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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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篇1:《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特殊、优先保护。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听取并且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依法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领导、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的组成和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

(二)提供、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三)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的;

(五)捐建、捐助未成年人福利机构等支持未成年人福利事业的;

(六)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七)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

(八)为残疾、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等未成年人提供就学、就业的;

(九)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家庭其他成年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又没有委托其他成年人或者机构代为监护的,家庭其他成年成员应当给予帮助。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学校和家庭教育机构的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并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适龄未成年人提供接受教育的基本条件,保证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务工、务农、经商等理由使其辍学或者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不得让其脱离监护单独居住,已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除外。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人安全教育、保护的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给予未成年人户外活动安全的相关指引,防止未成年人参加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的户外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车安全,不得将未成年人单独留在机动车内,不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机动车副驾驶位置。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或者电子游戏。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本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不得使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协调各门课程的作业量,确保未成年学生的作业量与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水平相适应,每天作业总量不得超过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关于作业量的相关规定。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各种名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集体补课,加重未成年学生的'学习负担。

第十六条 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教师不得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以提高升学率等理由损害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运用科学的心理教育方法和手段,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

对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给予心理咨询和辅导;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异常的,学校应当安排心理辅导人员跟进辅导,并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组织、指导未成年学生参加各项有益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的学习和活动设施不被占用。寒暑假期间,图书馆、阅览室、计算机室、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定期向本校学生开放。

学校应当对本校共青团、少年先锋队、学生会等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营利性以及不利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专业实习时,应当以培养专业技能为目的,不得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选聘持有教师资格证书并且师德良好的教师,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考核。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未成年人;不得嘲讽、辱骂、恐吓、贬损或者以其他方式歧视未成年人;不得随意中断未成年人上课。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给予说服、教育和帮助;确须给予处分的,学校应当先向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意见,按照审慎、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处分决定。

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有改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配置和使用上,应当照顾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女卫生间人均实际使用厕位数量应当多于男卫生间厕位数量。

学校和教师应当允许未成年女学生在经期内不进行激烈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建立安全检查和日常维护制度,对校舍、运动场所、教学设备、安全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健全食品、药品、用品登记检查制度,发现安全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校园安全管理,校外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宿舍的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和卫生管理制度。

未成年人在学校寄宿期间未经许可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人校车的安全检查和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校车应当配备除驾驶员以外的随车管理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进入学校的车辆的管理,保障在校师生的安全。经允许进入学校的车辆,应当遵守学校的交通管理规定。

学校不得出租、出借校园场地停放机动车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制止未成年学生之间歧视、侮辱、欺压等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并采取措施防止校园暴力的发生。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预防和制止扰乱教学秩序或者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安全和保护工作。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培养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开展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事件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自救互救技能。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自救演习。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事件和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后,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及时关心、安抚未成年人,全面了解其心理健康状况,有针对性的进行心理健康辅导。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条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

游乐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设施附近的显著位置标明适用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等警示标志,加强管理,定期维护。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烟草或者仿烟草制品的产品,以及涉及暴力、色情、恐怖、血腥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产品。

第三十二条 学校周围直线延伸二百米范围内禁止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公开的个人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以及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以及受害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对有特殊才能、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家庭应当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并依法保障其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收未成年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身心健康,并保证其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以及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等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和帮教。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发展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依法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机构、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救助机构或者救助基金。

第五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推进实施素质教育,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工作的主要指标。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学校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明确学校应对突发事件的基本流程,指导、监督学校及时处理校园暴力、公共卫生、事故灾害等突发事件。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学校门口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设置明显的禁停、警示、让行、限速标志和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适当延长行人通过时间。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制度。

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医疗救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进行救助。

第四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建立一所具有养护、医疗康复、教育等功能的儿童福利院。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需要,整合资源,建立儿童福利院或者具有儿童福利功能的综合性福利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组织、个人建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或者综合性福利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治疗、康复、教育和培训的条件,组织残疾未成年人与其他未成年人之间的交流和学习活动。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聘请律师和申请法律援助的途径、程序。

对于无法联系其监护人或者没有聘请律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在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应当通知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对于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优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采取分别羁押、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矫治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审判方式。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聘请熟悉未成年人工作的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社会观护员、未成年犯帮教员、心理咨询员等,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珍惜生命。

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滥用药物;

(二)沉迷网络或者电子游戏;

(三)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参与道路竞驶、竞技等危险活动;

(四)在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进行攀岩、蹦极、游泳等高危险性的体育和娱乐活动;

(五)其他危及或者损害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掌握基本的生存知识和应对意外伤害等突发性事件的技能,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和不法侵害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发现本人或者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可以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当地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反映,或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举报。

学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反映、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侵犯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向所在学校、当地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公安机关请求保护:

(一)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二)不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

(三)迫使其结婚或者为其订立婚约;

(四)其他严重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接到保护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取消报考资格或者入学资格;

(三)学校违法要求学生履行义务;

(四)其他严重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决定。

学校应当明确接受和处理学生申诉的部门和程序,并予以公布。学校或者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未成年学生申诉。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所在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向民政部门申请生活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于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责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学生受教育权、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经营、管理单位违反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和设施不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品、药品、玩具等产品,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烟草或者仿烟草制品的产品,或者涉及暴力、色情、恐怖、血腥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产品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学校是指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门学校、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助学校等。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篇2: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完整版

第一条 为加强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永久或者暂时的沼泽地、泥炭地、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淡水或者半咸水及咸水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水区。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红树林等植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管理坚持全面保护,突出重点,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各级林业、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并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做到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充分兼顾湿地保护等生态用水的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湿地评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建立湿地管理档案制度和湿地保护管理的信息交流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检查、考核、通报和奖惩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工作,于每年2月2日“世界湿地日”开展系列宣传活动,提高公民保护湿地的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社区教育和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或者非法转让湿地。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保护湿地。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生态系统的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水禽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对不具备条件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和原生地等多种形式加强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湿地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物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第十五条 涉及区域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湿地生态系统,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点湿地: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列为自然保护区的;

(三)依法建立的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或者野生动植物主要栖息地和原生地;

(四)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湿地。

列入重点湿地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毒鱼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二)破坏野生动植物的重要繁殖区、栖息地和原生地;

(三)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及湿生生物的化学物品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开)垦、填埋湿地;

(二)挖塘、采砂、取土、烧荒;

(三)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四)采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捡拾鸟蛋。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征收重点湿地范围内的湿地。

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收重点湿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

凡是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红树林,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红树林、红树林地的确权发证工作。滩涂划入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和划为红树林、鸟类自然保护区的,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和其他毁坏红树林的行为。因科研、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需要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应当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需要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烧荒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占用、征收重点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五)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六)擅自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占用、征收红树林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当事人拒不恢复湿地或者恢复湿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的湿地恢复费由当事人承担。

林业、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湿地保护有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重点湿地评审制度等,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

湿地保护的生态效益

维持生物多样性。湿地的生物多样性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依赖湿地生存、繁衍的野生动植物极为丰富,其中有许多是珍稀特有的物种,是生物多样性丰富的重要地区和濒危鸟类、迁徙候鸟以及其它野生动物的栖息繁殖地。在40多种国家一级保护的鸟类中,约有1/2生活在湿地中。中国是湿地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国家之一,亚洲有57种处于濒危状态的鸟,在中国湿地已发现有31种;全世界有鹤类15种,中国湿地鹤类占9种。中国许多湿地是具有国际意义的珍稀水禽、鱼类的栖息地,天然的湿地环境为鸟类、鱼类提供丰富的食物和良好的生存繁衍空间,对物种保存和保护物种多样性发挥着重要作用。湿地是重要的遗传基因库,对维持野生物种种群的存续,筛选和改良具有商品意义的物种,均具有重要意义。中国利用野生稻杂交培养的水稻新品种,使其具备高产、优质、抗病等特性,在提高粮食生产方面产生了巨大效益。

调蓄洪水,防止自然灾害。湿地在控制洪水,调节水流方面功能十分显著。湿地在蓄水、调节河川径流、补给地下水和维持区域水平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蓄水防洪的天然“海绵”。我国降水的季节分配和年度分配不均匀,通过天然和人工湿地的调节,储存来自降雨、河流过多的水量,从而避免发生洪水灾害,保证工农业生产有稳定的水源供给。长江中下游的洞庭湖、鄱阳湖、太湖等许多湖泊曾经发挥着储水功能,防止了无数次洪涝灾害;许多水库,在防洪、抗旱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沿海许多湿地抵御波浪和海潮的冲击,防止了风浪对海岸的侵蚀。中科院研究资料表明,三江平原沼泽湿地蓄水达38.4亿立方米,由于挠力河上游大面积河漫滩湿地的调节作用,能将下游的洪峰值消减50%。此外,湿地的蒸发在附近区域制造降雨,使区域气候条件稳定,具有调节区域气候作用。

降解污染物。随着工农业生产和人类其它活动以及径流等自然过程带来农药、工业污染物、有毒物质进入湿地,湿地的生物和化学过程可使有毒物质降解和转化,使当地和下游区域受益。

篇3: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月1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省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省人民政府每年向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七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共同处理重大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条 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或者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小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相互衔接。

第九条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因保护和改善环境而确有必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予以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开。上报审批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附有公众意见以及对公众意见采纳和不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省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运行监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统计工作。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环境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处理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实施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本应当由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处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造成本行政区域重大污染的;

(二)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

(三)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重大污染或者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为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力的。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联合进行检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污染环境的行为时,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依法进行处理并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各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九条 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制度,设立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审理跨行政区划环境污染案件。

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条 本省依照法律规定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特征,制定本省特征性污染物控制因子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省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责任,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环境保护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等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二)建立内部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确定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三)制定完善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

(四)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六)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七)其他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应当实施工程环境监理。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防治污染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保障其正常运行,并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如实记录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需拆除、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因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运行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情况,不得谎报、漏报、迟报或者拒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十五日内办理施工排污申报手续;建设项目需要试生产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在试生产前三个月内办理试生产排污申报手续。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改变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排放污染物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鼓励和支持其他排污单位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和管理排污口,并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

禁止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禁止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重点污染源应当安装并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自动监控设施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控记录。自动监控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真实有效的,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重点污染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控或者自动监控未包含的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处理污染物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障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建立事故应急制度;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并通知委托其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垃圾收集、清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污水不能并入城镇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管网的,应当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存在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环境风险评价的内容。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流域和行业,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或者相关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 本省应当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控制,合理确定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能耗项目的建设,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轻污染产业的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状况等因素,确定在全省或者部分区域内禁止建设和严格控制建设的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并根据环境质量变化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城市市区内不得建设污染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化工、冶金、造纸、钢铁等重污染工业项目;已建的应当逐步调整或者搬迁。

第三十一条 本省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加强对印染、电镀、危险废物处置等重污染行业的统一规划、统一定点管理。工业园区应当配套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等防治污染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新建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入驻工业园区;未入驻工业园区的,应当配套防治污染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重点工业企业对地下水环境影响的监管,检查地下水污染区域内重点工业企业的污染治理状况,评估有关工业企业及其周边地下水环境安全隐患,对造成地下水严重污染的企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内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制定水质控制目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内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功能区和交接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目标。

第三十四条 本省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开发利用低污染、无污染的清洁能源。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在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有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在珠江三角洲区域内,新建项目不得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燃煤燃油火电机组、燃煤电站和其他燃煤单位以及其他尚未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配套建设脱硫、脱硝和除尘等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五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汽车、家具、包装、印刷、电子等使用涂料的行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记录生产工艺、涂料用量、生产设施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推广泄漏检测与修复技术,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并对已经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区)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应当设置油烟净化、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机动车排放标准或者决定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对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及其他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更严格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机动车排放标准或者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机动车。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现行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或者地方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迁入手续。

在用机动车应当依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未取得有效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交通投入,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及其配套设施,推广使用清洁燃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公交、出租车、环卫、物流等行业购置、更新车辆应当优先选购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新能源机动车。

第三十七条 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提供给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利用或者处置。

危险废物产生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临时贮存的时间、地点以及采取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地区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优先区域隔离带,建立并实行严格的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并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危险废物等集中处理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土壤污染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应当责令其限制生产、排放或者停产,并责令进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耕地土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检测,对已被轻度污染的耕地实施分类种植指导,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保障耕地安全利用;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受污染场地的土地用途,严格控制受污染场地的土地流转;未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禁止进行土地流转;经风险评估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被污染场地,未经治理修复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得用于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场所等项目开发。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镉、汞、铬和类金属砷等重金属加工企业的环境监管。

禁止在重点防控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增加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时,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振动、噪光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在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开展环境风险评估,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减轻污染损害,消除污染。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环境风险控制,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在应急处置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损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过错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而支付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发布空气重污染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或者禁止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活动等相应的临时应对措施。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调查和区域环境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制定生态保护和建设规划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要区域、重要海洋与渔业水域等可以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

生态功能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划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变更功能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程序报批。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采矿、采石、采砂、取土,以及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生态控制线应当相互衔接。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当保护和规划各类重要生态用地,严格保护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重点湿地、农业生态保护区、水土保持重点区域和重要渔业水域、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的自然生态系统,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四十七条 在依法设立的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水源地、湿地公园、重点湿地以及世界文化自然遗产等特殊保护区域,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规划实施强制性保护,不得从事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严格控制人为因素破坏自然生态和文化自然遗产原真性、完整性,在进行旅游资源开发时应当同步建设完善污水、垃圾等收集清运设施,保护环境质量。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从事任何生产建设活动;在缓冲区,禁止从事除经批准的教学研究活动外的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实验区,禁止从事除必要的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考观察和符合自然保护区规划的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外的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风景名胜区应当严格控制人工景观建设,保证服务设施和建设项目与自然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开发房地产项目,禁止在核心景区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森林公园除必要的保护设施和附属设施外,禁止从事与资源保护无关的任何生产建设活动;禁止随意占用、征用、征收和转让林地;禁止种植掠夺水土资源、破坏土壤结构的劣质树种。

在地质公园以及可能对地质公园造成影响的周边地区,禁止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保护地质地貌的完整性和稀缺性。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对农业和农村环境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安排一定比例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农村环境保护,推广生态农业,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农业灌溉水、农产品进行监测和评价。禁止使用超过农业灌溉标准和水产养殖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和养殖,禁止将有毒有害的.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完善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垃圾等固体废物。

第四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养殖区域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划定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以及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又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十条 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擅自圈围、侵占、填堵水面、沼泽、滩涂、洼地;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的安全、清洁。

禁止在水库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和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污染水体。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开发活动的生态保护,明确治理责任,落实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从事非法猎捕、毒杀、采伐、采集、加工、收购、出售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对引进外来生物物种进行安全评估,加强进口检疫工作,防止国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逐步推广废旧商品回收利用、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方式,并逐步建立与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适应的投放垃圾与收运模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

鼓励和支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废油和废旧电池等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第五章 环境保护经济政策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环境保护及相关产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优化区域实行以鼓励生态发展为基本导向的生态激励型财政机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省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化的节能减排机制,逐步推行居民阶梯式电价、水价制度,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地区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产品实行差别电价和惩罚性电价,并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脱硫电价和燃煤电厂烟气脱硝电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节能减排的投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重大节能减排工程项目和重大节能减排技术开发、示范项目给予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等支持。

第六十条 本省逐步建立和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逐步实行排污指标的有偿取得和有偿转让。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管。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污染防治。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省建立和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重点区域、重点行业依法实行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省建立健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对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评价结果。评价过程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投标、安排和拨付财政补贴专项资金、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评优评奖、金融支持等工作的重要考量因素。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法监察频次,督促其进行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没有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没有制定本级政府、本部门环境保护目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四)因违法决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重大环境事件的;

(五)未依法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七)严重干扰正常环境执法的;

(八)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九)将环境保护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十)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变造、篡改环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吊销其排污许可证,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排放或者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建立载明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的管理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受委托单位在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或者变更申报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管理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未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或者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未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油码头、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区)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油烟净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异味或者废气处理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在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三)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覆盖或者绿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未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未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超过农业灌溉标准和水产养殖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和养殖,或者将有毒有害的污泥作为农用肥料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畜禽禁养区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七十八条 对违法排污造成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环境事件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造成一般环境事件的处十万元罚款,对造成较大环境事件的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事件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的,对造成重大环境事件的处一百万元罚款,对造成特大环境事件的处三百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环境事件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

(五)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认为其环境违法行为已改正申请查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的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实施查验;未申请查验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改正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完成查验。

第八十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小区域,包括小城镇、小流域、各类经济开发区、生态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定保护的区域。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7月1日起施行。

篇4:广东省荔枝产业保护条例

广东省荔枝产业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荔枝产业发展的相关活动,提升荔枝产品质量和品牌特色,促进荔枝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荔枝种质资源保护、种植、贮藏、运输、加工、销售、品牌保护以及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荔枝产业发展遵循因地制宜、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科技引领、绿色高效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荔枝产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荔枝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促进荔枝产业发展的协调机制,完善荔枝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具体工作由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科技、水利、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荔枝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发挥其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的服务功能。

鼓励、支持荔枝产业相关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果农等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六条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荔枝产业发展规划,加强对荔枝种植、贮藏、运输、加工、销售等活动的引导,结合荔枝的品种特色和熟期结构,建立产区协作机制,引导荔枝种植结构和产业布局围绕市场需求调整和优化。

荔枝产业发展规划编制应当尊重自然规律和市场规律,经过科学论证,并听取果农、科技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和荔枝种植、贮藏、运输、加工、销售企业等社会公众的意见。

荔枝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国家相关政策和本条例,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制定促进荔枝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具体措施。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荔枝果树种质资源保护、品种改良与良种繁育推广、标准化种植基地建设、病虫害防治、冷链保鲜技术创新、检测检验、品牌创建、文化宣传等,促进荔枝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荔枝生产经营者联合建立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机制,开展荔枝果树良种选育、先进栽培种植、新型机具装备、精深产品加工、冷藏保鲜等的研发和推广。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对荔枝产业从业者开展专业技术、政策法规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产业从业者的技能和素质。

第九条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荔枝种植政策性保险制度,引导和扶持荔枝种植者参加保险。对参加保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一定的保费补贴。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推广适宜在本省使用的荔枝种植、贮藏、运输、加工等机械,对购买在补贴机具种类范围内且已获得推广鉴定证书的农业机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优、特、珍、稀荔枝种质资源的保护,组织开展荔枝果树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种质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省荔枝果树种质资源库(圃),并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划定优良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省级荔枝果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负责种质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定期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果树种质资源名录。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本省重点保护的荔枝果树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因科研和育种需要利用荔枝果树种质资源的,可以向省级荔枝果树种质资源库(圃)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种质资源库(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免费提供种质资源材料。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引进、选育荔枝果树新品种。

荔枝果树新品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农作物命名规定,体现岭南荔枝文化和地域特色,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选育过程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扶持荔枝产区建立荔枝良种繁育基地。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持、典型带动、技术服务等措施,组织开展荔枝果树良种苗木示范、推广,扩大良种的种植规模。

第十五条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荔枝植株的保护管理,组织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对有代表性的古荔枝树植株实行挂牌保护。

第十六条 荔枝种植规模和标准达到规定要求的种植区域,可以确定为荔枝种植示范基地。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荔枝种植示范基地评定标准、办法和扶持措施。

第十七条 荔枝种植示范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种植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种植示范基地污染严重、有毒有害物质超过相关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未达标的,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评估,应当确定禁止种植区域,退出荔枝种植。

对具有特殊地理条件要求的特色种植区域,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为荔枝种植保护区。种植保护区内禁止审批影响种植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荔枝种植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组织开展对种植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和指导,提高优果率。

鼓励在荔枝种植中使用有机肥,开展果园测土配方施肥,推广病虫害生物、物理和其他综合防控技术,减少化学农药的使用。

第十九条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果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荔枝果园道路、水利等基础设施和生态果园建设,促进荔枝标准化种植,并在项目资金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推行荔枝标准化种植,依照章程规定对其成员统一提供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保障荔枝果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条 荔枝及相关产品实行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荔枝产品追溯与查询体系。

第二十一条 荔枝种植者应当按照投入品的国家和地方标准以及安全使用规定,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投入品。本省禁用的荔枝果业投入品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荔枝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应当建立种植记录,及时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荔枝果树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采摘的日期。

种植记录应当保存二年,并作为有关认证考核的依据。依法负有农产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荔枝质量安全的检验检测体系,加强对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荔枝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荔枝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果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并在果品包装上附具果品质量安全追溯查询信息。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创办荔枝加工企业,延长产业链,增加果品附加值。

鼓励、支持荔枝加工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研究荔枝深加工新技术、新工艺,开发食用、药用、保健等新产品。

荔枝加工企业生产荔枝果酒、荔枝果汁和荔枝水果罐头等精深加工产品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人建设机械冷库、气调冷库等贮藏保鲜设施,发展冷链运输,建立完善从产地到市场的荔枝冷链运输体系。

第二十五条 荔枝贮藏、运输、加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安全。不得在贮藏加工过程中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添加剂、添加物,不得使用危害果品质量安全的方法和手段贮藏、运输、加工果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的规定,简化荔枝果品运输手续,保障果品运输畅通。

不得违法对运输荔枝果品的车辆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荔枝产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规划建设荔枝果品批发市场、运用电子商务平台,促进荔枝产品交易。

荔枝产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平台,加大对当地荔枝产品的宣传,为荔枝产品生产经营者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市场营销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鼓励和支持荔枝产品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果品直销窗口、链接超市,发展物流配送和电子商务、拍卖等营销方式,促进交易。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深入挖掘、整理、传播荔枝文化,开发推广荔枝文化旅游,加强荔枝文化对外宣传与交流,推进荔枝文化和荔枝产业融合发展。

荔枝产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开展荔枝采摘节、文化节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鼓励荔枝产业加强品牌建设,创立名牌产品。

对获得良好农业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以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或者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本省著名商标、名牌产品,以及获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或者在项目安排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鼓励荔枝产区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及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团体、协会和组织,应当在其种植、生产的荔枝及其产品的标识、标签、说明书或者广告上注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本省重点保护的荔枝果树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荔枝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未建立生产记录,未及时记载生产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投入品的国家和地方标准以及安全使用规定使用投入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添加剂、添加物或者使用危害荔枝果品质量安全的方法和手段贮藏、运输、加工果品的,由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被污染的果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荔枝的食用价值

经济价值

木材坚实,深红褐色,纹理雅致、耐腐,历来为上等名材。广东将野生或半野生(均种子繁殖)的荔枝木材列为特级材,栽培荔枝木材列为一级材,主要作造船、梁、柱、上等家具用。

药用价值

《本草纲目》载:荔枝有补脾益肝、生津止呃、消肿痛、镇咳养心等功效。但李时珍说:“荔枝气味纯阳,其性微热。鲜者食多,即龈肿口痛也。”

功能主治

荔枝味甘、酸、性温,入心、脾、肝经;果肉具有补脾益肝、理气补血、温中止痛、补心安神的功效;核具有理气、散结、止痛的功效;可止呃逆,止腹泻,是顽固性呃逆及五更泻者的食疗佳品,同时有补脑健身,开胃益脾,有促进食欲之功效。

①《生草药性备要》:浸水数日,贴烂脚。

②《泉州本草》:治耳后溃疡,晒干,烧存性,研末调茶油,抹患处。

附方

治虚喘:荔枝树皮100克,水煎代茶饮。

食用价值

荔枝所含丰富的糖份具有补充能量,神疲等症状;荔枝肉含丰富的维生素C和蛋白质;荔枝拥有丰富的维生素,可促进微细血管的血液循环,防止雀斑的发生,令皮肤更加光滑。

篇5:《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6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永久或者暂时的沼泽地、泥炭地、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淡水或者半咸水及咸水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水区。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红树林等植物资源。

第四条湿地保护管理坚持全面保护,突出重点,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各级林业、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并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做到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充分兼顾湿地保护等生态用水的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湿地评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建立湿地管理档案制度和湿地保护管理的信息交流制度。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检查、考核、通报和奖惩制度。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工作,于每年2月2日“世界湿地日”开展系列宣传活动,提高公民保护湿地的.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社区教育和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或者非法转让湿地。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保护湿地。

第十三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生态系统的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水禽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对不具备条件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者划定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和原生地等多种形式加强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湿地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物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第十五条涉及区域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湿地生态系统,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点湿地: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列为自然保护区的;

(三)依法建立的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或者野生动植物主要栖息地和原生地;

(四)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湿地。

列入重点湿地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炸鱼、毒鱼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二)破坏野生动植物的重要繁殖区、栖息地和原生地;

(三)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及湿生生物的化学物品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十七条禁止非法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开)垦、填埋湿地;

(二)挖塘、采砂、取土、烧荒;

(三)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四)采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捡拾鸟蛋。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或者征收重点湿地范围内的湿地。

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收重点湿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湿地保护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恢复同等面积和功能的湿地。

凡是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红树林,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红树林、红树林地的确权发证工作。滩涂划入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和划为红树林、鸟类自然保护区的,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禁止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和其他毁坏红树林的行为。因科研、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需要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应当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一条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需要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湿地的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围(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二)擅自在湿地范围内挖塘、采砂、取土、烧荒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占用、征收重点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五)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天然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六)擅自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占用、征收红树林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当事人拒不恢复湿地或者恢复湿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的湿地恢复费由当事人承担。

林业、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湿地保护有关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湿地保护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湿地公园管理、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重点湿地评审制度等,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9月1日起施行。

篇6: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省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省人民政府每年向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七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共同处理重大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条 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或者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小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相互衔接。

第九条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因保护和改善环境而确有必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予以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开。上报审批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附有公众意见以及对公众意见采纳和不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省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运行监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统计工作。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环境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处理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实施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本应当由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处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篇7:广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广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最新版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保障公民控告和检举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权利,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阻碍。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我省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受理公民举报的机构是:广东省各级检察机关、广东省各级政府监察部门设立的举报机构(以下简称举报机构)。

第四条 公民发现有贪污、贿赂、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以及尚未构成犯罪的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等违纪、违法行为,均可向举报机构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电话举报、信函举报、当面举报及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形式举报。

举报应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以及违纪、违法和犯罪的基本事实,并说明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

第六条 举报机构在接到举报后十日内答复举报人。对举报事实基本清楚,符合受理范围的,告知举报人予以受理。对不属举报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告知举报人不予受理或去何单位投诉;也可经举报人同意,代转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七条 举报机构对受理举报的案件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调查情况或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举报人对举报机构处理结果有异议,可在接到答复后一个月内向举报机构提出复议请求。举报机构应在一个月内将复议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举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不得将举报案情、举报人姓名向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或与办案无关的人员泄露。违者,由检察机关或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把举报材料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不得在新闻报道中公开举报人身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违者,经受理举报的机构查证属实,对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或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造成举报人名誉或经济损失的,举报机构可责令责任人具结悔过、登报赔礼道歉;举报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二条 对举报人以工作、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进行打击报复的,经查证属实,由监察部门做出决定予以纠正,有关单位应当执行。拒不执行的,可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在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检查机关、公安部门必须给予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有重大贡献者,给予重奖。

第十五条 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被举报人的调查应严格保密。在违纪、违法和犯罪事实未核实之前,不得对被举报人的名誉和工作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 举报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受理的举报,应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属于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范围的,应分别移送检察机关或监察部门。

第十九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举报制度的基本内容

举报制度:是指受理举报的机关和组织对公民或者单位举报的线索,依照法律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制度。

举报制度一般由宣传、受理、分流、审报、转办、初查、催办、保护、奖励、答复与具体制度组成。

这些具体制度的制定、完善和贯彻执行,保障了举报工作有序、有效地开展。

举报奖励由各自治区,市,县自行拟定。

篇8: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新条例

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华侨合法权益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华侨权益保护政策措施并依法公开,督促有关部门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政策,为华侨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华侨权益保护工作,并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章 华侨权益

第六条 华侨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条 华侨的身份需要界定和确认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可以依法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住宿登记等事务,其护照具有与居民身份证同等的身份证明效力。

第八条 华侨申请回本省定居,由拟定居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受理。

拟定居地为原户籍注销地,符合以下条件的,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应当核发华侨回国定居证,公安部门依法办理落户手续:

(一)申请之日起前两年内,在国内连续居住满三个月,或者连续六个月内累计居住满九十天;

(二)有稳定的住所;

(三)有稳定的生活保障。

拟定居地为非原户籍注销地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同时符合本省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在本省的华侨,可以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并开展活动,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和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工作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其在境外的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参考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华侨就业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以及就业援助服务。

第十一条 华侨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和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华侨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参加社会保险的华侨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华侨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国内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当继续保留;华侨在本省再就业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其出国前后的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续,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华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法定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华侨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国定居的,可以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二条 在本省离休、退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本省临时就医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离休、退休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华侨与本省居民结婚以及夫妻双方均为华侨在本省生育的,或者因所生育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申请在本省再生育的,按照国家和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华侨子女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其父母在本省工作所在地就读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享受当地户籍居民适龄子女入学同等待遇,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入学手续。华侨子女有本省户籍的,其参加高考,教育、招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学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的考试招生,与当地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本条例所称华侨子女是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适龄子女;华侨学生是指回国学习未在国内定居的华侨。

第十五条 华侨购买房屋,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执行。华侨私有房屋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房产登记发证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发证。

历史遗留的华侨房屋问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华侨对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

第十六条 租用华侨私有房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华侨出租人。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或者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华侨在农村的房屋被拆除或者坍塌,由华侨本人申请,经当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过半数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原宅基地未安排他人使用的,可以恢复使用原宅基地;原宅基地已安排他人使用,且村内有空闲宅基地的,可以按照不超过本省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标准,将村内空闲宅基地调整安排给华侨使用。

华侨按照前款规定使用的宅基地、在农村建设住宅占用的宅基地,以及通过继承房产使用的宅基地,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华侨出国定居可以保留持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享有相应权利并依法履行相应义务。

华侨出国定居前提出交回承包的山地、耕地、果园、鱼塘的,在按照承包合同付清所约定的费用后可以依法解除承包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其办理交回承包手续。

华侨出国定居后,原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山地、耕地、果园、鱼塘等承包合同未到期的,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通过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截留、扣缴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华侨的土地流转收益。

第十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应当迁移华侨祖墓的,华侨依法获得合理补偿;符合另行安置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侨汇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华侨、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社会团体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华侨对依法继承或者接受的遗产、遗赠及赠与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投资兴办产业。华侨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以及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投资。华侨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华侨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二十三条 华侨依法取得用于生产经营的土地,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确权并发放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四条 华侨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参加政府采购,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其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五条 华侨投资企业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个人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汇往境外。华侨投资者的财产、知识产权、投资收益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第二十六条 华侨在城镇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投资开发用地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征收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征收华侨在农村的私有房屋,应当按照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农村集体村民同等待遇进行补偿和安置。

征收华侨房屋应当依法公告,并书面通知居住在国外的华侨,与华侨共同协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未经法定程序的,不得非法侵占、拆除。

第二十七条 华侨投资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缴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华侨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赞助、捐赠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个人、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社会团体依法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华侨境外捐赠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二十九条 华侨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华侨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和捐赠方式。

华侨捐赠人有权要求受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查询了解捐赠资金、物资、项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有权对捐赠公益项目的设计、施工、使用提出意见。受赠人应当及时告知捐赠人有关使用和管理情况,尊重和采纳其合理意见。

由华侨单独捐资或者主要由华侨捐资兴建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使用捐赠人姓名或者其他名字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命名或者立碑纪念。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人是指华侨个人、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社会团体。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贪污华侨捐赠人捐赠款物,或者损毁华侨捐赠人捐赠项目。

华侨捐赠人捐赠项目形成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产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不得擅自改变捐赠项目的非营利性质和公益事业用途;确需进行产权转让、设定担保或者改变原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华侨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华侨,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华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公开或者未按照规定执行华侨权益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非法侵占、拆除华侨私有房屋,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征收的华侨私有房屋进行补偿和安置,以及对征收的华侨投资企业、华侨投资开发用地进行补偿的;

(三)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的;

(四)擅自增设华侨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华侨捐赠款物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华侨基本养老金的;

(二)非法侵占、损毁华侨私有房屋的;

(三)截留、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侨汇的;

(四)侵犯华侨、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社会团体的知识产权的;

(五)截留、扣缴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华侨的土地流转收益的;

(六)挪用、侵占、贪污华侨捐赠人捐赠款物,或者损毁华侨捐赠人捐赠项目的;

(七)其他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享有的特定权利外,外籍华人在本省的有关权益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华侨的地区分布

从大洲分布来看,亚洲为3627万人,[3]占78%;美洲890万人,占15%;欧洲170万人,占5%;大洋洲100万人,占1.7%;非洲10万人,占0.3%。

按国家和地区划分,华侨华人的73%集中在东南亚地区,仅印度尼西亚(1200万)、泰国(850万)、马来西亚(640万)三国,占世界华侨华人总数的60%左右。

世界上居住华侨华人100万以上的有印尼、泰国、马来西亚、越南、缅甸、秘鲁、新加坡、菲律宾、加拿大、美国等10国;居住华侨华人10-100万人的有柬埔寨、印度、日本、英国、法国、俄罗斯、新西兰、巴西、荷兰、德国、澳大利亚等国;居住华侨华人1-10万人的有文莱、老挝、朝鲜、韩国、尼泊尔、土耳其、沙特阿拉伯、比利时、意大利、毛里求斯、留尼汪、马达加斯加、南非、墨西哥、巴拿马、危地马拉、牙买加、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多米尼加、秘鲁、阿根廷、厄爪多尔、委内瑞拉、玻利维亚、巴拉圭、圭亚那、苏里南、塔希提、西萨摩亚等32个国家和地区。

按华侨华人的祖籍划分,广东籍占54%,福建籍占25%,海南籍占6%,其他省、市、自治区共占15%(其中以台湾、广西、山东、新疆、云南为主)。在东南亚,粤籍、闽籍和其他省市之比为5:3:2;而在亚洲以外,粤籍占绝大多数。若以方言划分,使用闽南(泉州)、广府(广州)、客家、潮州四种方言的人。占海外华侨华人总数的70%左右。根据广东省政府网数据,广东籍的华人华侨有2000多万,广府籍800多万,潮汕籍700多万,客家籍500多万。另有福建数据,闽籍客家华侨近200万。故各省客家华侨共约700万左右。[1]其中较有影响力的有: 闽南籍的陈嘉庚、李清泉、郑周敏、黄奕住、李光前等,广府籍的骆家辉、容闳、陈宜禧、陈启沅、陈芳等,客家籍的胡文虎、张弼士、叶亚来、李光耀、罗芳伯等,潮汕籍的陈慈黉等,广西籍封奕敏等,他们都是华人华侨中的杰出代表。体现了海外华人华侨艰苦奋斗、自强不息的精神。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广东省计划生育政策

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昆明市志愿服务条例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条例审议

保定市养犬管理规定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北京养犬管理规定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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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计划生育条例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