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加强外汇期货交易管理的通知(共8篇)由网友“quietend”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加强外汇期货交易管理的通知,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国家外汇管理局加强外汇期货交易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期货)交易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为加强对外汇(期货)交易的管理,促进外汇(期货)交易市场的规范化经营,我局先后下发了(92)汇业函字第219号《关于严格执行“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的通知》和《关于适当放开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外汇买卖业务的通知》。上述两个通知,除要求各地制止和取缔非法办理外汇(期货)交易的机构外,明确了代客外汇(期货)交易业务要由经批准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的原则,明确了经批准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既可以对私办理代客外汇(期货)交易,也可以对公办理代客资金管理业务,对办理外汇(期货)交易的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也进行了规定。从反馈回来的情况看,各地进行了认真的工作,查封了一批非法交易机构。但一些被封掉的机构改头换面,仍然从事非法交易,同时一批新的交易机构不断出现,这些非法交易机构的收费标准、经营方式混乱,甚至诈骗客户,给客户和个人造成的损失越来越严重。一些受骗上当、严重亏损的客户和个人纷纷向上级领导写申诉信,反映情况,要求追回损失。这一情况影响了国内金融秩序的稳定,在国内外造成了不良影响,为加强对此项业务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各地外汇管理分局要继续严肃查处辖内的非法交易、机构和非法交易行为,没收非法交易机构的非法经营收入,没收其从事非法交易活动的交易设备,坚决堵住外汇管理的这一漏洞。各地在查处时可要求当地公安、检察部门给予配合。各地应在今年六月底前,封掉辖内一切从事非法外汇(期货)交易的机构,并将查封的具体情况上报我局。
二、外汇(期货)交易属外汇金融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或撤并”,“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非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他任何金融机构都不得经营外汇业务”。因此,外汇(期货)交易机构只能由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经营外汇(期货)业务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据批件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批准设立。非金融机构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擅自代客办理外汇(期货)交易、充当外汇(期货)交易的中介人(经纪人或经纪公司)。目前条件下,外汇(期货)交易只能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来办理。
三、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以前一切关于设立外汇(期货)交易机构的发文或通知,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均立即停止执行。以前各地设立的外汇(期货)交易机构要立即停止办理外汇(期货)交易并限期进行登记和资格审查。对符合本通知要求,可以进行外汇(期货)交易的机构,要通过分局审查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对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外汇(期货)交易机构要限期进行清理,清理情况应随时上报我局。目前情况下,对私办理外汇(期货)交易仅限于在广州市、深圳市金融机构进行试点。其它地区的任何机构一律不得办理。
四、金融机构办理外汇(期货)交易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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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国家外汇管理局规范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电子单证审核的通知
据外汇局9月28日消息,为进一步促进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满足银行和企业办理外汇业务电子化的需求,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电子单证审核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允许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时审核电子单证。银行在遵守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和落实“展业三原则”的条件下,可以选择审核纸质单证或审核电子单证。二是鼓励合规性和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和银行采用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其中,要求经办银行近三年外汇管理考核为B类(不含B-)及以上,企业的货物贸易分类为A类。三是明确银行和企业的义务。银行应加强真实性审核,自主审慎选择进行电子单证审核的企业,并做好单证留存;企业应确保提交电子单证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并配合银行做好真实性审核工作。四是规范事后管理。外汇局将对电子单证审核业务开展核查或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
《通知》自11月1日起施行。
附:
篇3:国家外汇管理局规范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电子单证审核的通知
第一条 为促进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便利化,提升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业务办理效率,以交易真实、业务合规和风险可控为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38 号)等文件规定,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原则和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可以审核其纸质单证,也可以审核电子单证。
电子单证是指企业提供的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且被银行认可并可以留存的电子形式的合同、发票、报关单、运输单据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其形式包括系统自动生成的电子单证、纸质单证电子扫描件等。
第三条 银行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办银行应为近三年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年度考核 B(不含B
−)类及以上的银行;经办银行未直接参与考核的,应以其上一级参与考核分行的考核等级为准;
(二)具有完善的风险防范内控制度;
(三)具备接收、储存电子单证的技术平台或手段,且相关技术能够保证传输、储存电子单证的完整性、安全性。
第四条 银行应建立相应的内控制度,根据风险程度,确定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条件和要求,在对企业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自主审慎选择进行电子单证审核的企业,以确保业务办理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第五条 企业以提交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至少具备下列条件:
(一)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 A 类,且取得营业执照满 2年;
(二)在经办银行办理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和信用记录良好;
(三)保证提交电子单证的真实、合法、完整,并具备发送、储存电子单证的技术条件;
(四)银行出于风险管控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银行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遵循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对企业提交电子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企业提交的电子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银行应要求企业提交原始交易单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审查完毕后,应留存审查后的单证备查;银行审核纸质原始交易单证的,应按照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签注和留存;
(二)应采取必要的技术识别等手段,确保企业提交电子单证的唯一性,避免同一电子单证以及与其相应的纸质单证被重复使用;
(三)应完整储存证明企业交易真实、合法的电子单证等相关信息 5 年备查;
(四)发现企业不符合使用电子单证办理业务条件的,应在为其办理业务时停止审核电子单证;
(五)每年不定期抽查企业原始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相应电子单证的一致性。发现企业提交的`电子单证不真实或重复使用电子单证的,应自发现之日起,为其办理业务时停止审核电子单证,同时报告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
第七条 企业以提交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遵循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一)向银行提交的电子单证合法、真实、完整、清晰,与原始交易单证一致,且不得违规重复使用电子单证;
(二)所提交的电子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应及时按银行要求提交原始交易单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留存原始交易单证并储存相应电子单证 5 年备查。
第八条 经办银行不满足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应自不满足
条件之日起,自行停止为新企业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直至重新满足条件。银行违反本指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应暂停为新企业以审核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 1 年。
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降为 B、C 类的,自被降级之日起,停止以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直至重新满足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将定期或不定期针对银行和企业相关业务开展核查或检查。银行和企业应积极配合外汇局的监管工作,如实说明情况,并及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及电子单证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十条 银行和企业违反本指引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不适用本指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自由贸易试验区关于电子单证审核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指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篇4:国家外汇管理局规范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电子单证审核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促进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满足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办理外汇业务的电子化需求,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电子单证审核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11月1日起,按照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和《指引》要求,银行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时,可以审核其电子单证。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特此通知。
篇5: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为了贯彻《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做好对境内居民投资B股的外汇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补充如下:
一、B股投资资金来源问题
(一)境内居民个人划入B股资金帐户进行B股交易的资金,只能是本人存放于境内商业银行的外汇存款(包括外汇钞户和外汇汇户)。
(二)非居民划入B股资金帐户进行B股交易的资金,只能是其直接从境外汇入或其本人在境内的现汇帐户的资金。
(三)境内居民个人和非居民均不得使用外币现钞从事B股交易。
(四)2月19日(不含2月19日)到206月1日存入的资金不允许从事B股交易。
(五)年2月19日前已存入银行的资金在2001年2月19日后办理转存后(包括定期转活期、活期转定期),允许划转投资B股交易。
(六)境内居民个人从证券经营机构(包括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下同)B股保证金帐户划入本人外币现钞帐户的资金,在2001年6月1日前暂不允许划转投资B股交易。
各银行应严格审核居民个人划转资金的存入时间和性质,严格禁止倒签开户和存款日期。
二、关于居民划转资金的手续问题
(一)境内居民个人到证券经营机构开立B股资金帐户前,应将不少于等值1000美元的外汇资金从本人外汇存款帐户划入证券经营机构在同城、同行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
(二)境内居民个人在同一银行同一城市的不同网点、不同币种的外汇资金均可划入证券经营机构的B股保证金帐户。
(三)境内居民个人在从其外汇存款帐户向B股保证金帐户划转外汇资金时,不允许跨行和异地划转。境内居民个人用于B股交易资金外的其它外汇资金划拨仍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执行,各银行应严格按规定办理,只能在同名户之间划转。
(四)划出资金的外汇存款帐户户名应为B股交易者本人,划入资金的`B股保证金帐户户名应为B股交易者开立B股资金帐户的证券经营机构。
(五)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必须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证办理,不得委托他人代办。
三、关于身份确认问题
(一)境内居民个人所持的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是指中国的居民身份证。
(二)非居民所持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有效的外国护照。凡持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视同居民管理。
四、关于证券经营机构开户问题
(一)同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可在同一商业银行同城分支机构分别开立美元和港币B股保证金帐户各一个。美元和港币最多只能分别开立一个帐户,不可开立其他币种帐户。
(二)外汇存款币种与B股保证金帐户币种不匹配需要进行币种转换,银行应该按照划转汇出当日的外汇牌价折算。
(三)证券经营机构在银行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为现汇帐户。因此,银行在将境内居民个人外币现钞存款划转到B股保证金帐户时,应同时办理钞转汇手续。
(四)证券经营机构如需在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应按现行有关规定向外汇局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开立。
(五)各地证券经营机构合法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后,自行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布开户情况,并在开户后三日内到当地外汇局进行备案。备案时,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提供新开外汇帐户的开户机构名称、开户行名称和开户帐号清单及相应的加盖营业部公章的银行开户凭证的复印件。
五、关于B股股民交易资金撤出问题
(一)境内居民个人将其B股交易资金(包括股利和红利等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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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国境的管理施行细则附英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等进出国境的管理施行细则(附英文)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二、入境人员携带外汇、人民币外汇票证,携带黄金、白银、白金等贵金属及其制品,进入中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海关申报。
三、入境人员将携入的外汇、人民币外汇票证,携入的黄金、白银、白金等贵金属及其制品,复带出境,海关凭原入境申报单查验放行。
四、入境人员将携入的'外汇、人民币外汇票证,或者将汇入的外汇,兑成人民币,在离境前可以按规定将未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汇;出境时,海关凭中国银行发给的兑出外汇的证明查验放行。
五、入境人员携带在中国境内购买的黄金、白银、白金等贵金属制品出境,海关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凭出售单位的证明查验放行。
六、出境人员携带外汇、人民币外汇票证出境,海关凭中国银行发给的证明查验放行。
对境内中国银行开出或者售出的外币汇票、外币旅行支票、外币旅行信用证、人民币现钞保管证和存折保管证,由海关查验放行,中国银行不另行发给证明。
七、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移居出境时携带黄金、白银、白金等贵金属及其制品,海关在国家规定限额内查验放行。
八、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所持有的人民币支票、汇票、存折、存单等人民币支付凭证,不得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九、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持有境外的债券、股票、房地契,以及同处理境外债权、遗产、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有关的各种证书、契约和含有支付命令的授权书、函件等,非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不得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十、已歇业的外国企业和已离境的外国侨民,要求将存放在中国境内的外国有价证券携带出境,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或者分局批准,海关凭批准的证件放行;但是,我国的证券、股票,不得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
十一、凡中国与外国订有双边货币进出国境协定者,按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十二、香港、澳门同胞携带外汇、人民币外汇票证,携带黄金、白银、白金等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境、入境,都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
十三、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施行。
Rules Governing the Carrying of Foreign Exchange, Precious Metalsand Payment Instruments in Convertible Currency into or out of China(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Control on August 10, 1981)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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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中国建设银行进一步加强外汇票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票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南、杭州、浦东分行:为适应外汇业务发展需要,规范外汇票汇结算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总行制定下发了新版“中国建设银行外汇汇票”,该汇票自1月1日启用。为了该项业务顺利实施,并控制好风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手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票据结算的有关规定,将外汇票汇业务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汇汇票的适用范围
外汇汇票是由出票行签发,由付款行受出票行委托在见票时按票面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新版中国建设银行外汇汇票(以下简称外汇汇票)为即期汇票,不得转让,不可设定质押。本通知适用于建设银行境内机构客户非贸易项下的外汇票汇结算,建设银行境外分行不签发该外汇汇票,但可作为该外汇汇票的解付行。
外汇汇票的出票,限于参加国内外汇清算资金往来或经授权的建设银行机构办理。
外汇汇票的.付款,限于参加国内外汇清算资金往来或经授权的建设银行机构;境外金融机构限于我行的境外分行和账户行。
二、外汇汇票的出票
(一)申请人填写汇出汇款申请书。出票银行应要求申请人交足现金或有足额存款后,按规定填写“汇出汇款申请书”一式三联,并签名或盖章。第一联加盖结算专用章后交客户,第二联借方凭证,第三联贷方凭证。交现金办理汇票的,第二联注销。银行根据汇款申请书填列的汇款金额计收手续费和邮电费。签发行受理客户汇票申请时,应认真审查申请书的内容是否填写齐全、清晰,签名或盖章是否与预留印鉴相符,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交外汇管理规定的有效单证,经审核无误,收妥款项后方可为其签发外汇汇票。
(二)银行缮制汇票。
1.签发的外汇汇票必须记载下列内容:
(1)表明“外汇汇票”字样;
(2)表明“不得转让”字样;
(3)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4)出票金额和币种;
(5)付款行名称;
(6)收款人名称;
(7)出票日期;
(8)出票行签章。
外汇汇票上欠缺记载上列内容之一的,外汇汇票无效。外汇汇票记载事项均不得伪造、变造,否则为无效汇票,银行不予受理。
2.金额与币种。每张汇票的最高限额为5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汇,币种为可自由兑换货币。大小写金额应完全一致,不得涂改,否则应作废票处理。
3.日期与地点。出票行应在汇票的上方填写出票日期和出票地点。以汇款人申请日期为缮制汇票的日期,并在外汇汇票左上角加盖“境内使用时提示付款期限为一个月”戳记。出票地点为出具汇票的分行所在的城市名称。并在右上角编码后填写出票行(一级分行)代码(见附一)。
4.收款人。汇票的收款人一栏填写与汇款申请书一致的收款人名称。不允许出具以来人为抬头的汇票,即“Pay To The Order of Bearer”。
5.付款行。出票行应将付款行的名称和地址填在汇票的左下方。
外汇汇票的境外付款行原则上为我行境外分行或境外账户行。签发汇票金额如小于或等于5000美元(或等值的其他货币)时,签发行不必发送汇票开立通知书,也不必划拨头寸,境外分行或账户行见票后会主动借记我行账户;签发外汇汇票金额大于5000美元(或等值的其他货币)时,我行需向境外分行或境外账户行发送加押电传予以证实,但不必划拨头寸。我行与境外账户行签有汇票解付协议的,则应根据协议要求办理。
外汇汇票的付款行为境内系统参加外汇清算资金往来的机构或经授权的建设银行机构,出票行应在出票同时以SWIFT MT205向付款行发出加押付款通知,在报文的第72栏中注明汇票出票日期,并通过总行拨付汇票头寸。
6.有权签字人签字。外汇汇票必须经两名有权签字人双签,其中至少有一名是C级签字人员。签发的汇票金额不得越过授权权限,否则将被认为是无效汇票。解付行如买入或承兑此汇票,应由解付行自身承担损失。外汇汇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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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期货交易保证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期货交易所:
为了防范期货市场风险,规范期货交易保证金管理,经研究决定,对期货交易保证金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应是现金、可上市流通的国库券和标准仓单。其中现金在交易保证金中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60%,国库券抵押现金的比例不得高于该券种市值的80%。
二、标准仓单只能用于冲抵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头寸所需的交易保证金:
1、被交易所批准的套期保值空头头寸;
2、确定进行实物交割的头寸;
3、以标准仓单所代表的商品为标的物的头寸。
三、禁止使用银行存单、国库券代保管凭证抵作交易保证金。
四、对于使用银行本票、汇票和支票支付保证金的,交易所要建立严格的确认管理程序,只有在确认资金到账后,方可用作交易保证金。
各期货交易所要根据以上规定,加强对交易保证金的管理,做好防范市场风险的工作。
「失效日期」2000.04.10
★ 保证金制度
★ 外汇交易实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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