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案辩护词((精选8篇))由网友“冷水不泡茶”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后的故意伤害案辩护词,欢迎阅读与收藏。
篇1: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袁xx故意伤害案辩护词(重伤案件缓刑案例)被告人袁XX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张XX,并发展到同居。二人相约各自与配偶离婚,然后结婚。袁XX与丈夫离婚后净身出户,但张XX借口妻子反对,爽约。袁XX自感上当,持刀将张XX妻子捅成重伤后自首。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起诉,法院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本案在张家口晚报刊登,具有当地有较大影响。重伤案件鲜有缓刑判例,希学生仔细研读。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袁XX亲属委托,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审理。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我仅就本案的量刑发表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有从轻量刑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在案发后当即报警,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60号),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有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
被害人的丈夫张XX与被告人从网恋发展到长时同居,被告人为此付出了自己家庭离散和0多元损失的代价,被告人对张XX的恋情是真挚而热烈的。当发现自己被欺骗后,被告人难以自持,一时言辞和行为过激,以致本案悲剧发生,被告人何曾不是受害人呢。被告人因感情纠葛犯罪,此前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也是初犯,且当庭认罪、悔罪,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另,被告人犯罪手段和后果一般,犯罪情节并不十分恶劣。
三、法院应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规定,本案应当在三到四年之间确定被告人的基准刑。该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4条第(1)项规定:“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7条:“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第22条:“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和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与刑事政策,辩护人建议法院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确定被告人的宣告刑。
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田希国 律师
1月20日
篇2:故意伤害辩护词
故意伤害辩护词
故意伤害辩护词审判长、合议庭:
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与抗诉,现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监控录相显示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摩托车在刹车近停等待红灯通过时21时50分27至28秒间,被追捕的摩托车猛撞尾部致被动加油车头窜起冲上大货车,摩托车加油往前窜系追捕的摩托车撞击所致
1.监控录相显示被害人摩托自被告人左边加速横转90度猛拐过被告人摩托车的时间点自21时50分25至27秒间,同时被告人摩托缓慢行驶至马路中间线,尾灯亮起,表明被告人有刹车停驶的措施,并无冲向前头截停的被害人摩托
2.被害人的摩托车停点位置距被告人间还间有另一肥胖白衣人乘坐电动单车相隔的右前方载停,距被告人摩托右边有间距,下车点并非被告人车正前方
3.被告人下车时画面显示:被害人下车时左脚落地 ,有右手持物、右脚大幅横跨向被告人方向的动作,记者及相关部门报道为冲上去准备截停
3.录相显示21时50分27至28秒间被害人从摩托车上下车、右脚大幅横跨向被告人方向前的一迅间,被告人的摩托车前头已忽然向上向前窜起,倒向正前方驶过的大货车,被告人的摩托车运动轨迹并无改变原有的正前方运动方向
4.但监控录相显示就在被告人的摩托车前头已忽然向上向前窜起前的一迅间第二辆追捕的摩托出现在画面上,冲上被告人摩托车而没有任何减速,在与被告人摩托接触的刹那被告人的摩托车前头忽然向上向前窜起,追捕的摩托一同往前运动,追捕的摩托尾部漂移从左往右横甩,将被害人乘座的摩托车甩倒,后继续往前运动围着陈道德转圈。
二、监控录相显示的案件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 陈述的其追捕的摩托碰撞被告人摩托事实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摩托窜起往起冲或加油,与被撞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三、指控被害人倒地系被告人摩托撞击所致理据不足
1.无伤痕及车辆痕迹鉴定证明有撞击
被害人系知被告人右前方准备实施抓捕的一刹间倒地,()如系被告人车相撞,首先应系被害人右部与被告人车相遇,但被告人车辆辆痕迹检测,无显示车辆有碰撞被害人的痕迹,尸检报告表明受害人明显伤痕全在身体左部,指控被告人车将受害人撞飞到大车下理据不足。
2.被害人所乘摩托车加速后横转90度截停时的作用力与惯性及被害人右脚大幅横跨、右手有击向被告人,系被害人向左后方倒地身体左部撞向大货车最可能的重要原因,指控被害人倒地纯系被告人所致不合事实
四、言词证据关于被告人撞击被害人的陈述与监控录相及常识不符,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应不予采信
监控显示,追捕人员均在围捕陈道德,被害人倒地发生的时间点为21时50分27至28秒间刹那发生的',证人等陈述有被害人亮明身份后被告人加油撞击被害人的经过明显系事后猜测,与监控事实及常识不符。鉴定报告结论采信的录相时间点为21明47分间发生的情况,不能否定在21时50分追捕车辆撞击被告人摩托车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缓慢驶入中间线等待绿灯,被害人摩托自被告人左边加速横转90度时被告人尾灯亮起有刹车的动作,及被告人摩手摩托窜起往起冲后直向大货车无改变方向的事实,及自摩托车窜起至被害人下车载停倒地的时间仅一秒的刹那,均表明被告人无实施伤害被告人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摩托系被追捕的摩托撞击尾部后加油害后窜起倒向大货车,被害人所乘摩托车加速后横转90度准备实施截停时倒地,均非被告人所能预见和控制,正如交警队结论中认定的,此事故系抓捕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非被告人故意伤害。
综上,原审认定被告人摩托车加油及被害人倒地非被告人故意所致事实清楚,认定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罪适用法律正确。公诉机关抗诉请法求与事实与法律不符,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抗诉请求。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东升
篇3:故意伤害案悔过书
20xx年8月28日21时许,本人xx因收费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
在得知对方说要打我后,本人叫了“袁老二”等五名男子一起过来吃饭,吃饭过程中喝了点酒,“袁老二”等人说要帮我和对方谈判,之后一起来到xxxx西区樟埔红尾头荔枝园。
在我指向并告知“袁老二”等男子,此人就是严伟聪时,“袁老二”等男子突然持刀将被害人砍伤。
因发生的事情远远超出我的主观故意范围,且又害怕被人报复遂逃离现场。
而在当地所开的店辅亦不敢回去收拾一件行李,该店内全部资产当做给被害人的赔偿。
本人因对被害人深感嫌就和对自已犯下的错误深深感到后悔,于20xx年10月22日向xxx县公安局大浦派出所投案自首。
并于20xx年10月24日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再次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肆万元整,而被害人亦承诺不追究我的责任。
当我这次再从重新回来面对和解决这案件时,我感触良多,一个人一定要为他自已犯下的错识要勇于承担责任,否则永远无法让自已的良心得到安稳。
虽然我的家庭很困难,主要收入就是依靠我进城务工所得。
其上有年迈残疾的父母,下有三岁的小女儿要照顾。
在这种困难情况下,我和我的家属依然积极筹措赔偿款进行赔偿。
在公检法多次取保候审期间,无任何违法违纪现象发生,随传随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院的查处工作,在法庭上亦认罪悔罪,我认为我的悔过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小,而我的亲人也需要我的工作收入扶助。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能从上本人的悔过态度出发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考虑改判处被告人较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给予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我必将用我的全力报答家人、报答被害人、报答社会。
此致
篇4:故意伤害案悔过书
***年**月**日**时许,本人***和**与受害人一行人发生口角,最后导致双方厮打。
事情的经过:本人**与***在“森林雨”火锅吃过饭以后,路经“皇家一号ktv”门口时,**
在此小便,(原妇产医院门口)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一行人因为小便和受害人一行人发生了
口角,当我转身看见双方在对骂的时候,我上前去劝架,随后双方就开始了纠缠厮打,这时车上
下来两个中年人就开始打我,于是我们就开始相互对打了,受害人一方陆陆续续来了大约有
10~20人,和我和**厮打。
最后由于人员悬殊太大把我打急眼了就跑了。
其他什么事我什么都
不知道。
事后,认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于***年**月**日向**县派出所投案自首。
过后并与受害人
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 (5)五万两千元,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
被害人亦承诺不
再追究任何责任。
当我面对和解决这件是的时,使我感触良多,自己犯下的错就应该自己承担后果。
虽然
家庭条件比较困难,但是我还和家属依然积极筹措赔偿款进行赔偿。
尽自己力所能及的力量
去面对事情和对受害人进行一些补偿,可以得到受害人心理上的安慰和谅解。
在公检法取保
候审期间,本人严格要求自己,没有任何的违法违纪现象发生,随传随到,积极配合公安机
关和检察院、法院的查处工作。
这件事的发生,我深刻认识到了对社会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性质的恶劣,对受害人的'家庭带了太多的影响。
我深感惭愧。
? 对自己的不负责,对他人的不负责,对家人的不负责,事情发生没有冷静的思考就盲
目判断和处理事情,没有考虑到事情的严重性和后果。
? 遇事过于冲动,欠考虑。
通过这件事,本人一定吸取教训,遇到事情想想后果,不盲目去干,不盲目帮人强出头。
抱有一颗感恩的心来来报答家人、报答社会。
综上,恳请法院、检查院、公安机关能从本人的悔过态度出发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考虑
判处本人较轻的处罚,给予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我必将吸取教训全力改正自己,本本分
分做人,保证今后不在有任何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
此致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
二〇xx年***月***日
悔过人:***
/
篇5:故意伤害案上诉状
故意伤害案上诉状
上诉人:陈XX,男,生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一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小军,上诉人之父。
原审被告人:赵XX,男,生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苍溪县人民法院苍刑初字第52号判决,现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以我电话邀约赵伯韬帮忙打架认为我有伤害受害人刚如东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
事发当时,我是给赵伯韬打了电话喊他来下,在他到滑冰场之前,我也是给他说了刚如东的特征,这是事实,我之所以喊赵伯韬过来,是因为刚如东那边当时有几个人,我害怕挨打,我不得不搬人来帮忙,如果要打群架就打,我喊赵伯韬来并不是非得要打刚如东,如果对方要打我们,我们就打对方,这个意思我在侦查机关以及庭审时都是这么说的。我的当时的想法就是刚如东喊了几个人,我也要喊几个人,打架奉陪,看谁输谁赢,并不是只打刚如东,我给赵伯韬指刚如东,是因为打架是刚如东挑起的,原审法院以受伤害的对象明确就认定我主观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的特征,其理由是非常牵强的,难道聚众斗殴的伤害的对象就不明确了吗?正如我的原审辩护人所说,我和赵伯韬是基于打群架并且想打赢。并不只是专门打刚如东,只不过是当时刚如东那方的其他几个人还没有动手时,刚如东就被赵伯韬捅了。原审法院以刚如东与我发生了口角,我给赵伯韬说了刚如东的特征,赵伯韬捅了刚如东而定我构成故意伤害罪(如依此说,聚众斗殴也有伤害后果,那就干脆不要聚众斗殴罪而只要故意伤害罪算了),而完全不顾对方人数众多,挑逗打群架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我构成故意伤害罪明显是客观定罪。赵伯韬打架的心态也是基于斗殴,他这所以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如我辩护人分析的赵伯韬是因造成了致人死亡这一后果形成的犯罪性质转化,即主观故意在捅刀瞬间从斗殴向伤害变化。而我事前事中都不知道他拿的有刀,他捅刀的那一瞬间我也没有看到,我的主观故意转化怎能随赵伯韬的变化而变化?至始至终,我是斗殴,并不是伤害。
原审认定我帮了赵伯韬捅刚如东的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仅凭公认人出示的赵伯韬的“陈志鹏抓住刚如东,我趁着陈志鹏的同时将手机装入右边裤包里,从裤包里顺势摸出折叠刀……”就认定我起了帮助作用,继而形成故意伤害共犯。我是如何帮忙的,赵伯韬在当庭说是我在拉刚如东,最后又说记不清楚了(请看原审庭审笔录),他的话如何采信?原审法院以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赵伯韬与刚如东打起来了,我就去帮他,我用右手去推刚如东上半身……”,并说我的供述与赵伯韬的供述基本一致(判决13页)。一个说是“抓住”,一个说是“推”,这是一个意思吗?法院判案是犯罪事实清楚,还是犯罪事实基本清楚?我是去帮忙,但无论是我在侦查机关供述的“用右手去推刚如东的上半身。”,还是当庭陈述的“去拉”也好,我都没有推上或拉住,忙没有帮上,怎能说我起了帮助作用。原审法院说我起了帮助作用的证据中,我的陈述与赵伯韬的陈述是不一致的,赵伯韬的几次陈述也是相互矛盾的。
原审法院判决我犯故意伤害罪的说理不令我服判。
我喊赵伯韬来帮忙打架,他把刚如东捅死,这个事情是因我而起,我知道是有责任赔钱的,但我究竟是不是犯罪了,我是犯了聚众斗殴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我是不懂的,但我从开始到结尾,我压根儿就没有想把刚如东打得怎么样,只是在看到他那边人多怕自己吃亏才喊的赵伯韬来,我压根儿也没有想到赵伯韬带的有刀,我的律师在庭审时说我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的特征、赵伯韬捅刀的行为超出我的意志范围,我认为确实分析出了我当时的心理状态,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为什么不说明不采纳的.理由,就一句“主观上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伤害对象明确,实施了伤害行为。”那么聚众斗殴是不是也符合这个特征?我对赵伯韬捅刀的行为根本没有预料,更不说是明知或者应当明知了,他的行为没有超出我的意志范围的根据在哪儿?凭啥叫我对他捅刀的行为“买单”?原审法院想当然判决,我不服判。
原审法院是报复性判决。
原审法官当庭问我认不认罪,我说我不知道我是不是犯罪了,法官说我不认罪。因我当庭陈述的“我去拉刚如东,但没有拉上”与我在侦查机关陈述的“我去推刚如东的上半身”不一致,法官就说我是在翻供。我是解释,当赵伯韬与刚如东打起来的时候,我是去帮忙,但当时究竟是拉刚如东还是推刚如东来的,我确实记不清楚了。如果以我前后说的不一样就定我翻供,那么,凭啥说我在侦查机关说的就是真的,在法庭上说的就是假的?能够区分我的说法真假又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再者,赵伯韬对我是如何“帮助”他的在侦查机关和当庭的陈述也是不一致的,那原审法院为何不判他作伪证?我除了赔钱外同赵伯韬一样取得了刚如东父母的谅解,他们也给我出了谅解书(在卷中),原审法院为何在判决时连提不都不提这事?我在公诉机关是该机关主动对我取保候审的(据说对我构不构犯罪存在争议),原审法院早不拘留我晚不拘留我,恰巧在刚如东的家属说我赔钱少了找法官、法官找我父亲再拿钱赔、我父亲说确实无能为力时拘留我,也恰巧在得知我律师准备为我作不构成犯罪时拘留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我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我不服原审判决。
此致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XX
法定代理人:陈X
9月5日
篇6:方卫被控故意伤害案辩护词郑先林
方卫被控故意伤害案辩护词(郑先林)
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 郑先林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这是一起在黄山市公安系统乃至全省公安系统引起震荡的案件,也是近期网络舆论颇为关注的案件,客观地说这也是一起在事实和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作为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我们深感责任重大,为此我们认真研究了本案的案情,多次会见被告人,也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并请教了相关方面的知名专家、学者,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清楚的了解。我们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卫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辩护人依法为被告人方卫作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方卫对熊军不构成刑讯逼供,更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依据我国的刑法第247条的规定,构成刑讯逼供罪,客观方面必须要有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如果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则必须是刑讯逼供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残疾、死亡的结果即必须符合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规定的构成要件。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情形。
(一)指控被告人方卫对熊军实施刑讯逼供证据不足
2、审讯椅的来源合法、使用方法合理。到办公室之后,方卫等人搬来局里统一定制的审讯椅让被害人熊军坐下并做思想工作,由于熊军情绪激动,为防止其自杀、自残,方卫等遂用审讯椅上的电缆线将其固定在椅背上,但有一定的活动空间。审讯椅由县公安局十几年前统一制作,不是方卫、王辉私自制作,局里所有审讯椅上均绑有电缆线,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用头撞挡板自残,并非被告人方卫等人专门安装。而且电缆线并非绑在人体上,而是固定在审讯椅上,与人体有10厘米左右的距离,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的活动空间,全国各地公安机关使用的审讯椅差异不大。因此,本案所用的审讯椅来源合法、使用合理,不是一种专门制作的刑具。被告人方卫使用该椅讯问熊军,完全合法。
3、被告人方卫没有饿熊军。当晚六点左右,被告人方卫等欲盛饭给熊军,但熊军称不愿意吃,问他要不要喝水,其称要喝水,于是方卫端水给他。被告人方卫没有故意饿熊军,是熊军自己不愿意吃,侦查人员既没有强迫嫌疑人吃饭的权利,也没有强迫嫌疑人吃饭的义务,这里请注意,没有进食与故意不给食完全是两个性质的行为,因此方卫对熊军没吃晚饭不存在过错。
5、被告人方卫没有冻熊军。现有证据证实,当晚空调一直开着,室内并不寒冷,熊军除上厕所之外,一直在室内。方卫亦同在该办公室内阅卷办公,如果熊军上厕所时受寒或者因为冬季相对其他季节客观存在的气温低下诱发心脏病,被告人方卫对此亦不存在过错。
6、被告人方卫积极采取措施对熊军施救。观察到熊军发病之后,被告人方卫积极施救,并及时拨打120救护,其行为也无过错。
(二)被告人方卫对熊军的死亡主观上不存在故意
2、被告人方卫在笔录做完之后让熊军在审讯椅上睡觉。但是该行为既非逼取口供的'刑讯逼供行为,亦非故意伤害熊军的行为。而且按常理分析,一个正常人没吃晚餐,接受7个多小时问话并坐在审讯椅上过夜根本不会造成伤残、死亡后果。因此被告人方卫对熊军的死亡结果,既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更不存在希望或放任的故意。
(三)被害人熊军的死亡与被告人方卫的讯问行为并没有因果关系
2、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为检验意见书,并不是鉴定结论,仅为鉴定人员的一种主观分析意见,鉴定结论才是证据的一种,即使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亦必须符合证据的三限,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
3、我们对高检技鉴字89号检验意见书“外来因素和其心脏潜在病变共同参与了死亡过程,其中寒冷等外来因素起主要作用,”持有异议,这个检验意见完全是鉴定人员主观上的认识,不客观的案情介绍将影响意见的形成,不同的鉴定人员可能得出不能的结论。本案作为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却使用本系统鉴定部门的检验意见,实有失公允。
4、高检技鉴字(2011)89号检验意见书仅凭死者肺部及肾上腺呈现较明显的应激改变,就断定死者机体处于由寒冷而引起的“高度应激状态”,但是后面紧跟一句“依据目前的送检材料确定冻死尚缺乏充足的依据(如死亡现场情况、衣着、尸斑等)”。
请注意,本次鉴定所缺乏的材料足以影响鉴定结论:第一,死亡现场空调开放,温度适宜;第二,死者衣着冬装;第三,尸斑呈淡紫色,而冻死尸体尸斑应呈鲜红色或者樱红色等鲜艳颜色;第四,死者临死时抢救被抬到室外,室内外温差大,凌晨室外气温极低,足以引起立毛肌收缩和造成“苦笑”表情。此外,冻死尸体呈现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特征就是胃粘膜出现弥漫性红斑,而死者尸体却未呈现。第五,死者死后其尸体在室外存放四个小时,可能造成尸体呈现寒冷迹象。第六,被害人死前,进行过人工呼吸与按摩等抢救,照片上的面部表情亦不能反映被害人死前的真实状况。因此,我们申请补充送检材料并重新鉴定。
5、退一步讲,即使认可该检验意见书,熊军的死因系由寒冷、饥饿等外部因素引起心源性猝死,如前所述,这些外部因素也不是被告人行为造成的。秋冬季节本身就是心脏病的发病高峰期,冬季气温较低是客观的自然现象,非被告人方卫所能改变。当晚熊军本人不愿吃饭,被告人方卫亦无强迫嫌疑人吃饭的义务。由此,导致熊军死亡的外部因素及内部因素均与被告人方卫的行为无关。
二、指控被告人方卫对李政、潘世讨进行刑讯逼供证据不足
(一)指控被告人方卫对潘世讨实施冰冻行为证据不足
1、潘世讨在黄山市检察院两次讯问笔录中的冰冻指证自相矛盾
潘世讨亲自否定在《讯问笔录》中的冰冻指证,称在押期间多次受检察机关对他加刑或减刑的威逼、利诱,才作出了对方卫、王晖不利的虚假供述。祁门县提供的民警李德清与潘世讨的四份《谈话记录》、潘世讨写的《潘世讨黄山区提审经过》,潘世讨11月10日《询问笔录》及同步影音资料等,均承认自己对被告人方卫系错误指证。
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方卫未对潘世讨实施刑讯逼供。
(二)指控被告人方卫对李政实施冰冻行为证据不足
1、李政在黄山市检察院两次讯问笔录中的冰冻指证存在不实
李政在2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指证将冰搞碎绑在缠在他“胸口、肩膀、大腿还有肚子上”,在4月20日的《讯问笔录》中指证只有两袋冰,前后两次指证存在矛盾。
2、李政在看守所的就医用药情况也能证明遭受冰冻为不实指证
4、由于潘世讨指证被冰冻系检察机关“加刑或减刑”的威逼、利诱下所作的伪证,因此李政的指控亦不能排除伪证的嫌疑。
(三)指控被告人方卫对李政喷射催泪瓦斯证据不足
1、检察机关对李政有多次讯问笔录,其中黄山市检察院对李政的两次讯问,李政并没有指证被告人方卫对其喷射过催泪瓦斯。李政的指证亦不能排除有虚假陈述的嫌疑。
2、证人陈红伟在《询问笔录》中并称“我们同监室的人看见李政胸前和生殖器附近皮肤有发红、脱皮现象…… 他讲是祁门县公安局抓他的人用瓦斯喷的”,该份证据只是一份间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方卫向李政喷射了催泪瓦斯。第一,陈红伟是听别人说的,他本人并没有看到;第二,其证词没有指证是被告人方卫向李政喷射催泪瓦斯。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结合的情况下,该间接证据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
3、三名同监人的证言中没有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又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
4、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方卫未对李政实施刑讯逼供。
(四)起诉书所称被告人方卫对潘世讨喷射催泪瓦斯无证据
1、潘世讨从来没有指证是被告人方卫对其喷射催泪瓦斯。
2、李政、潘世讨的入所健康检查表、健康检查笔录、狱医方纪新、祁门县看守所副所长李德清、祁门县公安局干警吴丽国的《谈话记录》均证实二被害人在9月26日凌晨入所时体表正常,除李政因骑摩托车摔伤之外,均无体表异常情况。
3、潘世讨称在押期间多次受检察机关对他加刑或减刑的威逼、利诱,才作出了对方卫、王晖不利的虚假供述。祁门县提供的民警李德清与潘世讨的四份《谈话记录》、潘世讨写的《潘世讨黄山区提审经过》,潘世讨2011月10日《询问笔录》及同步影音资料等,均承认对被告人方卫系错误指证。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卫在客观上没有对被害人熊军、李政、潘世讨实施过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等刑讯逼供行为,对于被害人熊军的死亡,被告人方卫不存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亦不符合刑讯逼供罪的转化条件,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篇7:方卫被控故意伤害案辩护词金晓晖
方卫被控故意伤害案辩护词(金晓晖)
安徽百达律师事务所 金晓晖
审判长及各位合议庭成员:
我受安徽百达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方卫的辩护人。在此,首先对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含山县人民法院刑庭的各位检察官、法官在我履行律师职务时给予的支持和配合表示诚挚的感谢。
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和今天的庭审,尤其是控、辩双方在证据质证、法庭辩论后,我发表辩护意见,谈谈我对本案的认识,即:在本案中,控方没有证据证明方卫犯有刑讯逼供罪,更谈不上援引该罪法条中致人死亡的条款,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根据该规定,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在主观上要看其有无逼取口供的故意,客观上要看其有无实行暴力或者实施非肉刑折磨的行为。我们就从这两个方面入手,审查被告人的主、客观行为的证据
一、控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刑讯逼供的主观故意。
二、控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客观上有肉刑或变相肉刑的行为。
在本案中,控方能够出示的所谓证明被告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据及点评如下:
(三)12月17日潘世讨被逼供。控方的证据没有,而指控人潘世讨全盘否认指控,认为该指控是被检方侦查人员威逼胁迫而作。此外,当天潘世讨出入所体检表也可证明。
最后,需要指出:李政在其盗窃案一审判决后,以其受到刑讯逼供为由上诉,黄山中院发回重审后再次被判决构成犯罪,李政再次上述后二审裁决维持一审判决。在重审判决及二审裁定中,李政、潘世讨的口供及辨认现场的笔录均被作为合法证据使用,恰恰证明了被告人在对熊军一伙盗窃犯罪的侦查活动中没有违法。
综上,控方没有指控被告犯有刑讯逼供的直接证据。所谓的间接证据支离破碎,未形成证据链条,更经不起推敲。
所以,在本案中,控方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犯有刑讯逼供罪。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宣告被告人方卫无罪。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篇8:故意伤害案刑事答辩状
答辩人李xx(被告人),男,汉族,xxxx年5月18日出生,住略,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答辩人李xx(被告人),男,汉族,成年,住略,是答辩人李xx父亲。
答辩人黄xx(被告人),女,汉族,成年,住略,是答辩人李xx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xx,xx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原告人)袁xx,男,汉族,出生于xxxx年8月18日,住略。
原告人袁xx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答辩人已经收到,为正视听,答辩人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第一、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1、被答辩人等人在事发前故意与答辩人等人对视,恶意挑衅对方,具有一定的过错。
2、被答辩人等人恃着人多势众预备过来殴打答辩人等人,因此其伤害一定程度上乃是由其直接引发。
3、被答辩人所骑的摩托车是因其紧张开翻倒地还是被答辩人等人踢翻是未确定的事实,但被答辩人车技不熟,无照驾驶是事实,答辩人不应对其从车上跌下所造成之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事实,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让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过错相抵原则,酌情减少答辩人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
二、被答辩人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有如下夸大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1、被答辩人住院天数应为14天,而不是其在起诉书中所声称的15天。被答辩人声称其先是在xx市中医院治疗,然后转到xx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5天,但《xx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xx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明确记载被答辩人入院日期为20xx年2月10日,出院日期为20xx年2月24日,住院天数为14天。因此被答辩人住院天数应为14天,而不是其在起诉书中所声称的15天。
2、被答辩人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41033.22元医疗费是用于治疗涉案刀伤。其一、被答辩人声称“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1033.22元”,也就是说从入院日20xx年2月10日至出院日为20xx年2月24日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1033.22元,可是根据住院收费收据显示20xx年2月10日至20xx年2月24日期间花去医疗费仅是40467.52元,差额部分医疗费565.7(41033.22-40467.52=565.7)元分别发生20xx年3月14日、20xx年4月21日、20xx年5月28日、20xx年6月11日,均不是发生住院期间。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被答辩人仅出示了收款凭证(xx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单据),并没有出示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那就意味着被答辩人仅能证明其曾支付过41033.22元医疗费,但不能证明该41033.22元医疗费是用于治疗涉案刀伤。换一句话说在仅有收款凭证的前提下,该41033.22元医疗费是否是用于治疗涉案刀伤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如果是,该医疗费用支出是否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也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对此,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该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3、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应赔偿营养费500元整,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仅应赔偿受害人必要的营养费,这意味着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应当适当,赔偿义务人没有义务赔偿不是受害人必要的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被答辩人伤势为轻伤,并不符合伤势较重的条件;同时从xx市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可知,医疗机构仅建议被答辩人注意休息,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并没有就被答辩人是否需要补充营养、补充多少出具任何意见。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应赔偿营养费500元整,于法无据。
4、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护理费900元整,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其一、被答辩人仅受轻伤,并没有失去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生活自理能力。其二、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医院已统一安排护士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该笔费用已纳入医疗费的范围,不应另列护理费。其三、在被答辩人仅受轻伤及治疗医院没有建议另派护理人员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的前提下,被答辩人亲属亲自或雇佣护理人员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不具有必要性,由此产生的相关护理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方自行承担。
5、对于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妥。其一、《xx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认为被答辩人需要再次入院做五次手术,仅是一种猜测,上述手术并不必然发生。其二、就算上述手术发生了,手术费用也不必然是25000元整;事实上《诊断证明书》也明确指出,手术费用应以最后结算为准。因此建议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减少其中的主观臆断成份。
6、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残疾赔偿金95591.2元,于法无据,法院应酌情减少。其一、被答辩人采取的计算方式有误。被答辩人认为其构成九级伤残,同时20xx年度xx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3897.80 元/年,因此被答辩人理应获得残疾赔偿金额为95591.2元(23897.80 元/年×20年×20%=95591.2元)。这种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仅适用有收入能力或者有实际收入的主体,被答辩人作为一名在读初中生没有收入能力(实际收入),因此不应适用此计算方式。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被答辩人作为一名在读初中生,所获收入并不取决于其劳动能力或者说其根本就没有收入,因此就算其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但该部分劳动能力的丧失对其收入却没有产生任何影响,所以人民法院应酌情减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相抵原则,酌情减少答辩人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被答辩人住院天数应为14天,而不是15天;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法院应酌情减少;对于医疗费是否是用于治疗涉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对于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妥。以上意见,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xx
二○xx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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