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典型案件催生侵权责任法(集锦6篇)由网友“lilenfeng”投稿提供,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维权典型案件催生侵权责任法,希望大家喜欢,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篇1:维权典型案件催生侵权责任法
“从10件典型的民事案件以及今年发生的其他案件中,我们可以鲜明地看到,每一个权利人都在通过不同的途径,寻求不同的方法,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作为专门研究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的专家,杨立新告诉记者,看到这些,他备感欣慰和满足。
“30年前,当我刚刚开始涉及这个领域研究的时候,几乎没有人知道有一个法律叫做侵权法,几乎没有人知道我们有一种权利叫人格权。”杨立新感慨道,30年后的今天,几乎没有几个人不知道侵权责任法,几乎没有几个人不知道人格权。这样的巨变,正是几十年前我们在研究时所追求的。
是21世纪第一个十年的最后一年,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意识空前高涨。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即举起民法的大旗,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的大旗,大张旗鼓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尤其是“侵权责任法”草案经过二审、三审,已经深入人心,几乎人人都知道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权利的重要意义。在杨立新看来,维权行为的东奔西突,反映的正是这种权利意识的高涨,反映的正是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真实面貌。
闫德利,她的权利遭受严重侵害,但警方出动,进行侦查,将侮辱、的行为人绳之以法,权利得到保护;罗彩霞,不仅通过诉讼保护了自己的姓名权,而且追究了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范后军,被列入“黑名单”进行封杀,几年主张权利,但仍被判决列入“黑名单”是正当的;张海超,为了证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不得不开胸验肺……
“权利得到张扬,受到法律保护,应为喜,尽管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造成了痛苦,但毕竟有了法律的保护,
在一年来的民事案件中,与权利保护请求的东奔西突相对应的,是维权结果的有悲有喜。”杨立新总结认为,维权结果悲喜交织的原因之一,在于有关单位和管理机构的官僚主义。
在杨立新看来,维权结果悲喜交织与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也有较大关联。法律是统一的,而法官的理解是不同的,因此才会出现爷爷奶奶探望孙子在法律适用上的巨大差异。这里有客观原因,更有主观原因。当然也有超出法律规定的维权主张,对于这样的诉求法律不予保护是必然的。
盘点20的民事案件,给我们以巨大的启示和力量。回顾一年来为权利而斗争的人的经历,展望新一年发展前景的时候,杨立新期盼着“侵权责任法”的呱呱坠地,以及在今后的社会生活中“侵权责任法”能发挥重大作用。伴随着这部法律的诞生进程,有这样的一些人士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斗争,同时也就为这部法律的诞生贡献了力量。
篇2: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范围】身体权、名称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信用权、知情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债权,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身、财产权利。
第二条【宪法规定的人格权】 宪法规定的具有人格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条【侵害身体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故意或采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身体,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但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条【侵害债权的责任】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明知他人享有债权,故意以引诱、胁迫、散布虚假信息或毁损债务人财产、伤害债务人人身等方式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债务人明知第三人的侵害债权故意,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上述行为侵害债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利益范围】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下列民事利益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身、财产利益:
(一)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
(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以及遗体或者遗骨等人格利益;
(三)胎儿的身体、健康等人格利益;
(四)法律规定的身份权不能保护的其他身份利益;
(五)法律规定的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不能保护的占有、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等其他财产利益。
前款规定的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追究侵权责任。胎儿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在其出生后,有权就其受到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胎儿遭受损害没有出生或出生时为死体的,该损害视为对其母亲的损害;胎儿父母主张身份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六条【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缓和】依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关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无法获得保护的被侵权人,且对该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的,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确定刑事被告人的侵权责任,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进行。
依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请求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刑事被告人作为民事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条【侵权请求权的优先性】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应当优先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执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就剩余财产再执行刑事判决确定的刑事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应当先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先执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行政机关已经先执行了行政责任的,在被侵权人起诉的民事判决中,可以将行政机关列为第三人,同时确定侵权责任优先执行,行政机关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被侵权人起诉的民事责任被人民法院裁判确定后,也可以另行起诉该行政机关主张行使优先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侵权责任请求权不能对抗其他债权。
第九条【侵权特别法的效力】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且具特别意义的,应当依照该特别规定确定侵权责任。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但不具有特别意义的,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时,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参考。
其他法律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冲突的,适用本法规定,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再适用。
篇3: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
一、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二、人肉搜索可能构成违法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盛行的网络人肉搜索,也会造成侵权。法律中指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而民事权益则包括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权利。人肉搜索中,难免会涉及到当事人照片、阅历等内容,其间不乏个人隐私,网络公开之后又常为当事人带来负面影响。
‘人肉搜索’等现象已经让我们感到,网络领域对于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经提到了一个重要的议事日程。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可以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西昌学院法学副教授王明雯说。事实上,不仅是网络侵权责任,还有更多保护个人隐私的提法也在这部法律中得到体现,诸如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校园伤害,事故责任好区分
校园伤害时有发生,孩子在学校、幼儿园出了事故,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学校家长关注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明确责任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来自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民法典中另一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对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面对发生在身边的侵权行为,学好、用好责任法,将使我们受益终生。
篇4: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于20xx年7月1日开始施行。通过医院举行的专人专门讲座以及网上在线学习,我对该法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和理解,同时也有了一些自己的体会和看法。
《侵权责任法》与医务工作者密切相关的有两部分,即第五章《产品责任法》和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医疗纠纷的处理执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医疗机构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就得败诉,就得赔偿。为了避免风险,许多医生看病首先考虑的是如何保存证据,而不是病情需要,因此就出现了过度检查和过度治疗及推诿重症患者的现象,造成了医疗环境的混乱和医患关系紧张,使医患矛盾日益激化。社会上甚至出现专门的医闹组织。《侵权责任法》则坚持的是过错原则,也就是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患方必须提供医疗行为有过错才能获得赔偿,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医院的压力。这是对医疗机构有利的一面。
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医务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要求医务工作者在日常的诊疗活动中,必须认真学习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法治观念,依法执业,要有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平等意识,要树立人本观念、责任观念,认真履行诊疗义务。比如说,过去药品消费中的开大处方、开贵药、开好药、搭车开药、重复用药等不规范用药行为只是存在着道德风险,但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些都是侵权行为,一旦患者起诉,医生、护士和药剂人员都有连带责任。因此,这也就对药学人员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大家在日常调配处方时必须严格审方,坚持“四查十对”的操作规程,并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品和综合素质。
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我们必须认真学习和深刻理解《侵权责任法》有关医疗责任部分的相关内容,加强自律,明确自己的责任和义务,防止一不小心陷入侵权的纠纷中,同时也找到为自己维权的依据。
篇5: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
一、《侵权责任法》的法律地位及重要作用
20xx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我们都知道《合同法》、《物权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单从这方面看,该法容易被认为是单行法或者是特别法。但是不能这样简单地看问题。《侵权责任法》为《中国民法》草案的九编之一,该草案于20xx年12月13日被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有1209条,10余万字。由于内容复杂,各方面争议较多,故决定采取分编审议的方式,成熟一编,通过一编。《侵权责任法》作为《中国民法》的重要支架性法律之一,虽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审议通过,这是由《中国民法》立法的特殊性、复杂性决定的,它依然是我国民事侵权领域的基本法律。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具有重大意义和作用:
1、该法的通过意味着中国向形成民法典又迈进了重要的一步。《中国民法》草案共九编,即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意味着离最终形成民法典已为时不远。
2、“无救济则无权利”,该法扩大了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拓展了救济空间和渠道,为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专利权、继承权等一系列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提供了全方位保护。其中许多内容是法律上第一次作出明确规定,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3、结束了以往法律规定中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较为分散,审判机关在法律适用上无所适从的被动局面。
二、《侵权责任法》的亮点热点问题及与以往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上的不同
(一)关于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责任,广泛地出现在侵权责任法的条文中。关于连带责任与以往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也有明显的不同,应首先提出,连带责任必须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作为依据,除此之外,法官不能为当事人设定连带责任。
这里应特别关注第十三条与以往的规定明显不同。关于对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人可否分别起诉,是一个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颇有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过程中,为避免重复诉讼、降低司法成本,该司法解释在第五条最终采纳了民事诉讼法学者关于共同侵权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观点,规定赔偿权利人仅就部分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未被起诉的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上实务立场是否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相冲突值得探讨。最高法院如何针对此做出司法解释让我们拭目以待。
(二)关于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这是纲领性条款
1、最明显的特点是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理论和实践意义十分重大,对我国原有的立法进行了彻底变革。因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涵在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中,不应再重复计算。随着《侵权责任法》本条的出台,意味着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已经被废止。那么,审判实践中如何计算,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我们可继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20xx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有足够的时间出台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
审判实践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折出呢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折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如果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被抚养人则有权诉请被侵权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将来的司法解释也会就此作出规定。
2、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争议由来已久,无非是一种观点认为是财产损失赔偿,一种观点认为是精神损失赔偿,最高法院一直主张为精神损失赔偿。最高法院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定位于精神抚慰金。《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对二金的性质作出规定,即财产损失赔偿。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国家赔偿法》相适应,将二金的性质又规定为财产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并未废止,一时显得很混乱,很不严肃。好在有“以前司法解释与此解释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才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无所适从问题。
就本法而言,“二金”的性质应当定位在财产赔偿上,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从立法条文安排中,可以看出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的财产责任后,还存在着精神损害的,权利人有权就精神损害赔偿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三)关于十七条确立的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体现了权利的平等,生命的尊严,有望部分实现同命同价
近几年,关于要求同票同权、同命同价、同工同酬的呼声很高,这一条正是适应这一社会要求而产生的。但是“同命同价”是有条件的,即“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另外“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规定的还很原则,没有具体规定一个标准,有待于有权机关做出进一步解释。
(四)关于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授权条款”
从条文内容看,在审理具体案件的操作上分为三个步骤,只有在前两种方法均无法得出结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确认,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如何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去规范和确定适当的标准,都是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但应该坚持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等于或大于侵权人所得利益,而不能相反,否则只能会纵容侵权行为。
(五)关于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梁慧星教授的观点,这条的出台意味着被侵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令了
我国《民法通则》一般对侵权案件都是事后追责,而此后被害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向法院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如果按照以往做法进入诉讼,一套程序走完后侵害行为也完成了,造成的损害会很大。此条作了规定,可以向法院请求先禁止侵害行为,以免造成更大伤害。梁教授在20xx年1月9日在省会石家庄进行的《侵权责任法》公益讲座时透露,我国《民事诉讼法》也会进行修改,修改后会符合这一精神。有的专家认为,此条体现了侵权责任法是在“动态”地保护公民权利。
(六)关于第三十六条,此条被称为“互联网条款”,针对了“人肉搜索”等现象,对个人隐私权加以了保护,成为我国立法上一大进步
考虑到网络信息爆炸的特点,不可能每一条信息都去审查,法律有关条款也充分体谅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如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用承担责任。
(七)关于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亮点最多
首先,随着该法的施行,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作废,医疗鉴定委员会将成为历史,这是一个重大变化。判断医生是否有过错,是否担责,不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条件。同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鉴定“二元化”和法律适用上的“二元化”问题。
其次,该法废止了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这样有助于避免过多的缠讼、“医闹”等现象对正常医疗秩序的干扰,有利于保护医院和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五十四条)。那么法官如何认定医患纠纷中医院方的过错呢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对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或违反了相关规定,即认定为有过错。
再次,关于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措施”的规定,是对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知情同意权的补充,体现了对患者生命的关怀,填补了我国立法上的空白。北京孕妇李丽云死亡一案,20xx年12月21日,年仅22岁的孕妇(怀孕九个月)李丽云因生命垂危,在自称其丈夫的肖志军的陪同下到北京市朝阳医院就诊。经过多方会诊决定立即为李丽云进行剖腹产手术。而陪同的'肖志军却无视医生的百般劝说,坚决不同意实施剖腹手术,最终,医院没有进行手术,李丽云因抢救无效死亡。此案当时社会影响巨大,直接促生了此条规定的出台,称得上是影响中国法制进程的案件。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适应,20xx年3月1日卫生部最新出台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对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措施进行了具体规定。
另外一个亮点就是,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药品造成伤害患者可以向医院索赔,这是一个好消息,意义重大。以往,有的生产厂商与医院采购者互相串通,使不合格的药品器械流入医院,患者受到损害后,医院就推脱说是生产厂商的责任,而这样厂商往往在外地甚至是外国,这就增大了患者索赔的难度。如今,有了这条规定,患者就可以直接向医院索赔。就此,有关专家乐观地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将使医患关系进入一个新的时代,并能较好地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
三、审判实践中适用《侵权责任法》应注意的问题
1、归责原则以及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不同类型侵权应承担的责任,但都由三个要件组成,即过错、损害、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没有将违法单独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是由过错吸收了违法性。如一名六岁的小孩将他人杀死,他的行为是有过错的,但不能说是违法的。
以上三个构成要件中,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理论的核心问题。本法采用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归责体系,将过错原则作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在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纠纷中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将过错推定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规定在过错责任中。本法没有将公平原则当成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将公平原则作为一种侵权损害赔偿的形态,规定在具体条款位置(如第二十四条)。
在过错归责原则下,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即原告一方,受害人需要对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具有特殊性。首先,原告应对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行为人要对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则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的含义是原告完成证明责任后,法官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被告具有主观过错。随后,举证责任便转换到了被告一方,这便是举证责任的倒置。例如第十一章物体损害责任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在无过错原则下,受害人一方(原告)就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对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不负举证责任。行为人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证明责任。主要包括,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或者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有些特殊侵权中,行为人还有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这是举证责任倒置在无过错原则中的典型反映。
2、学习适用《侵权责任法》应注意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
如《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的《贯彻意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等。特别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此条规定了不同类型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该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在举证责任上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3、关于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
这涉及到一个法律适用的规则问题。法律适用上有一个原则,即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同一个级别的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后法优于先法。《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特殊诉讼时效为一年。就侵权责任诉讼时效而言,《产品质量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民事基本法、普通法,故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关于二年的规定。
篇6: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是该法的主要适用者,在法律实施前的这一预备期内,每一名法官都应加强学习,以便更好地掌握、适用这部重要法律。下面就学习《侵权责任法》谈几点体会。
一、《侵权责任法》的法律地位及重要作用
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我们都知道《合同法》、《物权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单从这方面看,该法容易被认为是单行法或者是特别法。但是不能这样简单地看问题。《侵权责任法》为《中国民法》草案的九编之一,该草案于2002年12月13日被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有1209条,10余万字。由于内容复杂,各方面争议较多,故决定采取分编审议的方式,成熟一编,通过一编。《侵权责任法》作为《中国民法》的重要支架性法律之一,虽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审议通过,这是由《中国民法》立法的特殊性、复杂性决定的,它依然是我国民事侵权领域的基本法律。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具有重大意义和作用:1、该法的通过意味着中国向形成民法典又迈进了重要的一步。《中国民法》草案共九编,即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意味着离最终形成民法典已为时不远。
2、“无救济则无权利”,该法扩大了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拓展了救济空间和渠道,为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专利权、继承权等一系列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提供了全方位保护。其中许多内容是法律上第一次作出明确规定,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3、结束了以往法律规定中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较为分散,审判机关在法律适用上无所适从的被动局面。
二、《侵权责任法》的亮点热点问题及与以往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上的不同
(一)关于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责任,广泛地出现在侵权责任法的条文中。关于连带责任与以往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也有明显的不同,应首先提出,连带责任必须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作为依据,除此之外,法官不能为当事人设定连带责任。
这里应特别关注第十三条与以往的规定明显不同。关于对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人可否分别起诉,是一个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颇有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过程中,为避免重复诉讼、降低司法成本,该司法解释在第五条最终采纳了民事诉讼法学者关于共同侵权诉讼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观点,规定赔偿权利人仅就部分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通知未被起诉的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上实务立场是否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相冲突值得探讨。最高法院如何针对此做出司法解释让我们拭目以待。
(二)关于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这是纲领性条款
1、最明显的特点是取消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理论和实践意义十分重大,对我国原有的立法进行了彻底变革。因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涵在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中,不应再重复计算。随着《侵权责任法》本条的出台,意味着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标准已经被废止。那么,审判实践中如何计算,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我们可继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有足够的时间出台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
审判实践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折出呢?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折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如果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被抚养人则有权诉请被侵权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将来的司法解释也会就此作出规定。
2、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争议由来已久,无非是一种观点认为是财产损失赔偿,一种观点认为是精神损失赔偿,最高法院一直主张为精神损失赔偿。最高法院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定位于精神抚慰金。《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这是我国立法首次对二金的性质作出规定,即财产损失赔偿。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国家赔偿法》相适应,将二金的性质又规定为财产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并未废止,一时显得很混乱,很不严肃。好在有“以前司法解释与此解释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才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无所适从问题。
就本法而言,“二金”的性质应当定位在财产赔偿上,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从立法条文安排中,可以看出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的财产责任后,还存在着精神损害的,权利人有权就精神损害赔偿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三)关于十七条确立的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体现了权利的平等,生命的尊严,有望部分实现同命同价
近几年,关于要求同票同权、同命同价、同工同酬的呼声很高,这一条正是适应这一社会要求而产生的。但是“同命同价”是有条件的,即“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另外“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规定的还很原则,没有具体规定一个标准,有待于有权机关做出进一步解释。
(四)关于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授权条款”
从条文内容看,在审理具体案件的操作上分为三个步骤,只有在前两种方法均无法得出结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确认,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如何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去规范和确定适当的标准,都是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但应该坚持被侵权人所受损失等于或大于侵权人所得利益,而不能相反,否则只能会纵容侵权行为。
(五)关于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梁慧星教授的观点,这条的出台意味着被侵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止令了
我国《民法通则》一般对侵权案件都是事后追责,而此后被害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向法院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如果按照以往做法进入诉讼,一套程序走完后侵害行为也完成了,造成的损害会很大。此条作了规定,可以向法院请求先禁止侵害行为,以免造成更大伤害。梁教授在2010年1月9日在省会石家庄进行的《侵权责任法》公益讲座时透露,我国《民事诉讼法》也会进行修改,修改后会符合这一精神。有的专家认为,此条体现了侵权责任法是在“动态”地保护公民权利。
(六)关于第三十六条,此条被称为“互联网条款”,针对了“人肉搜索”等现象,对个人隐私权加以了保护,成为我国立法上一大进步
考虑到网络信息爆炸的特点,不可能每一条信息都去审查,法律有关条款也充分体谅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如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用承担责任。
(七)关于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亮点最多
首先,随着该法的施行,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作废,医疗鉴定委员会将成为历史,这是一个重大变化。判断医生是否有过错,是否担责,不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条件。同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鉴定“二元化”和法律适用上的“二元化”问题。
其次,该法废止了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这样有助于避免过多的缠讼、“医闹”等现象对正常医疗秩序的干扰,有利于保护医院和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五十四条)。那么法官如何认定医患纠纷中医院方的过错呢?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对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或违反了相关规定,即认定为有过错。
再次,关于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措施”的规定,是对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知情同意权的补充,体现了对患者生命的关怀,填补了我国立法上的空白。北京孕妇李丽云死亡一案,2007年12月21日,年仅22岁的孕妇(怀孕九个月)李丽云因生命垂危,在自称其丈夫的肖志军的陪同下到北京市朝阳医院就诊。经过多方会诊决定立即为李丽云进行剖腹产手术。而陪同的肖志军却无视医生的百般劝说,坚决不同意实施剖腹手术,最终,医院没有进行手术,李丽云因抢救无效死亡。此案当时社会影响巨大,直接促生了此条规定的出台,称得上是影响中国法制进程的案件。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适应,2010年3月1日卫生部最新出台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对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措施进行了具体规定。
另外一个亮点就是,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药品造成伤害患者可以向医院索赔,这是一个好消息,意义重大。以往,有的生产厂商与医院采购者互相串通,使不合格的药品器械流入医院,患者受到损害后,医院就推脱说是生产厂商的责任,而这样厂商往往在外地甚至是外国,这就增大了患者索赔的难度。如今,有了这条规定,患者就可以直接向医院索赔。就此,有关专家乐观地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将使医患关系进入一个新的时代,并能较好地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
三、审判实践中适用《侵权责任法》应注意的问题
1、归责原则以及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不同类型侵权应承担的责任,但都由三个要件组成,即过错、损害、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没有将违法单独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是由过错吸收了违法性。如一名六岁的小孩将他人杀死,他的行为是有过错的,但不能说是违法的。
以上三个构成要件中,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理论的核心问题。本法采用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归责体系,将过错原则作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在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纠纷中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将过错推定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规定在过错责任中。本法没有将公平原则当成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将公平原则作为一种侵权损害赔偿的形态,规定在具体条款位置(如第二十四条)。
在过错归责原则下,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即原告一方,受害人需要对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具有特殊性。首先,原告应对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行为人要对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则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的含义是原告完成证明责任后,法官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被告具有主观过错。随后,举证责任便转换到了被告一方,这便是举证责任的倒置。例如第十一章物体损害责任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在无过错原则下,受害人一方(原告)就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对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不负举证责任。行为人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证明责任。主要包括,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或者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有些特殊侵权中,行为人还有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这是举证责任倒置在无过错原则中的典型反映。
2、学习适用《侵权责任法》应注意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
如《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的《贯彻意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等。特别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此条规定了不同类型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该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在举证责任上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3、关于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
这涉及到一个法律适用的规则问题。法律适用上有一个原则,即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同一个级别的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后法优于先法。《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特殊诉讼时效为一年。就侵权责任诉讼时效而言,《产品质量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民事基本法、普通法,故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关于二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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