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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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全文

篇1: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船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船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船员培训的具体项目,制定相应的培训大纲,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船员培训的种类和项目

第六条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内容分为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三类。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对象分为海船船员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两类。

第七条

船员基本安全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海船船员基本安全;

(二)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

第八条

船员适任培训,指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包括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

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分为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其中,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船长;

(二)轮机长;

(三)大副;

(四)大管轮;

(五)三副;

(六)三管轮;

(七)值班机工;

(八)值班水手;

(九)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操作员;

(十)引航员;

(十一)非自航船舶船员;

(十二)水上飞机驾驶员;

(十三)地效翼船船员;

(十四)游艇驾驶员;

(十五)摩托艇驾驶员。

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驾驶岗位;

(二)轮机岗位。

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仅针对海船船员,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

(二)精通快速救助艇;

(三)高级消防;

(四)精通急救;

(五)船上医护;

(六)雷达观测与标绘和雷达模拟器;

(七)自动雷达标绘仪;

(八)船舶保安。

第九条

特殊培训,指针对在危险品船、客船、大型船舶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员所进行的培训,分为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其中,海船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安全知识;

(二)油船安全操作;

(三)油船原油洗舱;

(四)化学品船安全知识;

(五)化学品船安全操作;

(六)液化气船安全知识;

(七)液化气船安全操作;

(八)滚装客船;

(九)客船;

(十)大型船舶操纵;

(十一)高速船;

(十二)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

(十三)船舶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

(十四)驾驶台资源管理。

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

(一)油船;

(二)散装化学品船;

(三)客船;

(四)高速船;

(五)滚装船;

(六)载运包装危险货物船舶。

第三章 船员培训的许可

第十条

船员培训实行许可制度。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的船员培训项目,申请并取得特定的船员培训许可,方可开展相应的船员培训业务。

前款培训机构指依法成立的院校、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船员培训和考试的主管部门均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船员培训。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从事海船船员培训业务,根据其开展培训的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船员培训项目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符合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总数的80%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三)有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航海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

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从事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业务,根据其开展培训的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许可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则附件三规定的船员培训项目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符合本规则附件四规定的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总数的80%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三)有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水运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国内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

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展船员培训申请;

(二)培训机构的法人代码证;

(三)培训场地、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

(四)教学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五)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六)法规、技术资料的配备情况说明;

(七)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文本;

(八)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文件。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海船船员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注册地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送注册地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船员培训申请的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船员培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受理船员培训申请之后,可以委托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培训机构进行现场核验。

现场核验是对培训机构是否具备许可条件所进行的全面、客观评价。现场核验的工作时间应当计入许可期限。

第十六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应当载明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准予开展的船员培训项目、地点、有效期及其他有关事项。

《船员培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七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培训机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增加培训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实施中期核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船员培训许可证》发证之日起第二周年至第三周年之间对船员培训机构开展中期核查。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中期核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船员培训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培训机构符合培训许可条件的说明材料;

(二)开展船员培训活动的情况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在《船员培训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培训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依法撤销相应的《船员培训许可证》。

第二十条

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在《船员培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培训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办理《船员培训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培训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船员培训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四章 船员培训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船员培训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地点和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培训规模开展船员培训。

船员应当在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培训机构,完成规定项目的船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制定培训计划并开展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所有的培训场地、设施、设备应当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并应当具备足够的备用品,培训的易耗品应当得到及时补充,以保障培训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船员培训的教员不得在两个以上的培训机构担任自有教员。

前款所称“自有教员”指与培训机构所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在1年以上的教员。

第二十六条

船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任用从事培训任务的教员,并将其自有教员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定期将符合规定要求的教员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将《船员培训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培训项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师资等情况。

培训机构不得采取欺骗学员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向学员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有关培训项目中对船员年龄、持证情况、船上服务资历、见习资历、安全任职记录、身体健康状况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对培训活动如实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3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将培训计划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培训规模、教学计划和日程安排、承担本期培训教学的教员情况及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等准备情况。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之日起3日内将学员名册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保持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为在本机构参加培训的学员建立培训档案,并在培训结束后出具相应的《船员培训证明》。

对培训出勤率低于规定培训课时90%的学员,培训机构不得出具培训证明。

第三十三条

学员完成培训并取得培训证明后,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相应培训项目的考试、评估。

第三十四条

对已按照规定完成培训并且考试、评估合格的学员,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相关规定签发相应当的考试、评估合格证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培训监督检查制度,督促培训机构落实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符合培训管理、考试、评估、发证要求的设备、资料,建立辖区内培训机构档案,对培训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每期培训至少进行一次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教员情况和授课情况;

(三)培训设施、设备、教材的使用、补充情况;

(四)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

(五)学员的出勤情况。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培训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培训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做好相关记录并予以保存。

第四十条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培训机构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培训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依法撤销相应的《船员培训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开船员培训的管理事项、办事程序、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船员培训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船员培训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船员培训机构未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船员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给予船员培训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具有开展全日制航海中专、专科及以上学历教育资格的院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同意后,招收的全日制航海专业学生完成学校规定的教程并取得毕业证书,等同完成本规则规定的三副、三管轮岗位适任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定期公布前款所述的院校名单。

第四十八条

持有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其他缔约国签发的船员培训合格证的中国籍船员,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认符合《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规定的有关最低适任标准后,可按规定申请换发相应的合格证明。

第四十九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10月1日起施行。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部19第十三号令)同时废止。

篇2: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

关于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培训工作,加强对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结合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以及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和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是指符合条件的担任基础培训的院校及其他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分为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和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在符合条件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进行的初始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适应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组织进行的培训。岗位培训包括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大纲,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制定。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和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情报培训大纲并结合培训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在申请前完成基础培训和岗位资格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完成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以满足《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经历要求。

第五条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

第六条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负责基础培训工作的开展。

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本规定中使用的部分术语含义见本规则附件一。

第二章基础培训

第八条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了解掌握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进入岗位培训和获得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前提条件。

第九条基础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实施。

基础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0小时,可以在学历教育期间完成。管制、签派等相关专业培训合格的学员转入民用航空情报专业学习的,基础培训时间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200小时。

第十条参加基础培训的受训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身体条件;

(二)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心理素质和能力;

(三)口齿清楚,无色盲等缺陷;

(四)具备一定的英语基础。

第三章岗位培训

第十一条岗位资格培训是指为受训人掌握必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取得在民用航空情报岗位独立工作的资格而进行的培训。

岗位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0小时。

第十二条业务提高培训是对民用航空情报员提高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业务提高培训每2年至少进行1次,培训的时间和内容应当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根据受训人和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新技术培训是指为掌握民用航空最新的科学技术、技术标准或者设备使用而进行的不定期培训。

第十四条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完成后,应当通过相应的考核。

第四章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一节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从事航空情报基础培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

(四)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验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教材、民用航空情报出版物;

(六)从事管制、飞行、签派培训3年以上。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在开展首次培训的1个月以内,将符合培训要求的相关材料及说明提交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民航局备案。民航局将定期公布符合备案要求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目录。已经备案开展航空情报培训的机构,不再从事航空情报基础培训的应当及时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从事基础培训的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乐于教学,对受训人的表现评价客观、公正;

(二)善于总结、概括民用航空情报知识与技能,有良好的沟通、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具备理论和实践教学的技巧和能力;

(四)持有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

(五)持有执照后,在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工作或者在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岗位辅助工作1年以上。

第十七条基础培训教员由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统一聘任、管理。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教员聘任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基础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将培训所需要的民用航空情报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评价,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每次教学活动结束后,填写教学记录;

(五)对教学效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教学的意见。

第十九条基础培训教员的权利如下: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培训机构提出培训建议;

(二)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提高培训;

(三)根据受训人培训情况作出通过、暂停、终止其培训的决定。

第二十条开展基础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民航局的要求开展培训,并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修订培训计划;

(五)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二十一条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向完成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的受训人颁发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

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内容包括培训合格证编号、受训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单位签章等,具体样式见附件二。

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的颁发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颁发情况应便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查询。

第二十二条完成培训后,培训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基础培训记录。

基础培训的培训内容、教学计划、培训时间、教员名单、受训人名单,受训人的培训、考试、考核、评价等记录以及颁证情况等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节岗位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的岗位培训职责如下:

(一)制定本单位的岗位培训计划,适时修改和补充,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规定和岗位培训计划,拟定本单位的培训方案,并适时修改和补充;

(三)组织编写适用于本单位的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教材;

(四)选拔、聘任、培训本单位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教员,组建培训组;

(五)根据培训组的建议,决定结束培训、追加培训、暂停培训、继续培训或终止培训;

(六)检查本单位培训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四条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开展岗位培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受训人管理制度、岗位培训教员管理制度、培训管理和考核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培训记录管理制度;

(二)有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岗位培训工作;

(三)具有与开展岗位培训和受训人数相适应的岗位培训教员;

(四)具有满足开展岗位培训规模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岗位培训材料和民用航空情报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岗位培训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能够客观地对受训人的表现作出评价;

(二)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并在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岗位工作3年以上;

(三)在现行岗位工作2年以上;

(四)有良好的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五)业务技能熟练,此前连续2年未因本人原因导致飞行事故征候(含)以上事件。

第二十六条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岗位培训教员由本单位聘任,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教员不再符合聘任条件或者不能正确履行教员职责的,原聘任单位应当及时解聘,并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岗位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将自己所掌握的民用航空情报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二)对受训人在受训期间的工作,进行不间断的指导、监督,并对其正确与否负责;

(三)按照培训大纲进行培训并对培训质量负责;

(四)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讲评,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措施,适时填写培训记录。

第二十八条岗位培训教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出受训人结束培训的建议;

(二)纠正受训人的工作;

(三)按照规定对受训人进行考核;

(四)参加教员再提高培训。

第二十九条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未经教员允许,不得提供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或操作各种设备。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违反规定,导致事故征候或事故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延长其培训时间或者终止其岗位培训。

第三十条开展岗位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

(五)按规定上报年度岗位培训情况;

(六)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三十一条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每年年底前应当将本单位的本年度培训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岗位培训计划报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每年1月份应当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培训安排的总体情况上报民航局。

同一地区管理局辖区内的多个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有统一管理单位的,应当统一上报。

第三十二条岗位培训应当在培训主管领导下按计划实施。

第三十三条实施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岗位培训,应当成立培训组。培训组应当为每一位受训人制定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应当包括培训的种类、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受训人、培训机构、培训教员、培训主管、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进行模拟操作和实际操作时,每名受训人应当有一名相应的岗位培训教员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岗位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检查,检查工作由培训主管和培训教员共同实施。

培训主管应当对受训人做出追加培训、终止培训或者培训合格的结论。

第三十五条岗位培训结束后,培训主管应当填写本规定附件三规定的《受训人岗位培训登记表》并存入民用航空情报人员技术档案。

第三十六条完成培训后,受训人所在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每位受训人岗位培训记录。

岗位培训的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岗位培训教员,培训情况,考试考核、评价,培训结论等记录应当至少保存。

第三十七条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为本单位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在申请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或者执照注册时出具培训证明。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基础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基础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二)是否履行了备案手续;

(三)教员的聘任和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四)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

(五)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教学内容是否满足要求;

(六)民用航空基础培训合格证的发放和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第三十九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岗位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正确履行了岗位培训的职责;

(二)是否具备开展相应岗位培训所应具备的条件;

(三)教员的聘任、管理和履行职责情况;

(四)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 ;

(五)岗位培训的组织实施情况。

第四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查培训记录和档案、要求书面报告、向受训人和教员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一条民航地区管理局通过检查发现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有不满足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向民航局报告,民航局应当将其从已公布的培训机构目录中去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从事航空情报基础培训活动,未按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培训,并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培训,并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能持续满足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的;

(二)实施教员聘任或者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制定培训计划、实施考试考核或者保存记录的;

(四)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教学内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组织岗位培训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正确履行岗位培训职责的;

(二)不符合开展相应岗位培训条件的;

(三)教员的使用管理情况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制定培训计划或者未将教员情况备案的;

(五)未组织实施岗位培训、考试考核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则自1月1日起施行。4月19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06号)同时废止。

篇3: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完整版

关于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管理规则(完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情报人员培训工作,加强对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结合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以及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和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是指符合条件的担任基础培训的院校及其他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分为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和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在符合条件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进行的初始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适应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组织进行的培训。岗位培训包括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大纲,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制定。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和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情报培训大纲并结合培训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在申请前完成基础培训和岗位资格培训。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完成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以满足《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经历要求。

第五条 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工作。

第六条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负责基础培训工作的开展。

各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航空情报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本规定中使用的部分术语含义见本规则附件一。

第二章 基础培训

第八条 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了解掌握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进入岗位培训和获得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前提条件。

第九条 基础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实施。

基础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0小时,可以在学历教育期间完成。管制、签派等相关专业培训合格的学员转入民用航空情报专业学习的,基础培训时间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200小时。

第十条 参加基础培训的受训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身体条件;

(二)具备从事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心理素质和能力;

(三)口齿清楚,无色盲等缺陷;

(四)具备一定的英语基础。

第三章 岗位培训

第十一条 岗位资格培训是指为受训人掌握必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取得在民用航空情报岗位独立工作的资格而进行的培训。

岗位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0小时。

第十二条 业务提高培训是对民用航空情报员提高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业务提高培训每2年至少进行1次,培训的时间和内容应当由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根据受训人和民用航空情报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新技术培训是指为掌握民用航空最新的科学技术、技术标准或者设备使用而进行的不定期培训。

第十四条 岗位资格培训、业务提高培训和新技术培训完成后,应当通过相应的考核。

第四章 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一节 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从事航空情报基础培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

(四)具有与开展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验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教材、民用航空情报出版物;

(六)从事管制、飞行、签派培训3年以上。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在开展首次培训的1个月以内,将符合培训要求的相关材料及说明提交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民航局备案。民航局将定期公布符合备案要求的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目录。已经备案开展航空情报培训的机构,不再从事航空情报基础培训的应当及时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基础培训的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乐于教学,对受训人的表现评价客观、公正;

(二)善于总结、概括民用航空情报知识与技能,有良好的沟通、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具备理论和实践教学的技巧和能力;

(四)持有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

(五)持有执照后,在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工作或者在民用航空情报培训岗位辅助工作1年以上。

第十七条 基础培训教员由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统一聘任、管理。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教员聘任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将培训所需要的民用航空情报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评价,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每次教学活动结束后,填写教学记录;

(五)对教学效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教学的意见。

第十九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权利如下: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培训机构提出培训建议;

(二)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提高培训;

(三)根据受训人培训情况作出通过、暂停、终止其培训的决定。

第二十条 开展基础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民航局的要求开展培训,并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修订培训计划;

(五)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二十一条 民用航空情报培训机构应当向完成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的受训人颁发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

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内容包括培训合格证编号、受训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单位签章等,具体样式见附件二。

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的颁发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民用航空情报基础培训合格证颁发情况应便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查询。

第二十二条 完成培训后,培训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基础培训记录。

基础培训的培训内容、教学计划、培训时间、教员名单、受训人名单,受训人的培训、考试、考核、评价等记录以及颁证情况等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节 岗位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的岗位培训职责如下:

(一)制定本单位的岗位培训计划,适时修改和补充,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规定和岗位培训计划,拟定本单位的培训方案,并适时修改和补充;

(三)组织编写适用于本单位的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教材;

(四)选拔、聘任、培训本单位民用航空情报岗位培训教员,组建培训组;

(五)根据培训组的建议,决定结束培训、追加培训、暂停培训、继续培训或终止培训;

(六)检查本单位培训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开展岗位培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受训人管理制度、岗位培训教员管理制度、培训管理和考核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培训记录管理制度;

(二)有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岗位培训工作;

(三)具有与开展岗位培训和受训人数相适应的岗位培训教员;

(四)具有满足开展岗位培训规模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岗位培训材料和民用航空情报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岗位培训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能够客观地对受训人的表现作出评价;

(二)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并在民用航空情报服务岗位工作3年以上;

(三)在现行岗位工作2年以上;

(四)有良好的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五)业务技能熟练,此前连续2年未因本人原因导致飞行事故征候(含)以上事件。

篇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培训工作,加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结合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以下简称管制单位)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管制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管制培训机构是指符合条件的担任基础培训的院校及其他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以下简称管制培训)分为管制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和管制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

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基本管制知识和基本管制技能,在符合条件的管制培训机构进行的初始培训。基础培训包括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和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

岗位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适应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在管制单位进行的培训。岗位培训包括资格培训、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补习培训和追加培训。

管制培训大纲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制定。各管制单位和管制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管制培训大纲并结合培训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在申请前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和资格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执照类别签注应当在申请前完成相应类别的基础培训和资格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特殊技能或者工作地点签注应当在申请前根据签注内容完成相应的岗位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完成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和补习培训以满足《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经历要求。

第五条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

第六条管制培训机构负责基础培训工作的开展。

各管制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管制岗位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本规则中使用的部分术语含义见本规则附件一。

第二章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一节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管制培训机构应当由民航局指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

(四)具有与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模拟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管制培训教材;

(六)具有有效的管制培训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从事基础培训的管制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乐于教学,对受训人的表现评价客观、公正;

(二)善于总结、概括空管知识与技能,有良好的沟通、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具备理论和模拟机教学的技巧和能力;

(四)持有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

(五)在管制岗位工作或者在管制培训岗位辅助工作1年以上。

第十条基础培训教员由管制培训机构统一聘任、管理。管制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教员聘任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基础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将培训种类所需要的管制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评价,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每次教学活动结束后,填写教学记录;

(五) 对教学效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教学的意见。

第十二条基础培训教员的权利如下: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培训机构提出培训建议;

(二)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提高培训;

(三)根据受训人培训情况作出通过、暂停、终止其培训的决定。

第十三条开展基础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民航局的要求开展培训,并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二)按照规定的种类和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修订培训计划;

(五)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模拟训练设备;

(六)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当向完成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的受训人颁发基础培训合格证。

基础培训合格证内容包括培训合格证编号、受训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培训种类、培训时间、培训单位签章等,具体样式见附件二。

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基础培训合格证的颁发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基础培训合格证颁发情况应便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管制单位查询。

第十五条完成培训后,培训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基础培训记录。

基础培训的培训种类,教学计划,培训时间,教员名单,受训人名单,受训人的培训、考试、考核、评价等记录以及颁证情况等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节岗位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六条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职责如下:

(一)制定本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计划,适时修改和补充,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规定和岗位培训计划,拟定本管制单位的培训方案,并适时修改和补充;

(三)组织编写适用于本管制单位的管制岗位培训教材;

(四)选拔、聘任、培训本管制单位岗位培训教员,组建培训组;

(五)根据培训组的建议,对受训人作出结束培训、追加培训、暂停培训、继续培训或终止培训的决定;

(六)监督检查本管制单位培训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管制单位开展岗位培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受训人管理制度、岗位培训教员管理制度、培训管理和考核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培训记录管理制度;

(二)有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工作;

(三)具有与开展岗位培训种类和受训人数相适应的岗位培训教员;

(四)具有满足开展岗位培训种类和规模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岗位培训材料。

第十八条岗位培训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能够客观地对受训人的表现作出评价;

(二)持有有效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具有5年以上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经历;

(三)在教学内容相关的管制岗位工作2年以上;

(四)有良好的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五)业务技能熟练,此前连续3年未因本人原因导致严重差错(含)以上事件。

第十九条管制单位岗位培训教员由本单位聘任,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教员不再符合聘任条件或者不能正确履行教员职责的,原聘任单位应当及时解聘,并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从事模拟机培训的模拟机岗位培训教员,应当具备模拟机教学的技巧和能力,并通过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组织的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岗位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将自己所掌握的管制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二)对受训人在受训期间的工作,进行不间断的指导、监督,并对其正确与否负责;

(三)按照培训大纲进行培训并对培训质量负责;

(四)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讲评,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措施,适时填写培训记录;

(五)适时开展工作技能检查和资格检查,在机场、进近、区域管制员每次实地操作和模拟培训后填写本规则附件三《培训/考核报告表》;

(六)对见习期满的见习管制员提出继续见习或转为正式管制员的建议;

(七)纠正受训人发出的管制指令或所做的协调、移交内容。

第二十二条岗位培训教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管制单位提出受训人追加、继续和终止培训的建议;

(二)按照规定对受训人进行考核;

(三)参加教员再提高培训。

第二十三条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未经教员允许,不得擅自发出管制指令、进行管制移交或操作各种设备。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违反规定,导致事故征候或事故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延长其培训时间或者终止其岗位培训。

第二十四条开展岗位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种类和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

(五)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模拟训练设备;

(六)按规定上报年度岗位培训情况;

(七)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二十五条管制单位每年年底前应当将本单位的本年度培训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岗位培训计划报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每年1月份应当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培训完成情况和本年度岗位培训安排的总体情况上报民航局。

同一地区管理局辖区内的多个管制单位有统一管理机构的,应当统一上报。

第二十六条岗位培训应当在培训主管领导下按计划实施。

第二十七条每种培训都应当成立培训组。进行资格培训时,每一培训组中只能有一名受训人;进行其他培训时,每一培训组中可有多名受训人;进行模拟操作和实地操作时,每名受训人应当有一名相应的岗位培训教员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为每名受训人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培训计划:

(一) 培训要求和预计完成时间;

(二) 培训目标和内容;

(三) 培训组的职责;

(四) 受训人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培训组岗位培训教员应当根据培训计划编写培训材料和详细培训安排,并报管制单位培训主管。

第三十条岗位培训过程中,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随时注意培训进展情况,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就培训组教员的建议做出决定;

(二)加强对培训过程的持续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与培训组研究解决;

(三)考察岗位培训教员的工作和培训情况,及时撤换不能胜任的教员。

第三十一条岗位培训教员和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在培训过程中和培训结束后,应当对受训人的工作技能进行检查,并填写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

第三十二条岗位培训检查方式可采取书面测验、口头提问、模拟和实地操作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岗位培训检查过程中涉及到检查员的工作,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管理办法》执行;涉及到执照检查工作,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完成培训后,受训人所在管制单位应当妥善保存每位受训人岗位培训记录。

岗位培训的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岗位培训教员,培训情况,考试考核、评价,培训结论等记录应当至少保存。记录中应当包括本规则附件三《培训/考核报告表》、附件四《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

第三十五条管制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管制人员在申请执照或者执照注册时出具培训证明。

第三章基础培训

第三十六条管制基础专业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了解掌握从事管制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进入岗位培训和获得管制员执照的前提条件。

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掌握从事特定类别管制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增加管制执照特定类别签注的前提条件。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包括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和其他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

第三十七条基础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开展培训。

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应当在不短于1年的时间内完成至少800小时的学习。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可以在学历教育期间完成。航空情报、签派等相关专业培训合格的学员转入管制专业学习的,管制基础专业培训时间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200小时。

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应当在不短于2个月的时间内完成至少240小时的学习,其中每人管制席位上机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其他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时间由民航局另行制定。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可以在受训人进入管制单位后或者学历教育期间完成。

第三十八条参加管制基础专业培训的受训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身体条件;

(二)大学在读或者毕业;

(三)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心理素质和能力;

(四)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口齿清楚,无影响双向无线电通话的口吃和口音;

(五)具备一定的英语基础。

第三十九条开展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上机训练时,基础培训教员与受训人比例不得低于二分之一。

第四章岗位培训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岗位培训的目的是使受训人获得在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与资格。受训人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后,方可参加岗位培训。

第四十一条岗位培训应当按照相应的岗位培训大纲进行。

第四十二条岗位培训方式通常包括课堂教学、模拟操作和岗位实作三部分。

岗位培训由管制单位培训主管负责。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四《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实施计划,并在岗位培训完成后填写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情况评估报告表》。

第二节资格培训

第四十三条资格培训是使受训人具备在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并获得独立上岗工作资格所进行的培训。资格培训的上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0小时。

第四十四条进行雷达管制岗位资格培训前,受训人应当经过符合条件的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通过考核,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资格培训应当按本规则附件六《资格培训流程图》的程序进行。

第三节设备培训

第四十六条设备培训是使受训人具备熟练使用新安装、以前未使用过或虽然使用过但现已有所更改的空中交通管制设备能力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设备培训的对象为每个具备有关管制岗位工作资格且使用该设备的管制员和见习管制员。

第四十八条受训人未经设备培训具备相应设备使用能力,不得使用新安装、以前未使用过或虽然使用过但现已有所更改的空中交通管制设备。

第四十九条设备培训的内容包括:设备的基本工作原理和构成,功能及正确的操作方法,以及使用注意事项和禁止性规定。

第五十条设备培训时间的长短可以根据设备原理和操作的复杂程度由管制单位自行确定。

第四节熟练培训

第五十一条熟练培训是指受训人连续脱离管制岗位工作一定时间后,恢复管制岗位工作前须接受的培训。熟练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连续脱离该岗位90天以下的,由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决定其是否需要进行熟练培训以及培训时间。经培训主管决定免于岗位熟练培训的,应当熟悉在此期间发布、修改的有关资料、程序和规则;

(二)连续脱离岗位超过90天未满180天的,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40小时的熟练培训;

(三)连续脱离岗位180天以上未满1年的,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60小时的熟练培训;

(四)连续脱离岗位1年以上的,应当在岗位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100小时的熟练培训。

第五十二条熟练培训内容包括:

(一)了解脱岗期间发布的法规和规定;

(二)掌握本管制单位程序规则的变化;

(三)熟悉管制工作环境;

(四)恢复管制知识和技能。

第五节复习培训

第五十三条复习培训是使空中交通管制员熟练掌握应当具备的知识和技能,提供大流量和复杂气象条件下的管制服务,并能处理工作中遇到的设备故障和航空器突发的不正常情况所进行的培训。

第五十四条空中交通管制员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一次复习培训和考核。机场、进近、区域管制员模拟机培训时间不少于40小时。实施雷达管制的管制单位管制员在满足40小时雷达管制模拟机培训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少程序管制模拟机培训时间,但不得少于20小时。

第五十五条复习培训包括正常、非正常情况下空中交通管制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机场、进近、区域管制员非正常情况下的空中交通管制知识和技能培训,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突发的非正常情况:

1.航空器无线电失效;

2.航空器座舱失压;

3.航空器被劫持;

4.航空器飞行能力受损;

5.航空器空中失火;

6.航空器空中放油;

7.航空器迷航。

(二)空管设备运行过程中突发的非正常情况:

1.二次雷达失效,用一次雷达替代二次雷达工作;

2.雷达全部失效,由雷达管制转换到程序管制;

3.其它设备故障。

第五十六条飞行服务、运行监控管制员的复习培训由管制员所在单位确定复习培训的内容和时间。

第六节附加培训

第五十七条附加培训是在新的或修改的程序、规则开始实施前,为使管制员熟悉新的或修改过的程序、规则进行的培训。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根据程序、规则变化的程度,决定培训内容和所需时间。

第五十八条附加培训应当采取下列方法:

(一)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并进行考试;

(二)进行模拟培训,确保正确掌握新的或修改过的程序、规则;

(三)适时进行岗位演练。

模拟培训和岗位演练,应当在组织理论学习后进行。

第五十九条附加培训需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进行时,应当明确组织单位和负责人。

第七节补习培训

第六十条补习培训是指为改正管制员工作技能存在缺陷而进行的培训,补习培训由管制单位培训主管根据情况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补习培训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组织受训人学习有关文件、规定、程序,并进行考试;

(二)组织模拟培训,并进行考试。

第六十二条管制员经过补习培训,未通过补习培训考试的,管制单位应当暂停该管制员在其岗位工作。

第八节追加培训

第六十三条追加培训是指由于受训人本人原因,未能按本章第二至第七节的规定通过培训,应当增加的培训。

第六十四条追加培训时间为预计培训时间的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每种培训的追加培训最多连续不得超过2次,否则管制单位应当终止培训,并暂停该管制员在其岗位工作,并重新进行相应种类的培训。追加培训的结果要记入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基础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种类开展基础培训;

(二)是否符合基础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教员的聘任和管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

(五)专业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模拟设备、教学内容、教员学员比是否满足要求;

(六)基础培训合格证的发放和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第六十六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岗位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正确履行了岗位培训的职责;

(二)是否具备开展相应岗位培训所需的条件;

(三)教员的聘任、管理和履行职责情况;

(四)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

(五)岗位培训的组织实施情况。

第六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查培训记录和档案、要求书面报告、向受训人和教员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管制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种类开展培训活动的;

(二)未建立教员管理制度、实施教员聘任或者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制定培训计划、实施考试考核或者保存记录的;

(四)专业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模拟设备、教学内容、教员学员比不符合要求的。

第六十九条组织岗位培训的管制单位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正确履行岗位培训职责的;

(二)不符合开展相应岗位培训条件的;

(三)教员的使用管理情况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制定培训计划或者未将教员情况备案的;

(五)未组织实施岗位培训、考试考核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规则自5月22日起施行。8月1日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民航总局令第79号)同时废止。

篇5: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在高校管理中的作用及存在的问题

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在高校管理中的作用及存在的问题

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不但在航海教育中具有重要作用,而且有利于学校行政部门的程序化管理,提高了部门的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并且通过对相关学院教学工作的检查、评估及管理评审,使存在的问题能够得到及时发现、纠正及预防,有效地促进了学校教育质量的'提升.最后根据实际工作经验,认为应加强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的宣传工作,使之深入人心.并改进措施,保障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的建立与持续实施.从而保证学校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促进学校教学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教学管理水平、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最大程度地发挥学校为社会培养人才的作用.

作 者:李春凤 蔡鹰  作者单位:广东海洋大学法规与质量管理处,广东,湛江,524088 刊 名:科技信息 英文刊名:SCIENCE & TECHNOLOGY INFORMATION 年,卷(期):2009 “”(23) 分类号:G64 关键词: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体系   质量管理   高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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