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共12篇)由网友“hack”投稿提供,这里小编给大家推荐一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方便大家学习。
篇1: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满足公众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的需求,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通过互联网登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和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
第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国家鼓励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健康、文明的新闻信息。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管全国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篇2: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服务项目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信息或者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应当转载、发送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并应当注明新闻信息来源,不得歪曲原新闻信息的内容。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不得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应当与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书面协议。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协议副本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其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协议副本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前款规定的协议,应当核验对方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不得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新闻信息。
第十八条 中央新闻单位与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除供稿之外的互联网新闻业务合作,应当在开展合作业务10日前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报告;其他新闻单位与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除供稿之外的互联网新闻业务合作,应当在开展合作业务10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报告。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
(十一)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新闻信息内容管理责任制度。不得登载、发送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新闻信息;发现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记录所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记录备份应当至少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应当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进行监督;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应当通知其删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属于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属于其他新闻单位或者非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交年度业务报告。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根据报告情况,可以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管理制度、人员资质、服务内容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接受公众监督。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公布举报网站网址、电话,接受公众举报并依法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超出核定的服务项目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的书面认定意见,按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入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本规定第十九条禁止内容,或者拒不履行删除义务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认定意见,按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入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转载来源不合法的新闻信息、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或者歪曲原新闻信息内容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注明新闻信息来源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的;
(二)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三)未履行记录、记录备份保存或者提供义务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新闻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电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通讯社;其中,中央新闻单位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设立的新闻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以下三类:
(一)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二)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三)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设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
设立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新闻单位与非新闻单位合作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不低于51%的,视为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低于51%的,视为非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第七条 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有5名以上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
(三)有必要的场所、设备和资金,资金来源应当合法。
可以申请设立前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机构,应当是中央新闻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
审批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有10名以上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其中,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的新闻编辑人员不少于5名。
可以申请设立前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组织,应当是依法设立2年以上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法人,并在最近2年内没有因违反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申请组织为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审批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和资金的来源、数额证明;
(三)新闻编辑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机构,还应当提交新闻单位资质证明;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组织,还应当提交法人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中央新闻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非新闻单位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
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实地检查,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40 日内作出决定。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的,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 日内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属于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之日起1个月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属于其他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之日起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和新闻单位资质证明。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依照本规定设立后,应当依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股权构成、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换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根据电信管理的有关规定,需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需要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股权构成、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但是,股权构成变更后,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低于51%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许可手续。根据电信管理的有关规定,需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需要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篇4: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新闻信息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满足公众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的需求,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通过互联网登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和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
第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国家鼓励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健康、文明的新闻信息。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管全国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以下三类:
(一)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二)非新闻单位设立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三)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设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
设立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新闻单位与非新闻单位合作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不低于51%的,视为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低于51%的,视为非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第七条 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有5名以上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
(三)有必要的场所、设备和资金,资金来源应当合法。
可以申请设立前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机构,应当是中央新闻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
审批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有10名以上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其中,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的新闻编辑人员不少于5名。
可以申请设立前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组织,应当是依法设立2年以上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法人,并在最近2年内没有因违反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申请组织为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审批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和资金的来源、数额证明;
(三)新闻编辑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机构,还应当提交新闻单位资质证明;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组织,还应当提交法人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中央新闻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非新闻单位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
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实地检查,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40 日内作出决定。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的,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 日内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属于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之日起1个月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属于其他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之日起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和新闻单位资质证明。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依照本规定设立后,应当依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股权构成、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换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根据电信管理的有关规定,需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需要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股权构成、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但是,股权构成变更后,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低于51%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许可手续。根据电信管理的有关规定,需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需要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服务项目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或者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应当转载、发送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并应当注明新闻信息来源,不得歪曲原新闻信息的内容。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不得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应当与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书面协议。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协议副本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其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协议副本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前款规定的协议,应当核验对方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不得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新闻信息。
第十八条 中央新闻单位与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除供稿之外的互联网新闻业务合作,应当在开展合作业务10日前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报告;其他新闻单位与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除供稿之外的互联网新闻业务合作,应当在开展合作业务10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报告。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
(十一)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新闻信息内容管理责任制度。不得登载、发送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新闻信息;发现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记录所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记录备份应当至少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应当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进行监督;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应当通知其删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属于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属于其他新闻单位或者非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交年度业务报告。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根据报告情况,可以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管理制度、人员资质、服务内容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接受公众监督。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公布举报网站网址、电话,接受公众举报并依法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超出核定的服务项目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的书面认定意见,按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入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本规定第十九条禁止内容,或者拒不履行删除义务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认定意见,按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入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转载来源不合法的新闻信息、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或者歪曲原新闻信息内容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注明新闻信息来源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的;
(二)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三)未履行记录、记录备份保存或者提供义务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新闻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电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通讯社;其中,中央新闻单位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设立的新闻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全文
最新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促进互联网信息搜索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是指运用计算机技术从互联网上搜集、处理各类信息供用户检索的服务。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 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和行业准则,指导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服务规范,督促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
第五条 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信息审核、公共信息实时巡查、应急处置及个人信息保护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安全可控的防范措施,为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不得以链接、摘要、快照、联想词、相关搜索、相关推荐等形式提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八条 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搜索结果明显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网站及应用,应当停止提供相关搜索结果,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国家或者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第九条 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断开相关链接或者提供含有虚假信息的搜索结果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客观、公正、权威的搜索结果,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付费搜索信息服务,应当依法查验客户有关资质,明确付费搜索信息页面比例上限,醒目区分自然搜索结果与付费搜索信息,对付费搜索信息逐条加注显著标识。
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商业广告信息服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公众投诉、举报和用户权益保护制度,在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主动接受公众监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依法承担对用户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8月1日起施行。
篇6: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出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目的是进一步细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有关条款,提高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水平,那么,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水平,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实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第四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服务、传播平台服务。
其中,采编发布服务,是指对新闻信息进行采集、编辑、制作并发布的服务;转载服务,是指选择、编辑并发布其他主体已发布新闻信息的服务;传播平台服务,是指为用户传播新闻信息提供平台的服务。
获准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的,可以同时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服务。获准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拟同时提供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转载服务许可。
第五条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许可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是中国公民;
(三)有与服务相适应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
(四)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六)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其中,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应当是新闻单位(含新闻单位控股的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新闻单位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新闻电影制片厂。控股是指出资额、持有股份占企业资本总额或股本总额50%以上,或出资额、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股份已足以对企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新闻宣传部门包括各级宣传部门、网信部门、广电部门等。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第六条根据《规定》第十条,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为中国公民的证明。包括主要负责人、总编辑的身份证复印件等;
(二)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的资质情况。包括相关人员基本情况,以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颁发的新闻记者证、新闻单位从业证明、相关培训考核证明等材料,具体人员数量应当与所提供的服务相适应;
(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包括网站总编辑制度、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考核制度等;
(四)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包括信息发布审核制度、公共信息巡查制度、应急处置制度、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等,以及相关技术保障措施的情况;
(五)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报告。由有关部门或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对于申请者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的安全评估报告;
(六)法人资格、场所、资金的证明。包括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服务场所产权证书、租赁合同等材料复印件;
(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书。包括申请表,以及对拟提供具体服务形式、服务方案的说明等。
第七条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除应当提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该单位或其控股方为新闻单位的证明,或其主管单位为新闻宣传部门的证明及该主管单位的意见。其中,新闻单位证明包括《报纸出版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期刊出版许可证》(持有《期刊出版许可证》的,应当以提供《规定》第二条所称“新闻信息”服务为主营业务)等;主管单位意见内容主要包括,说明申请者与该主管单位的关系、就申请者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评估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等。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许可的,除应当提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平台账号用户管理规章制度、用户协议范本、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等。
申请者为企业法人的,除应当提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股权相关材料:
(一)股权结构图。包括股东名称、股权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信息。股东为非自然人主体的,须逐级追溯到自然人、事业单位以及国有独资公司, 并就实际控制人情况作出说明。股权结构图需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股东证明材料。股东为自然人的,须提供身份证明材料;股东为非自然人主体的,须提供该主体的名称、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材料;
(三)公司章程。包括公司章程及历次修改决议;
(四)无外资承诺书。申请者对股权结构图中所有股东均不含外资成分作出的书面承诺;
(五)专业机构意见书。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就上述股权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出具的书面证明,包括验资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材料。
第八条根据《规定》第七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合作企业的情况。包括该企业基本情况介绍、营业执照等法人资格证明;
(二)拟合作业务的情况。包括合作意向书、合作发展规划、合作可行性分析报告等材料;
主管单位为新闻宣传部门的,还应当提交该主管单位就该项业务合作的意见。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可能导致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通过安全评估。
第九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者应予更正或补充的内容;
(三)对依法不需要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不予受理,并即时告知申请者,退回申请材料;
(四)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条依法受理后,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按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包括申请者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材料是否真实等。
审核过程中,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可依据实际情况,约见申请者主要负责人、总编辑,到网站备案地、实际经营地、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等其他相关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一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根据《规定》第十七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以下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变更公司章程、服务场所、网站名称、接入服务提供者等事项;
(二)变更总编辑、主要负责人、股权结构、互联网地址等事项,或者进行上市、合并、分立;
其中,变更总编辑、主要负责人、股权结构、互联网地址等事项,或者进行上市、合并、分立,导致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予以处罚。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新增服务类别,应当根据《规定》第六条,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十三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办理本细则第十二条相关变更手续,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包括申请变更事项、变更原因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变更事项材料。提交具体变更事项的说明、证明材料,包括变更人员基本情况、资格证书、任免证明,或者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租赁合同等,并加盖单位公章。
变更股权结构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提供相关股权材料。涉及上市的,还应当提供有关上市活动具体实施方案、新三板挂牌方案以及战略投资机构有关情况等材料。
涉及许可证所列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交许可证原件。
第十四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许可程序,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续办,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许可续办申请书。包括前期从业情况说明、涉及本细则第五条许可条件相关情况的说明,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许可证原件。
主管单位为新闻宣传部门的,还应当提交该主管单位的意见。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续办的,不得继续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原许可证作废。
第十五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不得转让。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因业务调整、合并、分立等原因擅自转让许可。
第十六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终止服务的,应当自终止服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包括注销原因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许可证原件。
第十七条根据《规定》第十九条,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建立抽查、考核等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本细则与《规定》同步施行。
篇7: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近日公布了新修订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将各类新媒体纳入管理范畴。今年6月1日起新规施行后,将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带来哪些变化?新媒体如何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记者对此采访了国家网信办和有关专家。
从国家网信办获悉,原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于施行。随着互联网技术及应用的快速发展,近年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出现了非法网络公关、虚假新闻等行为,严重侵害了用户合法权益;同时,微博、微信、客户端等出现和普及,使过去立足于“门户网站”时代的管理背景发生改变。
“规定修订的上位法依据包括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网络安全法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这个规定是落实网络安全法中信息安全责任的一个体现。”中国传媒大学文法学部网络法与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王四新认为,规定加强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流程管理、细化平台管理、落实处罚责任,可以让互联网新闻信息发布更加法制化、规范化。
规定提出,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这是否意味着凡是通过微博、微信等形式发布新闻信息都要取得许可?
对此,王四新表示,规定主要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进行了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以下类型:一是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申请主体限定为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取得该类许可的同时可以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服务。二是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服务。主要是指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以外的其他法人单位。三是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主要是指微博客、即时通信工具等传播平台;传播平台同时提供采编发布、转载服务的,要按要求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转载服务许可。
“普通公众通过自己个人的微博、微信公号等公众账号发布、转载信息不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许可范围内。”王四新说,总的看,任何单位和用户都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需要强调的是,互联网平台需要承担审核平台账号的开设信息、服务范围等主体责任。
了解到,对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成为规定的一大亮点。
国家网信办有关负责人表示,规定明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针对社会上出现的一些非法网络公关、水军等现象,规定明确予以禁止,要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干预新闻信息呈现或搜索结果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此外,规定还要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时,遵守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强化举报监督制度,既要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及时处理公众举报,也规定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方式,接受并处理举报。
篇8: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是中国公民;
(三)有与服务相适应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
(四)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六)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篇9: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信息服务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台了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信息服务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信息服务,从事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是指通过预装、下载等方式获取并运行在移动智能终端上、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应用软件。
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服务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所有者或运营者。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应用商店,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应用软件浏览、搜索、下载或开发工具和产品发布服务的平台。
第三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各人民团体积极运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推进政务公开,提供公共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从事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还应当在业务上线运营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和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七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注册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真实身份信息认证。
(二)建立健全用户信息安全保护机制,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用户同意。
(三)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审核管理机制,对发布违法违规信息内容的,视情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依法保障用户在安装或使用过程中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未向用户明示并经用户同意,不得开启收集地理位置、读取通讯录、使用摄像头、启用录音等功能,不得开启与服务无关的功能,不得捆绑安装无关应用程序。
(五)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不得制作、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用程序。
(六)记录用户日志信息,并保存六十日。
第八条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应用程序提供者履行以下管理责任:
(一)对应用程序提供者进行真实性、安全性、合法性等审核,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
(二)督促应用程序提供者保护用户信息,完整提供应用程序获取和使用用户信息的说明,并向用户呈现。
(三)督促应用程序提供者发布合法信息内容,建立健全安全审核机制,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四)督促应用程序提供者发布合法应用程序,尊重和保护应用程序提供者的知识产权。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应用程序提供者,视情采取警示、暂停发布、下架应用程序等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共同遵守法律法规和平台公约。
第十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和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8月1日起施行。
篇10: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出台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出台
近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出台,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下面是细则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2日公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国家网信办有关负责人表示,出台细则旨在进一步细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有关条款,提高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水平,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
据了解,细则共十八条,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安全评估;许可受理、审核、决定;监督管理要求等作出要求,自6月1日起施行。
细则提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服务、传播平台服务。获准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的,可以同时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服务。获准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拟同时提供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转载服务许可。
根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为适应国有单位转企改制、企业股份制改造等情况,细则细化了企业法人申请材料等,以更好地维护资本安全、信息内容安全。同时,明确了传播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完善的平台账号用户管理制度、用户协议、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等,避免出现责任划分不明、监管措施落实不到位等情况。
此外,细则还对许可变更、续办、注销等环节的条件、材料、程序等提出明确要求,进一步完善许可退出机制。其中,明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许可程序,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续办。
附: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水平,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实施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第四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
其中,采编发布服务,是指对新闻信息进行采集、编辑、制作并发布的服务;转载服务,是指选择、编辑并发布其他主体已发布新闻信息的服务;传播平台服务,是指为用户传播新闻信息提供平台的服务。
获准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的,可以同时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服务。获准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拟同时提供采编发布服务、转载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转载服务许可。
第五条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许可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主要负责人、总编辑是中国公民;
(三)有与服务相适应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
(四)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
(六)有与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其中,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应当是新闻单位(含新闻单位控股的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新闻单位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和新闻电影制片厂。控股是指出资额、持有股份占企业资本总额或股本总额50%以上,或出资额、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股份已足以对企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新闻宣传部门包括各级宣传部门、网信部门、广电部门等。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第六条根据《规定》第十条,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主要负责人、总编辑为中国公民的证明。包括主要负责人、总编辑的身份证复印件等;
(二)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和技术保障人员的资质情况。包括相关人员基本情况,以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颁发的新闻记者证、新闻单位从业证明、相关培训考核证明等材料,具体人员数量应当与所提供的服务相适应;
(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制度。包括网站总编辑制度、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考核制度等;
(四)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包括信息发布审核制度、公共信息巡查制度、应急处置制度、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等,以及相关技术保障措施的情况;
(五)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安全评估报告。由有关部门或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对于申请者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的安全评估报告;
(六)法人资格、场所、资金的证明。包括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服务场所产权证书、租赁合同等材料复印件;
(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书。包括申请表,以及对拟提供具体服务形式、服务方案的说明等。
第七条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许可的,除应当提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该单位或其控股方为新闻单位的证明,或其主管单位为新闻宣传部门的证明及该主管单位的意见。其中,新闻单位证明包括《报纸出版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期刊出版许可证》(持有《期刊出版许可证》的,应当以提供《规定》第二条所称“新闻信息”服务为主营业务)等;主管单位意见内容主要包括,说明申请者与该主管单位的关系、就申请者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提出评估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等。
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许可的,除应当提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平台账号用户管理规章制度、用户协议范本、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等。
申请者为企业法人的,除应当提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股权相关材料:
(一)股权结构图。包括股东名称、股权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信息。股东为非自然人主体的,须逐级追溯到自然人、事业单位以及国有独资公司, 并就实际控制人情况作出说明。股权结构图需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二)股东证明材料。股东为自然人的,须提供身份证明材料;股东为非自然人主体的,须提供该主体的名称、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等材料;
(三)公司章程。包括公司章程及历次修改决议;
(四)无外资承诺书。申请者对股权结构图中所有股东均不含外资成分作出的书面承诺;
(五)专业机构意见书。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就上述股权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出具的.书面证明,包括验资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材料。
第八条根据《规定》第七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合作企业的情况。包括该企业基本情况介绍、营业执照等法人资格证明;
(二)拟合作业务的情况。包括合作意向书、合作发展规划、合作可行性分析报告等材料;
主管单位为新闻宣传部门的,还应当提交该主管单位就该项业务合作的意见。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可能导致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通过安全评估。
第九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情况依法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者应予更正或补充的内容;
(三)对依法不需要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不予受理,并即时告知申请者,退回申请材料;
(四)对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十条依法受理后,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按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包括申请者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材料是否真实等。
审核过程中,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可依据实际情况,约见申请者主要负责人、总编辑,到网站备案地、实际经营地、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等其他相关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一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根据《规定》第十七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以下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变更公司章程、服务场所、网站名称、接入服务提供者等事项;
(二)变更总编辑、主要负责人、股权结构、互联网地址等事项,或者进行上市、合并、分立;
其中,变更总编辑、主要负责人、股权结构、互联网地址等事项,或者进行上市、合并、分立,导致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予以处罚。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新增服务类别,应当根据《规定》第六条,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十三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办理本细则第十二条相关变更手续,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包括申请变更事项、变更原因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变更事项材料。提交具体变更事项的说明、证明材料,包括变更人员基本情况、资格证书、任免证明,或者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租赁合同等,并加盖单位公章。
变更股权结构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提供相关股权材料。涉及上市的,还应当提供有关上市活动具体实施方案、新三板挂牌方案以及战略投资机构有关情况等材料。
涉及许可证所列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交许可证原件。
第十四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许可程序,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续办,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许可续办申请书。包括前期从业情况说明、涉及本细则第五条许可条件相关情况的说明,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许可证原件。
主管单位为新闻宣传部门的,还应当提交该主管单位的意见。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续办的,不得继续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原许可证作废。
第十五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不得转让。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因业务调整、合并、分立等原因擅自转让许可。
第十六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终止服务的,应当自终止服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包括注销原因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许可证原件。
第十七条根据《规定》第十九条,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建立抽查、考核等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检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本细则与《规定》同步施行。
篇11: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解读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8日发布《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接受采访,就《规定》的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规定》提出,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履行“六项义务”:
一是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注册用户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
二是建立健全用户信息安全保护机制;
三是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审核管理机制,对发布违法违规信息内容的,视情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四是依法保障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
五是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不得制作、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用程序;
六是记录用户日志信息,并保存六十日。
1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责任
问:请您介绍一下《规定》出台的背景。
答:目前,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已成为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主要载体,对提供民生服务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据不完全统计,在国内应用商店上架的APP超过400万款,且数量还在高速增长。与此同时,少数APP也被不法分子利用,传播暴力恐怖、淫秽色情及谣言等违法违规信息,有的还存在窃取隐私、恶意扣费、诱骗欺诈等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社会反映强烈。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出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就是本着为民、便民、惠民的宗旨,加强APP信息服务规范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问:网民反映,一些应用程序传播暴力恐怖、淫秽色情及虚假谣言等有害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亮剑”。请问《规定》对APP信息内容管理有哪些具体要求?
答:《规定》要求,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和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为此,《规定》提出,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履行“六项义务”:
一是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注册用户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二是建立健全用户信息安全保护机制;三是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审核管理机制,对发布违法违规信息内容的,视情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四是依法保障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五是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不得制作、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用程序;六是记录用户日志信息,并保存六十日。
2 未经同意APP不得调用手机权限
问:据了解,有的APP随意调用手机权限、侵犯用户隐私、发布虚假广告,甚至存在恶意扣费、诱骗欺诈等行为。用户对此深恶痛绝,请问《规定》提出了哪些针对性措施?
答:《规定》针对用户个人信息及合法权益保护明确要求,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安全保护机制,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用户同意。依法保障用户在安装或使用过程中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未向用户明示并经用户同意,不得开启收集地理位置、读取通讯录、使用摄像头、启用录音等功能,不得开启与服务无关的功能,不得捆绑安装无关应用程序。
3 “APP超市”应对应用程序进行审核
问:现在,用户大多是通过应用商店下载应用程序,对这种“APP超市”,《规定》明确了哪些责任?
答: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应用程序提供者履行“四项管理责任”:
一是对应用程序提供者进行真实性、安全性、合法性等审核,建立信用管理制度;二是督促应用程序提供者保护用户信息,完整提供应用程序获取和使用用户信息的说明,并向用户呈现;三是督促应用程序提供者发布合法信息内容,建立健全安全审核机制,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四是督促应用程序提供者发布合法应用程序,尊重和保护应用程序提供者的知识产权。
4 设置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问:目前,移动政务蓬勃发展,请问《规定》有何倡导性意见?
答:《规定》明确提出,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各人民团体积极运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推进政务公开,提供公共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问:有网民表示,在发现不良信息或举报不良应用程序时,经常遇到投诉无门或举报无果的情况,《规定》对此有何要求?
答:《规定》要求,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和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公众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投诉举报不畅的,可向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投诉举报(举报网址:www.12377.cn,举报电话:12377,举报邮箱:jubao@12377.cn)。
链接:
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应用程序提供者履行“四项管理责任”:
一是对应用程序提供者进行真实性、安全性、合法性等审核,建立信用管理制度;
二是督促应用程序提供者保护用户信息,完整提供应用程序获取和使用用户信息的说明,并向用户呈现;
三是督促应用程序提供者发布合法信息内容,建立健全安全审核机制,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四是督促应用程序提供者发布合法应用程序,尊重和保护应用程序提供者的知识产权。
篇12:《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解读
近年来,智能手机广泛普及,移动互联网发展迅速,通过移动端随时随地接入互联网获取网络信息、享受网络应用信息服务,已经成为越来越多的人们的生活方式。截止到2015年底使用手机上网的用户数已经超过6亿,占上网用户总数的90%以上。为苹果操作系统开发APP的中国程序人员就超过百万,很多年轻人将APP开发作为创业的起点,希望以一款应用实现创业梦想;APP更成为广大手机用户享受网上服务的必然选择。
但是,在APP产业迅速发展的同时也乱象频生,泥沙俱下,从群众反映强烈的恶意吸费、消费陷阱,到较为普遍的过度信息采集、盗取或滥用个人信息,乃至传播病毒软件,甚至违法开展信息服务活动、非法经营等等,越来越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然而缺乏对APP应用各环节主体权利责任的性质界定,不仅使得行政监管无处着力,更会在缺乏质量保障体系和市场监管机制的环境下对开发者和消费者的权益造成损害。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出台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范了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明确了网民在使用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中的合法权益,为构建移动互联网的安全、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提供了制度保障。
一、明确区分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为分类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规定》明确将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和互联网应用商店进行界定,并区分不同的责任。《规定》指出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就是应用程序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用商店则是提供软件浏览、搜索、下载或者开发工具和产品发布服务的平台。《规定》明确了应用商店作为平台的管理责任,进一步健全了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对互联网平台的责任规定;不仅兼顾了互联网应用商店商业发展的需要,更从法律上明确了其对应用程序提供者的管理责任,从源头上为保护用户权益筑起了第一道防线。
二、以人为本,更加注重保护用户权益
《规定》在保护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市场发展的基础上,充分体现了保护用户权益的根本思路和原则。《规定》指出APP提供者需对注册用户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健全用户信息安全保护机制和信息内容审核管理机制、保障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尊重用户知识产权以及日志留存等义务。最为重要的是,针对目前有些软件随意读取手机用户的位置信息、通讯录、短信息和通话记录,甚至调取摄像头、读取用户隐私信息等过度采集和滥用行为,《规定》明确要求APP提供者应保障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这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基础上的一次细化和明确,是从立法层面加强用户权益保护的一大进步。
三、明确的处置权利、措施和流程,使《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规定》明确了应用商店提供者对APP提供者的管理责任,指出应用商店提供者对违反规定的APP提供者,可以视情节采取警示、暂停发布、下架应用程序等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这是首次在立法中对平台的监管处置措施进行明确规定,一方面通过发挥平台的优势和作用,更好的推动行业有序发展;另一方面通过细化的措施和流程设计,使得规定的可操作性大为提升。同时,这样细化的制度设计,也使得行政执法部门在履行监管责任时可以更为准确地界定平台责任。
四、社会监督、多方参与,共同治理网络空间乱象成为本规定另一特征
全社会共同参与互联网治理已经成为共识。《北京市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公众信息服务自律公约》、《维护APP信息服务秩序、发挥APP积极社会作用承诺书》等行业自律手段对移动互联网的有序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成效。国家网信办发布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和APP应用提供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监督,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的投诉举报。这已经不是首次在立法中明确社会监督的手段,充分说明国家已经将社会监督和举报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并不断通过法律方式向社会宣示,让更多的民众意识到自己的权利,也有利于督促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提升服务质量。
在移动互联网快速发展的时代,多方参与、共同治理、建章立制、依法依规的治理理念,有效促进了网络空间的净化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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