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主体错误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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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体错误答辩状(精选6篇)由网友“莹碧鸣”投稿提供,今天小编在这给大家整理过的被告主体错误答辩状,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被告主体错误答辩状

篇1:被告主体错误答辩状

答辩人:_____运输队

住所: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B先生,被上诉人_____先生、_____公司_____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审理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违法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由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

1、一审法院关于医疗费用数额的审理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讼请求只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没有提到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被上诉人C先生和答辩人_____运输队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000元,而一审法院却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后续治疗费1元在内的医疗费损失共计53115.44元+12000元=65115.44元,已经超出了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50000元。

2、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的审理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也就是说医疗费只是实际发生的数额,并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用,要求后续治疗费的,应该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酌定认为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而一审原告根本就没有提出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的审理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酌定认为后续治疗费用不合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况下,酌定认为后续治疗费用,是不合理的。

根据5月1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此条规定了医疗费的认定依据及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规则,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均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

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才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中医院的疫病诊断证明书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用的,只是“估计”后续治疗费用,不仅没有实际发生,而且也不确定必然会产生,因此后续治疗费用是不确定的,一审法院不应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此致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签名或盖章)

____年___月___日

篇2:主体错误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上海书香摄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

法定代表人:沈 诚

职 务:董事长

联系地址:虹口区唐山路80弄1号404室

联系电话:13601789185

答辩人因上海对外贸易学院(以下简称原告)诉我上海书香摄影服务有限公司(原上海书香茶坊有限公司)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即松民三(民)初字第1524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本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本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是基于原、被告双方于底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见证据一、即原告的证据二)之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而向法院主张本起诉讼的;但其却故意隐瞒了之后

与被告和当时筹建中的上海书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方”)经协商一致,又分别签署了三份相关的合约(指“补充协议”、新《房屋租赁合同》和《备忘录》);而

这三份后签的合约恰恰就是针对原合同之内容先、后再进行几番补充、变更和终止的约定;它们不仅从法律层面上确认了原合同自补充的、附解除的条件成就时即告失效(即20

5月19日);而且从之后三方实际履行的各项事实上也验证了新、旧合同的主体之一——新、旧承租方之间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易、变更、衔接等谈判和实施方面的具体工作,

已于11月17日以三方签订《备忘录》的形式而宣告全部完成。

接着,新合同中的双方主体(“原告”和“第三方”)均已开始按《备忘录》中约定的条款实际履行……。

因此,只要以这一组事实为依据,以“补充协议的效力优于合同本身”、“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效力优于签订在前的合同”及“合同的相对性”这三项合同适用和

解释的原则为准绳,即可有效、清楚地确认本案原告将5月19日已宣告实际终止了的原《房屋租赁合同》为依据,却向法院主张其7月10日至今的诉讼请求

;这种“张冠李戴、关公战秦琼”式的诉讼方式势必导致被告作为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具体事实有:

1.“补充协议”和“说明书”——双方的原《房屋租赁合同》在20底签订后,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初又特意补充签署了一份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

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主要有这样一条特别约定:现经甲方(指原告)同意设立该专项管理公司。

同时,乙方(指被告)表明,在筹建“上海书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整个过程中,由乙方上海书香茶坊有限公司名义处理所有项目的一切经济、业务及法律等事务,直至

乙方“上海书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上海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通过为止(见证据二、)。

“补充协议”的内容和约定,充分证明了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原《房屋租赁合同》其实仅是一份典型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年5月9日,被告再次致原告一份“

说明书”,不仅重申了上述约定,且特此告知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已基本到位,所以即日起本公司同贵校的租赁以及所有合作关系都以子公司“上海书香投资管

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准。

原告对此签收、盖章并书面予以认可(见证据三、),再次验证了该“补充协议”之约定纯系双方的合意。

2.变更主体后的新《房屋租赁合同》——按双方上述补充协议之约定,2005年初原告同筹建中的“第三方”正式签署了内容相同的新《房屋租赁合同》(见证据四、

);它的诞生,宣告了“第三方”意欲取代原《房屋租赁合同》中被告之主体的新合同已正式成立。

接着,“第三方”据此新《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登记和注册等手续中最为重要、不可或缺的书面资料之一,经上海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审核,认为符合法定形式后便于2005年5月19日正式依法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见证据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故新《房屋租赁合同》则是一份不折不扣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据此我们可以确认:届时,就法律层面而言,当事双方原先在“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解除及生效条件全告成就——即原、被告双方于年底签订的原合同关系已

告失效;同时,原告同“第三方”于2005年初签署的新合同关系即告生效。

换言之,自2005年5月19日开始,迄今为止这段时间范围内发生在系争租赁房这个诉讼标的上真正有效的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之主体应当系原告和“第三方”。

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所有四项诉讼标的之期限均为207月10日至今,同本被告“风马牛不相及”;故原告在本案中将本当事人列为被告,此举犹如“关公战秦琼”——

不仅违反合同适用和解释的原则,而且完全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显然属于被告作为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3.《备忘录》——“第三方”自2005年5月19日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虽然已依法正式确认为诉讼标的上之法律责任人;但是由于接下来原告因高校

评估之需要,欲单方面毁约而开始引发的纠纷使得在诉讼标的上新、旧承租方两个主体间原本较为简单的衔接工作由于原告单方面毁约所造成的损失而变得复杂……(见证据六、);

“第三方”经过整整七个月的连续举报、上访,最终在中纪委、教育部、韩市长、市人大及市教委等有关领导的直接关怀和监督下,经过与原告数十次的协调、谈判,终于

在月17日顺利签订了《备忘录》;届时,原告终于对之前数次给“第三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了一份书面的交代,同时也宣告了之前三方间的所有经济纠纷、经

过数十次的谈判、协商,已在书面上处理完毕——即其中第四条、第6款中所谓“原有的是是非非不复存在”(见证据七、)。

现在,若对该《备忘录》内总共10条沟通要点进行一一剖析,我们可以得出几乎每一条的字里行间都从不同的角度、有力地验证了当时“第三方”已名副其实地成为诉讼

标的上合法的法律责任人,并以此适格的主体身份同原告约定了自年1月1日起长达六年的继续合作之事宜。

事实上,除了其中第7、9二款因实际原因不能履行外,其它所有八条条款,之后双方都已开始实际履行……(见证据八、)。

二、原、被告双方不仅以“补充协议”、“说明书”这二种书面文字的形式对原合同的效力约定了附条件;更重要的是,根据“行为效力优于书面文字效力”这一

合同解释的规则,相关三方(指原告方、被告方、“第三方”)在接下去各项衔接工作的具体操作中、确实也是这样分别按“补充协议”、新《房屋租赁合同》及《备忘录》的

约定去实际履行的——

1.原告认定“第三方”为法律责任人后、实际与其发生的法律关系有:

⑴、自“第三方”于2005年5月19日依法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原告即按之前与被告签订或认可的“补充协议”及“说明书”之约定和精神开始将“第

三方”视为诉讼标的上唯一具有权利义务、即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于是将发往该主体的收费通知、通知、纠正措施表、公函、说明、回函和复函等所有书面文件的当

事人抬头全部改为“第三方”(见证据九、),直至于年11月17日同“第三方”正式签署了新合约——《备忘录》;届时,宣告原告和“第三方”与被告之间已完成了新、

旧合同及新、旧场地之间如何顺利衔接的全部计划、约定且开始履行;接下去,原告连发放给对方责任人的联系表以及报上公开刊登的公告之抬头都白纸黑字、明明

白白地改为了“第三方”(见证据十、)。

在上述这一系列文书中要数自2005年起的“水、电、房租收费通知”,“纠正措施表”及2006年9月28日的“复函”和2006年12月4日之“回函”这四份书面内容

对认定“谁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最具有针对性和效力:例如,①、上海书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于租赁合同继续或终止的问题,学校将取决于

现有合同存续期双方的合作情况。

……另外,你公司是学校的签约方,在校园范围内应当遵守学校的有关规定,以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②、上海书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研究,同意贵司2006年11月20日的申请,部分营业场所(49.68平米)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07年4月10日止。

这些,充分证明了原告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就诉讼标的上真正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向所对应的法律责任人——“第三方”屡次发函的事实;而且这些事实在松江法

院已生效的(2007)松民二(商)初字第36号一案中早已予以确认(见证据十一、)。

⑵、既是在纠纷发生以后,原告的主要经办人和委托代理人于2007年3月12日和6月2日在同一标的之相关案件的法院调查令及庭审中,分别用书面文字和口头答

辩二种形式、特别慎重地解释了纠纷的真正起因——强调都是由于同“第三方”(而不是与“被告方”)因经营场地变更或新租赁场地楼板等荷载承受不了等原因所致(见证据十二、)。

这,恰恰又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发生争议的双方主体”这二项事实反过来验证了“到底谁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被告开始实际履行“补充协议”的具体表现有:

⑴、按“补充协议”之约定:至“第三方”核准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即告失效;于是,自2005年5月19日起,被告便开

始着手与“第三方”就接下去衔接工作的具体实施细节展开了协商和落实;如双方完成了原租赁房内装潢材料、设备等全部资产的买卖、收购等交易工作以及新、旧场地如

何按之前约定进行衔接的实施细则;之后,还将这些相关文书按约定上报于原告予以告知、审阅或备案(见证据十三、)。

所有这些关于合同主体、场地及内部物资设备等事项上的变更、搬迁、交易等谈判、衔接工作,按原三方之前的约定被告一直持续到《备忘录》的正式成立为止。

⑵、经当事各方商议后一致决定:邀本被告于2006年11月17日一起参与当事各方为签署关于“一揽子解决所有历史问题和各项损失以及新、旧场地间如何衔接的新

合约——《备忘录》”;以此形式作为三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新、旧合约即新、旧场地之间如何公平、顺利衔接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见证据十四、)。

⑶、在这之后,被告于5月10日和2010月8日,二次以上述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即被告作为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作为主要法律依据向市一中院分别递交了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和“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书”(见证据十五、);在中纪委,全国及市人大常委会,中央及各省市政法委,最高院及各省市高院,市一中院,全国各地仲

篇3:被告名称错误答辩状

答辩状格式 答辩状 答辩人:王××,女,19××年×月×日生,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某单位职工,住 北京市朝阳区××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卢明生律师

因王××诉我离婚纠纷一案,特答辩及请求如下: 一、同意与周××离婚; 二、要求婚生儿周小×由答辩人抚养, 周××每月支付抚养费 元至周小×18 周岁止;

三、判令周××因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1000 万元公司股份的赔偿责任 500 万元; 四、判令周××清偿答辩人个人债务 40 万元。

事实与理由: 一、答辩人与周××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这也是周××密谋已久的事情,请求 法院判决离婚。

周××与答辩人系 200×年×月×日于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周××系再 婚, 而答辩人为初婚, 200×年×月×日生育一儿周小×。

两人虽系经婚姻介绍认识谈婚, 婚前相处较短,但答辩人认为周××已经过一次失败的婚姻,应该会珍惜再一次的婚姻。

但周××在婚后很快就暴露其本性,常常在外花天酒地、夜不归宿,只是把家里当 作换洗衣服的场所。

周小×出生后,仍未能唤醒周××作为一个父亲、作为一个丈夫应 尽的职责,在将答辩人母亲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及积蓄骗光之后,便积极谋划与答 辩人的离婚。

篇4: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状

第一被告:圣诞娱乐中心代理人

第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

第三被告:方正特种设备

答辩人针对吕向阳案进行答辩。

答辩请求:

第一被告(圣诞娱乐中心代理人):原告与圣诞娱乐中心的服务合同已经结束,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切实际,大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内在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方正特种设备):方正特种设备公司跟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当构成共同被告。

答辩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其一,本案原告提到的三名被告,到底谁应当负什么责任。其二,本案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三:如何划分三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有如下意见。

首先,针对焦点一,原告提到的三名被告应该各自承担怎样的责任。

第一被告圣诞娱乐中心代理人认为,原告是在跳舞结束后从楼梯上走下已经离开了圣诞娱乐中心,结束了本次合同,只是原告在回家的路上到了半路的时候,才想起有一件衣服掉在圣诞娱乐中心,于是再回头去拿而酿成的事故,他去拿衣服的行为,不属于消费的服务范围。

第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娱乐中心是该部电梯的使用者,对电梯有维修保养义务,保险公司对这期事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被告方正特种设备认为,本案属于是因为服务合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共同侵权,对方起诉第三被告,而且是共同被告,是不恰当的,最多是第三人。

针对焦点二,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认为,造成吕向阳损害的原因有两个,第一被告宜兴市圣诞娱乐中心,发现电梯有可能损坏的情况下,及时通知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宜兴市支公司签约的维修单位,宜兴市方正特种设备技术服务部前来维修,方正特种技术服务部派维修工葛根洪前来圣诞娱乐中心修理,当葛根洪拆开电梯坚持时,发现钢丝绳已经损坏,需要更换就离开维修现场前往服务部取钢丝违反了电梯维修的安全操作规程,因此认为电梯维修方违规操作不负责任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吕向阳受伤的责任应该由方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针对原告对第三被告的工作人员的责任心和专业水准不足够导致事故发生的怀疑,第一被告认为,既然是维修的专业知识人员,就有挂牌的义务,怎样检修,怎样挂牌,怎样开始工作,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而且作为使用者来说,不可能把牌子始终准备在那里,因此认为维修工葛根洪对本案事故的造成有主要的过错。

第三被告认为,挂告示牌责任是谁的,应当是发现问题使用者应该提出挂告示牌。挂牌子的义务,不仅仅是修理人员的,应当最早挂牌的义务是电梯操作工的,以及告知人家电梯坏了,因此娱乐公司配备专业人员疏于防范,未挂警示标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第二被告则认为,葛根洪去修的时候检查电梯,知道电梯钢丝绳坏了,电梯就停在基站才去取钢丝绳,根本本方没有进入施工现场。因为规定一个人不能进行修电梯的活动,必须两个人以上。

针对焦点三:如何划分三方的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认为,葛根洪是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他具备这方面的知识,当他进行检修的时候,应该说他已经进入维修的程序,他本身来就是来维修的,不能说你拿了钢丝绳过来换才是修,而检查过程就不是修理,我不同意这个概念,电梯机箱起初停在一楼基站,是方正公司的维修员葛根洪示意他们的操作人员将电梯开往七楼。维修工葛根洪对本案造成有主要的过错,操作工虽然说他没有操作,但是他尽到操作工的义务,即使有证也只能做到这个地步,而且他服从葛根洪的安排。

第三被告认为,在本方走之前电梯还在基站,这是一个关键问题,现在他们认为是方正特种设备公司把电梯开到七楼,是修理过程中的一个修为,这与事实出入太大,歪曲了事实。既然把电梯停在基站进行修理,那电梯转移到六楼七楼的时候本方就没法修理了。一楼基站平口到地下室的距离有5.15米高,根本没法对其维修。

第二被告认为,在兴城商厦使用的注册号为3010-320282-20005-0014的货梯,编号为xh-pc电梯中,其用途核定的`是货梯,依法不得用为客梯使用。在本案中,其他被告违规把货梯当做客梯使用,在这方面方正公司没有过错。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对该电梯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将货梯改成客梯使用,并且让一位没有经过专业培训的普通工人、一个缺乏电梯操作意识、缺乏异常情况处理知识的普通工人来控制一部非法改造的货梯,用来载客,这已导致巨大的事故隐患。针对这一点,第一被告指出,圣诞娱乐中心在兴城商厦7楼,因为楼层高,如果电梯不坏,上下应该使用电梯。在吕向阳跳舞结束后,电梯已经在维修,圣诞娱乐中心的电梯工周建生都通知正在下楼的人群,让他们从楼梯上走,吕向阳也从楼梯上走。可以说他主观上已经知道了电梯已经损坏。当他在回家的路上再返回到圣诞娱乐中心去拿剩在那里的背心的时候已经注意到电梯门已经是半开状态。作为技术工的吕向阳看到半开的电梯门,应该引起注意,但是他没有注意,而且更加没有注意到电梯下的底板,就一脚踩下去。因此吕向阳应该说没有尽注意的义务,对本次事故也负有一定责任。

针对原告请求法庭判令三被告履行如前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切实际,大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被告:关于对原告的经济赔偿问题,代理人认为应当合情合理合法一些。原告受伤并不是方正公司侵权所引起的,所以本案不属于侵权之债,而是合同之债。原告与方正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可能直接产生债的发生。方正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直接的民事赔偿责任。方正公司即使要承担民事责任,也是基于与保险公司有得电梯保养合同所产生的,只构成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人保公司承认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承担一定的有限责任。

第三被告:关于护理费,应当按照本案中农民护理款项,在无锡地区一年的平均生活费3965元来计算,原告主张太高;交通费和住宿费只能按照公共车票以及参照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标准进行计算;营费可以按照当地居民的生活费的40%到60%来计算。这点请法院依法鉴定;关于精神损失赔偿费,在残疾赔偿费中间已经赔了,在精神损失方面,在人身损害中间,这方面可以两者合起来并用。如果判了精神损失费,那么伤残补助费这方面就应当考虑不进行赔偿。

证据:

第二被告方证人--方正特种设备有限公司技术部主任 梁开红。

第二被告方证人--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主任 林浩。

篇5: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状

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起诉的前提是原、被告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被告主体不适格,即原告告错对象的情况。对于这类案件应如何处理,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统一。通常有三种情形:

1、动员原告撤诉,之后再另行起诉;2、法院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3、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第一种情形,笔者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不能主动干预。法院如采取这一方法,一是违背了当事人撤诉自愿的原则;二是与法院民事审判的“两便” 原则(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进行审理)不相符合;三是不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当被告主体不适格时,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原告可以申请变更被告,就一定要让原告撤诉。因为法律不可能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况都作出规定,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只有根据立法本意来处理。

对于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民事裁定是法院对有关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判定。原告起诉、被告应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形式,而诉权又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之分。对程序意义上诉权的确认,属于程序问题,应用裁定;对实体意义上诉权的确认,属于实体问题,应用判决。被告不适格并不是不符合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法定条件,其中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而不是“正确的被告”。被告不适格是对象不正确,而不是不明确。所以,原告起诉时其他条件符合而被告不适格,不能认为其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能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笔者赞同第三种情形,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通过审查,原告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则可认定原告已具备行使程序意义上诉权的条件,接下来,便是通过审理,查明其是否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一般应围绕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受到不法侵害,是否存在争议,义务人是否已履行义务等方面进行调查。如果查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或其权益并未受到侵害,或民事法律关系并未发生争议,则可认定原告并无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虽然具备行使程序意义上诉权的条件,但其在实体上必然要承担败诉的责任,应以判决的形式对原告实体上的请求作出判定,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但笔者另认为,即使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被告不必要的损失,体现司法为民和诉讼经济原则,可由法院主动依职权释明,劝导原告更换被告或动员原告申请撤诉。如原告坚持不同意更换被告,也不申请撤诉的,按相关实体法或按证据不足进行认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文地址:

篇6: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状

答辩人(被告)陈大虎,男,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907126906,住东台市六巷12号。

答辩人就中国银行东台支行诉本人借款纠纷一案的相关内容,答辩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东台支行尚未履行其所谓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

xxxx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份 “零售贷款借款借据”的证据,但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打算贷款给被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笔款项。

如果原告真的贷款给被告,那原告的汇款凭证何在?

二、原告所提供的大部分证据相互矛盾、存在造假,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

被告因需贷款,原告利用被告在贷款专业知识方面的欠缺,在对相关的程序略加解释后,便告知原告先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后一切交由原告办理。

被告为顺利拿到贷款,无奈只好答应原告的无理要求。

甚至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拿到相关合同的原件。

而原告诉被告提供的大部分证据相互矛盾、存在造假,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

1、编号为xxxx年KQC字080号2011年4月2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信用卡合同):

合同第二条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凯迪拉克SRX商品的款项”,事实上,被告的凯迪拉克轿车远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购买,根本就不存在贷款买凯迪拉克轿车之说。

2、编号为xxxx年昭明字58号《保证金质押担保确认函》:该确认函确认的`是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为编号为2010年QC字110号

《个人手自用车消费贷款合同》担保,而不是为信用卡合同提供担保。

还有该确认函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12月23日,说明昭明公司的担保合同早于或等于这个时间,更早于信用卡合同2011年4月2日的签订日期。

试问,哪有担保合同早于主合同成立的?

3、编号为昭明投资担保字第58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该意向书也证实了昭明公司担保成立早于信用卡合同。

4、NO.0660171《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首先,该收据载明“贷款合同编号2010年QC字110号”,这说明该收据是《个人手自用车消费贷款合同》的收据,

不是信用卡合同的收据,而这个收据的内容又与信用卡合同一致,这明显矛盾;其次,该借据与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

NO.0660171《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不一致,原告第一次诉讼提供的该借据上日期没有填写。

这表明,该借据上的实际日期是2013年1月份后填写的,与现载明的2011年4月7日不一致,原告明显造假。

5、编号为xxxx年KQC080号《中国银行股份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第一条载明该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是编号为2011年KQC字080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

而事实上,并不存在编号为2011年KQC字080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只有编号为2011年KQC字080的信用卡合同。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诉被告而提供的大部分证据相互矛盾、存在造假,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

三、即便原告履行了信用卡合同,也未完全履行完毕,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拥有先履行抗辩权。

据被告从东台王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静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得到的信息,王静公司只收到了中国银行27万元的汇款,

与信用卡合同以及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述“原告按约将34万元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明显不符。

被告未将足额贷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违反了其所谓的信用卡合同的约定,被告拥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不再履行后续的义务。

四、贷款的手续费明显过高,且该手续费应是贷款利息

的变相说法。

在原告伪造的所谓的信用卡合同,里面载明的手续费明显过高,34万元的贷款,竟有42500元的手续费,试问原告,这么高的手续费依据何在?根据原被告当初的约定,

贷款34万的利息为42500元,原告之所以将利息说成是手续费,完全是为了规避法律。

除了42500元的手续费,原告贷款给被告竟不再收取任何贷款利息,如果这42500万不是贷款利息的话,就明显有悖常理。

显而易见,这42500元就是贷款利息或者说包含贷款利息,已经被原告在贷款本金中扣除了。

根据《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按照此规定,在原告没有足额履行给付贷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只需要返还原告所给付的贷款并支付利息即可。

综上,原告的本次诉讼是原告自编自导的一场闹剧,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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