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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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篇1:《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文物的义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第三条市和区、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市和区、县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水务、交通、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地下文物保护宣传,营造保护地下文物的良好氛围。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地下文物保护教育和宣传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地下文物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本市依法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史料、普查资料等对地下文物埋藏区之外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区划定重点监测区域。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管理。

第七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献研究结果,实际考古调查、勘探情况建立本市地下文物埋藏情况数据库,标明地下文物埋藏区、重点监测区域等内容,并对实际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进行记录。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地下文物埋藏情况数据库,并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共享。

第八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积极探索有效方式,鼓励有资质的考古发掘单位参与本市配合基本建设的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于已经做过考古调查、勘探的,进行建设工程时,不再重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一)位于地下文物埋藏区;

(二)旧城之内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

(三)旧城之外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的报请后,应当予以及时安排。

未做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地下文物保护预案,位于重点监测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的地下文物保护预案应当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地储备开发项目,承担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土储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完成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出具是否具备入市交易条件的意见,相关意见作为土地入市交易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向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书面提示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制定文物保护预案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告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书面提示的情况同时告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书面提示建设单位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并告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督促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对考古调查、勘探事项进行安排,相关安排应当与施工部署、施工总进度计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土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申请后,在施工现场具备考古调查、勘探条件下,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工作。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将相关意见书面通知土储单位和建设单位。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时限按照每一万平方米七个工作日计算,除雨雪、冰冻等特殊情况外,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六条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土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相关考古发掘单位确定文物保护方案,采取保护措施。

在考古发掘中,发现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部门研究调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另行选址。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采取地下文物保护措施或者配合政府进行地下文物保护的,政府对其损失予以合理补偿,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市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未依法保护地下文物继续施工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组织考古发掘单位到达现场。

第十九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文物埋藏区和重点监测区域的日常巡查,并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及重点监测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其他生产生活活动时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立即对地下文物实施有效保护并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在组织实施本村的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以及指导村民进行自建住宅、挖渠、掘井等活动时,应当注重对地下文物的保护;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地下文物的,应当立即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属实,为查处破坏地下文物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位于重点监测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的地下文物保护预案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安排考古调查、勘探事项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发现地下文物不采取保护措施,不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未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依法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文物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负有地下文物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篇2: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文物的义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水务、交通、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地下文物保护宣传,营造保护地下文物的良好氛围。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地下文物保护教育和宣传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地下文物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本市依法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史料、普查资料等对地下文物埋藏区之外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区划定重点监测区域。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管理。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献研究结果,实际考古调查、勘探情况建立本市地下文物埋藏情况数据库,标明地下文物埋藏区、重点监测区域等内容,并对实际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进行记录。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地下文物埋藏情况数据库,并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共享。

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积极探索有效方式,鼓励有资质的考古发掘单位参与本市配合基本建设的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于已经做过考古调查、勘探的,进行建设工程时,不再重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一)位于地下文物埋藏区;

(二)旧城之内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

(三)旧城之外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的报请后,应当予以及时安排。

未做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地下文物保护预案,位于重点监测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的地下文物保护预案应当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地储备开发项目,承担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土储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完成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出具是否具备入市交易条件的意见,相关意见作为土地入市交易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向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书面提示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制定文物保护预案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告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书面提示的情况同时告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书面提示建设单位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并告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督促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对考古调查、勘探事项进行安排,相关安排应当与施工部署、施工总进度计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土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申请后,在施工现场具备考古调查、勘探条件下,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工作。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将相关意见书面通知土储单位和建设单位。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时限按照每一万平方米七个工作日计算,除雨雪、冰冻等特殊情况外,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六条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土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相关考古发掘单位确定文物保护方案,采取保护措施。

在考古发掘中,发现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部门研究调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另行选址。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采取地下文物保护措施或者配合政府进行地下文物保护的,政府对其损失予以合理补偿,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市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未依法保护地下文物继续施工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组织考古发掘单位到达现场。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文物埋藏区和重点监测区域的日常巡查,并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及重点监测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其他生产生活活动时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立即对地下文物实施有效保护并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在组织实施本村的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以及指导村民进行自建住宅、挖渠、掘井等活动时,应当注重对地下文物的保护;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地下文物的,应当立即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属实,为查处破坏地下文物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位于重点监测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的地下文物保护预案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安排考古调查、勘探事项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发现地下文物不采取保护措施,不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未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依法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文物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有地下文物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文物保护的现状

文物资源调查积极推进。自以来,经过全国近5万名普查人员的艰辛工作,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圆满完成,共调查登记各类不可移动文物766722处。一大批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工业遗产、乡土建筑、20世纪遗产、文化线路、文化景观等新型文化遗产在普查中得到充分重视。全国长城资源调查田野工作全部完成,初步建成长城资源信息系统。

重大文物抢救保护和考古工程取得突破。西藏布达拉宫、罗布林卡、萨迦寺三大重点文物保护主体修缮工程竣工,并启动西藏“十二五”重点文物保护工程。开展山西南部早期建筑、涉台文物、鸡鸣驿城、承德避暑山庄和外八庙等重点文物维修保护工程。灾后文物抢救保护有序开展。文物保护被纳入国家《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积极开展藏羌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建设茂县羌族博物馆新馆、北川羌族民俗博物馆。世界文化遗产都江堰古建筑群灾后抢救保护工程竣工。

考古和大遗址保护扎实推进。三峡文物保护工程规划内项目已基本完成并通过验收。南水北调工程文物保护第一、二批控制性项目顺利实施。以西安片区、洛阳片区和长城、丝绸之路、大运河等“两片三线”为代表的大遗址保护格局初步确立。良渚、大明宫、隋唐洛阳城等考古遗址公园初步建成。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卓有成效。安阳殷墟、开平碉楼与村落、福建土楼、山西五台山、河南登封天地之中历史建筑群、西湖文化景观等先后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截至目前,我国共有世界遗产41项,其中世界文化遗产29项,世界文化与自然混合遗产4项,世界自然遗产8项。丝绸之路跨国联合申遗有序推进,大运河保护和申遗工作全面启动。

博物馆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日趋完善。中国国家博物馆、首都博物馆、中国文字博物馆、中国妇女儿童博物馆、中国科技馆、山东省博物馆等新建、扩建项目竣工开放。在博物馆数量和类型持续增长的同时,博物馆质量也有显著提升,现有国家一级博物馆83座,二级博物馆171座、三级博物馆288座。

免费开放取得重大突破。目前,全国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总数达到1804个。除基本陈列外,全国博物馆每年举办展览超过10000个。至,接待观众共17亿人次。免费开放加快了博物馆融入社会的步伐,博物馆的文化辐射力和社会关注度得到空前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能力和社会效益得到进一步增强。

国家投入珍贵文物征集经费,征集商代“子龙”鼎等重要文物1万余件。成功开展多次影响较大的文物追索行动,追回流失境外中国文物3千余件。

政府间交流与合作不断深化。我国已与14个国家签署了关于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化财产协定或谅解备忘录。开展柬埔寨吴哥窟、蒙古国博格达汗宫保护维修和肯尼亚合作考古、研究等项目。积极参与国际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增强了我国在国际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话语权。

文物出、入境展览和交流亮点纷呈。《中国元代艺术展》、《大三国志展》、《中国古代帝王珍宝展》、《丝绸之路展》、《华夏瑰宝展》、《西藏文化艺术与考古展》、《秦汉—罗马文明展》等对传播中华文化、促进国际人文交流发挥了重要作用。

篇3:《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正常运行和城市公共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输油、照明、通信信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管线。

第三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综合协调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监督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项目、维修工程计划和抢修预案,并协调实施。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规划、测绘及档案资料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

市路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管线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自建的地下管线进行监督管理。

本市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输油、照明、通信信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等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地下管线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管线的.维护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一)地下管线运行维护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有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

(三)编制实施地下管线年度维修计划,定期排查和消除地下管线安全隐患,上报各自专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

(四)加强日常维护,保持地下管线检查井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或损坏,应当立即补装、更换或维修。

第五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应按照本市地下管线抢修预案和专业抢修预案组织实施,并向专业主管部门和交通路政、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六条新建、翻建或改扩建地下管线,必须按有关规定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在管线改建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注销并及时拆除报废管线。

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公布下一年度道路建设计划。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必须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必须及时进行竣工测量。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汇总工程档案资料, 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因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破坏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应向地下管线档案管理机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取得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有关地下管线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管线,施工单位须立即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同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承担相应责任。

未经竣工验收的地下管线,不得交付使用,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在地下管线施工中,发现地下管线资料未标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查明管线性质、权属,由权属单位补建档案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八条规划、建设、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并实行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应依法向规划、建设、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并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推广应用地下管线先进技术和非开挖工艺,建设和使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为保护地下管线安全,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管线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占压行为;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凡违反本办法,并受到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企业,由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将其不良记录归集到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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