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案例解析《条例》

时间:2023-04-14 08:04:45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过案例解析《条例》(精选8篇)由网友“UNDEAD赵启贤”投稿提供,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过案例解析《条例》,希望大家喜欢阅读!

过案例解析《条例》

篇1:过案例解析《条例》

过案例解析《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简称《条例》)自9月1日实施以来,医疗纠纷的处理逐渐走上规范化的道路。但在医疗纠纷处理实务中我们仍然发现一些医务人员及司法者对《条例》的理解不够深刻,为此本文通过对几起医疗纠纷典型案例的评析加深大家对《条例》的理解。……c

一、医疗事故的定义

《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这一定义实际上是将民事侵权行为的定义移植到医疗侵权行为中来,在这一定义中有几个重要的点需要大家理解: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要遵守什么(即不违反什么),本《条例》明确规定:所有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规程都应遵守,否则就是违法行为;2、医务人员要有“过失”才能构成医疗事故;3、要有后果才能构成事故,即“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好下面我们通过几则案例进一步分析这几个法律点:

案例一  患者李某  男  6月龄  于8月24日因“支气管炎”住入某医院小儿科治疗。经抗感染治疗,李某体温恢复正常。因李某还有枕秃和夜惊症状,暂未出院,在医院继续进行补钙治疗。同年8月28日下午,李某因进食不当出现腹泻、大便呈稀水样、无脓血及粘液,医生给予痢特灵1/3片  每日三次口服治疗。8月31日查房时李某出现发烧、眼窝凹陷症状,医生给予静脉补液600ml和口服补液1000ml治疗。因患儿呕吐口服补液未进,向护士反映护士未处理。8月31日晚九时,李某病情突然恶化,面色发灰、烦燥不安,医生给予静脉补液、呼吸兴奋剂和肾上腺素以及其他治疗,但上述治疗均未奏效患者死亡。该纠纷经过两级鉴定,省级鉴定认为:“患儿出现腹腔泻后,尿量记录不详,脱水量估计不足,补液量不够;患儿出现呕吐后,给予口服补液违反医疗常规;在抢救时,大夫对病情估计不足,患儿终因腹泻致Ⅱ度脱水酸碱失衡,致使脱水和电解质紊乱而死亡,且在患儿家长向值班护士反映病情变化时,护士未能及时报值班医生。本纠纷属一级医疗事故。”

在这则案例中,医务人员的行为无明显违反法律之处,但其违反了以下工作规范和常规:1、患者丧失体液后医生应对患者液体的已丧失量进行判断;2、脱水的病人在补液过程中应记录出入水量以判断补液情况;3、应根据患者已丧失量和当日生理需要量为患者补足液体;4、患者呕吐时应以静脉补液为主;5、患者病情变化时应认真分析病情,必要时请上级医师会诊。本医疗纠分中,大夫未能按工作规范处理病人,故被认定为医疗事故。

案例二  患者武某,男,41岁,教师,于7月19日下午因右耳疼痛到某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就诊,诊断为:耳前瘘管伴感染,投给青霉素、灭滴灵治疗。武某按照医生的嘱咐携处方到门诊注射室作青霉素皮试。14时55分医院护士按操作规程给患者作完皮试后,让其在门口椅子上等20分钟看皮试结果。不一会儿,病人就出现异常现象,心跳、呼吸均停止,经医生抢救于15时45分呼吸、心跳恢复。18日在严密监护下转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次日下午死亡。患者死亡后其家属向医院索赔,经鉴定专家们认为本例属医疗意外,医务人员对病人的处理及抢救没有过失,故不构成医疗事故。患方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一审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患方未再上诉。

从这则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要件之一就是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失,本纠纷虽然出现了就诊人员死亡这一不幸后果,但由于医务人员在进行皮试前无从判断哪些人属高敏者,医务人员予以皮试的行为没有过错,因此在纠纷未被认定为医疗事故,法院也驳回了患方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患者张某,男,75岁,月26日晚因摔伤半小时到北京某医院就诊,骨科大夫经检查予以拍股骨正侧位片检查,片子出来后当晚的放射科大夫及骨科大夫均不能肯定患者有骨折,故嘱其留观待明日上级医师会诊后再予以确诊,但患者家属坚决要求回家。因此,大夫在门诊病历上非常明确写明:1、家属拒绝留观;2、建议卧床;3、明日复诊。一段时间以后患者家属再次找到医院时不是来看病而是来索赔,家属声称:你们医院的这张片子拿到积水潭医院后专家认为当晚就有骨折,骨折线很明显,你们误诊,所以今后的手术费5万元医院要出。为了对双方负责院方让家属拿来10月26日的片子再看一下,该片子经本院专家会诊后也认为当晚的骨折线可以看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医院认为虽然患方未遵医嘱留观并未复诊,但毕竟有诊断延误这一事实,同意给患方少量赔偿,但被患方拒绝,为此该纠纷诉至法院。人民法经审理认为:医务人员在对张某的诊疗活动中虽然存在误诊这一事实,但考虑到大夫对病情做了留观及请本院专家会诊这一谨慎的处理,且这一误诊行为没有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骨折未加重),故要求医院承担摔伤的后果是不公平的,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由于法院明确了态度,故患方主动撤诉。

通过本例纠纷我们可以看出,任何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以存在损害后果为前提:有损害才有赔偿。本例中虽然存在一个不良后果(骨折),但当晚大夫的行为并未造成更为不良的后果,因此法院不支持患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行为是恰当的。

二、加强医患沟通及履行告知义务

本《条例》在预防医疗纠纷方面下了很大的功夫,专设第二章来预防处理医患纠纷。《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人员来处理纠纷,加强医患沟通。

关于患者的知情权及知情同意权方面,《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患者的知情权是基于医患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所决定的,患者到医院求医双方建立了一种平等主体的合同关系,既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享有知情权,这是知情权的法律基础。知情同意权则是基于对患者人格权的保护而产生的一个权利。我们知道患者到医院求医,医生掌握专业知识,在一定意义上讲,医患法律关系中医方占一定的主导地位。以往我们主张让病人服从治疗,大夫基于对病人的福祉考虑可以决定大部分治疗的方案。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意识到虽然医生掌握专业知识但医生的工作和病人的生命和身体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一些侵袭性医疗行为可能对患者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要求我们尊重患者自己的选择,在我们的工作中一定要对此加以注意。

案例四  陈某,女,28岁,199月13日下午以下腹痛伴头晕半天为主诉到某卫生院求医,入院查体:一般状况可,T.P.R.BP正常、心肺无异常,下腹压痛明显,B-超提示:左侧附件炎性包块或宫外孕不能排除、后穹窿积液。初步诊断:左侧卵巢囊肿破裂,大夫决定在连续硬外麻下行左侧附件切除中。术中证实了大夫的诊断无误,但手术医生在探查时发现患者右卵巢有一5×4cm大小的肿块,为了防止该囊肿今后破裂,医生在手术台上未履行会诊和签字手续为病人施行右侧卵巢和阑尾切除术……

手术后的后果不用谈大家都明白,为此该院被认定为医疗事故并被法院判赔了高额的赔偿。这起案例中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出,这位手术医师的过错是明显的,这表现在:1、违反医疗原则切除了患者的右侧卵巢;2、在违反医疗原则切除患者右侧卵巢及“顺带”切除患者阑尾时未履行签字手续。

在此我要告诉大家的是:术前告知签字现在一般都能做得很好,但术中出现新的问题的,大夫是否有权决定一切呢?答案是否定的,因此我们说在手术过程中出现变化除非紧急情况一定要重新履行签字手续!

三、医疗事故中的责任程度问题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讨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讨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条例》的这两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责任程度是医疗事故中很重要的因素,其理论基础是多个原因造成了一个不良后果,这多少原因各起多少作用的责任分担。具体到医疗事故就是:患者有病到医院求医,若有医疗不当,则疾病与医疗不当会造成一个不良后果,此时不应让医务人员承担全部后果,应将医疗不当在不良后果中的比例明确,在赔偿时“打折”。

案例五  某8岁患儿,在睡梦中突觉睾丸痛疼,经家长观察三小时无效后到某三级乙等医院求医,值班普外大夫对病人未仔细检查仅记录:右侧睾丸触痛,大夫亦未做辅助检查,诊断为“睾丸炎”,处方给予抗生素治疗。回家后患者服药两次症状未见缓解,再次到该院求医,泌尿外科大夫诊断其为右侧睾丸扭转,立即收入院手术。手术中大夫发现其右例睾丸已坏死,随予以切除。

该纠纷经医学会鉴定认为存在医疗过失,但考虑到患儿睾丸扭转与先天解剖异常有关,即使是当晚急诊手术也不一定能挽救睾丸,故认定医疗过失不良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而不是完全责任,医患双方均同意该责任认定。

四、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几种情形

医学是一门高风险的行业,并不是每个病人到医院后都可以缓解痛苦抢救生命,有些病人经医务人员全力救治仍未能防止不良后果的发生。哪些情况下医务人员可对不良后果免责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  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导致不连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案例六  刘某,女,26岁,1910月26日以“停经三个月阴道流血一天”为主诉到某医院求医,到院后经医生诊断为“妊娠三个月,死胎”收入院。次日该院为病人行“人流钳刮术”,破膜后羊水流出时患者出现羊水栓塞的症状。对此,大夫马上采取抢救措施并通知各科医生及医院领导等参加治疗,采取综合性抢救措施。经治疗十天后,病人因羊水栓塞引起严重并发症造成尿毒症严重感染和全身多器官功能损害,病人家属在抢救过程中因经济困难和其他原因不配合治疗,特别是血液透析。病人最终因尿毒症严重感染和全身多器官功能损害于年11月5日死亡。

患者死亡后家属对医疗行为提出异议,在法院委托下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专家们认为患者的死因为钳刮术并发羊水栓塞,而钳刮术中羊水栓塞难以避免,且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积极救治病人,病人家属因经济和其他原因多次拒绝医务人员的治疗,综上专家们得出结论:本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这则案例之所以未被认定医疗事故是因为:在诊疗过程中病人出现了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出现并发症以后大夫的处理没有不当,且在诊疗过程中病人多次拒绝大夫的治疗要求,因此大夫对病人的死亡没有过错故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通过这起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在医患法律关系中医生所提供的义务就是一个谨慎的医疗过程而不是一个完美的诊疗结果。在诊疗过程中只要医生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不管医疗结果如何,均不应让医务人员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后果,下面一则无过错输血的案例同样表达了这一信息。

案例七  刘某,女,28岁,以“孕36周+2先兆子痫”为主诉于1998年5月28日急诊入某妇幼保健院,入院后医生行急诊剖腹手术,因术中出血较多病情危重,术后大夫给病人输血400ml,该400ml全血系中心血站提供有全套血液七项检验合格的结果。刘某母子平安出院后一个月感乏力、纳差到市人民医院求医,经化验被确诊为“急性丙型肝炎”,住院治疗三个月。

刘某出院后向该妇幼保健院索赔,为此刘某出具了剖宫产前在该妇幼保健院的全套产前保健手册,其中包括肝功能正常的检查以证明术前其肝脏正常。医院认为院方对患者实行的手术有恰当的适应证,术后所输的血液系由中心血站提供因此拒绝赔偿。经过长时间的交涉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患者将本纠纷诉至法院。

在诉讼中医院及中心血站提供了全套血液检验合格的手续,证明了在本次输血中没有过错,因此法院认为医院没有医疗不当驳回了患方的诉讼请求。

目前输血引起感染的纠纷较多,若在《献血法》实施后医疗机构不自行采供血、中心血站的血液检验项目又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要求,医疗机构完全可以对所用的血液引起的感染免除任何责任,因此严格执法《献血法》对减少由献血引起的纠纷非常必要。

五、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

《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诉至法院。我们认为对于医疗不良后果,医患双方均应理性客观地对待,从患方的角度说:进医院并不是进了保险箱,若无医疗不当就应当理智地对待意外事件;从医方的角度讲:若有医疗不当,尽量公正客观。因此出现纠纷后若双方能调解解决,不失为一种低成本解决问题的途径。在这里我们要提醒大家的是:若调解解决纠纷,一定要履合法合格的手续。

案例八  张某,男,38岁,因腰背部不适到某医院进行针灸治疗,针灸中大夫不慎造成病人气胸,为此医院与患者积极进行治疗,并在住院期间与病人达成口头协议:医院承担一切住院费并另外给病人5000元钱一次性了结本纠纷。协议达成后院方积极履行,在病房给了病人5000元未让病人签字,病人出院后不承认收过5000元钱,再次向医院索赔。

这则纠纷中医院的被动大家都非常清楚,我们不再评价。

案例九  某5岁男性患儿因抽搐、四肢强直被其爷爷、婶婶于年5月8日晚七时送到某卫生院的门诊部求医,医生给予输液治疗,经处理患者病情未

见好转,此时医生急嘱患儿家长转院,但患儿家长坚决拒绝,并让大夫死马当活马医,该患儿终因病情过重于当晚死亡。患儿死亡后其爷爷、婶婶要求大夫给些钱,于是当晚大夫本人给了患儿家长元钱。次日患儿亲属再次向该卫生院索要赔偿,于是卫生院再次给患方5000元赔偿,双方签具了协议书。七天后在外打工的患儿父亲回乡,认为赔得太少,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无论是当晚大夫给得钱、还是后来卫生院与患儿爷爷达成的协议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患儿的爷爷不是患儿的法定监护人,故其父亲可以不予认可,为此法院在原来已付赔偿的基础上再次判决卫生院给患儿父亲3万余元。

这则案例给我们的教训是若医患之间调解解决纠纷,双方一定要有调解书,同时医方一定要与有权调解的人进行调解,而不是错误地与无处分权的人进行谈判、调解。

那么谁有权与医院进行调解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及《条例》的精神,下列人员才可与医院签合法有效的调解书:患者本人、患者的委托代理人(需要委托书)、患者的法定监护人;若患者死亡则由其父母、妻子、子女共同签协议才合法有效。

若医患双方不能就纠纷达成协议,则一方当事人可提请卫生局处理并鉴定;患方也可以将医疗纠纷诉至法院,根据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诉讼中医疗机构承担无医疗过错及不良后果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因此请医疗机构注意鉴定的提起,不要仅举病历,病历不能充分证明上述两个问题。

案例十  某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被患方诉至法院,庭审中医院向法庭提交了患方的住院病历及相关的医学资料,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官的提示下医院仍拒绝申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为此法院认为:法院非医学专业机构对医院提交的证据法官不能认定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故一审判决医院败诉。

根据上述几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权利意识的上升,医疗纠纷案件日见增多,希望广大医务人员认真学习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加强依法行医,在工作中加强责任心、强化风险意识,在作好服务的同时,减少纠纷的发生,努力以自己的行动为广大患者提供更优质的安全健康保障!

篇2:通过案例解析《条例》论文

通过案例解析《条例》论文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简称《条例》)自2002年9月1日实施以来,医疗纠纷的处理逐渐走上规范化的道路。但在医疗纠纷处理实务中我们仍然发现一些医务人员及司法者对《条例》的理解不够深刻,为此本文通过对几起医疗纠纷典型案例的评析加深大家对《条例》的`理解。

一、医疗事故的定义

《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这一定义实际上是将民事侵权行为的定义移植到医疗侵权行为中来,在这一定义中有几个重要的点需要大家理解: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要遵守什么(即不违反什么),本《条例》明确规定:所有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规程都应遵守,否则就是违法行为;2、医务人员要有“过失”才能构成医疗事故;3、要有后果才能构成事故,即“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好下面我们通过几则案例进一步分析这几个法律点:

案例一 患者李某 男 6月龄 于1998年8月24日因“支气管炎”住入某医院小儿科治疗。经抗感染治疗,李某体温恢复正常。因李某还有枕秃和夜惊症状,暂未出院,在医院继续进行补钙治疗。同年8月28日下午,李某因进食不当出现腹泻、大便呈稀水样、无脓血及粘液,医生给予痢特灵1/3片 每日三次口服治疗。8月31日查房时李某出现发烧、眼窝凹陷症状,医生给予静脉补液600ml和口服补液1000ml治疗。因患儿呕吐口服补液未进,向护士反映护士未处理。8月31日晚九时,李某病情突然恶化,面色发灰、烦燥不安,医生给予静脉补液、呼吸兴奋剂和肾上腺素以及其他治疗,但上述治疗均未奏效患者死亡。该纠纷经过两级鉴定,省级鉴定认为:“患儿出现腹腔泻后,尿量记录不详,脱水量估计不足,补液量不够;患儿出现呕吐后,给予口服补液违反医疗常规;在抢救时,大夫对病情估计不足,患儿终因腹泻致Ⅱ度脱水酸碱失衡,致使脱水和电解质紊乱而死亡,且在患儿家长向值班护士反映病情变化时,护士未能及时报值班医生。本纠纷属一级医疗事故。”

在这则案例中,医务人员的行为无明显违反法律之处,但其违反了以下工作规范和常规:1、患者丧失体液后医生应对患者液体的已丧失量进行判断;2、脱水的病人在补液过程中应记录出入水量以判断补液情况;3、应根据患者已丧失量和当日生理需要量为患者补足液体;4、患者呕吐时应以静脉补液为主;5、患者病情变化时应认真分析病情,必要时请上级医师会诊。本医疗纠分中,大夫未能按工作规范处理病人,故被认定为医疗事故。

案例二 患者武某,男,41岁,教师,于年7月19日下午因右耳疼痛到某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就诊,诊断为:耳前瘘管伴感染,投给青霉素、灭滴灵治疗。武某按照医生的嘱咐携处方到门诊注射室作青霉素皮试。14时55分医院护士按操作规程给患者作完皮试后,让其在门口椅子上等20分钟看皮试结果。不一会儿,病人就出现异常现象,心跳、呼吸均停止,经医生抢救于15时45分呼吸、心跳恢复。18日在严密监护下转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次日下午死亡。患者死亡后其家属向医院索赔,经鉴定专家们认为本例属医疗意外,医务人员对病人的处理及抢救没有过失,故不构成医疗事故。患方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一审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患方未再上诉。

从这则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要件之一就是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失,本纠纷虽然出现了就诊人员死亡这一不幸后果,但由于医务人员在进行皮试前无从判断哪些人属高敏者,医务人员予以皮试的行为没有过错,因此在纠纷未被认定为医疗事故,法院也驳回了患方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患者张某,男,75岁,2002年10月26日晚因摔伤半小时到北京某医院就诊,骨科大夫经检查予以拍股骨正侧位片检查,片子出来后当晚的放射科大夫及骨科大夫均不能肯定患者有骨折,故嘱其留观待明日上级医师会诊后再予以确诊,但患者家属坚决要求回家。因此,大夫在门诊病历上非常明确写明:1、家属拒绝留观;2、建议卧床;3、明日复诊。一段时间以后患者家属再次找到医院时不是来看病而是来索赔,家属声称:你们医院的这张片子拿到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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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关于劳动法案例解析

案例分析:

甲于11月进入SZDX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今,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现深圳DX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某部门经理乙以甲年龄较大为由,欲将甲调换工位,甲因所换工位不满意而仍留远工位工作;乙以该公司管理规定,调换工作后三日内未到新岗位入职者,视为自动离职。

请问:(1)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请指出理由;(2)甲的行为是否妥当,假如你是甲的代理律师,你认为甲应如何处理合宜。

请学法律的朋友都来看看,请指点迷津。

[关于劳动法案例解析]

篇4:简历案例解析

简历案例解析

案例:大学毕业后,我进入一家民企做市场策划,后又调到营销部做销售主管。5年后,我成了公司华东区的销售经理。两年前,因为生孩子,我暂时离开职场,抽空重返校园参加了MBA课程的学习并拿到学位。现在孩子慢慢长大了,我迫切希望重返职场并谋求更大的发展。

为了求职,我精心设计了简历。简历有五六页,装帧精美,还附上了所有的.证书复印件,每份成本达40多元。我对这份简历很有信心,可投了N份,回音却寥寥无几。我很困惑:自己能力不错,学历也够格,为什么连次面试机会都没有呢?我想也许是简历有问题,所以寄了份简历给你,请你帮我分析一下好吗?

读者 妮子

点评:你的简历装帧精美,能看出求职态度的诚恳,但有三点不足。其一,你花了大量篇幅介绍自己的专业技能,对工作技能的描述却十分单薄,事实上,面试官更关心后者。其二,你应聘的是销售总监,但只列出了一些销售业绩,没有说明这些业绩是如何取得的,建议补充一些如何管理销售团队、开拓销售渠道的案例。其三,简历中没有提及你对客户资源是如何进行维护的,而这是销售职业经理人必不可少的能力。

为了增加简历的反馈率以及面试机会,你的简历应从内容到形式都重新策划。形式上,以一至两页为好;内容上,全力突出你的销售能力和团队管理才能,抓住以往工作中的亮点进行包装,表现出你应聘销售总监的优势,让企业“一见钟情”。

篇5:工伤条例经典案例分析

事先约定不代表可以逃避工伤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λ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事件经过】

张杰入职一家公司时,公司为节省开支而不为张杰缴纳工伤保险费,又能逃避由于工伤带来的责任,强行要求与张杰签订协议,明确其对工伤概不负责,一切后果都由张杰自行承担。否则,便拒绝¼用。为了能获得该份工作,当时张杰不得不答应。谁知,一个月后张杰因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张杰不仅花去3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八级伤残。张杰曾要求公司给予一定补助,但公司以已约定在先为由拒绝。双方因而走上法庭。

法院日前作出判决,公司与张杰所签“生死状”合同无效,公司应当为张杰的工伤“买单”。

【法官解读】

首先,张杰的情形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杰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形完全与之符合。

其次,张杰与公司的“生死状”无效。一方面,公司利用张杰想获得该份工作,而强行与张杰签订“生死状”,张杰明知对自己不利却又不得不接受,当属胁迫。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λ、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λ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任何单λ均具有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公司为一己之私而拒不履行,明显Υ反了该强制性规定。

再者,《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以胁迫手段签订的以及Υ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从上述分析可知,本案明显具备了该规定要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也指出,“工伤概不负责”的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Υ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最后,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δ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λ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张杰与公司就工伤问题虽已约定在先,但公司同样难辞其咎。

员工被上司打死认定为工伤

核心内容:公司的领班与员工打架致员工曾某死亡,事后曾某家属得到了对方赔偿,而后又被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公司不服将昌平区人社局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昌平法院判决该公司败诉。

死者曾某和领班冯某都是北京一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负责合作单位的日常保洁、建筑及生活垃圾清运、垃圾消纳、废品回收等工作。据该公司起诉称,7月27日早上8点多,领班冯某与曾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因而引发互殴,导致曾某死亡。事后冯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赔偿曾某家属18万元。去年4月7日,曾某之子向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定曾某为工伤。该环境工程公司认为,他们与曾某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曾某之死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而且被害人亲属已得到冯某的民事赔偿,因此起诉要求昌平人社局依法撤销作出的工伤认定。

庭审中昌平区人社局的代理人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属于工伤。曾某与该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事发当时,冯某因口角便将曾某打倒在地,并非两人互殴,曾某在这起伤害过程中没有过错。

昌平法院审理后认定了公司与曾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昌平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登记立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判决驳回了该环境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有上限

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之间在谁多拿谁少拿的问题上产生了争议。如何扣减超额部分,目前国家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怎么分才符合法理?

12月,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某建筑公司职工张某系因工死亡。根据张某亲属的申请,经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确认,张某的供养亲属为张某的父亲、母亲、妻子和患有脑瘫的女儿。按照相关规定,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能高于工亡职工的生前工资,由于张某的供养亲属多达4人,抚恤金之和超过了张某的生前工资,由此,亲属之间在谁多拿谁少拿的问题上产生了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同时规定,“核定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张某生前每月工资25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核定,张某妻子的抚恤金为每月1000元,其父亲、母亲和女儿每人每月750元。如此计算,张某四位亲属领取的抚恤金之和为3250元,超过张某生前工资总额750元。如何扣减这750元,经办机构请张某亲属自主协商解决。

张某妻子认为,妻子和女儿是第一抚养人,应该得到照顾,而张某的父母还有其他子女照顾,扣减的750元,应在其父母的抚恤金中各扣375元。张某父母认为,他们尽管还有其他子女,但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基于张某死亡产生的,并且他们年老多病没有收入,扣减的750元应由4名供养亲属平均分摊才合乎情理。

在供养亲属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只好将张某4位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比例同比扣减7.5%。

抚恤金作为死者生前对抚养人供养的一种补偿,其总额小于或等于死者生前工资,是得到供养亲属认可的,但是如何扣减超额部分,目前国家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有人认为,平均分配最为公平;也有人认为,应按供养亲属享受比例同比降低的办法核定各供养亲属抚恤金金额;还有人认为,死者父母因还有其他子女可以提供生活来源,因此应降低死者父母的抚恤金总额。这几种观点,都可成为处理这一问题的方法,因此,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配套政策,防止出现同样的问题在不同的地区处理结果不同的现象。

篇6:小学德育教育案例解析

玉米提.艾合买提,男,10岁,小学四年级学生,单亲家庭。他和母亲一起生活。开学一个星期还能正常完成各科作业,但是一周后作业经常少做,甚至不做,母亲、老师批评后,就把自己反锁在家里,不上学,不说话,砸东西,逃避别人。

原因分析

经过和他哥哥的交谈了解到,他的母亲是个简单粗暴的人。在他年幼的时候,就经常受到父亲的打骂,但是,当父亲心情好的时候,又会满足儿子一切合理与不合理的要求,这就造成了他既胆大怕事又固执任性。四年前,爸爸去世了,使他受到很大打击,加上母亲常常在儿子面前哭诉自己的.不幸,使这个小孩情感更加脆弱,心理压力更大,觉得自己在同学面前抬不起头来,干脆就把自己反锁在家里,不去上学,采取有意回避的态度,压抑自己。通过家访,我明白了他不上学的原因是受到心理上的困扰。由于家庭的忽然变故,使他失去原有的心理平衡,变得更加焦虑不安,感到孤立无助,继而逃避,这是一种高度焦虑症状的消极心境。我认识到这时候家长和老师不闻不问,或批评责骂他,不仅不会消除这种不健康的心理,反而会增强这种心理。长此下去,其认识就逾片面,心理的闭锁就逾强,最终将导致对任何人都以冷漠的眼光看待,更加孤立自己,直至不可救药。

个案处理

一、加强与其家庭的联系,说服其家长要尽到做父母的责任,使他摆脱心理困境。

二、爱护、尊重学生。其实,学生的心灵是最敏感的,他们能够通过老师对自己的态度来判断老师是否真心爱自己。同时,他们也渴望老

三.多一些理解沟通的谈话。抽一点儿时间,以平等的姿态,多跟学生谈谈心,能知道学生的心里工正在想些什么,能知道他们最担心的是什么。不要盛气凌人地训斥学生,多表示一些理解,适当地给一些点拨,学生心头的那点儿郁结往往就化解了。

学生需要爱,教育呼唤爱。爱像一团火,能点燃学生心头的希望之苗;爱像一把钥匙,能打开学生心头的智慧之门;爱是洒满学生心灵的阳光,能驱散每一片阴坦,照亮每一个角落,融化每一块寒冰。愿每一位教师、家长不光有爱,而且善于爱。

篇7:施工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施工合同纠纷案例解析来源

核心内容:施工合同由于牵涉多方当事人以及数额较大,因此施工合同纠纷相对而言是较为复杂的合同纠纷案件,那么究竟在遇到施工合同纠纷时,我们应该怎么做呢?复杂的施工合同纠纷中究竟解决什么问题才是关键呢?下面法律快车编辑就通过一个真实案例来给大家讲解一下。

1.案件回放

深圳市某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某施工企业(承包人)签署《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龙岗区的某大厦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合同造价暂定为6300万元。施工过程中,发包人陆续支付了工程款4670万元。后在工程结算时,承包人报送了送审价为8300余万元的结算材料。发包人认为存在无效签证及虚构结算材料、虚报造价的问题,故不予认可。承包人遂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违约金等三千七百多万元。王劲松律师担任发包人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

2.纠纷解决

法院通过摇珠的方法选取了某造价鉴定单位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单位最终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造价无争议部分为6377万余元,造价有争议部分为206万余元,包括争议①、争议②和争议③,

争议①部分是指工程签证单有现场监理确认,有发包人现场工程师签字确认,但缺乏发包人认可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的部分;争议②部分是指签证单有现场监理确认,但没有发包人现场工程师和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盖章的部分;争议③部分是指未形成签证单形式,目前无法在现场体现,从施工方案和工程联系单记录中有反映的隐蔽工程部分。

法院根据鉴定报告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予以了确认;对于争议①和争议②部分,法院根据事实情况和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予以确认,对于争议③部分则不予确认。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509万余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及工程保修金,应付款为1644万余元,驳回了承包人虚报的部分诉讼请求。

3.纠纷案件解说

工程造价的确定往往牵涉工程签证是否有效的问题。工程签证是指按承发包合同约定,一般由承发包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是否进行工程签证,涉及工程安全性、合法性以及发包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期负担能力。实践中,未形成签证单形式的变更一般不被认可;而形成了签证单形式,但在内容或签字等方面存在瑕疵的往往容易引发争议。为规范签证行为,防止出现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签证的情况,律师建议:发包、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中对何种形式为有效签证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格按约定办理。

篇8:运输合同纠纷案例解析

运输合同的客体是指承运人将一定的货物或旅客到约定的地点的运输行为;运输合同大多是格式条款合同。运输合同包括: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运输合同是有偿的、双务的合同;

程序方面:

管辖上,有管辖权的地方可能有四个:被告所在地、运输始发地、运输目的地。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单式联运的情况下,可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发生连带责任,于是可有两个被告,亦即可能有两个被告所在地。另外,法律并未规定货物必须实际运输了才可适用始发地与目的地管辖。

如上所述,单式联运下产生连带责任。实际上这种情况还是相当普遍的,多数运输公司都是将货物又交由他人运输。很多运输公司就是一种代理公司或负责配货的信息部。所以,这时,可根据管辖或执行的方便而选择被告,只起诉第一承运人的情况也很常见。

这类纠纷有一个现象很有意思:即按合同法,托运人才是合同当事人。收货人不是,类似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此收货人收不到货的情况下,仍只能由托运人起诉。但是我们注意到:在收货人与托运人是买卖关系时(这种情况占多数),如为代办托运(亦很常见),则一旦货交承运人,交付即完成,风险即转移。之后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无损托运人利益。所以,在出现货物丢失等情况时,受损的是收货人,可是却只有托运人能起诉。当然,这在理论上仍有争议,但通说如此。

另外,如前所述,有不少运输公司并不实际组织运输,而是转手由他人运输。所以可能会主张其只是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而委托关系是过错责任。这需要根据托运单来确定,一般情况下这样的运输公司出具的仍然是标准的托运单,因而主张按委托代理处理没有事实依据。我们可以通过比较委托关系与运输关系来区分这一点。还有一点,就算该公司只有货运代理的经营范围亦不影响,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一般情况下仍然有效。

在货物丢失或受损的情况下,有两种案由可供选择。托运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或由货物所有人(经常是收货人,如上所分析)按侵权纠纷起诉。但在后一种情况下,只能选择货物在其手中受损的承运人起诉。(当然,如果是被第三人损坏,也可起诉该第三人)作侵权纠纷起诉时,除管辖、原被告均有不同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归责责任不同。侵权纠纷是过错责任。而违约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所以如果不能证明确属被告过错(比如货物被冒领,被偷),或原告亦有过错时,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较为有利。

实体方面(这里仅指以运输合同纠纷案由诉讼时):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此三种免责事由之外的任何情形,承运人均需赔偿,包括货物被盗、车祸、被冒领、不知原因的丢失等情形。

在实体上我认为比较值得注意的有两点:

一是是否能证明货物价值。一般而言,证据主要有收货人与托运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等书证,收货人向托运人给付货款的收据或发票,再与托运单上的内容相对照,如果吻合,则证据基本足够。如果没有货款收据或发票,在起诉前不妨叫当事人开具一张(当然,不是造假)。

二是托运单上的免责条款问题。几乎目前所有的托运单上均有免责条款,写明自己买保险,如出事,赔款不超过运费的三倍云云。但也可以说几乎所有司法实践均否定了这种格式条款。其违法之处有这些:1、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在承运人有重大过错时,显然无效。2、违反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上述免责条款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同时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公平原则及提供方需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这也有可能被违反。

至于要求托运人买保险显然无理。略作几点辩驳:1、托运人在很多情况下,对货物没有可保利益(如上述代办托运的情况下)2、买不买保险是托运人跟保险公司之间的事,不影响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就算买了保险,别忘了保险公司还有追偿权;3,不妨举个例子。假如甲对乙说:我打坏你的东西可以不赔。这显然无理。但假如甲对乙说:你应该给你的财产上保险。这样我打坏你的东西你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我不赔。这是不是同样荒谬呢?而前述免责条款何其相似。

由此可见,如果承运人要规避风险,靠上述免责条款是不行的,必须选择其他途径:1、最简单的当然是购买责任保险;2,在托运单上要求托运人详细列明货物及价格,这会对其要求索赔构成约束;3,在2的基础上,保价运输是目前最常用的手段。因保价运输对托运人与承运人是公平的,货物价值越大,承运人的风险越大,因此托运人需支付更多运费,这体现了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被认可。当然,保价条款同样是格式条款,应当遵循格式条款的规定,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托运人注意,应该让托运人在该条款处签字。

最后补充一点,根据证据规则。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由债务人一方负责,因此如果承运人无法举出证据证明收货人已收到货,则视为未收到货。所以承运人一方应有基本的收货手续,一般而言,应由收货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签名。当然,如果有货物回单是最好的,但这比较麻烦。生活实际中,有一些小货运部甚至毫无收货手续,只是打个电话叫收货人来领货即可,这是有极大的风险的。一旦收货人不承认,仅凭电话记录证明力是极其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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