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的取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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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案件的取证途径

篇1:商业秘密案件的取证途径

商业秘密案件的取证途径

唐青林

案件要旨

证据的充分收集是原告得以胜诉的关键。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取相关证据:(1)权利人自行搜集或者委托律师取证;(2)通过公证机关取证;(3)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查处;(4)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5)通过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201*年4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种时装包、箱包、袋及相关皮革制品。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商品进出口经营及代理、投资办实业、国内商业的批发零售等。

被告董某于201*年期间在某某公司担任业务二部经理并兼任公司设计室的临时负责人。被告刘某某于12月至201*年2月一直在原告公司设计科从事箱包设计工作。201*年1月1日,原告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和《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规定: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对外泄露公司的技术与商业机密。未经公司许可,任何员工在合同期内不得受聘于公司以外其他雇主。

201*年2月24日,刘某某向原告公司员工沈鱼容索要沈的三款设计稿的coredraw格式,沈通过QQ传输给刘某某后,发现刘某某在自己电脑上把该三款设计的牌子由“DECENT”改为“NEWEST”,原告遂对刘某某的电脑进行了监控,发现刘某某对设计稿进行修改并将商标改为“NEWEST”后存入U盘内。原告于201*年3月26日就刘某某向某某公司提供某某公司设计图稿一事向金山公安分局报案。

201*年5月13日,刘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对其向某某公司提供设计稿的前后过程、设计稿被采用的张数、获得的酬金数额、酬金支付方式等内容的陈述与201*年2月24日其书面材料的内容基本一致。

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是:刘某某在书面材料及讯问笔录中承认提供给某某公司的135张箱包设计稿,其中原告能够明确设计稿具体内容的共60张。原告能够明确内容的60张设计图稿中,有58张设计稿系由公安机关从董某电脑中调取、并由董某书面确认由刘某某提供。其中54张设计稿经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与原告提供的箱包设计稿属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箱包方案设计稿及同类设计风格的产品。另4张设计稿未进行鉴定,原告提供了原告公司的相关设计稿与其进行比对。经比对,该四款箱包的整体造型设计风格、结构线条比例的视觉效果、装饰配件的造型风格、商标的位置等均基本相同,其中08L-0220号设计稿上关于电绣、车线、拼缝等做工细节的手写内容也完全相同。

原告主张在上述58张设计稿中,被告某某公司已经实际使用的是31张。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鉴定机构委派鉴定专家余国兴到庭接受了质询。201*年10月9日,金山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情况说明》称:经我队核查,某某公司201*春、秋季广交会的资料以及之后25页箱包图片资料,系由我队复制于从某某公司调取的电脑主机(系该公司使用)。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金山公安分局调取的广交会资料及箱包图片资料,其证据来源合法,由于董某系某某公司的业务负责人,故其电脑中的相关资料可以反映某某公司对涉案设计稿的使用情况,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拍摄的箱包照片上标有某某公司“NEWEST”的标识,照片上显示的展台号10.3A13-16、10.3B09-12与原告提供的201*年第104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参展商名录中某某公司的展台号相互吻合,故法院对该组照片予以采信。故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对上述31张设计稿进行了制作样品、对外许诺销售等程度的使用。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设计稿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对于编号为08L-0082、08L-F016(1)、08L-0010的三张箱包设计稿,原告未能证明其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不为公众所知悉,故该三款设计稿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于其余57张设计稿中的未公开部分,由于原告对否定性事实难以举证,在被告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其尚未公开;对于已公开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公开时间均晚于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即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尚不为公众所知悉。外观专利的公开时间应以宣告之日为准,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专利时已经制作样品,故相关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已经公开的说法缺乏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公司在《员工手册》中要求员工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对外泄露公司的技术与商业机密。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应当遵守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本企业制订的厂纪厂规、员工手册等规定。刘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即应视为其收到了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故刘某某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故法院认定原告就涉案的箱包设计稿采取了保密措施。箱包设计图稿是箱包制作工艺流程重要的基础环节,其显然能够给原告公司带来经济价值并具有实用性。

综上,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60张箱包设计稿中,编号为08L-0082、08L-F016(1)、08L-0010的三张箱包设计稿因未能证明“不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商业秘密,其余57张设计稿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董某在明知刘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的情况下,通过利诱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公司的57张箱包设计稿,其中55张箱包设计稿由董某书面确认系由刘某某提供,另2张箱包设计稿(5号鉴定书表5、表10)根据原告提供的箱包图片、样品照片及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与原告的箱包设计稿构成实质性相似,结合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箱包设计稿存在接触的事实,法院认定被告某某公司、董某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的该两张箱包设计稿。在上述57张设计稿中,被告某某公司共对其中33张设计稿进行了制作样品、许诺销售等使用。被告刘某某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原告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被告某某公司、董某披露了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三被告的行为互相结合,共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原告的57张设计稿中,尚未对外公开的48张设计稿,仍然是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关于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由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主要是原告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故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刘某某应当在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由于原、被告均为上海的箱包企业,原告在箱包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告的产品均在海外市场有销售,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较为严重,故原告要求在《解放日报》、《CHINADAILY》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应就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被告某某公司的获利,故应适用法定赔偿。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在上海箱包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较为恶劣、侵权时间较长、侵权数量较大、被告广交会资料中的价格以及箱包产品的利润率、箱包设计稿的商业价值、原、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上海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刘某某就本案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原告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消除影响,上述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1,020元。

专家点评

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要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必须提供充实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是由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以及侵权人侵权行为的隐蔽性,通常会给权利人的维权之路带来巨大的障碍。本案中,原告通过自行监控、公安机关询问、公证机关保全证据、司法鉴定等多种形式收集了充分了证据信息,主张具有的箱包设计稿是其自行设计、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效益的经营信息,故应当受到商业秘密权的保护。可以说,证据的充分收集是原告得以胜诉的关键。那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可以通过那些途径来获取相关证据呢?

(1)权利人自行搜集或者委托律师取证。

作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企业对于商业秘密信息本身就是最熟悉最了解,由权利人来收集证据无可厚非。对此,权利人可以从商业秘密的研发进程、备案材料、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或者企业所做出的隔离措施等角度来证明商业秘密。但从同时,商业秘密作为一项专业性较高的知识产权,其精确度和涉密点等都对信息本身由较高的要求,稍有不慎,很可能导致取证的失误,从而影响诉讼结果。

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因此,权利人在取证的过程中,委托一位具有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和丰富经验的律师调查取证是一个较为明智和高效的选择。

(2)通过公证机关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对于侵权人有可能进行销毁或者不易保存的证据信息,如网络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权利人可以邀请公证机关到现场取得证明侵权人实施发行、销售侵权物品的相关证据。

(3)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查处。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权利人发现商业秘密被侵犯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申请调查取证。工商管理机关在查处过程中,有权对侵权产品进行查封、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相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由此获取的文件、笔录和实物都将成为法庭审理的重要、有力证据。

(4)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材料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由国家有关机关保存、或者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因客观原因,当事人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5)通过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公安机关是我国法定的侦查案件的机关,拥有强大的侦查力量、先进的技术设备、丰富的侦查经验及较强的侦查能力。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发现侵害事实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满足侦查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并且采用专门的侦查手段调查取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侵权是否可主张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责任?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公民、法人的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在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一般不予适用,除非权利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的损失和影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本案中,法院认为,由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主要是原告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原、被告均为上海的箱包企业,原告在箱包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告的产品均在海外市场有销售,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较为严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解放日报》、《CHINADAILY》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2、损害赔偿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被告某某公司的获利,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在上海箱包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较为恶劣、侵权时间较长、侵权数量较大、被告广交会资料中的价格以及箱包产品的利润率、箱包设计稿的商业价值、原、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酌定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101,020元。

篇2: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点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点

唐青林

案件要旨

科技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的影响,现阶段的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呈现出以下四项特点:(1)权利主体以企业跳槽员工为主,并呈显着复杂化、多样化方向发展;(2)商业秘密的侵权客体具有广泛性、专业性;(3)侵权行为的隐蔽性;(4)侵权手段的复杂化和高科技化。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KKZ公司成立于6月,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等,被告吴燕在原告处任业务员,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燕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助理。在原告为被告吴燕印制的名片上标明被告吴燕的职务为原告的总经理助理。5月13日被告吴燕向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吴燕与原告交接离职后,原告在其电子邮箱中发现被告吴燕在提出辞职前后的几天内(205月9日至17日),与原告的客户百森实业有限公司、Linkia International Pte.Ltd、TERS、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在联系业务,遂于年6月19日、9月13日向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被告吴燕与上述客户联系的电子邮件进行了下载和保存。

另查明,原告在其业务员参加广交会等各种会展后会将客户的名片装订成册,名片旁还记载有客户的相关信息,同时将客户的信息整理后输入数据库中。原告通过公司的服务器为业务员设置了电子邮箱,以便于业务员与客户进行业务联系,该邮箱设置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设定了密码,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业务员本人外,他人未经许可不能看到业务员邮箱中的邮件内容。

被告吴燕于年4月在一次广交会上与加拿大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结识,此后被告吴燕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与该公司的Heintej通过电子邮件有多次业务上的联系,并见面洽谈。但原告从未与该公司发生过交易关系。

被告、上诉人HS家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股东为被告吴燕及其父亲吴义福,吴义福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吴燕任监事。2007年4月11日被告HS家公司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发生了一笔业务,被告HS家公司向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提供了2,200箱(每箱100件)晚会气球。该笔业务与被告吴燕于12月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洽谈的气球业务有关。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但由于不断的交流使原告获得了相关的经营信息,如客户对产品的价格承受能力、产品数量、质量要求等,而这些供需信息并不是行业内普遍知悉的信息,也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得。且原告获得的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这些信息记载了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需求,是原告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能够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同时,原告为这些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法院认定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被告吴燕作为原告的业务员,也是原告的总经理助理,掌握了作为原告商业秘密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其应当知道原告对其客户的经营信息进行了管理和维护,并有保密要求,但被告吴燕尚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就成立了一家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并向被告HS家公司披露了原告的客户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需求信息,利用其掌握的经营信息为自己的公司谋利,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HS家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吴燕共同赔偿原告上海KKZ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2,684.60元。

判决后,被告HS家公司、吴燕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有关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经营信息属于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从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方面说明了判断理由,论据充分,说理全面,法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否认被上诉人所要求保护的经营信息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然而,商业秘密所要求采取的保密措施以及所要求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非要求措施绝对严密或信息不为任何他人所知,而应根据商业秘密的类别和特点,综合案件中的各种因素,作相对的判断。本案中,已有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对其经营信息有作为商业秘密进行管理的意愿,而且上诉人吴燕在被上诉人处任职的期间,应负有对被上诉人的忠实义务,其中包括对工作中接触到的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同时,本案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非仅指“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客户身份,而是包含了该客户的价格承受能力,质量、数量的需求信息等等在内的经营信息。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吴燕没有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或者他人亦可知道“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客户身份等事实的存在,也不妨碍被上诉人的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商业秘密所要求的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上诉人否认本案被上诉人的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道理至为明显,法院应不予采纳。

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其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存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吴燕接触并熟悉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且上诉人HS家公司与被上诉人所长期联系的客户在较短时间内即发生了交易的基础上,同时结合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系客户自行要求与其交易的事实,推定两上诉人实施了披露、使用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法院应予维持。法院还注意到,在庭审中上诉人吴燕述称:上诉人HS家公司的业务代表李楣林在月份就在广交会上散发产品名册,并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客户代表交换了名片,后来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通过名片上的上诉人HS家公司的网站和联系方式,和李楣林联系了与本案诉讼有关的气球买卖业务。然而,上诉人既不能通知李楣林到庭作证,又没有提交任何李楣林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的证据,相反,在上诉人认为应当予以采信的,其所提交的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对气球买卖交易过程所作说明的电子邮件中,却反映出是“SUNNY”(即吴燕)“以质量较好的产品”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联系。因此,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其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的事实陈述及相关证据均无法采信,其相关上诉理由均不应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非无理由,法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上诉人吴燕在被上诉人KKZ公司任职期间,通过与KKZ公司的潜在客户――加拿大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洽谈接触的机会,最终将SIU&SONS公司发展成为其新成立的HS家公司的客户,对此,KKZ公司可谓是全然不知。随着科技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凭借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经营信息占取市场已经成为市场竞争的最主要方式。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也成为知识产权诉讼的主要类型。那么。在新形势下,这类诉讼都呈现出那些特点呢?

(1)权利主体以企业跳槽员工为主,并呈显着复杂化、多样化方向发展。商业秘密侵权主体为一般主体,一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使用商业秘密的,给权利人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可以以侵犯商业秘密追究其赔偿责任。根据近年来的司法审判的经验总结,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类人群:企业员工;在与企业的经济交往中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其他通过非法手段窃取企业商业秘密的企业或个人。

(2)商业秘密的侵权客体具有广泛性、专业性。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但是,根据商业秘密的内涵,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知,商业秘密的外延绝不仅仅上述所列举的相关信息,一切具备法定构成要件的信息都是商业秘密。这就需要权利人在主张权利保护时进行明确指出其“秘密点”,并予以举证说明,否则,则有可能面临败诉的后果。

(3)侵权行为的隐蔽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列举。总的来说,基于商业秘密本身的秘密性,使得侵权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即使侵权行为完成,侵权人也是在隐蔽条件下,或将商业秘密改装上阵,进行使用。至于商业秘密本身,往往仍然处于各自的保护中,并未公开,导致侵权行为难以发现。

(4)侵权手段的复杂化和高科技化。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电脑的普及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如今的商业秘密呈现出电子化、无纸化方向发展,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也更是变得更加多样化。如高科技的窃取技术、黑客等等,都是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手段日趋隐蔽化,难以被权利人及时发现。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也越来越朝着科技化、电子化方向发展,这就需要权利人在对企业的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提高自我防范能力之外,更加注重企业员工商业秘密素质的培养,在对外交流的过程中采取更加严密的防范措施,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多重保护,以尽可能减少商业秘密的泄露危险。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计算,故法院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交易的数量、原告以往的同类产品交易价格、原告为获取客户经营信息付出的努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2、保密措施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五)签订保密协议;(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本案中,原告将业务员取得的客户名片收集起来装订成册,并将客户的信息输入数据库,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保管,体现了原告对客户信息的重视。()同时被告吴燕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交流,该邮箱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吴燕在业务联系中使用,原告法定代表人设置了密码,除被告吴燕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能看到邮件的内容,上述措施使他人无法轻易获得原告的客户经营信息,故法院对原告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的主张予以支持。

3、从未发生过交易的客户,可否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客户信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前款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可见,衡量客户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以权利人为获取该客户名单是否具有特殊性以及权利力是否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人、才、物等努力为标准。因此并非所有的一次性、偶然性的交易客户或者尚未发生交易的潜在客户都排除在商业秘密之外。对于经权利人付出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获取的不被公众所知悉的特定化客户信息,也应当综合考虑将其认定为商业秘密。

本案中,虽然原告与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但由于不断的交流使原告获得了其相关的经营信息,如客户对产品的价格承受能力、产品数量、质量要求等,这些供需信息并不是行业内普遍知悉的信息,也不易从公开渠道获得;且原告获得的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这些信息记载了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的需求,是原告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能够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同时,原告为这些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法院认定SIU&SONS国际贸易公司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

篇3:商业秘密案件中的证据保全

商业秘密案件中的证据保全

唐青林

案件要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业秘密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应当符合形式要求,同时,在申请时,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必要的相关证据。

基本案情

8月,被上诉人HS影捷公司成立。10月10日,HS影捷公司分别与许英哲和郑楠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许英哲的工作部门为业务Ⅱ部、郑楠工作部门为研发部,岗位工种均为部门经理,合同期限均为2005年10月1日至年9月30日。上述两份合同第五条对乙方的保密义务和禁止兼职义务做了规定。2007年初,HS影捷公司任命郑楠为技术总监,负责技术开发工作。

2007年1月18日,上诉人BR思达公司成立,郑楠为BR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许英哲担任监事。

2007年2月9日,郑楠代表BR思达公司与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约定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委托BR思达公司为其开发房屋权属档案数字化检索管理系统软件,软件开发总费用为8万元。BR思达公司认为履行上述合同的实际利润为6 100元。HS影捷公司对于BR思达公司陈述的上述利润额不予认可。

2007年4月5日,许英哲向HS影捷公司递交辞职报告。

2007年4月10日,许英哲代表BR思达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为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房屋抵押档案扫描录入服务总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原有库存和即将产生的房屋抵押档案以外包加工的方式与乙方合作,将房屋抵押档案进行整理归档、图像扫描、数据录入,形成电子档案以及建立信息化档案管理系统。

2007年4月16日,郑楠向HS影捷公司递交辞呈。

审理中,HS影捷公司还提交了许英哲工作交接电子文件光盘目录打印件,目录中包括涉及“通州区建委项目跟踪情况”的2006年业务周报9.4.ppt周工作报告、2007年3月26日周工作报告,涉及“宣武区建委项目情况”的2007年业务周报1.29.ppt、2.5.ppt、3.20.ppt周工作报告。HS影捷公司还提交了相关业务周报的打印件。但上述光盘目录和业务周报打印件上均无许英哲签字确认,BR思达公司、郑楠、许英哲均不认可其真实性。

2007年5月14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应HS影捷公司申请,对BR思达公司网站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上记载:BR思达公司是专业从事房产档案数字化管理技术研究、设计、开发并提供大批量数字化加工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几年来,BR思达凭借扎实的应用开发实力、丰富的IT服务经营、细腻的市场营销网络取得了骄人的业绩和长足的发展;4月10日,BR思达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签署房屋抵押档案数字化加工管理外包服务项目;2007年4月,宣武区房屋发证事务所委托数字房产行业专业公司-BR思达公司开发本系统内的房屋权属档案数字化管理系统,在提前约定周期一个月的时间内,就向用户提交了开发成果,通过用户的试用和验收,完全达到预期目标。

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确定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与该区“房管局”、“国土局”和“建设委员会”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有关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登记发证事务所的经营信息属于HS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关于BR思达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所签订的合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相关的经营信息包含在上述属于HS影捷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中。许英哲违反其与HS影捷公司的保密约定,向BR思达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HS影捷公司商业秘密;BR思达公司明知许英哲向其披露的相关经营信息属于HS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仍不当地使用上述经营信息谋求与相关客户―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建立业务关系,并最终签订商业服务合同,赚取商业利润。许英哲和BR思达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HS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鉴于郑楠在HS影捷公司担任研发部部门经理和技术总监职务,并不当然地知悉作为HS影捷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HS影捷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郑楠本人知悉上述客户名单并向BR思达公司进行了不当披露。因此,HS影捷公司提出郑楠在上述合同中与BR思达公司和许英哲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北京BR思达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许英哲停止侵犯原告北京HS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北京HS影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十万元。

BR思达公司、许英哲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包括“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内的涉案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现有证据能否证明两上诉人存在涉案侵权行为?

在本案中,许英哲书面确认包括“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信息在内的多达三十页的打印件为HS影捷公司的业务客户名单,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单位系其客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应当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鉴于涉案客户名单所载明的信息并非相关领域人员容易普遍知悉和获得的,使用这些经营信息能够为HS影捷公司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从而获得市场竞争中的比较优势,且HS影捷公司与许英哲之间存在保密约定,明确了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商业秘密范围以及员工在职和离职时应当承担的保密责任,因此包括“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内的涉案客户名单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上诉人主张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获得涉案单位信息,相关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许英哲在未从HS影捷公司离职期间即代表BR思达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涉案合同,其违反与HS影捷公司的保密约定,向BR思达公司披露涉案商业秘密,而BR思达公司明知上述情况而仍不当使用上述商业秘密并从中获取商业利益,两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HS影捷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两上诉人提出“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系许英哲个人发展的'客户,不属于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被上诉人未能充分证明其与该单位签订涉案合同侵犯了涉案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两上诉人提出“通州建委”系许英哲个人发展客户的主张,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已经予以确认,鉴于本案涉及的相关合同主体为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两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与争议焦点问题无关,因此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参考商业秘密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因涉案侵权行为给BR思达公司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HS影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因涉案行为仅获利4 070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BR思达公司和上诉人许英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为了证明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HS影捷公司申请法院对BR思达公司网站进行了证据保全。所谓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向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予以调查收集或固定保存的行为。由于商业秘密证据的无形性和易失性,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法院的证据保全就显得相当重要。那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是否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申请证据保全?是否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可见,证据保全一般是在当事人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时所采取的保全措施。至于证据保全的具体程序,我国法律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可见,证据保全申请书是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加人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的重要内容。那么,当事人在向法院提交证据保全申请时,需要注意哪些什么内容呢?

首先,应当由适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案件中有权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人,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具体包括商业秘密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含独占事实许可人、排他事实许可人)、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其中,独占事实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权利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提出申请。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应当符合形式要求。参照《最高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法院均要求当事人递交的证据保全申请书载明以下内容:(1)请人、被申请人及基本情况;(2)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事项、范围、地点;(3)申请的理由,如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再次,在申请中,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必要的相关证据。申请人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既包括证明请求保护的涉案权利处于有效、稳定状态的证据,还应包括证明被申请人或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证据的充分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对案件的诉讼结果将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收集证据,则成为案件准备的重要环节,权利人尤其要懂得运用法院、公证机关、司法鉴定部门的力量,对其证据进行搜集和固定。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取相关证据:(1)权利人自行搜集或者委托律师取证;(2)通过公证机关取证;(3)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查处;()(4)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5)通过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法院综合参考商业秘密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因涉案侵权行为给BR思达公司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HS影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叁拾万元。

篇4: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原告资格

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原告资格

唐青林

案件要旨

原告是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的公民、法人和个人。在许可使用过程中,权利人的原告资格与其商业秘密的享有程度呈正相关,商业秘密的权限越大,其所享有的原告资格就越充分。如在独占性的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可以不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影响,单独向法院提出商业秘密保护;而在普通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必须经得其他有权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书面授权,才能单独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

1992年7月10日,供销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双方联营组建激光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傅某某,投资总额为130万元,其中注册资金合计78万元,包括由供销公司投入资金69万元及建筑公司以厂房场地等出资,折合资金9万元;工业产权折合资金52万元。董事会由供销公司派两名工业产权代表人傅某某、金开泰为工业产权董事……联营期限暂定五年,根据需要提前半年商议延长事宜,利润分配为税后净利润分配。

同日,供销公司、建筑公司及工业产权代表傅某某签订《关于“联营合同”的协议书》,约定:为使申办激光中心进入杭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手续简明起见,“联营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之列出两方,即供销公司和建筑公司,而把代表工业产权(激光加工技术力量)的第三方归入供销公司,并特别约定:1.供销公司不能以“联营合同”为由,把“工业产权”归属供销公司;2.以工业产权董事傅某某、金开泰为代表的工业产权归属于激光中心技术人员;3.工业产权占总投资25%比例分红,并仅用于对科技人员的奖励,包括对突出贡献人员的重奖等。协议还约定从各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并与“联营合同”有效期相同。该协议由陈溪祥代表供销公司,金文照代表建筑公司,傅某某则作为工业产权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经供销公司向高新管委会申请,该管委会于1992年8月12日以杭高新发(1992)131号文件,批复同意供销公司、建筑公司联合建立“激光中心”,并批准激光中心为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性质为集体与全民联营,注册资金为78万元等。……该激光中心为独立企业法人……1月10日浙华会计事务所受激光中心委托,对激光中心19底之前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激光中心历年亏损总额为656562.66元。……后因浙江省大成建设实业公司(即为原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作为联营出资的厂房在拆迁范围之内,故于197月16日与供销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解除联营协议,解除后的激光中心归供销公司,大成公司不承担激光中心所有债务。……年7月15日,经激光中心申请变更企业登记,高新管委会以杭高新(1997)133号文件,同意激光中心法定代表人由傅某某变更为陈溪祥,企业性质由全民与集体联营变更为集体企业。傅某某原系杭州轴承试验研究中心(以下简称轴承中心)技术人员,……1992年7月间傅某某申请留职停薪后到激光中心,同年7月10日被供销公司聘请为激光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聘任期暂定五年。1993年1月从轴承中心辞职后一直在激光中心工作,并领取工资。傅某某为证明其拥有工业产权(激光专有技术),作为技术投入,提供了其在轴承中心工作起见所进行的技术研究项目材料等,并提供了8月9日轴承中心发给高新管委会的函件,以证实涉案激光专有技术非职务技术。

另查明,激光中心曾于年1月16日与上海光科高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对杭州YF激光加工中心投资并对其改制的意向书》,其中明确约定:甲方(即上海光科高技术有限公司)对乙方(即激光中心)进行投资,其合营公司(中心)应为双方资产所有者以实际身份出资组成,即由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共有者甲方和浙江义乌私营业主金允海、陈溪祥、颜海峰、金巧英、楼洪福以及无形资产拥有者乙方现总经理傅某某共同出资的国家和个人合营的有限责任制公司(中心),按公司法重新进行工商登记。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傅某某提供的《关于“联营合同”的协议书》的约定,该专有技术应归属激光中心技术人员;傅某某庭审时亦确认该专有技术属于激光中心的八名技术人员;但傅某某至今仅能提供其中三名技术人员的授权,其他人员既未授权傅某某,也未声明放弃相关权利,因此,傅某某尚无权代表原激光中心的全体技术人员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傅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尚无法证明其有权以诉争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专有技术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傅某某对本案的起诉因主体资格不适格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傅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傅某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傅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涉案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科技成果完成人是傅某某,成果转化实施人是工业产权代表人傅某某所代表的科技人员,权利归属十分明确。傅某某是以工业产权折价投资入股于激光中心,应享有相应的执行权、监督权、知情权、分红权和表决权,YF激光公司伪造董事会决议,剥夺其相应权利,侵害其作为技术投资者应享有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YF激光公司答辩称:1.傅某某并非其所称的专有技术权利人,仅为该公司的技术人员,提供的仅为技术服务,该点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中已得到确认,且其所谓的专业技术也非工业产权,该公司也没有使用过傅某某所称的专有技术。2.傅某某提供的技术服务未产生任何经济效益和成果,该公司使用的是切割激光技术,而非傅某某所称其拥有的耐磨激光技术。3.傅某某在民事起诉状和原审中均明确,“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的专有技术已在激光中心成立前作为无形资产投入,即使傅某某的现有说法成立,则该公司现也是合法使用上述傅某某主张的专有技术。4.傅某某非本案适格之诉讼主体。5.傅某某主张的专有技术实际并未投入激光中心,其亦非激光中心的股东,无权要求侵权赔偿及十年可得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认为,本案的原审立案案由为“技术转化合同纠纷”,而在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傅某某将案由明确为“侵犯商业秘密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就傅某某提出的诉请而言,其要求YF激光公司停止侵害其激光加工专有技术成果,并要求侵权赔偿等,实亦指向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侵权”,本案案由可确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在本案中,虽然傅某某未能明确其主张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专有技术的具体技术内涵,但其与供销公司、运输公司在三方签订的《关于“联营合同”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为手续简明起见,激光中心“联营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只列出两方,即供销公司(甲方)和运输公司(乙方),把代表工业产权的第三方(傅某某作为工业产权代表人签字)归入供销公司一方,故应认为傅某某所代表的工业产权出资方实际亦为联营合同的一方。法院在浙民再字第1号再审判决中已明确认定,傅某某等以其所掌握的激光加工专有技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为企业提供服务,即为工业产权投入的表现形式,且在其离开激光中心之前,一直以该形式履行作为联营一方的义务,已为事实所证明,且在激光中心于1996年1月18日与上海光科高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激光中心的改制意向书中,仍提及傅某某作为“无形资产拥有者”的身份。法院认为,既然法院的在先再审判决已作出明确认定,且现在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可认定傅某某所主张的“耐磨件激光淬火新工艺应用研究”专有技术已作为出资实际投入到激光中心。既然上述专有技术已明确作为傅某某所代表的技术人员的出资,折价52万元投入到激光中心,占总投资40%,激光中心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对投资者出资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现存的YF激光公司作为激光中心的承继者,自然亦对傅某某主张的“专有技术”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傅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所称的“本案系YF激光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傅某某代表的技术人员在将“专有技术”折价出资后,可依法享有作为企业出资者应享有的权利,而不应再以“工业产权”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被侵害或商业秘密被侵犯。故傅某某并非本案其提起的“侵犯商业秘密引发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适格权利主体。

傅某某虽在本案中同时主张“YF激光公司伪造董事会决议,剥夺其享有的执行权、监督权、知情权、分红权、表决权,侵害其作为技术投资者的合法权利”,但上述诉求所涉权利均为股权项下的权能,实为有关股东权的商事纠纷,与本案无涉,且傅某某并未明确以股东权为权利基础提出相关诉求,故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法院认为,傅某某并非“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适格权利主体。原审裁定裁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专家点评

适格的原告是法院受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由于傅某某的原告资格不适格,使法院对其商业秘密的保护主张进行了驳回。那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该如何判断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都有哪些主体具有商业秘密的`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须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商业秘密的适格原告,应当满足以下两点要求:第一,与所述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二,必须为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的公民、法人和个人。原告应当是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的人。所谓“受到商业秘密侵权影响”是指受到来自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侵权威胁、侵权警告、投诉或举报,而使自身权利遭遇不稳定,对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一般来说,商业秘密的案件的原告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但是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出现商业秘密的原告与权利人的范围不相一致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可见,权利人原告资格的程度与其享有的商业秘密程度有关,商业秘密的权限越大,其所的具有的原告资格就越充分,如在独占性的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甚至可以不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的影响,单独向法院提出商业秘密保护;而在普通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必须经得其他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书面授权,才能单独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经过法庭调查可知,本案中的商业秘密专有技术权属于激光中心的八名技术人员共同享有,上诉人傅某某只是其中的权利主体之一,并没有独立的诉讼权。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傅某某若要单独提起诉讼,要么应当提供其他技术人员的书面授权,要么能够证明其他技术人员已经放弃诉权,但傅某某至今仅能提供其中三名技术人员的授权,因此,法院裁定,傅某某尚无权代表原激光中心的全体技术人员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故对傅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企业在进行商业秘密的维权诉讼时,应当对其原告资格予以确认。尤其是在许可使用的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非所有有权使用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都具有适格的商业秘密的原告资格。在独占性的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可以不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的影响,单独向法院提出商业秘密保护,具有完整的原告资格;而在普通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则必须经得有权使用该商业秘密的其他权利人的书面授权,才能单独提起诉讼,否则,其维权主张很容易被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予以驳回。

篇5: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被告的确定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被告的确定

唐青林

案件要旨

在商业秘密的维权过程中,权利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所掌握的有关证据,并结合自身的维权主张,综合确定商业秘密的侵权被告。具体来说,商业秘密案件的被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将跳槽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仅将跳槽职工列为被告;不涉及跳槽职工时,将侵权(人)单位列为被告。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市H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X公司)于201*年3月成立,经营范围为代理记账、企业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登记代理及咨询服务。

201*年9月,罗XZ应聘进入HX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年5月25日,HX公司(甲方)与罗XZ(乙方)签订有《企业员工保密合同》,约定,鉴于乙方在甲方任职,并已获得甲方支付的相应报酬,双方当事人就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保守甲方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该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甲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关系。

审理过程中,H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HX公司(甲方)与罗XZ(乙方)于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罗XZ负有保密和禁业限制的义务。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月1日起至9月4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会计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是会计工作,为客户进行代理记帐;乙方月工资为1000元,支付项目为底薪950元,保密费50元。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

罗XZ在HX公司工作至201月。H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罗XZ2008年1月至年1月的《工资签收表》均未载明有保密费。

2009年2月,罗XZ因个人原因向HX公司提出辞职。2009年2月28日,HX公司向罗XZ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09年9月,罗XZ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智奥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奥公司)成立。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原告HX公司主张停止侵权的前提是HX公司拥有商业秘密。HX公司应当对其拥有商业秘密这一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HX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拥有商业秘密。《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只是约定了罗XZ应当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至于本案所涉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载体,HX公司均未明确,也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因此,HX公司停止侵权的这一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01*年5月25日,HX公司与罗XZ签订了《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罗XZ承诺,其在甲方HX公司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并约定违约金为100000元。庭审中,HX公司认为罗XZ违反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对于罗XZ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罗XZ受聘至HX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有《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和《劳动合同书》,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HX公司每月给付罗XZ保密费50元,但上述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属对罗XZ劳动合同履行期内严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补偿,而不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定期限内对罗XZ的竞业限制的补偿。且HX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举示的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罗XZ的《工资签收表》并不足以证明HX公司已按《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向罗XZ支付了每月50元的保密费。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企业员工保密合同》中载明了罗XZ在离职后二年内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但合同并未约定HX公司在罗XZ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给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也未对罗XZ给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竞业禁止的补偿金,因此前述约定对罗XZ没有法律约束力。HX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罗XZ离职后按月向罗XZ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金。据此,原告HX公司要求被告罗XZ停止侵权,并支付违约金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HX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员工跳槽后侵犯企业商业秘密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重要类型,也是本书涉及案件的主要类型。纵观全部的诉讼案件,可以看出,虽然被告和新入职企业是侵犯商业秘密的重要侵权主体,但是原告在起诉确定被告时,通常会选择不同的对象。如在本案中,虽然被告罗XZ也是以自主创业,成立公司的行为被控告的侵权,但与大多数案件不同,本案原告仅以罗XZ为单独被告进行了维权起诉。那么,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权利人该如何确定侵权被告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相关规定,“明确的被告”是原告提取民事维权诉讼的条件之一。商业秘密的被告应该是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因此,商业秘密案件的被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将跳槽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列为共同被告

如上文所言,员工很大程度上是出于跳槽的目的,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带到新单位,并加以披露和使用,从而构成商业秘密的侵权。因此,权利人在能够确定跳槽员工与其所在新单位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可以将跳槽员工与所在单位列为共同被告,从而更好的获得赔偿且能够比较彻底的解决问题。当然,这种起诉方式也有一定的缺点:即容易让跳槽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团结起来,从而增强被告方的对抗力,给胜诉带来一定的难度。这就需要权利人在起诉前进行多方调查和搜集证据,才能在诉讼中取胜。

(2)仅将跳槽职工列为被告

如果权利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跳槽企业的侵权行为,权利人不妨仅将跳槽职工列为被告进行违约或者侵权之诉,这种起诉方式一来可以减轻举证责任压力,同时也能够更加有针对性的进行诉讼,增强胜诉的把握,如本案中,由于原告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存在,故仅从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角度对罗XZ进行诉讼,是可取的;而且将跳槽员工单独起诉,也能较好的将其孤立,利于在适当的时候与其和解或调解。但另一方面,仅将跳槽职工列为被告,其赔偿能力有限,且不足以让其所在单位停止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

(3)不涉及跳槽职工时,将侵权(人)单位列为被告

并非所有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都是由跳槽员工引发,相当一部分也是由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者,以及虽然合法获得但违反保密约定或信义义务擅自披露,从而造成的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此时,侵权人或单位就应当成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被告。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根据上文中我们不难得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侵权主体往往不止一个,正确确定商业秘密的被告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进程甚至最终的`胜诉与否以及判决的最终执行。因此,在进行维权的过程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自身所掌握的有关证据,并结合自身的维权主张,综合确定商业秘密的侵权被告。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涉密点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商业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组成的,权利人应明确整体或组成部分是商业秘密抑或整体与组成部分均是商业秘密”。可见,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权利人都必须先行明确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即明确秘密点,无论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都必须明确指出秘密信息的“秘密点”,而不能笼统的说某项技术或者某份资料是商业秘密。

本案中,HX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拥有商业秘密,在其与罗XZ签订的《企业员工保密合同》中,也只是约定了罗XZ应当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至于本案所涉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载体,HX公司均未明确,也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于HX公司提出的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未支付补偿金的竞业禁止约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做出竞业禁止的相关约定,但是必须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否则,竞业禁止约定对劳动者不产生法律效力”。()《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支付违约金和就业补助金等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

本案中,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企业员工保密合同》中载明了罗XZ在离职后二年内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但合同并未约定HX公司在罗XZ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给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也未对罗XZ给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竞业禁止的补偿金,因此法院认为,竞业禁止约定对罗XZ没有约束力。

篇6: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法院的级别管辖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法院的级别管辖

唐青林

案件要旨

由于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涉及因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则要注意对案件本身的性质加以区分。对于仅仅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管辖规定,即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基本案情

上诉人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许某原系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件公司)的股东。9月25日,瑞驰公司与大件公司合营后,瑞驰公司聘任许某为公司顾问兼技术总监,并约定许某应对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包括与公司关联的其他企业的市场、销售、价格、财务等所有信息进行最高限度保密,未经公司书面授权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泄露、转让、转移上述信息;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从事任何可能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经营活动,不得在其他任何经济组织中兼职、任职。年10月23日,许某向瑞驰公司辞去公司顾问兼技术总监职务,瑞驰公司向许某支付了包括保密费和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补偿在内的工资。同时许某和大件公司承诺遵守有关保密和不从事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经营活动的规定。许某离职后,利用其掌握的瑞驰公司与其客户重庆ABB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的通常交易价格,帮助瑞驰公司的竞争对手中国重庆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路运业有限公司在向ABB公司的报价竞标中中标。许某离职后违反其承诺,利用所掌握的瑞驰公司的经营价格、客户渠道等商业秘密,从事了与原告同业竞争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大件公司系许某投资的企业,在其承诺了不得与瑞驰公司从事同业竞争后仍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请求判令许某和大件公司承担因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而造成瑞驰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3788元,审计费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大件公司和许某辩称,与瑞驰公司之间并无竞业限制契约。本案中竞业限制义务已随合同终止,瑞驰公司无权要求对方继续恪守上述义务,且瑞驰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事实,请求驳回瑞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的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了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由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未指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故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瑞驰公司诉大件公司和许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无管辖权,其受理本案违反了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95号函和法函[]150号函的原则,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有关本案的判决应予撤销,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因此本案应依法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依法裁定如下: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9)九法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依法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专家点评

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包括基层法院管辖、中级法院管辖、高级法院管辖和最高法院管辖四级。确定正确的管辖法院是案件受理的第一步。本案中,正是由于管辖法院的选取不当,从而导致本案在二审中被裁定发回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那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该如何正确选择具有相应管辖权的法院级别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八条规定,对用人单位提起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应由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地或者被告劳动者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用人单位在起诉劳动者侵权时,将劳动者新入职的单位或劳动者投资开办的企业作为共同被告的,该新用人单位住所地或劳动者投资开办企业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管辖。

可见,由于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商业秘密案件原则上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实际审理过程中,也会因各地发展的实际状况而有所不同,一些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若干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有关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

在确定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法院的过程中,对于涉及违法竞业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要特别加以注意。用人单位发现员工在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就业并侵害商业秘密时,其既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劳动者侵害商业秘密追究劳动者的侵权责任。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此时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有关劳动争议的管辖法院问题,与商业秘密的管辖法院是截然不同的。

因此,在涉及有关因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则要对案件本身的性质加以区分。对于仅仅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管辖规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于由于违反竞业禁止约定而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则应当由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地或者被告劳动者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确定正确的法院管辖权是纠纷得到顺利解决的重要步骤,尤其是对于商业秘密权利方(通常是原告方)而言,法院的管辖权确定不当,将很可能导致在案件还未步入实体审理之前,就陷入漫长的管辖权异议历程中。为避免被控侵权人借由管辖权异议来拖延诉讼历程,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起诉前应当对案情进行一个整体的把控,确定案件的基本法律关系,在综合考虑自身诉讼需求的基础上,确定恰当的诉由(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选择),确定正确的法院管辖权。

篇7:一般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有什么难点

本文涉及案例:

[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号

[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民终689号

[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民三终字第75号

[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民三终字第22号

[5]最高人民法院()民申字第122号

[6]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民三终字第114号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是知识产权诉讼领域审理难度较大的一类案件,尤其是侵害技术秘密案件,而秘密点的寻找又是该类案件中的难点。

一、秘密点的寻找与确定

“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最为关键一点,没有秘密性商业秘密则无从谈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秘密性”具体表现为“秘密点”的寻找与确定,商业秘密权利人起诉前应当明确自身商业秘密的“秘密点”所在是胜诉的基本保证。

笔者在代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经常发现个别商业秘密权利人往往图省事,或贪大求全,没有考虑自己到底有哪些秘密点被侵权,抱着“撒网抓鱼”的观点,将所有的信息都作为秘密点起诉到法院,主张其掌握的某项技术所有的内容均是“秘密点”。笔者提示如果秘密点过于宽泛,则该秘密点有可能属于公知信息,达不到认定被告侵权的目的。

寻找商业秘密点的原则是,能够涵盖被告所使用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同时该秘密点在公开渠道无法获得。

在正确寻找秘密点的前提下,还要合理确定秘密点的数量。秘密点不在乎多,而在于精。秘密点,更多时候并非指一项技术方案,而是技术方案中的某一技术特征,某一点,如温度、尺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只要被告使用到一项秘密点即构成侵权。当然,仅主张一项技术秘密点显得过于单薄,一般情况下以3-5个秘密点为佳。

秘密点的寻找与确定一般在起诉之前完成,“秘密点”的寻找与确定如不事先完善,原告在法庭上面对被告一项项的公知技术抗辩,效果和结果可想而知。况且法庭也不会允许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所有的技术均是“秘密点”,法庭调查的焦点之一往往商业秘密的秘密点是什么?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所有技术信息均是秘密点既不专业也达不到制止被告侵权的目的。可见,秘密点的寻找及成立与否往往是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所在,也是诉讼成败之所系。

笔者在代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时,寻找秘密点通常采取两种方式:一是代理律师和/或商业秘密权利人寻找;二是立案前求助于司法鉴定机构。

(一)、律师和/或商业秘密权利人

专业代理律师和/或商业秘密权利人技术人员寻找秘密点是常见方式之一,一般分以下步骤进行。

第一步,应对涉案技术方案做整体把握,剥离出其中已为专利等公开文献披露过的公知技术信息,当然认为包含公知信息与非公知信息在内的整体方案构成技术秘密的除外;

第二步,案件准备时应从最小技术点向最大技术方案方向整理,但主张时则反其道行之,从较大的技术方案向最小的技术点主张;

第三步,在秘密点数量较多时,应根据被告使用的概率划分优先级,最有可能为被告使用到的技术点作为第一层级的秘密点进行主张。在主张第一层级秘密点的同时,应注意保留继续主张其他秘密点的权利,并做好第二、第三层级秘密点的整理与准备工作。

需要注意的是,为应对被告抗辩以及法庭的审查,原告在筛选秘密点时应尽量细化内容,并将其与该领域公知技术信息进行区分。可以借鉴专利法中专利申请人提供书面文件的方式,为自己的技术秘密撰写“权利要求书”,清楚、简要地描述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如主张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具体指出设计图纸或生产工艺中的哪些内容、环节、步骤构成技术秘密。

(二)、司法鉴定

1、借助司法鉴定获得专门机构的鉴定意见成为常态

遇到难以把握的技术问题,往往求助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是由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鉴定机构就委托鉴定的涉案技术等专业问题提供咨询服务的过程。代理律师在涉及司法鉴定的问题上应当给予足够重视,因为,在法官普遍缺乏相关技术背景以及专家证人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在一定程度下可以决定法官的判断以及整个案件的走向。

笔者提示,在当下商业秘密案件权利人维权成功率不高的情况下,专业的商业秘密律师更应当保持与知名的鉴定机构及鉴定机构专家沟通机制,多听取专家的意见,在立案前做到心中有数,争取立于不败之地。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的司法鉴定主要有两类:一是鉴定原告技术信息在某一时间节点前是否属于非公知信息;二是原被告的技术信息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

第一类鉴定是在”查新“的基础上论证“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过程,即是确定秘密点的存在与否的过程;第二类鉴定即”同一性“鉴定,即便存在商业秘密,如果被告实施的技术信息与原告不同,同样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这一点应引起足够的重视,针对“同一性”问题,以下结合案例进行说明。

在上诉人姚向东、长沙高新开发区思普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易达建信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1],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专业技术特征不能通过简单的比对得出是否相同或相似的结论,必须通过专业技术鉴定,而该鉴定结论是证明权利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关键证据,故该鉴定结论的举证责任应由权利人承担。原审法院在未对诉争的专业技术鉴定和仅通过简单的比结的情况下,认定存在商业秘密,进而认定侵犯商业秘密,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

在笔者代理的上诉人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于宝奎与被上诉人唐山玉联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2],

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仅凭专家辅助人的陈述以及陈述所依据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说明书认定玉田县科联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的技术信息与玉联公司技术信息构成同一的依据。

2、司法鉴定是法官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的协助而非必要

商业秘密案件中涉及的技术信息秘密性时,因涉及专业性问题,有时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或其他专门人员的辅助认定事实。但并不是针对每一个商业秘密类案件的“秘密性”都要进行司法鉴定,只有对采取其他方式难以作出认定的专业技术事实问题,才委托司法鉴定。

在笔者代理的玛泰公司等诉窦某、荣昌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3]: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侵权人窦某在公安机关笔录中称其是通过从盗窃者手中非法获取权利人图纸信息等商业秘密及权利人大量详实的证据基础上,认定经营者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构成侵害商业秘密。法院认定权利人系研发、加工制造空气压缩机的专门企业。权利人聘请专业人才,投入巨额资金,自行研发并取得滑片式空气压缩机制造技术,系国内同行业首创。为避免技术成果对外泄露,权利人共同制定了严格详尽的保密制度,并在委托他人加工模具和配件、部件时,均在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中增加了保密条款。权利人生产滑片式空气压缩机的原材料配方、模具图纸和技术图纸,均系权利人自行研发,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处于行业领先地位,被实际应用后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故此构成商业秘密。

在上海龙山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诉钟小平、李小春、上海洛鑫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中[4],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技术图纸均盖有“秘密”印章,并由相关人员保管,非向涉密人员以外的人开放,不为其所属领域的其他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符合秘密性的要求。

二、保密措施

即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如果不采取保密措施,使商业秘密处于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侵害商业秘密的目标同样无法实现。需要提醒的是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并非要做到天衣无缝,只要做到“合理”即可。所谓“合理”是指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与该信息的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判断只能在个案中综合具体情况来认定。人民法院会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在此,仅说明两个问题:一是注意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的区别;二是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要主客观相适应。

(一)、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时应明确区分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义务,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并以支付经济对价为前提,没有约定则没有此义务,没有对价亦无此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一般是两年。保密义务属于法定义务,目的是防止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并不需要以支付保密费作为对价。

由此可见,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必然违反保密义务,反之,员工解除竞业限制重新择业,并不影响其继续承担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所以,原告仅以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员工承担保密义务是不可取的,这混淆了竞业限制义务与保密义务之间的区别。

在申请再审人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子瑜、上海萨菲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5]中,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

(二)、权利人应采取与其主观保密意图相适应的保密措施

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

在上诉人河北天琴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玉强、李书平、常杰、李晓宇及深圳市星瑞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6]中,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签订有保密条款,但是被要求保密的内容不明确的,不能证明采取了必要的、合理的保密措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仅在解除条款中,空泛笼统的载明“乙方要保守甲方技术经营机密“,而未明确保密的具体内容及范围,无法认定员工已经通过此知悉权利人希望保密的商业秘密范围,从而无法认定员工对其工作中所掌握的相关信息的使用具有主观恶意,单凭此类原则性规定不足以认定权利人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

作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原告一方,在加大技术研发投入的同时,权利人思想上一定要树立加强商业秘密保护这根弦,并保持与行动的一致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采取一项或多项保密措施,应从秘密性、秘密点、同一性、保密措施等多方面入手,而不是想当然的认定自己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如果可自行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并举证商业秘密的存在则不必过分依赖于鉴定机构。

篇8: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唐青林

案件要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司法上通过赋予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被害人以同时提出刑事和民事诉讼的权利,以获得司法保护的特殊诉讼形式。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不能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基本案情

3月,广东省深圳市兴锦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投资人为刘强)、汤衡军与被告人汤华远共同出资成立重庆CS协力化工有限公司,专业研发和生产橡胶助剂,199月公司更名为原告重庆CS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新协力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汤衡军。新协力公司自成立以来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研制成功了不溶性硫磺“非水一步法”生产工艺,以及针对该工艺的干燥器、射硫器等关键设备。该生产工艺研发成功后具有实用性并为新协力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新协力公司通过制定保密制度、保密规则、发放保密费等方式,要求员工对公司的技术、设备等信息终身保守秘密,并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该公司关联的职业。

2月5日,被告人胡XT代表重庆东荣化工有限公司与新协力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同年4月,因胡XT提出转让改为租赁,遭到新协力公司拒绝。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进行公证,合同没有生效。

208、9月间,胡XT邀请被告人汤华远到广州进行商谈,并确定另行建厂合作生产不溶性硫磺,由汤华远负责技术,许诺在年产1500吨以内的税后利润里给予汤华远8%的技术红利。同年12月,汤华远从新协力公司离职。

年底,被告人汤华远、黄万应被告人胡XT的邀请参与了筹建被告广西贵港东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荣公司),被告人胡XT、汤华远以给予优厚待遇为诱惑联系了原新协力公司的技术人员魏良、周强到东荣公司工作。1月东荣公司在广西设立,经营范围为橡(塑)胶助剂的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公司董事有被告人胡XT以及连荣强、叶维明(该三人原为重庆东荣公司的董事),魏良任厂长,周强从事技术工作。汤华远作为技术顾问负责为东荣公司提供技术。黄万任东荣公司副厂长,负责产品研发等技术工作,并为该公司绘制了干燥罐和射硫器的设备结构草图,定做了相关设备。同年12月,东荣公司开始批量生产不溶性硫磺。经鉴定,新协力公司不溶性硫磺“非水一步法”生产技术及生产工艺与东荣公司采用的不溶性硫磺生产技术及生产工艺的主要特征相同。该鉴定同时分析认为,东荣公司生产不溶性硫磺的干燥器,射硫器和生产工艺等方面有一定的改进。

另查明,新协力公司在工商年检后未继续进行年检,因技术人员流失,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银行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经刘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8月23日公告该制备方法为发明专利。

新协力公司于2011月29日在华龙网公开律师函,申明东荣公司侵犯新协力公司商业秘密,并要求购买者停止购买东荣公司不溶性硫磺,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未果,1月,遂向公安机关报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胡XT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2、被告人汤华远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万元;3、被告人黄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胡XT、汤华远、黄万对前述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2月15日作出渝高法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一、二原告的不溶性硫磺“非水一步法”生产技术及生产工艺在2012月31日前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关于该问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在(2009)渝高法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书中进行了详尽阐述,被告汤华远、黄万、东荣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其观点的证据并未超出前述刑事案件的证据范围,故法院直接认定二原告的不溶性硫磺“非水一步法”生产技术及生产工艺在年12月31日前属于商业秘密。故法院对于二原告要求的四被告赔偿其2007年12月31日前的经济损失,且其已放弃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东荣公司生产、销售不溶性硫磺的获利金额。

关于该问题,法院(200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书已经作出认定,即东荣公司生产、销售不溶性硫磺的获利金额为10358512.58元。被告汤华远、黄万、东荣公司坚持认为前述金额有误,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直接认定前述事实。

三、责任承担。

被告汤华远、黄万违反原告新协力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披露、使用其在原告新协力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不溶性硫磺“非水一步法”生产技术和工艺等商业秘密,被告胡XT、东荣公司以利诱手段非法获取、使用前述商业秘密,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四被告共同侵犯了二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四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问题。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赔偿额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权利人的经济损失难以确定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二原告要求以其损失与被告获利之和确定赔偿额无法律依据;2、尽管二原告声称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580.2万元,但诚如法院在证据分析部分所述,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二原告的前述损失与四被告的涉案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二原告的前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就本案而言,四被告的侵权故意明显,被告东荣公司完全以侵权为业,故可以以其销售利润计算其获利金额。被告汤华远、黄万、东荣公司关于不能以销售利润(毛利)计算获利金额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4、二原告主张结晶硫系生产不溶性硫的副产品而被告汤华远、黄万、东荣公司予以否认,对此,二原告负有举证义务。鉴于二原告未能证明结晶硫是生产不溶性硫的副产品,故法院对二原告要求将东荣公司销售结晶硫的利润纳入其侵权获利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二原告的律师费,尽管二原告未举示其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但根据其已聘请律师出庭的事实,至少可以确定二原告需为本案支付律师费。至于律师费的合理金额,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主张15万元。基于前述理由,法院依法确定四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0508512.58元。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XT、汤华远、黄万、广西贵港东荣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重庆CS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重庆海因斯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508512.58元(包括二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专家点评

本案中,原告新协力公司和海因斯公司通过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并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后,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经过漫长的诉讼旅程,最终获得民事赔偿。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特殊的诉讼形式进行了规定,赋予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当事人以同时提出刑事和民事诉讼的权利以获得司法保护。那么,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是否也可以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一并提出赔偿主张呢?

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两大救济制度,但两者存在本质的不同:前者是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免受犯罪分子的侵害而创造的典型公权救济制度,而后者则是为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而设计的一种私权救济制度。两种制度并存于社会生活且相互独立。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程序。一般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

要得出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首先应当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谈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简称“最高院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可见,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以及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请求法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的同时,到达获得民事赔偿的目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必须是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即法律中所说的被害人;(2)有明确的被告;(3)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实施理由;(4)原告因人身权利遭受侵犯或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损害而遭受物质损害,是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的;(5)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因此,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并不属于上述最高院规定第一条中“人身权利或财物受损害”的情形,因而不能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一次性寻求司法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

根据《最高院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可见,因犯罪分子非法窃取、使用被害人的商业秘密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如果被害人需要解决的纠纷包含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被控侵权人是否能以在商业秘密的基础上有所改进为由,抗辩商业秘密的侵权?

侵犯商业秘密,是无权使用商业秘密的第三人以非法手段获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均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被控侵权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主要应当以其是否行使了损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以及是否造成权利人客观上的损失为标准。对于没有实施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被控侵权人,可以从以下三个构成要件方面对商业秘密的构成提出抗辩:1、该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是公开的信息;2、该信息对于权利人来说不具有价值性,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3、权利人未对该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至于被控侵权人认为,其在商业秘密的基础上有很大的改进的主张,则不应成为其抗辩商业秘密侵权的理由。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东荣公司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涉案商业秘密,不管其是直接实施还是略加改进后再实施,其行为的侵权本质并未改变。侵权人东荣公司非法获取并实施商业秘密是侵权行为,对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进行改进同样是侵权行为,如果法院因被告有改进行为而对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进行否认或减少其赔偿金额,将使被告东荣公司因侵权而获得利益,无异于鼓励四被告的侵权行为。故法院对四被告提出的其对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进行改进后再实施的事实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2、赔偿金额的计算?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赔偿额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权利人的经济损失难以确定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因此,本案中,被告东荣公司完全以侵权为业,可以以其销售利润计算其获利金额;至于律师费的合理金额,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主张15万元。最终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重庆CS新协力化工有限公司、重庆海因斯化工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508512.58元。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2、《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篇9:商业秘密案件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撰写格式

商业秘密案件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撰写格式

曾德国

最近几年,收集了不少的鉴定意见书,但是其格式千差万别,内容五花八门,结论也是敢作敢为。我们抽取几份鉴定书来比较一下。

第一,我们来看湖南某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基本情况

(一)委托单位

(二)委托鉴定事项

对***公司生产的**产品的结构及关键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鉴定。

(三)鉴定对象

(四)委托日期

(五)受理日期

(六)鉴定日期

(七)鉴定原则与方法

(八)鉴定依据

1.鉴定聘请书

2.相关的法律法规12条

3.委托法资料(包括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报告书、受理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等37项)

4.鉴定方收集的资料

二、勘验与分析

(一)现场勘验

(二)分析

1.关于秘密性

2.关于价值性

3.关于实用性

4.关于保密性

三、鉴定意见

根据以上分析,可得出如下鉴定意见:

该委托鉴定的**产品的结构及其技术信息属于**公司的技术性商业秘密。

第二,我们再看看广东某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基本情况

委托人

委托事项

对**公司的**生产工艺、配方及生产设备是否为商业秘密做出鉴定。

受理日期

鉴定材料

鉴定日期

二、鉴定过程

三、鉴定法律依据及有关说明

四、技术分析

(一)鉴定材料综述

(二)鉴定相关技术背景

(三)**公司主张的秘密点是否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性质的分析

(四)关于技术信息是否具有价值性、实用性的分析

(五)关于权利人对技术信息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分析

五、鉴定意见

鉴定组一致同意,委托人提供鉴定的产品生产工艺、配方及生产设备如下商业信息(见附件):

上述技术信息是**公司经反复试验研究取得的技术成果,可指导产品生产,在公知渠道及其销售产品中均很难获取,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性质;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权利人对此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

第三,我们继续看看北京某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基本情况

委托人

委托鉴定事项

委托人提交的对**公司的**产品生产图纸相关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

受理日期

鉴定材料

(一)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

(二)**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

鉴定日期

鉴定人员

鉴定地点

二、鉴定要求

三、鉴定过程

四、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五、**公司的**产品生产图纸所示的技术秘点是否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的说明

(一)公众所知悉的产品结构和优点

(二)**公司的**产品生产图纸所示的技术秘点

(三)**公司的**产品生产图纸的技术秘点所限定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分析说明。

1所属技术秘点是否为其所属技术领域的家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2.所属技术秘点是否属于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鉴定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不能通过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所属技术秘点是否为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所属技术秘点是否为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所属技术秘点是否为可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

六、鉴定意见

综上所述,本鉴定意见如下:

**公司的**产品生产图纸的技术秘点所限定的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

这是目前商业秘密案件司法鉴定中常见的比较典型的几种鉴定意见书。对与错我们不加评论,当然我们的法官、律师可以查查自己的卷宗,比较一下。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不为公众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可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通常,行业内把商业秘密概括为“三性”: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其中,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是否具有实用价值,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司法鉴定只能对秘密性进行鉴定,也就是说,商业秘密案件的司法鉴定主要是鉴定“该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在此,基础上,比对检材与样本是否相同(属于另外的鉴定)。

为了规范商业秘密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撰写格式,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律师以及当事人提供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根据商业秘密案件的立案流程,以及商业秘密案件的特点,提出商业秘密案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撰写规范,也是我们采取通用格式。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基本情况

委托人

委托鉴定事项

委托人提交的对**公司的**产品生产图纸相关的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

受理日期

鉴定材料

二、鉴定过程

三、**公司的**产品生产图纸所示的技术秘点是否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的说明

(一)公众所知悉的产品结构和优点

(二)**公司的**产品生产图纸所示的技术秘点

(三)**公司的**产品生产图纸的技术秘点所限定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分析说明。

1所属技术秘点是否为其所属技术领域的家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2.所属技术秘点是否属于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鉴定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不能通过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所属技术秘点是否为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4.所属技术秘点是否为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5.所属技术秘点是否为可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

四、鉴定意见

综上所述,本鉴定意见如下:

**公司的**产品生产图纸的技术秘点所限定的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

附件:**专利检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

(曾德国,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篇10: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取证面临着那些问题

侵犯商业秘密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涉及刑事责任,证明的标准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一般很困难。本文从一个判例来讨论侵犯商业秘密的各个待证事实所要求的证据形式和证明标准。

侵犯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处以行政罚款,也可依据《合同法》追究民事的违约责任,还可以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的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可附带提起民事赔偿责任。其中,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满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基本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客体要件、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每一要件应当由证据支持。

客体要件是指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客体是什么,一说是社会经济秩序和商业秘密权,个人认为侵犯的是财产权,因为商业秘密是一种知识产权,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而知识产权属于权利人的无形资产,是一种财产。从证据角度来讲,需要确定这些技术信息或商业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从主体要件来讲,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是自然人或单位。一般情况下,主要包括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员工、离退休人员、受委托人以及监督检查和管理机关人员,但实践中还包括任何因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自然人或单位。在贵阳某顿科技诉彭某侵犯商业秘密一案中((2016)黔刑终593号)涉案的被告彭某就属于后者。在该案中,原告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彭某接触到其商业秘密的可能性。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要件要求故意,即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其为商业秘密而窃取或使用,过失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是否是故意,同样需要控方举证证明。

客观要件则包括三个方面:首先,行为的对象是商业秘密;其中商业秘密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具有实用性的且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控方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其次,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被告有接触商业秘密的条件,实施了复制、窃取、泄露和使用等侵犯行为;被告实施行为的对象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具有同一性;这一点需要形成证据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后,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4]19号《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损失金额五十万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同样需要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

在实践中,证明客观要件的证据很难收集。目前,侵犯商业秘密罪以公诉结合自诉的方式追诉,即权利人可以向公安部门报案,也可以直接到法院立案。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取证比较困难,目前多以公诉立案,公安部门调查收集证据,检察院批捕和提起公诉。但是,即使对于公安部门来说,收集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难度仍然比较大。在贵阳某顿科技诉彭某((2016)黔01刑初105号、(2016)黔刑终593号)、赵某、宋某和叶某((2014)筑民三(知刑)初字第1号)侵犯商业秘密案中,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较为充分,证据的形式合法,证据间互相印证,经双方质证后基本上都被法院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行为对象是否为商业秘密,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委托有资质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商业秘密鉴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委托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和四川西部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分别作了是否为商业秘密的鉴定,鉴定意见书都显示涉案的技术信息和图纸是权利人“反复试验研究的技术成果,可指导产品生产,在公知渠道及其销售产品中均很难获取,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性质,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权利人对此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具有执业证,受公安机关委托围绕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如无相反证据,鉴定过程、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当然,本案中,是否为商业秘密的证据还有证人证言、权利人的采取的保密规章制度、保密协议等证据的佐证。

在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方面,控方的证据包括:用涉案人员在某顿公司的工作任务、工作经历和年限证明其有接触可能性,且从公安机关搜查获得的电脑中获得了涉案人员拷贝某顿公司的技术资料和商业信息的证据;被告成立的使用商业秘密生产销售的公司;并通过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了被告使用的技术和客户与权利人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同一性,通过测试分析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相同。

最后,在是否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方面,控方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三份鉴定报告,其中一份为原告研发产品和技术许可使用费损失的鉴定报告,由于不能证明涉案商业秘密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被公众所知悉,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数额的依据;控方还提交了一份相关产品扣除技术贡献后的不当获利金额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由于扣除了技术贡献而不能作为权利人的损失依据;权利人还提交了一份《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对权利人销售一件产品的毛利润进行了鉴定,结合在现场搜查过程中获得的被告侵权产品的数量得出权利人的损失为375万元。同时,被告的会计去向不明,无法提供其实际获利,法院采用了权利人的计算方法。可见,在计算权利人因侵犯商业秘密而造成的损失方面,如果无法获得被告的利润率,可以依据原告的利润率进行计算。

本案中,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四要素大多通过鉴定报告来举证,也获得了法院的认可,这对我们办理类似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证据收集方面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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