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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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完整版

篇1: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

关于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培训工作,加强对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结合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以及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和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是指符合条件的担任基础培训的院校及其他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分为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和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在符合条件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进行的初始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适应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组织进行的培训。岗位培训包括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大纲,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制定。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和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情报培训大纲并结合培训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在申请前完成基础培训和岗位资格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完成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以满足《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经历要求。

第五条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

第六条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负责基础培训工作的开展。

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本规定中使用的部分术语含义见本规则附件一。

第二章基础培训

第八条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了解掌握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进入岗位培训和获得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前提条件。

第九条基础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实施。

基础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0小时,可以在学历教育期间完成。管制、签派等相关专业培训合格的学员转入民用航空情报专业学习的,基础培训时间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200小时。

第十条参加基础培训的受训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身体条件;

(二)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心理素质和能力;

(三)口齿清楚,无色盲等缺陷;

(四)具备一定的英语基础。

第三章岗位培训

第十一条岗位资格培训是指为受训人掌握必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取得在民用航空情报岗位独立工作的资格而进行的培训。

岗位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0小时。

第十二条业务提高培训是对民用航空情报员提高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业务提高培训每2年至少进行1次,培训的时间和内容应当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根据受训人和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新技术培训是指为掌握民用航空最新的科学技术、技术标准或者设备使用而进行的不定期培训。

第十四条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完成后,应当通过相应的考核。

第四章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一节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从事航空情报基础培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

(四)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验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教材、民用航空情报出版物;

(六)从事管制、飞行、签派培训3年以上。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在开展首次培训的1个月以内,将符合培训要求的相关材料及说明提交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民航局备案。民航局将定期公布符合备案要求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目录。已经备案开展航空情报培训的机构,不再从事航空情报基础培训的应当及时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从事基础培训的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乐于教学,对受训人的表现评价客观、公正;

(二)善于总结、概括民用航空情报知识与技能,有良好的沟通、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具备理论和实践教学的技巧和能力;

(四)持有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

(五)持有执照后,在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工作或者在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岗位辅助工作1年以上。

第十七条基础培训教员由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统一聘任、管理。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教员聘任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基础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将培训所需要的民用航空情报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评价,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每次教学活动结束后,填写教学记录;

(五)对教学效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教学的意见。

第十九条基础培训教员的权利如下: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培训机构提出培训建议;

(二)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提高培训;

(三)根据受训人培训情况作出通过、暂停、终止其培训的决定。

第二十条开展基础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民航局的要求开展培训,并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修订培训计划;

(五)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二十一条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向完成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的受训人颁发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

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内容包括培训合格证编号、受训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单位签章等,具体样式见附件二。

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的颁发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颁发情况应便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查询。

第二十二条完成培训后,培训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基础培训记录。

基础培训的培训内容、教学计划、培训时间、教员名单、受训人名单,受训人的培训、考试、考核、评价等记录以及颁证情况等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节岗位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的岗位培训职责如下:

(一)制定本单位的岗位培训计划,适时修改和补充,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规定和岗位培训计划,拟定本单位的培训方案,并适时修改和补充;

(三)组织编写适用于本单位的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教材;

(四)选拔、聘任、培训本单位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教员,组建培训组;

(五)根据培训组的建议,决定结束培训、追加培训、暂停培训、继续培训或终止培训;

(六)检查本单位培训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四条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开展岗位培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受训人管理制度、岗位培训教员管理制度、培训管理和考核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培训记录管理制度;

(二)有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岗位培训工作;

(三)具有与开展岗位培训和受训人数相适应的岗位培训教员;

(四)具有满足开展岗位培训规模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岗位培训材料和民用航空情报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岗位培训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能够客观地对受训人的表现作出评价;

(二)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并在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岗位工作3年以上;

(三)在现行岗位工作2年以上;

(四)有良好的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五)业务技能熟练,此前连续2年未因本人原因导致飞行事故征候(含)以上事件。

第二十六条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岗位培训教员由本单位聘任,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教员不再符合聘任条件或者不能正确履行教员职责的,原聘任单位应当及时解聘,并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岗位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将自己所掌握的民用航空情报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二)对受训人在受训期间的工作,进行不间断的指导、监督,并对其正确与否负责;

(三)按照培训大纲进行培训并对培训质量负责;

(四)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讲评,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措施,适时填写培训记录。

第二十八条岗位培训教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出受训人结束培训的建议;

(二)纠正受训人的工作;

(三)按照规定对受训人进行考核;

(四)参加教员再提高培训。

第二十九条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未经教员允许,不得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或操作各种设备。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违反规定,导致事故征候或事故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延长其培训时间或者终止其岗位培训。

第三十条开展岗位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

(五)按规定上报年度岗位培训情况;

(六)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三十一条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每年年底前应当将本单位的本年度培训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岗位培训计划报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每年1月份应当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培训安排的总体情况上报民航局。

同一地区管理局辖区内的多个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有统一管理单位的,应当统一上报。

第三十二条岗位培训应当在培训主管领导下按计划实施。

第三十三条实施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应当成立培训组。培训组应当为每一位受训人制定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应当包括培训的种类、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受训人、培训机构、培训教员、培训主管、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进行模拟操作和实际操作时,每名受训人应当有一名相应的岗位培训教员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岗位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检查,检查工作由培训主管和培训教员共同实施。

培训主管应当对受训人做出追加培训、终止培训或者培训合格的结论。

第三十五条岗位培训结束后,培训主管应当填写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受训人岗位培训登记表》并存入民用航空情报人员技术档案。

第三十六条完成培训后,受训人所在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每位受训人岗位培训记录。

岗位培训的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岗位培训教员,培训情况,考试考核、评价,培训结论等记录应当至少保存。

第三十七条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为本单位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在申请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或者执照注册时出具培训证明。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基础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基础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二)是否履行了备案手续;

(三)教员的聘任和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四)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

(五)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教学内容是否满足要求;

(六)民用航空基础培训合格证的发放和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第三十九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岗位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正确履行了岗位培训的职责;

(二)是否具备开展相应岗位培训所应具备的条件;

(三)教员的聘任、管理和履行职责情况;

(四)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 ;

(五)岗位培训的组织实施情况。

第四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查培训记录和档案、要求书面报告、向受训人和教员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一条民航地区管理局通过检查发现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有不满足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向民航局报告,民航局应当将其从已公布的培训机构目录中去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从事航空情报基础培训活动,未按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培训,并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培训,并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能持续满足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的;

(二)实施教员聘任或者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制定培训计划、实施考试考核或者保存记录的;

(四)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教学内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组织岗位培训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正确履行岗位培训职责的;

(二)不符合开展相应岗位培训条件的;

(三)教员的使用管理情况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制定培训计划或者未将教员情况备案的;

(五)未组织实施岗位培训、考试考核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则自1月1日起施行。4月19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06号)同时废止。

篇2: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完整版

关于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完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培训工作,加强对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结合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以及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和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是指符合条件的担任基础培训的院校及其他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分为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和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在符合条件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进行的初始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适应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组织进行的培训。岗位培训包括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大纲,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制定。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和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情报培训大纲并结合培训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在申请前完成基础培训和岗位资格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完成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以满足《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经历要求。

第五条 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

第六条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负责基础培训工作的开展。

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本规定中使用的部分术语含义见本规则附件一。

第二章 基础培训

第八条 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了解掌握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进入岗位培训和获得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前提条件。

第九条 基础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实施。

基础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0小时,可以在学历教育期间完成。管制、签派等相关专业培训合格的学员转入民用航空情报专业学习的,基础培训时间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200小时。

第十条 参加基础培训的受训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身体条件;

(二)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心理素质和能力;

(三)口齿清楚,无色盲等缺陷;

(四)具备一定的英语基础。

第三章 岗位培训

第十一条 岗位资格培训是指为受训人掌握必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取得在民用航空情报岗位独立工作的资格而进行的培训。

岗位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0小时。

第十二条 业务提高培训是对民用航空情报员提高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业务提高培训每2年至少进行1次,培训的时间和内容应当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根据受训人和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新技术培训是指为掌握民用航空最新的科学技术、技术标准或者设备使用而进行的不定期培训。

第十四条 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完成后,应当通过相应的考核。

第四章 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一节 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从事航空情报基础培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

(四)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验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教材、民用航空情报出版物;

(六)从事管制、飞行、签派培训3年以上。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在开展首次培训的1个月以内,将符合培训要求的相关材料及说明提交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民航局备案。民航局将定期公布符合备案要求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目录。已经备案开展航空情报培训的机构,不再从事航空情报基础培训的应当及时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基础培训的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乐于教学,对受训人的表现评价客观、公正;

(二)善于总结、概括民用航空情报知识与技能,有良好的沟通、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具备理论和实践教学的技巧和能力;

(四)持有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

(五)持有执照后,在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工作或者在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岗位辅助工作1年以上。

第十七条 基础培训教员由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统一聘任、管理。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教员聘任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将培训所需要的民用航空情报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评价,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每次教学活动结束后,填写教学记录;

(五)对教学效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教学的意见。

第十九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权利如下: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培训机构提出培训建议;

(二)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提高培训;

(三)根据受训人培训情况作出通过、暂停、终止其培训的决定。

第二十条 开展基础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民航局的要求开展培训,并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修订培训计划;

(五)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向完成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的受训人颁发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

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内容包括培训合格证编号、受训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单位签章等,具体样式见附件二。

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的颁发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颁发情况应便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查询。

第二十二条 完成培训后,培训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基础培训记录。

基础培训的培训内容、教学计划、培训时间、教员名单、受训人名单,受训人的培训、考试、考核、评价等记录以及颁证情况等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节 岗位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的岗位培训职责如下:

(一)制定本单位的岗位培训计划,适时修改和补充,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规定和岗位培训计划,拟定本单位的培训方案,并适时修改和补充;

(三)组织编写适用于本单位的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教材;

(四)选拔、聘任、培训本单位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教员,组建培训组;

(五)根据培训组的建议,决定结束培训、追加培训、暂停培训、继续培训或终止培训;

(六)检查本单位培训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开展岗位培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受训人管理制度、岗位培训教员管理制度、培训管理和考核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培训记录管理制度;

(二)有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岗位培训工作;

(三)具有与开展岗位培训和受训人数相适应的岗位培训教员;

(四)具有满足开展岗位培训规模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岗位培训材料和民用航空情报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岗位培训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能够客观地对受训人的表现作出评价;

(二)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并在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岗位工作3年以上;

(三)在现行岗位工作2年以上;

(四)有良好的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五)业务技能熟练,此前连续2年未因本人原因导致飞行事故征候(含)以上事件。

篇3: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培训工作,加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结合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以下简称管制单位)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管制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管制培训机构是指符合条件的担任基础培训的院校及其他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以下简称管制培训)分为管制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和管制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

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基本管制知识和基本管制技能,在符合条件的管制培训机构进行的初始培训。基础培训包括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和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

岗位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适应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在管制单位进行的培训。岗位培训包括资格培训、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补习培训和追加培训。

管制培训大纲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制定。各管制单位和管制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管制培训大纲并结合培训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在申请前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和资格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执照类别签注应当在申请前完成相应类别的基础培训和资格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特殊技能或者工作地点签注应当在申请前根据签注内容完成相应的岗位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完成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和补习培训以满足《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经历要求。

第五条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

第六条管制培训机构负责基础培训工作的开展。

各管制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管制岗位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本规则中使用的部分术语含义见本规则附件一。

第二章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一节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管制培训机构应当由民航局指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

(四)具有与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模拟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管制培训教材;

(六)具有有效的管制培训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从事基础培训的管制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乐于教学,对受训人的表现评价客观、公正;

(二)善于总结、概括空管知识与技能,有良好的沟通、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具备理论和模拟机教学的技巧和能力;

(四)持有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

(五)在管制岗位工作或者在管制培训岗位辅助工作1年以上。

第十条基础培训教员由管制培训机构统一聘任、管理。管制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教员聘任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基础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将培训种类所需要的管制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评价,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每次教学活动结束后,填写教学记录;

(五) 对教学效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教学的意见。

第十二条基础培训教员的权利如下: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培训机构提出培训建议;

(二)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提高培训;

(三)根据受训人培训情况作出通过、暂停、终止其培训的决定。

第十三条开展基础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民航局的要求开展培训,并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二)按照规定的种类和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修订培训计划;

(五)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模拟训练设备;

(六)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当向完成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的受训人颁发基础培训合格证。

基础培训合格证内容包括培训合格证编号、受训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培训种类、培训时间、培训单位签章等,具体样式见附件二。

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基础培训合格证的颁发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基础培训合格证颁发情况应便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管制单位查询。

第十五条完成培训后,培训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基础培训记录。

基础培训的培训种类,教学计划,培训时间,教员名单,受训人名单,受训人的培训、考试、考核、评价等记录以及颁证情况等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节岗位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六条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职责如下:

(一)制定本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计划,适时修改和补充,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规定和岗位培训计划,拟定本管制单位的培训方案,并适时修改和补充;

(三)组织编写适用于本管制单位的管制岗位培训教材;

(四)选拔、聘任、培训本管制单位岗位培训教员,组建培训组;

(五)根据培训组的建议,对受训人作出结束培训、追加培训、暂停培训、继续培训或终止培训的决定;

(六)监督检查本管制单位培训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管制单位开展岗位培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受训人管理制度、岗位培训教员管理制度、培训管理和考核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培训记录管理制度;

(二)有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工作;

(三)具有与开展岗位培训种类和受训人数相适应的岗位培训教员;

(四)具有满足开展岗位培训种类和规模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岗位培训材料。

第十八条岗位培训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能够客观地对受训人的表现作出评价;

(二)持有有效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具有5年以上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经历;

(三)在教学内容相关的管制岗位工作2年以上;

(四)有良好的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五)业务技能熟练,此前连续3年未因本人原因导致严重差错(含)以上事件。

第十九条管制单位岗位培训教员由本单位聘任,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教员不再符合聘任条件或者不能正确履行教员职责的,原聘任单位应当及时解聘,并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从事模拟机培训的模拟机岗位培训教员,应当具备模拟机教学的技巧和能力,并通过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组织的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岗位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将自己所掌握的管制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二)对受训人在受训期间的工作,进行不间断的指导、监督,并对其正确与否负责;

(三)按照培训大纲进行培训并对培训质量负责;

(四)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讲评,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措施,适时填写培训记录;

(五)适时开展工作技能检查和资格检查,在机场、进近、区域管制员每次实地操作和模拟培训后填写本规则附件三《培训/考核报告表》;

(六)对见习期满的见习管制员提出继续见习或转为正式管制员的建议;

(七)纠正受训人发出的管制指令或所做的协调、移交内容。

第二十二条岗位培训教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管制单位提出受训人追加、继续和终止培训的建议;

(二)按照规定对受训人进行考核;

(三)参加教员再提高培训。

第二十三条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未经教员允许,不得擅自发出管制指令、进行管制移交或操作各种设备。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违反规定,导致事故征候或事故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延长其培训时间或者终止其岗位培训。

第二十四条开展岗位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种类和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

(五)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模拟训练设备;

(六)按规定上报年度岗位培训情况;

(七)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二十五条管制单位每年年底前应当将本单位的本年度培训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岗位培训计划报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每年1月份应当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培训完成情况和本年度岗位培训安排的总体情况上报民航局。

同一地区管理局辖区内的多个管制单位有统一管理机构的,应当统一上报。

第二十六条岗位培训应当在培训主管领导下按计划实施。

第二十七条每种培训都应当成立培训组。进行资格培训时,每一培训组中只能有一名受训人;进行其他培训时,每一培训组中可有多名受训人;进行模拟操作和实地操作时,每名受训人应当有一名相应的岗位培训教员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为每名受训人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培训计划:

(一) 培训要求和预计完成时间;

(二) 培训目标和内容;

(三) 培训组的职责;

(四) 受训人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培训组岗位培训教员应当根据培训计划编写培训材料和详细培训安排,并报管制单位培训主管。

第三十条岗位培训过程中,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随时注意培训进展情况,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就培训组教员的建议做出决定;

(二)加强对培训过程的持续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与培训组研究解决;

(三)考察岗位培训教员的工作和培训情况,及时撤换不能胜任的教员。

第三十一条岗位培训教员和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在培训过程中和培训结束后,应当对受训人的工作技能进行检查,并填写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

第三十二条岗位培训检查方式可采取书面测验、口头提问、模拟和实地操作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岗位培训检查过程中涉及到检查员的工作,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管理办法》执行;涉及到执照检查工作,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完成培训后,受训人所在管制单位应当妥善保存每位受训人岗位培训记录。

岗位培训的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岗位培训教员,培训情况,考试考核、评价,培训结论等记录应当至少保存。记录中应当包括本规则附件三《培训/考核报告表》、附件四《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

第三十五条管制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管制人员在申请执照或者执照注册时出具培训证明。

第三章基础培训

第三十六条管制基础专业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了解掌握从事管制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进入岗位培训和获得管制员执照的前提条件。

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掌握从事特定类别管制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增加管制执照特定类别签注的前提条件。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包括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和其他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

第三十七条基础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开展培训。

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应当在不短于1年的时间内完成至少800小时的学习。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可以在学历教育期间完成。航空情报、签派等相关专业培训合格的学员转入管制专业学习的,管制基础专业培训时间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200小时。

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应当在不短于2个月的时间内完成至少240小时的学习,其中每人管制席位上机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其他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时间由民航局另行制定。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可以在受训人进入管制单位后或者学历教育期间完成。

第三十八条参加管制基础专业培训的受训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身体条件;

(二)大学在读或者毕业;

(三)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心理素质和能力;

(四)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口齿清楚,无影响双向无线电通话的口吃和口音;

(五)具备一定的英语基础。

第三十九条开展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上机训练时,基础培训教员与受训人比例不得低于二分之一。

第四章岗位培训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岗位培训的目的是使受训人获得在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与资格。受训人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后,方可参加岗位培训。

第四十一条岗位培训应当按照相应的岗位培训大纲进行。

第四十二条岗位培训方式通常包括课堂教学、模拟操作和岗位实作三部分。

岗位培训由管制单位培训主管负责。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四《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实施计划,并在岗位培训完成后填写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情况评估报告表》。

第二节资格培训

第四十三条资格培训是使受训人具备在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并获得独立上岗工作资格所进行的培训。资格培训的上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0小时。

第四十四条进行雷达管制岗位资格培训前,受训人应当经过符合条件的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通过考核,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资格培训应当按本规则附件六《资格培训流程图》的程序进行。

第三节设备培训

第四十六条设备培训是使受训人具备熟练使用新安装、以前未使用过或虽然使用过但现已有所更改的空中交通管制设备能力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设备培训的对象为每个具备有关管制岗位工作资格且使用该设备的管制员和见习管制员。

第四十八条受训人未经设备培训具备相应设备使用能力,不得使用新安装、以前未使用过或虽然使用过但现已有所更改的空中交通管制设备。

第四十九条设备培训的内容包括:设备的基本工作原理和构成,功能及正确的操作方法,以及使用注意事项和禁止性规定。

第五十条设备培训时间的长短可以根据设备原理和操作的复杂程度由管制单位自行确定。

第四节熟练培训

第五十一条熟练培训是指受训人连续脱离管制岗位工作一定时间后,恢复管制岗位工作前须接受的培训。熟练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连续脱离该岗位90天以下的,由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决定其是否需要进行熟练培训以及培训时间。经培训主管决定免于岗位熟练培训的,应当熟悉在此期间发布、修改的有关资料、程序和规则;

(二)连续脱离岗位超过90天未满180天的,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40小时的熟练培训;

(三)连续脱离岗位180天以上未满1年的,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60小时的熟练培训;

(四)连续脱离岗位1年以上的,应当在岗位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100小时的熟练培训。

第五十二条熟练培训内容包括:

(一)了解脱岗期间发布的法规和规定;

(二)掌握本管制单位程序规则的变化;

(三)熟悉管制工作环境;

(四)恢复管制知识和技能。

第五节复习培训

第五十三条复习培训是使空中交通管制员熟练掌握应当具备的知识和技能,提供大流量和复杂气象条件下的管制服务,并能处理工作中遇到的设备故障和航空器突发的不正常情况所进行的培训。

第五十四条空中交通管制员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一次复习培训和考核。机场、进近、区域管制员模拟机培训时间不少于40小时。实施雷达管制的管制单位管制员在满足40小时雷达管制模拟机培训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少程序管制模拟机培训时间,但不得少于20小时。

第五十五条复习培训包括正常、非正常情况下空中交通管制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机场、进近、区域管制员非正常情况下的空中交通管制知识和技能培训,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突发的非正常情况:

1.航空器无线电失效;

2.航空器座舱失压;

3.航空器被劫持;

4.航空器飞行能力受损;

5.航空器空中失火;

6.航空器空中放油;

7.航空器迷航。

(二)空管设备运行过程中突发的非正常情况:

1.二次雷达失效,用一次雷达替代二次雷达工作;

2.雷达全部失效,由雷达管制转换到程序管制;

3.其它设备故障。

第五十六条飞行服务、运行监控管制员的复习培训由管制员所在单位确定复习培训的内容和时间。

第六节附加培训

第五十七条附加培训是在新的或修改的程序、规则开始实施前,为使管制员熟悉新的或修改过的程序、规则进行的培训。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根据程序、规则变化的程度,决定培训内容和所需时间。

第五十八条附加培训应当采取下列方法:

(一)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并进行考试;

(二)进行模拟培训,确保正确掌握新的或修改过的程序、规则;

(三)适时进行岗位演练。

模拟培训和岗位演练,应当在组织理论学习后进行。

第五十九条附加培训需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进行时,应当明确组织单位和负责人。

第七节补习培训

第六十条补习培训是指为改正管制员工作技能存在缺陷而进行的培训,补习培训由管制单位培训主管根据情况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补习培训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组织受训人学习有关文件、规定、程序,并进行考试;

(二)组织模拟培训,并进行考试。

第六十二条管制员经过补习培训,未通过补习培训考试的,管制单位应当暂停该管制员在其岗位工作。

第八节追加培训

第六十三条追加培训是指由于受训人本人原因,未能按本章第二至第七节的规定通过培训,应当增加的培训。

第六十四条追加培训时间为预计培训时间的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每种培训的追加培训最多连续不得超过2次,否则管制单位应当终止培训,并暂停该管制员在其岗位工作,并重新进行相应种类的培训。追加培训的结果要记入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基础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种类开展基础培训;

(二)是否符合基础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教员的聘任和管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

(五)专业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模拟设备、教学内容、教员学员比是否满足要求;

(六)基础培训合格证的发放和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第六十六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岗位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正确履行了岗位培训的职责;

(二)是否具备开展相应岗位培训所需的条件;

(三)教员的聘任、管理和履行职责情况;

(四)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

(五)岗位培训的组织实施情况。

第六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查培训记录和档案、要求书面报告、向受训人和教员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管制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种类开展培训活动的;

(二)未建立教员管理制度、实施教员聘任或者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制定培训计划、实施考试考核或者保存记录的;

(四)专业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模拟设备、教学内容、教员学员比不符合要求的。

第六十九条组织岗位培训的管制单位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正确履行岗位培训职责的;

(二)不符合开展相应岗位培训条件的;

(三)教员的使用管理情况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制定培训计划或者未将教员情况备案的;

(五)未组织实施岗位培训、考试考核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规则自5月22日起施行。8月1日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民航总局令第79号)同时废止。

篇4: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4)已经3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执照经注册方为有效执照。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方可在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

第四条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颁发和管理。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具体管理工作。

依照本规则规定承担执照管理相关工作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授权范围做好相关工作,并接受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监督。

第五条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定义如下:

(一)民用航空情报员,是指从事收集、整理、编辑民用航空资料,设计、制作、发布航空情报产品,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民用航空活动所需的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人员。

(二)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是指情报员执照持有人(以下简称持照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知识、技能和经历,有资格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证明文件。

(三)民用航空情报检查员(以下简称情报检查员),是指由民航局委任,依据规定代表民航局从事有关民用航空情报人员资质管理和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技术检查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情报员执照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培训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在专业培训机构为获取执照而完成专门训练的证明文件。

(五)情报员理论考试合格证(以下简称理论考试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具备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所需专业知识的证明文件。

(六)情报员技能考核合格证(以下简称技能考核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具备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所需专业技能的证明文件。

(七)作用于精神的物品,是指酒精、、、及其他 , 及其他镇静剂,幻觉剂,但咖啡和烟草除外。

第二章 执照申请与颁发

第六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前应当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通过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获得必要的申请经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情报员专业培训机构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通过培训机构的考核,并取得培训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

第八条 情报员专业培训机构应当详细记录申请人培训情况,妥善保存人员培训的技术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执照前完成本规则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岗位培训,并且获得在持照情报员监督下见习工作的经历。

第十条 根据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并满足规定的申请经历要求后,申请人方可参加理论考试。

申请人的理论考试由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组织。

第十一条 情报员执照理论考试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对申请人应当具备知识的要求。

第十二条 情报员执照理论考试可以通过笔试或者计算机辅助考试实现。

理论考试为百分制,成绩在80分(含)以上的申请人方可获得理论考试合格证。

第十三条 理论考试合格者由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颁发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有效期3年。

第十四条 根据规定取得培训合格证,并满足规定的申请经历要求后,申请人方可参加技能考核。

申请人的技能考核由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组织,并安排情报检查员主持考核。

第十五条 情报员执照技能考核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对申请人应当具备技能的要求。

第十六条 情报员执照技能考核可以通过在实际运行环境中或者模拟环境中了解申请人技术能力的方式进行。

情报员执照技能考核按优、良、中、差评定。考核评定在良(含)以上者为考核合格。

主持技能考核的检查员应当详细记录考核情况,分析申请人技术水平,并评定技能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经主持技能考核的情报检查员评定,情报员执照技能考核合格者由地区管理局签发技能考核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有效期为1年。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民航事业,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大学专科(含)以上文化程度;

(四)口齿清楚,无色盲等缺陷;

(五)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取得有效的执照培训合格证;

(六)通过理论考试,取得有效的理论考试合格证;

(七)通过技能考核,取得有效的技能考核合格证;

(八)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申请人经历要求。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表》以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培训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岗位培训和工作经历证明及近期照片等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二十一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于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局。

第二十二条 民航局自收到地区管理局报送的执照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情报员执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批准,并通知地区管理局和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情报员执照由民航局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颁发。

第二十四条 情报员执照基本信息变更(范围见附件一第I项)时,持照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于需要在执照上体现的信息,由地区管理局审核后报民航局换发执照。

第二十五条 情报员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持照人应当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以书面形式申请补发,由地区管理局审核后报民航局补发。

第三章 申请人应当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知识:

(一)与情报员管理、航空情报服务、航空数据管理、航图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文件的相关内容。

(二)航空情报服务的组织与实施。

(三)航图的制作、识别和使用。

(四)航空情报服务工作中所用设备的原理、使用与限制。

(五)与航空情报服务工作有关的人的因素。

(六)飞行原理,航空器、动力装置与系统的操作原理与功能。

(七)航空气象学,气象文件与资料的使用与判读,影响飞行运行及安全的天气现象的起源与特征,测高法。

(八)空中导航的原理,导航系统与目视助航设备的原理、限制及精度,主要航空通信设备的工作原理及运用。

(九)领航学,推测和无线电领航方法、航图作业、航线飞行计划拟定、高度表拨正程序。

(十)目视与仪表飞行程序设计、机场最低运行标准制定的基本知识。

(十一)所在机场的航空资料、航图,机场净空及机场有关设施,

(十二)机场范围或者半径50公里范围内的各类通信、导航设施的类别、位置、有效距离、呼号、频率及使用程序。

(十三)机场范围内空中交通特点、航线结构及飞行程序。

(十四)有关航线的地形、走向、高度层配备及气象特点。

(十五)机场范围内的气象特征和危险天气的演变规律及对飞行的影响。

(十六)各种性质的飞行组织保障工作程序。

(十七)各种飞行勤务保障单位的联络程序、保障设施和能力。

(十八)与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的工作关系、协调程序和手段。

(十九)航空专业英语。

(二十)质量管理系统相关知识。

(二十一)空中交通管理和航空信息管理概念、政策、技术。

(二十二)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二十七条 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技能:

(一)熟练进行各类航行通告、飞行动态电报的编发和处理;

(二)熟练掌握民用航空固定通信电报拍发程序,正确使用通信设备收发电报;

(三)熟练编辑审核原始技术资料,处理静态航空数据;

(四)熟练使用各种航空情报资料和航图;

(五)能够正确使用航行通告代码和简缩字;

(六)能够独立主持提供飞行前和飞行后航空情报服务,向机组或者其他用户讲解飞行需要的航空情报,回答机组和其他用户在飞行准备中提出的问题;

(七)能够制定和受理飞行计划;

(八)能够利用航图进行地图作业,并进行一般领航计算;

(九)能看懂天气图并能进行天气形势的一般分析,择优选择航线和有利飞行高度层;

(十)能够对机型、机场、航线的性能进行分析;

(十一)能够正确实施紧急处置程序;

(十二)能够用英语就本专业范围内的工作进行会话、阅读、编写电报;

(十三)能够独立编写机场使用细则;

(十四)熟练操作航空情报自动化系统;

(十五)其他表现出与履行岗位职责相适应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申请经历要求:

(一)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的相关规定,完成岗位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二)在持照人的监督下,完成至少3个月的岗位见习工作。

第四章 执照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持照人应当满足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一)每6个月内在航空情报工作岗位的工作时间不少于60小时,或者少于60小时但是完成了至少1个月岗位熟练培训;

(二)熟悉与履行执照工作职责相关、现行有效的规则、程序和资料;

(三)按照规定完成有关岗位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第三十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

(一)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者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者受到任何作用于精神的物品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

(二)持照人被依法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

第三十一条 持照人所在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航空情报员技术档案,如实记录持照人岗位培训、理论考试、技能考核、执照检查、岗位工作等技术经历。

第三十二条 持照人从事执照相应的岗位工作时,应当携带执照或者将执照保存在岗位所在单位,便于接受执照检查。

第三十三条 持照人应当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进行执照注册,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颁发执照时,地区管理局应当进行首次注册。

持照人执照未经注册或者注册无效的,不得独立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持照人工作单位跨地区管理局辖区变更时,应当到变更后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重新注册。地区管理局办理相关的执照管理档案转移,并报民航局备案。重新注册后,执照仍适用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十五条 持照人所在单位每年应当对其知识和技能进行考试、考核,做出是否掌握工作岗位所需知识和技能的结论,并将考试、考核情况记入民用航空情报员技术档案。

第三十六条 持照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注册:

(一)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近期经历要求;

(二)通过所在单位组织的知识考试和技能考核,具备情报服务工作岗位应掌握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七条 持照人在执照注册有效期满前2个月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交执照注册申请,并将所在单位出具的岗位培训等近期经历证明、所在单位知识考试和技能考核情况等注册材料提交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

第三十八条 地区管理局对持照人执照注册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执照注册条件的,地区管理局应在执照注册有效期满前予以注册。

必要时,地区管理局可以进行情报员执照注册检查,核实持照人岗位培训等近期经历情况,考核持照人的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九条 逾期未注册的持照人申请重新注册时,由地区管理局对其进行情报员执照注册检查,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重新注册。

第四十条 情报员执照注册检查中技能考核由情报检查员具体实施。

第四十一条 经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批准,持照人注册条件要求可视情况降低,但应当对其提供航空情报服务的范围做出相应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将执照注册的情况上报民航局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执照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颁发执照的;

(二)对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照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准予颁发执照决定的;

(三)在办理执照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从事航空情报员技能考核的检查员违反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局取消其检查员资格。

第四十五条 情报员专业培训机构违反规定颁发或者不颁发培训合格证的,由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由民航局撤销其执照,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照。同时,由地区管理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未取得执照而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申请航空情报员执照。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持照人执照未经有效注册而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当事人处以警告,可同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照权利3个月至6个月。

第四十九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安排未取得执照的人员从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安排执照未经有效注册的航空情报员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且对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未按本规则规定管理持照人技术档案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

第五十二条 持照人违反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对持照人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照权利3个月至6个月。

第五十三条 持照人违反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事故征候、严重事故征候或者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取消其现行有效的注册,在3个月至1年内不予注册,并对违法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取消现行有效的注册并不再予以注册。

第五十四条 持照人与事故征候、严重事故征候或者事故有直接关系的,调查期间地区管理局可以暂停其执照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不包括航空器运营人航行情报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至201月1日起施行。1986年3月15日发布,6月21日中国民航总局令第169号修订的《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3)同时废止。

第五十七条 在本规则施行前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3)获得的执照继续有效,其注册、换证和其他管理事项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按照本规则执行。

篇5: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 171 号:《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II-R3)已经203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以下简称气象人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执照经注册方为有效执照。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独立从事其执照载明的航空气象服务工作。

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颁发和管理。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具体管理工作。

依照本规则规定承担执照管理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授权范围做好相关工作,并接受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监督。

第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类别分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自动气象观测设备保障、气象雷达设备保障、气象信息系统设备保障五类。

气象人员执照类别在执照中以签注标明。

气象人员从事岗位工作应当与其执照类别一致。

第六条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一)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气象设备保障的人员。

(二)气象观测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的人员。

(三)气象预报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工作的人员。

(四)气象设备保障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气象雷达等探测设备和气象信息系统运行保障工作的人员。

(五)气象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是由民航局委任,依据规定代表民航局从事有关气象人员资质管理和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技术检查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气象人员执照理论考试合格证(以下简称理论考试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具备从事航空气象服务工作所需专业知识的证明文件。

(七)气象人员执照技能考核合格证(以下简称技能考核合格证),是表明合格证持有人具备从事航空气象服务工作所需专业技能的证明文件。

第二章 执照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 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人、签注申请人应当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通过规定的理论考试、技能考核,获得必要的工作经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气象人员执照理论考试由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组织。

第九条 气象人员执照理论考试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对申请人应当具备知识的要求。

第十条 气象人员执照理论考试可以通过笔试或者计算机考试的方式实现。

理论考试为百分制,成绩在80分(含)以上的执照申请人方可获得理论考试合格证。

第十一条 理论考试合格者由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颁发理论考试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二条 气象人员执照技能考核由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组织,并安排检查员主持考核。

第十三条 气象人员执照技能考核的内容应当符合本规则对申请人应当具备技能的要求。

第十四条 气象人员执照技能考核在实际运行环境中或者模拟环境中进行。

技能考核按优、良、中、差四个等级评定。考核评定在良(含)以上者为考核合格。

主持技能考核的检查员应当详细记录考核情况,分析申请人技术水平,并评定技能考核结果。

第十五条 气象人员执照技能考核合格者由地区管理局颁发技能考核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六条 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理论考试,取得有效的理论考试合格证。

(二)通过技能考核,取得有效的技能考核合格证。

(三)完成规定的培训并符合实习经历的要求。

(四)气象观测执照申请人应当具有气象专业大专(含)以上文化程度;气象预报执照申请人应当具有气象专业本科(含)以上文化程度;气象设备保障执照申请人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本科(含)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七条 执照持有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在执照上增加类别签注。增加签注的程序参照执照申请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所申请的执照类别,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提交本规则附件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申请表》以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理论考试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培训证明、实习经历证明和近期照片等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二十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于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局。

第二十一条 民航局自收到地区管理局报送的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气象人员执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批准,并通知地区管理局和申请人,同时说明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气象人员执照由民航局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颁发。

第二十三条 气象人员执照基本信息(范围见附件第I项)变更时,持照人应当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于需要在执照上体现的信息,由地区管理局审核后报民航局换发执照。

第二十四条 气象人员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持照人应当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以书面形式申请补发,由地区管理局审核后报民航局补发。

第三章 申请人应当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历

第二十五条 气象观测执照申请人、签注申请人应当掌握下列理论知识:

(一)与气象观测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文件的相关内容;

(二)气象学、天气学、气候学;

(三)航空气象、地面气象观测知识;

(四)航空气候特征、地方性天气特点;

(五)地理自然环境对航空气象要素的影响;

(六)观测设备的性能参数及气象条件对其性能的影响;

(七)气象服务相关的航空器运行与管理知识;

(八)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二十六条 气象观测执照申请人、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技能:

(一)掌握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程序;

(二)准确观测,正确记录各类航空气象要素;

(三)按规定的格式和时间制作例行、特殊天气报告;

(四)熟练利用计算机编发报告和查询数据,并能利用计算机制作气象观测月总簿和年总簿;

(五)能完成各类气压仪的安装调试;

(六)能正确、熟练使用观测仪器,简单维护常规仪器,

第二十七条 气象预报执照申请人、签注申请人应当掌握下列理论知识:

(一)气象预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文件的相关内容;

(二)气象学、天气学、动力气象学、航空气象学;

(三)航空气候特征、地方性天气特点;

(四)天气形势预报、要素预报;

(五)中尺度系统及短时天气预报技术、数值预报产品释用;

(六)气象卫星资料、气象雷达资料的识别和分析;

(七)主要气象设备的基本性能和工作原理;

(八)气象服务相关的航空器运行与管理知识;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二十八条 气象预报执照申请人、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技能:

(一)掌握航空气象预报工作程序;

(二)能独立使用各类气象资料进行气象预报分析;

(三)能独立制作区域预报和机场预报;

(四)能独立制作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风切变警报;

(五)能利用民航气象业务系统进行资料的检索与使用;

(六)能独立制作飞行气象文件,为航空用户提供咨询、讲解等气象服务;

(七)了解空中交通服务规则和工作程序。

第二十九条 气象设备保障执照申请人、签注申请人应当掌握下列理论知识:

(一)航空气象服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文件的相关内容。

(二)航空气象学基础知识。

(三)电工技术、电子线路(模拟、数字)、微波技术。

(四)计算机、数字通讯、网络的基础知识。

(五)相应的自动气象观测设备、气象雷达等探测设备和气象信息系统的性能和工作原理。

(六)气象服务相关的航空器运行与管理知识。

(七)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三十条 气象设备保障执照申请人、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技能:

(一)了解气象服务工作的流程;

(二)熟练阅读一般的电路图;

(三)会使用所需要的测试仪表和工具;

(四)熟悉计算机操作,熟悉网络、各服务器的配置和管理;

(五)掌握一般单套设备的软硬件安装,对大型系统,可协助配合安装调试;

(六)能够借助不同的方式了解系统的工作状态,判断可能的故障部位(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修复;

(七)熟悉设备日常维护、月维护、季维护、年维护的内容和程序,并能正常实施。

第三十一条 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人和签注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实习经历要求:

(一)气象观测执照申请人和签注申请人在持照气象观测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6个月的航空气象观测实习。

(二)气象预报执照申请人和签注申请人在持照气象观测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2个月的航空气象观测实习;在持照气象预报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6个月的航空气象预报实习。

(三)气象设备保障执照申请人和签注申请人在相应类别持照人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6个月的设备保障实习。

第四章 执照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气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建立气象人员技术档案,如实记录持照人岗位培训、理论考试、技能考核、执照检查、岗位工作等技术经历。

第三十三条 持照人从事执照相应的岗位工作时,应当携带执照或将执照保存在岗位所在单位,便于接受执照检查。

第三十四条 持照人被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不得从事相应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气象人员应当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进行执照注册,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颁发执照时,地区管理局应当进行首次注册。

气象人员执照逾期未注册或者注册无效的,持照人不得独立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气象人员工作单位跨地区变更时,应当到变更后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重新注册。地区管理局办理相关的执照管理档案转移手续,并报民航局备案。重新注册后,执照仍适用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十七条 持照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注册:

(一)完成规定的岗位培训;

(二)持有有效的理论考试合格证和技能考核合格证;

(三)申请注册前连续半年以上在其执照所载明的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岗位工作。

第三十八条 持照人在执照注册有效期满前2个月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提交执照注册申请,并将持照人培训和近期工作经历证明、理论考试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等材料提交地区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 地区管理局对持照人执照注册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执照注册条件的,地区管理局应在执照注册有效期满前予以注册。

第四十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将执照注册的情况上报民航局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执照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颁发执照的;

(二)对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照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准予颁发执照决定的;

(三)在办理执照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从事气象人员技能考核的检查员违反本规则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民航局取消其检查员资格。

第四十三条 执照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照的,由民用局撤销其执照,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照。同时,由地区管理局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未取得执照而独立从事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申请气象人员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持照人执照未经有效注册或者不具备相应签注而独立从事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暂停其执照权利3个月至6个月。

第四十六条 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安排未取得执照的人员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安排执照未经有效注册或者不具备相应签注的持照人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且对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未按本规则规定管理持照人技术档案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

第四十九条 持照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事故征候、严重事故征候或者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取消其现行有效的注册,在3 个月至1年内不予注册,并对违法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取消现行有效的注册并不再予以注册。

第五十条 持照人与事故征候、严重事故征候或者事故有直接关系的,调查期间地区管理局可以暂停其执照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9月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1号公布的《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Ⅱ-R2)同时废止。

第五十二条 在本规则施行前按照《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Ⅱ-R2)获得的执照继续有效,其注册、换证和其他管理事项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按照本规则执行。

篇6: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CCAR-117-R2)经2013年5月17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17号公布。该《规则》分总则,气象服务机构,气象人员资质与培训,气象观测与探测,航空天气预报,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风切变警报和告警,飞行气象情报交换,气象服务,气象设施设备,气象资料管理,质量管理,法律责任,附则13章228条,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2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6号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予以废止。

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从事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及与民用航空气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基本内容包括观测与探测气象要素,收集与处理气象资料,制作与发布航空气象产品,提供航空气象服务。

提供航空气象服务的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区域。

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则履行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职责。民用机场应当设置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本规则所称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包括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民航气象中心。

第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配备满足履行职责要求的气象专业人员和气象设施设备,建立相应的气象工作制度。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工作。

第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发展和建设规划由民航局统一制定。规划应当服从国家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运行和用户需求为引导,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情报的交换,由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探测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国内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气象探测资料,向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

第十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用航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创新。

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

第二章 气象服务机构

第一节 机构的设立与职责

第十二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由民航局批准设立。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设置机场气象台,民用通用机场根据需要设置机场气象台或气象站。民用机场设置气象台或气象站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要求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方可运行。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可以承担机场气象台的职责。

第十三条 民航局在每个飞行情报区内指定一个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或者机场气象台承担气象监视台的职责。

第十四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国内气象情报和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并保存相关气象资料;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实际运行需要,索取与国际飞行有关的气象情报。

(二)制作和发布中、高层区域预报。

(三)制作并向各地区气象中心和全国机场气象台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四)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五)向各机场气象部门开放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

(六)收集、处理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汇交的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实际运行需要,向其提供《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

(七)维护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指导有关气象设备的维护维修。

(八)开展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

(九)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以及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处理、分发和交换本地区及与之相关的气象情报并保存相关气象资料;

(二)制作本地区中层区域预报;

(三)制作和发布本地区低层区域预报;

(四)制作并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五)向各机场气象部门开放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

(六)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七)收集、处理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汇交的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并报送民航气象中心;

(八)维护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指导本地区有关气象设备的维护维修;

(九)开展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

(十)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和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以及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视本飞行情报区内影响飞行的天气情况;

(二)编制与本飞行情报区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情报;

(三)向有关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气象情报;

(四)向有关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情报。

第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本机场的天气观测与探测,监视本机场的天气情况;

(二)收集和分析各种气象资料;

(三)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着陆预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四)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讲解、咨询、展示和飞行气象文件等气象服务;

(五)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起飞预报;

(六)按照规定进行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七)维护维修本机场气象业务系统和气象设施设备;

(八)处理与保存有关气象资料;

(九)编制本机场的《机场气候志》或《机场气候概要》。

第十八条 机场气象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本机场的天气观测与探测,监视本机场的天气情况;

(二)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

(三)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四)收集和交换飞行气象情报;

(五)维护维修本机场气象业务系统和气象设施设备;

(六)处理与保存有关气象资料;

(七)编制本机场的《机场气候志》或《机场气候概要》。

第二节 机构的运行条件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运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明确其工作职责;

(二)按照规定的职责设置业务岗位,配备满足服务机构运行需要和要求并持有有效执照的气象人员;

(三)建立完善的业务部门,并且制定运行手册;

(四)气象设备配置和技术要求符合相关规定;

(五)气象探测环境符合相关规定;

(六)具有实施气象工作所必需的供电、防雷、通信等业务环境;

(七)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气象情报。

第三节 机构的运行要求

第二十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国际机场的气象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为航空器飞行提供航空气象服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安排气象人员在规定的服务时间内值勤。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不得安排未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人员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及气象设备维护维修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不得在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及气象情报交换和发布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民用航空气象设备技术要求的气象业务系统、设备。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制定、发布、修订和补充运行手册的制度,并保持运行手册持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运行手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岗位职责;

(二)值班工作制度、天气会商制度;

(三)设备管理制度、资料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

(四)工作程序与流程;

(五)培训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

(六)运行风险管理制度;

(七)专机保障制度、应急管理制度及预案。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保存完整有效的运行手册,保存地点和方式应当便于气象人员查阅。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发布的气象产品及设备的运行情况持续监控。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记录如下工作情况:

(一)人员值班情况;

(二)气象产品的制作与发布情况;

(三)设备的运行及维护维修情况;

(四)天气会商情况;

(五)服务情况;

(六)质量检查、评定、评估情况。

第二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飞行事故或者其他航空不安全事件相关的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和上报运行信息。

第三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应急预案的培训与应急演练以及应急后评估工作,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的气象工作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机场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 在以下情况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实施试运行:

(一)本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中的职责发生重大调整;

(二)重要气象设施设备,包括自动气象观测系统及自动气象站和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新建或改造;

(三)气象情报发布格式、方式改变。

第三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组织实施试运行时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进行人员培训和考核;

(二)制定、修改相关的工作程序;

(三)新建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或自动气象站的,按照规定进行对比观测,制定或修改本机场特殊天气观测报告标准;

(四)制定试运行期间的安全保障方案;

(五)制定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试运行的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业务运行。

第三章 气象人员资质与培训

第三十四条 在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从事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取得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并按规定保持有效。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在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独立从事要求持照上岗的航空气象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专业培训,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岗前、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气象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与执照申请和执照注册相关的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

(一)具有持照二年以上的民用航空气象专业技术人员或气象专业教员;

(二)具有符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大纲的教材;

(三)具有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资源和质量管理体系。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岗前培训应在持有相应执照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岗前、岗位培训的时间和内容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及有关气象台应当按规定承担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单位的岗位实习。

第三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补充、培养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民用航空气象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为所属专业技术人员建立气象专业人员技术档案,气象专业人员技术档案主要包括人员执照、培训记录、业务考核等内容。

第四章 气象观测与探测

第一节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

第四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是由气象观测员在地面通过人工方式或利用设备对本机场及其跑道、进近着陆及起飞爬升地带的气象要素及其变化过程所进行的系统、连续地观察和测定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的项目包括云、主导能见度、垂直能见度、跑道视程、气象光学视程、天气现象、地面风、气压、气温、湿度、最高气温、最低气温、降水量和积雪深度等气象要素或量值。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的方式分为人工观测和自动观测,其中人工观测又包括目测和器测。

第四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由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组织,由气象观测员在观测值班室、观测平台或者观测场实施。观测环境和设备安装应符合探测环境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设置气象观测室,气象观测室及其气象观测员的职责如下:

(一)制定与观测工作有关的工作制度、程序以及业务图表,拟定本机场的特殊天气报告标准;

(二)观测、记录本机场的气象要素,按规定进行本机场的事故观测;

(三)按规定及时收集、附加着陆预报,编制、发布本机场的天气报告;

(四)按规定进行观测对时;

(五)维护气象观测场的环境;

(六)按照相关规定记录和报告观测设备的运行情况;

(七)检查、评定本机场的观测工作质量;

(八)编制《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月总簿》(以下简称月总簿)、《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年总簿》(以下简称年总簿)和《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档案簿》,参与本机场气候志或气候概要的编写。

第四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按观测内容分为例行观测、特殊观测和事故观测。

(一)例行观测是按固定的时间间隔对观测项目进行的观测;

(二)特殊观测是在两次例行观测时间内,当观测项目达到规定的标准时进行的观测;

(三)事故观测是当本机场或其附近区域发生飞行事故后所进行的观测。

第四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本机场的最低运行标准、运行方式、航空运营人的运行标准等,与机场运行管理部门、空中交通服务部门、航空运营人共同协商制定或修订本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标准,并报所属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按观测时次分为24小时观测、非24小时观测。

(一)运输机场气象台应当实施24小时观测。国际机场及参与国际气象情报交换的运输机场气象台应当实施24小时有人值守的观测;其他运输机场气象台可以在飞行活动结束后实施无人值守的观测。

(二)通用机场可以实施非24小时观测,并且根据本机场的飞行需要确定气象观测的时次。

第四十九条 气象观测人员应按照先室外后室内、先目测后器测的程序,遵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的规定进行观测。气象观测的数据应当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比较性。

第五十条 气象观测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记录的规定将观测记录分别记录在例行观测簿、特殊观测簿及事故观测簿。

第五十一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和报告的规定以电码格式和缩写明语形式编制、发布机场天气报告。

(一)实施24小时有人值守观测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每日24小时连续发布时间间隔为1小时非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

(二)在飞行活动结束后实施无人值守24小时观测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在与本机场相关的本日首次飞行任务起飞前3小时至本机场飞行活动结束,发布非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其他时间可以发布由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或者自动气象站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

(三)实施非24小时观测的通用机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根据本机场的飞行需要确定发布机场例行天气报告的频次。

(四)按照规定每半小时发布机场例行天气报告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每日24小时连续发布时间间隔为半小时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检查已发布的机场天气报告,及时更正发现的错误。

第五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自动气象观测系统数据输出格式的有关规定采集和存储自动气象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的数据。

第二节 气象探测与航空器观测

第五十三条 气象探测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利用天气雷达、风廓线雷达、激光雷达、气象卫星、雷电探测、风切变探测等设备或者系统对气象要素以及天气系统所进行的观察和测量。

第五十四条 气象探测设施设备的安装地点及其环境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满足探测气象要素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天气状况、用户需求及业务工作的需要实施探测。

第五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象观测和报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航空器,在国际航线上飞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象观测和报告。航空器观测分为例行观测、特殊观测和其他非例行观测:

(一)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位置和时间间隔对气温、湿度、风向、风速以及颠簸、积冰等进行例行观测和报告。

(二)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遇到或者发现严重颠簸、严重积冰、严重的山地波、伴有(或者不伴有)冰雹的雷暴、强尘暴或者强沙暴、火山灰云以及火山喷发前的活动或者火山喷发时,应当进行特殊观测和报告,并尽快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三)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当出现未列入航空器特殊观测项目的天气现象,如风切变等,并且机长认为会影响航空器安全和运行效率时,应当进行非例行观测,并尽快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第五十七条 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收到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及时通报给相应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第五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收到话音方式的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通过传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立即发送给本飞行情报区气象监视台、本地区气象中心。地区气象中心收到话音方式的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通过传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发送给民航气象中心。

第五章 航空天气预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航空天气预报是气象预报员对机场、飞行情报区、管制区域等飞行空域预期气象要素的发生及变化所作出的分析和说明。航空天气预报包括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区域预报。

第六十条 航空天气预报应当由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按规定制作和发布。

第六十一条 除机场气象站以外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气象预报室。气象预报室及其气象预报员的职责如下:

(一)制订与天气预报工作有关的工作制度、程序;

(二)收集相关的资料和产品;

(三)分析和研究相关资料和产品,制作和发布航空天气预报及相关产品;

(四)提供飞行气象文件;

(五)提供与航空活动有关的咨询、展示、预报、警报等气象服务;

(六)检查、评定预报工作质量;

(七)记录值班期间的工作情况。

第六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获取制作天气预报所需的如下主要资料和产品:

(一)地面观测资料、探测资料;

(二)天气图资料、气候资料;

(三)数值天气预报产品、天气预报指导产品;

(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

(五)接收到的航空器观测报告。

第六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至少采取以下措施提高民用航空气象预报质量:

(一)组织对重要天气的监视和预报,根据本单位的天气会商制度组织天气会商;

(二)组织预报人员对重要天气过程进行季度、年度的天气预报经验总结;

(三)安排气象预报人员每年加入飞行机组进行航线实习。

第六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一份新的预报,即自动取消以前所发布的同类的、同一地点的、同一时段或者该时段的某一部分以及该时段的某一时刻的任何预报。

第六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持续检查已发布的航空天气预报,按规定及时更正、修订发布的预报。

第二节 机场预报

第六十六条 机场气象台制作的机场预报应当对其预报时段内机场预期的地面风、主导能见度、天气现象、云和气温进行分析和说明。 第六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以TAF电码格式制作、发布的机场预报及其修订报、更正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按规定时间发布有效时段为9小时的机场预报(FC)。

第六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在与本机场相关的本日首次飞行任务起飞前3小时发布第一份机场预报(FC),之后按规定时间连续发布机场预报(FC),直至当日飞行活动结束。

第七十条 为国际和地区飞行提供服务的机场气象台应当按规定时间发布有效时段为24小时或者30小时的机场预报(FT)。

第七十一条 机场气象台对其发布的机场预报不能持续检查时,应当对已发布机场预报予以取消。

第七十二条 机场气象台发布的机场预报修订报、机场预报更正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与所修订的、所更正的机场预报的有效时段一致。

第三节 着陆预报

第七十三条 着陆预报应当指明机场地面风、主导能见度、天气现象、云和垂直能见度中的一个或者几个气象要素的重大变化,以满足本场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和距离本场1小时以内飞行时间的航空器的需要。

第七十四条 机场气象台以趋势预报形式发布的着陆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着陆预报应当由附加在非自动生成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或者特殊天气报告之后的该机场气象情况预期趋势的简要说明组成。着陆预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为2小时。

第四节 起飞预报

第七十六条 起飞预报应当描述机场跑道及爬升区域特定时段内预期的地面风向和风速及其变化、气温、修正海平面气压以及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与航空运营人之间协定的任何其他要素的情况。

第七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提供的起飞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起飞预报应当在航空器预计起飞前3小时内向航空运营人和飞行机组提供。

第七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不断检查已发布的起飞预报,达到修订条件时,及时发布修订预报。

第五节 区域预报

第八十条 区域预报应当对航空器飞行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的大气温度、风、重要天气现象及与之结合的云进行分析和说明。

第八十一条 区域预报应当以缩写明语形式或者图表形式发布,主要包括:

(一)高层、中层和低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

(二)高层、中层和低层重要天气。

第八十二条 民航气象中心制作和发布的中、高层区域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制作的本地区中层区域预报、制作和发布的低层区域预报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民航气象中心以预告图形式发布的区域预报应当至少包括全国范围内的高层高空风和温度预告图、中层高空风和温度预告图、高层重要天气预告图、中层重要天气预告图。

第八十五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以预告图形式发布的区域预报应当包括低层高空风和温度预告图和低层重要天气预告图。以缩写明语形式发布的低层区域预报应当采用GAMET格式。

第八十六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收集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发布的区域预报。

第八十七条 高空风、高空温度预告图的发布间隔不大于12小时,重要天气预告图的发布间隔不大于6小时,GAMET形式的区域预报发布间隔不大于6小时。

第六章 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

情报、机场警报、风切变警报和告警

第一节 重要气象情报

第八十八条 重要气象情报应当对有关航路上发生或预期发生可能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的天气现象,以及这些天气现象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发展作出简要说明。

第八十九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按照气象情报制作的规定以缩写明语形式制作、发布重要气象情报。重要气象情报应当以“SIGMET”标明。

第九十条 重要气象情报应当在有效时段开始前4小时内发布。有关火山灰云和热带气旋的重要气象情报,应当在有效时段开始前12小时内尽早发布。火山灰云和热带气旋的重要气象情报应当至少每6小时更新一次。

第九十一条 重要气象情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不超过4小时,在出现火山灰云和热带气旋的情况下,重要气象情报的有效时段应当延长到6小时。

第九十二条 当有关的天气现象在该地区不再出现或预期不再出现,气象监视台应当发布一份重要气象情报以取消相应的重要气象情报。

第九十三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与相关航空情报部门保持密切合作,以保证重要气象情报中和航行通告中包含的火山灰情报一致。

第二节 低空气象情报

第九十四条 低空气象情报应当对未包括在已发布的低空飞行区域预报中有关航路上可能影响低空飞行安全的天气现象,以及这些现象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发展作出简要说明。

第九十五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按照气象情报制作的规定以缩写明语形式制作、发布低空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应当以“AIRMET”标明。

第九十六条 低空气象情报的有效时段应当不超过4小时。

第九十七条 当有关的天气现象在该地区不再出现或预期不再出现时,气象监视台应当发布一份低空气象情报以取消相应的低空气象情报。

第三节 机场警报

第九十八条 机场警报应当对可能严重影响地面航空器和机场设备、设施安全的气象情况作出简要说明。

第九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依据机场警报的发布规定和本机场的最低运行标准、运行方式、航空运营人的运行标准等,与机场运行管理部门、空中交通服务部门、航空运营人共同协商制定本机场的机场警报发布标准。

第一百条 当机场范围内发生或者预期发生达到发布机场警报标准的重要天气时,机场气象台应当按照机场警报的制作规定制作发布机场警报。

第一百零一条 机场警报应当以缩写明语形式或与航空气象用户协商的格式发布。

第一百零二条 当所涉及的天气现象不再出现或预期不再出现时,机场气象台应当取消相应的机场警报。

第四节 风切变警报和告警

第一百零三条 风切变警报应当对观测到的或者预期出现的风切变作出简要说明,对可能严重影响跑道道面及其上空500米以下的处于着陆滑跑或起飞滑跑阶段、进近着陆、起飞爬升或盘旋进近的航空器的风切变作出简要说明。

第一百零四条 机场跑道区、进近着陆区及起飞爬升区发生或者预期发生风切变时,机场气象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作发布风切变警报。

第一百零五条 风切变警报应当以缩写明语形式或与航空气象用户协商的格式发布。

第一百零六条 当风切变不再出现或者预期不再出现时,机场气象台应当取消相应的风切变警报。

第一百零七条 在使用自动探测设备探测风切变的机场气象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由自动探测设备分发风切变告警。

第一百零八条 风切变告警应当提供关于观测到的如下风切变的最新简要情报:可能对最后进近航径上或最初起飞航径上的航空器以及在跑道上进行着陆滑跑或起飞滑跑的航空器造成不利影响的,风的变化达到风切变告警标准的风切变。

第七章 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飞行气象情报的种类如下:

(一)机场天气报告:机场例行天气报告、机场特殊天气报告;

(二)航空器观测报告:例行观测报告、特殊观测报告和其他非例行观测报告;

(三)航空天气预报: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区域预报;

(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风切变警报和告警。

第一百一十条 发布的飞行气象情报包括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着陆预报、起飞预报、区域预报、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交换的飞行气象情报包括电码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航空器观测报告、机场预报、着陆预报、区域预报、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的规定,通过航空固定电信网、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网络等有效手段交换飞行气象情报。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地区气象中心、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承担回复有关机场气象站、机场气象台索取飞行气象情报的义务。

由民航气象中心回复境外有关气象服务机构索取境内的飞行气象情报。

由民航气象中心索取境外有关气象服务机构的飞行气象情报。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航华北地区气象中心、民航华东地区气象中心、民航中南地区气象中心接收的世界区域预报中心发送的飞行气象情报应当存入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

第二节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的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将本机场电码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发往本地区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机场气象站应当将本机场电码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发往本地区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

参加境外双边气象情报交换的机场气象台应当将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同时发往相关的境外气象服务机构;参加境外双边气象情报交换的机场气象站应当将机场天气报告同时发往相关的境外气象服务机构。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将着陆预报及附着该着陆预报的机场天气报告一起发往本地区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和民航气象中心。

第三节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的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收到境内和境外有关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后,应当立即按规定向本地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收集本地区民用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并分别编辑成例行天气报告公报、机场预报公报。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将获得的国内例行航空器观测报告公报,向本地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二十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向本地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发布本地区低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低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并发往民航气象中心。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将制作的本地区中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发往民航气象中心。

第一百二十二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立即向民航气象中心、本地区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四节 民航气象中心的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航气象中心收到境内和境外有关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后,应当立即按规定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二十四条 民航气象中心收到参加国际交换的国内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后,应当编辑成例行天气报告公报,不迟于整点后五分钟或者半点后五分钟发往境外有关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在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公报发出后收到的机场例行天气报告,按规定立即转发;机场天气报告的更正报应当立即转发。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每小时将国内的例行航空器观测报告编辑成公报,向境内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收到特殊航空器观测报告,应当立即转发。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参加国际交换的有效时段为24或30小时的机场预报编辑成机场预报公报,并不迟于预报有效起始时间前2小时发往境外有关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

第一百二十七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按规定立即转发机场预报更正报、机场预报修订报、机场预报公报发出后收到的参加国际交换的机场预报。

第一百二十八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根据国内业务需求向境外有关飞行气象情报收集中心或者气象服务机构索取所需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对收到的世界区域预报中心的区域预报产品进行处理,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三十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处理收到的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制作的中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发布全国范围的中层和高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并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发布规定范围的中层和高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各地区气象中心制作的低层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以及低层重要天气预告图及其修订或者更正的预告图,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各地区气象中心发布的GAMET格式区域预报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航气象中心应当将收到的有关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情报,立即向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转发。

第五节 气象监视台的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气象监视台应当按照民用航空飞行气象情报发布与交换的规定将重要气象情报和低空气象情报及其他有关情报发往本飞行情报区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境内气象监视台、民航气象中心和境外相关气象监视台。

第八章 气象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的过程。

第一百三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包括:

(一)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

(二)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三)机场运行管理部门;

(四)搜寻与救援部门;

(五)航空情报服务部门;

(六)通用航空运营人或通用航空活动主体;

(七)其他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部门。

第一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当适时、有效。当已经提供的气象情报出现修订或者更正时,应当及时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修订或者更正的气象情报。

第一百三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航空气象用户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当至少保存30天。

第一百四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分为基本气象服务和特订气象服务。

基本气象服务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按照民用航空气象服务管理规定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情报的过程。特订气象服务是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特定需求向其提供基本气象服务以外的特订气象服务的过程。

第一百四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基本气象服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用户特定需求按照服务协议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特订气象服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民用航空特订气象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依据与目的;

(二)服务内容、方式和标准;

(三)权利与义务;

(四)协议有效期。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使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提供气象情报:

(一)网络;

(二)打印或书写的气象资料;

(三)电话;

(四)传真;

(五)视频;

(六)对空气象广播;

(七)其他有效方式。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下述各节所规定的气象服务均为基本气象服务。

第二节 为民用航空运营人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民用航空运营人提供相应的气象情报。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为所在机场起飞的飞行机组提供天气讲解、咨询和飞行气象文件及展示气象资料;机场气象站应当为由本机场起飞的飞行机组提供天气讲解和飞行气象文件。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为飞行机组提供的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应当至少包括巡航高度上的或者巡航高度以上和以下最接近巡航高度的高空风和高空温度预告图。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为国际航班飞行机组提供的重要天气预告图应当至少包括民航气象中心发布的中国区的重要天气预告图。 第一百四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向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展示的情报包括:

(一)自动气象观测系统的实时显示观测数据;

(二)天气雷达资料和其他探测资料;

(三)卫星云图;

(四)天气图;

(五)机场例行天气报告和特殊天气报告;

(六)机场预报和着陆预报;

(七)区域预报;

(八)风切变警报;

(九)航空器特殊观测报告;

(十)机场警报;

(十一)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

(十二)收到的火山灰和热带气旋咨询报。

第一百五十条 机场气象台为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提供的气象情报包括:

(一)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以及起飞、航路和目的地备降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着陆预报和机场预报;

(二)起飞预报;

(三)区域预报;

(四)重要气象情报、有关的低空气象情报、本机场的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五)有关的航空器观测报告;

(六)卫星云图资料;

(七)天气雷达资料;

(八)收到的火山灰和热带气旋咨询报。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机场气象台根据民用航空运营人的需要提供来自世界区域预报中心的区域预报产品。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在讲解时认为机场气象情况的变化与飞行气象文件中所包括的机场预报有差异时,应提示飞行机组成员注意这种差异。讲解时涉及差异的部分必须予以记录,该记录应提供给运营人。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不迟于航空器预计起飞前3小时向民用航空运营人提供飞行计划所需的高空风、高空温度、重要天气现象等区域预报,其他气象情报应当尽快提供。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向由本机场离场的飞行机组提供起飞前的飞行气象情报应当以飞行气象文件的形式提供。飞行气象情报包括下列内容:

(一)高空风、高空温度的预报;

(二)预期的航路上重要天气现象的情报;

(三)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备降机场的机场预报;

(四)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备降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

(五)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

(六)有关的低空气象情报;

(七)有关的航空器观测报告。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采用下列形式向本机场离场的飞行机组提供飞行气象文件:

(一)高空风、高空温度的预报和航路上预期的重要天气现象情报用预告图形式,低空区域预报也可以采用缩写明语形式;

(二)机场预报采用电码格式;

(三)机场天气报告采用电码格式;

(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采用缩写明语形式;

(五)航空器观测报告采用表格形式。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为通用航空运营人或其他通用航空活动主体提供的气象情报:

(一)预期的区域内的高空风、高空温度的情报;

(二)预期的区域内的重要天气现象情报;

(三)起飞机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

(四)重要气象情报和与整个航路有关的尚未编入重要气象情报电报的航空器观测报告;

(五)与低空飞行有关的低空气象情报。

第三节 为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向有关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如下气象情报:

(一)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向机场管制塔台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包括:

1.机场管制塔台所在机场的电码格式、明语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趋势预报、机场预报、实时的气压、风向、风速、温度、湿度、跑道视程数据;

2.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及告警;

3.收到的尚未包含在已发布的重要气象情报中的火山灰云的情报;

4.收到的关于喷发前火山活动或者火山喷发的情报。

(二)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向进近管制室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包括:

1.与进近管制区域有关机场的电码格式、明语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趋势预报、机场预报及其修订预报;

2.与进近管制区域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风切变警报及告警、机场警报、航空器观测报告;

3.收到的尚未包含在已发布的重要气象情报中的火山灰云的情报;

4.收到的关于喷发前火山活动或者火山喷发的情报。

(三)机场气象台向区域管制中心提供的气象情报应包括:

1.管制区内各机场的电码格式的机场天气报告、趋势预报、机场预报及其修订预报和飞行情报区或管制区内其他的气象情报;

2.管制区的区域预报、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航空器观测报告;

3.收到的尚未包含在已发布的重要气象情报中的火山灰云的情报;

4.收到的关于喷发前火山活动或者火山喷发的情报。

(四)遇到紧急情况时,空中交通服务单位请求提供的气象情报。

第四节 为机场运行管理部门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向机场运行管理部门提供与机场运行有关的如下气象情报:

(一)机场天气报告、起飞预报、着陆预报和机场预报;

(二)重要气象情报、有关的低空气象情报、本机场的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三)卫星云图资料;

(四)天气雷达资料;

(五)遇到紧急情况时,机场运行管理部门请求提供的气象情报。

第五节 为搜寻和援救单位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组织收集并向搜寻和援救单位提供如下气象情报:

(一)失踪航空器最后已知位置的气象情报和航空器预计航路上的气象情报:

1.航路上的重要天气现象;

2.云量,云状,云底高和云顶高,尤其是积雨云的情况;

3.能见度和导致能见度降低的天气现象;

4.地面风和高空风;

5.地面状况,尤其是积雪或积水状况;

6.与搜寻地区相关的海面温度、海面状况、浮冰和海流;

7.海平面气压数据。

(二)搜寻和援救单位请求的其他气象情报,包括:

1.搜寻区域内实时的和预期的天气状况;

2.进行搜寻的航空器的起、降机场及备降场至搜寻区域飞行航路上实时的和预期的天气状况;

3.从事搜寻援救活动的船舶所需要的气象情报。

第一百六十条 为搜寻救援提供气象服务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在整个搜寻救援活动中与搜寻和救援部门保持联系。

第六节 为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向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如下气象情报:

(一)用于编写航行资料汇编所需的气象情报:

1.机场气象特征和气候资料;

2.民用航空气象服务、设施和设备等情况及其预期的重要变更;

3.其他信息。

(二)用于编制航行通告或火山灰通告的情报应至少包括:

1.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的建立、撤销和重要变更;

2.火山活动的情况。

第九章 气象设施设备

第一节 设施设备的建设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设备配备的规定配置相应的气象设备。

第一百六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设备应当符合民用航空气象设备技术要求。

属于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气象设备许可管理范围的民用航空气象设备在未取得相应许可前不得投入使用。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的建设应当符合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建设规范的要求。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机场气象台应当配置基本的气象探测和观测、气象资料收集处理、气象产品制作、飞行气象情报交换与气象服务等气象设施设备:

(一)基本的气象探测和观测设备是指包括测量、处理、显示能见度、风向、风速、云高、温度、气压、湿度、跑道视程和降水等气象要素量值的设备及附属设备和软件;

(二)基本的气象资料收集处理设备包括机场气象观测资料处理系统、气象资料接收处理系统、气象卫星资料接收处理系统、资料存储设施;

(三)基本的气象产品制作设备包括机场天气报告编制发布系统、机场预报制作系统、气候志或者气候概要编制系统;

(四)基本的飞行气象情报交换与气象服务设备包括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图文传真设备。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设置气象观测场,并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第一百六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使用的气象设施、设备、运行系统应当具有符合有关防雷规范的防雷设施。

第一百六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通信设施设备用于:

(一)向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相关的飞行情报区、搜寻与救援服务单位提供所需的气象情报;

(二)向航空运营人和其他用户提供所需的气象情报;

(三)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内部及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之间情报和资料的处理和交换;

(四)与当地气象部门之间气象资料的共享。

第二节 设备的开放和运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为民用航空气象提供通信服务的部门,应当保证飞行气象情报和资料传递渠道的畅通,以满足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工作需求。

第一百七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使用的气象设备应当持续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安装在机场飞行区的气象设备应当在设备开放运行前按规定获得批准。

第一百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设备维护和维修管理制度,保持设施设备运行的技术性能符合民用航空气象设备技术要求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探测设施、气象情报收集与交换专用设施和航空天气预报制作专用设施不得在无安全隔离措施的情况下与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设备直接连接。

第一百七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计量器具检定与校准的规定对所属设备、仪器、仪表进行检定或校准。 第一百七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校准、检定不合格和超过检定期限的设备、仪器、仪表。

第一百七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设备技术档案,气象设备技术档案主要包括设备的组成、启用时间、维护维修记录、检定或者校准记录等内容。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民用航空气象设施设备环境,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护民用航空气象设施设备探测环境。

第三节 设备实验运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为了促进民用航空气象先进技术的发展,首次应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和观测的设备,应当进行实验运行。

通过实验运行并经民航局组织的专家组测试或评估,能满足运行要求的设备,方可用于民用航空气象工作。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实验运行一般采用实验验证或者试验验证的方式进行。

实验验证是指通过仿真手段对设备的性能和指标进行验证。实验验证应当在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指定的实验场所进行。

试验验证是指利用实际运行环境对设备的性能和指标进行验证。试验验证周期一般不少于6个月。

实验验证由民航局组织的专家组实施,试验验证由设备生产厂家提出,由科研机构、院校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具体实施。试验验证不得影响正常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章 气象资料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是指在有关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中涉及的各种载体形态的资料。

第一百八十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设置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所需的固定场所并且配备专用设备,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的管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规定保存、处理、使用涉密的民用航空气象资料。

第二节 资料的获取和处理

第一百八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获取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所属各级气象机构的常规气象资料、自动气象站资料、天气雷达资料、数值预报产品资料、航危报以及其他各种气象资料。

第一百八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航空固定电信网或者其他有效方式获取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各种气象资料。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的要求编制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地面观测总簿分为月总簿、年总簿。

第一百八十五条 凡配备自动观测设备的机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进行24小时全项或缺项统计,并按照相关规定编制月总簿和年总簿。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气候资料整编与分析的规定编制机场气候志或机场气候概要:

(一)具有五年或者五年以上24小时气象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制机场气候志。

(二)具有五年或者五年以上非24小时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制机场气候概要。

第一百八十七条 首次编制机场气候志和机场气候概要所用资料的起始年份应当是观测的起始年份。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每五年续编一次机场气候志或者机场气候概要。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迁建机场的例行气象观测资料不足五年时,相应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保留原机场至少最近十年的机场气候志或者机场气候概要。

第一百九十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的要求编制《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档案簿》。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机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气候资料整编与分析的规定在机场运行前完成临时气象观测资料的整理和统计工作,并将资料移交给机场气象台或机场气象站。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的要求将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机场气候志或者机场气候概要以电子文档形式汇交至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

第一百九十三条 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将本地区各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的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机场气候志和机场气候概要以电子文档形式汇交至民航气象中心。

第一百九十四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应当对汇交的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机场气候志和机场气候概要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撤销时,应当将保存的全部资料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气象中心移交。

移交单位应当编制移交清单。经交接双方核查后,在清单上签名盖章。移交清单由接收单位永久保存。

第三节 资料的保存

第一百九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气象资料。

第一百九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保存的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暂时四个档次。长期保存的期限为30年,短期保存的期限为5年,暂时保存的期限至少30天。

第一百九十八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将永久、长期、短期保存的资料登记造册,并编制必要的索引,由资料管理人员和送交人员共同签名。暂时保存的资料应当由专人在保存期限内妥善保管。

第一百九十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采用纸质形式或者机读载体形式保存民用航空气象资料,永久保存的纸质资料应当以机读载体形式备份。

第二百条 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分类、立卷要遵循其形成规律,保持其有机的联系,一般按类别进行整理、立卷,按不同载体,分别存放在专用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内;保存范围内的资料应当完整、准确、连续、清晰。

第二百零一条 以磁带、磁盘、光盘、计算机硬盘等保存的机读载体资料,其读取设备及程序至少应当保留至资料保存结束期限。

第二百零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机读载体资料备份保存,并根据存放资料载体的介质使用期限、物理化学属性和软硬件环境定期检查,进行清洁、复制或者迁移,并做好记录。在复制或者迁移过程中要注意对资料的保护,防止资料丢失和计算机病毒侵害。

第二百零三条 存放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固定场所和设备应当具有温度和湿度控制、防火、防水、防有害生物、防尘、防污染、防晒、防磁、防雷、防盗等功能。

存放纸质资料,应当根据保存环境的情况定期检查,进行除尘、除湿、杀虫、修复或者复制等技术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二百零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所保存的民用航空气象资料受到损害或者发生丢失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弥补。

第二百零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定期查验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的保存期限,对已超过保存期限的资料按照规定实施销毁。

第二百零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销毁资料应当填制销毁清册。清册应当包括:销毁资料的序号、名称、编号、密级、数量、来源、编制单位、编制时间、销毁理由、销毁时间和销毁方式以及相关人的签名栏等项。销毁清册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百零七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中心、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业务运行管理的规定保存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的资料。

第二百零八条 有关飞行事故或者不安全事件的民用航空气象资料,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保存。

第四节 资料的使用

第二百零九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使用资料时应当遵守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资料管理的规定要求。

第二百一十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提供有关飞行事故或者不安全事件的民用航空气象资料。

第十一章 质量管理

第二百一十一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建立质量管理的目标、程序、过程以及质量管理资源为主要内容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二百一十二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保证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所提供的气象情报在地域和空间范围、格式和内容、时间和发布频次、有效时段以及测量、观测的精确度和预报的准确度、情报交换等方面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百一十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确立的质量管理目标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民用航空气象用户的满意度;

(二)年平均重要天气预报准确率;

(三)观测错情率;

(四)漏、错、迟发布飞行气象情报的数量;

(五)飞行气象文件提供的及时性。

第二百一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下列主要制度:

(一)值班制度、天气会商制度、重要天气总结制度;

(二)设备管理制度、资料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

(三)培训及管理制度、工作质量检查、评定以及评估制度;

(四)预报工作制度、观测工作制度、设备运行维护维修制度;

(五)专机保障制度、应急管理制度;

(六)用户需求与响应制度;

(七)气象服务协议管理制度。

第二百一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下列主要工作程序:

(一)专业人员的技术及工作能力评价程序;

(二)资料的获取和交换程序;

(三)产品的制作程序;

(四)产品的发布程序;

(五)服务工作程序;

(六)资料的保存和处理程序;

(七)设备的监控、维护维修程序;

(八)质量检查、评定以及评估程序。

第二百一十六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对以下主要工作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一)获取和处理气象资料的过程;

(二)观测和报告的过程;

(三)预报制作的过程;

(四)产品的发布过程;

(五)气象情报的交换过程;

(六)气象服务的过程。

第二百一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质量管理资源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人力资源、设施设备、工作环境等。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民用航空机场未按第十二条规定设置气象服务机构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对该民用航空机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的气象观测人员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发布机场天气报告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所在的单位限期改正,错或漏发布机场天气报告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气象台、气象站所在的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条 气象监视台违反第八十九条规定发布重要气象情报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人为责任原因错或漏发布重要气象情报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气象监视台所在的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机场气象台违反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发布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人为责任原因漏发布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气象台所在的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机场气象台违反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第七十条规定发布机场预报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机场气象台迟发或漏发布机场预报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机场气象台所在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三条 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违反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发布区域预报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迟发或漏发布区域预报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所在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违反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交换民用航空气象情报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错误或漏交换民用航空气象情报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所在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违反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未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基本气象服务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所在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 民用机场气象服务机构违反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配备和使用气象设备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民用机场气象服务机构所在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运行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改正;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运行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停止运行。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2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46号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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