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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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篇1: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第二条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三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

第四条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五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

(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第十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四条 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

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第十七条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第十八条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九条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9号)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篇2: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的,按照共犯定罪处罚。

第五条 本解释中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篇3: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第六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篇4:北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首次适用“分案审理”制

北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首次适用“分案审理”制

北京青年报讯 职高学生小张在几个无业青年的怂恿下,参与了一场持械聚众斗殴案。因为小张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昨天上午小张在北京门头沟法院少年法庭单独受审,而与小张同案的几个成年人则是由该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此案是北京市司法机关首次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案审理”制度。

10月,17岁的职高学生小张,被无业青年贾某等约到校外见面。到达地点后,小张看到十余人聚集在一起要打架,在贾某等人的怂恿下,小张持镐把参与了这场聚众斗殴。按照刑法规定,持械聚众斗殴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据介绍,按照以往的方式,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团伙犯罪,法院一般都将案件安排在少年法庭审理。开庭时由于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齐受审,很容易发生未成年人迫于成年被告人的压力和惧怕成年被告人,不敢说真话,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此外,由于未成年人年龄、心理都处在成长期,挽救、教育的方式与成年人也大不相同。司法机关推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案审理”的目的,是根据未成年被告人身心特点,采用更加适合未成年人的`方式对其进行感化、教育和挽救。

昨天,合议庭根据小张的认罪态度和以往表现,当庭从轻判处小张有期徒刑1年半、缓刑两年。

■分案审理制度:

为进一步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4月,门头沟法院与区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实行分案起诉、分案审理的规定(试行)》。

分案审理制度:即检察院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分别以两个案件制作起诉书提起公诉,法院由少年法庭和刑庭法庭分庭审理检察院分案起诉的案件。作者:李罡

篇5: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篇6:陪审制度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应用

陪审制度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应用

陪审制度,是指普通公民经过法定的程序被确定为陪审员之后,依法参与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制度。     一、我国有关陪审制度的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我国的陪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案件时,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行使审判权的制度。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与审判员拥有同等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刑诉法第147条规定,我国的刑事陪审制度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判。以上规定,为陪审员参与刑事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     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判是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体途径和方式,是人民群众监督司法活动,实现参政议政民主权利的一种重要途径,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在刑事诉讼中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庭审判,可以及时发现公安司法机关存在的问题,发挥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作用;同时,由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参与行使审判权,还可以防止法院或法官武断专横、偏听偏信、主观擅断,使诉讼各方受到公正的对待;另外,人民陪审员作为人民群众代表,可能来自各行各业,当犯罪涉及到某些专门问题时,吸收这方面的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无疑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审理和判决。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陪审制度。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虽没有较大幅度上升,一直保持在10%左右,但绝对数量呈上升趋势,2000年已达4万件/年。从对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未成年人犯罪从以前的单纯性侵财型案件向犯罪形式、类型多样化等特点转化,犯罪出现如下特点:     1、犯罪人数逐年上升。     我院1998年刑事案件生效判决127件,判处刑罚159人,未成年人犯罪判处刑罚10人,占6.29%;1999年刑事案件生效判决129件,判处刑罚166人,未成年人犯罪判处刑罚11人,占6.63%;2000年刑事案件生效判决143件,判处刑罚210人,未成年人犯罪判处刑罚16人,占7.62%;2001年刑事案件生效判决210件,判处刑罚301人,未成年人犯罪判处刑罚31人,占10.3%。从上述数据可见,未成年人犯罪呈稳步上升趋势。     2、犯罪年龄呈低龄化趋势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越来越小,14至16周岁及刚达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增加,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未成年人在不满10岁时就有了一些偷窃等恶习,并依仗自己年龄小,不会被处理而不服管教,其对社会的主观恶性不浅。     3、犯罪性质由单一的侵财型向复杂化转变 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多以盗窃、抢劫等侵财型犯罪为主,尤以盗窃摩托车为多。此外,由于媒体对青少年性心理的不良导向及学校、社会对未成年人的性心理关注不够,疏导不力,性犯罪也时有发生。另外,涉毒及伤害、斗殴、寻衅滋事案件及突发性暴力案件在各个地区不同程度的存在。     4、未成年被告人身份及文化程度     未成年被告人以农民和无业人口居多,且文化水平普遍不高。因无固定职业和学业寄托,这部分少年在社会上游荡,滋生了不安定因素。另值得注意的是,在高中、职高等中学就读的在校生因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及交友不慎,涉案人数有上升趋势。     5、家庭背景     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长大多为农民和下岗失业人员,这部分家长大多数文化层次不高,缺乏有效的教育方法,或忙于生计,对子女缺乏管教或教导不力,或望子成龙心切,孩子一旦出现问题,非打即骂,不能有效引导,使孩子从心理上对父母产生反感,以致经常不归家,在外游荡或结交匪类,从而误入歧途或越陷越深。     6、作案手段成人化、智能化明显     在暴力性犯罪中,未成年被告人中不乏手段比较残忍,不计后果的人。在未成年人参与的团伙犯罪中,一般作案有组织、有预谋,甚而有分工,在犯罪过程中,具备一定的反侦查能力,能利用先进的交通、通讯工具作案,并模仿影视等作品的情节,给侦破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三、未成年人犯罪陪审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我国目前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起源于人民民主革命时期,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有着优良的传统,它在审判活动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审制度也源于此。但是,由于陪审制度本身不健全,陪审制度的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只有寥寥数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审制度更缺乏具体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部分法院的审判人员对陪审制度重视不够等原因,使陪审制有名无实。由此,在法律界也引发了一场陪审制度存废的争论。     本人认为,我国的陪审制度虽然不健全,但有着良好的传统,审判人员虽然在法律上知识较完备,但不是“百事通”,特别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中,我们缺乏一批精通未成年心理,懂得做未成年人思想工作的审判人员,且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在总体上亦是成功的,我们对待陪审制度也不能一叶障目,不见森林,不能因出现一些弊端而对它一概否定,不承认它在现有司法制度中所有的积极意义,而应在制度、程序等方面去完善它,使它发挥应有的作用。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犯罪陪审制度应首先完善陪审制度本身,并就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未成年人自身特点来选择陪审员,选配一批熟悉少年身心特点,擅长做青少年思想教育工作,综合素质较高,工作耐心细致、热情,社会责任心较强,具有奉献心的人来参与,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目的。     四、未成年人犯罪陪审制度在具体应用中应注意的几点问题。     针对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本人认为应从发下几个方面完善、健全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审制度:     1、立法上的完善     要想完善和健全未成年人犯罪的陪审制度,必须要有法律上的依据,从陪审员的产生、任职条件(资格)、程序、职责权限、培训教育、待遇报酬、陪审员与法院的关系等各个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制定专门的《陪审法》,使陪审制度在法律上有法可循,为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2、确定陪审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因审判工作是法律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即使是陪审员也应对法律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陪审员如对法律缺乏一定的知识,势必会影响裁判的正确性,在法庭教育中也难以运用法律对未成年被告人有针对性的进行教育挽救。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应参照法官任职资格,应作出如下规定:     (1)陪审员必须是所任职法院辖区范围内年满25周岁的中国公民,享有完全行为能力;     (2)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相关的专业知识;     (3)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有较好的社会评价,声誉好,无违纪、不良品格;     (4)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心、善于从事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思想工作,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心,工作细致、耐心,有一定的奉献精神的人员,尤以与未成年人有较多接触机会的教师、共青团工作人员、社区工作人员为佳;     (5)有志寻求司法公正、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并曾受过一定的法律知识培训,因审理案件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陪审员必须参与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正确依据法律作出裁判,故陪审员应对法律知识有一定的了解,试想让一个法盲参与案件的审判,会有一个怎样的结局?     此外,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应对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作出以下限制:     (1)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2)有多次前科劣迹的,在社会上有不良声誉的;     (3)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人员;     (4)执业律师。     3、确定陪审员的产生方法及程序     在各级人民法院中,对有志参与陪审工作,符合陪审员条件的人员进行筛选、考核,选出一定的人员建立陪审员档案库,并对其业务专长进行分类登记,尤对适合参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的人员建立特别的未成年人犯罪陪审员名单,并在法院内建立一定的独立机构进行管理、培训,在正式参与法庭审理前,由该机构组织有针对性地对各类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以确保陪审员具备一定的法律裁判能力,而不单单凭一腔热情盲目办案。在确定陪审员名单后,根据其业务专长,在确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需要陪审员参与审理时,分案机关应从陪审员档案库中随机抽取人员组成合议庭。     另值得注意的是,因案件的审判是一项法律业务性质很强的工作,陪审员在法律知识方面比专职审判员毕竟略逊一筹,为了保证案件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及时性,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减少办案资源的浪费,要明确陪审员不得担任审判长,还要科学地确定合议庭中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的'比例,笔者认为,由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中,审判员的人数应占多数。     4、陪审员的回避     陪审员为审判人员,应属回避人员之列,故陪审员只要具备法定的回避理由的,都要回避。为了保证回避制度在陪审员身上落实,案件程序上的公正,在开庭前,应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陪审员的基本情况告知控辩双方,只要有一方产生疑议,均有权向合议庭提出回避要求,并由审判长审查其是否具备回避条件的,报本院院长决定。     5、陪审员的权利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即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刑事案件时,他是合议庭的审判人员,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审阅卷宗材料;参与案件调查;参加开庭审理;参加案件评议。在合议庭评议时,参加合议庭的每个成员都享有平等的发言权、表决权,如果意见发生分歧,按少数服从多数,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陪审员应积极参与案件评议,发表自己观点,这样,可杜绝“陪而不审” 及审判长一言堂现象。此外,我国的陪审制,是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体途径和方式,是人民群众监督司法活动的一种重要途径,故还应赋予陪审员以监督权,对法院的审判进行事中监督,以确保司法公正。     同样,权利义务是对待的,陪审员应同审判员一样,要遵守审判纪律、严守审判秘密,对陪审员对参与审理的案件发生严重失误,同样适用错案追究制,但对其的处罚,可采用不同于对审判员的处罚方式,如扣除陪审员的津贴,免去陪审员资格,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等,以加强陪审员的责任心,保证案件质量。对陪审员故意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泄露秘密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在案件审理中接受贿赂的,如构成犯罪,可按照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6、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陪审员参与庭审的侧重点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陪审员,应选择教师、共青团、社区等具有教育心理学、青少年心理学、社会学知识的人员担任陪审员。陪审员在参加法庭审理中,不仅应参与查明案件事实,还应查清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环境、堕落原因、个人经历、犯罪原因、心理历程、案发后的悔改表现等;在评议案件时,要有所侧重,陪审员要偏重评议事实问题,审判员偏重评议对法律的适用。陪审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要选准突破口,利用自己的专长,启发未成年被告人的自我觉悟,通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寓教于审,消除他们对司法机关的抵触情绪,接受法律的制裁,增强他们改造、自新的信心,真正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7、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时的待遇报酬     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期间,原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不变”,“人民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期间,人民法院按照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标准,给予适当补助”这样的规定有助于解除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时免除后顾之忧。陪审员参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虽多数情况下是出于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不是出于谋利目的,但其参加审判,必然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故对于参与审判工作的陪审员,除按规定在原单位工资、奖金待遇不变外,另还应给予一定的补助或津贴,这部分费用应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设立一定的专款拨给法院,由法院按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情况发放给陪审员,这样可调动陪审员审理案件的积极性,也可作为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失误时作为一种处罚手段予以相应扣减。     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如能正确摆正陪审员的位置,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将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最终对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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