责任,难以判断时应当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鉴定。关于原告是或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的认定,如前所述,应由法官依据经验法则判断。

另一个问题是消法四十九条可否适用于商品房买卖?近年发生多起商品房购买人以房地产公司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判决双倍赔偿的案件,据我的了解,多数法院不适用消法四十九条,理由是消法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买卖,也有个别法院适用了消法四十九条判决双倍赔偿。

我赞成多数法院的意见,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适用消法四十九条的理由:其一,消法制定时,所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严重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所设想的适用范围的确不包括商品房在内。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参考。其二,考虑到作为不动产的商品房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的差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即使出卖人隐瞒了某项真实情况或者捏造了某项虚假情况,与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亦不能等量齐观,商品房质量问题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可以得到更妥善的处理。其三,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动辄数十万元、上百万元,判决双倍赔偿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的显失平衡,例如一套三十万元的商品房因木地板材质不符约定或多计算了几个平方米面积,便判决双倍赔偿六十万元,在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看来很难说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

篇3:流域生态补偿与污染赔偿机制

流域生态补偿与污染赔偿机制

作为调整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环境与经济利益关系的一种政策手段,近年来,流域生态补偿与污染赔偿被广泛提及.

作 者:张惠远 刘桂环  作者单位: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 刊 名:世界环境 英文刊名:WORLD ENVIRONMENT 年,卷(期): “”(2) 分类号: 关键词: 

篇4:浅谈知假买假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论文

如今,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假冒伪劣产品也越来越多,与此同时,出现了一些知假买假行为。自知假买假行为出现以来,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就成为了社会各界的讨论热点:知假买假行为到底是否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认为应该受保护的一方认为,知假买假者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后自身的消费者权益同样受到了侵犯,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而认为不应该受保护的一方则认为,知假买假者并非是受欺诈的消费者,而且其购买商品的目的也不是消费,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对此,笔者也有着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对知假买假行为的立法争议

我国第一例知假买假行为发生在1995年,自此开始关于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成为了社会争论的热点。虽然各地区都对此制定了相关条例或办法,但各地的规定各有不同,一直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浙江省人大曾对知假买假行为予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而同一时间上海市则对知假买假行为不予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同样,在司法实践之时也出现了多种不同的案例,同样情况的案件,有的知假买假者获得了胜诉,有的知假买假者则败诉。甚至于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在同一个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却获得了一胜一败的判决结果。由此可见,在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关于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存在较大的争议。

二、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一方的观点

饶世权、郭卫斌等人认为,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是属于社会经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而知假买假者并不属于社会经济弱者的范围,其在购买商品前已经知晓了该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甚至于有的知假买假者比假冒伪劣者更加了解该商品,并非是受欺诈的消费者,与在购买前不知情的消费者情况不同,所以不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还有人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并非一种正常的生活消费行为,其购买商品的目的也不是消费,而是所谓的“替天行道”,或者纯粹为了谋取利益,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功能不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功能应当是保护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免受损失及在受到损失后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

三、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一方的观点

1.知假买假者同样是消费者

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一方的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同样是消费者,因为其同样消费购买了商品,而只要消费购买了商品就可以认定为是消费者。而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制定的,知假买假者既然也是消费者,那么就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如果对消费者的界定进行进一步划分的话,应当将一切非是为了生产经营才购买商品的都列为消费者范畴之内,不能否认其消费者的身份。

2.保护知假买假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的核心内容是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同时这也是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要方式。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来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第一位的,无论知假买假者的主观目的和意图为何,其在消费过程中都受到了权益侵害,这就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内容之列。在市场交换关系中,购买者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弱者,而知假买假行为同样也是打击假冒伪劣者的一种手段和方式,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所以不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排斥。

3.知假买假行为的社会功能

目前我国市场上假冒伪劣的“山寨”产品横行,这极大地影响到了市场的良性发展,社会公众都对此深恶痛绝,却苦于没有很好的方法制止和打击这种现象。如果知假买假行为可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那么人们就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来打击假冒伪劣者,从而弥补了政府在这方面监督力度的不足,是具有积极的社会功能的。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保护知假买假行为。

结语

综上所述,关于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该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都是社会的热点争论话题,对此正反双方都持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行为是有益于市场监督的,所以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郭明瑞.“知假买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J].当代法学,,06:68-73.

[2]殷婕.探讨知假买假的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J].商场现代化,,20:44.

篇5:药事管理与法规练习题第三十八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三十八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a型题]1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a 享有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b 享有人身安全的要求c 享有财产安全的要求d 享有健康保护的要求e 享有卫生安全的要求答案2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a 有权获得质量保障的公平交易的条件b 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c 有权拒绝经营着的强制交易行为d 有获得产品各项说明的要求e 有权拒绝经营者的搜查要求答案3 经营者对消费者不得进行a 侮辱、诽谤b 搜查消费者的身体c 搜查消费者携带的物品d 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e 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答案4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a 丧葬费、死亡赔偿金b 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c 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d 死亡赔偿金e 太严重的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答案5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经营者a 可给对方折扣b 给中间人佣金c 必须如实入帐d 可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e 接受折扣、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答案[b型题](6~10题)a 不正当竞争b 经营者c 社会监督d 商业秘密e 公平竞争6 招标者和投标者不得互相勾结,以挤兑竞争对手的答案7 经营者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答案8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答案9 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赢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答案10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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