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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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状

篇1: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

姓名:徐兰娟 年龄:46岁 身份证号码:110106196507150048 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被告人 家庭住址:客居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路9号院2号楼2门202号 联系电话:13691090715 邮政编码:100021

申诉原因:

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刑初字第5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刑监字第48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刑监字第0195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京朝检刑申复通[2010]0010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不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京检二刑申复通[]42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申诉理由: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6条规定,请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申诉人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申诉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 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

(一)申诉人将原告杨小琪右耳致成的是外伤

1. 原告杨小琪在案发当天的晚上(即9月26日18:30 后)到北京同仁医院就诊(证据:案卷P31页No.71670496清单)。请问:加盖急诊章的证明书呢?

2. 原告杨小琪于22:00在派出所亲眼看到申诉人被押送后,即刻返回北京同仁医院神经外科强求开机做与耳外伤无关的检查443.80元(证据:案卷P32页No.82768363)并开了与耳伤无关的药品158.69元(证据:案卷P31页No.82768370)。请问:加盖急诊章的诊断证明书呢?

3. 原告杨小琪在案发第2天(即209月27日),获取了北京朝阳分局物证鉴定出 具的“轻微伤”鉴定意见书(证据:证据卷P78页)。请问:鉴定所采用的文字病历在哪里?诊断证明书在哪里?为什么证据卷没有第一时间的病历证据呢?为什么要隐藏真实、客观且又能相互印证的证据呢?

(二)申诉人未伤及原告杨小琪的神经与眼睛

1.原告杨小琪于年9月27日到北京同仁医院神经外科开具了与申诉人所致的伤无关的超剂量的甲钴胺片、注射液和营养液,合计为1741.68元(证据:案卷P30页No.82744730)。

2.原告杨小琪在案发第4天(即2007年9月29日),又到北京同仁医院神经外科再次开具了大量的甲钴胺片等,即与其耳伤无关的药83.22元(案卷P29页No.82723167)。

3.原告杨小琪在案发后第24天(2007年10月19日),再次到北京同仁医院眼科开具了与申诉人所致的耳伤无关的滴眼液24.38元(证据:案卷P30页No.82848746)。

原告杨小琪这种行为的目的是为什么呢?

(三)原告杨小琪未诊查鼓膜

1.原告杨小琪在案发后第15天(即2007年10月10日)到北京同仁医院耳科就诊,且仅仅做了“纯音测听”(证据:案卷P29页No.82758583和P32页No.82758608,退费340元)。

请问:为什么偏偏选择这天去看耳科?纯音测试为什么分开重复做两次?为什么要退费?两进两出耳科为什么?难道伺机盗取空白诊断证明书?为了改写历史,人为地给我“定罪”?为什么不做右耳鼓膜诊查,即电耳镜和鼓膜照相?

综上所述,从案卷P29页——33页的证据看出:原告杨小琪在北京同仁医院自始至终没有对其“右耳鼓膜”进行过任何诊查(电耳镜和鼓膜照相等)。请问:证据卷P89页检查报告单从何而来?证据卷P80页诊断证明书又从何而来?这三种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怎么能当作申诉人犯罪和赔偿的确实证据呢?

原告杨小琪自始至终也未在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过任何诊查(电耳镜和鼓膜照相),证据卷P81-92页中也没有任何证据可印证。请问,证据卷P79页诊断证明书从何而来?它怎么也能当作申诉人犯罪的证据呢?

由此而见,申诉人将原告杨小琪致成的是耳部外“轻微伤”。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主要证据间存在着矛盾

(一)原告杨小琪的陈述是虚假的(证据:案卷P15页)

1. 证据卷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杨小琪右耳缝合20余针;

2. 证据卷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杨小琪的右耳鼓膜穿孔。

(二) 诊断证明书和影像报告单全是伪造的

1.证据卷P79页诊断证明书是伪造的

1)案卷P29-33页证据中没有北京陆军总医院的医疗费;

2)证据卷P81-92页中没有北京陆军总医院的文字病历和影像报告。

2.证据卷P80页诊断证明书是伪造的

1)卷宗P29-33页证据中没有电耳镜和鼓膜照相费用及相应的医疗费;

2)证据卷P81-92页没有北京同仁医院全国著名耳科专家郑雅丽书写的文字病历;

3)该诊断证明书字迹是他人伪造的(郑雅丽的真迹见申诉书附页);

4)该诊断证明书的公章是私刻的(因为隐藏案发第一时间的诊断证明书,怕对比。)

3.证据卷P89页影像报告单是伪造的

1)前两张照片不是杨小琪的右耳(佐证证据卷P93页);

2)前两张照片不是“鼓膜”,正确的文字表述应该是“右耳”;

3)后两张照片上的鼓膜是圆形穿孔——是针尖扎破而成,而不是因瓷杯扣击,致使爆破呈现的裂隙状、或是梭形、或是多边形;

4)没有报告内容和结论;

5)没有检查医师的名章及亲笔签名;

6)身份证号码是17位。

(三) 原告杨小琪的“轻伤”是虚假的(证据卷P74-75页)

1. 证据卷P77页的照片看不到原告杨小琪“右耳”损伤的程度:

1)看不到伤情的具体部位;

2)看不到伤口的长度大小及形状;

3)看不到缝合的针数及疤痕。

试问:这种带包裹的照片能当法医鉴定的材料?

2. 证据卷中没有法医在P75页所描述的“耳廓、耳屏和耳垂的瘢痕”的照片;

3. 证据卷中没有法医在P75页所描述的“鼓膜内小穿孔,周围可见血痂“的照片;

4. 该鉴定违反了《北京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规则》第八十五条规定:(一)软组织损伤、耳膜穿孔、皮肤创伤(头部皮肤除外)的检验鉴定时限为七个工作日。

1)案发第35天(2007年11月1日),五个七个工作日后再鉴定(证据卷P75页);

2)案发第56天(即2007年11月21日)预审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见申诉附件)。

三、代理审判员孙蕾在审理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一)庭审时,隐匿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案卷P24-P25页庭审笔录)

1. 拒不出示诊断证明书;

2. 拒不出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二)庭审时,拒不让原告代理人刘雅茹出示原告杨小琪伤情的原始病历

(三)庭审时,肆意剥夺了申诉人的知情权和质证权

(四)庭审时,仅仅出示了证据卷P93页照片(案卷P25页庭审笔录)

(五)违规判处赔偿原告杨小琪全额医疗费

1. 不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而仅凭药费收据就判决申诉人赔偿其全额医疗费(庭审记录P26页)。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号)第十九条规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 药费赔偿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2,531.71元是擅自购买的与耳伤无关的原发疾病的检查费、药费及营养费(详见证据卷P29-33中No.82768363、No.82744730、No.82723167、No.82758583、No.82758608和No.82848746)。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治疗一般应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所在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未经医院批准或出具证明而强行转院、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

申诉人未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与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申诉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一、 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

(一) 民警与黑保安暴力侵害申诉人人身权、生命权在先

申诉人咬的是民警赵晓亮的右手大鱼际,不是司机民警杨金刚。

没有穿警服的杨金刚民警伙同那些帮凶追到申诉人家,叫申诉人去派出所,因为当时无法确认杨金刚的警察身份,申诉人拒绝了。后来,杨金刚换上警服和冯琪警长再次前来,申诉人请求他们出示警察证,却遭到蛮横的呵斥和粗鲁的拉扯,使怀中的幼子再次受到了严重的惊吓。并且由于此时家中没有其他人照顾孩子,申诉人拒绝去派出所并多次请求在家中做笔录,却遭到无理拒绝。当孩子的父亲回来之后,他们让去派出所。申诉人请求他们把杨小琪的帮凶一同叫去做笔录,却遭到了冯琪警长的呵斥:“你把姑娘打流血了,就叫你去!”

邻居韩淑满指着申诉人儿子的脸,让冯琪警长看:“你看看这孩子的脸被她打充血这么高。我作证!”而冯琪警长却喊叫着:“她没把孩子打出血来!”申诉人据理力争:“没有那么多人围攻、殴打我们母子,我也不可能反击她。杨小琪纠集来的帮凶做笔录,我才跟你们去。”却依然遭到他的无理拒绝:“这跟你打她没任何关系!……”

22:00左右,冯琪警长就让杨金刚回派出所叫来民警赵晓亮和张帆远航及保安楚军克、宋友志和牛全星。冯琪警长念拘传证的时候,两名执法者将坐在床上的申诉人拖到地上、戴上手铐。然后,四名执法者将申诉人五马分尸地抬下楼、扔进警车。以上过程由唯一的女民警张帆远航摄像为证。冯琪警长命令张帆远航停止拍摄,拿着摄像机走回派出所。

冯琪警长发令:“让丫头养的趴着!”两名保安就把申诉人推倒,赵晓亮、楚军克、宋友志和牛全星都骑坐在申诉人的身上。警车行驶中,骑坐在申诉人头部的赵晓亮突然捂住申诉人的鼻子和嘴,导致申诉人无法自由地呼吸,心脏憋闷、疼痛难忍……无论申诉人哀求,匪警却无动于衷。申诉人为了求生,不得不咬了他的手掌大鱼际一口。

(二) 申诉人咬的是黑保安楚军克,而不是民警杨金刚。

冯琪命令停车,杨金刚接过冯琪警长手里的警棍、击打申诉人的左肩部数棍,造成申诉人数处淤血。冯琪警长还命令挤坐在申诉人背上的保安楚军克继续施暴——一手按住脖子,一手抠嘴巴,致使申诉人嘴唇被抠裂且流出鲜血(看守所内999红十字值班医生拍摄、并做详细记录为证),申诉人的心跳加剧、呼吸受阻,不得不咬了一口他的手。在冯琪的指挥下,杨金刚故意开车兜大圈子回潘家园派出所。(我家离潘家园仅仅为300米的路程)

二、原审判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间存在着矛盾

(一)杨金刚的陈述是捏造的

被害人杨金刚陈述:“当时我们将徐往警车上抬的时候,徐挣脱未果,于是就用嘴咬住我的右手手背,当时就被咬破了。”但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杨金刚的.伤情系申诉人所致。其陈

诉完全背离事实,纯属其蓄意捏造。(证据:张帆远航拍摄的录像)。

(二) 证人编造了证言(证据:案卷P36页《辩护词》)

1. 证人身份与杨金刚存在着密切关系

冯琪、赵晓亮与杨金刚都是民警,都对申诉人实施暴力;宋友志、楚军克和牛全星都是派出所的保安,对申诉人同样实施了暴力。

2. 证言存在着不合情理的矛盾之处

五个证人出现五种所谓的“妨害公务”情节的证言,存在许多不合情合理之处。

(三) 庭审时出示的杨金刚的照片与申诉人毫无关系(证据卷P55页为划痕伤)

(四) 隐匿了拘传申诉人的录像

(五) 案卷中没有杨金刚的药费收据

(六) 案卷中没有杨金刚的误工证明

四、代理审判员孙蕾在审理时,有徇私舞弊、违法调解、枉法裁判行为

(一) 拒不出示杨金刚的诊断证明书

(二) 拒不出示杨金刚的“轻微伤”鉴定书

(三) 隐藏张帆远航拍摄拘传申诉人经过录像

(四) 拒不出示民警杨金刚的病历(案卷庭审笔录P25-26页)

(五) 违法调解

1. 强迫家属赔偿

开庭头天(01月29日),孙蕾让申诉人的家属何晓军送去500元(证据卷P41)

2. 申诉人始终不知赔偿事宜

开庭审理(月30日)那天,自始至终法官对调解与赔偿只字未提(证据:案卷P24-29页);

第二天(2008年02月01日),原告民警杨金刚在朝阳法院拟定的《协议书》上单方签署“同意协议内 容”并从法院领走了500元;

庭审后第四天(2008年02月03日),书记员孔祥贇在送达《判决书》时,将《协议书》一同送达,并勒令申诉人签上“同意协议内容”后才给《判决书》(证据:案卷P44页)。

此协议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

(六) 枉法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楚军克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是潘家园派出所非法雇佣的黑保安(证据:案卷中未有身份证复印件)。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申诉人将原告杨小琪、杨金刚分别致成“轻伤”、“轻微伤”的事实均不存在。申诉人未触犯中国的刑律。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诉人作出无罪判决。

愿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检察官们开启属灵的眼睛、打开良善之心、恪守“天平”之正道,弃绝“谎言、诡诈、假见证”之帕子!愿上帝祝福你们手中所做的一切!愿上帝按照你们所行的,使你们的父母及子孙三、四代都得到祂的赐福——无疑难杂病、无意外伤残、无灾难困扰!愿千代永远享受我的神赐予你们的平安与喜乐!

此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篇2: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费金明,男,生于1979年12月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韦源口镇柏林村四房5组22号。

申诉人:费增加,男,1986年11月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韦源口镇柏林村四房5组22号。

被申诉人:费博文,男,生于1991年6月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韦源口镇广言广言23号。

被申诉人:费大建,男,生于1984年9月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韦源口镇广言广言282号。

申诉请求:

一、阳新县法院(2011)阳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法院在没有通知申诉人参加开庭的情况下就下达了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驳夺了申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

二、向阳新法院申诉,阳新法院以()阳立刑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申诉人不服,再次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该驳回通知书;

三、之后又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鄂黄石中立刑监字第000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申诉人不服,再次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该驳回通知书;

四、303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定性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2011)阳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依法进行重新审理;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二申诉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3月,申诉人听说阳新法院下达了对费博文等人的303号刑事判决书,就向法院提出了申诉。经过无数次找阳新法院,法院才在 208月2日立案审查,今年8月29日阳新法院以(2012)阳立刑监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下简称驳回通知)以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申诉人在9月6日又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市中级法院又在11月22日再次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诉申请。申诉人认为,阳新法院、黄石市中级法院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阳新法院(2011)第303号刑事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

第一、阳新法院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在没有通知申诉人参加开庭的情况下就下达了刑事判决书,根据《刑诉法》第87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该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驳夺了申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二、阳新法院、市中级法院《驳回通知》以费博文已赔偿被害人3000元,另案处理的费华贵等人赔偿87000元,但不能证明阳新法院303号判决书的审判程序不是严重违法。也不能证明该判决书没有驳夺二申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权利;

第三、整个判决书中只审查了被告的供述,并没有对二申诉人的陈述的事实进行审理和查明,被害人的陈述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之一,该判决书没有进行审理,遗漏了本案重要的事实,是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

第四、二申诉人的摩托车被抢走,该判决书对这一事实没有进行审理,遗漏了本案重要的犯罪事实。

二、阳新法院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对费博文以寻衅滋事定性,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是定性错误,应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法拘禁罪、抢劫罪定罪。

第一、303号判决书中写明被告费博文供述是,“2月6日,他与费华贵等三人在一副食店门口被广言村(应为四房村)一伙青年打伤,费大建等七八人持木棍等工具,决定在樟树下路口埋伏对柏林村青年进行报复,……看到前方有人后减速调头,广言村青年认为是四房的人就赶上前去追,费细自用木棍去打那二人,…费细自等七、八人手持木棍对骑摩托车的二人进行殴打,…木棍都打断了。…费大建和费春华说把二人带到村里去,…要是四房的人不来,就让这二人死了算了。”把二申诉人带回村里后,“广言青年又对二人进行殴打。”费大建的供述与费博文的供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证明,二被申诉人在之前被他人殴打后,要进行报复,埋伏在路口,见二申诉人骑摩托车来后,一哄而上,对二申诉人用木棍进行殴打,他们在事前有预谋,事后有行动,特别是他们把二申诉人带回广言村后,在明知二申诉人不是在之前打他们的人后,仍然对二申诉人进行殴打。从晚上七点多钟一直到凌晨12点多钟不让申诉人离开,直到申诉人的村干部来接申诉人,他们也不让申诉人走,后来申诉人的父亲又来,才免强让申诉人走。他们在主观上有伤害二申诉人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拘禁、殴打的伤害行为,这明显是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而该判决书却以寻衅滋事定罪,这显然与审判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罪名不符,定性明显是错误的;

第二、二被申诉人在把二申诉人带回广言村后,又抢走了二申诉人的摩托车,又构成抢劫罪,这从故意伤害罪又转化成了抢劫罪,应当按抢劫罪对二被申诉人进行定罪处罚;

第三、被申诉人费博文的出生时间,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是1991年6月5日出生。该判决以“家谱复印件、阳新县干部职工计划生育情况审查表、育龄妇女信息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费博文出生时间为农历1994年6月5日。”户籍证明明明是1991年6月5日出生,并不是1994年6月5日,家谱等证据与户籍证明是相互矛盾的,他们之间并不能得出同一的证明结论。该判决以上述矛盾的证据证明费博文是1994年6月5日出生,是不能成立的。费博文还是个退伍军人,只有年满18周岁的人才能参军,原判决认定费博文是未成年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综上所述,阳新法院(2011)第303号刑事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驳夺了申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整个判决书中只审查了被告的供述,并没有对二申诉人的陈述的事实进行审理和查明,二申诉人的摩托车被抢走,该判决书对这一事实没有进行审理,遗漏了本案重要的犯罪事实。第303号刑事判决书对费博文以寻衅滋事定性,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是定性错误,应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定罪处罚。请求依法撤销阳新法院(2011)第303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阳新法院(2012)阳立刑监字第2号《驳回通知书》,依法撤销黄石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黄石中立刑监字第000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3、204条之规定,再次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恳求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时进行审查。依法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实施,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篇3: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状经典

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状范文

申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xx(曾用名陈xx),男,39岁,满族,初中文化,现住xxx区xxx镇界xxx村xx,系被害人陈xx之父。

申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x,女,40岁,满族,小学文化,现住xxx区xxx镇界xxx村4-107,系被害人陈xx之母。

被申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xx,男,1xxx年9月19日出生于xx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xxx区xxx镇界xxx村xx,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申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包xx,男,xxx年3月11日出生于xxx区,蒙古族,初中文化,原系通辽铝厂职工,捕前住xxx区xxx镇界xxx村xx,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申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付xx,男,xxx年8月4日出生于xx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xxx区xxx镇界xxx楼,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申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贾xx,男,xxx年4月30日出生于xxx区,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xxx区xxx镇界xxx组,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申诉人不服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xxx)通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请求再审。

申诉请求:

撤销原审法院(xxx)通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之列,仅赔偿合理部分丧葬费10944.00元,和抢救费800.75”的不公正判决。

请求被申诉人张xx、包xx、付xx、贾xx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行支付死亡赔偿金79,0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

事实及理由:

xxx年6月11日,被申诉人张xx、包xx、付xx、贾xx将申诉人的儿子陈xx毒打致死,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xx等人刑罚。申诉人作为原告在一审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申诉人张xx、包xx、付xx、贾xx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所提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为由不予支持。但申诉人认为,这里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一、首先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一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理由如下:

1、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因犯罪行为侵害其生命权而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赔偿权利人的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导致的未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一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这是因为,在该解释第二十九条明文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里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赔偿的是“假如死者正常生存未来二十年创造的财富”,即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请求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

2、死亡赔偿金不能等同于精神抚慰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样属于财产性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第十八条则专门规定了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两者区别开来。第三十一条则说得更清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而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说明以前发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因其属于精神抚慰金性质不予受理”的说法,因为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抵触,不再具有约束力,应视为作废。再者,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也将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内,也是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作法错误,无法律依据

部分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做法无法律依据,是对领导讲话或者是行政法规片面地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支持受害方索赔的死亡补偿费,是助长了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抱有不负责任的客观性,形成死了白死的谬论,比如说死一头牛,还可以得到几百元到几千元的赔偿,哪有死一个人还不如动物值钱而不判赔死亡补偿费呢?如不依法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则更导致那些无视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尊严的侵害人不承担责任风险的放任性,这完全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精神背道而驰。

二、申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的看法

上诉人从保证法律的统一,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角度上理解应该属于法院支持之列,除目前部分发达地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支持了精神抚慰金请求外,上诉人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其家属不管其是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又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其所得到的最终诉讼结果只能有一个。否则,就精神抚慰金这一问题就会出现“因同一诉讼事实与理由,如果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诉讼程序,便会得到两个不同诉讼结果”的情况出现。望上级法院站在保证国家执法尺度的统一的立场上判决,以维护国家的司法公正,树立起法律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尊严。

综上所述,本案申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被申诉人应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司法解释错误,不判赔于法无据。现申诉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重审。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陈xx

xxx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知识

⒈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全面查明被告人的行为到底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判处何种刑罚。因为在许多刑事案件,如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以及侵犯财产罪的许多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造成物质损害以及造成物质损害的程度,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因素。

⒉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其一,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必须同时收集证明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这有利于减轻被害人在民事赔偿部分本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从而降低被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其二,规定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必须一并解决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利于及时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害。因为如果不实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害必须等到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向民事审判庭提起诉讼,这样往往会因为时过境迁,导致有关损害事实难以查清,或因被告人将财产转移、隐匿,导致损害赔偿难以实现。

⒊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正确执行中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查明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害的态度,从而正确判断被告人是否悔罪及悔罪的态度,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这对于在定罪量刑时正确执行中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对公安司法机关而言,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避免刑事和民事部分分别处理必然产生的调查和审理上的重复,从而大大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来说,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其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就刑事、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并陈述和辩论,就刑事、民事部分一并提起上诉和提出申诉,从而避免分别处理时当事人参与刑事诉讼后又要参与民事诉讼的麻烦。对于刑事被告人来说,有利于通过一个法庭、一次审判同时解决应当承担的两种责任,避免因一个犯罪行为受到两个法庭、两次审判的麻烦。对于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来说,也有利于避免参与两个法庭、两次审判带来的讼累。

⒌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有利于避免由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分别处理刑事和民事问题可能出现的对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的问题,从而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

篇4: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状

申 诉 人:杨xx,男,汉族,1x××年×月×日出生,住xx省济源市×××居委会,系被害人杨xx长子。

申 诉 人:杨xx,男,汉族,1x××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xx次子。

申 诉 人:杨xx,女,汉族,1x××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区××家属院,系被害人杨xx之女。

被申诉人:杨xx,男,1x××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省济源市××居委会。

被申诉人:朱xx,女,1x××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xx的妻子。

被申诉人:xx省xx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xx,该镇镇长。

被申诉人:xx省xx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负 责 人:张xx,该办公室主任

申诉人于xxxx年11月1x日收到xx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xxxx)济中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申诉人不服该裁定书及(xxx7)济中刑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xxx7)济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特依法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省高法依法重新审判,撤销济源中级人民法院(xxxx)济中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xxx7)济中刑终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xxx7)济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杨xx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并改判四被诉人共同连带赔偿申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7x123.1x元。

申诉事实与理由

关于刑事部分:

申诉人认为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杨xx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明显系量刑畸轻。

1、xxx5年11月6日杨xx同杨xx在学苑大街西留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杨xx故意破坏现场,将其驾驶的豫L2x326号牌轿车及杨xx骑的自行车予以移位,并伪造事故现场,该事实在公安侦查卷宗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笔录中有记载,被告人杨xx也签字予以确认。对该事实原一、二审及再审都已查明却在判决书中不予认定明显系判决遗漏重要事实。

2、杨xx从一审、二审到再审一直否认其交通肇事,称被害人撞到其正常行驶的汽车上。庭审中又翻供,拒绝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无认罪、悔罪表现。对该事实原一、二审及再审都已查明却在判决书中不予认定明显系遗漏重要事实。

3、原一、二审时杨xx向法庭举证其向济源市公安局事故科交纳了1x万元事故保证金,认为其有赔偿的意愿,希望法院考虑该情节,原一、二审法院在刑事量刑时考虑了该情节对杨xx从轻量刑。但在终审宣判的前一天将该1x万元事故保证金取走,并转移、隐匿财产,逃避人民法院的执行,至今一年多该案分文未执行。杨xx将1x万元事故保证金取走并转移、隐匿财产,逃避人民法院的执行,说明其没有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意愿,原一、二审及再审认定杨xx有赔偿意愿对其予以酌定从轻量刑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对此事实申诉人向再审法院予以举证说明,但再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不予纠正,明显系错误判决。

4、申诉人认为济源市公安局的尸体检验报告是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xx肺气肿的鉴定是不客观、违法的鉴定结论。

<1>、济源市公安局的尸检报告,在原一审开庭时鉴定人依法出庭经公诉人、辩护人、被申诉人及申诉人的质证,该尸检报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申诉人认为济源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是客观、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

<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杨xx所患肺气肿系伤前所患,是杨xx死亡的重要原因。申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虚假的鉴定结论,不应当被人民法院采纳。

首先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韩子明不具备法医病理鉴定的资格,其无权对杨xx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

其次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载明:杨xx入院时检查:……胸部对称、无畸形、无皮下气肿及骨擦音,两肺叩诊清音,呼吸音正常、无干湿性罗音……。济源市人民医院对杨xx肺部检查的病历记载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只字不提,却凭空捏造,毫无根据的认定杨xx事故前就患有肺气肿,是杨xx死亡的重要原因,该鉴定结论明显系鉴定人出于某些人为因素制造出的虚假鉴定。对该事实原一、二审及再审都已查明却在判决书中不予认定明显遗漏重要事实。

综上,申诉人认为杨xx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又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庭审中又翻供,拒绝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无认罪、悔罪表现,并转移、隐匿财产,逃避人民法院的执行,杨xx的犯罪行为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判处杨xx有期徒刑三年为宜。

关于民事部分:

一、杨xx、朱xx、xx镇计生办、xx镇人民政府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的限额应当是xx%,而不是原一、二审及再审认定的7x%。

本案中杨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xx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杨xx等人应当承担xx%的赔偿责任,而非原一、二审及再审认定的7x%赔偿责任。

二、、申诉人认为原审在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时适用xxx6年的统计数据,而计算护理费时却适用xxx5年的统计数据,护理费的适用标准明显错误。

申诉人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同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一样适用xxx6年的统计数据,即二人护理费应当是21x5x.x5×2=437x1.xx元。

三、申诉人认为杨xx,朱xx,xx省xx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xx省xx市xx区x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当共同连带赔偿申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7x123.1x元。

护理费(21x5x.x5×2=437x1.xx元)加上申诉人无异议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xxxx3.xx元。杨xx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数额是4xxxx3.xx元×xx%=32x723.1x元,扣除杨xx已支付的426xx元,杨xx等4人应共同连带给付申诉人27x123.1x元。

四、关于朱xx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事实依据。

杨xx与朱xx系夫妻关系,杨xx驾驶豫L2x326号牌机动车载朱xx一同从商业城回西留村家,系为家庭利益而开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朱xx对此事故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五、关于xx镇计生办、xx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事实依据。

首先,豫L2x326号牌机动车系xx计生办所有的公车(见行车证),对于公车只有以公务性质才能使用,绝不允许公车私用,更不允许将公车出租,出借给非本单位人员驾驶,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多年来三令五申的。

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从善意管理人的角度出发,xx镇计生办也应参加保险,对豫L2x326号牌机动车进行投保,在车辆发生事故时,能给受害人及时的赔偿,xx镇计生办应作为而不作为存在过错。

第三、xx镇计生办、xx镇人民政府认为已将该车转让,而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也不成立。xx镇计生办、xx镇人民政府提供的两组证据与杨xx在公安阶段的多次供述及杨xx在法院执行阶段的笔录是矛盾的,不能证明其主张。况且根据《车辆报废标准》规定,豫L2x326号牌机动车使用期为1x年,该车1xx3年x月2日注册登记,xx镇计生办转让该车时,该车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豫L2x326号牌机动车是法律禁止转让的,因此说xx镇计生办的转让行为是违法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第四、国家对机动车实行强制登记制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xx镇计生办在转让车时,应当进行过户登记,但未办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规定豫L2x326号牌机动车依旧是xx镇计生办所有。况且在车辆的年检中也是xx镇人民政府计生办进行盖章审车的。作为物的所有人因物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xx镇计生办是xx镇人民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由其法人xx镇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且xx镇人民政府也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善意管理人的责任。因此该两单位应当在肇事者杨xx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两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肇事者追偿。对该事实原一、二审及再审不予认定明显系判决错误。

综上,申诉人认为原一、二审及再审对杨xx刑事量刑明显畸轻,民事部分判决错误,请省高法依法监督,对杨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民事部分改判为:四被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xx%,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与误工费计算标准一致,即适用xxx6年度xx省的统计数据,并判决朱xx,xx镇人民政府、xx镇计生办与杨xx共同连带承担27x123.1x元民事赔偿责任。

此致

篇5: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状

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xx(曾用名陈xx),男,39岁,满族,初中文化,现住xxx区钱家店镇界力吐村4-107,系被害人陈xx之父。

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x,女,40岁,满族,小学文化,现住xxx区钱家店镇界力吐村4-107,系被害人陈xx之母。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xx,男,xxx年9月19日出生于xx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xxx区红星镇机关宿舍3组95号,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包xx,男,1xxx年3月11日出生于xxx区,xx族,初中文化,原系xx铝厂职工,捕前住xxx区霍林办事处五委15组64号,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付xx,男,xxx年8月4日出生于xx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xxx区红星信用社路北住宅楼,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贾xx,男,xxx年4月30日出生于xxx区,xx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xxx区东郊办事处一委四组,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申请人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x)通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请求再审。

申请请求:

撤销原审法院(xxx)通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之列,仅赔偿合理部分丧葬费10944.00元,和抢救费800.75”的不公正判决。

请求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行支付死亡赔偿金79,0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

事实及理由:

xxx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将申请人的儿子陈xx毒打致死,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xx等人刑罚。申请人作为原告在一审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所提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为由不予支持。但申请人认为,这里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一、首先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一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理由如下:

1、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因犯罪行为侵害其生命权而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赔偿权利人的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导致的未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一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这是因为,在该解释第二十九条明文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里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赔偿的是“假如死者正常生存未来二十年创造的财富”,即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请求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

2、死亡赔偿金不能等同于精神抚慰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样属于财产性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第十八条则专门规定了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两者区别开来。第三十一条则说得更清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而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说明以前发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因其属于精神抚慰金性质不予受理”的说法,因为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抵触,不再具有约束力,应视为作废。再者,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也将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内,也是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作法错误,无法律依据

部分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做法无法律依据,是对领导讲话或者是行政法规片面地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支持受害方索赔的死亡补偿费,是助长了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抱有不负责任的客观性,形成死了白死的谬论,比如说死一头牛,还可以得到几百元到几千元的赔偿,哪有死一个人还不如动物值钱而不判赔死亡补偿费呢?如不依法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则更导致那些无视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尊严的侵害人不承担责任风险的放任性,这完全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精神背道而驰。

二、申请人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的看法

上诉人从保证法律的统一,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角度上理解应该属于法院支持之列,除目前部分发达地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支持了精神抚慰金请求外,上诉人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其家属不管其是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又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其所得到的最终诉讼结果只能有一个。否则,就精神抚慰金这一问题就会出现“因同一诉讼事实与理由,如果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诉讼程序,便会得到两个不同诉讼结果”的情况出现。望上级法院站在保证国家执法尺度的统一的立场上判决,以维护国家的司法公正,树立起法律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尊严。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被申请人应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司法解释错误,不判赔于法无据。现申请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重审。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陈xx

xxx年五月二十日

篇6: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状

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xx(曾用名陈xx),男,39岁,满族,初中文化,现住科尔沁区钱家店镇界力吐村4-107,系被害人陈喜之父。

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xx,女,40岁,满族,小学文化,现住科尔沁区钱家店镇界力吐村4-107,系被害人陈喜之母。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张xx,男,xxx年9月19日出生于科尔沁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科尔沁区红星镇机关宿舍3组95号,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包xx,男,xxx年3月11日出生于科尔沁区,蒙古族,初中文化,原系通辽铝厂职工,捕前住科尔沁区霍林办事处五委15组64号,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付xx,男,xxxx年8月4日出生于科尔沁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科尔沁区红星信用社路北住宅楼,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申请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贾xx,男,1xxx年4月30日出生于科尔沁区,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科尔沁区东郊办事处一委四组,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申请人不服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xxx9)通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请求再审。

申请请求:

撤销原审法院(xxx9)通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之列,仅赔偿合理部分丧葬费10944.00元,和抢救费800.75”的不公正判决。

请求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行支付死亡赔偿金79,0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

事实及理由:

xxx8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将申请人的儿子陈喜毒打致死,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xx等人刑罚。申请人作为原告在一审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张xx、包xx、付xx、贾xx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所提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为由不予支持。但申请人认为,这里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一、首先对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一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理由如下:

1、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因犯罪行为侵害其生命权而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赔偿权利人的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导致的未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一种物质损失或财产性损失。这是因为,在该解释第二十九条明文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里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赔偿的是“假如死者正常生存未来二十年创造的财富”,即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请求赔偿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

2、死亡赔偿金不能等同于精神抚慰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样属于财产性损失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第十八条则专门规定了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两者区别开来。第三十一条则说得更清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而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还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说明以前发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因其属于精神抚慰金性质不予受理”的说法,因为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抵触,不再具有约束力,应视为作废。再者,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也将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内,也是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作法错误,无法律依据

部分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做法无法律依据,是对领导讲话或者是行政法规片面地理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支持受害方索赔的死亡补偿费,是助长了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抱有不负责任的客观性,形成死了白死的谬论,比如说死一头牛,还可以得到几百元到几千元的赔偿,哪有死一个人还不如动物值钱而不判赔死亡补偿费呢?如不依法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则更导致那些无视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尊严的侵害人不承担责任风险的放任性,这完全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精神背道而驰。

二、申请人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的看法

上诉人从保证法律的统一,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角度上理解应该属于法院支持之列,除目前部分发达地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支持了精神抚慰金请求外,上诉人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其家属不管其是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又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其所得到的最终诉讼结果只能有一个。否则,就精神抚慰金这一问题就会出现“因同一诉讼事实与理由,如果当事人选择不同的诉讼程序,便会得到两个不同诉讼结果”的情况出现。望上级法院站在保证国家执法尺度的统一的立场上判决,以维护国家的司法公正,树立起法律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尊严。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被申请人应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司法解释错误,不判赔于法无据。现申请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重审。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陈xx

二0xx年五月二十日

延展阅读: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

新刑诉法自2013年1月1日生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第41问--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人身损害赔偿

(1)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以从医学角度治疗身体损害必要为限,不包括因整形、康复治疗而产生的费用。

(2)误工费:以被害人工作单位实际扣发为限,且不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三倍。

(3)护理费:指根据医治需要而实际支出的护理人员费用。以不高于医院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为限。

(4)交通费:以必要和实际开支为限。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6)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7)丧葬费: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财产损害赔偿

(1)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坏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物损失。

(2)犯罪行为损坏的财物所必然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修理费等。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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