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网购侵权的消费者法律权益保护研究的论文(共11篇)由网友“笑嘻嘻”投稿提供,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大学生网购侵权的消费者法律权益保护研究的论文,希望您能喜欢!
篇1:大学生网购侵权的消费者法律权益保护研究的论文
大学生网购侵权的消费者法律权益保护研究的论文
在大学生消费中,消费侵权的案例层出不穷。所占的比重越来越突出,从而市场经济的立法凸显重要起来。在传统商品交易模式下,消费者权益的侵权保护方面,略显有点不足,曝露出在消费者维权存在着诸多的法律空缺。因此,在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指导下,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大学生侵权维权方面提供法律保障。
一、依法治国下大学生消费侵权维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依据的新释义
近年来,国际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各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正日益成为一个重要的立法活动,保护消费者问题,特别是保护个人消费者侵权维权也成为各国政府首要解决的一项任务。
(一)消费者的科学涵义
1978 年, 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年会上,国际标准化组织把“消费者政策委员会”把消费者定义为:个人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在消费商品时造成侵权的每个成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规定:“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在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在电子商务时代,个人消费中侵权案例在线上越来越多,成为新时期个人维权的又一个重要的法律屏障。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权益特性
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该权利,应该受到消法的保护时,也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利益,其核心是保护消费者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与每一位消费者有密切关系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主因。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和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以及过程时,所享有的权力和利益与社会生产高度发展息息相关的。
(三)我国《消法》的个人消费者保护的历史渊源
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消费者的侵权案例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不安因素,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也逐渐增强起来了。1984 年12 月,在广东省成立第一个消费者组织,成为消费者维权的组织机构,从此消费者维护权益的合法化得到了法律的确认。
1987 年9 月,国际消费者组织正式接纳中国消费者协会,在早期立法上,主要是为了保护国家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展上,而不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立法的方向。现阶段,制定的与《消法》相关的法律法规达60 余部,逐步形成一个以《消法》为核心消费者的维权的法律体系。从而形成了费者权益保护完整的《消法》体系,到了有法可依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依法治国下大学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困境分析
在促销手段不断变化所产生的情况下,消费者纠纷具有特殊性,对高科技时代的产品及性能的知识缺乏,造成更多产品在使用方面给消费者的更多侵权,使消费者权益仍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一)大学生消费侵权维权中协商、和解与诉讼的解决困境
在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消法》把重点放在了解决消费者和厂商的纠纷途径上,只是原则性规定,在处理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适用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四种解决方式。目前,我国在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适用两种方式:一是非诉讼方式。例如: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以及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二是诉讼方式。消费者发生侵权案例时,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判决来维权。《消法》对消协监管力度不大,造成了定消协在消费者侵权时调节职能失去意义,不利于消协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只能发挥就想同虚设了。因此,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消协,与消费者调解就显得无力,造成了消协对当事人的调解和介入,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成为消费者维权的障碍。
(二)行政调解方式解决大学生消费纠纷存在缺陷
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消费者,对侵权事实向行政机关反映并报告其具体情况,请求行政机关进行解决纠纷、处理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过程。在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行政机关,分两方面进行。一是在调查、确认事实违法基础上,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最后达成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调解协议。二是对于调解失败前提下,对于经营者涉嫌违法行为,要彻底调查后予以处罚。行政调解具有效率高、力度强优点,其性质上仍属于民事调节,不能更有利的解决消费者侵权,从而造成了消法实施的障碍。实践中,对于消费者侵权处理上,会有该罚不罚、该赔的却赔不处理乱象,加之以缺乏统一监管体系,职责不清,从而造成多头执法,更不利于消费者维权。
(三)大学生消费侵权的仲裁方式解决消费纠纷的困境
大学生侵权案例在今年来是上升的趋势,其解决途径的维权也成为法律维权的难题。仲裁解决消费者的纠纷也是一个有效的途径,其仲裁的最终性、强制性、灵活性、自由性等优点。但是,普通商事仲裁对消费者侵权对于解决消费者侵权并不适合:其一,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不够。对仲裁制度不了解、对仲裁的专业性认识不足以及仲裁协议达成难;其二,当事人对于仲裁结果接受不统一。对于仲裁的终局结果不服,使得双方当事人最终达不成仲裁协议,从而起到法律效力;其三,仲裁的经济性价比偏低。仲裁费用相对诉讼相对繁琐,对于消费者的维权的经济性价比有负担,当事人更易选择诉讼来维权。消费侵权争议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的范畴,然而,消费者维权诉讼有一定的障碍,对于民事诉讼的繁琐的程序的形式化要求。且对于消费者,在选择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消费侵权纠纷,认为是不经济的。对于消费侵权纠纷的民事诉讼,从立案到经过一审、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审判,来维护消费者的权利时,也许会造成周期长,甚至造成时间和金钱的浪费,更不利于侵权案件的解决,又可能会激化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矛盾。由此可见,民事诉讼解决消费者侵权有点过犹不及,特别对于大学生消费侵权造成的案件解决更显的复杂,难以解决了。
三、依法治国下大学生消费者侵权维权的《消法》保护的对策分析
在快速转型的市场经济社会,法律应当与社会变化相适应,调整社会的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大学生消费侵权维权也属于与经营者的关系调整的范畴。在一定意义上,在现行《消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没有明确是令人遗憾的,加大对于消费者侵权维权对策保护是重中之重。
(一)大学生消费者侵权维权的公益诉讼制度化的完善
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高,随之产生了公益诉讼制度。消费侵权诉讼发展是《消法》完善的标志,也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砝码。在不同社会制度中,诉讼制度成为解决社会各方利益矛盾冲突的利器。在社会矛盾突出时,各方利益产生大量分歧,造成了不公平的竞争,随之需要相应的.解决手段解决矛盾的冲突,公益诉讼也同时在这个阶段产生了。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确立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大量消费者权益侵权案件,从这一点上说明了公益诉讼在我国是有必要存在的。我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轨下,消费者侵权案件逐年增加,消费者的价值取向正转变为以《消法》为维权的母本,实现市场经济下维权的机制的转变。特别在消费本位,公民维权的个人和社会利益,经常会被国家的最大利益所冲击,从而削弱了个人在维权时的被动局面。现代社会向多元化社会发展趋势日益明显,利益群体的多元化成为社会的发展方向,新的消费利益格局赋予《消法》,调整社会各个利益平衡,从而要求我们从传统消费本位单一的理念转向社会多元化优位的理念。
(二)大学生消费者侵权维权的个人诉讼便利化的践行
消费者协会作为维护消费者权益一个重要的机构,对于消费者侵权维权提供了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也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纠纷解决的法律维护的坚定者。特别是大学生侵权维权的个人诉讼解决便利化同时,对于消费者协会的个人侵权维权的主要渠道。同时,消费者协会没有强制性,没有执法行政权,不能对于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针对这些缺点,消费者在避开这个维权的弱点外,可以利用消费者协会经济、快速解决纠纷提供便利的优点,对于大学生消费者侵权维权的纠纷解决主要方式之一。以往消费者侵权纠纷解决的主动权往往偏向经营者一方,没有真正的对于消费者侵权维权的案例得不到解决,从而造成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矛盾激化,不利于消费者侵权维权解决的便利性的实施。
(三)大学生消费者侵权维权的程序保护科学化的实现
电子商务日益成为消费者购物的主要方式,为消费者购物提供了新的消费观念的转变,也带来了新的购物体验;大学生针对价格便宜、种类丰富的服务和服务时,给大学生消费者侵权案例也逐渐增多起来。从诉讼程序上,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实体法,在程序法还是依照民事诉讼法来维护消费者的侵权时的合法权益的科学性。大学生消费者侵权后,在选择维权的方式上做了选择,可以选择非诉讼和诉讼方式进行维权,对于程序的科学化上更是有利有弊的选择,最大程度的满足大学生消费者维权的程序的科学化。因此,大学生消费者侵权诉讼程序在立法及司法适用上都得到了保证,这样更有利于大学生消费维权的利益的最大化。
四、结语
本文认为,完善大学生消费者侵权保护制度,与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是分不开的。市场经济阶段高度发展使人们的对于商品的需求也多样性,经营者在权衡利润和诚信时的失衡,从而造成了大量的商品的侵权案列无法杜绝。在电子商务时代,新生购物时代的虚拟购物成为大学生消费的新理念,在购物后产生的侵权维权正是本论文研究主流方向。因此,以大学生消费者权益侵权维权保护为机制,维护《消法》在保护大学生消费侵权维权为主要目的,以实现消费者侵权到维权,提出合法的解决渠道和解决方式的顺利进行,实现《消法》及相关法规的法律渊源的实行,最大程度上保证大学生消费维权的解决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篇2:浅议网购中消费者权益的经济法保护
浅议网购中消费者权益的经济法保护
[摘 要]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人们渐渐步入了信息全球化时代,网购成为这个时代一种时尚的标志。它的方便快捷已成为人们选择的重要理由。然而,有利必然有弊,随着网购的迅速发展,一些不法分子从法律中找漏洞,侵害消费者的权益,这也是网络虚拟、多变的不足之处,让这些人有机可乘。因此,从网购消费者的维权出发,文章做了如下探讨,针对一些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应对的经济法保护措施,希望能更好地维护网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经济学代发表论文,网购,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
一、网购中消费者经常遇到的一些问题
(一)网络商家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
我国的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消费者对于购买的商品具有对产品真实信息的知情权。然而,由于网络虚拟的特性,一些不法商家在虚拟店铺中放置的商品图片是不真实或是经过一些特殊处理的。由此误导消费者的消费意愿从而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消费者与商家交易中存在的风险
如今网购大多采用的支付方式是网上银行支付。然而,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程序发展还不够完善,因此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一些不法手段盗取消费者的账户密码,致使消费者的网银财产莫名丢失,造成基本的财产安全得不到好的保护。另外一方面,就是由于网上支付系统不够健全,不足以确保消费者财产交易的安全,很多消费者因为付款后却没有收到商品而导致财产的损失。
(三)网购市场中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
搜索栏中,只要输入我们熟知的品牌名称,就会出现许多相关的产品,从商品详细信息中看都是属于同一品牌,可是其价格相差甚远。这样我们就很难辨其真假。基本价格过低的产品大多为假货,而那些与正品售价相差不多的也未必是正品。只有当消费者收到货之后才能知晓真假。
(四)退换货的不便,售后服务得不到有效保障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在实体店铺进行的商品交易,而后出现质量等一些问题时,我们可以很容易找到店家凭购物小票退换货。但是在网购中,由于商品卖家没有一个实体的经营场所,也基本不会给消费者开具购物发票等购物证明,一旦消费者遇到商品质量等问题要求退换货时,商家就会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换货。再者就是,即使可以退换货,中间产生的邮费、运费商家也会要求消费者承担,这中间给消费者带来的不仅是金钱上的损失,还有时间上的不便。所以更多消费者选择不了了之,这也是商家钻空子的另一种方式。
(五)各种购物节带来的延迟收货问题
网络商家为了增大商品的流通量,会在一些特殊的节日做一些吸引消费者的活动,这些活动往往会得到消费者强烈的响应。由于商品销量大,商家的发货时间和快递公司的送货时间都会相应延迟。然而一些对于保质期要求较高的商品,延迟收货会严重影响其品质。
二、针对以上问题采取的相应法律措施
(一)建立健全网络商品交易制度
从传统的交易形式来看,商家的经营活动都需要以实名制去工商局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并得到有关部门的检测和许可后方可经营。而如今网络市场的打开却省略了这些必要的步骤,因此存在很大的漏洞。对此,需做出如下举措:首先,卖家在网络上开店铺销售商品必须采用实名制。这就需要网络交易监管部门对其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只有审查通过方可经营。其次,第三方支付平台对于商家的准入资格也要进行核查,防止双方建立不利于消费者的合作关系。最重要的还是需要建立一些相关机构对网络交易的.运营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经营资格的商家不予以发放经营许可证,使用一些有效手段对商家的不合规行为进行控制,就能减少买卖双方的争议。所以国家建立健全网络商品交易制度对消费者的维权是尤为重要的。
(二)完善网上支付的司法制度
建立健全的第三方进入市场的准入制度,对第三方进入市场的要求适当提高,以此提高对整个支付产业的要求,让网络支付产业更加健康的发展。建立有效解决买卖双方争议的机制,为买卖双方制定一些相关规则,以此明确双方责任,有效减少争议,最好赋予这些规则相应的法律效力,给予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一些有效保障。比如淘宝交易网可以制定《淘宝网交易判断规则》,若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发现对方有出错的地方,应严格按照《淘宝网交易判断规则》中规定的相关管理条例给予一定的惩罚措施。
(三)赋予消费者拒收权
由于网购存在一定的虚拟性,消费者在购买的过程中并没有接触实物,仅仅是通过图片或者买家的评论等信息来判断商品的质量,因此并不能百分之百地确定卖家的产品一定是货真价实的,若消费者收到假冒伪劣产品,消费者应有权拒收。为了防止消费者钻空子,收到商品时,消费者应及时检查商品的质量等问题,如不符合商家描述的实情,可要求拒收。但检查收货后不能再行退换,在一定程度上也需要维护卖家的基本权益。这样既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也赋予了消费者一定的义务,维持网上购物交易的正常秩序。
(四)给予消费者无偿退换货的权利
对于退换货的费用该由谁负担或如何分摊,是消费者尤为关心的问题。对于退换货问题,相关政策应给予消费者无偿退换货的权利,由于商家发货或快递公司发货的延迟而导致消费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责任,应以收货时间和收货地点作为双方交易的开始。如在规定期限之内商品出现非人为的质量等问题,消费者有权向商家提出无偿退换商品的要求。而商家不得拒绝消费者的合理要求,应无偿给予消费者退换商品的服务。
(五)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宣传力度
消除网络购物的误区和盲区需要社会加大对这方面的舆论监督力度,使其得到国家和相关部门的重视,一起创建良好的网络购物环境。积极有效地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一些媒体,打击虚拟网购中一些不法商家的不法行为。通过各种渠道向网络消费者普及如何维护自己权益的法律知识,提高消费者自我维权的安全意识。如果在网络交易中发现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及早公布于众。以此警惕公众消费者,提高网购的警惕安全意识。
篇3: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关键词】账户,管理,思路,结算,银行,工商户,人民币,个体,
二、改进个体工商户账户管理的建议
个体工商户大量使用个人结算账户办理日常结算业务,在一定程度上逃避了银行机构的监管;同时,无字号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体户XXX”作为其预留银行印鉴,这种印章在刻制时存在很大的随意性,极易造成一定的资金风险隐患。根据上述实际情况,我们本着“简化手续、政策支持、严格管理”的原则,以“客观性、方便性、安全性”为目标,站在既有利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又确保安全有序的经济金融环境的角度,对个体工商户账户管理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将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特殊的账户类别单独设立。个体工商户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形式,其经营方式、支付结算需求、缴税模式与一般经济实体有所区别,为进一步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账户管理,建议对目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类别进行细化分类,将个体工商户从单位结算账户中划分出来,作为一种特殊的账户类别单独管理,同时配套出台相应的法规制度,可以适当简化其开户手续、取消年检制度,同时在资金划转和现金支取等易造成风险隐患的环节予以特殊的监管和控制,将个体工商户的账户管理区别于单位结算账户与个人结算账户。
2.适当降低个体工商户的开户费用。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经营收入低,政府部门在制定政策时,要考虑到他们的实际情况,在收费政策和标准上给予一定的倾斜和优惠。,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出通知,决定从209月1日在全国统一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负担,实现市场经营主体公平竞争。商业银行在制定服务定价时也要合理划分服务对象,适当降低或减免个体工商户的开户费用和日常账户管理费用,为他们的经营发展创造宽松的经营环境。
3.强化对个体工商户账户使用的监管,严厉打击套现洗钱行为。一是科学划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个体工商户账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资金转划对象。对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资金划转,要给予一定的控制,对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对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向个体工商户账户资金划转的,应进行严格控制,不论金额大小都要提供相关的证明;对于个体工商户账户向个人结算账户资金划转的,可以不加以限制。二是加强柜面监督和提示。金融从业人员要严格柜面监督和控制,按照“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有效实施账户的分类管理。三是对个体工商户违反规定提取大额现金,或故意化整为零、逃避监管的,涉嫌套现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要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反洗钱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关键词】问题,研究,保护,消费者权益,金融,加强,
后危机时代,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成为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重点。不过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境金融机构将发达国家大量的金融创新产品传导到全球,国际金融关系日益复杂。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不仅是一个国家可以解决的问题,它还依赖于国际监管合作。因此,有必要从全球化的视野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研究。
一、金融全球化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的影响
(一)金融全球化加剧了我国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伴随着金融全球化发展趋势,越来越多的跨国大型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开设分支机构,我国消费者与国外金融机构的联系日趋紧密。相对而言,中资金融机构金融产品种类少,服务意识和质量落后,因此,国内越来越多的高收入阶层选择跨国金融机构提供的私人银行业务,以满足他们资产增值、保值和分散风险的需求。私人银行业务往往涉及到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衍生产品,这些设计极其复杂的金融衍生产品具有信息不透明、不对称性和交易的高杠杆性、高关联性特点。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及法律责任规范不足,销售人员在赚取更多佣金利益推动下,往往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对消费者隐瞒产品可能的风险,片面夸大收益,金融消费者无法掌握其产品的相关信息。同时,由于国内对金融消费者金融方面知识普及教育的速度远远落后于国际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的速度,造成大部分的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贫乏,风险意识淡薄。所以即使他们掌握了这些信息,他们也不具备理解这些信息真实含义的能力,他们更容易迷信权威,盲目购买由跨国金融机构所谓“高级理财师”所推荐的各种风险性极高的金融衍生产品,导致巨额亏损从而引发了大量的交易纠纷。
例如,香港投行出售的KODA①高达1 000多亿美元(香港当年的GDP才1 600亿美元),其中一半以上合约卖给了内地投资者,特别是民营企业家和企业高管群体,使得他们的数百亿美元财富化为泡影。再例如,花旗、渣打等外资银行的QDII类理财产品在金融危机发生后出现全线亏损事件,暴露出“产品风险提示不足”等侵害消费者利益的问题。
加大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的又一原因是我国金融消费者很难获得提供服务的境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国外金融消费者一般可以通过企业征信②系统或者是征信机构的评级评分服务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由于国内企业征信系统不完善以及征信机构规模小,评级等增值业务开展不多,我国金融消费者获取金融机构信用信息难度大。已经建立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征信数据库并没有反映金融机构信用信息数据。国内的企业征信数据库主要有三个:一个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立的银行企业征信数据库,这个数据库主要收集了借款企业的基本信息、信贷业务信息及社会公共信息,它主要反映企业信贷行为记录;另一个是由商务部建立的企业征信系统,这个系统主要收集外贸企业注册及其在经营运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信息资料,主要反映外贸企业经营行为记录;还有一个是由国家发改委建立的企业征信数据库,这个数据库主要是通过各地信用公司采集本地的信用数据,主要反映国内企业经营行为记录。可见国内三大企业征信数据库都没有反映金融机构信用信息记录。因此,我国金融消费者很难通过企业征信系统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他们通常是通过自己长期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经历以及与周围朋友、同事的沟通了解他们对金融机构的评价等方式获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不过当提供服务是跨国金融机构时,这些方式就失灵了。由于跨国大型金融机构进入国内的时间不长,其服务对象仅限于国内最高收入阶层,而不是普通的老百姓,所以很难通过沟通获取信息;又因跨国金融机构进入我国的时间并不长,由自身长期接受服务获取经验的信息渠道也行不通。因此,当跨国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提供虚假信息,让其承担过量风险或者甚至存在欺诈行为时,金融消费者由于信息高度不对称无法识别。
(二)金融全球化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
越来越多的跨国大型金融机构涉足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衍生产品,以金融衍生产品为代表的金融创新作为资产价格、利率、汇率及金融市场反复易变性的产物,它反过来又进一步加剧资产价格和金融市场的易变性,由此产生的风险也越来越多,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转移机制与不断延伸的金融产业链进一步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对这些金融衍生产品需要从更广阔的视角和更多样化的手段来监管,我国对金融衍生产品监管经验不足,监管准则严重滞后于金融创新的速度,造成了金融衍生产品领域的监管大量空白,监管漏洞多,难以防范其对金融消费者带来的风险。
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金融衍生品交易法》或类似法规,并且近年重新修订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等法律以及新的破产法草案也没有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给予应有的关注。迄今为止,我国对金融衍生品法律层面的关注仅限于10月通过的新修订的《证券法》,它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新增的规定则是只言片语的概括。我国对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规范主要散见于监管部门的各种通知、暂行办法等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法律效力层次低,根本无法有效监管这些跨国金融机构以私人银行方式向国内金融消费者提供大量风险性极高的金融衍生产品。
(三)金融全球化使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成本大大增加
由于没有对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专门立法,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只能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这部作为我国消费者保护的基础立法并没有将金融消费者列入保护范围;其他已有的金融立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往往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对金融消费者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如交易安全权、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人格尊严和金融隐私权等缺乏明确细致的规定。比如,《商业银行法》将“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与“商业银行的利益保护”简单地并列在一起,没有强调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特殊性,也没有对产生纠纷如何处理列入其中。
目前也没有一家监管机构明确承担和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处理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投诉纠纷,主要依靠银监会20下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进行协调处理,投诉平台与联动机制都不完善,因此,大量的金融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犯后往往直接诉诸司法途径。由于司法诉讼容易激化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抗,极容易损害金融机构的声誉,因此,法院在受理、审理和执行这类案件时有诸多顾虑,往往较为谨慎,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争议颇多的“三暂缓”、“三中止”通知都是针对此类案件的,这就造成金融消费者采用司法途径保护自己权益时,存在诉讼周期长、诉讼费用高、立案难、举证难和执行难等问题。金融全球化后,当提供金融服务的对象是跨境大型金融机构时,金融消费者通过司法途径维权的成本就更高了。
【关键词】问题,研究,保护,消费者权益,金融,加强,
综上所述,金融全球化进一步恶化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剧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提高了金融监管难度;增加了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成本,从而使金融消费者保护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这与稳定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目标相矛盾,长此以往不仅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还会破坏金融业赖以生存及发展的基础,进而影响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因此,研究如何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篇4: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二、国外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改革措施与启示
金融全球化背景下,金融创新浪潮的推进和金融衍生工具以及大型金融控股公司的广泛出现要求从更广阔的视角和多样化的手段来进行金融监管。金融危机后各国纷纷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Taylor(1995)的金融监管的“双峰”理论受到热捧。双峰理论认为金融监管最主要的目标有两个:一是从维护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和金融系统稳定以防止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盘出发,针对系统性风险进行审慎性监管;二是从保护中小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对金融机构机会主义、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等行为进行监管,以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
美国在原有的金融稳定委员会基础上专门设立了一个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保护委员会”(Consumer Protection Commission)。10月美国众议院通过了《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计划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将目前分散在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等机构的监管职权集中到消费者金融保护署,致力于保护美国金融消费者免受不公平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滥用。该机构将拥有与其他监管机构同样的权力,包括制定规则、从事检查、实施罚款等惩戒措施,CFPA的具体职责包括:负责在信用卡、储蓄、房贷等银行交易中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制止“不公平的条款和交易”,要求所有放贷人必须向借贷人提供标准、简单的贷款合同,确保消费者获得清晰全面的信息,并将对条款复杂的贷款要进行严格的审查。由于金融消费者涉及面很广,该机构可以监管各类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包括所有资产规模在100亿美元以上的信贷机构和各类金融中介,并且可以独立制定监管条例并监督实施。
英国的金融服务局(FSA)③负责监管各项金融服务,FSA的四大监管目标之一就是“确保消费者得到适当水平的保护”,将是否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纳入对金融机构评价的重要指标。FSA肩负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能,并对因金融机构破产而蒙受损失的消费者提供赔偿,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出版金融消费者刊物和开展消费者调查。早在6月,FSA就实施了“公平对待消费者计划”(TCF),要求英国最大的35家金融集团每年报告实施项目情况。同时FSA要求各金融机构在推销自己的金融产品时都要保证高度透明,使每个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都清楚地知道自己的风险。205月,FSA发布《关于金融服务投诉指引》,详细列举说明消费者可对金融机构的服务或产品投诉的情形以及消费者不能或没有理由向金融机构投诉的主要情形。10月,FSA出台了新的金融机构《业务原则》,其中确定11条原则作为金融机构是否符合监管标准的依据,这11条原则中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就有5条,如“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其需要的信息,并且用清晰、公平、无误导的方式向消费者传达信息等。目前TCF是FSA对零售金融产品的监管导向,将TCF纳入整个监管框架,要求金融机构在年底满足要求。20TCF还被纳入英国金管局的ARROW评级内容。FSA特别重视对事后投诉处理的信息披露以及消费者赔偿。对一些采取高压销售策略、不能公平对待消费者的公司进行惩罚甚至关闭。
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更是严格按照Taylor的“双峰”理论成立了审慎监管局(APRA)、证券和投资委员会(ASIC)两个金融监管机构。APRA负责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并被赋予广泛的监管权力,它对所有的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负责制定银行、保险、养老金等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标准,以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金融危机,在必要的时候甚至可以直接接管问题金融机构;ASIC主要负责对公司和金融市场实施监管,负责在退休金、保险金、保证金领取和社会信用方面的消费者维权,负责保护金融领域的消费者利益和市场诚信建设。这样的体制架构,使得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机构既具有了完整性,又能够同审慎监管分级并行,互相监督,互相制衡。澳大利亚政府还专门成立了消费者金融知识委员会和全国金融知识基金会,旨在推动金融常识的普及,提高全民金融知识水平,贯彻政府“让国民有机会更好地管理自己的金钱”的承诺。
此外,各国还加强了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以及监管的国际合作。美国通过的金改法案特别强调了对场外交易OTC的衍生产品和资产支持证券等产品监管,重要内容包括:将大部分场外金融衍生产品移入交易所和清算中心;要求银行将信用违约掉期CDS等高风险衍生产品剥离到特定的子公司(但银行可保留常规的利率、外汇、大宗商品等衍生产品);对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公司实施特别的资本比例、保证金、交易记录和职业操守等监管要求;为防止银行机构通过证券化产品转移风险,要求发行人必须将至少5%的风险资产保留在其资产负债上;加强对高风险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例如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及其他投资顾问机构,要求其在SEC登记,披露交易信息并定期接受检查;而对于银行类的金融机构,主要通过发达的私营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其信用信息。
尽管危机后,各国都进一步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监管,不过由于各国对金融母子公司之间的监管仍然存在巨大差异,跨境的大型金融机构,例如一些全能银行还是极有可能通过母子公司之间进行前后台隐性配合,以“前台拆分,后台集团化”模式实现实际上的综合经营,将其业务涵盖到十分广泛的领域,可以跨越信贷市场、结构化工具市场、交易市场、衍生工具市场等市场和交易环节。因此,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倡议监管的国际合作。G20金融峰会提出在全球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流动性资本监管的标准;新近成立的金融稳定论坛己经成为协调各个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重要协调者;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监管银行)、国际证监会组织(监管证券)、国际保险监管协会(监管保险)、独立审计机构国际论坛(监管审计)四个监管机构形成了全球重要的金融监控组织。它们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和国际组织一起共同推动监管的全球合作。美国的金改法案也建议加强对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提高对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大型金融机构的监管标准,并且建议金融稳定委员会和各国监管部门按照G20倡议,通过建立和持续发展监管的联席会议,加快改进全球金融机构跨境危机处置程序,并敦促各国监管部门改善信息共享制度安排。在实践上,欧美等国已经对一些大型跨境金融机构采取了监管团制度,由金融机构的母国作为监管的主导者,其他东道国监管机构共同监管的方式。
上述各国及国际组织的改革措施对我们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尽管我国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时,不能脱离具体国情和面临问题的特殊性,但我们仍然可以从中汲取消费者保护的规则和经验。例如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以及监管的国际合作等做法。笔者在上述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所处环境的特殊性,就如何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提出几点建议。
篇5: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三、全球化背景下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由健全企业征信系统着手,优化我国的金融生态环境
国内金融业的发展主要以银行为主导,且银行业的集中程度较高。我国的征信系统倾向以公共征信系统建设为主,私营征信机构少且规模较小。因此,对金融机构信用信息的提供难以依靠私营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提供。可考虑由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消费者协会牵头建立一个专门针对金融机构信用的信息数据库。对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主要侧重于是否采用相应措施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采信范围应该至少包括:一是在境内经营的金融机构(包括跨国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过往销售产品的情况,包括金融机构销售环节的市场行为是否符合监管要求,金融机构是否有按照监管机构要求加强售前阶段、销售过程中及售后的信息披露。关于产品的说明要求简洁、易懂,要说明在市场双向波动的情况下可能的损益。同时在销售产品价格出现大幅波动时可能出现的损益、产品条款的变更等情况是否提前通知投资者,尽到告知义务。二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投诉的信息披露及处理方式。金融机构是否按照监管机构要求对消费者投诉信息及投诉处理进展进行及时的披露,并且对于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投诉的处理,比如修正错误,加强说明以及及时赔偿,等等。建立一个金融消费者投诉数据库,为今后监管规则的制定、改革提供参考。三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是否曾经出现过对消费者的欺诈案件及其监管机构和法院对其的处罚与判决以及最终赔偿情况。四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是否对消费者进行必要的教育。这个数据库要较全面地反映金融机构在信息披露方面是否尽职,业务操作是否规范、对消费者教育是否到位等信用信息,从而可以疏通我国金融消费者获取提供服务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降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二)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专门立法,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尽管金融消费者的提法已比较普遍,但是在我国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消费者地位尚未得到法律确认,金融消费者还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并无法定内涵,范围也不明确,甚至对于如何定义金融消费者,对哪些行为属于金融消费行为的问题上,甚至连监管机构的态度也不明确,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一部分学者认为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是投资者,他们追求更高的收益因而承担更高的风险,因此,应该遵循买者负责、风险自负的原则,政府无需采用倾斜的保护政策。这种简单地以风险承担、获利与否来界定金融消费与投资显然已落后于金融实践的发展。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个人财富的不断积累,消费需求已经由衣食住行的基本生存消费需求扩展到金融消费需求,金融需求是更高级别的、长久、间接性自然消费需求的体现,这是个人为了在未来获得可能但不确定的收益而放弃现在的消费,并将其转换为资产的过程,他们的投资决策的最终目的在于消费,这点与储蓄决策实际相同。他们的投资需求具备金融消费的基本要素,并且由于他们在知识水平、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交涉能力、经济承受能力等各方面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巨大差距,他们不可能左右和操纵行情的发展,甚至无法把握自己投资的安全性与收益性。他们弱势地位导致的利益失衡符合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原理,他们都应该被视为“金融消费者”。因此,应该在法律上明确界定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专门立法,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目标和原则,界定提供金融商品和服务的金融机构种类以及金融商品和服务的具体范围,明确金融消费纠纷的范围和解决机制,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中的职责等。
考虑到金融消费者在信息辨别和理解方面的弱势地位,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成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代表金融消费者享有对金融机构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以确保金融消费者享有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权、受教育权等权利。例如,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可以利用投诉数据库对金融机构是否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进行评价,并且提供给金融消费者。同时,加强对金融消费者金融知识的教育。在当前日益复杂的金融市场上,金融教育是帮助消费者为本人及其家庭做出更好的决定的关键。让消费者接受良好的教育就是最佳的消费者保护方式。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由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开展“金融知识进社区”、“农村金融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的活动,加强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此外,像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也可以通过其官方网站建立消费者金融教育专栏并及时更新材料内容。从长远看,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应该纳入到公民基础教育范畴。
(三)重视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
金融创新,尤其是创新的金融衍生品交易促进了国际金融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这在客观上要求我国国内金融监管体制对国际金融市场的全球化趋势作出回应,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加强对国内金融机构和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
首先,我国应逐步将国际通行的监管标准引入国内法中,加强对境内金融机构的监管,为金融消费者创造公平的交易平台。如在损害赔偿权方面,应改变《银行卡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对于“借记卡遗失或被盗”的持卡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现状,即由持卡人承担挂失手续办妥前的全部责任的规定,而应确立新的适当限制持卡人责任限额的规则。在包括住房按揭等大额消费领域或以电子商务、上门推销等特殊推销方式缔结合同中引入合同撤销权,允许消费者通过行使撤销权解除合同,因为在金融消费中,购买金融商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通常关系到个人的生存发展等重大问题,然而由于各种劝诱型或欺诈型的广告以及金融服务的专业性,金融消费者有时往往不能有效理解金融条款和识别金融风险,引入合同撤销权,不仅有利于解决由此引发的消费合同冲突,也有利于引导金融机构自觉建立行业自律意识。
【关键词】问题,研究,保护,消费者权益,金融,加强,
其次,还应尽快制定对金融衍生工具和结构性产品监管的法律法规以及跨境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法规,加强对跨境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监管,增加信息透明度,减少其与我国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再次,还要积极融入全球性监管体系的建设,加强对跨境金融监管合作。例如,加强与跨境金融机构的母国合作,与其监管机构进行信息交流与合作,采用监管团制度对跨国金融机构进行全面监管;又例如,与各国监管机构合作,建立共同应对危机的联合应急机制,及时披露风险信息,对重大事件及时沟通并予以解决;再例如,加强与G20成员国的合作,建立有效的对话机制,积极参与国际组织全球化监管改革和标准制定,增加中国的话语权;等等。
注释:
{1}KODA是一项跟股票挂钩的风险极高的复杂金融衍生品,翻译成中文就是“累计期权合约”,其特点是收益有限,风险无限。在国际上,打折股票被称为“金融鸦片”;而在香港,Accumulato则被形象地解读为“I Kill you later(我迟早会杀了你)”。
{2}指在对企业、债券发行者、金融机构等市场参与的主体的信用记录、财务状况等诸因素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其信用能力和信用能力迁移所作的综合评价。
{3}月1日实施的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的规定。
参考文献:
[1]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J].法学,,(2):48-55.
[2]巴曙松.金融消费者保护:全球金融监管改革重点[J].资本市场,,(10):56-58.
[3]梁涛.对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后风险监管的思考[J].南方金融,,(8):51-54.
[4]江曙霞,代涛.法与金融学研究文献综述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财经科学,,(5):1-10.
篇6:浅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的现状和不足
浅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的现状和不足
出于对消费者这一市场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我国建立了一些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就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制度。《消法》中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5种解决途径, 其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审判程序来解决,相对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的解决方式而言是最强有力的。
(一)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规定
《消法》中没有明确地规定诉讼制度, 但是消费者权益争议是一种民事权益争议,消费者因权益纠纷所进行的民事诉讼,就必须遵循民事诉讼的制度。例如消费纠纷诉讼程序要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等;同时,还要坚持《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消费的活动中,消费者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就必须举出足够关于产品技术、性能等方面的证据。《消法》第49 条中明确地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被称之为“1 + 1”惩罚性赔偿制度, 基本含义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时, 首先应退还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此费用也就是引号中的第一个1;其次还要增加赔偿,金额同样是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这也就是所谓的第二个1 。一般而言该制度的惩罚性功能也就体现在这里。以上这两条法规已经明确地将诉权赋予了那些权利受侵害的消费者,并同时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惩罚, 鼓励消费者积极行使诉权, 以争取自己合法权利的实现。但是这两条法规却存在着缺陷,制约着消费者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为的实现。因为与“其他几种消费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无疑具有终局性、强制性以及权利实现的相对完整性等几大优势” 。但是复杂的诉讼程序和高昂的诉讼成本等诉讼制度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往往使得一些小额侵权纠纷的消费者对法院大门望而却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但由于它给予违法经营者的惩罚过轻, 给予消费者的补偿过少,不能对违法的经营者产生足够的威慑,大量的消费者因为各种原因放弃了自己获得赔偿的权利,它的激励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
由于我国颁布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初期,所以本身存在着不少亟待修改和完善之处。
第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采取的立法模式是一般法律式,这种模式固然可以使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法律责任明确,但它不利于形成以基本法为核心的其他受制约的一系列直接的、间接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有机法律体系。而这恰恰是政策性立法模式的优点。由于政策式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它只是一般性地规定国家、地方团体和企业应当承担的任务和责任,它的目的就是为了综合性地推进消费者保护及促进消费者利益政策的执行,这样,如配套法律跟不上或行政执法不力,则只能是满纸空言。所以政策式立法模式就必然要求在基本立法的指导下,迅速制定出符合其要求的许多单项消费者保护法律。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适用范围的不确定,导致了实际操作中的争议。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这个定义首先“为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似乎过窄,如某商人为其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品,他是不是消费者呢?以索取双倍赔偿为目的知假买假的“王海们”是不是消费者呢? 尤其是后者引发了有关“王海现象”的争议。如果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王海们”买假并非为生活消费,应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如果按当前现实,为调动广大消费者打假积极性,“王海们”又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这显然是立法宗旨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其次该定义未明确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所以有人建议将其改为“任何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他的贸易、商业、生产和职业有关的自然人”,笔者认为不无道理。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经营者这一概念界定不清,因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但生产者的含义是什么? 销售者的范围又包括哪些? 没有明确规定。这就给消费者依法索赔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因为商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之间要经过诸多环节,涉及很多主体,到底谁应该对消费者负责,直接决定着消费者向谁提出索赔。因而,建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用生产者、供应者、销售者的概念,并对此分别作出明确的界定。
第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修改,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扩大适用范围,缓和适用条件。提高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倍数,因为按目前49 条之规定,消费者对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仅能获得双倍的赔偿,而合同法第50 条则规定行政罚款的数额为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消费者所得到认可的加倍赔偿与行政罚款的一至五倍形成了鲜明的反差,由此会造成消费者心理上的不平衡,从而对参与打假持消极麻木的态度。这表明我国仍然偏重于行政措施,而忽略侵权行为受害者(消费者) 的切身利益,这正是法律的实施难以收到预期效果的原因之一。扩大适用范围,因为按现行49 条之规定,消费者仅能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欺诈行为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这就给那些并非欺诈而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网开一面,这又如何体现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呢?如果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产品责任和不正当竞争领域的话,那么,对恶意制假者所给予的惩罚金额将更大,而他们的制假元气就会丧失殆尽。缓和适用条件,因为按现行49 条之规定,消费者必须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在实践中,经营者对于前来索赔的消费者总是百般刁难,设置种种障碍,例如要求消费者对其欺诈的故意进行取证,要求消费者提供证明及其他事实的证据,而这对于本来已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有时会显得极为不合理。因而要适当地缓和适用条件,免除消费者某些不适当的举证责任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而真正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篇7: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分析论文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分析论文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在互联网技术和金融产品与服务不断创新的背景下迅速兴起。互联网金融投入门槛低、效率高、覆盖而广等特点符合了当前金融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各国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均持鼓励态度,互联网金融己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然而,近来诸如“金玉恒通诈骗案”、“淘金贷、优易网等多家P2P网贷平台跑路事件”等一系列损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事件的出现引发了大众对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广泛关注,而当前我国尚无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国家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也存在诸多问题以及消费者自身金融相关知识的缺乏都导致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应享有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有必要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根据我国国情,寻求对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路径。
一、我国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而临的困境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困境
3月15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实施,该法在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方而凸显出诸多亮点,如要求金融服务提供者履行必要的信息提供义务、规定互联网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具体责任等,然而在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方而新消法仍体现出许多不足:首先,新消法将该法的保护对象限定在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并未明确将为投资获利而购买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消费者纳入该法保护的范围;其次,新《消法》在消费者维权途径方而规定的诸如调解、和解、诉讼等方式和手段并未考虑到互联网消费者维权的特殊之处,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第三,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只有电子形式的凭证,无实物证据,致使消费者举证困难。
(二)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缺位
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有效监管是维护互联网金融秩序、促进其健康、长远发展的必要措施。而当前,由于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界定的模糊性以及互联网本身的特殊性,使某些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机构游离于监管范围之外。另外,我国相关金融监管制度并未明确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在市场准入、市场运营以及市场退出等方而做出具体规制,致使目前互联网行业出现良蒸不齐,消费者权益屡遭侵害等问题发生。
(三)消费者自身存在诸多弱点
由于互联网金融普惠性的特点,扩张了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边界,使互联网金融服务于广大传统金融未覆盖的群体。然而,由于大部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本身在金融知识、风险识别、风险承担等方而的能力较弱,信息获取能力和处理能力也比较欠缺,加上在金融行业本身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致使他们更容易在虚拟化的交易遭受误导和欺诈,这些都给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框架
首先,明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将其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有法可依,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的有序发展。其次,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维权途径,一方而积极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线维权机制,在传统维权途径的基础上扩展维权渠道,同时发挥金融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促使纠纷的解决。第三,完善相关法律,在电子交易凭证的效力、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交易主体的责任等方而作出详细规定。
(二)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监管制度
首先,明确监管目标。在鼓励互联网金融行业创新发展的同时,对互联网金融进行适度监管,同时兼顾金融行业发展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目标的实现。其次,构建科学的监管机制,即建立市场准入监管制度,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进入相关市场设立一定的条件和标准,建立市场经营监管制度,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建立市场退出监管制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三方而加以构建,从整体上对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进行有效监管。另外,还需建立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保证监管机构之间共同参与、相互配合,各行其是,促进统一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标准的形成。
(三)加强公众金融风险意识和安全意识
要促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得到有效保护,加强其自身的风险和安全意识必不可少。政府及相关监管机构、金融企业通过媒体、网络等手段加大对社会公众在金融知识、金融风险及个人信息、财产安全等方而的宣传教育,培养社会公众承担金融风险后果的意识,提高其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风险识别水平,以减少纠纷,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篇8: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探究论文
[3]王华杰.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5).
[4]许晨枫.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5).
[5]梁丹,赵红星.谈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辽宁警专学报.,5.
篇9: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探究论文
关键词:本文首先介绍了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很多问题,分别对网上支付中的问题,网络隐私问题,误导消费者问题,监督权问题,消费者损害的赔偿等问题进行了详细介绍;然后分别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最后对本文做了简要总结。
近年来,电子商务因其具有简便、省时的优点而迅速发展。但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却相对滞后,这就使得消费者很容易受侵害。所以,在电子商务中,保护消费者权益迫在眉睫,这样网络经济才能健康有序的发展。
一、消费权益保护中的一些问题
(一)网上支付中的问题
很多人的法制与信用观念都是很淡薄的,没有形成很完整的价值体系与观念,而且我国的有很多不成熟的交易方式,这一特点就给电子商务中的网上支付十分不利,使得很多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行为出现于电子商务中。网上支付时,消费者会将一些信用卡账号等个人资料提供给交易企业,但是此时有很多不良企业会借助很多手段将消费者信息得到,将消费者的货款盗取走。而且有很多交易企业自身也会对消费者进行欺骗,他们常利用网络是无纸化的及其无址化的特点来欺诈消费者,往往通过向消费者提供不真实的服务或者交易信息对消费者进行欺骗。
(二)网络隐私问题
在电子商务的交易的过程中,经营者通常会让交易的对方提供非常多的个人信息,很多技术方法也被用于获得他人的更多信息。这样关于信息再利用的很多问题就相应的产生了。因为网上的侵权行为的特点是监管难、隐蔽性很强,这就使得网上的很多经营者,为了自身的利益对消费者的信息与隐私进行随意买卖与使用。但是,这类侵害消费者的企业却总是利用一些格式条款,将自己的责任免除,所以,当消费者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往往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这种恶性循环就会给消费者带来严重的影响和后果,同时也使得网络的秩序变得更加混乱,不好控制。
(三)网络广告误导消费者
网络传媒的特点很多:速度传输快,时空无限,涉及范围广,所以网络广告逐渐被各种厂家利用,从而为其宣传与造势。社会的各个角落都充满了网络广告,虚假不实的广告连续不断,这使得很多消费者被严重的误导,但是对于这类夸大与虚假的网上广告或宣传,人们又很难对其控制,原因是不法行为人对于站点可随时将其转移或者关闭。当代的大学生非常热衷于网上购物,很多大学生通过网络来买便宜商品,但是买到后他们往往会反映所买商品和网上的图片与承诺差得很远,质量也远不如网上所评述,更离奇的是很多学生根本没有收到要买的东西。对于该现象,要想维护自己的权益却相当困难,因为协调与调节都不方便,仲裁又没有协议,诉讼的成本非常高,大家就只能不了了之。
(四)保护监督权问题
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若发现经营者、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时,消费者均可对其监督与批评。但是我国的很多法律以及很多有关司法中的相关规定,若要在网上实施则是很困难的。受害的消费者如果在网上对受害的内容进行评论,那么他就会很容易的被攻击或者被指责侵权,从而会承担很大得到责任并对其赔偿。在网络是发帖子对其进行批评时,虽然很多网友会表示支持和同情,网上的经营者会尽全力指出消费者的过分言词或者说其言辞不真实,并将其做为诉讼依据将消费者告上法庭,最终消费者会给予经营者巨额的赔偿。现实中的做法在网上行不通使得消费者不能将自己被侵害的事实得到很好的补偿。
(五)难以实现消费者赔偿权
当消费者的人身与财产受到伤害时,由于网络特性与一些网上的相关法律制度自身的缺失,这使得消费者权益即是受到伤害也得不到赔偿。消费者不能有效的获得经营者真实的身份,或者因为经营者的所在地不能找到或者不方便找到而得不到相应的赔偿。假如经过各种艰难困苦最终去诉讼了,诉讼成本很高、证据难找困难、网络交易中又存在很多纠纷等也是消费者能诉讼成功的很大障碍,最终会因为很多不确定的因素而最终选择放弃。
二、如何加强消费权益保护
(一)对现行的法律体系进行修订与完善。将消费者权利进行扩展、对赔偿制度与举证责任制度进行充分飞完善,并对专家责任进行加强,对有关侵权事件预防制度进行合理的健全。
(二)充分运用行政的公权力量,对网上的交易严加监管。对一些行政机关监测技术进行完善,一些监测体系也要充分的被完善,使行政执行与监管等阶段均能有力的进行。
(三)对于在线的争端要建立相应解决机制。比如争端调节与仲裁,该方式解决纠纷比较高效、经济。它能有效的将诉讼成本降低,还能使举证责任减少,该规定对于网上诉讼制度与程序是比较合适的。
(四)对信用制度加强,对信用体系健全。不仅要对经营者加大宣传,还要设立一些在线的'制度对其批评,同时还要向全社会进行宣传,使消费者自我保护的意识增加,促进社会建立信用制度。
(五)对消费者隐私加强保护。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特别易被泄出,所以一定要加强消费者的隐私保护,为了加强网络中的消费者保护,应该对法律保护加强,使相关行政部门监管方面职能提高,使争端解决的机制变得更加完善的。只要大家共同努力,消费者权益能得到充分保护指日可待。
三、总结
综上所述,就中国现在的状况而言,在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还是有很多问题存在的。要想成功的将这些问题一一解决,不是短时间内可以顺利完成的。在现在的电子商务中,如何将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是一个很长期艰巨的任务,它不仅需要消费者自身的努力,这要政府及商家积极的配合,共同完成这项工作。所以,我们要对网上消费者合法的权益进行充分维护,将网上的交易环境构建的更加和谐,这样不仅能有力的刺激消费,还能使电子商务行业能迅速健康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周忠海.电子商务法导论.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版.
篇10:电子商务环境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
电子商务环境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
电子商务这1新型的商业模式,对于全世界经济已经经开始发生重大影响,为了使电子商务更好的发展,并且在全世界经济发展中施展更为显着的作用,咱们迫切地需要通过制订相干法律来对于其加以规范。因而,总结电子商务遇到的法律问题,钻研电子商务法律的含意,并在此基础上,依据电子商务发展遇到的法律问题制订出对于策,就显患上尤为首要了。
1、电子商务法律
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简称电子商法,是指调剂因以电子交易以及电子服务为核心的电子商务流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瓜葛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电子商务流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瓜葛主要表现为1般商业流动所普遍存在的共有的社会瓜葛以及电子商务所独有的社会瓜葛两个方面。与之相对于应,电于商法也将主要由两个部份, 即1般商法以及特殊商法所组成。电子商务虽是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中的商务流动,但从其本色上讲,并无扭转商务流动的基本属性,依然属于商务流动的范畴,仍然合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关于―般商务流动的法律规范,合用我国现有商法的规范。
2、消费者权益维护问题
(1)问题概述
电子商务的呈现,给企业带来了更多的商机,给消费者提供了更为利便快捷的消费方式,但也对于传统消费者权益维护法律法规形成了强大的冲击。在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下,因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技术化、无纸化使消费者处于不利或者弱势地位。因为电子商务的特殊性,网上侵权行动类型繁杂、隐秘性强、监管难度大,这也给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工作带来了许多史无前例的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一)缺少电子商务经营者主体资历的市场准入、资历认证轨制
传统商业流通企业的开业需要患上到工商、消防、卫生、质检等多个部门的审批以及监管,而企业或者个人开办网上商城,不需要任何资金保证,仅向当地通讯管理部门申请ICP证书,便可展开网上商品流通业务。
(二)虚假网络广告泛滥,缺少有效监管机制
传统的商务流动中,当事人是通过“面对于面”的情势完成的,消费者能够比较容易地判断经营者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消费者不能直接接触到所要购买的商品,消费者对于产品的了解只能通过网上的宣扬以及图片。这类了解仅仅是1种虚拟化的了解,这就容易致使经营者故意夸张产品机能以及效用、提供虚假价格、施行虚假服务许诺。
(三)消费者的隐私权患上不到维护,网上交易缺少安全性
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不同,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进程中常常请求交易对于方提供良多个人信息,对于于消费者所提供的这些个人信息,不少网站并无象事前许诺的那样采用保密措施。这必然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失,也使患上消费者因为耽心个人隐私以及交易安全患上不到有效的保障而抛却了网上购物,影响未来电子商务的发展。
(四)举证难且司法程序繁杂造成消费者维权难
目前的网上交易程序10分简单,产品销售商通常不随产品开具相干收款凭证给消费者,也没有保存交易记录,消费者投诉时没法出示正规购物发票或者有效凭证,致使销售商不认账。此外,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于网上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讲仍显繁琐,消费者常常感到费时、费力,良多消费者因耗不起时间,最后不了了之了,受损害的合法权益没法患上到保障。
(2)对于策
面对于在消费者权益维护领域遇到的新问题,咱们可以从下列方面采用对于策:
加快电子商务立法、完美消费者权益维护法。在我国,对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维护的相干法律规范,内容1般比较简单、散乱、可操作性不强,远远不能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所请求的对于消费者权益维护的迫切需要。所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干措施中,加快电子商务立法并完备消费者权益维护法律体系应属重中之重。只有将电子商务中呈现的新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瓜葛及时纳入到我国法律体系当中,并有效地规范电子商务流动,才能使泛博网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患上到法律保障,从而保证我国电子商务的长远发展。
确立以及完美电子商务中市场准入轨制、资历认证轨制。在激励电子商务发展的条件下,以立法的情势规范电子商务行动,明确电子商务网站的市场准入资历、市场经营行动、组成方式等,使电子商务网站具备“经营主体资历”,相符《消费者权益维护法》中的被投诉对于象的前提。同时,还应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电子商务行动的监督管理地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答电子商务网站的开设在技术标准、装备容量、人员配备、经营项目等进行严格审查,并执行经营强制许可轨制。
履行消费者举证责任颠倒,设立处理小额消费争议的简易司法程序。因为在电子商务消费领域中存在的信息严重不对于称、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和维权意识、证据意识的缺失,消费者实际举证能力10分有限,对于消费者维权造成严重要挟,动摇了消费者维权的信念。对于此,应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依据诚信原则来分配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进1步扩展举证责任颠倒的规模。此外,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讲仍显繁琐,消费者常常感到费时、费力。应综合相干法律关于简易程序以及尤其程序的有关规定,针对于这类小额的消费金额树立1个与之相适应,又能高效力解决问题的简易的诉讼程序,以减轻消费者的诉讼之累。
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对于消费者隐私的保密责任。对于于消费者网络隐私的法律维护,应主要包含两个方面:1是对于经营者合法获得的消费者隐私的保密责任,和经营者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使用应仅限于获得消费者的许可或者法定授权的规模以内;2是对于经营者非法取得消费者隐私的制止性规定。固然,切实加紧有关隐私权维护的立法工作,并修订相干的法律法规,使隐私权的维护在我国有基本的法律保障,以解除消费者对于泄漏个人隐私和首要个人信息的耽忧。
综上所述,只有树立完美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维护法律轨制,才能为消费者营建1个优良的电子商务交易环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增进电子商务的良性循环发展。
篇11: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
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将现实生活中的商品交易转移到虚拟的空间中进行,消费者与商家间的关系也在虚拟的场域中进行维持。电子商务中进行的各种交易双方都不在现场,商品的质量信息
互联网技术催生了网络交易,现实中的商品交易延伸至虚拟空间中进行。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商品的相关信息通过文字或图片的形式出现在相关的交易网站中,消费者只能通过广告以及商品经营者所提供的有限的商品信息对商品进行认知。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往往会产生出对商品的误差,最终商品未能达到消费者的购买心理预期,影响电子商务的发展。同时在虚拟的空间中,特别是这种虚拟的空间是嫁接在市场经济之上,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一些不良的商家利用电子商务的缺点来欺骗消费者从而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网络交易的良性发展需要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障,在消费市场得到保障后才能够刺激需求带动更多的消费欲望,可以说法律是维护电子商务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和前提,★ 民商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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