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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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全文

篇1: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正当权益,加强受赠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含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偿捐赠款物,用于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福利保障事业和公共设施及其它公益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华侨。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团体、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

第三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

篇2: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全文

捐赠人捐赠和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对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作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管理工作。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七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的方式、数额、用途和受赠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摊派。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和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的建设进行监督。

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向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投诉,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捐赠人。

第九条 捐赠人要求对自己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应予以保密。

公开报道和宣传华侨捐赠情况,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捐赠人要求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命名的,应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受赠单位不得要求捐赠人在捐赠款物之外再承担资金使用项目的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 华侨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以下称侨捐工程)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捐赠人用其经营所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捐赠人可以按照本市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国内亲属入户。

第三章 受赠管理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向捐赠人出具凭证或收据。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价值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的.,报所在地的区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价值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捐赠价值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由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受赠单位接受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应提交下列文件,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一)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或捐赠协议书;

(二)受赠单位申请接受捐赠的报告及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三)捐赠物资的清单(包括金额、种类、数量、质量等)。

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确认结果书面回复受赠单位。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凭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文件和捐赠物资清单,由海关审核后,按规定验放。

捐赠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物资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受赠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捐赠的进口物资,特殊情况需转让的,应征得捐赠人同意并经原确认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转让享受减免税的进口物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税,转让所获的款项仍应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应建立健全受赠款物管理制度,对受赠款物必须登记造册。受赠的人民币或外汇,应设立明细帐目,按捐赠人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受赠的物资和房产应按捐赠人意愿,妥善使用和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确需改变受赠款物用途,应征得捐赠人同意,报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

第十九条 兴建侨捐工程,受赠单位应当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

受赠单位应对侨捐工程的兴建与管理全面负责。但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侨捐工程应依法按基本建设投资规定的程序报批。侨捐工程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村镇规划,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一条 受赠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用于侨捐工程的土地或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侨捐工程的规模和标准。侨捐工程建设款额超过捐赠数额的,超过部分由受赠单位负责。未经捐赠人主动提出,受赠单位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额。

第二十二条 兴建侨捐工程,受赠单位应成立筹建机构,捐赠人可参加或委托他人参加筹建机构。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招标的,或捐赠人要求工程招标的,应进行招标。

第二十三条 侨捐工程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捐赠人报告工程款物使用、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情况,并提请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向捐赠人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证书。

侨捐工程节余款应征求捐赠人的意愿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因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需要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应根据拆迁有关规定,依法给予重建或合理补偿,补偿所获款项仍应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并告知捐赠人。

第二十五条 对较大的捐赠项目,应当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报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和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捐赠人。

第二十六条 对捐赠人捐资设立基金会或向有关基金会捐资的,该基金会应依法定期进行审计,并向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背捐赠人意愿,进行劝募、摊派造成不良影响的,擅自改变捐赠款物、侨捐工程的性质、用途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受赠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确认手续的,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以及擅自将捐赠进口物资转让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挪用、侵占、贪污、盗窃捐赠款物,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前款追缴的款物,应用于原捐赠的用途和目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同胞及外籍华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

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捐赠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捐赠财产,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扶贫济困、救助灾害、生态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等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捐赠人,是指华侨、华侨社会团体、华侨投资企业。本条例所称受赠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用于公益事业,或者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处置,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四条 捐赠应当遵循自愿和无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劝募或者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捐赠和受赠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受赠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贪污、损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第七条 捐赠人和受赠人可以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方式等内容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应当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验收、移交、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方式和受赠人。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和用途。确需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报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捐赠人有权了解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对捐赠人提出的意见,受赠人应当及时答复。

捐赠人可以委托或者指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捐赠人有权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纠正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捐赠完成后,受赠人应当于30日内将受赠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使用制度,进行有效使用和妥善管理。

受赠人应当公开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定期向捐赠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受赠财产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不是受益对象的受赠人,应当对受赠财物的使用承担相应的协调服务和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及实施,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结余款项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处理,超出原捐赠数额的工程支出部分,不得要求捐赠人追加。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工程质量验收情况书面告知捐赠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由受赠人对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设立纪念标志。捐赠人单独捐赠建设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命名,由受赠人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拆迁、撤销、合并的,应当在作出拆迁、撤销、合并决定前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乡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依法予以货币补偿,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拆迁、撤销、合并后重建的工程或者所得的财产,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原捐赠工程项目中的纪念性或者象征性标志,应当予以保留,无法保留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捐赠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在交纳有关规费和配套费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优先解决用地指标和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 用于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捐赠项目,由受益人使用、维修、管理。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需要办理有关入境手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捐赠人提供帮助。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由受赠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捐赠人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进口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海关代征税。

涉及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捐赠物资,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属于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税或者免税手续。

第十九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劝募、摊派的,责令退还,并处以警告;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的,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捐赠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的,处以警告;

(五)擅自拆除华侨捐赠项目留名纪念标志,更改项目工程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挪用、侵占、贪污或者损毁捐赠财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或者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退还或者赔偿的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华侨捐赠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其社会团体、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捐赠公益事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如何确定社会捐赠的性质

社会捐赠,从其性质上而言,为利他赠与合同。利他合同,又称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是指缔约当事人双方不为自己的利益设定权利,而是为使第三人直接享有和取得权利而订立的合同。在利他合同中存在三方主体,第三人常被称为受益人,受益人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方式表示接受合同利益,也可以放弃合同利益。

根据受益人是否特定可以将捐赠分为为特定受益人的捐赠和为不特定的受益人的捐赠,募捐就是属于为特定受益人的捐赠,《公益事业捐赠法》中所指的捐赠则为不特定受益人的捐赠,两者均属于利他赠与合同。

捐赠,在我国主要指的是公益救济性的赠与,它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合同,即通过我国民政部门以及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等)或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红十字会等)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或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一种赠与行为,具有自愿性和无偿性,捐赠人赠与的财产属于自己所有或自己有处分权。

篇4:《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全文

《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捐赠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捐赠财产,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扶贫济困、救助灾害、生态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等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捐赠人,是指华侨、华侨社会团体、华侨投资企业。本条例所称受赠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用于公益事业,或者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处置,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四条 捐赠应当遵循自愿和无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劝募或者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捐赠和受赠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受赠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贪污、损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第七条 捐赠人和受赠人可以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方式等内容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应当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验收、移交、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方式和受赠人。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和用途。确需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报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捐赠人有权了解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对捐赠人提出的意见,受赠人应当及时答复。

捐赠人可以委托或者指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捐赠人有权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纠正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捐赠完成后,受赠人应当于30日内将受赠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使用制度,进行有效使用和妥善管理。

受赠人应当公开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定期向捐赠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受赠财产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不是受益对象的受赠人,应当对受赠财物的使用承担相应的协调服务和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及实施,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结余款项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处理,超出原捐赠数额的工程支出部分,不得要求捐赠人追加。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工程质量验收情况书面告知捐赠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由受赠人对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设立纪念标志。捐赠人单独捐赠建设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命名,由受赠人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拆迁、撤销、合并的,应当在作出拆迁、撤销、合并决定前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乡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依法予以货币补偿,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拆迁、撤销、合并后重建的工程或者所得的财产,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原捐赠工程项目中的纪念性或者象征性标志,应当予以保留,无法保留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捐赠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在交纳有关规费和配套费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优先解决用地指标和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 用于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捐赠项目,由受益人使用、维修、管理。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需要办理有关入境手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捐赠人提供帮助。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由受赠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捐赠人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进口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海关代征税。

涉及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捐赠物资,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属于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税或者免税手续。

第十九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劝募、摊派的,责令退还,并处以警告;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的,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捐赠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的,处以警告;

(五)擅自拆除华侨捐赠项目留名纪念标志,更改项目工程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挪用、侵占、贪污或者损毁捐赠财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或者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退还或者赔偿的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华侨捐赠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其社会团体、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捐赠公益事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篇5: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版

关于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最新版)

第十二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设立纪念标志。捐赠人单独捐赠建设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命名,由受赠人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因公共利益需要被拆迁、撤销、合并的,应当在作出拆迁、撤销、合并决定前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乡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依法予以货币补偿,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拆迁、撤销、合并后重建的工程或者所得的财产,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原捐赠工程项目中的纪念性或者象征性标志,应当予以保留,无法保留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捐赠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在交纳有关规费和配套费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优先解决用地指标和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 用于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捐赠项目,由受益人使用、维修、管理。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需要办理有关入境手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捐赠人提供帮助。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由受赠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

第十八条 捐赠人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进口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海关代征税。

涉及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捐赠物资,受赠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属于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税或者免税手续。

第十九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劝募、摊派的,责令退还,并处以警告;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的,责令停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处以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捐赠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的,处以警告;

(五)擅自拆除华侨捐赠项目留名纪念标志,更改项目工程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挪用、侵占、贪污或者损毁捐赠财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或者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退还或者赔偿的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华侨捐赠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及其社会团体、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捐赠公益事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9月1日起施行。

篇6: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版

2016关于贵州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条例(最新版)

第一条 为鼓励华侨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捐赠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捐赠财产,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扶贫济困、救助灾害、生态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等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捐赠人,是指华侨、华侨社会团体、华侨投资企业。本条例所称受赠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用于公益事业,或者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处置,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四条 捐赠应当遵循自愿和无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劝募或者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捐赠和受赠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受赠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贪污、损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第七条 捐赠人和受赠人可以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方式等内容签订书面捐赠协议。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应当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验收、移交、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捐赠人和受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方式和受赠人。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和用途。确需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并报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捐赠人有权了解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对捐赠人提出的意见,受赠人应当及时答复。

捐赠人可以委托或者指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捐赠人有权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纠正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捐赠完成后,受赠人应当于30日内将受赠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使用制度,进行有效使用和妥善管理。

受赠人应当公开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定期向捐赠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受赠财产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不是受益对象的受赠人,应当对受赠财物的使用承担相应的协调服务和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及实施,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确需改变的,应当事先向捐赠人说明情况,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捐赠建设工程项目结余款项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处理,超出原捐赠数额的工程支出部分,不得要求捐赠人追加。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工程质量验收情况书面告知捐赠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

捐赠建设的工程项目,由受赠人对工程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负责。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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