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拍卖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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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拍卖管理规定

篇1: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拍卖的规范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以下列物品为拍卖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规定:

1、1949年以前的各种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2、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3、1949年以前,反映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4、1949年以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实物;

5、1949年以后,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中国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本规定第 二条所列文物拍卖活动的(以下称文物拍卖企业),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文物局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条 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拍卖企业设立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许可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3、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4、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六条 从事文物拍卖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

1、熟知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具备一定的文物保护知识和鉴定能力;

3、具备一定的文物拍卖运作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 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认定。经认定合格的,发给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和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年审。

第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送年审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和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从业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年审结论,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 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拍卖标的时应当征求有关文物专业机构或专家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文物行政部门不负责对文物拍卖标的出具真伪鉴别证明或价格评估证明。

参加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的专家,不得在文物拍卖企业任职。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日15日前将拍卖标的资料及审核意见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二条 下列文物不得作为文物拍卖标的:

1、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

2、依照法律应当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包括国家各级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

3、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4、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5、国有文物购销经营单位收存的珍贵文物;

6、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7、物主处分权有争议的文物;

8、其它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三条 文物拍卖企业为使竞买人了解文物拍卖标的是否准许携运出境,可事先征求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意见。买受人如将文物携运出境,须依法另行办理文物出境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文物拍卖企业在境外征集的文物拍卖标的,携运入境时,应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将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办理临时进境手续。

临时进境文物在境内的滞留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如有特殊需要,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 来自境外的文物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需要出境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国家有关私人携带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手续:

1、买受人为境内公民或法人的;

2、在境内滞留时间超过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的期限的。

第十六条 国家对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

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拍卖企业对拍卖标的中具有特别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定向拍卖,竞买人范围限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十七条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文物拍卖活动结束后30天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将该次文物拍卖记录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优先购买的文物的拍卖纪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八条 文物拍卖企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利用互联网举行文物拍卖活动。经批准可以利用互联网举行文物拍卖活动的文物拍卖企业,在开展文物拍卖活动时,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规定。

第十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2:文物拍卖管理办法全文

有关文物拍卖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拍卖管理,规范文物拍卖行为,促进文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列物品为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1949年以前的各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二)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三)1949年以前与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四)1949年以后与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五)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

(六)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工艺美术家作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三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制定文物拍卖管理政策,协调、指导、监督全国文物拍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拍卖活动。

第二章 文物拍卖企业及人员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五条 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本,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

(二)有5名以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

(四)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文物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文物拍卖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历次股权结构变动情况记录;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复印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正本及副本(含变更记录页)复印件;

(四)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相关证明文件、聘用协议复印件;

(五)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证明材料。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受理文物拍卖许可证申领事项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转让。

篇3:广州市文物管理规定

广州市文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文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职责。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四条 广州市文化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市文化局负责保护和管理本辖区内的文物。

公安、工商、规划、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 市、县级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市、县级市每年的正常文物维修费按实际需要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重大的考古发掘项目、文物抢救项目和大型的博物馆基建项目所需经费按实际需要拨给专款。

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基金,支持文物事业。

第七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需确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划出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影响文物风貌的建筑。

第十条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已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迁移、拆除经人民政府登记但尚未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迁移、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拆迁单位应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将资料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存档。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有文物价值的材料应交由文物管理部门保存,用于文物建筑维修,属公房的材料,应无条件移交,属非公房的材料则作价移交。

经批准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建设单位应负责按原状恢复修建,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拍摄影视片、拓碑文、复制文物、拍摄陈列室的文物资料,须先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签订协议书,交纳文物保护费。

第十二条 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扩建、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先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报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 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项目,未经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该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和征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

第十四条 划定开发区或进行小区改造以及成片出让土地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先征询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制定文物保护措施,报该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维修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须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管理使用协议,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考古发掘,由考古发掘单位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方可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发掘。

第十八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以及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带进行中小型建设项目,建设部门应事先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做好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古墓葬、古遗址、窖藏或其他文物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遇有重要发现,应立即报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转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出土文物属国家所有,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藏匿。

第十九条 因基本建设及生产需要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迁移、拆除等所需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编制预算后,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支出。如有新情况,按实际需要由建设单位追加预算,但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管保护的除外。

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经费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一条 文物监管物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钤盖标志后,方准出售。

经鉴定不准出售的,由国家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登记造册由收藏者保存,日后备查。

第二十二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全部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文物鉴定书,并在结案三个月内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自行收藏和处理。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收后三个月内拨给博物馆收藏。海关依法没收的文物,按法律规定处理。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派员到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和有关冶炼企业检查、拣选文物。所选的文物,按收购价收购,拨给博物馆收藏。

第二十三条 对文物保护管理有突出贡献者,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或呈报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记功、刻碑纪念、颁发奖金等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除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改正、责令赔偿外,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保护范围界桩的;

(二)刻划、涂污文物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或古文化遗址范围内乱堆乱挖危及文物安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拍摄文物、拓摹碑刻或拍摄影视片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物品、排放污水、废气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景观,情节严重的;

(二)私自经营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

(三)擅自挖掘古遗址、古墓葬及其它地下、水下文物的;

(四)在基本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时,不保护现场、不按规定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不上交已出土的文物,或继续强行施工造成文物破坏的;

(五)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原状,或迁移、拆除的;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兴建工程,或改变批准的设计方案的;

(七)对没收的文物自行收藏和处理的。

上述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造成文物损失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4:上海车牌拍卖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总量控制,规范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非营业性客车额度(以下简称“客车额度”),是指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允许在本市中心城区通行的个人自用、单位公务等之需的非营业性客车上牌指标,包括个人客车额度和单位客车额度。

第三条(管理部门及职责)

市机动车额度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本市客车额度管理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城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道路交通状况、环境承受能力等因素,提出每年本市新增客车额度总量;根据客车额度拍卖情况和管理需求,调整完善本市客车额度拍卖管理办法和额度管理相关措施。

联席会议下设额度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委,负责落实经市政府批准的相关事项和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客车额度管理日常工作;

(二)对涉及客车额度管理的重大问题提出对策建议,报联席会议审议决策;

(三)与市公安车管部门、市国税车购税征收部门合署办公,开展机动车额度证明审查和收缴工作;

(四)推进机动车额度管理信息化工作,为额度审查、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和高效管理提供必要基础。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额度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额度拍卖范围)

下列额度纳入拍卖范围:

(一)新增客车额度;

(二)个人和单位委托的沪A、沪B号牌摩托车转换客车的在用额度(下称“摩转汽额度”);

(三)个人和单位委托的在用客车额度。

第五条(额度拍卖数量确定)

额度管理办公室根据本市客车额度每年新增总量及相关情况,确定每次拍卖的客车额度投放数量。

第六条(拍卖机构)

客车额度拍卖,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

受托拍卖机构组织拍卖客车额度,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拍卖程序和方法,并在拍卖日7天前,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客车额度投放数量和拍卖时间、地点、方式及注意事项等。

第七条(竞买人资格)

个人客车额度竞买人,是指持有有效身份证明、本市居住证明(不含《临时居住证》)和机动车驾驶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个人客车额度竞买人通过拍卖获得客车额度后3年内,不得再次登记参加拍卖。

单位客车额度竞买人,是指持有有效《组织机构代码证》,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沪机构等单位,以及持有有效《上海市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审批通知单》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本市机关、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

第八条(拍卖方式)

个人客车额度与单位客车额度分场、定期拍卖。个人客车额度拍卖采用无底价方式,单位客车额度拍卖采用有底价方式,底价为同月个人客车额度拍卖成交均价。拍卖通过网络、电话等进行。

第九条(拍卖监管)

市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拍卖系统的网络、电话运行状况的实时监控,维护正常的拍卖秩序。公证部门应当对拍卖工作进行监督。

额度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拍卖机构制订应急预案,并在出现突发情况时,按照程序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条(竞买成交)

竞买人应当遵守额度拍卖公告内容,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竞买。严禁串通操纵价格、干扰拍卖系统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竞买人竞买成交并按照规定付清全部款项后,即可获得付款凭证和额度证明。逾期未付款的,视为放弃客车额度。

摩转汽额度及在用客车额度的拍卖价款,由受托拍卖机构向其委托者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第十一条(额度证明)

客车额度证明根据每次投放数量等量印制,并委托拍卖机构向客车额度买受人发放。

客车额度证明由额度管理办公室负责监制和保存。

客车额度证明有效期为6个月。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客车额度证明。

额度审查中收缴的额度证明等相关材料在销毁时,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额度审查)

市国税车购税征收部门在车主缴纳车购税后,应当将完税证明交由额度管理办公室,由其对车主应当提供的额度证明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审查无异议的,在完税证明上标注确认;对应当提供额度证明等相关材料而未交验的,保留完税证明。

对无需缴纳车购税的二手车或旧车,额度管理办公室也应当对车主的额度证明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审查无异议的,在相关证明上标注确认。

市公安车管部门应当根据完税证明或相关证明上额度管理办公室的有效审查内容,进行机动车登记。

市商务部门应当对二手车交易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限制条件)

额度证明使用人应当与购车发票上的车主名称一致。

个人客车额度限用于不超过9座的生活性小型客车。

个人和单位客车额度自启用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额度管理)

逐步推进新增客车额度和在用客车额度纳入统一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资金收支)

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车额度拍卖收入的收支管理。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和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对外发布拍卖收入和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告知义务)

车辆经销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本规定的有关内容,并在与购车人签订购销合同时,予以书面提示。

本规定自7月25日起施行。但办理207月个人客车额度拍卖登记手续的,执行本规定。

12月24日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沪府发〔〕92号)同时废止。

上海临时牌照限行规定吗

上海外牌限行详情:

一、每日7时至10时、15时至20时,以下道路禁止悬挂外省市机动车号牌的小客车、使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小客车、未载客的出租小客车及实习期驾驶员驾驶的小客车通行(周六、周日、国定假日除外):

(一)延安 高架路(s20以东段);

(二)南北高架路(呼玛路至鲁班立交段);

(三)逸仙高架路(全线);

(四)沪闵高架路(全线);

(五)中环路(全线);

(六)华夏高架路(全线);

(七)罗山高架路(全线);

(八)度假区高架路(中环路至秀浦路段);

(九)内环高架路(除内圈中山 北二路入口至锦绣路出口、外圈锦绣路入口至黄兴路出口以外的路段);

(十)南浦大桥;

(十一)卢浦大桥;

(十二)延安东路隧道。

二、在本通告未尽列的高架道路(城市快速路),对上述小客车采取的通行管理措施,按照道路上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所示执行。

三、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 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四、本通告自4月15日起施行。

据了解,此次新规与4月15日执行的通告相比,主要区别为:

一是限行时间延长。限行的上午时段7时至10时不变,下午限行时段15时至20时前后分别比原限行时段延长了一小时。

二是限行车辆种类增加。限行车辆增加了使用临时号牌的小客车。

三是限行范围扩大。新增罗山高架路(全线)、逸仙路高架(全线)、度假区高架路(中环路——秀浦路)、南浦大桥、延安东路隧道,南北高架北段从中环延伸至呼玛路。

此外,上海警方提醒市民,自204月10日起,使用外省市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外环线以内(含外环线)区域行驶。若外地临牌车进入上海外环以内区域,按照违反禁令标志,扣3分,罚200元。

对于你提出的“上海临时牌照限行规定吗”问题,临时牌照在上海市有限行的,都是异地的车辆有限行,所以这个要注意了不要到时候扣钱扣分,临时牌照是有一个期限的,到了规定的期限就要重新进行申领一般最多3次。你可以咨询华律网的律师。

篇5:上海车牌拍卖管理规定

一、本须知为“个人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所制订,竞买人应当遵守本须知。

二、竞买人资格(注:获得额度证明后,在办理车辆上牌手续时,额度证明与购车发票的名称须一致):

已持有有效《拍卖密码封条》或符合《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并通过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行政服务中心信息核实的竞买人。

三、本项拍卖活动采用网上拍卖和电话拍卖两种方式

1、网上拍卖:电脑连接上网后,打开浏览器,登录网上拍卖网址(https://paimai.alltobid.com),使用拍卖人提供的网上拍卖系统,按照《网上拍卖操作流程》进行拍卖。若竞买人在拍卖过程中退出前述拍卖系统,再次登录并运行拍卖系统的,须输入竞买人办理拍卖登记时的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2、电话拍卖:拨打拍卖电话;接通后,按照《电话拍卖操作流程》进行拍卖。

3、每位竞买人只能用一个投标拍卖号在一台电脑、一门电话或手机上进行拍卖。

4、竞买人在拍卖人公告规定的拍卖时间期限内,持《拍卖密码封条》中记载的投标拍卖号、密码自行选择拍卖方式,按照电脑页面显示或电话语音提示正确输入投标拍卖号、密码以及出价金额。

5、拍卖人将对电话拍卖采取主叫限制的措施,竞买人在办理参加拍卖申请、登记手续时,须向拍卖人提供电话拍卖所使用的一个手机主叫号码,可另提供一个手机主叫号码或一线一号的直线座机;电话拍卖时,系统仅接受由该两个主叫号码提交的出价,且每个主叫号码在同一场拍卖会中只能成功竞投一个额度。

6、鉴于电话线路有限,为避免竞买人不当占用线路造成线路繁忙,影响竞买人的正常竞买和出价,竞买人通过拨打电话方式参加竞买时,应严格按照提示音操作,听到提示音要求竞买人进行输入时,应当及时、准确地进行输入,如果超过10秒钟不输入,或者接连两次按键间隔时间超过10秒钟,或者在拨通电话后的操作过程中累积输入错误满3次,拍卖系统将提示后自动挂断竞买人的电话,竞买人须重新拨号参加拍卖。

7、为使网络拍卖的公平、有序,竞买人应严格按照《网上拍卖操作流程》,登录网上拍卖网址,使用网上拍卖系统进行拍卖。同时禁止竞买人使用除拍卖人提供的软件外的任何软件(包括但不限于辅助软件、自动化拍卖软件等)参与拍卖。

8、拍卖过程中,若竞买人使用上述非拍卖人提供的任何软件进行出价均被视为非正常操作行为,拍卖人有权对该非正常操作行为采取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暂停出价等直至终止其本次拍卖)。

9、竞买登记人必须在办理参加拍卖申请、登记手续前,仔细阅读拍卖公告、拍卖须知、拍卖操作流程,一经拍卖登记完成,竞买人即表示接受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网络拍卖的客观状态、拍卖系统传导给网上拍卖系统界面的拍卖图文信息、提示和音频视频直播信号、拍卖操作流程规定的全部内容。

四、拍卖登记

必须由本人持符合《规定》的有效相关证件原件进行办理。

1、按“申请参加个人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办事指南”告示的时间、地点,办理参加拍卖申请、登记手续,同时交付拍卖保证金1000元整,领取《拍卖密码封条》。领取的《拍卖密码封条》初始状态为未激活状态,当申请人的参拍申请核实通过后,已领取的《拍卖密码封条》将被自动激活,参加当期客车额度拍卖会。拍卖手续费每次60元整,按实际拍卖次数发生的金额在成交付款或未成交退款时收取。

2、一个竞买人只能办理一份有效的《拍卖密码封条》,一份《拍卖密码封条》只能竞买一份客车额度。《拍卖密码封条》自激活之日起半年内有效,有效期内如拍卖未成交的,无需重新办理拍卖申请、登记手续,可以在下一场拍卖会中继续使用,最多使用六次。有效期内拍卖次数已满六次的,或超过有效期的,则由本人持《拍卖密码封条》按《规定》重新办理参加拍卖申请、登记手续。

3、个人若办理委托拍卖“个人在用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手续后,三年内不得办理拍卖申请、登记手续。

五、系统提示

竞买人在拍卖会进行期间,可以输入投标拍卖号和密码,系统即时公布的相关拍卖信息,包括系统目前时间、目前拍卖人数、目前最低可成交价、目前最低可成交价的出价时间、目前数据库接受处理价格区间等;并可查询本人最新出价情况。

六、拍卖成交原则:价格优先、相同价格则时间优先。

1、竞买人修改出价有效的,以其最后一次有效修改出价为最终出价;修改出价无效的,以其首次有效出价为最终出价;

2、竞买人的有效出价时间是以拍卖数据库接收处理写入时间为准。

3、竞买人以最终有效出价为竞价依据,以最终有效出价时间为竞时依据。

4、系统根据竞买人最终有效出价金额由高到低,金额相同的按拍卖数据库写入的有效出价时间先者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竞买人依次成交。 公告规定的时间截止后,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系统根据成交规则进行排序开标,经确认有效后即时对外公布拍卖成交结果。

七、拍卖出价

1、本场拍卖会持续时间为60分钟,前30分钟为“首次出价时段”,后30分钟为“修改出价时段”。

2、竞买人应在首次出价时段内进行有效出价。首次出价确认提交后即出价入列,该出价进入序列等待数据库依次接收进行处理,页面提示进度条显示队列进度,出价处理完毕后提示出价有效/出价无效。如竞买人在“首次出价时段”内出价有效的,在该时段不能再次出价;如竞买人未在“首次出价时段”内提交出价或出价无效的,则表示不参加该场拍卖会。

3、“首次出价时段”内出价有效的竞买人,可进入“修改出价时段”并在该时段内进行1次或2次修改出价。客户端页面有固定幅度的加价、减价快捷键,另有自定义加价幅度快捷键,竞买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设定加价幅度,该加价幅度必须是100元的整数倍,最大加价幅度为9900元。修改出价确认提交后即出价入列,该修改价格进入序列等待数据库依次接收进行处理,页面提示进度条显示队列进度,数据库接收处理完毕后提示修改出价有效/出价无效。 “修改出价时段”设有“目前数据库接受处理价格区间”,“目前数据库接受处理价格区间” 是指目前数据库接受处理有效出价的价格区间,本场拍卖会的数据库接受处理价格区间为最低可成交价的±300元。竞买人自行输入价格提交后,进入序列等待数据库依次接收进行处理,当数据库接收处理到竞买人的修改出价时,该修改出价应在“目前数据库接受处理价格区间”范围内,方为有效出价;否则页面提示出价不在“目前数据库接受处理价格区间”范围内,请重新出价。(由于竞买人的修改出价提交入列后到数据库接收处理时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因此,竞买人应充分估计、判断公开信息中“目前最低可成交价”、“目前数据库接受处理价格区间”的实时变动情况,谨慎合理地输入修改价格)。

4、竞买人出价必须为100元的整数倍,计价货币为人民币。

八、查询

本场拍卖会结束后,可通过本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服务专线电话自助查询拍卖结果。

九、拍卖成交的买受人

须由本人持符合《规定》的有效相关证件原件(证件上附有照片),在拍卖人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凭《拍卖密码封条》办理付款结算,领取《额度证明》和《市财政专用收据》,逾期未办理付款及领取《额度证明》的,将被视为放弃成交,并作违约处理,即拍卖保证金不予退还(领取的《额度证明》不得转让,在有效期内使用)。

十、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人

《拍卖密码封条》自激活之日起半年之内有效。有效期内如拍卖未成交的,除有新公告通知外,无需重新办理拍卖申请、登记手续,可以在下场拍卖会中继续使用,最多使用六次。有效期内次数已满六次的,或超过有效期的,则由本人持《拍卖密码封条》按《规定》重新办理参加拍卖申请、登记手续。不再参加拍卖会的竞买人,可办理退还保证金和按实际拍卖次数发生的金额支付手续费。

十一、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后,即可获得拍卖人的《市财政专用收据》和上海市有关部门核发的《额度证明》(《额度证明》不得转让,在有效期内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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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新《文物拍卖管理办法》解析

近日,国家文物局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制订出台了《文物拍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已于10月20日正式开始实施。该《办法》是对7月14日颁布的《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及相关文件的全面修订。

通过比较分析《办法》和《暂行规定》,笔者注意到,新《办法》有利于简政放权,加强文物拍卖的管理,促进文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

首先,《办法》将前颁布的《暂行规定》中一些条款做了修改。比如,在第二条文物拍卖标的的认定条款中,增加了“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在“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后增加了“工艺美术家作品”一项。很明显,政府未来可能会对当代文物的定义予以与时俱进的进一步拓宽。也就是说,未来拍卖企业拍前申报文物的品种将会逐渐增多。

2、《办法》将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审批、年审、变更、暂停、注销等工作由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下放到“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这种“简政放权”有利于给企业松绑,并促进各地文物拍卖业的进一步繁荣。

3、《办法》细化了申请办理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条件。《办法》首次依照《拍卖法》明确了拟从事文物拍卖的企业须有“10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须有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并强调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由于《文物保护法》一直迟迟没有出台,对在华外资拍卖企业能否拍卖文物上众说纷纭,新《办法》的规定似乎蒙上了一层“否”的阴云;《办法》同时根据十几年来的实施举措明确了拟从事文物拍卖的企业必须在“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文物的行为。

4、《办法》取消了《暂行规定》第七条“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认定。经认定合格的,发给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也即政府对于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不再统一认定,但增添了“文物拍卖人员不得参与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不得同时在两家(含)以上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条款。这意味着未来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质条件也许会有所调整和放开。

5、《办法》首次明确提出“被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或者明确属于历史上被非法掠夺的中国文物”不得拍卖。这表明了政府对于历史上被列强掠夺文物和近年来国内猖獗盗墓、走私文物出境的坚决态度。而近期,国家文物局依照国际公约发给日本横滨某拍卖行,叫停对方拍卖历史上被非法掠夺的中国文物的告知文件,也许就是政府表明态度的一次庄严亮相。

6、《办法》第十二条中,要求“拍卖企业须在文物拍卖会举办前,将拟拍卖标的整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强调了“报审材料应当由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共同签署标的征集鉴定意见。”这赋予了五名“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真正意义上的职责、权利和责任。

7、《办法》第十六条中,将国家对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增加了一种“以协商定价”的方式。并规定“以协商定价方式实行国家优先购买的`文物拍卖标的,购买价格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不得进入公开拍卖流程。”这样的一个明细规定,将“以协商定价”和“定向拍卖”确定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实际上叫停了以来内地采取的拍卖成交后七个工作日内行使优先权的不合理方式。

8、《办法》第二十条中规定:“拍卖企业利用互联网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从而废止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关于“文物拍卖企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利用互联网举行文物拍卖活动”的条款。很明显,政府在此简化了网拍文物资质的前置审批,减轻了拍卖企业的负担;但拍卖行网拍文物的拍前审核与现场拍卖一样是必不可少的;同时,没有拿到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以及一切非拍卖企业依然不可以利用互联网拍卖文物。

9、《办法》首次提出建立文物拍卖企业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布。信息的公开、透明以依赖社会各界的监督必然是未来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

附:

篇7:新《文物拍卖管理办法》解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拍卖管理,规范文物拍卖行为,促进文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列物品为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1949年以前的各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二)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三)1949年以前与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四)1949年以后与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五)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

(六)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工艺美术家作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三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制定文物拍卖管理政策,协调、指导、监督全国文物拍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拍卖活动。

第二章 文物拍卖企业及人员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五条 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本,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

(二)有5名以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

(四)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文物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文物拍卖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历次股权结构变动情况记录;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复印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正本及副本(含变更记录页)复印件;

(四)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相关证明文件、聘用协议复印件;

(五)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证明材料。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受理文物拍卖许可证申领事项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进行年审,年审结果作为是否许可拍卖企业继续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依据。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开展文物拍卖许可证审批、年审、变更、暂停、注销等工作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一条 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不得参与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不得同时在两家(含)以上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

第三章 文物拍卖标的

第十二条 拍卖企业须在文物拍卖会举办前,将拟拍卖标的整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审材料应当由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共同签署标的征集鉴定意见。

联合开展文物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均应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受理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后,应组织开展实物审核,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核批复文件,并同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参加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的人员,不得在拍卖企业任职。

第十四条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一)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出土(水)文物,以出土(水)文物名义进行宣传的标的;

(二)被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或者明确属于历史上被非法掠夺的中国文物;

(三)公安、海关、工商等执法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以及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以及非国有博物馆馆藏文物;

(五)国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贵文物;

(六)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及其构件;

(七)涉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有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标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从境外征集文物拍卖标的、买受人将文物携运出境,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文物进出境审核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对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国家文物局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以协商定价或定向拍卖的方式行使。

以协商定价方式实行国家优先购买的文物拍卖标的,购买价格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不得进入公开拍卖流程。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文物拍卖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拍卖记录报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文物拍卖记录报国家文物局。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拍卖企业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发生违法经营行为,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利用互联网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8:新《文物拍卖管理办法》解析

近日,国家文物局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制订出台了《文物拍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已于20xx年10月20日正式开始实施。该《办法》是对20xx年7月14日颁布的《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及相关文件的全面修订。

通过比较分析《办法》和《暂行规定》,笔者注意到,新《办法》有利于简政放权,加强文物拍卖的管理,促进文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

首先,《办法》将13年前颁布的《暂行规定》中一些条款做了修改。比如,在第二条文物拍卖标的的认定条款中,增加了“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在“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后增加了“工艺美术家作品”一项。很明显,政府未来可能会对当代文物的定义予以与时俱进的进一步拓宽。也就是说,未来拍卖企业拍前申报文物的品种将会逐渐增多。

2、《办法》将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审批、年审、变更、暂停、注销等工作由国家文物局负责办理下放到“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这种“简政放权”有利于给企业松绑,并促进各地文物拍卖业的进一步繁荣。

3、《办法》细化了申请办理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条件。《办法》首次依照《拍卖法》明确了拟从事文物拍卖的企业须有“10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须有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并强调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由于《文物保护法》一直迟迟没有出台,对在华外资拍卖企业能否拍卖文物上众说纷纭,新《办法》的规定似乎蒙上了一层“否”的阴云;《办法》同时根据十几年来的实施举措明确了拟从事文物拍卖的企业必须在“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文物的行为。

4、《办法》取消了《暂行规定》第七条“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认定。经认定合格的,发给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也即政府对于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不再统一认定,但增添了“文物拍卖人员不得参与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不得同时在两家(含)以上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条款。这意味着未来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质条件也许会有所调整和放开。

5、《办法》首次明确提出“被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或者明确属于历史上被非法掠夺的中国文物”不得拍卖。这表明了政府对于历史上被列强掠夺文物和近年来国内猖獗盗墓、走私文物出境的坚决态度。而近期,国家文物局依照国际公约发给日本横滨某拍卖行,叫停对方拍卖历史上被非法掠夺的中国文物的告知文件,也许就是政府表明态度的一次庄严亮相。

6、《办法》第十二条中,要求“拍卖企业须在文物拍卖会举办前,将拟拍卖标的整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强调了“报审材料应当由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共同签署标的征集鉴定意见。”这赋予了五名“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真正意义上的职责、权利和责任。

7、《办法》第十六条中,将国家对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增加了一种“以协商定价”的方式。并规定“以协商定价方式实行国家优先购买的文物拍卖标的,购买价格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不得进入公开拍卖流程。”这样的一个明细规定,将“以协商定价”和“定向拍卖”确定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实际上叫停了20xx年以来内地采取的拍卖成交后七个工作日内行使优先权的不合理方式。

8、《办法》第二十条中规定:“拍卖企业利用互联网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从而废止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关于“文物拍卖企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利用互联网举行文物拍卖活动”的条款。很明显,政府在此简化了网拍文物资质的前置审批,减轻了拍卖企业的负担;但拍卖行网拍文物的拍前审核与现场拍卖一样是必不可少的;同时,没有拿到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以及一切非拍卖企业依然不可以利用互联网拍卖文物。

9、《办法》首次提出建立文物拍卖企业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布。信息的公开、透明以依赖社会各界的监督必然是未来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

附:

文物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拍卖管理,规范文物拍卖行为,促进文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列物品为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1949年以前的各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二)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三)1949年以前与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四)1949年以后与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五)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

(六)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工艺美术家作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三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制定文物拍卖管理政策,协调、指导、监督全国文物拍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拍卖活动。

第二章 文物拍卖企业及人员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五条 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本,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

(二)有5名以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

(四)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文物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文物拍卖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历次股权结构变动情况记录;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复印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正本及副本(含变更记录页)复印件;

(四)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相关证明文件、聘用协议复印件;

(五)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证明材料。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受理文物拍卖许可证申领事项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进行年审,年审结果作为是否许可拍卖企业继续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依据。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开展文物拍卖许可证审批、年审、变更、暂停、注销等工作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一条 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不得参与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不得同时在两家(含)以上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

第三章 文物拍卖标的

第十二条 拍卖企业须在文物拍卖会举办前,将拟拍卖标的整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审材料应当由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共同签署标的征集鉴定意见。

联合开展文物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均应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受理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后,应组织开展实物审核,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核批复文件,并同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参加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的人员,不得在拍卖企业任职。

第十四条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一)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出土(水)文物,以出土(水)文物名义进行宣传的标的;

(二)被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或者明确属于历史上被非法掠夺的中国文物;

(三)公安、海关、工商等执法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以及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以及非国有博物馆馆藏文物;

(五)国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贵文物;

(六)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及其构件;

(七)涉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有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标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从境外征集文物拍卖标的、买受人将文物携运出境,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文物进出境审核手续。

第十六条 国家对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国家文物局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以协商定价或定向拍卖的方式行使。

以协商定价方式实行国家优先购买的文物拍卖标的,购买价格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不得进入公开拍卖流程。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文物拍卖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拍卖记录报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文物拍卖记录报国家文物局。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拍卖企业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发生违法经营行为,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利用互联网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长沙文物鉴定中心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拍卖公司实习报告

武汉文物鉴定中心

拍卖师自我评价

拍卖公司诚信承诺书

实习单位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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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办法》全文

文物拍卖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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