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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我见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订,对维护市场秩序、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以及我国加入WTO后国内社会经济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来该法概括的11种行为,已经难以涵盖现在花样翻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应通过进一步修缮法律条文,赋予执法机关在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强制执行权、强制措施权等方面,明确执法主体,统一执法职能,弥补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与法律适用滞后的现状,改变职能分散的局面,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构建成法理得当、条文清晰、便于操作、科学统一的维护公平交易、保障诚信经营的专门法律。该法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缺陷也需及时修改,主要为:一、主体不够明确,执法效果不佳。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雷世钧代表曾经指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赋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唯一执法主体,造成执法主体多元,在实际工作中常常致使有法难依。该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重大障碍,违反了市场经济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虽然市场经济的其他法律法规对其违法行为有所规范,但对其法律责任应归咎于一个执法主体,执法主体的多元化,常常导致执法者案子很难调查、很难判定。如制造假冒伪劣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都有执法权;涉及专利保密等案件,科委还有管辖权……“婆婆”太多,反而造成打击力度削弱。二、与其他法律有冲突,内容滞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抵触,有的内容明显滞后,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存在着某些内容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如“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的条文,两个法律都有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前者处罚额度为“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而后者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很多条款一般都要计算违法所得。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由于经营者账目的不全或拒不提供,难以认定违法所得,或因违法行为人故意规避法律,仅承认极小的违法所得额,使一些违法情节十分恶劣、违法事实严重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而在查处利用广告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商标侵权行为、电信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被指定的经营者单纯的滥收费用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行为、保险公司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贿赂行为等案件中,由于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管辖权除外条款的规定,使该法的.许多内容已明显滞后于现行法律,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许多条文形同虚设。三、执法手段薄弱,行政措施不力。法定行政措施缺乏法律保障手段,实施起来软弱无力。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赋予监督检查部门的三项职权,而一旦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不配合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材料,却没有相应法律责任调整;虽然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对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的法律责任,却是仅限于检查与该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如果当事人违反了除该法第五条之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的第二十八条措施也就“无计可施”了。同时,对违法行为人接受行政调查时,说谎话、作伪证、干扰行政执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由于目前法律对非诉讼阶段作伪证不追究伪证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对此也无可奈何,那么第十九条的规定又有何存在的必要呢?四、违法行为不受制裁,缺乏法律的严肃性。对于低于成本价倾销商品、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条件以及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虽然有禁止性规定条款,却无行政制裁手段,应该说这不利于该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的宗旨的执行。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违法必究”,就是为了保障法律有效实施的。让大多数人去遵守法律,而一个法律有多达三个条款的违法行为却在该部法律中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不多见的。笔者曾听过这样一件案例,甲航空公司向工商机关举报乙航空公司在该地某省内报纸上发布的广告中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称甲公司飞机机型是近期刚失事的飞机机型,甲公司飞机是如何不安全,要广大消费者乘坐乙航空公司刚购进的某型号进口飞机,给甲公司在该地的经营造成很大损失,损害了甲航空公司的商业信誉。经过调查,执法人员发现近期失事的飞机并非乙公司声称的机型,乙公司的违法行为属实,乙航空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的原因是由于甲航空公司票价较低,在该省十分好销,而乙公司由于飞机机型较好,成本大,机票价高,所以经营一直不好就想出
篇2:《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我见
此办法。但在处理该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发现乙公司发布的该虚假广告费用只有300元,而其违法的后果却造成甲公司上万元的经济损失,按照《广告法》处罚的最大幅度只是1500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违法行为却无处罚依据,该案民事赔偿不谈,在行政处罚力度上就明显不足。鉴于上述情况,在此就《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进行完善的几个方面,提出建议:一、尽快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一性执法主体。从目前的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和各部门职责划分的情况看,笔者认为该法的执法主体应让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机关归口执法为好,这样既可以避免职能重复、交叉带来的多头执法现象,同时也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法制化方向发展。二、对该法列举的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明确解释、删减与其他法律相冲突的条款、增加可操作性条款、增强“一般条款”的效力以扩大适用范围,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三、强化执法力度,对违反该法第三章监督检查的行为要在第四章的法律责任条款中逐项列举罚则,加大对拒不配合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适当借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对公平交易行为的保护措施,给予执法机关一定的行政强制权(如扣留涉嫌违法资料、物资、货款甚至划扣银行存款等),以保全证据、避免合法经营者更大损失;必要时可以条文的形式追授行政执法机关采用“准司法权”,以维护整个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诚信。以上措施对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行政处罚执行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使社会经济活动在法治的环境下进行。四、适应入世立法发展趋势,严格区分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使我国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框架构筑在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反限制竞争法》、《反垄断法》在内的竞争法体系之内,对于商业秘密、商业贿赂以及非法传销等特殊问题应制定单行法加以特别保护。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考虑到社会发展的持续性,并使之在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例如增加关于第三者责任的规定,通过立法明确经营者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责任承担的原则与标准,并明确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的界限。五、当前的当务之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包括责任主体、行为要件、典型形态、处罚与赔偿等,以应付日益增多的纠纷与诉讼,改变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促进法律理解与适用的统一。综上所述,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更为灵活、开放的体系结构,在其他部门法对我国迅猛发展的市场经济还不能及时应对、规范和整顿时,通过不断地完善该法,可以更全面地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深入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通过该法对进一步鼓励和保护公平交易,特别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我国入世后市场经济能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十分积极和现实的意义。
篇3:《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我见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我见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订,对维护市场秩序、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以及我国加入WTO后国内社会经济发生了很大变化,原来该法概括的11种行为,已经难以涵盖现在花样翻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应通过进一步修缮法律条文,赋予执法机关在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强制执行权、强制措施权等方面,明确执法主体,统一执法职能,弥补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与法律适用滞后的现状,改变职能分散的局面,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构建成法理得当、条文清晰、便于操作、科学统一的维护公平交易、保障诚信经营的专门法律。该法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缺陷也需及时修改,主要为: 一、主体不够明确,执法效果不佳。 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雷世钧代表曾经指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赋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唯一执法主体,造成执法主体多元,在实际工作中常常致使有法难依。该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重大障碍,违反了市场经济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虽然市场经济的其他法律法规对其违法行为有所规范,但对其法律责任应归咎于一个执法主体,执法主体的多元化,常常导致执法者案子很难调查、很难判定。如制造假冒伪劣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都有执法权;涉及专利保密等案件,科委还有管辖权……“婆婆”太多,反而造成打击力度削弱。 二、与其他法律有冲突,内容滞后。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抵触,有的内容明显滞后,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存在着某些内容不完善、可操作性差的缺陷,如“对商品或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的条文,两个法律都有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前者处罚额度为“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而后者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很多条款一般都要计算违法所得。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由于经营者账目的不全或拒不提供,难以认定违法所得,或因违法行为人故意规避法律,仅承认极小的违法所得额,使一些违法情节十分恶劣、违法事实严重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而在查处利用广告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商标侵权行为、电信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被指定的经营者单纯的滥收费用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行为、保险公司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贿赂行为等案件中,由于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管辖权除外条款的规定,使该法的许多内容已明显滞后于现行法律,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许多条文形同虚设。 三、执法手段薄弱,行政措施不力。 法定行政措施缺乏法律保障手段,实施起来软弱无力。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赋予监督检查部门的三项职权,而一旦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不配合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材料,却没有相应法律责任调整;虽然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对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的法律责任,却是仅限于检查与该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如果当事人违反了除该法第五条之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的第二十八条措施也就“无计可施”了。同时,对违法行为人接受行政调查时,说谎话、作伪证、干扰行政执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行为,由于目前法律对非诉讼阶段作伪证不追究伪证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对此也无可奈何,那么第十九条的规定又有何存在的必要呢? 四、违法行为不受制裁,缺乏法律的严肃性。 对于低于成本价倾销商品、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条件以及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虽然有禁止性规定条款,却无行政制裁手段,应该说这不利于该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的宗旨的执行。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违法必究”,就是为了保障法律有效实施的。让大多数人去遵守法律,而一个法律有多达三个条款的违法行为却在该部法律中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不多见的。笔者曾听过这样一件案例,甲航空公司向工商机关举报乙航空公司在该地某省内报纸上发布的广告中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称甲公司飞机机型是近期刚失事的飞机机型,甲公司飞机是如何不安全,要广大消费者乘坐乙航空公司刚购进的某型号进口飞机,给甲公司在该地的经营造成很大损失,损害了甲航空公司的商业信誉。经过调查,执法人员发现近期失事的飞机并非乙公司声称的机型,乙公司的违法行为属实,乙航空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的原因是由于甲航空公司票价较低,在该省十分好销,而乙公司由于飞机机型较好,成本大,机票价高,所以经营一直不好就想出此办法。但在处理该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发现乙公司发布的该虚假广告费用只有300元,而其违法的后果却造成甲公司上万元的经济损失,按照《广告法》处罚的最大幅度只是1500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违法行为却无处罚依据,该案民事赔偿不谈,在行政处罚力度上就明显不足。 鉴于上述情况,在此就《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进行完善的几个方面,提出建议: 一、尽快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一性执法主体。从目前的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和各部门职责划分的情况看,笔者认为该法的执法主体应让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机关归口执法为好,这样既可以避免职能重复、交叉带来的多头执法现象,同时也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法制化方向发展。 二、对该法列举的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明确解释、删减与其他法律相冲突的条款、增加可操作性条款、增强“一般条款”的效力以扩大适用范围,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三、强化执法力度,对违反该法第三章监督检查的行为要在第四章的法律责任条款中逐项列举罚则,加大对拒不配合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适当借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对公平交易行为的保护措施,给予执法机关一定的行政强制权(如扣留涉嫌违法资料、物资、货款甚至划扣银行存款等),以保全证据、避免合法经营者更大损失;必要时可以条文的形式追授行政执法机关采用“准司法权”,以维护整个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诚信。以上措施对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行政处罚执行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使社会经济活动在法治的环境下进行。 四、适应入世立法发展趋势,严格区分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使我国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框架构筑在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反限制竞争法》、《反垄断法》在内的竞争法体系之内,对于商业秘密、商业贿赂以及非法传销等特殊问题应制定单行法加以特别保护。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考虑到社会发展的持续性,并使之在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例如增加关于第三者责任的规定,通过立法明确经营者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责任承担的原则与标准,并明确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的界限。 五、当前的当务之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包括责任主体、行为要件、典型形态、处罚与赔偿等,以应付日益增多的纠纷与诉讼,改变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促进法律理解与适用的统一。 综上所述,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更为灵活、开放的体系结构,在其他部门法对我国迅猛发展的市场经济还不能及时应对、规范和整顿时,通过不断地完善该法,可以更全面地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深入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通过该法对进一步鼓励和保护公平交易,特别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我国入世后市场经济能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十分积极和现实的意义。
篇4:如何修改科技论文之我见
如何修改科技论文之我见
作者修改论文时,除认真按照专家和编辑提出的意见修改论文外,还可参照以下要求、意见或建议检查修改文章,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1.论文的题名。标题应简明、具体、确切,概括文章的要旨,符合编制题录、索引和检索的有关原则,并有助于选择关键词。科技论文写作规定:中文题名一般不宜超过20个汉字;外文(一般为英文)题名应与中文题名含义一致,一般以不超过10个实词为宜。尽量不用非公知的缩略语,尽量不用副标题。希望作者仔细斟酌论文的题目,尽量避免用这种套路的题目,如“一种……的方法”或“基于……的研究”等。
2.摘要的修改。请按照研究的目的、方法、结果和结论4要素补充修改中英文摘要,对背景材料不要交代太多,但结果和结论尽量详细,应包括重要数据。原稿摘要内容欠详细,语言表达尚需完善。英文摘要还需要改进,请按照补充后的中文摘要认真核对修改。本刊所发表的论文被ei收录比例很高,请尽力写好英文摘要,争取被收录。如果作者对英文摘要把握不准的建议请英文好的同行专家或外籍专家协助把好语言关。
3.关键词的选择。为便于检索用,一般列3-8个关键词,主要从《主题词注释字顺表》中选出,或从《汉语主题词表》选出。主要关键词一般包含在题目、摘要、子标题、正文里。正确选取并核对无误。中英文关键词应完全一致。
4.引言的修改。请参阅近年已发表的相关论文,特别是作者曾发表在拟/已投稿期刊的相关论文,补充修改引言,简要综述国内外研究现状,交代该文的研究背景,分析前人研究的优缺点以及与本研究的关系。国外的应用情况如何?本研究的着眼点和特点在哪里?有何创新?按照本刊的格式在论文中引用之处标引(请不要标注在标题上)和文后著录参考文献,把参考文献补充到期刊所要求的篇数以上,一般建议教材和工具书不列入参考文献。建议采用第三人称,不要用第一人称,如“我国”。引言、摘要、结论不重复。
5.材料与方法。若文章的材料与方法交待不清楚,应补充详细,交待方法步骤和使用材料的规格,使试验具有可重复性。
6.结果与分析。请加强对试验结果与应用效果的分析。不能堆砌或罗列图表数据,应通过比较、分析、解释、说明、统计、判断、推理、概括等,采用统计分析技术和定性与定量综合法,从数量的变化中揭示事物的本质属性。归纳出数据所反映出的'规律性的东西,使结论水到渠成。在统计图表上出现过的事实,没有必要再用文字重复叙述,只要指出这些数字所说明的问题即可。结论是对研究所收集的事实材料的客观归纳,应以事实与数字为主,文字叙述简洁明了,结论明晰准确。切忌以偏概全,夸夸其谈,任意引申发挥,妄下结论。
7.结论的修改。论文的结论部分需要如实概括文章的研究成果。表述应该精炼,最好分条陈述,条理清楚。讨论应该置于“结果与讨论”中。
8.作者简介与作者单位。请参阅期刊论文格式,补充作者简介,包括学历、职称、专业方向,详细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件等。若有通信作者也请标识清楚。若论文受基金项目资助请注明项目编号。作者单位署名应准确到院系或研究室等,要写全称,同时注意中英文单位应一致。同一个作者若有多个单位署名可采用数字编号分别指明。
9. 正文中的公式
文章中公式,字母,变量,需要逐一说明所代表的量的名称及其国际单位,上下角标等须仔细核对,清晰标出,确保无误。单位请用规定的国际单位制。科技期刊排版规定,文中出现的向量、张量、矢量、矩阵都要应用黑斜体(黑斜体指加粗的斜体)表示,而黑斜体变量的下标、矩阵元素和一般变量用斜体表示。
文中表示相同意义的变量全文应统一名称,大小写应一致。
篇5:反不正当竞争法议案范本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议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这个草案业经国务院常委会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国务院总理
篇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 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 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 、销毁该财物。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 件。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 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 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 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 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 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 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 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 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 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 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 、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 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 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 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
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 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全文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全文)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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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第四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第八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条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二条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十五条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篇9: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全文
2016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行政合同之我见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我见(通用9篇)】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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