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通用11篇)由网友“vin824”投稿提供,下面就是小编整理过的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希望大家喜欢。
篇1: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北京某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地址:
委托代理人:李春兰,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原告人):男,汉族 ,住北京市宣武区,系死者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答辩人已于xxx1年5月5日收到,现依法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北京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国际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人,并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1、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国际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之子死亡的侵权责任应由国际公司承担,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xxx0年5月12日答辩人与国际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为xxx0年5月12日至xxx1年5月11日的《汽车长期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同意将所有的车牌号京P00000金杯白色客车出租给承租方,在上述租赁期内承租方将该车用于公司班车,周一至周五早上从北京的四惠东站发车至天津项目,晚上返回;承租方保证出租方司机每周工作5天,休假2天;司机不得在疲劳状态下驾驶(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自行驾驶车辆,若由于承租方驾驶车辆造成的一切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即依合同约定提供驾驶员,并将车辆交与国际公司使用,本案车辆肇事时,是接受国际公司的.指派上路行驶,国际公司是肇事车事发时的实际使用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国际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答辩人不去诉国际公司,而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国际公司作为被告人。
2、依据答辩人与国际公司合同的约定,本案中被答辩人之子死亡的责任也应由国际公司承担。
xxx1年2月21日13时,京P00000号金杯车在津蓟高速公路蓟平段114.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依时间即可确定国际公司使用车辆的范围不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约定的时间之内,国际公司超汽车租赁范围用车的行为构成违约,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国际公司承担。
被答辩人之子是乘坐国际公司承租的车辆并在超出租赁范围用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国际公司承担。
3、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车辆出租给国际公司时车况良好、设备齐全且性能正常,并免费提供常规保养和北京市内租赁车辆的抛锚抢修;车辆修理期间答辩人免费提供替代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田某驾驶机动车接打移动电话未保证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驾驶车经检验身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辆出租的,只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本案事故中另一方机动车(冀HK0000号聚宝牌低速普通货车)违法在高速公路上行使,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加重其赔偿责任。
冀HK0000号聚宝牌低速普通货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其上高速行驶是违法的,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由于冀HK0000号聚宝牌低速普通货车不具有在高速路上行驶的资格而上高速路行驶,增大了高速公路的安全隐患,造成本次事故,因此,应加重其赔偿责任。
二、原告人之子死亡后,答辩人曾垫付丧葬费等各项费用三万多元,答辩人要求本案责任承担者返还答辩人垫付的各项费用。
综上,答辩人认为,不管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还是答辩人与国际公司租赁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之子死亡的责任均应由国际公司与冀HK0000号聚宝牌低速普通货车一方承担。答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帮助被答辩人垫付费用,帮助处理相应的后事,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尽到了所有应尽的义务,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要求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 致
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篇2: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参考
答辩人:郭X平(被告人),男,汉族,1965年8月4日出生,住所:XXXX。户籍所在地:XXX,现被略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王X新,男,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原告人)李X华,女,汉族,出生于1976年1月26日,系死者马X斌之妻,住所XXXX。
被答辩人:(原告人)马X昆,男,汉族,出生于1月12日,系死者马X斌之子,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原告人)马X权,男,汉族,出生于1931年10月2日,系死者马X斌之父,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原告人)葛X,女,汉族,出生于1941年10月15日,系死者马X斌之母,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状》,答辩人已于X年X月X日收到,为正视听,答辩人现提出答辩状:
第一、答辩人不应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马X斌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中:
⒈答辩人与被害人马X斌虽曾发生过撕打行为,但从未伤及胸腹部和面部。西安铁路分局略阳医院医护人员对被害人马红斌的现场检查和入院检查得出的检查结论和该院医护人员的证言,以及相关鉴定结论均证实了被害人马X斌肋骨骨折及胃壁挫伤的损伤与答辩人无关,被害人马X斌的死亡结果的发生与答辩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⒉答辩人与被害人马X斌虽曾发生过撕打行为,但造成的后果连轻微伤都不构成(无相关鉴定结论),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答辩人的行为既然不构成犯罪,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前提。试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第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来自于被害人马X斌因长期吸毒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与答辩人的`的行为之间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因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自然不应当由答辩人赔偿。如原告人认为答辩人的行为、西安铁路分局略阳医院的诊疗行为、缉毒干警、戒毒所、看守所工作人员的违法和渎职行为诱发、导致或延误了对被害人马X斌的治疗,而要求答辩人对其因马X斌死亡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因纯属民事纠纷性质而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第三、《民法通则》对于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的要件建立了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项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只有在具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实施了某行为,并使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才能对此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过错原则则无此要求,仅以条文列举的方式将其严格限制在极小的,诸如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的人生和财产造成的损害的无过错赔偿等范围之内,如《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
显见,本案所及民事责任并不在《民法通则》所界定的无过错责任范围之内。由此,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答辩人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规定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同时答辩人的行为与被害人马X斌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规定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具备的因果关系。在民事责任上答辩人没有过错责任,不应当承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人、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请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此 致
略阳县人民法院
具答辩状人:郭X平
委托代理人:王X新
X年X月X日
篇3: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x,男,19XX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XX县XXXX,身份证号码:4329XXXX…….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xx律师,系被告人xxx涉嫌抢劫、故意杀人罪一案的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就xxx涉嫌抢劫、故意杀人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Y某、Y某某、Z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xxx涉嫌抢劫、故意杀人一案中,虽然其触犯了刑法并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损失不是被告人xxx的行为造成的,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xxx3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规定,只有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受害方才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而,xxx3年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规定,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除此之外, 其他都不属于物质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索赔诉讼。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合议庭在审理民事部分时可以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xxx
xxx3年 9 月 日
篇4: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
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范例
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范例
答辩人XX
被答辩人XXX
20XX年6月18日,被答辩人向xx镇市xx区人民法院控诉答辩人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一案,xx区人民法院(20XX)珠刑自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无罪,但赔偿被答辩人各项经济损失3580元,并补偿被答辩人10000元,被答辩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xx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现答辩人就本案作以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伤情经法医检验鉴定为轻微伤甲级,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因此,对故意伤害罪追诉的标准起点为轻伤及轻伤以上,被害人伤情达到轻伤及以上实施伤害的行为人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轻伤以下的轻微伤害均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而本案的客观事实就是如此,被答辩人伤情经法医检验鉴定为轻微伤甲级,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追诉标准,因此,公安机关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而是对答辩人进行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处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二、涉案财物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被答辩人追诉答辩人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只有损毁财物达到5000元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x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财物估价结论书只是确认了毁坏冰柜的剩余价值为2200元,并未对冰柜的损毁程度作出权威的鉴定,因此,该份鉴定结论不能成为追诉答辩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标准。其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上必须有故意,但一审庭审中,三位证人余阳珠、欧阳先晖、聂文忠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冰柜是由答辩人推翻及答辩人有毁坏冰柜的故意,而事实上冰柜的翻到恰恰是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碰倒的,但具体到哪一个人碰倒,到目前为止也无法证实。
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应依法维持。
xxx年4月7日晚,答辩人与其他几位供电职工在本市沿江东路123号被答辩人家中进行反窃电检查,双方发生争执,并由此发生肢体冲突,混乱中被答辩人家中冰柜碰翻倒地,被答辩人也在此过程中受轻微伤。xxx年4月8日,被答辩人伤情经法医检验鉴定为轻微伤甲级,xx镇市xx区公安分局因此对答辩给予治安处罚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答辩人适当补偿了被答辩人的相关经济损失。
事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事后,答辩人积极补偿被答辩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受到公安部门的治安处罚,因此,该事件应因此而终结,但被答辩人滥诉缠访,并自诉至xx镇市xx区人民法院,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答辩人无罪。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同时,在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判决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经济损失之外另行补偿被答辩人10000元,而这10000元的补偿款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答辩人本着诚信为人、和睦相处,缓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态度,自愿承担10000元的补偿款,对此,答辩人不持有异议,但被答辩人不但不领情,反而一而再,再而三的缠诉,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实在让人不理解。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歪曲客观事实,没有确凿证据,属于无止境的缠诉,其行为实为浪费稀缺的司法资源之举,因此,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答辩人:
xxx年五月二十五日
基本知识。
答辩状,是指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被上诉人和民事、行政案件的被告或被上诉人,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附带民事起诉状及其上诉状和民事/行政起诉状、上诉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辩驳的法律文书。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67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篇5: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
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热】
答辩人(被告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原告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答辩人已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收到,现依法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事项:
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请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第一、答辩人不属于刑事侵权人,不应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______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⒈答辩人与被害人蔡某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⒉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刑事侵权,原告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也就失去了法律前提。
第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来自于_________的`非法行为,与答辩人的的行为之间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三、答辩人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道义上的责任,愿意做出相应的补偿。
第四、原告人提出的______万元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计_______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精神抚慰金应当被驳回。此外,原告人没有提出明细的费用清单和相应的数额依据,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请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但是,本着解决社会矛盾并抚慰原告人的原则出发,答辩人愿意承担一定的道义责任,尽自己的努力作出相应的补偿。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篇6: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与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乙,男,24岁(xxx年×月×日生),汉族,出生地××市××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市××县××镇××村,电话xxxxxxxxxxxx
答辩人因自诉人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自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答辩人在于自诉人的争执中造成自诉人轻伤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
(二)答辩人同意赔偿自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和摊位租赁费1000元,但其他赔偿要求于法无据,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
……
在此,答辩人郑重承诺,愿意依法承担因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并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对答辩人的行为正确认定,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市××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乙
xxx年×月×日
附:
1.本答辩状副本1份;
2.其他证明文件×份。
篇7: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与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王某,男,30岁(xxx年×月×日生),汉族,出生地××市××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市××县××镇××村,电话xxxxxxxxxxxxx
答辩人因与本案上诉人李某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称xxx年7、8月份,其通过中介与被上诉人把位于长安区××街6号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约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把缴税凭证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纯属无中生有,且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约定。
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作出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内容,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如果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某
xxx年×月×日
附:
1.本答辩状副本1份;
2.其他证明文件×份。
相关知识
答辩状,是指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被上诉人和民事、行政案件的被告或被上诉人,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附带民事起诉状及其上诉状和民事/行政起诉状、上诉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辩驳的法律文书。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67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篇8: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怎么写
答辩人(被告人):xxx,女,汉族,出生年月日,地址,现被羁押于xxxx看守所。
被答辩人(原告人):xxx,男,汉族,出生年月日,地址,系死者李xx的父亲。
被答辩人(原告人):xxx,女,汉族,出生年月日,地址,系死者李xx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答辩人已于xxx1年2月18日收到,现依法提出答辩状如下:
第一、答辩人不属于刑事侵权人,不应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李xx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中:
⒈答辩人与被害人李xx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具体内容(略)
⒉答辩人发展被害人李xx进入传销组织,不构成刑事侵权行为。
具体内容(略)
第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来自于真凶钱某、xxx限制被害人李xx的非法行为,与答辩人的的行为之间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具体内容(略)
第三、答辩人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道义上的责任,愿意做出相应的补偿。
具体内容(略)
第四、原告人提出的35万元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具体内容(略)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请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但是,本着解决社会矛盾并抚慰原告人的原则出发,答辩人愿意承担一定的道义责任,尽自己的努力作出相应的补偿。答辩人再一次呼吁司法机关,注意到是逍遥法外的真凶制造了今天的悲剧,希望能够将其捉拿归案。同时,答辩人也向原告人表示歉意,愿意弥补自己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并支持原告人向有关部门请求缉拿真凶、惩办凶手、讨还血债。
此 致
x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
二○xx年xx月xx日
篇9: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成功案例
答辩人:杨某(被上诉人),男, 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址:西安市北大街209号。
法定代理人: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杨某之母亲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答辩人及法定代理人已经收到并详细阅读,为了澄清本案件的事实、分清双方的责任,答辩人及法定代理人特依据法律和本案的事实从刑事与民事两方面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刑事方面:
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基本正确,答辩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刑事判决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头部的伤情不是答辩人故意伤害所致,而是其意外摔倒所造成的。本案件的所有的证据材料及杨某的陈述均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伤情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而是其意外摔倒所致。
1、证人胡某的第一次证言:“两个年轻人在撕扯着,其中一个小伙把另一个小伙踢了一脚,这个小伙就倒地了”。
2、证人胡某的第二次证言:“其中一名穿浅色T恤穿牛仔裤(浅兰色)的青年,抬起右脚踢在了另一个青年的左脸部,后脑勺摔在地上,那个青年头在地上摔的时候“通”的响了一声,我都听见了。”
3、证人丘某证言:“杨某急了过去对那个男孩的腿上踢了一脚,那个男孩就摔倒在地面的斜坡上了”(见笔录第2页第10行)
4、一审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通过网上搜索及斗殴地张贴广告寻找的目击证人花某的证言:均证明被上诉人仅仅是踢了上诉人一脚,而没有击打其头部。
5、被上诉人的在公安机关的三次笔录中均陈述:仅仅踢了上诉人一脚,并且根本没有踢在其头部,与上述两个证人的证言相吻合。
二、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来讲,答辩人对上诉人头部摔伤后果,主观方面既没有直接故意也没有间接故意。即答辩人既不希望上诉人头部受伤也不存在放任其结果发生的情形。
1、所有的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对双方争执过程的描述都是完全吻合的:答辩人仅仅是还击了上诉人一脚,而且没有踢在上诉人的后脑勺部位,也就是说上诉人头部的摔伤与答辩人踢的一脚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本案中: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虽发生过撕打行为,但从未伤及上诉人的及后脑勺。某大学附属医院对上诉人佘某的检查结论、邱某证人证言,以及相关鉴定结论均证实了上诉人佘某的头部损伤与答辩人无关,如果是答辩人一脚所踢的上诉人部位出现伤害出现轻伤的后果,那么,答辩人甘愿接受法律的制裁,承担法律责任,然而,事实和证据均证明,答辩人除了上诉人头部倒地摔伤之外,身体的其他部位并没有受伤。答辩人也不希望上诉人发生头部摔伤的后果。
3、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纵观整个案件的证据材料,均能确切地证明答辩人的行为根本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答辩人对上诉人的头部受伤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且该受伤结果不是答辩人所导致,答辩人对上诉人头部的摔伤结果的发生,从答辩人的主观心态既不希望也没有放任上诉人的危害结果发生。答辩人与上诉人远日无仇近日无怨,在发生纠纷前素不相识。只不过是上诉人先出手连续击打答辩人激怒了答辩人,答辩人还击了一脚而已。
三、答辩人还击行为对上诉人的头部摔伤后果没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是指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前一种现象称为原因,后一种现象称为结果,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便是因果关系。
侵权的因果关系,具有三个特点:a、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b、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即原因对后果来说是唯一的,如果在一定条件下,甲现象有可能引起乙现象发生,也有可能不导致乙现象的发生,那么,它就不符合侵权民事责任构成因果关系的必然性的要求。c、因果关系的直接性,即引起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
2、就本案来说,答辩人行为对上诉人头部摔伤的后果之间不符合刑事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必然性、直接性三个特点。双方虽曾发生过撕打行为,答辩人还击的一脚对上诉人造成的后果连轻微伤都不构成,事实和证据均证明,答辩人除了上诉人头部倒地摔伤之外,身体的其他部位并没有受伤。答辩人也不希望上诉人发生头部摔伤的后果。也就是说 答辩人所踢一脚必然会使上诉人倒地,倒地后必然发生硬膜外血肿的后果,即所踢的一脚与头部摔伤的后果来说不是唯一的。
因此说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答辩人主观上对上诉人的头部受伤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且上诉人头部受伤的后果与答辩人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四、上诉人诉称:答辩人的主观恶意比较大,不记后果地实施侵害行为等等之说法,完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无稽之谈。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十分错误的,
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若论责任答辩人也仅仅是对上诉人负民事责任,答辩人没有上诉,并不是答辩人服从一审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而是答辩人系未成年人,其父母远在外地,家里人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但咨询了相关的法律专家后,答辩人及法定代表人才为错过了上诉机会而后悔不已。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方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片面,没有考虑损害的参与度,判决答辩人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
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存在着严重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过低,在伤害参与度的基础上,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至少应当赔偿50%的过错比例,而不是30%的过错比例。
上诉人有严重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件的目击证人邱某的证言及答辩人的陈述均证明:本案件是上诉人先挑起事端,上诉人不仅先出手而且不断击打答辩人,激怒了答辩人后,答辩人才还击了上诉人一脚。而此一脚并没有伤及上诉人的的后脑勺。上诉人的头部损害后果来自于上诉人意外摔倒所致,与答辩人的行为之间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六、应当依据损害行为对受伤结果的参与度来确定答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答辩人的还击行为和上诉人头部摔伤行为,属于多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即“多因一果” 人民法院不能不分程度、不分轻重将侵害行为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而应根据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和侵权行为在原因中所占比例来确定民事责任,这就是损害的参与度。
就本案件来说,答辩人的行为对上诉人头部损伤的参与度的充其量为10%—30%。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的70%是错误的,根据损害的参与度来说,答辩人的一脚并没有踢倒其后脑勺,也就是说该伤情是其头部摔倒地面碰伤所致,而且,同样的碰伤并不必然导致脑震荡和硬膜外血肿。
公正合理的做法应该是首先确定损害的参与度,然后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的大小,在参与度的范围内计算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具体为赔偿的总数:按照参与度30%计算赔偿总额为:60670*30%*50%=9100.5元,即便是70%的过错比例不变,那么,按照正确的赔偿原则来计算最高也应该是60670*30%*70%=12740.7元。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赔偿上诉人的42469.59元是完全错误的。
七、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1、尽管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过高,也没有充分考虑到伤害行为的参与度,但是所列举的赔偿项目却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所提出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择校费、补课费、今后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
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范围,依法不能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7月15日《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行为人依照刑法的规定不构成相关犯罪而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尽管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一审法院却对答辩人做出了刑事判决,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等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为不应该负刑事责任,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民事纠纷,而且根据本答辩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行为的参与度,答辩人不应该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的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都是错误的。答辩人没有上诉并不等于答辩人认可一审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驳回。
答辩人:
法定代理人:
篇10:附带民事答辩状
附带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郭X平(被告人),男,汉族,1965年8月4日出生,住所:XXXX。
户籍所在地:XXX,现被略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委托代理人:王X新,男,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原告人)李X华,女,汉族,出生于1976年1月26日,系死者马X斌之妻,住所XXXX。
被答辩人:(原告人)马X昆,男,汉族,出生于1月12日,系死者马X斌之子,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原告人)马X权,男,汉族,出生于1931年10月2日,系死者马X斌之父,住址同上。
被答辩人:(原告人)葛X,女,汉族,出生于1941年10月15日,系死者马X斌之母,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状》,答辩人已于6月22日收到,为正视听,答辩人现提出答辩状:
第一、答辩人不应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马X斌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中:
⒈答辩人与被害人马X斌虽曾发生过撕打行为,但从未伤及胸腹部和面部。
西安铁路分局略阳医院医护人员对被害人马红斌的现场检查和入院检查得出的检查结论和该院医护人员的证言,以及相关鉴定结论均证实了被害人马X斌肋骨骨折及胃壁挫伤的损伤与答辩人无关,被害人马X斌的死亡结果的发生与答辩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⒉答辩人与被害人马X斌虽曾发生过撕打行为,但造成的后果连轻微伤都不构成(无相关鉴定结论),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答辩人的行为既然不构成犯罪,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前提。
试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第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来自于被害人马X斌因长期吸毒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与答辩人的的行为之间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因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自然不应当由答辩人赔偿。
如原告人认为答辩人的行为、西安铁路分局略阳医院的诊疗行为、缉毒干警、戒毒所、看守所工作人员的违法和渎职行为诱发、导致或延误了对被害人马X斌的治疗,而要求答辩人对其因马X斌死亡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因纯属民事纠纷性质而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第三、《民法通则》对于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的要件建立了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项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只有在具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实施了某行为,并使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才能对此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无过错原则则无此要求,仅以条文列举的方式将其严格限制在极小的,诸如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的人生和财产造成的损害的无过错赔偿等范围之内,如《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
显见,本案所及民事责任并不在《民法通则》所界定的无过错责任范围之内。
由此,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答辩人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规定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具备的主观方面要件,同时答辩人的行为与被害人马X斌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规定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具备的因果关系。
在民事责任上答辩人没有过错责任,不应当承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人、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请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此 致
略阳县人民法院
具答辩状人:郭X平
委托代理人:王X 新
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答辩状【2】
答辩人:XX,男,19XX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XX省XX县XXXX,身份证号码:4329XXXXXXXXXXXXXX。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XX律师,系被告人XX涉嫌抢劫、故意杀人罪一案的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就XX涉嫌抢劫、故意杀人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YX、YXX、ZXX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XX涉嫌抢劫、故意杀人一案中,虽然其触犯了刑法并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损失不是被告人XX的`行为造成的,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规定,只有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受害方才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而,20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规定,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除此之外, 其他都不属于物质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索赔诉讼。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合议庭在审理民事部分时可以参考并采纳。
此致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代理人:江XX
20XX年XX月XX日
篇11: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向司法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的人,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希望对大家有帮助。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关XX,男,xxx年5月2日生,汉族,住xx省德昌县XX村15号。身份证号:513424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王XX,男,xxx年6月24日生,xx省剑川县人,联系电话138872XXXXX。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王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42416.82元。
事实与理由:
xxx年7月4日晚,梁XX、李XX等三人到原告合法经营的“夜来香”美容美发店消费。消费后,三人无故拒付费用,并叫来多人在美容美发店门口闹事。被告人王XX被叫到现场后,不问事情缘由,不听原告解释,即对原告关XX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原告被打后,被送往剑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八天,休息至今。
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断端稍塌陷;2、右侧第十根肋骨背段骨折、折骨错位0﹒5米。 经xx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并经xx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达到九级伤残等级。
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关XX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3476.00元、医疗费3090﹒82元、误工费2250.00元、护理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 1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等,共计 42416.82元。这些损失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被告王XX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人沈剑馗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给原告关XX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关XX
xxx年八月十九日
附:1、xx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原件待查);
2、xx鼎诚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原件待查);
3、受害人住院费用单据复印件(原件待查);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待查);
5、相关赔偿费用清单及计算标准说明一份。
相关知识
成立条件
根据有关法理以及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⒈成立的前提是刑事诉讼已经成立。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所追究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追究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被害人就应当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外,如果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启动,或者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被害人也只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⒉被害人遭受的必须是物质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国刑法和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事诉讼法的规定,均限定为物质方面的损失。但法律在不同场合表述又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第77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用的是“物质损失”;同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用的是“财产损失”;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用的是“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上,物质损失、财产损失、经济损失三词同义,逻辑上属于同一概念。尽管在其他场合,三者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应否包括精神赔偿问题,许多国家都经历了一个由不承认到承认的发展过程。随着人们对精神损害认识观念的变化,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中国法学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包括精神赔偿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张,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主要是,1979年颁布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时,民事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都没有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为物质损害是有道理的。1982年民法通则通过后,中国请求民事侵权赔偿的范围已扩大到侵害人身权。侵害人身权包括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在程序上应当受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因此,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同样适用。
应该承认,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也代表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一般发展趋势。但中国在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没有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作出修改。因此,在现阶段,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仍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2款进一步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
⒊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对这一条件的理解要注意两点:
⑴这里的犯罪行为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而不要求是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确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行为人被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诉,因其行为遭受损失的人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最终没有被人民法院以生效裁判确定为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行为,也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和进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事附带民事判决。
⑵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据此,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既包括犯罪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例如,犯罪分子作案时破坏的门窗、车辆、物品,被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这种损失又称积极损失;此外还包括被害人将来必然遭受的物质利益的损失,例如,因伤残减少的劳动收入、今后继续医疗的费用、被毁坏的丰收在望的庄稼等,这种损失又称消极损失。但是,被害人应当获得赔偿的损失不包括今后可能得到的或通过努力才能争得的物质利益,比如超产奖、发明奖、加班费等。至于在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则不应由被告人承担。此外,因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而引起的刑事犯罪,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也不能就刑事犯罪之前的债权债务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⑶被害人受到的物质损失必须是因被告人对其人身权利进行侵害的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常见的如诈骗罪,又如抢劫过程中的被抢财物。这是因为无论是诈骗罪中被骗的财物价值,还是抢劫罪中被抢的财物价值,均已经过价值鉴定,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都是明确、可知的,无需经过审理程序即可判定。而因人身权利遭受到的损失,例如故意伤害造成的人身损害、抢劫罪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物损失(这里指由于暴力行为造成的损失,例如衣服扯破等等),则需要经过审理才能判定赔偿数额。前述无需经过审理的物质损失,合议庭在判决时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该份判决生效后可以作为执行依据,无需被害人走其他诉讼途径,可以说是节省了诉讼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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