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建议书材料(精选8篇)由网友“无名校草”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立法建议书材料,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篇1:立法建议书材料
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尹增栋、胡俊朋
就对新生儿进行强制性亲子鉴定并建立基因数据库问题
致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建议函
全国人大法工委:
我们是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律师执业过程中,收集了大量因子女非亲生最终导致离婚的相关案例,现针对婚姻家庭中子女非亲生对男性造成的严重损害,建议对新生儿进行强制性亲子鉴定并建立基因数据库问题给予立法保护!
目前,我国《婚姻法》、《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对亲子鉴定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由此可见,我国仅在现行的司法解释中就离婚诉讼中如何确定亲子关系问题作出了规定,且这种规定是补救性的、推定性的。一旦一方不同意,不能强制其进行亲子鉴定,无法确定真实的亲子关系。特别是在长期抚养孩子的过程中与孩子产生了深厚感情的情况下,对男性的损害,无论是经济上的付出,还是精神上的伤害,都是无法弥补的。
为此,我们建议,应当在《婚姻法》、《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中明文规定:对新生儿进行强制性亲子鉴定,并将亲子鉴定结论载入出生医学证明;同时,为新生儿建立基因数据库。这样,不仅有助于确定亲子关系,对被拐卖儿童、走失人员寻亲,以及刑事案件的侦破也有巨大的帮助作用。
以上建议,敬请予以立法参考!
建议人: 律师 二○xx年九月十日
篇2:立法建议书材料
一、自助行为一般条款的界定
(一)自助行为的含义
关于自助行为,德国学者拉伦茨的表述为:”为了保证权利而采取的法律上允许的、具有进攻性的行为,即法律允许的自助。”该种认识突出强调自助行为具有进攻性,从而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防御性区别开来。但其在要件构成中,仍属于一种权利实现的保全措施。王泽鉴先生的表述为:“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称为自助行为,为法律所容许之权利全保措施,亦不负赔偿责任,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援助,而且非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实行现有困难者为限。”该观点依然将其作为公权力救济制度的例外。梅仲协先生认为:“以私力保护自己之请求权,稗臻于安全者,谓之自助行为。”该观点对自助行为的保护对象限定为请求权。
笔者认为,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情势紧迫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凭借个人的力量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的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使其不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
(二)自助行为一般条款的界定
自助行为一般条款这一用语到底是指自助行为的一般规范还是自助行为的一般条文,学者们都没有予以明确。追究“条款p 既然本文是从立法的角度展开研究的,应当明确自助行为一般条款的法技术含义。从民法的现代发展来看,“一般条款”经常是指某一具体的法律条文,其中包括若干款。自助行为一般条款应具备的技术含义是:首先,一般条款应当具有一般性。一般条款能够概括全部自助行为的特征,成为认定自助行为的唯一依据。既然是一般条款就是相对于具体自助行为而言的,是作为具体自助行为的上位概念出现的,是具体自助行为的概括和抽象,所以一般条款来源于各种自助行为从而必然体现其特征。其次,一般条款应具有包容性、发展性和适用性。作为法律内在的逻辑品质,法律存在最根本理据在于它是社会生活的规则,因此应兼具现实性和时代性,才能反映社会
生活本身并适应它的瞬息万变。对于作为自助行为适用基础的一般条款更应符合社会经济复杂、潜在风险增加和网络技术普及等需要。
二、研究自助行为一般条款的意义
(一)弥补法律漏洞
规定法律的一般条款,可以与法律概念、法律原则等法律规范共同组建逻辑之网,以避免“具体决疑式”法律规范可能发生的漏洞、缺失和数目过于庞大的问题。因为具体规则势必导致难以列举穷尽,出现法律漏洞,或条文数目过于庞大,而自助行为的一般条款可以简化立法,尽量用最简单的条文规定最丰富、最大量的自助行为的内容,通过其概括性、衡平性来克服这些局限。一般条款进行法律推理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建立法律逻辑体系不可或缺的环节。
(二)适应社会发展和变革
一般条款是一种高度的弹性条款,能够迅速适应社会变革的法律形态,可以给将来自助行为制度的发展留下必要的空间,在短时间内形成一种全新的法律框架,以实现法律调整秩序的功能。自助行为的类型必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如果单纯采用一一列举的方式,必然使得将来出现新的自助行为类型时无法为自助行为的具体条款所调整。为避免因法律的频繁变动而引起的法律体系内的混乱与社会秩序的不稳定,采用自助行为一般条款是明智之举。
(三)赋予法官的裁判准则的统一
由于我国法官培养渠道不统一,地域辽阔,各地习惯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各异,因此不同的法官对同一自助行为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我国司法实践己经表明,如果将问题完全交给法官自由裁量,则难免出现同一案件审判结果大相径庭的局面。法制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民事主体对行为结果有一个合理的预期,因此通过一般条款的规定,规范统一的裁判标准,从而避免走入司法裁判差异的困境。
三、自助行为一般条款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在正处于民事立法时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的三个民法典草案都从不同角度对自助行为予以规定。参照以上三个草案,结合自助行为的发展趋势及各国立法例和我国的实际,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自助行为是规定在抗辩事由中还是规定在总则中?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德国民法典》将其规定在总则中,而《瑞士民法典》将其规定在抗辩事由中。在我国的民法典草案中,中国人民大学的草案将其规定在总则中,而社会科学院和法工委的草案将其规定在抗辩事由中。在《中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编》草案建议稿中,第二十条这样规定自助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情
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政府有关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可对行为人的财产进行扣留。实施自助行为造成对方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中,将自助行为规定在抗辩事由中,第十八条这样规定自助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对加害人实施自助行为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自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12月26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自助行为纳入其中。
笔者认为,还是将其规定在总则中比较合适。首先,在我国担保法中已经规定了在保管、运输、加工合同中的留置权,在物权法建议稿中也规定占有人的追击权和防御权。如果不在总则中规定一般自助行为,那么这些特别自助行为将失去依托。其次,民法是权利法,以权利为本位,以个人利益的保护为最高的使命。所以,法律应以积极的姿态鼓励权利人去保护自己的权利。如果将自助行为规定在抗辩事由中的话,自助行为只能起到消极的防御作用,即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发生阻却违法的效力,使侵害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样不利于债权人民事权利的保护。
自助行为的一般条款与自助行为的具体列举应当并存。自助行为的一般条款本身也有不可避免的缺陷。一般条款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和高度概括性与这个深刻变革的时代显然无法完美契合。自助行为一般条款的实行必须有严格的司法程序保证,因此望通过自助行为一般条款解决所有的问题是绝对理性主义的做法。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568.
[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上册).法律出版社,,(1):358.
[3]杨湘君.论自助行为[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7页.
篇3:立法建议书材料
关于《校园安全法》的立法建议
由于教育部于9月颁布实施了《学生伤害事件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存在一些严重的缺陷, 面对不断攀升的学生伤害事故, 难于胜任新的历史使命, 因此尽快制定校园安全立法, 应该是当前立法工作的重点, 使《校园安全法》真正起到学校、学生安全的保护伞的作用。
一、明确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明确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明确学校在学生安全方面所承担职责的性质及确定学校事故责任, 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基本问题和法理基础。
在实践中,不同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对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意见不一,具体责任比例分担也不尽相同,主要是由于对学生在校期间与学校的关系的认识不同导致的。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委托监护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
①理、保护”关系 。
在此,我比较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在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否为监护关系上,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舆论倾向于学校承担主要责任,甚至有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观点,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判处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况是比较多的。很多校园伤害事件发生后,学生家长的第一反映就是“学生在学校受到了伤害,学校就应当承担责任”。诚然,学校作为教育管理学生的机构,应当保障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但是这并不等于学校在扮演学生监护人的角色。因监护权属于亲权范畴,系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形成的,属法定权利和义务,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转移,学校既非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客观上也不可能成为未成
年学生的监护人。
其次,在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否为委托监护关系上,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学生在学校的注册行为意味着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成立了一种委托监护的合同关系,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应承担委托监护责任。表面上看,学校和学生家长之间确实与委托监护类似,但是在学校注册的是未成年学生,学校和未成年学生家长之间无任何委托监护的协议;且根据委托监护的有关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因被监护人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被委托人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而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不是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不应该是委托监护关系。
再次,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否为“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对该观点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依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如学校因过错违反该义务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的《办法》即采纳了此种观点。根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在对未成年人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故此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发生在育人过程中的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即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法定义务,而不是监护职责,更不是基于委托监护合同而产生的义务。当学校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时,即学校具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更能准确的表述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
二、明确学校事故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 是指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侵权的责任或者说所造成的损失归属何
②人承担。对于学校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我对此有以下观点:
第一、学生伤害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即由受害人承担学校或其他致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由于学校并非监护人,因此它所承担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 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 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 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从法理上讲,过错责任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即损害事实的存在、有损害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上须有过错。
第二、兼顾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即在学校和受害人均无过错情况下,出于公平考虑,分担双方责任。某些学生伤害事故既不是学校造成的, 也不是学生方面或校外主体造成的, 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具有对抗性或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或者其它意外因素造成的, 就无法律责任可言。此类情况下, 应根据公平的观念, 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 学校或第三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公平责任原则只是在过错责任原则无法解决侵权纠纷时的补充适用。
第三、特殊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在没有过错致人损害的情况下, 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客观存在的损害后果作为确定民事责任根本依据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和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几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受害学生是因为学校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坠落引起, 那么学校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三、将公办学校的赔偿金额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学生伤害事故中赔偿费的问题是妨碍事故妥善解决的瓶颈。从法理上讲, 由于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理应
③由学校承担损害赔偿金。但现实中,当学校过错造成学生伤
害事故后, 往往无力赔偿, 既拖延了事故的解决, 也使得受害人即债权人的部分损失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与保障, 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 本人认为把公办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实行国家赔偿是明智的。
四、建立强制保险制度
学生伤害事故由国家进行赔偿, 这显然是处于中国目前的国情考虑的, 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做法。如果《校园安全法》, 不采用这种方式, 那应参照国际上的做法, 把对学生伤害赔偿纳入社会保险的范畴进行强制性的保险。至于家长或者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保险, 那是以自愿为基础的,是对社会保险的补充, 应当给予鼓励。总之,不管是纳入财政预算还是纳入社会保险,目的很明确, 就是不能使伤害事故的赔偿影响到学校正常的办公和教学秩序,或者影响到学校特别是中小学校的生存与发展,使学校有更多的精力去抓教学或科研等方面的工作。
五、设立相关专门机构, 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及处理
参照医疗纠纷的做法, 应该成立相关专门机构,对事故
④的责任进行认定、鉴定及处理 。这些机构应该设在各级政
府教育主管部门里面,统一受理本辖区内的学生伤害事故纠纷。当事人不服首次认定或鉴定结果的,可以逐级申诉。至于这些机构的人员, 应该广泛吸收社会各界的专业人士, 并视事故的种类及时抽调相关人员, 组成处理小组, 进行相应的业务活动。
六、对因学校责任引起的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实行举证倒置的举证规则
普通的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 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学生, 不能清楚地认识自己的行为性质以
⑤及后果, 一般不会有效保存证据或提取证据 。而且, 在法
律意义上,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举证、作证能力是受到限制的。加之在校学生是被管理者, 相对于教师、学校处于弱势。这些因素决定了在一般情况下, 学生对自己的主张较难举证。所以, 举证责任应该倒置。这在某种程度上, 也会督促学校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
七、明确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办法》对受害学生一方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月26日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学校伤害事故赔偿范围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上, 当前的受害学生大多是独生子女, 他们受到伤害或伤亡,必然会给学生及家属带来无法弥补的巨大的精神伤害, 因此, 校园安全法, 应把精神损害赔偿也一并纳入损失赔偿之中, 以保护受害学生及家长的合法权益。
篇4:立法建议书范本
立法建议书范本
事由:关于诉讼案件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立法建议
我是律师事务所金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正式提上人大议事日程之际,就诉讼案件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一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郑重的提出如下立法建议: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胜诉方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其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但律师代理费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常规标准。
此立法建议的理由及意义:
一、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可以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弱势群体利益。弱势群体因为经济原因无法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导致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在现今中国比比皆是,即使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聘请得起律师亦存在亏本的可能,因为案件胜诉得到的利益还无法抵销委托律师的成本。一面搁置的是律师法律知识,一面是弱势群体因不懂法律专业知识权益得不到保护,这样的冲突与矛盾直接影响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如果将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写入《民事诉讼法》将会很好的化解上述矛盾,让弱势群体得到很好法律服务,也减少对律师资源的浪费,促进年轻律师的成长。
二、增加违约、违法当事人的成本,减少恶意诉讼,节约司法成本,提高社会守约、守法意识,有促于建设法制、诚信社会。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写入《民事诉讼法》不仅不会导致滥诉,反而可以遏制恶意诉讼的发生。因为败诉的当事人除了要支付本方律师费用外,还需负担对方的律师费用,因此,人们将会在充分地权衡利弊后才会提起诉讼,即使是潜在的被告也更有可能与对方协商、和解以解决争端。
三、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人给予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法律援助除了特殊案件的以外,基本是为经济困难的人群提供法律服务,这些人大多数是弱势群体,是受害者,往往在民事诉讼中是获胜一方,如果规定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那样大大减少政府法律援助支出,政府也不用为那些违约、违法人的行为买单。
此立法建议的法律依据和实践基础:
一、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就明确规定了一部分案件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
1、人身损害赔偿、名誉侵权、交通肇事案件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著作权侵权案件
《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商标侵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 “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专利侵权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5、不正当竞争案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6、合同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6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7、担保权诉讼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分析:债务人如约履行债务,债权人的权益即能得到实现,由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权利,由此所支付的律师费是当事人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当事人的财产损失, 《担保法》第21条规定的 “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包括合理的律师费。
8、仲裁案件
仲裁可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9、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则在起诉或仲裁时,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般都会得到支持。
从上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看出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是有法律基础的,另外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将公平原则落实到实处。
二、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了许多案例,例如“二十世纪福克斯公司诉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南京电力自动化总厂诉南京天印电力设备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都含有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情形,由于这些案例带有判例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强指导意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xx年 “关于印发 《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中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出 “律师费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作为损失。”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则首开劳动争议案件律师费转付之先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在理解立法精神的基础上,从20xx年1月1日起,将部分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列入赔偿范围,由败诉被告承担,并成功判决了十余起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由败诉被告方承担的案件。这些地方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具有可操作性。
三、查阅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两大法系关于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资料,无论是以律师代理费用为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还是将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害赔偿金为理论基础,两大法系都不同程度地认可了律师费用由败诉当事人负担的制度。
立法构架:
一、“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负担”写入《民事诉讼法》,结束单行的法律、法规关于这方面零零散散的规定,在全国实行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统一指导全国这方面的司法实践。
二、为防止胜诉方恶意支出过高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其支出律师代理费应有一定的约束,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首先,败诉方承担的律师代理费不应该超过国家、省市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代理费标准。其次,应约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考虑因素,例如优先考虑请本地律师,以减少旅费的开支、一般情况下只支付一个律师的代理费等等。第三、在起诉时应提交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作为律师代理费支付的证据。
三、考虑该制度一开始就全面实施难以统一,可以在存在过错性案件中试验,在加以推广,在《民事诉讼法》中可以这样规定:“当事人进行过错性案件民事诉讼,胜诉方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其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但律师代理费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常规标准。”
金 律师
20xx年x月x日
篇5:立法建议书
立法建议书
任立华①
全国人大常委会:
作为一名中国公民、律师,有感于劳动仲裁案件裁决时证据规则的缺失,以及日益增多的劳资纠纷仲裁环节中的举证难、质证难问题,本人认为非常有必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全国统一适用的《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下面就该提议的理由展开阐述:
一、亟需制定一部《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理由
(一)日益增多的劳资纠纷与劳资双方维权能力严重不对等的社会现实决定了出台一部程序上高效调处劳资诉争和平衡劳资双方诉讼负担的《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众所周知,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成功的实现了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但这是与我国承载了来自发达国家的劳动密集型产业的转移以及三大产业,尤其是第二产业工业和第三产业服务业的全面激活密不可分的,而这均离不开社会生产力的推动者劳动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维护及合理架构也就成为了社会发展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在国内掀起一股正视和尊重公司和资本力量的《公司的力量》―中央财经频道倾力打造的电视纪录片也做出了充分的诠释。随着中国城市化的进展,大量农民工涌入城市,成为城市快速发展的建设者的同时,讨薪难及工伤待遇问题常常见诸报端,我们敬爱的温总理为此亲自为农民工讨薪的场面仍然历历在目。由此可见,劳资纠纷已经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这一现象完全可以用一组数据来证明②:全国劳动仲裁委员会收案数在1995年为3.3万件,相隔十年之后就已经跃升为314000件,增长约有10倍。借用笔者的法律制度的内部运作机制:法律传达理论③,急速增长的社会需求已经向法律制度的制定者传达了这一迫切需求。因此,我国亟需从制度层面创制一个操作可行,程序简便的法规,为高效化解劳资双方纠纷以及平衡劳资纠纷①作者简介:任立华(1983-),男,宁夏中卫人,山东大学级法学理论硕士研究生,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研究方向:法社会学与法律制度研究。
② 该数据来自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东莞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调查报告》,载 任立华:《法律制度的界定 ――内在于法学研究与实践之间的张力》,《法治论坛》二零零六年第一辑。
③
中相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以及相对强势的用人单位的失衡状态提供程序性立法。
之所以强调《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出台,还应承担平衡劳资双方诉讼负担这一历史重任。主要在于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虽然一方面有利于包括劳动者在内的全体公民的人权得以更为全面的保障,但另一方面则提醒了用人单位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和风险。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各种躲避法律责任以及增大劳动者维权成本的方法被用人单位的领导们作为良方妙药,争相援用。这直接造成了劳动者取证难、维权难,在劳动仲裁案件中因为举证不能而败诉。为此,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对劳资双方的举证负担进行重新分配,确保仲裁程序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均可以得到公平公正的裁决。
(二)零散的条文规定以及地方之间的立法不同步的立法现状决定了颁布一部体例系统、标准统一的《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紧迫性。
从广义上讲,我国并非完全没有劳动仲裁证据举证认证的规定,但这些条款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即使是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参考的三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也只有部分条文对举证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规定。上述立法现状直接造成了我国劳动仲裁案件审理中证据举证、认定等规定的缺乏。尤其是我国34个省级行政区域(包括23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2个特别行政区)中仅有十个省级行政区域制定了劳动仲裁证据的认定规则,且规定的形式也不尽相同,这就意味着一旦出现跨省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者劳动仲裁争议案件历经一审和二审被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则难免有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劳资纠纷的调处同于民事纠纷,在于定纷止争和案结事了。在全国上下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舆论环境中,更需要注重劳动仲裁案件的事实查明和纠纷处理,而这均离不开双方提交证据,并经由双方质证和仲裁庭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后的法律事实,贯彻这一过程中的法律依据正是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有了证据规则可以明细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了证据规则可以限定举证期限的时限,有了证据规则可以简化仲裁审理的步骤,有了证据规则可以确定证据认证的标准,有了证据规则更可以规范仲裁审理的程序。证据规则的价值和意义是毋庸Z疑的,这从最高院出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后,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维护,以及诉讼模式的优化就足以印证这一点。
(三)仲裁证据认定标准的缺失与诉讼程序中证据规则的完备之间的落差决定了审定一部兼顾仲裁与诉讼证据认定标准,衔接仲裁和诉讼程序审理规则的《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现实性。
区别于商事仲裁的一裁终局制,我国劳动仲裁的审理程序实行仲裁前Z以及二审终审制的诉讼制度,这就决定了只要劳资双方任何一方对仲裁裁决结果不符,提起诉讼程序,那么劳动争议案件就得依据民事诉讼和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进行审理。但是,由于我国劳动仲裁案件审理时并未援用民事诉讼和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这就极有可能导致因为裁决标准的不统一,出现仲裁裁决在诉讼阶段被否定的问题。如此一来,因为制度层面的不统一问题而造成仲裁裁决与诉讼审理冲突,而影响仲裁裁决的公信力的现状显然不利于法制统一的要求。
对比全国劳动仲裁委员会收案数与全国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314000:121516。④我们就可以发现二者的比例接近2:1,如此高的比例,如果对仲裁阶段的证据认定规则与诉讼阶段的证据认定规则不进行统一,无疑将无视和扩大仲裁裁决和诉讼审理标准的差异化。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网站刊登的《劳动仲裁,没有证据规则如何认定证据》⑤一文中刘萍的遭遇就是典型的案例。刘萍因为证据认定标准的问题,同样的证据在仲裁阶段被否定,但在诉讼阶段又得到了合议庭的认可,并一举扭转了案件的审理结果,这足以说明仲裁和诉讼阶段证据规则标准统一化的重要性。
二、亟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理由
(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有利于④该数据来自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⑤《劳动仲裁,没有证据规则如何认定证据》,北京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网站。
保持立法的连贯性。
目前国内调整劳资双方争议的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述大部分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颁布,且相对颁布的时间较早。相比而言,颁布时间较晚,规定最为全面、立法级别最高的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虽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1月1日颁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属于最新颁布的法规,但是由于该法规调整的范围相对较窄,在劳动法规里面属于特别法。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无疑是目前国内调整劳动仲裁程序的一般法,地位类似于我国诉讼程序中的三大诉讼法。
《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作为一部丰富和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可操作性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起草和出台,有利于实现立法精神的连续性和立法级别的一致性。
(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有利于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与诉讼阶段适用证据规则的标准统一化。
笔者之所以建议提升《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立法级别,理由在于:一来在全国出台一部专门规范劳动争议案件证据规则;二来便于法院直接作为裁决的依据。笔者建议在全国专门制定一部劳动争议案件证据规则,主要在于避免仲裁与诉讼裁决适用标准不统一而构成对仲裁裁决或法院裁决公信力的消减。同时,如果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则从法律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根据现有立法规定,法院在裁决时的适用顺序是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司法解释等的相关条款。因此,从法律位阶角度考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和出台《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有利于该部法律的直接适用和援用。
三、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立法草案样本的构想
(一)现有法规的梳理
1、全国范围内涉及到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条款的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
二、《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职工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是否需要提供企业发给的通知书?
答: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职工对此不服,申请仲裁,应提供该通知书或证明书。如遇特殊情况,职工无法得到此类通知书,也可提供其它形式的书面材料(如旁证、自述),仲裁委员会应酌情决定其可否作为受理案件的依据。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八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九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该反申请如果是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该反申请如果是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在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提出,
致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建议函
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尹增栋、胡俊朋
就对新生儿进行强制性亲子鉴定并建立基因数据库问题
致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立法建议函
全国人大法工委:
我们是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律师执业过程中,收集了大量因子女非亲生最终导致离婚的相关案例,现针对婚姻家庭中子女非亲生对男性造成的严重损害,建议对新生儿进行强制性亲子鉴定并建立基因数据库问题给予立法保护!
目前,我国《婚姻法》、《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对亲子鉴定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由此可见,我国仅在现行的司法解释中就离婚诉讼中如何确定亲子关系问题作出了规定,且这种规定是补救性的、推定性的。一旦一方不同意,不能强制其进行亲子鉴定,无法确定真实的亲子关系。特别是在长期抚养孩子的过程中与孩子产生了深厚感情的情况下,对男性的损害,无论是经济上的付出,还是精神上的伤害,都是无法弥补的。
为此,我们建议,应当在《婚姻法》、《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中明文规定:对新生儿进行强制性亲子鉴定,并将亲子鉴定结论载入出生医学证明;同时,为新生儿建立基因数据库。这样,不仅有助于确定亲子关系,对被拐卖儿童、走失人员寻亲,以及刑事案件的侦破也有巨大的帮助作用。
以上建议,敬请予以立法参考!
建议人: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 尹增栋 胡俊朋 律师
关于《校园安全法》的立法建议
由于教育部于9月颁布实施了《学生伤害事件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存在一些严重的缺陷, 面对不断攀升的学生伤害事故, 难于胜任新的历史使命, 因此尽快制定校园安全立法, 应该是当前立法工作的重点, 使《校园安全法》真正起到学校、学生安全的保护伞的作用。
一、明确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明确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明确学校在学生安全方面所承担职责的性质及确定学校事故责任, 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基本问题和法理基础。
在实践中,不同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对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意见不一,具体责任比例分担也不尽相同,主要是由于对学生在校期间与学校的关系的认识不同导致的。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委托监护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
①理、保护”关系 。
在此,我比较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在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否为监护关系上,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舆论倾向于学校承担主要责任,甚至有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观点,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判处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况是比较多的。很多校园伤害事件发生后,学生家长的第一反映就是“学生在学校受到了伤害,学校就应当承担责任”。诚然,学校作为教育管理学生的机构,应当保障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但是这并不等于学校在扮演学生监护人的角色。因监护权属于亲权范畴,系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形成的`,属法定权利和义务,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转移,学校既非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客观上也不可能成为未成
年学生的监护人。
其次,在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否为委托监护关系上,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学生在学校的注册行为意味着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成立了一种委托监护的合同关系,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应承担委托监护责任。表面上看,学校和学生家长之间确实与委托监护类似,但是在学校注册的是未成年学生,学校和未成年学生家长之间无任何委托监护的协议;且根据委托监护的有关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因被监护人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被委托人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而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不是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不应该是委托监护关系。
再次,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否为“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对该观点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依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如学校因过错违反该义务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的《办法》即采纳了此种观点。根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在对未成年人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故此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发生在育人过程中的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即安全保障义务,这是法定义务,而不是监护职责,更不是基于委托监护合同而产生的义务。当学校未尽到上述安全保
障义务时,即学校具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更能准确的表述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
二、明确学校事故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 是指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侵权的责任或者说所造成的损失归属何
②人承担。对于学校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我对此有以下观点:
第一、学生伤害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即由受害人承担学校或其他致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由于学校并非监护人,因此它所承担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 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 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 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从法理上讲,过错责任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即损害事实的存在、有损害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上须有过错。
第二、兼顾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即在学校和受害人均无过错情况下,出于公平考虑,分担双方责任。某些学生伤害事故既不是学校造成的, 也不是学生方面或校外主体造成的, 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具有对抗性或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或者其它意外因素造成的, 就无法律责任可言。此类情况下, 应根据公平的观念, 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 学校或第三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公平责任原则只是在过错责任原则无法解决侵权纠纷时的补充适用。
第三、特殊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在没有过错致人损害的情况下, 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客观存在的损害后果作为确定民
事责任根本依据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和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等几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如受害学生是因为学校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坠落引起, 那么学校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三、将公办学校的赔偿金额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学生伤害事故中赔偿费的问题是妨碍事故妥善解决的瓶颈。从法理上讲, 由于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理应
③由学校承担损害赔偿金。但现实中,当学校过错造成学生伤
害事故后, 往往无力赔偿, 既拖延了事故的解决, 也使得受害人即债权人的部分损失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与保障, 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 本人认为把公办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实行国家赔偿是明智的。
四、建立强制保险制度
学生伤害事故由国家进行赔偿, 这显然是处于中国目前的国情考虑的, 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做法。如果《校园安全法》, 不采用这种方式, 那应参照国际上的做法, 把对学生伤害赔偿纳入社会保险的范畴进行强制性的保险。至于家长或者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保险, 那是以自愿为基础的,是对社会保险的补充, 应当给予鼓励。总之,不管是纳入财政预算还是纳入社会保险,目的很明确, 就是不能使伤害事故的赔偿影响到学校正常的办公和教学秩序,或者影响到学校特别是中小学校的生存与发展,使学校有更多的精力去抓教学或科研等方面的工作。
五、设立相关专门机构, 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及处理
参照医疗纠纷的做法, 应该成立相关专门机构,对事故
④的责任进行认定、鉴定及处理 。这些机构应该设在各级政
府教育主管部门里面,统一受理本辖区内的学生伤害事故纠纷。当事人不服首次认定或鉴定结果的,可以逐级申诉。至于这些机构的人员, 应该广泛吸收社会各界的专业人士, 并视事故的种类及时抽调相关人员, 组成处理小组, 进行相应的业务活动。
六、对因学校责任引起的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实行举证倒置的举证规则
普通的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 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学生, 不能清楚地认识自己的行为性质以
⑤及后果, 一般不会有效保存证据或提取证据 。而且, 在法
律意义上,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举证、作证能力是受到限制的。加之在校学生是被管理者, 相对于教师、学校处于弱势。这些因素决定了在一般情况下, 学生对自己的主张较难举证。所以, 举证责任应该倒置。这在某种程度上, 也会督促学校积极履行其法定职责。
七、明确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办法》对受害学生一方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月26日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学校伤害事故赔偿范围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上, 当前的受害学生大多是独生子女, 他们受到伤害或伤亡,必然会给学生及家属带来无法弥补的巨大的精神伤害, 因此, 校园安全法, 应把精神损害赔偿也一并纳入损失赔偿之中, 以保护受害学生及家长的合法权益。
法律建议书
本案的法律关系分析:
1、1990年,村委会与A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该土地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同时依据一物一权主义和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用原则,土地权属没有变更,土地权属仍然归村委会所有,A公司未取得土地产权,村委会与A公司存在债权关系。
2、1991年,以村委会名义将土地办理土地抵押给银行。
(1)、说明土地权属仍归村委会所有。
(2)、依据《担保法》,村委会是抵押人,银行是抵押权人,A公司是债务人,土地为抵押物。
3、1994年,A公司将协议项下权利转交由B公司承接。
(1)、因土地权属归村委会,A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归B公司承接。
(2)、因该土地A公司没有取得土地的产权,不能将该土地依法转让给B公司,即土地权属没有变更。
4 、初,A 公司将土地对外公开拍卖的行为。
(1)、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可以作为拍卖标的物?
依据《土地管理法》(修订版)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的土地是不能拍卖。
但如果该地拍卖符合206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粤府[]51号)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按照该通知的规定以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的方式进行流转。
(2)、A公司无权拍卖土地
如本案土地可以流转,A公司也无权拍卖土地。依据《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委托人可以是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人,也可以不是拍卖标的的所有权人,非所有权人必须依法取得拍卖标的的处分权,才可以作为拍卖委托人。本案拍卖标的土地产权属村委会,且委托人A公司未取得村委会的授权委托,因此,本案拍卖标的不属于委托人A公司可以自由处分的财产权利,拍卖标的来源不合法。
(3)、本次拍卖会是否有效?
《拍卖法》第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拍卖农村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拍卖合同无效。C公司不能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且C公司也没有取得土地的权属登记。
(4)、协议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协议无效,除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外,其它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双方不能依据协议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
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依据《拍卖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应对C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拍卖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5、B公司和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行为。
(1)、证明土地权属归村委会,村委会具有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
(2)、因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土地合同无效。而且该合同是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
(3)、先抵押,后租赁的,抵押权实现后,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依据《担保法解释》第66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故,B公司不能以租赁合同来对抗他人行使土地权益。
法律建议书
一、本案的起诉思路:
A公司不是土地权属人,无权处分本案土地, 故,C公司和A公司签的拍卖合同无效。 又因C公司未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未能取得土地的物权,不能主张物上请求权。综上, C公司起诉A公司将土地拍卖的行为无效,C公司和A公司签订的拍卖合同无效,请求A公司归还土地款并赔偿损失。
若A公司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的,则将拍卖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请求拍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适用法律
《土地管理法》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拍卖法》
《合同法》
《担保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粤府
[2003]51号)
三、争议焦点:
1、土地权属问题
2、A 公司将土地对外公开拍卖的行为
3、B公司和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能否对抗他人行使土地权益
四、有利点:
土地权属归村委会
通过公开途径竞得的土地,C公司不存在过错。
五、不利点:
土地权属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其流转问题受限。
土地已经低于给银行并办理的抵押手续,即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C公司虽然支付了土地款,还没有取得土地的物权。
六、风险情况:
能否收回已经支付的全部竞价款和获取损失赔偿。因A公司获得土地款项偿还银行借款后,A公司的实际偿还能力有限。
中国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及其基本内容的立法建议下
中国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及其基本内容的立法
建议(下)
谢哲胜 台湾中正大学
? -06-04 10:30:32 来源:人大法律评论 20第1期
三、人格权法的规范目的与功能
人格权法用来保护人格权,基于人格权和财产权不同,而且人格权有关的问题,并不限于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形,因此,民法典应将人格权法独立一编加以规范。
人格权是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本身的权利,是关于人的尊严与价值的权利[25]人格权法有以下三种目的与功能:[26]
(一)体现以人为本和宪法保障人权的精神[27]
人是权利的主体,人格权也是个人人格的基础,与个人有不可分离的同一性关系,而且人才是人类社会一切文明和制度的根本。因此,现代各国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均以比财产权更为重要的地位加以保护,甚至在宪法的体系上,有关自由权等各项基本权利,均可视为补充具体化人格权的保护以贯彻人性尊严的基本价值决定而存在。
(二)减少对人格权益的侵害
虽然宪法对基本权利有保障的规定,然而宪法的规定未必可以作为直接诉权,[28]违反宪法的规定,未必会有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人格权法的相关规定,则赋予个人直接诉讼救济的权利,侵害人格权,将直接承担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尤其是加诸加害人适当的损害赔偿责任,将使加害人有切肤之痛,而有吓阻功能,借此将能减少对人格权益侵害的事件发生,而能对权利主体的人本身给予直接的保护[29]。
(三)鼓励个人充分发挥其人格价值
人格权法藉由课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固然可以达到保护人格完整不受侵害的功能,但这只是消极功能;积极方面,藉由人格权法周延的规范,人格权在一定范围内也能让权利主体取得财产或非财产的利益,人们可以积极地投注心力培养个别人格权的价值,使人格权对自己产生最大效用,促使个人充分发挥其人格价值,每个人都充分发挥人格价值,将符合整体社会的福祉[30]
四、人格权应否独立成编有关争论评析
(一)人格权应否独立成编有关争[31]
人格权制度是20世纪初发展起来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而逐渐重要,然而人格权应否于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则有重大争议,正反意见如下:[32]
1.否定说
持反对意见者理由为:
(1)人格权独立成编与否与重视人格权无直接关联
如果法律制度内容已充分表现对人的尊重与人格权的保护,则该项制度在民法典上的安排和位置,是否为单独一编或一章并不重要。
(2)民法典的设计应以说理圆通为主而非仅以创新为由
世界上迄今尚未有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大多规定在自然人一章中,赞成者若要主张创新与特色,必须先提出足以说服人的理由。
(3)《民法通则》的成功经验仅在首次将人格权具体列举而已
《民法通则》之所以备受好评,乃因《民法通则》在1949年后第一次作出比较充分的人格权规定,而不是因为将人格权单独设节,因此,不要完全被《民法通则》的设计体系所牵制,而要探究其受欢迎的真正原因。
(4)因人格权的本质使人格权不应单独成编
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均是人格的载体,因此,人格权与人格始终相依不可分离,因此,世界上民法典均将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一章,理由根据正在于此。其次,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而非存在于人与人之间关系上的权利,只有人格受到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行为责任关系,系债权关系,因此人格权不应单独成编而与其他物权、债权
等并列。
2.肯定说
持赞成意见者理由为:
(1)人格权独立成编系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与内在逻辑
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未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具有二个缺陷:第一,人格权制度与财产权制度系相对应,但人格权却无体系化的规则,这显然是不协调,同时反映出民法“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第二,人格权没有独立成编,无法突显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因此,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
(2)从民法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理当独立成编
民法主要系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而人身关系系包括身份关系与人格关系,即所谓人格权与身份权;由于现今大陆法系均单独设置亲属继承编来规范身份关系,却一直未有完整的人格权编来调整人格关系,因此,唯有人格权独立成编,方能完整调整民法内部体系。
(3)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助于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而非破坏
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建构的,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有助于民法典体系的建构。
(4)侵权行为法既独立成编也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
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学者大多主张将侵权行为独立成编,在民法典中集中规定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因此必须在民法典分则中先规定各项民事权利,而后再集中规定侵权责任,方能使体系具有逻辑性与完整性。如果民法典仅仅规定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而不对人格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会使得侵权行为法编对人格权的保护欠缺前提与基础。因此,与其在侵权行为中规定人格权内容,不如单独集中对人格权进行规范。
(5)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
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就人身权利的规定,已为中国未来民法典整个分则体系建构出基础。该节就人格权内容充分列举,系各国民事立法所罕见。其次,《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等并列作出规定,从而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提供独立的立法根据。最后,《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已经过长时间的试练,成为民法立法的宝贵经验,应当继续保留而非抛弃,从而成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理由。
(二)本文评析
1.功能决定体系而非概念决定体系
人格权法的规范功能,重在人格法益的保护,不限于人格受到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人们以姓名、名誉、肖像、美姿协商利用,并不涉及侵权行为。
篇6:立法建议书
3.代表议案和建议的区别
4.人大议案与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区别
5.《关于推动云南航空业发展的建议》提案
6.人大代表如何写好议案和建议
7.关于县人大代表提出议案与建议的注意事项
篇7:立法法评析
立法法评析
袁明圣[摘 要] 立法法作为一部完善和规范立法活动的国家基本法律,其起草与制定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并被寄予厚望。但是,只要我们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立法法既未能解决现行立法体制及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同时其规定本身也不尽合理,甚至有违宪之嫌,其预期效益也难以实现,从而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与此同时,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反映出近年来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设租与寻租,以及立法的随意性等重大问题。
[关键词] 立法法 评析 合宪性 立法效益
一、引言:众多的期待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为改变国家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各个领域中无法可依的局面,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内的有关国家机关做了大量的工作,其成绩是有目共睹的。经过20余年的努力,我国法制建设已初步由“无法无天”走向法制的基本完备。但由于主客观等诸方面因素的影响,立法体制、程序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也受到越来越多的检视,多方面的研究结果引出一个共同的期待:尽快制定立法法。立法法的制定一时似乎成了解决立法活动中所存在的所有问题的灵丹妙药。立法法的制定,成为理顺立法体制、解决立法冲突(包括立法权限冲突和立法文件冲突)、完善立法程序以保证立法质量和提高立法速度、避免立法无序的主要措施,[1]在行政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认为立法法的制定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行政立法中存在的“诸如行政立法的权限、程序、解释和冲突”等问题,以及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和监督的重要制度设计。[2]因此,当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立法法列入立法规划时,有的学者禁不住欢呼这是“中国立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3]
立法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开始其论证和起草工作的,历经数年的不懈努力,立法法带着理论界与实践部门人士的众多期待,终于于3月15日正式出台。由于被赋予了太多的使命,肩负着太多的重托,所以它的出台理应引起学界热烈的评论与赞语,但与以往国家一些重要立法的出台所引起的热烈反响相较,立法法出台后,学界的反映未免有些冷清。毫无疑问,立法法的出台,使立法体制中存在的某些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但是,在欢呼雀跃的同时,我们是不是也应当理智地对立法法的内容乃至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件本身作些反思?笔者认为,这种反思并非是毫无意义的。
二、先天不足:合宪性问题的困扰
古有瑕不掩瑜之说,笔者却欲反其意而用之,用瑜不掩瑕来评价立法法,可能是再恰当不过了。立法法的出台虽使如立法权限的分工等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但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却是无法回避的。
立法法存在的首要问题是其整体上与某些具体规定的合宪性问题。在立法法出台之前对草案的讨论中,学界对此即有不同的认识,大多数学者认为立法法草案不存在合宪性问题,[4]但也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法自行进行立法权限的划分本身就违背了基本的宪政原则,而且,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立法监督权”实质上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剥夺,同样是违宪的。[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非是毫无道理的。立法法对有关国家机关“立法”权限的划分,因涉及各国家机关的关系而从根本上说属于“宪法”问题,应当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处理,全国人大虽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也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全国人大以日常立法,即通过制定立法法来对它自身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划分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其宪法依据是不充分的。
而且,就现代分权理论而言,立法权的执掌者为国家立法机关,这在我国宪法中得到了明确的确认,根据宪法及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但是,这些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权力并非立法权,而属于行政权的范畴,[6]立法法将行政法规也作为其调整对象混淆了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区别。从根本上说,宪法授予这些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是为了使之能够更好地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因此这种权力实质上属于执行权的范畴。立法法在未能正确把握特定的行政机关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权性质的情况下,将之纳入到立法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这无异于承认这些行为属于立法行为,无异于承认行政机关、地方机关可以与国家立法机关分享立法权,这显然是与国家立法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宪法规定相悖离的。
就立法法的具体内容而言,其合宪性问题集中体现在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和创设军事立法权的问题上。根据宪法的规定,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各部委有权制定和发布部委规章,[7]二是特定的地方政府可以制定和发布地方规章。[8]在这里,所谓的“部委”指的是由总理提名,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决定任免其首长的职能部门,具体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以及审计署。除此以外的其他部门不属于部委的范畴。按照一般的理解,宪法的这一规定实质上排除了其他部门制定行政规章的可能性,因为宪法在作出这一规定时并不是规定国务院的某一类性质的机构享有行政规章的制定权,而是明确列举的方式;而且,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与其他直属机构,无论是在地位上,还是在职能上都存在较大差异,是不可能把它们归为一类的,直属机构不属于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9]这一精神在颁布的行政复议法里得到了体现。该法第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包括“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在内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时,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复议申请,同时在该条的第2款又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不在前款所列“规定”范围内,对“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应当说,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忠实地体现了宪法规定的真实意义,[10]而立法法则将国务院有权制定和发布行政规章的主体扩大为“各部、委员会和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由于除个别办事机构、辅助机构外,其他均具有所谓的“行政管理职能”,立法法的这一规定事实上使国务院的大多数部门均取得了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资格,明显地具有违宪的嫌疑。[11]
与此相同,立法法并从国家基本法律的高度确立了军事立法权。在我国,军事立法的客观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12]但存在未必是合理的。从宪法的角度看,军事立法并无宪法上的依据,因而立法法关于军事立法的有关规定的合宪性值得怀疑。从理论上说,军队作为国家的暴力机器,一般是由国家元首统率,军队事务管理更多地是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中央军委作为武装部队的最高统率机关,赋予其军事立法权(暂且使用这一提法),显然也是与权力的适度分工与制约原则相违背的。立法法对军事立法权的确认,使中央军委既拥有军事法规的立法权、法律解释权,同时又拥有这些军事法规的执行权,集立法、执行于一身。而且立法法对军事立法的监督问题只字未提,甚至连军事立法的各项制度也“由中央军委自行制定,而不由立法法调整。”[13]这势必使军事立法成为一个独立王国而不受任何制约,而我们已经知道,在一个不存在权力制衡的机制下,权力的专横与腐败也就不可避免,立法和执法也就天生地具有了不确定性与随意性,在一个崇尚或意欲建立法治(不管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的社会,这是否合适?
三、预期效益的失落:立法法遗留的问题
只要我们仔细分析立法法的具体条文,自然而然地浮现在我们眼前的第二个问题是立法法的必要性问题。所以提出这个问题,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立法法的动因或预期目的是什么,其所追求的目标是什么?其二,如何通过制定立法法实现预期目的,或者说它是否能够通过立法法创设的机制达到预期目的。当然,立法法既已出台,提出这一问题难免有秋后算帐之嫌,不是被人认为是“傻帽”,就极有可能要被视为“马后炮”故意找茬了。尽管如此,笔者还是想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从整体上看,除立法权限的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属于新的规定外(如前面所指出的那样,立法法对立法权限的划分本身就涉及到合宪性问题),立法法的绝大多数规定基本上毫无新意(事实上也很难会有),这些规定实质上是宪法及相关组织法条文的简单重复。关于这一点,只要两相比照即可一目了然,不用多费文字。花费如此巨大的人力物力,抄下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是不是一种立法资源的浪费?问题还不仅止于此,事实上,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等的规定,如果仅仅是停留在照搬的程度上,除了不必要的浪费外,也就没有什么其他的负面后果了。但既然立法,总得有些新意才对,也正因为如此,才有了一些新的表述,而这些新的表述事实上又不可能完全与宪法一致,由此而出现了前面所提及的有关规定的合宪性问题。另一方面,立法法是否是一个解决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的灵药,也早有学者表示过怀疑。有的学者就曾指出:行政立法中的混乱现象如行政立法问题,根本就不是立法权的问题,应当通过行政程序法加以解决,而不应由立法法解决。[14]关于立法程序,在现有的法律中,除宪法的原则规定外,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各自的《议事规则》中均已有规定,应当说,这种规定是符合各国规定立法程序的基本模式的。[15]
其次,从立法法的具体内容看,出台的立法法虽分6章94条,洋洋洒洒万余言,但并没有达成其预期目的,也未能如学界所期望的那样,解决立法体制中的许多重大问题DD遑论所有问题。这些未解决的重大问题除早已为学界所重视的立法权与“行政立法权”的关系问题、立法监督等问题外,还有立法程序问题、法律解释体制及效力等问题。限于篇幅,笔者想简单地谈一谈后两个问题。
其一,是立法程序问题。尽管立法法以相当的篇幅就立法程序问题作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过是宪法及相关组织法有关规定的简单重复而已,即使不谈其是否具备可操作性,我们也可以说,这种程序规定也难以使立法程序更趋民主化与法治化。例如,在立法过程中,代表或委员能否提出对草案的修正案?如果提出,如何处理?立法法中似乎并未规定。尽管从表面上看,我国现行立法体制有“绝对民主”之忧,[16]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我国立法所体现出来的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有限的民主而已。朱国斌先生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座谈会上的发言就曾问道:“150人组成的人大常委会能充分代表民意吗?”[17]我们是不是还可以进一步设问:近3000人的全国人大能充分代表民意吗?基层选举中存在的问题可以说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尽管我们都无例外地承认,人大代表是人民(选民)的代表或代言人,既然要实现立法的民主化,那么公众就有权了解立法的整个过程,包括查阅人大的议事记录,但在实践中,这种记录几时又曾向公众全部公开过?公众事实上是无法查阅这些资料的。在民主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形式时,法治化的欠缺无疑只会走向专制。立法法虽然试图解决各种“立法”活动中所存在的随意性、部门利益倾向等问题,但从具体规定看,除了确认已经存在的所谓立法权的“分割”外,并没有对行政立法、军事立法等在程序上规定有意义的、具操作性的规制措施。许多立法(甚至包括宪法修正案)字面上所标示出的“法治”并不能掩盖“人治”的实质,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无法有效地防止立法过程中的“人治”现象,甚至可能为事实上的人治铺平道路或者为之披上“法治”的外衣。
其二,是法律解释体制及效力问题。现行法律解释体制中存在的问题可谓是有目共睹的.,[18]因此,既然制定立法法,那么如何完善和规范法律解释,也就成为其题中应有之义,然而,遗憾的是,立法法除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权的范围与程序,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委会及省级人大常委会等相关机关有“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外,[19]别无其他规定。一方面,既然立法法将“行政立法”、“地方立法”乃至“军事立法”都在立法法中加以规定,那也就没有任何理由仅对“法律”的解释问题作出规定,而回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乃至军事机关对法律、法规的解释问题;另一方面,既存的“行政解释”、“地方解释”、“检察解释”、“审判解释”乃至所谓的“军事解释”等是否仍然合法存在?如果说这些解释存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决定而得到承认的话,[20]那这种授权决定本身是否合法、正当?退而言之,即使承认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各种所谓“解释”的效力及冲突如何解决?而且,既然它们拥有对法律的解释权,规定它们可以“法律解释要求”又有何意义?反之亦然。对此,立法法没有为我们提供答案。
此外,立法法的某些规定还可能会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其中较为典型的是立法法第3条关于立法指导思想的规定。立法法第3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毫无疑问,这些原则都是要的,是国家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时所必须遵循和贯彻的,但是否要在立法法中加以正式规定呢?综观现行宪法颁布以来的立法文件,我们可以看到,在法律的正式条文中确认这一原则还是第一次。笔者愚见,立法法的这一规定将会带来一系列的实际问题。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立法法作为我国享有立法权或“准立法权”[21]的国家机关在进行“立法”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依据,所有有关机关,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家立法机关)都必须在其法律创制活动中切实地一体遵行,而不得有任何违反。如此一来,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时,是否应当遵行?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特别行政区可以继续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其现有的政治、法律、经济及社会制度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得到维系,在这一基础上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否存在违反该条规定的问题?据笔者愚见,这一问题的答案绝非那么简单。应当说,宪法以“序言”而非正式条文的方式确认这些原则绝非是随意的,而是在充分考虑到我国国家结构形式的特殊性而慎重权衡的结晶。
四、拔出萝卜带出泥:权力割据及其他
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就暂论至此。从立法法的出台,我们是不是还可以发现一些其他问题呢?我想是有的。综观来的立法经验,除了理论界与实际部门的同志所指出的问题以外,笔者认为,立法法的制定过程本身还反映出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权力割据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尽管我们常常表示出对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理论不屑一顾的神情,却几乎全盘接受了三权分立理论的概念范畴、理论假设、分析工具和思维方法而鲜有批判和创新,因而只能无时无刻不处在三权分立理论的强大影响与支配之下。”[22]应当说,这一评价基本上是中肯的,理论界在阐释我国的宪政体制,论及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时,都是基于三权分立的理论前提进行的。[23]笔者想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实际立法过程中,更多地体现出的是一种权力的割据而不是权力的分立。[24]
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只有权力的分配,而没有权力的制约,对当前所存在的权力割据现象非但没有加以适当的控制,反而进一步使权力的割据法律化。立法法关于军事立法权等的确认都不过是事实上所存在的权力割据的法律确认而已。由于权力本身的诱惑力及其背后所隐含的巨大利益,立法权力割据现象的存在及法律化必然进一步刺激有关机关试图加入权力分配与再分配的行列,以便从中分得一杯羹,这也是不少地方不遗余力地争取“计划单列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等并非虚名的“名号”的内在驱动力。
2、立法活动与立法过程中的利益驱动现象。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在立法过程中广泛存在,尤其是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在立法过程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从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介入时机的折衷规定所体现出的公安部门的强大势力,到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的规定,[25]都可以说是这种利益的体现。由于每一件立法的出现,都必然意味着某种国家权力的授予或分配,而权力则意味着某种潜在的利益,因是之故,各种五花八门的立法也就有可能出台。与此相对照,事关绝大多数人切身利益的,也可以说是现代市民社会中最重要的法律DD民法典却迟迟不能出台。当然,民法典所以迟迟不能制定,有多方面的原因,但仔细分析起来,除了客观方面的原因外,是不是也印证了立法过程中对自身利益、部门利益追求现象存在的事实?也许尽管民法典事关每一个公民,但却与任何集团的利益没有直接的联系,它也不会产生权力的赋予与分配或再分配,因而其迫切性似乎也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也因涉及相关机关的权力及权力背后的利益而使问题未能得到妥善解决。
进一步言之,某些所谓“立法”,如部委规章等,实质上就是利益分配的产物,借用经济学的术语,是“设租”与“寻租”的产物。通过这些立法,某些行业、某些集团的利益(甚至是巨额利润)虽然得到了维护,但却以牺牲社会公正与大众利益,甚至是国家利益为代价。这种情况在某些社会性立法及政府对经济的管制性立法中也极为常见,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些立法不过是利益集团寻租的结果,或者说是管制捕获的产物。[26]国家立法尚且如此,因其部门利益倾向或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而受到普遍责难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自不待言。
3、立法资源的浪费问题。立法资源的浪费,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导致立法活动违背立法目的,使立法无从取得其预期效果,甚或造成更为严重的混乱局面。立法行为与其他行为一样,都必须考虑到一个立法成本问题,如果一种立法不能产生其预期效果,或者立法仅仅是对已有法律的一种重新表述,那么,从经济的角度看,无疑就是对有效立法资源的浪费。由于现行宪法体制所限,立法资源呈现出某种稀缺的状况。[27]除立法法外,刑法、合同法的制定都体现出这么一个问题。这两大法典尽管是非常必要而迫切的,但从其具体内容看,可以说,这些法典却实质上价值不大,尤其是刑法典。所以这样说,起码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其一,从总体上看,刑法典只是对已有刑事规范的简单堆积;其二,刑法典的制定也没有起到稳定刑事法规范的作用,以至无法实现立法的预期效益。刑法典的颁行不过两年多的时间,却已多次对它进行修改就是例证。一些本应在刑法典中加以解决的问题如罪名、各种犯罪的内涵与外延等问题未能得到解决,而为了能够使之得到顺利实施,又不得不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加以界定,从而加大了司法成本,使立法成本转化为司法成本。[28]各种“行政立法”、“地方立法”等的情况也大抵类似,并已引起一些学者及实践部门的同志的忧虑和重视。[29]
更令人忧虑也更为严重的是,当前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顽症主要不是无法可依的问题,而是在法律被制定出来以后,相当数量DD如果不是说绝大多数,宪法也不例外DD未能得到切实的贯彻实施,甚至是根本就没有被执行,这是一种对立法资源完完全全的、彻底的浪费。也许有人会说,有法总比没有好,它总有被遵循、执行的时候。笔者却不以为然,有法不行不如无法,无法可依尚可带给人们一丝希冀,而有法不依则连留给人们的这一丝希冀也被击得粉碎。如果说这些法律还曾偶尔被遵行、被执行的话,那这种“偶尔”也只不过是对法律权威、对公正的亵渎罢了。因为“偶尔”就意味着差别,意味着前后不一、反复无常。对于执法机关来说,“偶尔执行”法律实质上是对其执法权力的滥用。[30]
4、立法的随意性问题。立法的随意性不仅体现在普通法的制定上,甚至连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修改也体现得淋漓尽致。现行宪法颁行以来的近20年中,我们已先后对它进行过3次修改,共有17条修正案。而这些修改基本上是在没有修宪的强烈社会诉求与充分的理论准备和论证下进行的。[31]从宪法的修改情况看,对现行宪法进行的3次修改,都是以中共中央提出修宪的建议为起点的,从修宪建议的提出,到修正案的通过,其速度之快,真可谓是匪夷所思。与修宪前理论上的沉寂极不对应的一个奇怪的现象是,修宪后的溢美之词却不绝于耳。只有为数不多的学者对此表示过怀疑与忧虑,但这种怀疑与忧虑终因曲高和寡而显得异常的寂寥。
就立法法而言,尽管在起草过程中即有学者对其必要性提出过质疑,但却未能引起重视。与其说它是理论界经过深思熟虑论证的结果,不如说更多地是对实际部门权力划分要求的回应:“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在方方面面的实际部门的要求下开始着手起草这部法律的,实际部门的要求是出于感觉,他们感到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立法权限划分不清,因而强烈呼吁要制定一部立法法来解决这一问题。”[32]这种状况除反映出立法的随意性以外,同时也印证了前面提及的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追求倾向。
五、结 语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哪一方面看,立法法都不是一次成功的立法。在极为有限地解决了立法活动中存在的部分问题的同时,又增加了新的矛盾与法律冲突。人们对它的期望值很高,但它带给人们的却只有失望DD学者的失望、对法治的失望。但是,立法法本身及某些规定所存在的诸如合宪性等问题也许并不是最重要的问题,在笔者看来,更重要的是立法法的制定过程本身所反映出来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如何提高立法活动的科学性与法治化水平,避免立法行为的随意性;提高社会民众对立法活动的参与程度,实现立法的民主化;克服立法活动所体现出来的对部门利益、地方利益、集团利益无尽的追求,尽可能防止由于立法行为而加剧现实政治生活中业已存在的权力割据现象,以期最大限度地发挥立法的效能,避免宝贵而有限的立法资源的无谓浪费。当立法行为不再为梦醒时分的一时感觉所困扰时,那也就是立法乃至整个社会真正民主化、法治化实现之日,也只有在法律得到有效的、全社会的一体遵行时,法律的权威才能得以维系,法治才能成为现实。
(本文原刊于《东吴法学》专号,发表时有删节)
注释
[1] 参见包万超:《设立宪法委员会和最高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思路》,载《法学》第4期;曲耀光:《论我国的立法冲突》,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5期;李步云:《法的内容与形式》,载《法律科学》第3期;张廉:《论法制统一的实现途径与措施》,载《法律科学》19第1期。
[2] 参见应松年:《中国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19第5期;彭贵才:《关于行政诉讼困境的法律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年第3期。
[3] 朱阳明:《论军事立法权的依据--立法法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4期。
[4] 参见周汉华、任进等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座谈会上的发言。见《众说纷纭(之一)》,载《北大法律周刊》20第2卷第2期专题版。网址:www.chinalawinfo.com/flzk/flzk22-topic.htm。
[5] 莫纪宏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座谈会上的主题发言:《立法法本身不具有合宪性》,载《北大法律周刊》年第2卷第2期专题版。网址:www.chinalawinfo.com/flzk/flzk22-topic.htm。
[6] 参见陈斯喜:《论我国立法权限的划分》,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各部、各委员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1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权制定规章的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则因全国人大分别通过的特别授权决定而获得地方规章的制定权。
[9] 章剑生:《行政诉讼法基本理论》,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相对人在申请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的规定”等的审查申请,但这些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
[11] 顺便说一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日常立法随意地将宪法规定的内涵与外延予以扩张并非自立法法开始,而是早已有之。例如:宪法规定人大代表可以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员会提出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73条),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相关立法中分别将之扩大到议事规则将质询的对象扩大为“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42条)、“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25条)、“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3条)。
[12] 据介绍,军事机关“事实上”已制定了近千件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起草立法法时即据此肯定其“法”的性质。参见李步云:《关于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专家建议稿)>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年第1期。
[13] 同上。
[14] 王磊:《对行政立法权的宪法学思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
[15] 董[舆:《比较立法与公布》,载《社会科学探索》1997年第5期。
[16] 见前注[5]莫纪宏文。
[17] 朱国斌在“立法法的合宪性研究”座谈会上的发言。见《众说纷纭之二》,载《北大法律周刊》2000年第2卷第2期专题版。网址:www.chinalawinfo.com/flzk/flzk22-topic.htm。
[18] 有关这方面的论述较多,较为全面且具代表性的可参阅张志铭文:《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及程宗璋:《关于加强和完善我国法律解释工作的若干思考》,载《湛江师范学院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3期。
[1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3条。
[20] 参见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21] “准立法权”是笔者对除国家立法机关以外其他国家机关享有的制定法规或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权力的一种指称,可能不一定非常恰当,姑且用之。
[22] 俞德鹏:《立政关系法:宪法概念的新定义》,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6期。
[23] 应当指出的是,笔者无意否定“三权分立”的重要理论意义。经过数百年的历史演变,三权分立理论已经成为人类共同的财富。虽然它未必是最好的权力分配模式,但却是有史以来经过实践证明是一种“较好的选择”。参见刘德福:《依法治国的理性思考》,载《江西社会科学》2000年第7期。
[24] “权力割据”得益于张志铭先生《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一文。在该文中,张志铭先生用“法律割据”来论述法律的行政解释问题,笔者十分欣赏这一提法。见前注[18]张志铭文。
[25]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所谓“重大、复杂”的案件分别由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在我国,相当一部分的人大代表来源于各行政部门)维护其自身利益与地位乃至“面子”的意图或倾向。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三)项、第15条、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26] “管制捕获”是美国行政法学界关于政府管制的一种理论。按照这种理论,“确立政府管制的立法机关或政府管制机构仅代表某一特殊利益集团的利益,而非一般公众。‘捕获’政府管制即促使政府进行管制的,或是被管制对象本身(由于它深受市场失败的影响),或是其它有可能从中获益的人,比如铁路管制中受到铁路营运者盘剥的农场主或者受到挤兑的其它运输业主。换而言之,政府管制与其说是为了社会公益的目的,毋宁说是特殊的利益集团‘寻租’的结果,也许,在某些时候,政府管制会给一般公众带来一些有益的因素,但这并非政府管制实际的初衷,它充其量不过是管制的意外结果而已。”参见董炯:《政府管制研究――美国行政法学发展新趋势评介》,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27] 考虑到以下情况,即:在我国全国人大一般每年仅召开一次会议,会期约为15日,而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财政预决算案、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等日常议程,已经使会议疲于奔命;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每2个月召开一次会议,但会期也较短,再加上我国仍处于政治、经济的转型期,立法任务在相当时期内仍然非常繁重,因而立法资源的紧缺也就显得异常突出。
[28] 参见游伟、孙万怀:《明确性原则与“罪刑法定”的立法化设计――兼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载《法学》1998年第4期。
[29] 这方面的文章如山西省人大法制委课题组:《关于地方立法程序的几个问题》,载《晋阳学刊》1998年第6期;孟庆瑜、陈佳:《论我国自然资源法制及其立法完善》,载《河北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2期。
[30] 对于国家机关来说,职权既意味着权力,也意味着职责,它既不能让渡,也不能放弃。各国在法律上对滥用职权的界定虽存在差异,但一般都将“前后不一”、“反复无常”、“差别对待”视为滥用职权的主要形式之一。
[31] 而某些法律的制定或修改,尽管经过长时期理论上的准备和论证,甚至采取专家起草的方式,但由于种种原因,最后出台的文本却面目全非,此种情形尤以刑法典及合同法典为最。
[32] 王磊:《多重矛盾之下的<立法法>(草案)》,载《北大法律周刊》2000年第2卷第2期专题版,网址:www.chinalawinfo.com/flzk/flzk22-topic.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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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立法工作计划
一、2017年完成的立法项目(46项)
(一)代拟行政法规(4项)
1、《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制定)(法规部、普惠金融部)
2、《信托公司条例》(制定)(法规部、信托部)
3、《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制定)(法规部、处非办)
4、《商业银行破产风险处置条例》(制定)(法规部)
(二)规章(11项)
1、《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修订)(审慎局、法规部)
2、《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审慎局、法规部)
3、《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实施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法规部)
4、《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管理办法》(制定)(法规部)
5、《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法规部)
6、《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制定)(创新部、法规部)
7、《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农村金融部、法规部)
8、《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外资银行部、法规部)
9、《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制定)(信托部)
10、《信托公司行政许可办理事项实施办法》(修订)(信托部、法规部)
11、《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非银部、法规部)
(三)规范性文件(31项)
1、《商业银行净稳定资金比例信息披露办法》(制定)(审慎局)
2、《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指引》(制定)(审慎局)
3、《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制定)(审慎局)
4、《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修订)(审慎局)
5、《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管理指引》(修订)(审慎局)
6、《交叉金融产品风险管理办法》(制定)(审慎局)
7、《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制定)(审慎局)
8、《中国银监会市场准入工作实施细则》(修订)(法规部)
9、《中国银监会市场准入后评估管理办法》(制定)(法规部)
10、《关于规范市场准入工作机制的通知》(制定)(法规部)
11、《中资银行海外机构布局和发展指导意见》(制定)(法规部)
12、《关于做好行政处罚工作的若干规定》(制定)(法规部)
13、《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市场化债转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法规部)
14、《关于进一步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制定)(法规部)
15、《关于严防和打击逃废金融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法规部)
16、《中国银监会监管制度法律审查办法(暂定名)》(制定)(法规部)
17、《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东管理的通知(暂定名)》(制定)(法规部)
18、《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制定)(普惠金融部)
19、《网络小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暂定名)》(制定)(普惠金融部、法规部)
20、《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信息披露指引》(制定)(普惠金融部)
21、《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试点方案》(制定)(普惠金融部、法规部)
22、《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业务指引》(制定)(普惠金融部、法规部)
23、《国家开发银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政策银行部、法规部)
24、《政策性银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政策银行部、法规部)
25、《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制定)(大型银行部)
26、《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制改革与监管指引》(修订)(大型银行部)
27、《养老金管理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制定)(大型银行部)
28、《关于加强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制定)(农村金融部)
29、《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开展部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制定)(外资银行部)
30、《信托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办法》(制定)(信托部)
3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制定)(非银部)
二、2017年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提出的立法项目(16项)
(一)代拟行政法规(2项)
1、《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法规部、普惠金融部)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修订)(法规部、非银部)
(二)规章(5项)
1、《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办公厅、法规部)
2、《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修订)(审慎局、法规部)
3、《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订)(审慎局、法规部)
4、《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外资银行部、法规部)
5、《信托公司流动性管理办法》(制定)(信托部)
(三)规范性文件(9项)
1、《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资本计量规则》(制定)(审慎局)
2、《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指引》(制定)(审慎局)
3、《商业银行系统重要性评估和资本要求指引》(制定)(审慎局)
4、《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监管办法》(制定)(审慎局)
5、《关于规范银行业务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制定)(审慎局、法规部)
6、《银行业金融机构客户电子信息保护管理办法》(制定)(信科部)
7、《银行业金融机构云服务应用安全指导意见》(制定)(信科部)
8、《金融租赁资产风险分类指引》(制定)(非银部)
9、《消费金融公司发行二级资本债有关事项的通知》(制定)(非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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