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拆迁程序的规定

时间:2023-05-10 07:35:24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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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拆迁程序的规定

篇1:关于拆迁程序的规定

关于拆迁程序的规定

拆迁程序还是比较复杂的,这里将拆迁的程序作一个大致的介绍:

1、拆迁公告

首先,拆迁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和程序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2、进场评估

(1)评估机构须有资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市场评估的单位,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2)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可以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机构中抽签选定。(3)异议处理:如果拆迁一方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5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如果经评估机构说明仍有异议的,有异议一方可以委托符合资质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根据有关规定,营业用房和住宅房的补偿标准确有区别,但对是否营业用房有时会发生争议,你如果主张被拆迁房为营业用房的,应提供相应的依据,

3、双方协商补偿方案

评估结果经双方确定后,可以对补偿方案进行协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4、行政裁决

如果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裁决。在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市建设局。

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户数占项目拆迁总户数30%以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对裁决的依据、程序进行听证。听证双方可以现场答辩。

在裁决中,被拆迁双方都可以提出调解。如果调解不成,裁决机关作出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对于你房屋应按营业用房作价补偿的主张,可在听证或裁决过程中提出。

5、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6、强制执行

对已生效的裁决或判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篇2:房屋拆迁程序常识

房屋拆迁程序常识

房屋作为不动产,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物质资料,城市房屋拆迁,是城市建设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既与城市的发展密切相关,又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属于各方面都非常关心的问题。

虽然拆迁当事人之间是一种民事关系,但拆迁活动事关重大,已经超出了一般民事活动的范畴,而涉及到社会稳定,城市发展和人民群众的重大切身利益。因此,国家对拆迁活动予以有效的管理是非常必要的。有鉴于此,早在1991年,国务院就颁发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效期至10月31日。

自月1日起,我国实行国务院新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称之为国务院第305号令。

拆迁当事人:

是指拆迁活动的参与者,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具体而言,拆迁非出租房屋,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拆迁出租房屋的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城市房屋拆迁应遵循的四个基本原则:

1、符合城市规划的原则。

城市规划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基本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的实施,理所当然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所谓城市规划是指为了实现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对各项建设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

2、有利于城市的旧城区改造的原则。

城市房屋拆迁与城市旧区改造密切相关。城市旧区在长期历史发展和演变过程中逐步形成的'进行各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活动的居民集聚区,城市在不断地更新、发展,城市旧区改造,是城市建设不可缺少的一环。而城市房屋拆迁,又往往是城市旧区改造的重要手段。

3、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

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虽然只是简单的一句话,却代表了立法指导思想的变化,应当注意在拆迁实践中,予以贯彻执行。

4、保护文物古迹的原则。

文物古迹是指革命遗址、纪念建设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保护文物古迹,是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的需要。同时,保护文物古迹,对于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有着重要意文。

篇3:拆迁补偿新规定

因为拆迁项目会牵扯到很多房的利益对此对于各地拆迁安置工作或是拆迁补偿工作会有一些不同,但是至少有一定可以确定,国家关于各地拆迁安置或是拆迁补偿工作已经明文规定无论被拆迁人的房屋面积有多小,房屋质量有多差,在拆迁补偿只是都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的房屋面积,必须保证相应的货币补偿或是相应的安置房。

对于各地的房屋拆迁补偿形式(指拆迁人对于被拆迁人会以什么样的补偿方式对拆迁人进行补偿)一般分为下面几种:

一,货币补偿,指拆迁人对拆迁人的房屋实施按其房屋价值以货币的方式进行给予补偿,具体的货币补偿标准要依据当地的规定进行,大体按照房屋的区位,地段,房屋用途,及房屋面积的大小等各方面以房地产市场评估的价格给予拆迁补偿。

二,房屋安置补偿,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拆除房屋进行房屋产权保留的形式,以其他地方或是拆迁安置区再建的房屋做为交换,对拆迁人进行房屋安置,至于关于房屋安置补偿标准中应该给予被拆迁人安置不低于或是接近其原来房屋的面积大小,如果给予拆迁安置的房屋面积大于原来的面积,则被拆迁人应该按照市场价格提交房屋面积差价钱(只需要上交多余补偿面积则可)。

提醒:在进行给予被拆迁人安置房屋之前应先给予一定的拆迁安置费,使其用于租房或是临时安置住处。

三,货币补偿和房屋补偿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在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标准中部分采用货币补偿部分采用房屋产权补偿,如果因为一些发生纠纷,两者应该在相关部门下协商为主,达成协议。一般此种方式用于被拆迁人被安置的房屋比其原来的房屋面积要小,则擦前任也应按照当地的房屋市场价给予房屋差价补偿。

篇4: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保障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行政强制执行(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拆迁)是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经拆迁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决定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的行政机关对其实施强制搬迁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重点建设、专项市政公共(含公益)设施建设、旧屋区改造、新区建设及储备建设用地等项目房屋拆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执行机关)负责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工作。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可以委托各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实施。

第五条 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由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向裁决机关提出要求强制拆迁的书面申请,并提供证据表明已按照拆迁裁决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人提供货币补偿或者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以及被拆迁房屋已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文书。裁决机关应当对是否符合强制拆迁条件进行审查。

第六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拆迁人申请及有关材料后二日内予以审查,经审查认为拆迁人的强制拆迁请求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准予强制拆迁通知并提请执行机关执行,同时向执行机关提供有关的拆迁纠纷裁决书或者决定书、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文书副本等材料。

当事人因不服裁决机关作出的拆迁裁决,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拆迁人关于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但尚未准予强制拆迁的,当事人因不服拆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终止审查程序。

第七条 执行机关接到裁决机关准予强制拆迁通知后,应当在七日内制作限期履行告知书,并告知被执行人(指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人,下同)履行拆迁裁决决定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被执行人在限期履行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执行机关应当作出强制拆迁公告,并在被拆迁房屋张贴,责令被执行人在24小时内自行搬迁。

第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除原已办理过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的,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其他需要补充证据保全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并报裁决机关和执行机关备案。

第十条 执行机关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制定详细的实施拆迁计划和方案,保证强制拆迁安全、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机关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其本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经通知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到场维持执行秩序,妨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的代表、裁决机关、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等有关部门应当到场协助和见证。到场的基层组织应当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及执行见证工作。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内的财物由拆迁人雇请人员搬迁,由执行人员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拒绝接收的,应当造具清单,逐一登记被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员和在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将被搬迁的财物送至拆迁安置用房或者周转用房。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被搬迁的财物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

篇5:沈阳市拆迁管理规定

沈阳市拆迁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的改造和建设。拆迁重点应当是危险房、棚户区和环境污染严重地区。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统一管理。

城市中心市区房屋拆迁实行市一级管理,城市中心市区以外地区房屋拆迁,按照职权分工,实行市和区、县(市)两级管理。

规划、土地、城建、工商、公安、电业、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平面图;

(四)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五)用于房屋拆迁费用的资信证明。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拆迁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拆迁人用于被拆迁住户的建房费、安置费、补偿费必须有足够资金保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方可批准拆迁。

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保障资金必须用于房屋拆迁,不得挪用或抽逃。

第八条 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综合开发或旧城区改造,由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一般建设项目可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有拆迁能力的单位自管房屋的拆迁,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拆迁;委托拆迁的,被委托拆迁企业必须持有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被委托拆迁企业、被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和拆迁期限等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暂停办理房屋交易,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暂停办理期间,因出生、结(离)婚、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原因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条 房屋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其内容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面积、拆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有争议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按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实施房屋拆迁。

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搬迁期限为公告公布之日起四十五日止。特殊情况在搬迁期限内不能搬迁的,由具有搬迁管理权的同级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政府可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第十三条 在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的过渡用房,一般应自行解决。特困户、社会救济户和残疾人的过渡用房或一次性安置用房由拆迁人解决。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的完整,不得损坏房屋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人防工程、宗教房产、文物古迹以及代管房产,需要拆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及被委托拆迁企业应按规定移送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 迁 补 偿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无房产产籍房屋和超过规划部门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除私有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评估的市场价格结算。

第二十条 拆除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应按照原性质、结构、规模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能重建的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在拆迁前拆迁人应对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除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可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搬家补助费。对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因易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或调换原面积土地所发生的费用;

(三)按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四)在拆迁期限内,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按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含国家和地方补贴)发给生活补助费;

(五)按所得税核定的被拆迁单位前两年利润总额的10%-20%。

第四章 拆 迁 安 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和合法的房屋使用证照的公民,或者是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等单位。

私有房屋出租,作为住宅的,承租人为被安置人;作为非住宅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安置人。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房的安置地点,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对无房产产籍的被拆迁人可以实行易地安置。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应当按原居住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房屋套型安置。在标准套型内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增加面积款,按照新建房屋的建筑造价收取,由被拆迁人和所在单位各承担50%,产权归属应与房改政策相衔接。标准套型外要求增加面积的,增如面积款由被拆迁人

按安置所在地商品房价格支付。

经被安置人同意,拆迁人可按前款规定,以货币形式安置。

居住无房产产籍房屋的被拆迁人的安置住房,按最小标准房屋套型安置,安置面积即为收费面积,按前款规定收费。

第二十八条 安置住宅用房必须接《沈阳市城市住宅建设标准规定》进行设计。设计图纸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

未按规定标准设计建造的安置住房,不得安置被拆迁入。

第二十九条 回迁安置期限从公布拆迁之日起计算。规划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为一年零六个月;五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为二年;高层建筑、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为二年零六个月。

第三十条 拆迁人必须先建安置用房,后建其他房屋,保证被拆迁入按期回迁。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回迁超过过渡期限的,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一年以内的,每月附加100%;一年以上的每月附加300%。

第三十一条 回迁安置前,拆迁人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安置方案,经批准,方可回迁安置。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拆迁人挪用、抽逃保障资金的,两年内申请房屋拆迁不予批准。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补办拆迁手续并对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至四十元处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被委托拆迁企业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被委托拆迁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拆迁人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责令按规定补偿、安置,并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五)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被拆迁人回迁安置后拒绝腾退过渡用房的,责令限期腾退过渡用房,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向被拆迁人乱收费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退还,并处以违法收费总额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不按规定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妨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批准拆迁的,对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9月15日起施行。

199月25日发布的《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同时废止。

篇6:房屋拆迁的基本程序

房屋拆迁的基本程序

房屋拆迁,是指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对现存建设用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对房屋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迁移安置并视情况给予一定补偿的活动,

由于城市规划和国家专项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对城市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实行再分配,从而达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土地利用效率最大化。这往往就需要拆除大量旧房,在原有土地上进行新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但是由于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凝结了原用户的资金与劳动力,并且是原用户、住户赖以生存和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因而在再建设过程中,必须对原用户、住户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并对其进行妥善的安置。

1、调查核实。

拆迁人收到征地批文后,首先要到派出所、房管站抄录征地范围内的常住人口,以及全部房产情况,按表格逐一登记,并上门大量核实。

2、逐户走访。

拆迁人应成立拆迁小组,对所有的被拆迁人逐户走访,全面进行宣传接触,了解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愿望。

3、编制拆迁计划,

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以及国家、地方有关拆迁的法律规定,及时编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确定拆迁时间、拆迁步骤和拆迁形式。

4、申请拆迁。

拆迁人持有关的国家批文、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申查批准并领到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迁。

5、发出拆迁公告。

拆迁许可证一经批准发放,拆迁主管机关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以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同时应作好房屋拆迁的宣传、解释工作。

6、签订协议。

在公告规定的时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国家和本地区关于安置、补偿的有关规定在自愿、有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协议应明确补偿办法和数额、安置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协议经双方同意,可送拆迁主管机关备案和公证机关公证。

7、实施拆迁。

被拆迁人搬迁后,拆迁人应及时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拆迁。

篇7:房屋拆迁程序指引点滴

房屋拆迁程序指引点滴

被拆迁人除了应得的房屋补偿费以外,还可得到: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过度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达不成拆迁协议的,可以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举报、投诉箱、监督电话由区监察委专人负责。举报投诉范围:

1、对动迁基地公示的内容,政策法规执行情况;

2、对基地“依法动迁、文明动迁、有情动迁”的实施情况;

3、对基地廉政工作的执行情况;

4、对基地人员的工作纪律执行情况;

5、对特殊、突发的动迁矛盾的处理情况不满的

区监察委、区政法委、区建设委、区信访办、区房地局、街道等部门,负责对拆迁单位实施全过程的监管,以及拆迁过程中重大问题的协调,负责化解拆迁引起的矛盾,

篇8:人事作业程序规定

人事作业程序规定

前 言

第一条 依据本公司办事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条 为使本公司人事作业正轨化、制度化,能在有序可循的情况下,使本公司人事统一、脉络一贯,并加强人事部门与各部门间的了解,借以更密切配合,提高工作效率,特制订本程序。

□ 主 办

第三条 人事作业负责单位隶属于管理部(科),设科长一人,承上级之命,负责下列全盘人事业务。

(一)依据公司业务需要,研究组织职责及权责划分的改进方案。

(二)配合公司经营目标,依据人力分析及人力预测的结果,拟订人力资源发展计划及人员编制数额,并根据人力发展计划,筹划各项教育及训练。

(三)设计、推行及改进人事管理制度及其作业流程,并确保其有效实施。

(四)经与各单位主管会商,拟定每一职位的工作标准及其所需资格、条件,以求适才适所。

(五)依生活水准、薪资市场情况及公司政策,建议研订合理的员工待遇。

(六)制定各项员工福利与工作安全措施,并维持员工与公司间和谐关系。

第四条 人事科另设专员及办事员各若干名,分别负责下列工作

(一)专员:

行政公文处理;

2。员工征信调查及对保工作;

3。招募行政工作;

4。考绩行政工作。

(二)办事员:

1。资料档案管理;

2。劳保行政工作;

3。考勤行政工作。

第五条 人事科组织关系

(一)受秘书处主任指挥及监督,并向其直接报告。

(二)以诚恳友善态度与其他单位协调、联系,并就其所提出的有关本单位工作的询问、

质疑予以解答。

(三)在权限内督导各部门有关人事事宜。

(四)为达成本单位的任务,与其他有关方面建立并保持必要的联络。

□ 组 织

第六条 为了完成本公司的任务与目标,而将应处理的工作做适当分配安排,对所有员工有效运用,制定本公司“组织系统表”,并视情况每年定期检查修订。

□ 体 制

第七条 区分组织中纵的性质与横的程度及其交错的结构体制,据此而设定本公司“职

位(等)及职称配置表”作为人事管理基础。

□ 工作分析

第八条 公司确立组织体制及人事措施实行前,须将各项工作职责的任务,以及工作人员的.条件等予以分析研究,做成“职务说明书”作为人事行政的依据。

□ 分层负责

第九条 为明确划分各层人员的人事权责,拟定“人事权限划分表”,表中所列的权责,各层人员均应确实负责办理,不得借词推诿,实施时如遇困难或特别事情发生,应向上一 级人员请示后予以处理。

□ 编 制

第十条 本公司为推行业务及基于人事预算控制,对各部门可设职称及可用员额予以规定,订立各单位“员额编制表”并视情况每年定期检查修订。

□ 人力控制

第十一条 根据编制,本公司定期召开人力检查会,就现有人员适职与否、流动率、缺

勤情况及应储备人力及需求人力做正确、客观的检查建议,作为人事科研订人力计划,办理开拓人力来源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人员拨补申请作业程序如下

(一)各单位如须增补人员,先至人事科领取“人员拨补申请单”填妥后,汇人事科办理。

(二)人事科接到申请单后,应调查所申请人员是否为编制内所需求,其职位薪资预算是否在控制内,其需要时机是否恰当等问题。

(三)人事科调查后,即就申请人员的来源做正确的拟办建议,呈总经理核准后,根据指

示办理招募预备工作。

(四)人员拨补申请单经批示完毕后,均应转回申请单位,人事科凭副本办理。

□ 招募甄试

第十三条 人员招募作业程序如下

(一)人事科收集人员拨补申请单至一定时期,即行拟订招募计划,内容包括下列项目:

1。招募职位名称及名额;

2。资格条件限制;

3。职位预算薪金;

4。预定任用日期;

5。通报稿或登报稿(诉求方式)拟具;

6。资料审核方式及办理日期(截止日期);

7。甄试方式及时程安排(含面谈主管安排);

8。场地安排;

9。工作能力安排;

10。准备事项(通知单、海报、公司宣传资料等)。

(二)诉求:即将招募消息告诉大众及求职人,如下:

1。登报征求:先拟广告稿,估计刊登费,决定刊登何报、何时,然后联络报社。

2。同仁推荐:以海报或公告方式进行。

(三)应征信处理:

1。诉求消息发出后,会收到应征资料,经审核后,对合格应征者发出“初

试通知单”及“甄选报名单”,通知前来本公司接受甄试。

2。不合格应征资料,归档一个月后销毁,但有要求退件者,应给予退件。为了给社会

大众一个好的印象,对所有未录取者发出“谢函”也是应有的礼貌。

(四)甄试:新进人员甄选考试分笔试及面谈。

1。笔试包括下列:

(1)专业测验(由申请单位拟订试题);

(2)定向测验;

(3)领导能力测验(适合干部级);

(4)智力测验。

2。面谈:由申请单位主管、人事主管、核定权限主管分别或共同面谈,面谈时应注意 :

(1)要尽量使应征人员感到亲切、自然、轻松;

(2)要了解自己所要获知的答案及问题点;

(3)要了解自己要告诉对方的问题;

(4)要尊重对方的人格;

(5)将口试结果随时记录于“面谈记录表”。

3。如初次面谈不够周详,无法做有效参考,可再发出“复谈通知单”,再次安排约谈。

(五)背景调查:

经甄试合格,初步决定的人选,视情况应做有效的背景调查。

(六)结果评定:

经评定未录取人员,先发出谢函通知,将其资料归入储备人才档案中,以备不时之需,

经评定录取人员,由人事主管及用人主管会商进用日期后发给“报到通知单”,并安排职前训练有关准备工作。

(七)注意事项:

应征资料的处理及背景调查时应尊重应征人的个人隐私权,注意保密工作。

□ 任 用

第十四条 经核定录用人员,由人事科依据甄选报名单发给“报到通知单”,请他于报

到时携带下列资料:

(一)保证书;

(二)服务自愿书;

(三)员工资料卡;

(四)相片六张;

(五)户籍誊本;

(六)身份证复印件;

(七)体检表;

(八)扶养亲属申报表;

(九)学历证件复印件。

(以上应缴资料视情况可增减)

第十五条 干部人员任用,视情况可发给“聘任书”。

第十六条 新进人员于报到日,人事科即发给“报到程序单”,并检收其应缴资料,若

资料不全,应限期补办,否则首月薪资可暂扣发。

第十七条 人事科随后应亲切有礼地引导新进人员依报到程序单上的顺序,

逐项协助办理下列:

(一)领取员工手册及识别证;

(二)制考勤卡并解释使用;

(三)领制服及制服卡(总务科主办);

(四)领储物柜锁匙(总务科主办);

(五)若有需要,填“住宿申请单”;

(六)登记参加劳保及参加工会;

(七)视情况引导参观各单位及安排职前训练。

第十八条 前条逐项办理完毕后,人事科即填制“新进人员简介及到职通知”,引导新进人员向单位主管报到,由单位主管收存到职通知后依“职前介绍表”逐项予说明,并于报到程序单上签章交回人事科,表示人员报到完毕。

第十九条 人事科依据报到程序单随后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填“人员异动记录簿”。

(二)登记人事科管理用的“人员状况表”。

(三)干部人员发布“干部到职通报”。

(四)登记对保名册,安排对保。

(五)填制“薪资通知单”办理核薪。

(六)收齐报到应缴资料(扶养亲属申报表转会计科)连同甄选报名单建立个人资料档案,

编号列管。

□ 对 保

第二十条 新进人员报到上班后,应实施第一次对保,以后每年度视必要复对一次,并予记录。

第二十一条 对保分亲自对保及通信对保。

第二十二条 被保人如无故离职,移交不清,本公司应发出“保证责任催告函”。

第二十三条 有关对保作业,应另参照人事管理规章中有关规定办理。

□ 试 用

第二十四条 新进人员试用期为三个月(作业员为40天),届满前一周由人事单位提供“

考核表”,分甲(干部人员)、乙(一般人员)两种,并登记被考核人试用期间出勤资料,依人事权限划分表顺序,逐级考核。

第二十五条 人事单位根据考核表发给“试用期满通知”。

第二十六条 人事单位发出试用期满通知后,并依不同的批示,分别办理下列事项:

(一)试用不合格者,另发给通知单。

(二)调(升)职者,由人事单位办理异动作业。

(三)薪资变更者,由人事单位填制“薪资通知单”办理调薪。

第二十七条 前条办理完毕后,考核表应归入个人资料袋中。

第二十八条 新进人员在试用期中,表现不合要求,单位主管认为有必要停

止试用时,可立即提前办理考核,并签人事异动申请单,报请权限主管核定停止试用。

□ 异 动

第二十九条 晋升(升职、升等、升级)及降级

由申请人填写“人事异动申请单”及办理临时考核,转人事单位签注意见后,呈权限主

管批示。

第三十条 调职

由申请人填写“人事异动申请单”送调职单位会签,转人事单位签注意

见后,呈权限主管核定。

第三十一条 未批准的升、降、调申请单退回申请单位。经批准的申请单则

由人事科依据发布“人事异动通知”,副本抄送申请单位及本人,并限期办理业务移交

手续,履任新职。若职称异动或单位异动,副本应抄发会计单位,通知变更薪资名册。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异动案件,涉及调整薪资者,人事科应根据人事异动

申请单批示,填制“薪资通知单”办理调薪,呈核后转会计单位作业。

第三十三条 资遣

(一)凡符合于资遣规定者,由人事主管与单位主管商定后填写人事异动申请

单签注原因转呈总经理核准,然后发给“资遣通知单”(副本抄送会计单位核发资遣费) 及“离职通知单”通知办理离职手续,办妥后始可发给资遣费。

(二)资遣作业应另参照人事管理规章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留职停薪

(一)人员有留职停薪的需要时,可由申请人填写人事异动申请单并经人事主管调查符合

留职停薪申请规定后,转呈总经理核准发给“留职停薪通知单”及离职通知单,通知办理离职手续。

(二)留职停薪期满时,当事人应到公司填写人事异动申请单申请复职或延长期限,凡未

办理者,视同免职。

(三)留职停薪人员,概不保留底缺,申请复职时,如原服务单位无缺额或业务上已无需

要时,则不准复职,视同免职。

(四)留职停薪作业应另参照人事管理规章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免职

(一)凡合于免职规定者,可由单位主管或人事科填写人事异动申请单会签意见后,呈总

经理核准,发给离职通知单通知办理离职手续并核发薪资。

(二)免职申请应参照人事管理规章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离职案件,人事科应填制薪资通知单办理停薪,转会计科作业。

第三十七条 人事单位应依据人事异动申请表逐日整理办理下列工作:

(一)填入人员异动记录簿内。

(二)登记于个人资料卡内(离职人员,其资料应予归档另行保管)。

(三)修正人事单位管理人员状况表。

□ 请 假

第三十八条 员工因故请假,应至人事科领取个人专用请假卡,依人事权限划分表逐级

呈核,再转回人事单位登记于考勤表上。

第三十九条 休假作业应另参照休假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 考 勤

第四十条 本公司除特定人员外,均须于警卫室设置打卡单。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主管应于月终前将下月份本单位工作时间表送人事科备查;人事科

收集各单位一级主管干部人员出勤时间表呈总经理核阅。(如非轮班人员,每月工作时间固定者不必再排时间)

第四十二条 如需变更出勤与轮休时间,或补充新进人员出勤时间,应填“出勤时间调整单”,经权限主管核准后,转人事单位登记备查。

第四十三条 员工因故延长上班时间或于假日出勤,先至人事单位领取“加班报告单”,经权限主管核准后转人事单位查核并登记于考勤表上。

第四十四条 员工因公于上班中外出,应填写“公出单”送单位一级主管核准后,交警卫室登记。

第四十五条 一级主管因公外出免填公出单,但应向上级主管报备,或于办公室交代去处,联络方法,并于警卫室登记,未赶回公司打卡下班,则由人事单位依据警卫室出入登记簿记录给予签证。

第四十六条 因公而未打卡,应报备人事单位领取“未打卡证明单”,填写并经一级主管签证后转人事单位登记于考勤表上加盖公章。

第四十七条 下班忘记打卡,可由本人填送未打卡证明单呈一级主管签证,若举证有据,单位主管得予签明,视早退一次处分,若无法举证非因早退而未打卡则视未打卡一次处分,若未填送未打卡证明单者一律以旷工论。

第四十八条 人事单位应于每日检视考勤表,遇异常状况或违规事情,应即主动签办,并与单位主管联络。

第四十九条 员工出勤情况,人事单位应于每月终了后,编制统计表各两份,一份送会计单位核计薪资加扣,一份公布,限三日内接受更正申请。

(一)缺勤统计表。

(二)全勤人员名单。

(三)加班(勤)统计表。

(四)值夜人员统计表。

第五十条 人事单位应建立每一员工一份年度考勤统计表(印于个人资料卡中),逐月依

据考勤表予以登录,经登录后考勤表即可销毁作废。

第五十一条 每一年度终了,人事单位应即依据年度考勤统计表,统计是否有未休完特别假的人员,予以计入十二月份加班统计表内,换发薪金。

第五十二条 每一年度终了后,人事单位应即调查编制翌年度享有特别假人员名单,予以造册呈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有关考勤作业,请参照“人事管理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 出 差

第五十四条 员工因公出差,应至人事单位领取“出差申请单”经呈总经理核准后(得向会计单位申请预支差旅费)并转人事单位备查。

第五十五条 出差完毕三天内,须据实填写旅费报告表连同各项单据,一并呈报核销。

第五十六条 出差作业,应参照“出差办法”规定办理。

□ 奖 惩

第五十七条 员工遇有功过奖惩时,可由建议人填报“奖惩建议申请单”

公文,先由人事单位签注意见后,呈总经理核定。

第五十八条 人事单位根据核准奖惩建议申请单发布“奖惩通知单”公文,副本抄送本人单位及本人知照,另一份送会计单位加扣薪资。

第五十九条 人事单位应按月将人事奖惩通知单登录于个人资料卡内。

第六十条 奖惩作业应另参照“奖惩办法”规定办理。

□ 考 绩

第六十一条 考绩分年度考绩与临时考绩两种,其处理程序如下:

(一)年度考绩

每年度终了由人事单位提供考核表,分甲、乙两种,并予登记年度出勤资料、奖惩资料

后依人事权限划分表,逐级考评核定等级,作为年终奖金发放及定期晋级的参考依据。

(二)临时考绩

为申请升降职,应附办理临时考绩,以作上级批示决策参考依据。

第六十二条 考绩表办理完毕,存于个人资料袋内,并予以登录。

第六十三条 考绩作业应另参照“考绩办法”规定办理。

□ 薪 资

第六十四条 人事单位应于每月25日整理上月26日以后到职的新进人员甄选报名单,据此填制“薪资通知单”办理核薪,并由单位主管签署,转呈总经理核定,再登录于“薪资名册”后,再转会计单位作业。

第六十五条 人事单位应于每月25日整理本月份涉及调薪的人事异动申请单及考核表,

据此填制薪资通知单办理调薪抄录,由人事主管审核签章后与单位主管会签,登记于薪资名册,转会计单位作业。

第六十六条 经批准离职案件,人事单位应据此填制薪资通知单办理停薪,由人事主管审核签章,登录于薪资名册后转会计单位作业。

第六十七条 核薪与调薪案件于归档前,应登录于个人资料卡内。

第六十八条 除人事单位应备一份全公司人员薪资名册外,各一级单位亦应备一份所属人员薪资名册。

第六十九条 薪资作业应另参照职薪办法中职薪等级表及有关规定办理。

□ 训 练

第七十条 职前训练

新进人员于报到后,人事单位应办理以下职前教育:

(一)介绍公司沿革、经营方针、工作环境;

(二)简介各部门组织、职责、作业状况;

(三)出勤规定及注意事项;

(四)介绍各部门办公室及主管。

第七十一条 在职训练

(一)人事单位于年度开始,依所需训练目标、对象、课程、教材、预算,拟订训练计划。

(二)人事单位于训练期中,应严予考核。

(三)员工于接受训练后,视需要提出心得报告,成绩优劣列入考核依据。

第七十二条 专业训练

(一)专业知识,视必要可办理专案训练。

(二)搜集专业报导或讲座教材,印发给每位员工。

(三)各一级主管可自行申请或由公司指派参加国内外各种训练机构举办的讲座、观摩、

训练。

第七十三条 训练作业应另参照“训练办法”规定办理。

□ 辞 职

第七十四条 正式任用的员工如感工作不适或其他原因想辞职,应于15天前提出辞职申请书,由单位主管及人事主管签具意见后,呈总经理核准,再转回人事单位,人事单位据此填制薪资通知单办理停薪,转会计单位作业。

第七十五条 人事单位依据辞职申请书发给“离职通知单”,通知本人于奉准离职日当天下班前依离职通知单上应办理事项,逐项办理移交,办理完毕后,由人事主管审核无讹后,并签章转会计单位核计当月薪资(除特准外,均于下次发薪日发给)。

第七十六条 人事单位根据离职通知单于当日即行办理下列事项:

(一)登记于人员异动记录簿内。

(二)注销人事单位控制的人员状况表内登记。

(三)登记个人资料卡,注销个人资料档案。

第七十七条 人事主管视情况应约谈离职人员,并将面谈结果填入离职人员面谈记录档案,以作为人事流动率检查参考。

□ 退 休

第七十八条 人员属退休年限,由人事单位填写“退休申请单”公文,详填理由及会签单位主管意见后,呈总经理核准,发给“退休通知单”,副本转会计单位核发退休金。

第七十九条 经核准退休人员,于奉准退休日,应领取“离职通知单”逐项办妥离职手续后,始发给退休金。

第八十条 人事单位凭退休通知单及离职通知单,应办理事项参照第七十六条办理。

第八十一条 人员退休,应另参照“退休办法”规定办理。

□ 抚 恤

第八十二条 人员因公死亡者,由人事单位填写“抚恤申请单”公文,呈总经理核准,副本抄送会计单位核发抚恤金。

第八十三条 死亡员工家属由人事单位会同办理离职手续,并填具“申请抚恤金保证书”后,始得领取抚恤金,人事单位参照第七十六条办理有关事宜。

□ 移 交

第八十四条 各级主管人员及业务承办人员因故离职时,应将所负责的公物及经办事务逐件列具清册,在监交人监督下点交接任的人员,并会同接任人员提出移交报告书。

第八十五条 移交时应造清册名称如下

(一)印章戳记清册。

(二)所属人员薪资单册。

(三)未办或未了重要案件目录。

(四)保管文卷目录。

(五)职责事务目录。

(六)上级指定专案移交事项清册。

(七)保管图书清册。

□ 申请福利金

第八十六条 员工符合福利金申请条件者,至人事单位填写“福利金申请单”公文,由

人事单位签注意见,呈总经理核准后,副本抄发会计单位发给福利金。

第八十七条 福利金申请应另参照“福利办法”规定办理。

□ 申请宿舍

第八十八条 新进员工或现有员工若需要住宿舍,可到人事单位填写住宿申请单申请配住,由人事单位签注意见后,转总务单位办理。

□ 参加工会

第八十九条〖HT〗 新进人员于报到日时,人事单位应视其任职单位询问是否参加工会

并给予解释办理。

第九十条 人事单位应每月统计列册个人应缴会费,转会计单位代从薪资内扣缴。

□ 劳工保险

第九十一条 人员于报到日时,由人事单位登记办理投加保,生效日以到职日为准。

第九十二条 人员于退职日当天,人事单位应即办理退保。

第九十三条 投保薪资因调整薪资或其他因素而变动时,应由人事单位填报“投保薪资

调整单”。

第九十四条 人事单位应保管劳保局每月寄来的劳保门诊单,当员工有需要时,可持私

章索取。

第九十五条 员工劳保个人资料应立册登录备查。

第九十六条 人事单位应每月统计列册个人负担保费,转会计单位从薪资内扣缴。

□ 资料管理

第九十七条 各种人事命令、通知公布一周后,连同该案核准凭证(申请单或签呈)合并归档。

第九十八条 每月初依据人员异动记录簿编制“人事异动月报表”,呈核阅后,列入人事流动率检查依据。

第九十九条 人事单位应于每月10日编制各主管名册,送守卫或总机备查(如未异动可具文报备)。

第一○○条 员工若有需要“服务证明书”或“离职证明书”,可至人事单位说明申请理由,由经办人填写证明,转秘书室盖印。

第一○一条 人事单位应备档案包括下列:

(一)人事异动案。

(二)人事奖惩案。

(三)人事考绩案。

(四)人事训练案。

(五)人事规章案。

(六)人事勤务案。

(七)人事表报案。

(八)福利案。

(九)文康活动案。

(十)涉外事件案。

(十一)收发文登记簿。

□ 其 他

第一○二条 本作业程序,应另参照“人事管理规章”有关规定办理,如有疑义,可由人事单位主管解释运用,如有未尽事宜,应另补充修正。

第一○三条 本作业程序承奉核准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篇9: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歧视。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监察、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中的主体

第一节行政机关

第十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按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设定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所属工作部门的任务和职责,确定所属工作部门之间的管辖划分。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不属于本款第(一)至第(三)项所列行政事务的,由行政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对需要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问题,由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跨行政区域的合作。

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等方式进行。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区域合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六条行政管理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参加部门、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协商不成的事项,由牵头部门将有关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列明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调查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实施行政协助的,由协助机关承担责任;根据行政协助做出的行政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第二节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十九条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节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五条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还应当亲自参加行政程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八条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三章 行政决策程序第一节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节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副职按职权临机决定,并及时在政府常务

会议上通报或者向行政首长报告。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还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三十条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九)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秘书长或者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政府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三十三条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三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三十五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专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三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五)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四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四十三条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决策机关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节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四十六条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事项,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经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四十九条实行规范性文件登记制度。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订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和网上检索系统,及时公布经登记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下载。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执法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依法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被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以电子政务方式抄告相关部门,实行网上并联审批。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六十一条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州、县市区行政机关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六十四条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调查和证据

第六十六条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与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

公民协助行政机关调查,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工资;没有工作单位的,因协助调查造成的误工损失,由行政机关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给予补助。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九条行政执法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当事人陈述;(四)证人证言;(五)视听资料;(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七十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七十一条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四节 决定

第七十五条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第七十六条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效力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七十七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三)适用的法律规范;(四)决定内容;(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采用制作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书。

第七十八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节 期限

第八十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行政执法期限尽可能少于法定的期限。

第八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之间办理请示、报告、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应当按照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承诺办结期限,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三条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规定该事项的办理流程和各部门的办理时限。

行政机关应当将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分解到本机关具体的工作机构和岗位,并编制行政事项办理流程时限表,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节 简易程序

第八十七条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七节 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条本规定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法定裁量权具体化的控制规则。

第九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有裁量权的,应当制定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

裁量权基准由享有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制定,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程序,按照规 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裁量权基准。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裁量权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篇10:海口市行政程序规定

海口市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正行使行政权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方式。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依法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法、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监察、人事、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所属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管理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地域管辖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行政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的,视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其中较高级别行政机关的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其中较高级别行政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争议各方级别相同的,按前款规定由其本级政府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节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十九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并对受委托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三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其应当亲自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人数不得超过5人。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救济权。

行政程序参与人参与行政程序,应当履行服从行政管理、协助执行公务、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真实信息、遵守法定程序等义务。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章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规划和政策措施;

(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四)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五)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六)制定需要长期实施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七)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由市、区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使决策权。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秘书长或者政府办公厅(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本级和上级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三十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本级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下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上级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三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拟决策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三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涉及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三十三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及合法性进行论证。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二)公众对行政决策事项有重大争议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四)涉及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前,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该方案交本级人民政府批转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政府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作出暂缓或者再次审议决定超过1年未再次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的,该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三十九条 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四十条 决策机关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执法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职权、执法依据等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并根据本机关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责,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当事人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或者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并由一个行政机关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行政执法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二节 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行政裁量权具体化的控制规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有行政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权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等予以细化、量化。

第五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具体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执行,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上级行政机关尚未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先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制定裁量权基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应当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运用数学模式等科学方法,将裁量因素与阶次划分有效结合,裁量阶次一般不得少于3个。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行政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行政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程序,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节 程序启动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当事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合法有效的印章。

第四节 调查和证据

第五十五条 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与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调查取证应当制作笔录,由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依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当事人有权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

第五十八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境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九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节 行政听证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三)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四)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动申请听证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会的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内容;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机关的名称、地址;

(四)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接到书面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本案的`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没有符合条件的听证主持人的,可以申请上级行政机关选派。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第六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指挥听证会的进行;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

(三)指定听证记录员;

(四)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六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负责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行政机关确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时,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可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责令其离场。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规则和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内容,告知听证参加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负责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陈述意见、理由和依据;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理由;

(五)需要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进行;

(六)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向听证参加人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经允许,可以就听证事项的有关问题陈述意见;

(七)听证参加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七十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当场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员应当载明情况附卷。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听证参加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

第七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一并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七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当重新听证。

第六节 决定

第七十三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中,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以后作出决定。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规范;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行政裁量理由;未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七节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七条 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法定依据明确且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小的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应当自行政程序启动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存档备案。

行政执法决定可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五章 特别行为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八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特许经营;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出租;

(四)政府采购;

(五)政策信贷;

(六)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七)行政机关与企业的战略合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共利益、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

订立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行政合同,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

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行政合同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签订行政合同。

第八十三条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附条件或会同其他行政机关办理的,满足所附条件或会同其他行政机关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订立行政合同,合同事项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八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对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妨碍。

第八十五条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节 行政指导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劝告、提醒、建议、协商、制定和发布指导性政策、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等非强制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十七条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合法利益;

(二)需要预防可能出现的妨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需要实施行政指导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以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第八十八条 行政指导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制定和发布指导、引导性的政策;

(二)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三)发布信息;

(四)示范、引导、建议;

(五)提醒、劝告、说服;

(六)其他指导方式。

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

第八十九条 行政指导的主体、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节 行政裁决

第九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九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九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到行政机关查阅、复制、摘录案卷材料。

第九十三条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办理。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书面审理;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应当公开审理,但是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九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裁决内容和理由;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印章和裁决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裁决,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行政给付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失业、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特定相对人无偿提供物质帮助或其他优待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发放社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自然灾害救济金、救济物资和其他福利、补贴等。

第九十七条 行政给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对象、等级、标准和期限实施。

实施行政给付应当建立账册登记制度,由当事人在账册上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给付的账册应当定期交付审计,审计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八条 行政机关变更行政给付对象、范围、等级、标准、期限或者废止相应项目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给付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并予以追回。

第五节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一百条 本规定所称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审批和登记行为,主要包括:

(一)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二)政府行使产权人对有关资产管理的审批;

(三)有关税费减免、使用政府基金或者享受政府其他优惠政策待遇的审批;

(四)有关人口户籍和计划生育管理的审批;

(五)有关民族宗教政策事项的审批;

(六)有关民政优抚、社保待遇的审批;

(七)对民事关系、民事权利予以确认的登记;

(八)各类备案审查;

(九)市政府设定的其他行政审批和登记。

第一百零一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一般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

市政府认为确需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可以按照合法、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决定。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政府及其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一百零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目录,明确事项名称、审批依据、实施机关等内容。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目录应当由市、区人民政府在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统一公布。未纳入已公布目录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组织实施。

第一百零三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增加、调整和变更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的,实施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的增加、调整和变更等情况,及时更新和公布目录。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如下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内容:

(一)事项名称;

(二)设定依据;

(三)数量限制及方式;

(四)审批和登记条件;

(五)申报材料;

(六)受理机关;

(七)决定机关;

(八)审批和登记程序;

(九)办理时限;

(十)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一)收费及收费依据;

(十二)年检;

(十三)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一百零五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由具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依法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

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审批和登记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审批和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有关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除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进行初步审查。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需要延续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但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依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机关提供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请材料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节 行政服务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服务,是指行政机关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为其提供帮助、办理有关事务及提供其他公共服务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供政府信息;

(二)提供获得行政审批或者行业认证所必要的行政协助;

(三)出具有关证明或者补发、换发有关证件以及注销依法无需审批的有关证件;

(四)提供司法文书或者仲裁裁决执行协助;

(五)其他依法需要行政机关提供帮助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及行政机关办公场所公布如下内容:

(一)行政服务事项名称;

(二)行政服务对象、服务条件;

(三)申请方式及材料;

(四)受理机关;

(五)办理时限;

(六)是否收费及收费依据;

(七)其他。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符合服务条件的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在办理时限内及时提供行政服务。

行政机关决定不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投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其他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服务,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期限

第一百一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期限尽可能少于法定的期限。

行政机关对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结,其承诺期限应当短于法定期限。

第一百一十五条 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办理行政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仅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事项,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可以对有关行政事项作出短于前款规定期限的承诺,并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法需要经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公示、认证、监审、有关行政机关审批等必经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行政服务事项及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并将其分解到本机关具体的工作机构和岗位。

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规定该事项的办理流程和各部门的办理时限。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内容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决定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受理申请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一百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违反本规定,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且产生危害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具有法定行政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法进行行政委托的;

(四)重大行政决策未经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研究的;

(五)不依法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六)违法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或者不遵守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七)订立行政合同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方式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的;

(九)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十)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十一)违法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

(十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申请不予受理、不提供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行政服务的;

(十三)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前款规定情形,且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一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责任承担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形式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分为:责令限期整改、责令道歉、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理分为:告诫、责令书面检查、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并适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机关按照下列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告诫、责令书面检查、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处理的,由本行政机关决定或者由任免机关决定;

(三)取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资格的,由发证机关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五)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选择送达方式送达行政文书: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

(四)公告送达。

送达行政文书,只有当前一种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方能采取下一种送达方式送达。

送达行政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的具体操作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其他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对行政程序作具体或者补充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8月1日起施行。

篇11: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

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时,适用本规定。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委托职权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材料,应当允许其查询。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应当事前向其告知,说明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参与权,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损害最小的措施。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信赖保护原则,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正当合理的信赖利益。

第二章 职权、管辖和回避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权划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编制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地域管辖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其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不属于本款上述所列行政事务的,由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数个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事务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不能区分先后的,由争议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的,由各自的上级行政机关协商解决。

情况紧急,不采取一定措施将会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处置,并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发生管辖权争议时,可向其共同上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指定管辖。

行政机关依前款规定所作出的指定管辖决定,当事人不得对此决定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不能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调整等事实变化而丧失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执行公务所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自行调查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

请求行政协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情况紧急的除外。

第十九条 被请求行政机关在收到其他机关行政协助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实施协助,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裁决。

第二十条 被请求机关根据协助请求作出的行政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被请求机关在实施行政协助过程中,对协助请求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自行承担责任。

被请求机关因实施行政协助而支出的费用由请求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案件听证人员、记录人员以及对案件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勘验、审计、翻译人员。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

(一)有前条所规定情形而没有自行回避的;

(二)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该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决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

被申请回避的工作人员在其所属行政机关未就回避申请做出决定前,不得参与案件的处理,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应当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行政处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理,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紧急情况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八条 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以下效力:

(一)非依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或者改变相应处理决定;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行政处理决定而享有的权利不能实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寻求救济。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或者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予以补正:

(一)未说明理由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实质性影响的,行政机关可在事后说明理由;

(二)行政处理决定文字表述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行政处理决定已载明处理主体但未盖章的;

(四)行政处理决定未载明日期的;

(五)具有可撤销情形的行政处理作补正处理对相对人更为有利,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需要进行补正的其他情形。

补正应当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前作出,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对有瑕疵的行政处理作出补正后,应当及时送达补正后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为有效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可以限定行政处理决定生效的条件、负担或者期限。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查明事实后,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行政行为的事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行政行为前,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理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程序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程序的;

(三)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程序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程序的情形。

行政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程序。

行政机关中止、恢复行政程序的,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理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参加行政程序的;

(二)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参加行政程序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程序终止的其他情形。

因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程序,满六十日行政程序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理程序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但依法应由当事人承担的费用除外。

当事人自行取证所产生的费用由自己负担。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交纳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二节 程序的启动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理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处理程序的,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处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处理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的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时间。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或申请非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情况下,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经向申请人宣读或者经申请人核对,确认记录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出具回执,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申请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出具回执,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回执应当载明:

(一)行政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地点和收件人;

(二)行政机关收到的证据材料清单。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启动行政处理程序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在限期内不作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节 调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获取证据材料,有权依法调查取证。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处理的,当事人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义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书面收据。

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行政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在开始实施调查之前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事由。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法实施调查: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

(三)勘验;

(四)抽查取样;

(五)举行听证会;

(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

(七)录音、录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调查方法。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应当出具书面收据,注明有关证据或者材料的项目、编号和来源,并应当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进行勘验,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其他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人,并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实施勘验时可以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有关人员等方法。

勘验笔录应当记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内容、在场人员,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实后,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并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特定人和特定场所的不公开资料、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出具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证,向被检查人表明身份、告知实施检查的法律依据。

进入非公共场所实施检查,应当征得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强制进入住宅、船舶、航空器进行检查的,应当由具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进行。没有强制检查权的行政机关需要实施强制检查的,应当由具有强制权的机关协助。

对妇女的身体检查,应由女性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医生进行。

实施检查时,应当制作检查笔录。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理程序中的专门问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节 证据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理必须先取证,后决定。

没有法定依据和事实根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 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全面、客观、及时,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理的根据。

第五十一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处理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录音、录像、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保全证据。

行政机关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者适当补偿。

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必须说明理由,并且提供担保。

第五节 听证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节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有重大事实争议需要解决,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五十五条 与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五人的,应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听证。

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理决定听证,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陈述意见;

(二)举证和质证;

(三)经主持人许可,询问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四)委托代理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

第五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工作人员中指定人员担任。主持人与调查人员应当属于不同的工作机构,不得兼任。

行政机关设有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专职行政复议人员的,主持人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专职复议人员担任。

第五十八条 主持人应当以中立、公正的立场主持听证。

主持人在听证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的进行;

(二)就事实或者法律问题,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人,并可要求其提出证据;

(三)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委托相关机关进行必要的调查;

(四)通知证人、鉴定人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到场;

(五)许可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人发问或者发言;

(六)为避免程序延滞,可以禁止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人的无关或者重复发言;

(七)对严重妨碍听证程序正常进行者,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退场;

(八)由于当事人不到场或者中途退场的,决定听证的开始、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九)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的,依职权或者依申请,中止听证;

(十)认为有必要时,于听证期日结束前,决定继续听证的期日及场所;

(十一)采取其他为保证听证顺利进行的必要措施。

主持人依前款第十项决定继续听证的期日及场所,应当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五十九条 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听证无效,应当重新听证。重新听证的,应当重新指定听证主持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

通知书中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预备听证的,还应当载明举行预备听证的时间和场所;

(三)主持人的姓名、所在部门、职务;

(四)听证的主要程序;

(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听证机关;

(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变更听证期日或者场所,但应以有正当理由为限。

行政机关变更听证期日或者场所的,应依前条规定通知或者公告。

第六十三条 听证开始时,由主持人核对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询问当事人是否对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

由调查人员宣读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举行了预备听证的,由主持人宣读所整理的案件的争议点。

第六十四条 听证分调查、辩论两个阶段进行。

调查阶段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调查人员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内容和纪律;

(三)经主持人许可,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言;

(四)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主持人询问证人、鉴定人;

(六)经主持人许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发问;

(七)主持人询问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辩论阶段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调查人员发言;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四)各方展开辩论。

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六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主持人的姓名、部门、职务;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三)调查人员的姓名、部门、职务;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五)听证是否公开进行,不公开进行的理由;

(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及提出的证据,调查人员的陈述;

(七)证人、鉴定人陈述的主要内容;

(八)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声明异议及主持人对异议的处理;

(九)其他必要事项。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时提出的书证、物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笔录记载的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即时向主持人提出。主持人应当将异议附记于笔录中。

听证笔录应当由相关人员当场阅知,经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相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事由。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程序终止,并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理决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

第六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

第六节 决定

第六十八条 一般行政处理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处理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者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名称及发文字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决定所根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

(五)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

(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决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

(七)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盖章;

(八)作出决定的日期;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以书面方式之外的方式作出行政决定的,应当采用适当措施通知当事人。

行政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理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摘抄或者复制与其相关的行政处理案卷,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七节 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七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依职权采用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等简便方式。

当事人书面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第七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认定的事实,以及作出决定的依据、时间、地点,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七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除当场作出外,应当自行政处理程序启动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节 期限、期间和送达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期间包括法定期间与行政机关指定的期间。

第七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行政处理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第七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理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二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办结;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实施的行政处理,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六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八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顺延期限自书面准许送达之时起计算。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机关制作送达回证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送达机关;

(二)受送达人;

(三)送达文书名称;

(四)送达地点及日期;

(五)送达方式。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送达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本人不在的,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三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交由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八十四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五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行政处理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四章 特别行政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第八十八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

第八十九条 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九十条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过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行政合同的履行将损害第三人权益的,应该征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后方能生效。

第九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不得妨碍当事人对行政合同的正常履行。

第九十二条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为避免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行政机关有权在必要范围内单方变更、终止行政合同,但应当书面说明:

(一)变更、终止行政合同的事由;

(二)对公共利益的影响;

(三)是否给予当事人补偿及理由。

第九十三条 行政合同的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约,没有必要由其继续履行行政合同的,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行政合同,但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四条 行政机关签订和履行行政合同,应当严格遵行诚实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因客观情势变更,需要更改或者终止行政合同,因此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补偿。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过错给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二节 行政指导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通过指导、劝告、建议等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非强制性行为。

第九十六条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合法利益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遵循适度可行、及时灵活、自愿选择和信赖保护等原则。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并不得因当事人拒绝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而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九十九条 行政指导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业务技术指导和帮助、解答咨询、作出说明;

(二)协调、调和、斡旋;

(三)劝告、劝诫、劝阻、说服;

(四)建议、提示、提醒、参考性意见;

(五)赞同、倡导、宣传、示范、鼓励、激励;

(六)指导性规划、指导性计划;

(七)行政纲要、政策指南;

(八)其他指导方式。

第一百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但当事人要求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载明指导对象、时间和地点。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询专家和专业机构的意见,在调查核实相关信息基础上实施行政指导,提高行政指导的科学性。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其全面说明行政指导的理由、依据、实现方式和预期结果等相关内容。

第一百零四条 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陈述理由、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对此应当记录并予以答复。

第三节 行政调解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协调处理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以及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 行政机关对下列行政争议应当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等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信访时提起解决的事项中涉及的行政争议;

(四)领导交办的和下级行政机关提请解决的其他行政争议。

第一百零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

(二)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五日内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机关受理并组织行政调解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冲突,促使双方互谅互让,注重说服教育,引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调解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调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行政调解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行政机关印章和日期;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经行政机关认可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积极如实履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就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争议调解协议书签订后,是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案的审理;是其他特定矛盾纠纷的,其他行政机关终止相应处理程序。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当终结调解。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的目的作出妥协的,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能在其后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中作为对其不利的事实依据。

第四节 行政给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发给其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和其他福利、补贴等行政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政给付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给付项目的发放应当建立账册登记和公示制度。每次发放后,应当由当事人在账册上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给付的账册每年应当交付审计。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给付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并予以追回。

第一百一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置的行政给付项目的范围、对象、等级、标准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相应项目的,应提前三十日告知当事人。

变更或者废止行政给付可能给当事人生活带来重大不利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节 行政规划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划,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对将来一定期限内拟采取的方法、措施等对外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设计与部署。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划不包括采取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指导形式的规划。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其执行公务的需要,拟定规划草案。拟定规划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权的,应当听取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进行协商和协调。行政规划涉及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的,可以共同拟定规划。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制定规划的申请或者动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拟定规划草案之后,应当在受规划影响范围内发布公告,明确规划的主要内容、陈列和阅览的时间、地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意见或者异议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以及逾期提出的异议将不予考虑等事项。

发布公告可以在电视、报纸、政府网站上进行。行政机关可以设置专门的设施方便阅览。

公告期限为一个月,自行政机关首次公开发布之日起计算。陈列或者阅览的期限为三个月,自公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规划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明确的,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规划有异议的,应当自陈列和阅览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

异议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异议的提出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利害关系人、有关行政机关召开听证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确定行政规划时,应当咨询、听取专家的意见,并对是否采纳专家意见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四条 行政规划依法审议通过后,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规划生效后将影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别利益的,应当另行通知。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规划生效后,由于法律或者事实状态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规划需要做实质性变更的,应当按照制定程序重新公布。

行政规划基于前款原因需要废止的,由原制定机关做出废止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研究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政决策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一百二十八条 政府主要负责人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指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政府研究机构、法制机构、参事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政策、法律、专业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一百三十条 政府主要负责人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主要负责人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提出的行政决策建议,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再报政府主要负责人确定是否进行决策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建议,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审核后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后,报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政府主要负责人确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在充分协商论证的基础上,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集体讨论,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方案草案形成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交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一百三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方案进行合法性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一百三十三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

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第一百三十五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第一百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一百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

执行机关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章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管理,依照《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规定关于行政程序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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