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精选12篇)由网友“爆米花好美”投稿提供,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希望您能喜欢!
篇1: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我局行政应诉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相对人因不服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的强制性措施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应诉工作,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业务室负责行政应诉的管理工作。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当日内,向局长汇报。
第四条 由局长主持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分析案情及诉状,研究撰写答辩状事宜,并从诉讼案件的承办人中选派代理人。根据情况,也可委派律师参与诉讼。
第五条 委托代理人应根据会议拟定的答辩状内容,在规定时间内拟定答辩状提纲,交局长审阅。
第六条 根据局长审定的提纲,委托代理人应进一步向案件承办人了解情况,调阅分析案卷,在人民法院规定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届满三日前,向局长提出答辩状初稿,经局长审定批准后交付打印。
第七条 应诉前委托代理人应全面熟悉有关行政行为及法律依据,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起诉理由和要求,做好应诉准备。
第八条 业务室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送交答辩状及法院要求送交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需要请律师的行政诉讼案件,经局长批准后由办案人员代表某地局选聘。业务室、案件承办人应积极配合律师工作,并为其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条 委托代理人在进行行政应诉时,应做到有法有据,以法服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案件,按《信阳某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错案追究制度》追究有关人员的错案责任。人民法院裁定需进行行政赔偿的,按某地局《行政赔偿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裁定不服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局长召集案审会成员、案件承办人研究上诉事宜,由办案人员起草起诉状,经局长审批后,业务室承办上诉事项。
第十三条 应诉工作形成的案卷材料由业务室归档管理。
行政执法检查抽样及样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增强本局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便于社会及行政相对人监督,规范执法工作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局在执法检查中,行政执法人员为查明事实、取得证据而对实物质量进行检验前的抽取样品工作。
第三条 抽取样品的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名,样品按标准规定的`抽样方式抽取。生产企业应在企业检验合格后拟出厂的成品仓库的产品中抽取;经销企业应在销售现场或其仓库内抽取。
第四条 执法人员在抽取样品时,应严格按照产品标准规定的方式和数量抽取,检验及复验用的样品应同时抽取,抽样时应有行政相对人的代表在场并在抽样单上签字。
第五条 抽样结束后,应按要求填写加盖本局行政公章的抽样单,抽样者和行政相对人在抽样单上共同签字。抽样单上“送样方式”一栏必须按抽样人员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一致确定的方式填写。
篇2:行政应诉答辩状
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应诉答辩状
答辩单位名称: 地址和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因______一案,答辩如下:(根据和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意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签名 答辩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附:1?本状正本一式____份。
2?证据材料____份。
文书要点
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应诉答辩状是作为被告的劳动行政部门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做出的书面答复。
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应诉答辩状应载明以下主要情况:答辩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答辩的根据和理由;答辩意见等。
特别提示
制作答辩状基本要求是:针对起诉书中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阐述自己辩护的观点,证明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正确性。
由于行政诉讼的被告人负有举证义务,因此,在答辩状中应当详细引用相关证据材料,说明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在答辩状的尾部应写明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答辩机构名称、法人代表签章以及答辩日期,并注明所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的份数。
篇3:行政应诉答辩状
答辩单位:xx县公安局
答辩人:周某男32岁汉族xx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系范某不服xx县公安局行政行为一案被告代理人。
现对原告范某不服xx县公安局8月2511作出的247号治安管处罚裁决书,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治安拘留15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答辩如
卜:
202月22日,赵某到刘某家讨还其丈夫徐某曾给刘某垫付的外出务工路费时,刘某让妻子李某带着赵某前往刘x家去借钱,恰遇到某学校为女儿送饭的范某。
范某与赵某以那些外出务工人员路费为题发生口角,范某指责赵某刚才不该向她打听去刘某家的路,赵某便说“象你这号人,出不了门,出门问不了路,就呆到你那个屋里算了”。
范某以为赵某责难她家房子差,继而双方山争吵发展到往拢扑、开始撕挖,赵某抓破了范某的脸,范某也扯掉了赵某上面衣服的扣子。
直到李某把双方挡开后,这才各自走开。
年2月23日赵某再次到刘某家讨还路费,范某见到赵某就质问赵,昨天说的话是个啥意思,是不是说她修不起房子,并对赵某讲“我以后修起了房子,第一个请你”。
赵某回答她说“你修金房子、银房子与我啥相干?”范某便回家去了。
范某回家做好饭后,端着碗边吃边往刘某家走,到了刘某家范某再次质问赵某,说她修金房子、银房子是个啥意思。
赵某说她也不知道是啥意思,只是听别人说而已,双方再度发生口角。
刘某让她们要吵就到屋外面去吵。
赵、范二人从刘的家门出来,刚走到院坝边,范某举起端着的饭碗一碗打在赵某脸上,赵某的脸被打肿,赵某也顺手从刘某家房檐坎上拿了一根约2尺长、茶杯口粗的柴棒打在范某的头部致流血。
范某冲上来抓住赵某的领口、抓破赵某的胸部。
刘某急忙上前将赵、范二人拉开。
赵某的伤情经xx县人民医院2003年2月25日诊断为:面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范某的伤情经xx县中医院2003年2月28日诊断为:头皮裂伤(创口3x0.5cm)。
2003年8月13日、8月15日我局城郊派出就这起案件分别在xx村委会、城郊派出所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处理。
是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2003年8月15日,我公安机关在召集双方做最后一次调解失败后,遂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双方的违法行为送达了《告知通知书》,拟对她们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
并告知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可向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告诫双方,此案在处理过程中,绝不许任何人到对方家去取闹。
调解结束不到一小时,范某无视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的严令,窜到赵某家去找赵某。
赵某的父亲赵大(66岁,有病)告诉范某,赵某不在家,有什么事等她回来再说或者到城郊派出所要求处理。
范某全然不顾派出所的告诫,和年老、体弱多病的赵大的劝阻,要闯进赵某的家到赵某的卧室床上胡闹。
赵大把范某往出推,范某仗着年轻就势把赵大往出拖,直至把赵大拖倒在地,赵大经xx县中医院2003年8月18日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篇4:行政应诉答辩状
答辩人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 职务:
电话:
企业性质: 工商登记核准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
开户银行: 帐号:
答辩人因一案(或:答辩人因╳╳╳对一案所提起上诉),提出答辩如下:
…………
此致
XXX人民法院
附:
本答辩状副本X份。
行政应诉答辩状范文二:
答辩人:__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______,__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______,__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______,__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科科长。
关于原告黄______,______县农业机械公司和施______不服本局___工商(_____)第___号《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一案,依法特作如下答辩:
原告诉状中声称他们在6160型发电机组交易中的行为和经济收入都是合法的,______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他们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
根据事实和法律,我们认为:___工商发(______)第______号《复议决定书》维持______县工商行政管理局___工商处(______)第______号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所谓投机倒把是指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从事工商业活动,扰乱市场管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程序的行为。
该行为在主观方面的特征属故意,且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在客观方面的特征表现为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众事工商业活动,扰乱市场的行为。
根据上述投机倒把的法律概念和特征,______省工商行政管理局___工商(_____)第37号《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活动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8种行为属投机倒把。
其中第六种行为是“在生产、流通中,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第八种行为是“为从事非法倒卖活动的`人提供证明信、发票、合同书、银行帐户、支票、现金或其他方便条件,从中牟利的”。
原告人黄______经原告人施______介绍,从______县轻工机械厂联系的6160型发电机组一台,电原告人______县农业机械公司汇款10000元“买进”,黄______将该机组生产厂—______柴油机厂产品标牌上出厂日期“_____年___月改为______年___月”,再以27400元的价格“卖给”______县______石灰厂。
该机组经______市质检所检测鉴定是为不符合gb2819-81、gb775一81标准要求,该产品不合格,不能正常使用。
就是这样一台劣次品进销差17400元,利率高达174%,______县农业机械公司牟利2l90元,施_____ 获介绍费3000元。
由此可见,原告黄______和______县农业机械公司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完全符合投机倒把的法律概念和特征。
综上所述,______县工商行政管理局___工商处(____________)第______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人黄______和______县农业机械公司在这台6160型发电机组交易中进行投机倒把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定性是准确的,处理是正确的。
没收施______非法所得3000元也是正确的。
故我们以___工商发(_______)第______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同理三原告的诉状所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主义经济程序,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此致
______县人民法院
篇5:福建省行政应诉办法全文
福建省行政应诉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维护司法权威,认真落实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行政机关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自觉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应诉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应诉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和政府法律顾问作用,确保行政应诉工作力量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并为行政应诉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场所、装备等工作条件,保证行政应诉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
第六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的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行政应诉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由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同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按下列情形确定应诉工作承办部门:
(一)未经行政复议的.案件,承办原行政行为的部门为应诉工作承办部门;
(二)因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单独成为被告的案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为应诉工作承办部门。
其他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决定的应诉工作,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应诉事务。
第十条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应诉事务,承担下列职责:
(一)起草行政诉讼答辩状等法律文书;
(二)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整理证据、依据等材料;
(三)提出出庭应诉人员人选;
(四)组织出庭应诉;
(五)承担行政应诉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当及时确定应诉承办部门。
应诉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起草答辩状,准备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等,经批准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应诉案件,可以委托一至二名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应诉,也可以委托一名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和一名律师应诉,但不得只委托律师应诉。
第十三条 行政应诉人员应当熟悉法律规定、认真研究案情和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工作。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专家学者、政府法律顾问和律师的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应诉人员出庭应诉应当做到:
(一)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准时参加庭审;
(二)着装庄重整洁,言语举止得体;
(三)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
(四)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十五条 庭审过程中,行政应诉人员应当根据庭审要求充分陈述事实理由,出示相关证据、依据;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适用法律依据的准确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行政应诉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组织行政诉讼案件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促进案结事了。
第十八条 被诉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生效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及时依法履行,不得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三)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第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除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或者法律适用问题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形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并将办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书,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分析研究,梳理问题成因,采纳吸收其合理建议,促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年度行政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年度行政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司法建议反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以及行政应诉能力建设情况等纳入依法行政绩效考核体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诉讼中的败诉、重大疑难、社会影响较大和带有普遍性问题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梳理、深入分析研究,有针对性地规范行政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取典型案件,组织工作人员旁听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观摩庭审活动。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应诉能力。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或者只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的;
(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办理行政应诉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篇6: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应诉答辩状
答辩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和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因________一案,答辩如下:(根据和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答辩意见)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签名)_______
答辩单位:(盖章)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附:1.本答辩状副本一式 份
2.证据材料 份
注意:
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应诉答辩状是作为被告的劳动行政部门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作出的书面答复。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规性文件。
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应诉答辩状应载明以下主要情况:
①答辩单位名称;
②地址和联系电话;
③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④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
⑤答辩的根据和理由;
⑥答辩意见等。
篇7:劳动和社保行政应诉答辩状
答辩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和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因________一案,答辩如下:(根据和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答辩意见)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签名)_______
答辩单位:(盖章)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附:1.本答辩状副本一式 份
2.证据材料 份
注意:
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应诉答辩状是作为被告的劳动行政部 门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作出的书面答复。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规性文件。
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应诉答辩状应载明以下主要情况:①答辩单位名称;②地址和联系电话;③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④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⑤答辩的根据和理由;⑥答辩意见等。
制作答辩状基本要求是:针对起诉书中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阐述自己的辩护观点,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正确性。由于行政诉讼的被告人负有举证义务,因此,在答辩状中应当详细引用相关证据材料,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在答辩状的尾部应写明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的名称,答辩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签名、答辩单位盖章以及答辩日期,并注明所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的份数。
篇8:重庆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
重庆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作为被告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后,应当确定行政应诉承办机构。
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可以是行政机关履行相应行政职责的业务工作机构,也可以是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审查案件有关情况,提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的建议;
(二)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
(三)组织人员出庭应诉;
(四)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按照有关规定报备;
(五)根据需要起草行政应诉工作报告,对行政应诉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进行总结分析;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一)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但未经行政复议的;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
(三)依法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四)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
(五)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当依法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提供证据、依据的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在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可能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执法行为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积极出庭应诉;若行政机关分管相关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化解争议,促进依法行政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他内设机构的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行政机关委托律师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由本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共同参加诉讼。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行政应诉人员出庭应诉应当遵循以下基本规范:
(一)准时出庭,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到庭的,必须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
(二)遵守法庭纪律和庭审秩序;
(三)着装整洁,举止得体;
(四)语言规范、用语文明;
(五)尊重法官和诉讼参与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的,应当主动依法纠正。
行政机关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和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裁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并将处理结果函告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以及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30日内,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照本办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造成后果的,应当依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属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行政应诉人员培训制度,对行政应诉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行政应诉工作指导
时下行政诉讼的理论论述与知识读物已“汗牛充栋”,之所以要在此时写这样一部书,主要是考虑到,尽管行政诉讼方面的理论研究已日趋成熟,但对于那些真正因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行政相对人而言,打一场行政官司、将自己的“父母官”推上行政诉讼的被告席,仍然是一件讳莫如深、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不用说普通民众,就是身为国家行政执法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执政、执法所必需的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基本上也还处在知之不多或知之不深的水平上,存在着对行政诉讼的畏惧心理,怕当被告,怕败诉。
行政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怕当被告的心理障碍主要有二:一是对“被告”一词的误解,觉得不太好听,甚至把行政诉讼的被告与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混为一谈;二是担心行政诉讼将影响行政机关的威信。殊不知,行政机关的威信不是神秘天赋的,而是其在现实生活中克尽厥职、严格依法办事的实际行动在行政相对人心目中的自然印象。
通过分析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心理状态不难发现,行政机关之所以怕行政诉讼,很大程度上还是因为对行政诉讼制度的本质及运作程序不了解,在这一点上他们与其相对人是一样的。例如,有行政机关负责人在法院询问其不出庭应诉的原因时回答说,在法庭上不知道怎么说。这一回答看似敷衍,却生动地说明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欠缺行政诉讼的基本知识对我国行政诉讼的开展所带来的直接的负面效果。
不仅如此,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畏惧心理的直接表现,就是对提起诉讼的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的报复,或者借合法形式故意刁难,以使行政相对人“吃一堑,长一智”,以后再也不敢和行政机关“作对”了。其结果必然是极大地扼杀行政管理相对一方行政诉讼的积极性,人为地为行政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推广实施制造障碍,阻塞了这一先进的司法制度在我国发挥应有作用的通道。
篇9: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歧视。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监察、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中的主体
第一节行政机关
第十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按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设定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所属工作部门的任务和职责,确定所属工作部门之间的管辖划分。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不属于本款第(一)至第(三)项所列行政事务的,由行政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对需要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问题,由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跨行政区域的合作。
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等方式进行。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区域合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六条行政管理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参加部门、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协商不成的事项,由牵头部门将有关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列明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调查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实施行政协助的,由协助机关承担责任;根据行政协助做出的行政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第二节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十九条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节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五条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还应当亲自参加行政程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八条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三章 行政决策程序第一节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节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副职按职权临机决定,并及时在政府常务
会议上通报或者向行政首长报告。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还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三十条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资项目;(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九)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秘书长或者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政府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三十三条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三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三十五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专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三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部门作合法性审查或者论证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四)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五)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四十一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四十三条决策机关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决策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监督。
决策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决策机关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节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四十六条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事项,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经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四十九条实行规范性文件登记制度。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订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和网上检索系统,及时公布经登记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和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下载。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接到申请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执法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依法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被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以电子政务方式抄告相关部门,实行网上并联审批。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六十一条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州、县市区行政机关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六十四条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调查和证据
第六十六条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与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
公民协助行政机关调查,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工资;没有工作单位的,因协助调查造成的误工损失,由行政机关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给予补助。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九条行政执法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当事人陈述;(四)证人证言;(五)视听资料;(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七十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七十一条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必要的;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四节 决定
第七十五条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第七十六条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效力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七十七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三)适用的法律规范;(四)决定内容;(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采用制作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采用格式化文书。
第七十八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充分说明决定的理由,说明理由包括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决定裁量理由。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不说明理由,仅简要记载当事人的行为事实和引用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案卷,但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节 期限
第八十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行政执法期限尽可能少于法定的期限。
第八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之间办理请示、报告、询问、答复、商洽工作等内部行政事务,应当按照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要求,承诺办结期限,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三条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规定该事项的办理流程和各部门的办理时限。
行政机关应当将经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分解到本机关具体的工作机构和岗位,并编制行政事项办理流程时限表,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节 简易程序
第八十七条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七节 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条本规定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法定裁量权具体化的控制规则。
第九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有裁量权的,应当制定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权予以细化、量化。
裁量权基准由享有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制定,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制定程序,按照规 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裁量权基准。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裁量权基准。
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裁量权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篇10:海口市行政程序规定
海口市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正行使行政权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方式。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依法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法、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监察、人事、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所属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管理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地域管辖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行政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的,视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其中较高级别行政机关的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其中较高级别行政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争议各方级别相同的,按前款规定由其本级政府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节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十九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并对受委托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三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其应当亲自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人数不得超过5人。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救济权。
行政程序参与人参与行政程序,应当履行服从行政管理、协助执行公务、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真实信息、遵守法定程序等义务。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章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规划和政策措施;
(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四)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五)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六)制定需要长期实施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七)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由市、区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行使决策权。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秘书长或者政府办公厅(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本级和上级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三十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本级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下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上级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三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拟决策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三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涉及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三十三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及合法性进行论证。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二)公众对行政决策事项有重大争议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四)涉及公共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前,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该方案交本级人民政府批转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第三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草案说明;
(二)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四)决策事项的政府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行政首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作出暂缓或者再次审议决定超过1年未再次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的,该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三十九条 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四十条 决策机关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征用等。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执法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职权、执法依据等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并根据本机关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责,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当事人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或者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并由一个行政机关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行政执法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二节 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对行政裁量权具体化的控制规则。
第四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有行政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对裁量权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等予以细化、量化。
第五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具体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执行,原则上不再制定适用范围相同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上级行政机关尚未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行政机关可以先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制定裁量权基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应当综合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运用数学模式等科学方法,将裁量因素与阶次划分有效结合,裁量阶次一般不得少于3个。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行政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行政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程序,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节 程序启动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当事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合法有效的印章。
第四节 调查和证据
第五十五条 行政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提供与调查有关的材料与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的调查。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调查取证应当制作笔录,由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依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当事人有权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
第五十八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境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九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节 行政听证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举行听证会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三)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四)应当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动申请听证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听证会的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通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内容;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机关的名称、地址;
(四)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接到书面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本案的`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没有符合条件的听证主持人的,可以申请上级行政机关选派。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第六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指挥听证会的进行;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
(三)指定听证记录员;
(四)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六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负责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行政机关确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时,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可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责令其离场。
第六十九条 行政执法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规则和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宣布听证内容,告知听证参加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负责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陈述意见、理由和依据;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理由;
(五)需要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进行;
(六)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向听证参加人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经允许,可以就听证事项的有关问题陈述意见;
(七)听证参加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七十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当场阅读听证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员应当载明情况附卷。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听证参加人有权对记录中的错误提出修改意见。
第七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一并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七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调查人员发现新的证据,可能改变事实认定结果的,应当重新听证。
第六节 决定
第七十三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中,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以后作出决定。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规范;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日期;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行政裁量理由;未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七节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七条 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法定依据明确且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小的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应当自行政程序启动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存档备案。
行政执法决定可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五章 特别行为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八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特许经营;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出租;
(四)政府采购;
(五)政策信贷;
(六)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七)行政机关与企业的战略合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共利益、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
订立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行政合同,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
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行政合同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签订行政合同。
第八十三条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附条件或会同其他行政机关办理的,满足所附条件或会同其他行政机关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订立行政合同,合同事项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八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对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妨碍。
第八十五条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节 行政指导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劝告、提醒、建议、协商、制定和发布指导性政策、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等非强制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十七条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需要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合法利益;
(二)需要预防可能出现的妨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需要实施行政指导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以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第八十八条 行政指导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制定和发布指导、引导性的政策;
(二)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
(三)发布信息;
(四)示范、引导、建议;
(五)提醒、劝告、说服;
(六)其他指导方式。
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
第八十九条 行政指导的主体、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节 行政裁决
第九十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
第九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申请行政裁决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九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到行政机关查阅、复制、摘录案卷材料。
第九十三条 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办理。
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书面审理;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应当公开审理,但是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第九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
(三)认定的事实;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裁决内容和理由;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印章和裁决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裁决,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行政给付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失业、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特定相对人无偿提供物质帮助或其他优待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发放社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自然灾害救济金、救济物资和其他福利、补贴等。
第九十七条 行政给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对象、等级、标准和期限实施。
实施行政给付应当建立账册登记制度,由当事人在账册上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给付的账册应当定期交付审计,审计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八条 行政机关变更行政给付对象、范围、等级、标准、期限或者废止相应项目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给付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并予以追回。
第五节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一百条 本规定所称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审批和登记行为,主要包括:
(一)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二)政府行使产权人对有关资产管理的审批;
(三)有关税费减免、使用政府基金或者享受政府其他优惠政策待遇的审批;
(四)有关人口户籍和计划生育管理的审批;
(五)有关民族宗教政策事项的审批;
(六)有关民政优抚、社保待遇的审批;
(七)对民事关系、民事权利予以确认的登记;
(八)各类备案审查;
(九)市政府设定的其他行政审批和登记。
第一百零一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一般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
市政府认为确需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可以按照合法、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决定。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政府及其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一百零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目录,明确事项名称、审批依据、实施机关等内容。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目录应当由市、区人民政府在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统一公布。未纳入已公布目录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组织实施。
第一百零三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增加、调整和变更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的,实施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的增加、调整和变更等情况,及时更新和公布目录。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如下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内容:
(一)事项名称;
(二)设定依据;
(三)数量限制及方式;
(四)审批和登记条件;
(五)申报材料;
(六)受理机关;
(七)决定机关;
(八)审批和登记程序;
(九)办理时限;
(十)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一)收费及收费依据;
(十二)年检;
(十三)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一百零五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由具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依法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
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审批和登记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审批和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有关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除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进行初步审查。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需要延续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但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依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机关提供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请材料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节 行政服务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服务,是指行政机关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为其提供帮助、办理有关事务及提供其他公共服务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供政府信息;
(二)提供获得行政审批或者行业认证所必要的行政协助;
(三)出具有关证明或者补发、换发有关证件以及注销依法无需审批的有关证件;
(四)提供司法文书或者仲裁裁决执行协助;
(五)其他依法需要行政机关提供帮助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及行政机关办公场所公布如下内容:
(一)行政服务事项名称;
(二)行政服务对象、服务条件;
(三)申请方式及材料;
(四)受理机关;
(五)办理时限;
(六)是否收费及收费依据;
(七)其他。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符合服务条件的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在办理时限内及时提供行政服务。
行政机关决定不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投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其他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服务,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期限
第一百一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期限尽可能少于法定的期限。
行政机关对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结,其承诺期限应当短于法定期限。
第一百一十五条 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办理行政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仅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事项,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可以对有关行政事项作出短于前款规定期限的承诺,并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法需要经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公示、认证、监审、有关行政机关审批等必经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行政服务事项及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并将其分解到本机关具体的工作机构和岗位。
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规定该事项的办理流程和各部门的办理时限。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内容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决定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受理申请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一百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违反本规定,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且产生危害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具有法定行政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法进行行政委托的;
(四)重大行政决策未经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研究的;
(五)不依法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六)违法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或者不遵守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七)订立行政合同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方式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的;
(九)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十)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十一)违法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
(十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申请不予受理、不提供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行政服务的;
(十三)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前款规定情形,且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一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责任承担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形式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分为:责令限期整改、责令道歉、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理分为:告诫、责令书面检查、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并适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机关按照下列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告诫、责令书面检查、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处理的,由本行政机关决定或者由任免机关决定;
(三)取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资格的,由发证机关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五)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选择送达方式送达行政文书: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
(四)公告送达。
送达行政文书,只有当前一种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方能采取下一种送达方式送达。
送达行政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的具体操作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其他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对行政程序作具体或者补充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8月1日起施行。
篇11: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
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时,适用本规定。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委托职权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材料,应当允许其查询。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应当事前向其告知,说明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参与权,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损害最小的措施。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循信赖保护原则,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正当合理的信赖利益。
第二章 职权、管辖和回避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权划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编制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地域管辖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其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不属于本款上述所列行政事务的,由行为发生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数个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事务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不能区分先后的,由争议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的,由各自的上级行政机关协商解决。
情况紧急,不采取一定措施将会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处置,并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发生管辖权争议时,可向其共同上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指定管辖。
行政机关依前款规定所作出的指定管辖决定,当事人不得对此决定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
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不能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调整等事实变化而丧失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执行公务所需要的事实资料不能自行调查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
请求行政协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情况紧急的除外。
第十九条 被请求行政机关在收到其他机关行政协助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实施协助,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被请求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裁决。
第二十条 被请求机关根据协助请求作出的行政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被请求机关在实施行政协助过程中,对协助请求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自行承担责任。
被请求机关因实施行政协助而支出的费用由请求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案件听证人员、记录人员以及对案件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勘验、审计、翻译人员。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
(一)有前条所规定情形而没有自行回避的;
(二)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该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复议决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
被申请回避的工作人员在其所属行政机关未就回避申请做出决定前,不得参与案件的处理,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应当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行政处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理,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紧急情况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八条 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以下效力:
(一)非依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机关不得撤销或者改变相应处理决定;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行政处理决定而享有的权利不能实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寻求救济。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或者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予以补正:
(一)未说明理由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实质性影响的,行政机关可在事后说明理由;
(二)行政处理决定文字表述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行政处理决定已载明处理主体但未盖章的;
(四)行政处理决定未载明日期的;
(五)具有可撤销情形的行政处理作补正处理对相对人更为有利,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需要进行补正的其他情形。
补正应当在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前作出,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对有瑕疵的行政处理作出补正后,应当及时送达补正后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为有效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可以限定行政处理决定生效的条件、负担或者期限。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查明事实后,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行政行为的事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行政行为前,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理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程序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程序的;
(三)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程序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程序的情形。
行政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程序。
行政机关中止、恢复行政程序的,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理程序进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参加行政程序的;
(二)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参加行政程序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程序终止的其他情形。
因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程序,满六十日行政程序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理程序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但依法应由当事人承担的费用除外。
当事人自行取证所产生的费用由自己负担。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交纳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二节 程序的启动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理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处理程序的,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处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处理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的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时间。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或申请非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情况下,或者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经向申请人宣读或者经申请人核对,确认记录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出具回执,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申请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出具回执,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回执应当载明:
(一)行政机关收到申请的日期、地点和收件人;
(二)行政机关收到的证据材料清单。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启动行政处理程序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在限期内不作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节 调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获取证据材料,有权依法调查取证。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处理的,当事人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义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出具书面收据。
当事人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行政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在开始实施调查之前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事由。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法实施调查: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
(三)勘验;
(四)抽查取样;
(五)举行听证会;
(六)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
(七)录音、录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调查方法。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应当出具书面收据,注明有关证据或者材料的项目、编号和来源,并应当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进行勘验,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其他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人,并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实施勘验时可以采取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有关人员等方法。
勘验笔录应当记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内容、在场人员,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实后,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并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特定人和特定场所的不公开资料、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出具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证,向被检查人表明身份、告知实施检查的法律依据。
进入非公共场所实施检查,应当征得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强制进入住宅、船舶、航空器进行检查的,应当由具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进行。没有强制检查权的行政机关需要实施强制检查的,应当由具有强制权的机关协助。
对妇女的身体检查,应由女性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医生进行。
实施检查时,应当制作检查笔录。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理程序中的专门问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节 证据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理必须先取证,后决定。
没有法定依据和事实根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 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全面、客观、及时,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理的根据。
第五十一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处理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录音、录像、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保全证据。
行政机关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者适当补偿。
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必须说明理由,并且提供担保。
第五节 听证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举行听证的,适用本节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有重大事实争议需要解决,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五十五条 与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主持人通知参加听证。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五人的,应推选一至五名代表参加听证。
举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理决定听证,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公众代表参加。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陈述意见;
(二)举证和质证;
(三)经主持人许可,询问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四)委托代理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
第五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工作人员中指定人员担任。主持人与调查人员应当属于不同的工作机构,不得兼任。
行政机关设有行政复议机构或者专职行政复议人员的,主持人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专职复议人员担任。
第五十八条 主持人应当以中立、公正的立场主持听证。
主持人在听证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的进行;
(二)就事实或者法律问题,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人,并可要求其提出证据;
(三)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委托相关机关进行必要的调查;
(四)通知证人、鉴定人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到场;
(五)许可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人发问或者发言;
(六)为避免程序延滞,可以禁止当事人或者其他参与人的无关或者重复发言;
(七)对严重妨碍听证程序正常进行者,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退场;
(八)由于当事人不到场或者中途退场的,决定听证的开始、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九)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的,依职权或者依申请,中止听证;
(十)认为有必要时,于听证期日结束前,决定继续听证的期日及场所;
(十一)采取其他为保证听证顺利进行的必要措施。
主持人依前款第十项决定继续听证的期日及场所,应当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五十九条 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不得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
听证主持人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结果的,听证无效,应当重新听证。重新听证的,应当重新指定听证主持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
通知书中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预备听证的,还应当载明举行预备听证的时间和场所;
(三)主持人的姓名、所在部门、职务;
(四)听证的主要程序;
(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听证机关;
(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变更听证期日或者场所,但应以有正当理由为限。
行政机关变更听证期日或者场所的,应依前条规定通知或者公告。
第六十三条 听证开始时,由主持人核对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询问当事人是否对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
由调查人员宣读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举行了预备听证的,由主持人宣读所整理的案件的争议点。
第六十四条 听证分调查、辩论两个阶段进行。
调查阶段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记录员查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调查人员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内容和纪律;
(三)经主持人许可,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发言;
(四)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主持人询问证人、鉴定人;
(六)经主持人许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发问;
(七)主持人询问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辩论阶段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调查人员发言;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四)各方展开辩论。
调查人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后陈述意见。
第六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主持人的姓名、部门、职务;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三)调查人员的姓名、部门、职务;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五)听证是否公开进行,不公开进行的理由;
(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及提出的证据,调查人员的陈述;
(七)证人、鉴定人陈述的主要内容;
(八)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声明异议及主持人对异议的处理;
(九)其他必要事项。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时提出的书证、物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作为听证笔录的附件。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笔录记载的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即时向主持人提出。主持人应当将异议附记于笔录中。
听证笔录应当由相关人员当场阅知,经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相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事由。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程序终止,并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理决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
第六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
第六节 决定
第六十八条 一般行政处理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处理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或者评审以后,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名称及发文字号;
(二)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决定所根据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
(五)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
(六)当事人不服行政决定的救济途径及期限;
(七)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盖章;
(八)作出决定的日期;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以书面方式之外的方式作出行政决定的,应当采用适当措施通知当事人。
行政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理案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摘抄或者复制与其相关的行政处理案卷,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七节 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七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依职权采用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等简便方式。
当事人书面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第七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认定的事实,以及作出决定的依据、时间、地点,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七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除当场作出外,应当自行政处理程序启动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节 期限、期间和送达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期间包括法定期间与行政机关指定的期间。
第七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行政处理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第七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理以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实行限时办结制度,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办理的事项只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二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办结;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实施的行政处理,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六十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八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顺延期限自书面准许送达之时起计算。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机关制作送达回证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送达机关;
(二)受送达人;
(三)送达文书名称;
(四)送达地点及日期;
(五)送达方式。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送达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本人不在的,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三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交由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八十四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五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行政处理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四章 特别行政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第八十八条 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竞争原则和公开原则。
第八十九条 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
第九十条 行政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过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方能生效。
行政合同的履行将损害第三人权益的,应该征得第三人的书面同意后方能生效。
第九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不得妨碍当事人对行政合同的正常履行。
第九十二条 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为避免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行政机关有权在必要范围内单方变更、终止行政合同,但应当书面说明:
(一)变更、终止行政合同的事由;
(二)对公共利益的影响;
(三)是否给予当事人补偿及理由。
第九十三条 行政合同的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约,没有必要由其继续履行行政合同的,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行政合同,但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四条 行政机关签订和履行行政合同,应当严格遵行诚实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因客观情势变更,需要更改或者终止行政合同,因此给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补偿。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过错给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二节 行政指导
第九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通过指导、劝告、建议等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非强制性行为。
第九十六条 行政指导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当事人增进其合法利益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应遵循适度可行、及时灵活、自愿选择和信赖保护等原则。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指导的过程中,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并不得因当事人拒绝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而对其采取不利措施。
第九十九条 行政指导采取以下方式实施:
(一)业务技术指导和帮助、解答咨询、作出说明;
(二)协调、调和、斡旋;
(三)劝告、劝诫、劝阻、说服;
(四)建议、提示、提醒、参考性意见;
(五)赞同、倡导、宣传、示范、鼓励、激励;
(六)指导性规划、指导性计划;
(七)行政纲要、政策指南;
(八)其他指导方式。
第一百条 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但当事人要求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载明指导对象、时间和地点。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询专家和专业机构的意见,在调查核实相关信息基础上实施行政指导,提高行政指导的科学性。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其全面说明行政指导的理由、依据、实现方式和预期结果等相关内容。
第一百零四条 在实施行政指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陈述理由、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对此应当记录并予以答复。
第三节 行政调解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协调处理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以及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 行政机关对下列行政争议应当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纠纷等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信访时提起解决的事项中涉及的行政争议;
(四)领导交办的和下级行政机关提请解决的其他行政争议。
第一百零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
(二)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五日内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机关受理并组织行政调解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冲突,促使双方互谅互让,注重说服教育,引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调解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调结。
第一百一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行政调解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行政机关印章和日期;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经行政机关认可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积极如实履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就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争议调解协议书签订后,是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案的审理;是其他特定矛盾纠纷的,其他行政机关终止相应处理程序。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行政机关应当终结调解。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的目的作出妥协的,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能在其后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中作为对其不利的事实依据。
第四节 行政给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发给其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和其他福利、补贴等行政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政给付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给付项目的发放应当建立账册登记和公示制度。每次发放后,应当由当事人在账册上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给付的账册每年应当交付审计。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给付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并予以追回。
第一百一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设置的行政给付项目的范围、对象、等级、标准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相应项目的,应提前三十日告知当事人。
变更或者废止行政给付可能给当事人生活带来重大不利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节 行政规划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划,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对将来一定期限内拟采取的方法、措施等对外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设计与部署。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划不包括采取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指导形式的规划。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其执行公务的需要,拟定规划草案。拟定规划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权的,应当听取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进行协商和协调。行政规划涉及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的,可以共同拟定规划。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制定规划的申请或者动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拟定规划草案之后,应当在受规划影响范围内发布公告,明确规划的主要内容、陈列和阅览的时间、地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意见或者异议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以及逾期提出的异议将不予考虑等事项。
发布公告可以在电视、报纸、政府网站上进行。行政机关可以设置专门的设施方便阅览。
公告期限为一个月,自行政机关首次公开发布之日起计算。陈列或者阅览的期限为三个月,自公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规划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明确的,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规划有异议的,应当自陈列和阅览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
异议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异议的提出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利害关系人、有关行政机关召开听证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确定行政规划时,应当咨询、听取专家的意见,并对是否采纳专家意见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四条 行政规划依法审议通过后,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规划生效后将影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别利益的,应当另行通知。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规划生效后,由于法律或者事实状态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规划需要做实质性变更的,应当按照制定程序重新公布。
行政规划基于前款原因需要废止的,由原制定机关做出废止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研究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二十七条 行政决策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一百二十八条 政府主要负责人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指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政府研究机构、法制机构、参事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政策、法律、专业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一百三十条 政府主要负责人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主要负责人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提出的行政决策建议,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再报政府主要负责人确定是否进行决策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建议,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审核后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后,报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政府主要负责人确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在充分协商论证的基础上,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集体讨论,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方案草案形成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交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一百三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方案进行合法性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一百三十三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
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第一百三十五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第一百三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一百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
执行机关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章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管理,依照《西安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规定关于行政程序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
篇12: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山东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遵守本规定。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5月25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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