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民事诉讼范文(共19篇)由网友“电脑脑”投稿提供,今天小编在这给大家整理过的故意伤害民事诉讼范文,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篇1:故意伤害辩护词
故意伤害辩护词
故意伤害辩护词审判长、合议庭:
针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与抗诉,现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监控录相显示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摩托车在刹车近停等待红灯通过时21时50分27至28秒间,被追捕的摩托车猛撞尾部致被动加油车头窜起冲上大货车,摩托车加油往前窜系追捕的摩托车撞击所致
1.监控录相显示被害人摩托自被告人左边加速横转90度猛拐过被告人摩托车的时间点自21时50分25至27秒间,同时被告人摩托缓慢行驶至马路中间线,尾灯亮起,表明被告人有刹车停驶的措施,并无冲向前头截停的被害人摩托
2.被害人的摩托车停点位置距被告人间还间有另一肥胖白衣人乘坐电动单车相隔的右前方载停,距被告人摩托右边有间距,下车点并非被告人车正前方
3.被告人下车时画面显示:被害人下车时左脚落地 ,有右手持物、右脚大幅横跨向被告人方向的动作,记者及相关部门报道为冲上去准备截停
3.录相显示21时50分27至28秒间被害人从摩托车上下车、右脚大幅横跨向被告人方向前的一迅间,被告人的摩托车前头已忽然向上向前窜起,倒向正前方驶过的大货车,被告人的摩托车运动轨迹并无改变原有的正前方运动方向
4.但监控录相显示就在被告人的摩托车前头已忽然向上向前窜起前的一迅间第二辆追捕的摩托出现在画面上,冲上被告人摩托车而没有任何减速,在与被告人摩托接触的刹那被告人的摩托车前头忽然向上向前窜起,追捕的摩托一同往前运动,追捕的摩托尾部漂移从左往右横甩,将被害人乘座的摩托车甩倒,后继续往前运动围着陈道德转圈。
二、监控录相显示的案件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 陈述的其追捕的摩托碰撞被告人摩托事实相印证,证明被告人摩托窜起往起冲或加油,与被撞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三、指控被害人倒地系被告人摩托撞击所致理据不足
1.无伤痕及车辆痕迹鉴定证明有撞击
被害人系知被告人右前方准备实施抓捕的一刹间倒地,()如系被告人车相撞,首先应系被害人右部与被告人车相遇,但被告人车辆辆痕迹检测,无显示车辆有碰撞被害人的痕迹,尸检报告表明受害人明显伤痕全在身体左部,指控被告人车将受害人撞飞到大车下理据不足。
2.被害人所乘摩托车加速后横转90度截停时的作用力与惯性及被害人右脚大幅横跨、右手有击向被告人,系被害人向左后方倒地身体左部撞向大货车最可能的重要原因,指控被害人倒地纯系被告人所致不合事实
四、言词证据关于被告人撞击被害人的陈述与监控录相及常识不符,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应不予采信
监控显示,追捕人员均在围捕陈道德,被害人倒地发生的时间点为21时50分27至28秒间刹那发生的',证人等陈述有被害人亮明身份后被告人加油撞击被害人的经过明显系事后猜测,与监控事实及常识不符。鉴定报告结论采信的录相时间点为21明47分间发生的情况,不能否定在21时50分追捕车辆撞击被告人摩托车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缓慢驶入中间线等待绿灯,被害人摩托自被告人左边加速横转90度时被告人尾灯亮起有刹车的动作,及被告人摩手摩托窜起往起冲后直向大货车无改变方向的事实,及自摩托车窜起至被害人下车载停倒地的时间仅一秒的刹那,均表明被告人无实施伤害被告人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摩托系被追捕的摩托撞击尾部后加油害后窜起倒向大货车,被害人所乘摩托车加速后横转90度准备实施截停时倒地,均非被告人所能预见和控制,正如交警队结论中认定的,此事故系抓捕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非被告人故意伤害。
综上,原审认定被告人摩托车加油及被害人倒地非被告人故意所致事实清楚,认定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罪适用法律正确。公诉机关抗诉请法求与事实与法律不符,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抗诉请求。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东升
篇2:故意伤害答辩状
答辩人李xx(被告人),男,汉族,xxxx年3月18日出生,住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爱群上高村0008号,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答辩人李xx(被告人),男,汉族,xxxx年12月28日出生, 住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爱群上高村0008号,是答辩人李xx父亲。
答辩人周xx(被告人),女,汉族,xxxx年10月3日出生, 住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爱群上高村0008号,是答辩人李xx母亲。
被答辩人(原告人)黄xx,男,汉族,xxxx年6月11日出生,住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石望天塘村12号。
被答辩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答辩人已经收到,为正视听,答辩人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重大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如果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话,让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有失失允。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事实,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有如下重大过错:
1、被答辩人在文化广场处挑逗答辩人的同学黄韵玲、邓紫琴等人;受到答辩人等人劝阻,挑逗未逞后,恃着人多势众,出言侮辱答辩人,还放出狠话,扬言答辩人等人如不速速离开,就叫人拿刀来砍他们,这是被答辩人过错之一。
2、被答辩人打电话叫二十多人持刀来到文化广场寻找答辩人等人,意欲行凶,故意伤害答辩人等人,这是被答辩人过错之二。
另根据本案事实可知,答辩人没有参与殴打被答辩人,又是从犯,在内部责任分担上,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关于“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承担次要于其他同案人的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45104.58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1、被答辩人主张其所受伤害程度达到9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1)茂名市公安局xx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xx)公(司)鉴(法活)字【20xx】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B1 i)九级 3)款规定认定被答辩人已构成九级伤残属于适用标准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1.2款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因此签定机构依法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不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鉴定。(2)茂名市公安局xx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xx)公(司)鉴(法活)字【20xx】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里面没附有从事此次鉴定的医师的医师职业资格证书,那么此次鉴定是否是由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师做出也就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综上两点可知,茂名市公安局xx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xx)公(司)鉴(法活)字【20xx】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出具的认为被答辩人构成九级伤残的签定意见是错误的。
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药用单据66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答辩人仅提供一张商品销售清单证明其曾支出此费用,但该清单没有相关发货人、复核人、签收人、收款人签名,甚至是由哪一间公司出具的也没有写明,更不用说在清单上盖有销售单位的法人公章了,因此该清单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护理费126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1)被答辩人并没有失去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生活自理能力。(2)上述费用发生于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医院已统一安排护士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该笔费用已纳入医疗费的范围,不应另列护理费。(3)在治疗医院没有建议另派护理人员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的前提下,被答辩人亲属亲自或雇佣护理人员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不具有必要性,由此产生的相关护理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方自行承担。(4)就算需要护理,在没有相关机构出具明确意见的前提下,本案有二位护理人员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
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1)本案中,被答辩人须对其在住院期间伙食费超出平时在家的伙食费及超出部分的合理性进行举证证明。(2)就算需要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性质可知,只有被答辩人才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答辩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换一句话说,陪护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因为需要陪护的话,护理费中自然包含中陪护人员的生活费用;不需要陪护的话,那陪护人员的生活费应由被答辩人方自力承担。
5、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营养费300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仅应赔偿受害人必要的营养费,这意味着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应当适当,赔偿义务人没有义务赔偿不是受害人必要的营养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本案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可知,医疗机构仅建议被答辩人注意休息,及时门诊,并没有就被答辩人是否需要补充营养、补充多少出具任何意见。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营养费3000元整,于法无据。
6、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交通费20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可本案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正式票据证明其或相关陪护人员因就医而付出了交通费,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交通费200元整,于法无据。
7、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残疾赔偿金31561元整,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酌情减少。(1)茂名市公安局xx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xx)公(司)鉴(法活)字【20xx】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出具的认为被答辩人构成九级伤残的签定意见是错误的,被答辩人所受伤害程度是否达到九级伤残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原告人作为一名在读初中生,根本就没有收入,就算有收入也是来源于家人,因此就算其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但该部分劳动能力的丧失对其实际收入却没有产生任何影响,所以人民法院应酌情减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
8、对于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妥。(1)诊断证明书并没有出具证明要求进行后续医疗,因此该费用并不必然发生。(2)就算上述费用发生了,也不必然是30000元整。因此建议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减少其中的主观臆断成份。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重大的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相抵原则,酌情减少答辩人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45104.58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以上意见,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做出公正判决。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xx
二○xx年十一月 日
篇3:故意伤害答辩状
答辩人:xx,男,xxxx年3月28日出生于xxxx市永定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茅坪村一组26号。
因被答辩人xxx上诉xxx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诉一案,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答辩人彭长xx指控被答辩人x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被答辩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为:20xx年1月30日下午,武雇请司机明用手扶拖拉机拖沙用于整修厨房,途径梅所开的“荷花湘菜馆”时,因担心司机拖拉机擦坏停放在餐馆门口路边的车辆,不敢倒车,武便要翔和客人刚挪车,双方争吵后发生撕扯,xxx赶到现场后,手持扳手将xx左手打伤,翔将胜掀倒在地,后胜从地上刚爬起来又被xxx一扳手打到头部,经鉴定,彭长xx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属九级伤残,武头部的伤为轻微伤。
证明是xxx伤害xx、胜这一犯罪事实的有以下证据,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据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就是案发当时是被答辩人xxx用消防扳手打伤我和胜:
(1)证人斌于20xx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他听到吵架的声音,他从店子里出来,他看到郭老板的儿子拿着消防扳手打胜的头,又xx的手。
(2)证人生20xx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看到在机场消防队上班的老板娘的儿子拿着消防扳手赶过来了,朝胜头上打了一扳手,胜的弟弟过来劝解,老板娘的儿子又朝胜的弟弟打去,胜的弟弟用手挡,打在他手上。
(3)证人20xx年4月27日的证人证言,看到郭老板的儿子拿着一个扳手先将xx的手打伤,后又看到他用扳手将胜打伤。
(4)证人生20xx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那天下午他在现场看到xxx拿着一把红色的很大的消防扳手打胜的头,在打xx时,xx用手挡就被打得蹲在地上了。(5)即使是在因为程序不合法法院不予采信20xx年1月30日证人刚做的证人证言P3中:“我看见一个20多岁的后生,拿了一件铁器将当地一中年男子的头打破了。”以及20xx年6月30日证人久的证人证言P3中:“xx、胜都是被老板娘的儿子垒用消防栓打伤的。”20xx年6月30日证人兵的证人证言P1中:“是老郭的儿子打伤胜、xx的。”20xx年6月30日证人春的证人证言P3中的`证人证言中:“这时,郭老板的儿子xxx从外面赶了过来,手上拿着一根大扳手……xxx拿着扳手对着彭长xx的头部打去……xxx又往胜打去……。”这些因为程序不合法法院不予采信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案发当时,被答辩人xxx是在现场的,且用消防扳手打伤了我和胜。
二、被答辩人称自己案发当天一直在机场值班,与事实严重不符。
被答辩人称自己案发当天一直在机场值班,一直没有踏入案发现场一步,对当时的现场情况一无所知。但是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发当时在机场值班的证据,仅凭被答辩人的辩解,不足以认定。而且也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三、被答辩人郭xxx在上诉状中称是婷叫来的四五个社会上打架的混混打伤了我和胜,与事实严重不符。
如果当时是社会上打架的混混打伤我和胜的,在南庄坪派出所做出的《询问笔录》以及我方做的《询问笔录》中,应该就会有这几个人的出现,但是以上的《询问笔录》中并没有对相关人员的描述,而是统一的指向案发当时是被答辩人郭xxx用消防扳手打伤我和胜的。仅凭被答辩人xxx一方做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认定是婷叫来的四五个社会上打架的混混打伤了我和胜,也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四、被答辩人郭xxx在上诉状中称本案中所有证人与当事人均存在着一定的特殊关系,也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在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证人斌于20xx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中斌很明确的表示“我和双方都没有任何关系,我是益阳人在这做生意,觉得这件事有点不公平就照事实说。”证人生于20xx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中表示自己是永顺人,他哥哥在荷花机场门口开餐馆,他来这十几年了,跟当地老百姓也认识一些,武和xx是很老实的两个人,觉得派出所在处理这件事情上太不公平,欺负老实人。证人顺于20xx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中也表示自己是大坪人,20xx年到荷花机场扩建指挥部上班,来来去去认识了本地的老百姓,但也只是认识,没有什么关系,这件事其实真的是一个小事,将车子让一下就没了,但老板一家太占强,非得打伤人,让人觉得不平。以上的证人都是觉得这件事情对于我和胜不公平,以一个普通人的正义感做出的对事实的如实叙述,也没有与我和胜存在特殊的关系。
五、被答辩人称本案的取证力度不够,证据的完整性,严谨性及可信度均存在不同的问题。但是根据本案已经有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据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就是案发当时是被答辩人xxx用消防扳手打伤我和彭武胜。
六、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8万元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在本案中,身体受到伤害的是我和胜,被答辩人是施害方,要求法院判决我们赔偿被答辩人各项损失8万元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此致
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20xx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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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法律意见书 故意伤害
新蔡县公安局:
贵局侦办杜某故意伤害罪一案,贵局于3月20日对杜某进行刑事拘留。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杜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刘红宝律师担任侦查阶段杜某的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203月24日刘红宝律师向贵局递交了律师事务所公函和委托手续,并由刘红宝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杜某。会见时,犯罪嫌疑人杜某同意刘红宝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根据会见及和侦查人员沟通对案情有了一定的了解。现根据了解的情况,依法出具以下律师意见,供贵局参考。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对(新)公(刑)鉴(损伤)字[]150号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贵局已经批准重新鉴定,由于受害人拒不配合重新鉴定未果。辩护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以下合理怀疑:
1、鉴定结论依据三次CT报告单内同严重矛盾,未说明矛盾原因,仅依据其中最后一次CT报告作出结论,内容明显存在虚假,程序违法。
第一次CT报告单,4月2日,影响号025061,诊断意见:1、颅脑CT未见明显异常。2、考虑双侧鼻骨骨折,建议进一步检查3、右侧上颌窦低密度影,考虑炎性改变。建议结合临床。此次诊断未发现鼻骨骨折问题。
第二次CT报告单,204月4日CT诊断意见为:1、右侧鼻骨骨折。2、右侧上颌窦炎。此次诊断出现了右侧侧鼻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一次和第二次伤情均不构成轻伤标准。
第三次CT报告单,2014年4月8日,159医院报告:1、双侧鼻骨骨折(异常粉碎性骨折)2、上颌窦炎。此次鉴定突然出现和前两次鉴定不一样的结论。
前两次诊断报告均未出现轻伤结果,而第三次报告突然出现了“双侧鼻骨骨折”,并且又出现了“异常粉碎性骨折” 故该鉴定结论内容存在虚假,程序违法。
2、辩护人怀疑第三次CT报告单不是李某本人诊断报告。
根据鉴定结论显示第三次该报告显示年龄56岁和第一次鉴定57岁不一致。第三次结论和前两次出现严重矛盾,辩护人合理怀疑第三次CT报告单不是李某本人诊断报告。
3、鉴定结论应当依据案发时客观病例及活体检验为准,该鉴定结论依据事发后一周检查结果,存在二次伤害的情况发生。
第三次CT报告时间2014年4月8日据第一次2014年4月2日已经过去近一周之久,本案是由于李某和杜某积怨引起,李某主动找到杜某引发打架。在此情况下,完全有可能李某存自伤或他伤的再次伤害可能。
4、拒绝重新鉴定。侦查机关要求李某配合重新鉴定,遭到拒绝,真金不怕火炼,为什么李某害怕重新鉴定。这其中肯定存在疑问。
在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在故意伤害等案件中,鉴定结论是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关键证据。因此,依法正确对待鉴定结论,对于保证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本案中,杜某及其家属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经过批准,在进行重新鉴定过程中,李某无故拒绝鉴定,从鉴定医院离开。这更加显现了鉴定结论存在疑问。
二、杜某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根据杜某陈述,是其在和其他人打牌时李某主动找到他,并对他实施殴打。在争执过程中,杜某被打倒在地,其挣脱后并没有对李某进行殴打,而是尽量避免冲突,离开现场,并且及时报警。所以在主观方面,杜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杜某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应依法保障。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案杜某一直不服李某轻伤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因遭李某拒绝未果,如果侦查机关任凭李某不配合鉴定就不了了之的话剥夺了法律上赋予杜某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也对出现冤假错案埋下隐患。
鉴于上述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且被害人又不配合重新鉴定。因此,辩护人认为:李某构成轻伤证据不足,杜某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依据刑法规定和罪疑从无的原则,请求侦查机关予以依法按照无罪作出处理。
此致
新蔡县公安局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
年4月 日
篇5:故意伤害答辩状
故意伤害答辩状【1】
答辩人:xx,男,xxxx年3月28日出生于xxxx市永定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茅坪村一组26号。
因被答辩人xxx上诉xxx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诉一案,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答辩人彭长xx指控被答辩人x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被答辩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为:20xx年1月30日下午,武雇请司机明用手扶拖拉机拖沙用于整修厨房,途径梅所开的“荷花湘菜馆”时,因担心司机拖拉机擦坏停放在餐馆门口路边的车辆,不敢倒车,
武便要翔和客人刚挪车,双方争吵后发生撕扯,xxx赶到现场后,手持扳手将xx左手打伤,翔将胜掀倒在地,后胜从地上刚爬起来又被xxx一扳手打到头部,经鉴定,彭长xx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属九级伤残,武头部的伤为轻微伤。
证明是xxx伤害xx、胜这一犯罪事实的有以下证据,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据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就是案发当时是被答辩人xxx用消防扳手打伤我和胜:
(1)证人斌于20xx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他听到吵架的声音,他从店子里出来,他看到郭老板的儿子拿着消防扳手打胜的头,又xx的手。
(2)证人生20xx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看到在机场消防队上班的老板娘的儿子拿着消防扳手赶过来了,朝胜头上打了一扳手,胜的弟弟过来劝解,老板娘的儿子又朝胜的弟弟打去,胜的弟弟用手挡,打在他手上。
(3)证人20xx年4月27日的证人证言,看到郭老板的儿子拿着一个扳手先将xx的手打伤,后又看到他用扳手将胜打伤。
(4)证人生20xx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那天下午他在现场看到xxx拿着一把红色的很大的消防扳手打胜的头,在打xx时,xx用手挡就被打得蹲在地上了。
(5)即使是在因为程序不合法法院不予采信20xx年1月30日证人刚做的证人证言P3中:“我看见一个20多岁的后生,拿了一件铁器将当地一中年男子的头打破了。”以及20xx年6月30日证人久的证人证言P3中:
“xx、胜都是被老板娘的儿子垒用消防栓打伤的。”20xx年6月30日证人兵的证人证言P1中:“是老郭的儿子打伤胜、xx的。”20xx年6月30日证人春的证人证言P3中的证人证言中:
“这时,郭老板的儿子xxx从外面赶了过来,手上拿着一根大扳手……xxx拿着扳手对着彭长xx的头部打去……xxx又往胜打去……。”这些因为程序不合法法院不予采信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案发当时,被答辩人xxx是在现场的,且用消防扳手打伤了我和胜。
二、被答辩人称自己案发当天一直在机场值班,与事实严重不符。
被答辩人称自己案发当天一直在机场值班,一直没有踏入案发现场一步,对当时的现场情况一无所知。
但是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发当时在机场值班的证据,仅凭被答辩人的辩解,不足以认定。
而且也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三、被答辩人郭xxx在上诉状中称是婷叫来的四五个社会上打架的混混打伤了我和胜,与事实严重不符。
如果当时是社会上打架的混混打伤我和胜的,在南庄坪派出所做出的《询问笔录》以及我方做的《询问笔录》中,应该就会有这几个人的出现,但是以上的《询问笔录》中并没有对相关人员的描述,而是统一的指向案发当时是被答辩人郭xxx用消防扳手打伤我和胜的。
仅凭被答辩人xxx一方做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认定是婷叫来的四五个社会上打架的混混打伤了我和胜,也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四、被答辩人郭xxx在上诉状中称本案中所有证人与当事人均存在着一定的特殊关系,也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在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证人斌于20xx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中斌很明确的表示“我和双方都没有任何关系,我是益阳人在这做生意,觉得这件事有点不公平就照事实说。”
证人生于20xx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中表示自己是永顺人,他哥哥在荷花机场门口开餐馆,他来这十几年了,跟当地老百姓也认识一些,武和xx是很老实的两个人,觉得派出所在处理这件事情上太不公平,欺负老实人。
证人顺于20xx年4月28日的证人证言中也表示自己是大坪人,20xx年到荷花机场扩建指挥部上班,来来去去认识了本地的老百姓,但也只是认识,没有什么关系,这件事其实真的是一个小事,将车子让一下就没了,但老板一家太占强,非得打伤人,让人觉得不平。
以上的证人都是觉得这件事情对于我和胜不公平,以一个普通人的正义感做出的对事实的如实叙述,也没有与我和胜存在特殊的关系。
五、被答辩人称本案的取证力度不够,证据的完整性,严谨性及可信度均存在不同的问题。
但是根据本案已经有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据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就是案发当时是被答辩人xxx用消防扳手打伤我和彭武胜。
六、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8万元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在本案中,身体受到伤害的是我和胜,被答辩人是施害方,要求法院判决我们赔偿被答辩人各项损失8万元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此致
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20xx年11月07日
故意伤害答辩状【2】
答辩人李xx(被告人),男,汉族,xxxx年3月18日出生,住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爱群上高村0008号,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答辩人李xx(被告人),男,汉族,xxxx年12月28日出生, 住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爱群上高村0008号,是答辩人李xx父亲。
答辩人周xx(被告人),女,汉族,xxxx年10月3日出生, 住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爱群上高村0008号,是答辩人李xx母亲。
被答辩人(原告人)黄xx,男,汉族,xxxx年6月11日出生,住茂名市茂港区羊角镇石望天塘村12号。
被答辩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答辩人已经收到,为正视听,答辩人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重大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如果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话,让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有失失允。
因此《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事实,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有如下重大过错:
1、被答辩人在文化广场处挑逗答辩人的同学黄韵玲、邓紫琴等人;受到答辩人等人劝阻,挑逗未逞后,恃着人多势众,出言侮辱答辩人,还放出狠话,扬言答辩人等人如不速速离开,就叫人拿刀来砍他们,这是被答辩人过错之一。
2、被答辩人打电话叫二十多人持刀来到文化广场寻找答辩人等人,意欲行凶,故意伤害答辩人等人,这是被答辩人过错之二。
另根据本案事实可知,答辩人没有参与殴打被答辩人,又是从犯,在内部责任分担上,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关于“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承担次要于其他同案人的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45104.58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1、被答辩人主张其所受伤害程度达到9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1)茂名市公安局xx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xx)公(司)鉴(法活)字【20xx】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B1 i)九级 3)款规定认定被答辩人已构成九级伤残属于适用标准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1.2款明确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
因此签定机构依法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不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伤残鉴定。
(2)茂名市公安局xx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xx)公(司)鉴(法活)字【20xx】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里面没附有从事此次鉴定的医师的医师职业资格证书,那么此次鉴定是否是由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师做出也就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
综上两点可知,茂名市公安局xx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xx)公(司)鉴(法活)字【20xx】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所出具的认为被答辩人构成九级伤残的签定意见是错误的。
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药用单据66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答辩人仅提供一张商品销售清单证明其曾支出此费用,但该清单没有相关发货人、复核人、签收人、收款人签名,甚至是由哪一间公司出具的也没有写明,更不用说在清单上盖有销售单位的法人公章了,因此该清单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护理费126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1)被答辩人并没有失去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生活自理能力。
(2)上述费用发生于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医院已统一安排护士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该笔费用已纳入医疗费的范围,不应另列护理费。
(3)在治疗医院没有建议另派护理人员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的前提下,被答辩人亲属亲自或雇佣护理人员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不具有必要性,由此产生的相关护理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方自行承担。
(4)就算需要护理,在没有相关机构出具明确意见的前提下,本案有二位护理人员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
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过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
(1)本案中,被答辩人须对其在住院期间伙食费超出平时在家的伙食费及超出部分的合理性进行举证证明。
(2)就算需要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性质可知,只有被答辩人才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答辩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
(3)换一句话说,陪护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因为需要陪护的话,护理费中自然包含中陪护人员的生活费用;不需要陪护的话,那陪护人员的生活费应由被答辩人方自力承担。
5、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营养费300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仅应赔偿受害人必要的营养费,这意味着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应当适当,赔偿义务人没有义务赔偿不是受害人必要的营养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本案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可知,医疗机构仅建议被答辩人注意休息,及时门诊,并没有就被答辩人是否需要补充营养、补充多少出具任何意见。
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营养费3000元整,于法无据。
6、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交通费200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篇6:故意伤害答辩状
诉讼请求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故意伤害罪怎么量刑。
陈玉x,伤害罪。
学生,你看故意伤害。
篇7:故意伤害答辩状
1995年6月21日出生,男,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
故意伤害罪答辩状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
陈文x,学生,汉族,1994年6月10日出生,女,支持如上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志x(系被害人林雪x之子),依法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特诉请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极大损失。
为此,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陈静x(系被害人林雪x之女),支持如上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惠x县人民法院
篇8:故意伤害答辩状
起诉人:陈文X(签名盖章)
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容侵犯,刑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你看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其头面部损伤构成其死亡的诱发因素”。
我不知道故意伤害罪怎么判刑。
由上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发生急性心力衰竭死亡,鉴定是“林雪x系风湿性心脏病并继发慢性充血性心力衰竭基础上,经惠x县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机鉴定,被害人林雪x的伤情已达轻伤;就被害人林雪x的死亡原因以及损伤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听听故意伤害罪。
虽经惠x县医院全力抢救无效死亡(现尸体自20**年9月30日起冷藏于县殡仪馆)。
故意伤害罪怎么量刑。
经惠x县公安局20**年10月8日作出的公(惠)鉴(医)字[]1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其实故意伤害罪。
被害人于9月26日晚20时许病情急速恶化,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
被害人家属一时无力筹措足够的医疗等费用,遵县医院医嘱于20**年9月日至9月14日、9月23日至24日两次在省立医院住院、门诊治疗。
听听故意伤害罪赔偿。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拒绝支付医疗费,故意伤害罪怎么判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鉴于被害人有心脏病,当即送惠x县医院治疗处理,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
导致其头面部受伤包括右眼受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对被害人林雪x言语侮辱后进行殴打,尸体冷藏费60元/天×151天=9060元)。
听说故意伤害罪。
20**年9月5日晚21时许,被抚养人生活费4053.47元/年×(18-13))÷2+4053.47元/年×(18-14)÷2=.615元,住惠x县涂x镇陈芹村后堡村。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在惠x县看守所。
听说民事。
事实和理由:
3、依法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上述原告人因林雪x死亡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元。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2、依法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上述原告人因被害人林雪x死亡的经济损失合计.305元(其中医疗费6150.29元、误工费34.89元/天×20天=697.8元、护理费58元/天×20天=1160元、交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天=120元、死亡赔偿金5467.08/年×=.6元、丧葬费元,农民,汉族,现年61岁,起诉状。
女,系原告人的父亲。
1、依法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林雪x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事实上答辩状。
请求惠x县人民法院:你看故意伤害罪答辩状。
篇9:故意伤害赔偿协议书
甲方: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_族,_______岁,身份证号:_______户口所在地:_______,户口性质: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
乙方:_______
事实概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乙方本着人道主义和和谐社会等原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协议签订后日内,乙方同意再一次性支付甲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其他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元,甲方须签写收条。之后乙方不再负有任何其他经济或法律责任。甲方同意放弃其他任何权利主张。
二、甲方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均与乙方无关。
三、甲方今后不得再因此事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不得诉讼,并不得做任何有损或影响乙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
四、本协议的签订并不直接或间接的表示乙方认可对甲方此事负有过错或法律责任。
五、甲方如违反本协议,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全部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
六、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乙方: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10:故意伤害赔偿协议书
甲方:身份证号:
乙方: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就乙方于年月日在发生的人身损害相关事实进行确认,并经过友好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承担乙方因上述人身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人民币万元(凭甲方认可的医院有效票据结算,如乙方弄虚作假,甲方有权追回乙方虚报的费用);
二、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向乙方另行支付万元人民币。
三、上述两项费用为双方依据法律或者合同协商确定的,甲方赔偿给乙方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的全部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四、乙方收取上述费用后,本协议中乙方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即处理终结,乙方不再向甲方及相关人员、单位主张任何权利。
五、乙方对甲方表示宽容和谅解,乙方并请求公安机关不再立案追究甲方及相关人员、单位的相关法律责任,也不再向法院诉讼。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安机关备案一份,双方签字并按手印后生效。
甲方:
乙方: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年 月 日
【故意伤害赔偿协议书9篇】
篇11:故意伤害调解协议书
故意伤害调解协议书
故意伤害条件协议是比较常见的一种文书,到底刑事和解协议书有哪些主要格式和要求?本文将一一概述。欢迎浏览下文。
受害人:某某,男,汉族,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住址:
侵害人:某某,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住址:
年 月 日下午,x某某因纠纷与xx某某发生争执并在争执过程中造成xx某某右手手臂受伤。 年 月 日,x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xxx区公安局治安拘留。
由于x某某的过错行为,已经给受害人xx某某造成了身体上的.创伤和财产损失,对此,x某某深有悔意。现双方就本案的赔偿等相关事宜,经过诚恳、友好的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信守:
1、x某某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给xx某某造成的损害,深感歉意,并致以诚恳的道歉,请求xx某某予以宽恕。
2、x某某一次性赔偿梁某某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万元。
3、x某某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 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项。x某某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后,双方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梁某某也不再以诉讼、非诉等方式追究韩某某的民事责任。
4、xx某某本着化解矛盾、邻里和睦的态度,对x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予谅解,并同意并请求公关机关对本案作调解处理,不再请求公安机关追究x某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5、如果上述双方有任何一方违约,则:对于受害者有继续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上述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的权利;对于侵害人有要求受害人全额返还已经向受害者支付的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并有权要求承担上述费用10%的违约责任以及如需律师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如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起诉。
6、本协议一式三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呈交xx区公安局一份存档一份。
受害人: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侵害人: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
二O一X 年 月 日
篇12:故意伤害案悔过书
20xx年8月28日21时许,本人xx因收费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
在得知对方说要打我后,本人叫了“袁老二”等五名男子一起过来吃饭,吃饭过程中喝了点酒,“袁老二”等人说要帮我和对方谈判,之后一起来到xxxx西区樟埔红尾头荔枝园。
在我指向并告知“袁老二”等男子,此人就是严伟聪时,“袁老二”等男子突然持刀将被害人砍伤。
因发生的事情远远超出我的主观故意范围,且又害怕被人报复遂逃离现场。
而在当地所开的店辅亦不敢回去收拾一件行李,该店内全部资产当做给被害人的赔偿。
本人因对被害人深感嫌就和对自已犯下的错误深深感到后悔,于20xx年10月22日向xxx县公安局大浦派出所投案自首。
并于20xx年10月24日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再次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肆万元整,而被害人亦承诺不追究我的责任。
当我这次再从重新回来面对和解决这案件时,我感触良多,一个人一定要为他自已犯下的错识要勇于承担责任,否则永远无法让自已的良心得到安稳。
虽然我的家庭很困难,主要收入就是依靠我进城务工所得。
其上有年迈残疾的父母,下有三岁的小女儿要照顾。
在这种困难情况下,我和我的家属依然积极筹措赔偿款进行赔偿。
在公检法多次取保候审期间,无任何违法违纪现象发生,随传随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院的查处工作,在法庭上亦认罪悔罪,我认为我的悔过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小,而我的亲人也需要我的工作收入扶助。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能从上本人的悔过态度出发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考虑改判处被告人较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给予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我必将用我的全力报答家人、报答被害人、报答社会。
此致
篇13:故意伤害自诉答辩状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贺万灵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贺万灵本人同意,指派米宗周律师担任被告人贺万灵的辩护人。
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
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万灵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贺万灵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贺万灵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
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本案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贺万灵 从轻处罚。
起诉书指控“xxx年 2月13日,被告人贺万灵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张会仁发生争吵,引起撕打”。
而当时发生打架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受害人当天因为自己家的麦杆垛被人点燃,然后在路边漫骂,而且漫骂的非常难听。
最重要的是其语意所指就是怀疑本案被告人贺万灵点燃了他家的麦杆垛。
根据受害人骂的语言在现场的其他村民随便一想就会想到是骂被告人。
被告人贺万灵无奈才让受害人别不点名的骂,谁点他家麦杆垛他就骂谁。
受害人极其无理欲与被告人动武,在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引起撕打。
可见,受害人对伤害案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鉴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贺万灵从轻处罚。
二、案发后被告人贺万灵悔改态度明显,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案件的起因是受害人的漫骂,被告人贺万灵一时冲动,加上对法律了解不深,根本就没有想到事情的严重性,不慎做出这样的事情。
事后被告人感到非常后悔,悔罪态度明显。
因此,被告人贺万灵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贺万灵与受害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取得的受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贺万灵的家属积极与受害方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因为两家人本就是乡里乡亲,被告人的态度很快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与被告人签定赔偿协议。
受害人也不愿意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既然被告人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恳请法庭对受害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被告人贺万灵故意伤害他人,事实清楚,但被告人贺万灵是初犯、偶犯,加之受害人具有重大的过错。
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贺万灵从轻量刑。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希采纳!
故意伤害 故意伤害罪量刑条件 标准 内容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篇14:故意伤害案悔过书
***年**月**日**时许,本人***和**与受害人一行人发生口角,最后导致双方厮打。
事情的经过:本人**与***在“森林雨”火锅吃过饭以后,路经“皇家一号ktv”门口时,**
在此小便,(原妇产医院门口)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一行人因为小便和受害人一行人发生了
口角,当我转身看见双方在对骂的时候,我上前去劝架,随后双方就开始了纠缠厮打,这时车上
下来两个中年人就开始打我,于是我们就开始相互对打了,受害人一方陆陆续续来了大约有
10~20人,和我和**厮打。
最后由于人员悬殊太大把我打急眼了就跑了。
其他什么事我什么都
不知道。
事后,认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于***年**月**日向**县派出所投案自首。
过后并与受害人
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 (5)五万两千元,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
被害人亦承诺不
再追究任何责任。
当我面对和解决这件是的时,使我感触良多,自己犯下的错就应该自己承担后果。
虽然
家庭条件比较困难,但是我还和家属依然积极筹措赔偿款进行赔偿。
尽自己力所能及的力量
去面对事情和对受害人进行一些补偿,可以得到受害人心理上的安慰和谅解。
在公检法取保
候审期间,本人严格要求自己,没有任何的违法违纪现象发生,随传随到,积极配合公安机
关和检察院、法院的查处工作。
这件事的发生,我深刻认识到了对社会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性质的恶劣,对受害人的'家庭带了太多的影响。
我深感惭愧。
? 对自己的不负责,对他人的不负责,对家人的不负责,事情发生没有冷静的思考就盲
目判断和处理事情,没有考虑到事情的严重性和后果。
? 遇事过于冲动,欠考虑。
通过这件事,本人一定吸取教训,遇到事情想想后果,不盲目去干,不盲目帮人强出头。
抱有一颗感恩的心来来报答家人、报答社会。
综上,恳请法院、检查院、公安机关能从本人的悔过态度出发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考虑
判处本人较轻的处罚,给予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我必将吸取教训全力改正自己,本本分
分做人,保证今后不在有任何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
此致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
二〇xx年***月***日
悔过人:***
/
篇15:故意伤害伤残鉴定
故意伤害伤残鉴定
故意伤害伤残鉴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跖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跖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
三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篇16:故意伤害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叶某某,女,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xx。系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妻子。
联系电话:xx
申请事项:对嫌疑人刘某某申请取保候审
事实和理由: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xx年9月7日刑事拘留。现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理由如下:
一、刘某某伤害被害人尹xx的行为实属于偶然,其主观恶性不大。刘某某与受害人尹xx原系一个工地上做工,尹xx还是刘某某顾用的工人,平常关系还是不错的。但由于工作上的原因,受害人与刘某某的岳父发生了争执,刘在一时冲动的情况下,打伤了受害人。刘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属于偶犯。事发前,刘压根就没有想到过要伤害被害人,其主观恶性不大。
二、刘某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与其他暴力犯罪有所区别。受害人尹xx受伤,是刘某某用拳头打一拳及脚尖踢了两脚所至。在事发前,刘没有准备凶器;事发时,他也没有用其他凶器打受害人,只是想给他两拳,教训一下他欺负老人的行为。不慎酿下了犯罪的恶劣后果,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三、刘某某被拘留后,家属已经完全对受害人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付,并且已经取得了受害人尹xx的谅解。事故发生后,嫌疑人的家属已经代表刘某某向受害人陪礼道歉,对受害人受到的经济损失也已经完全赔偿到位。受害人对刘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已经完全原谅刘某某的一切过错,不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放弃一切诉讼权利,请求公安机关从轻处理。刘某某的家属已经用实际行动来弥补其所犯罪行,用行动来表示忏悔。
四、刘某某系家中独子,上有一丧失劳动能力且多病的父母,下有两未成年的.孩子(长子六岁,次女只有一岁),全家人的生活重担全部由刘某某一人承担。现刘某某被刑事拘留,家里的唯一顶梁柱垮塌,现在一家人生活非常困难,急需用刘某某回家,承担起家庭重梁。
五、刘某某认罪态度很好,能够配合公安机关查清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如果能够让他取保候审,更加能够体现司法机关的人文关怀,达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宗旨。让刘五军更加努力改造自己,让自己脚踏实地地生活,为社会、为家庭贡献出自己应有之力。如果能够让他取保候审,我们愿意应公安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应担保,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保证刘五军随传随到。
综上所述,我认为,刘某某由于一时冲动,犯下了故意伤害罪。但犯罪后刘某某悔罪态度明显,家属也已经完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已经表示对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现特依法向贵局申请取保候审,望贵局批准。
此致
成华区公安局
申请人:XXX
篇17:故意伤害调解协议书
甲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乙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甲、乙双方因人身伤害纠纷,在xx派出所达到如下协议:
1、事情经过:xx年xx月xx日甲、乙双方等人在xx因斗气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发生打斗,结果双方均有人受伤,只有乙方被打伤住院。乙方在xx医院住院治疗,至xx年xx月xx日出院,据法医鉴定结论(或出院小结):
2、在乙方住院期间,甲方已分xx期共支付xx元给乙方。甲方现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xx元(大写:xx元),上述赔偿款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诊断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
3、甲方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双方之间故意伤害事件的终止,双方没有其它任何争议。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或任何第三方提出追究责任或索赔请求,乙方放弃向公安机关要求治安处罚或向法院起诉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的权利。
4、甲、乙方双方均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应和平相处,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产生纠纷与口角,保证不再发生此类事件。甲、乙双方均做各自当时参加人员的工作,不就本事件再生事端。
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交公安机关备案一份。
甲方:xx乙方:xx乙方父母:xx
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
篇18:故意伤害案上诉状
故意伤害案上诉状
上诉人:陈XX,男,生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一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小军,上诉人之父。
原审被告人:赵XX,男,生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苍溪县人民法院苍刑初字第52号判决,现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以我电话邀约赵伯韬帮忙打架认为我有伤害受害人刚如东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
事发当时,我是给赵伯韬打了电话喊他来下,在他到滑冰场之前,我也是给他说了刚如东的特征,这是事实,我之所以喊赵伯韬过来,是因为刚如东那边当时有几个人,我害怕挨打,我不得不搬人来帮忙,如果要打群架就打,我喊赵伯韬来并不是非得要打刚如东,如果对方要打我们,我们就打对方,这个意思我在侦查机关以及庭审时都是这么说的。我的当时的想法就是刚如东喊了几个人,我也要喊几个人,打架奉陪,看谁输谁赢,并不是只打刚如东,我给赵伯韬指刚如东,是因为打架是刚如东挑起的,原审法院以受伤害的对象明确就认定我主观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的特征,其理由是非常牵强的,难道聚众斗殴的伤害的对象就不明确了吗?正如我的原审辩护人所说,我和赵伯韬是基于打群架并且想打赢。并不只是专门打刚如东,只不过是当时刚如东那方的其他几个人还没有动手时,刚如东就被赵伯韬捅了。原审法院以刚如东与我发生了口角,我给赵伯韬说了刚如东的特征,赵伯韬捅了刚如东而定我构成故意伤害罪(如依此说,聚众斗殴也有伤害后果,那就干脆不要聚众斗殴罪而只要故意伤害罪算了),而完全不顾对方人数众多,挑逗打群架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我构成故意伤害罪明显是客观定罪。赵伯韬打架的心态也是基于斗殴,他这所以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如我辩护人分析的赵伯韬是因造成了致人死亡这一后果形成的犯罪性质转化,即主观故意在捅刀瞬间从斗殴向伤害变化。而我事前事中都不知道他拿的有刀,他捅刀的那一瞬间我也没有看到,我的主观故意转化怎能随赵伯韬的变化而变化?至始至终,我是斗殴,并不是伤害。
原审认定我帮了赵伯韬捅刚如东的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仅凭公认人出示的赵伯韬的“陈志鹏抓住刚如东,我趁着陈志鹏的同时将手机装入右边裤包里,从裤包里顺势摸出折叠刀……”就认定我起了帮助作用,继而形成故意伤害共犯。我是如何帮忙的,赵伯韬在当庭说是我在拉刚如东,最后又说记不清楚了(请看原审庭审笔录),他的话如何采信?原审法院以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赵伯韬与刚如东打起来了,我就去帮他,我用右手去推刚如东上半身……”,并说我的供述与赵伯韬的供述基本一致(判决13页)。一个说是“抓住”,一个说是“推”,这是一个意思吗?法院判案是犯罪事实清楚,还是犯罪事实基本清楚?我是去帮忙,但无论是我在侦查机关供述的“用右手去推刚如东的上半身。”,还是当庭陈述的“去拉”也好,我都没有推上或拉住,忙没有帮上,怎能说我起了帮助作用。原审法院说我起了帮助作用的证据中,我的陈述与赵伯韬的陈述是不一致的,赵伯韬的几次陈述也是相互矛盾的。
原审法院判决我犯故意伤害罪的说理不令我服判。
我喊赵伯韬来帮忙打架,他把刚如东捅死,这个事情是因我而起,我知道是有责任赔钱的,但我究竟是不是犯罪了,我是犯了聚众斗殴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我是不懂的,但我从开始到结尾,我压根儿就没有想把刚如东打得怎么样,只是在看到他那边人多怕自己吃亏才喊的赵伯韬来,我压根儿也没有想到赵伯韬带的有刀,我的律师在庭审时说我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的特征、赵伯韬捅刀的行为超出我的意志范围,我认为确实分析出了我当时的心理状态,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为什么不说明不采纳的.理由,就一句“主观上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伤害对象明确,实施了伤害行为。”那么聚众斗殴是不是也符合这个特征?我对赵伯韬捅刀的行为根本没有预料,更不说是明知或者应当明知了,他的行为没有超出我的意志范围的根据在哪儿?凭啥叫我对他捅刀的行为“买单”?原审法院想当然判决,我不服判。
原审法院是报复性判决。
原审法官当庭问我认不认罪,我说我不知道我是不是犯罪了,法官说我不认罪。因我当庭陈述的“我去拉刚如东,但没有拉上”与我在侦查机关陈述的“我去推刚如东的上半身”不一致,法官就说我是在翻供。我是解释,当赵伯韬与刚如东打起来的时候,我是去帮忙,但当时究竟是拉刚如东还是推刚如东来的,我确实记不清楚了。如果以我前后说的不一样就定我翻供,那么,凭啥说我在侦查机关说的就是真的,在法庭上说的就是假的?能够区分我的说法真假又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再者,赵伯韬对我是如何“帮助”他的在侦查机关和当庭的陈述也是不一致的,那原审法院为何不判他作伪证?我除了赔钱外同赵伯韬一样取得了刚如东父母的谅解,他们也给我出了谅解书(在卷中),原审法院为何在判决时连提不都不提这事?我在公诉机关是该机关主动对我取保候审的(据说对我构不构犯罪存在争议),原审法院早不拘留我晚不拘留我,恰巧在刚如东的家属说我赔钱少了找法官、法官找我父亲再拿钱赔、我父亲说确实无能为力时拘留我,也恰巧在得知我律师准备为我作不构成犯罪时拘留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我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我不服原审判决。
此致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XX
法定代理人:陈X
9月5日
篇19:刑事上诉状故意伤害
上诉人:王世海,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60004199502104419,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美贯村38号。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高县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并给予上诉人减轻处罚。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世海、王继谷、唐电兴等人见状,便赶到水利沟旁,朝水中仍砸石块”这一事实是完全错误的,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朝水中仍砸石块”这一事实。理由如下
1.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共计做了三次《讯问笔录》,每次均没有承认自己参与了路上的拦截行为;当三位受害人黄嘉威、练政宏及肖晓璐落水后,更没有向河里投掷石块,只是在路边立足观看。
2.王贻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这里首先阐述一个事实(细节):案发时全部同案犯被王贻森分成了两组:一组是在桥边上,其中有王贻森、王继谷、‘亚板”(王家胜)及“亚海”(王世海),即王贻森与三个海口人(被告王世海、王继谷及王家胜)在一起;另一组在距离桥十米的公路上(黄文超家斜对面),包括符新鹏、唐电兴、林冰及唐闻响等人。
在明晰上述事实后,再来分析王贻森在《讯问笔录》中的所言:2013年11月2日的《讯问笔录》“当时斜坡处的中间停放有填桥没有用完剩下的石块,我就用临高话对站在我旁边的那两个海口人说要是不行,我们就那石头来砸他们,站在我旁边的两个海口市人不懂听临高话,我就一个人拿起了脚下的一个石砖,我看了旁边的两个海口市人没有去拿石头,我就把手中的石头放在了地上。”中,他只提及到了身边有两个海口人,且这两个人均没有听从王贻森的话,没有向河里扔石头;依据后面同案人符新鹏的《讯问笔录》,可以确定这两个人是王继谷及王家胜,上诉人王世海不在其中,即不在案发现场。这也在他同日所做的《讯问笔录》中“问:第三人掉到河里后,你们当中有没有人持石头或石块砸他们?答:我不清楚”得到证实。
结合案发时王贻森与上诉人在一起(分在一组)的事实,其《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3. 符新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在他的2013年10月31日第二次《讯问笔录》有这样的内容:“问:三个年轻人连车带人掉进水后是谁往水利沟砸石头的?答:我是听到亚海(王世海)、亚板(王家胜)说用石头砸,但我没有亲眼看到他们用石头砸”。
2013年10月31日的第三次《讯问笔录》有这样的内容:“问:亚板、亚海两人去哪里了?答:我没有看到他们两个人,他们两应该躲在路边树林里了吧。”。
依据符新鹏的上述供述可明晰以下事实:1)案发时上诉人不在现场;2)他并没有亲眼见到上诉人“朝水中仍砸石块”;3)因为上诉人案发时不在现场,结合上述王贻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案发时在他身边只看到两个海口市人”,就能清楚的得出如下结论:上诉人不可能参与拦截行为,也不可能向河里扔石块!
4. 王继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依据一审判决确定的王继谷供述:“我和唐电兴等人捡路边的红砖、石块向河里乱扔,并且我们全部都说砸死他们,有些人没有拿石头丢砸的,也跟着一起喊”,可以清楚地明晰以下三个事实:1)他没有见到上诉人向河里扔石块;2)有一部分人没有扔石块;3)依据上诉人、王贻森及符新鹏的供述,在没有扔石块的人群中就应当包括上诉人。
同样,结合案发时王贻森与上诉人在一起(分在一组)的事实,其《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5.唐电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1)他的供述与其他同案犯王贻森、符新鹏、王继谷的供述在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向河里扔石块”这一事实上是不一致的;(2)他与王世海不是分在一组,因此,不可能了解上诉人从事了哪些行为;(3)依据他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问:你所在的`位置,旁边还有谁?答:天黑,我没有注意是谁比较靠近我”,案发当晚天很黑,以至于谁靠近他都看不清,又怎么能看清不是在一组的上诉人有向河里投掷石块的行为呢?因此,上述三个情节均证明他的供述“阿海也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往河里扔”是不可采信的。
6.唐闻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同样证明他的供述“我还看到阿海、王继谷到桥边捡起石块往水里砸”也是不可采信的,理由同上(唐电兴的)。
依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查,该事实(被告王世海参与在洋通桥拦路及扔石头)有被告人王世海及其同案犯王贻森、王贻谷、唐电兴、唐闻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关于被告王世海没有参与在洋通桥拦路及扔石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应依法减轻改判。
1. 上诉人并不具有“朝水中仍砸石块”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前已经详述,此处不再累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世海在被害人肖晓璐等人落水后持石头向其扔砸,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的积极性及主观恶性相对其他从犯较大”是错误的。
2. 被害人对于自身的死亡结果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据此,应当依法减轻对于上诉人的处罚,理由如下:
(1)被害人落水前,存在以下事实:1)驾驶员黄嘉威载练政宏及肖晓璐两个人,属于违法超载,导致遇到紧急情况时处理不及时。2)车速过快(超过60公里每小时),紧急刹车时,出现事故。
(2)被害人落水后,驾驶员黄嘉威在救起练政宏后,忽视了再救肖晓璐!他也没有告知及提醒其他人对肖晓璐进行施救,最终导致不会水性的肖晓璐不幸身亡。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对被告人王世海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也不予采纳”是错误的。
3. 从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来看。上诉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询问时,就毫不隐瞒地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始至终供述一致、稳定,没有丝毫的侥幸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上诉人一审时当庭表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这些足以充分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是积极和诚恳的。
依据上面一、二所述理由,上诉人犯罪情节并不严重,悔罪态度诚恳,有自认罪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受害人存在部分过错。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述情节给予充分的考虑,最终导致量刑过重。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给予上诉人减轻处罚。
此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201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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