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广告新规五大焦点

时间:2022-06-30 05:55:46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互联网广告新规五大焦点(精选10篇)由网友“冉小萌”投稿提供,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互联网广告新规五大焦点,一起来阅读吧,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互联网广告新规五大焦点

篇1:互联网广告新规五大焦点

互联网广告新规五大焦点

7月8日,国家工商总局在官网上公布《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首次明确指出,推销商品或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属于互联网广告;互联网广告应显著标明“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对医药领域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等。《办法》将于9月1日开始实施

根据对相关业内人士观点的梳理,列出《办法》的五大焦点如下

一,付费搜索广告明确定性为互联网广告:降低用户被搜索结果误导风险

《办法》在互联网广告的范围中,明确纳入了“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这一点,从3个多月前召开的一场座谈会上,已经可以看出端倪。

3月22日,国家工商总局召开互联网广告媒体座谈会,人民网、百度、腾讯、搜狐、新浪、奇虎360、阿里巴巴、京东、优酷、爱奇艺等互联网广告发布媒体参加了会议。这一阵容,大抵能看出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的从业半径。

其中最为显眼的,当然还是搜索引擎公司。

《办法》出台前,百度方面一直强调,百度搜索竞价排名是信息检索服务,其依据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第39条: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属信息检索服务。

将付费搜索广告明确纳入互联网广告范畴的意义在于,以后付费搜索广告要作出明确的广告标识,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用户被搜索广告误导的风险。

奇虎360在发给闻记者的声明中称,对于“醒目区分自然搜索结果和付费搜索信息”的要求,360搜索在所有“付费搜索信息”区域,逐条醒目标识了“商业推广”,并在搜索框给予用户提醒“本页含有商业推广信息,请注意可能的风险”。同时还根据实际情况,对部分“付费搜索信息”进行背景颜色的醒目标识。

二,重申医疗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背后:《办法》起草部门从广告司变更为法规司

《办法》明确,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这一规定,是对既有政策的重申和延续,也体现了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考量。

前述参与《办法》起草过程的互联网专家向新闻透露,《办法》本来是由国家工商总局广告司负责起草的,“魏则西事件”后,预定的专家调研互联网广告活动搁浅,《办法》的起草部门也由国家工商总局广告司变更为国家工商总局法规司。

在外界看来,这一变更背后,可以感受到一丝是更重发展还是更重规划的微妙变化。

对此,百度在声明中表示,百度将坚决拥护,严格遵照执行,对打击虚假违法广告继续保持高压态势。据悉,百度已搭建了一套“雷达系统”,可以实现对95%以上的信息进行自动审核,余下的不到5%的信息也有专业团队进行人工审核处理。

奇虎360公司表示,对《办法》的出台表示坚决拥护,将在此前工作的基础上,切实遵照《办法》严格执行,为网民提供客观、公正、权威的搜索结果。此前,360搜索已经宣布放弃一切医疗商业推广业务。

三,弹窗广告要确保能一键关闭:突出消费者权益保护

除了医疗广告的发布限制,《办法》还提出,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参与起草《办法》草案的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互联网协会分享经济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朱巍认为,无论是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等广告,还是“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等内容看,都凸显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如果说要求搜索引擎对付费推广进行显著标识,体现的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那么,确保弹窗广告能一键关闭,则是为了保证用户能正常使用网络。

有业内人士指出,确保一键关闭只针对弹窗广告提出,也体现了在保护消费者用户体验的同时,兼顾了互联网广告行业的长久发展。

在《广告法》立法过程中,一度有草案建议,对所有广告都实施一键关闭,但最终这一建议并未被写入。最终被纳入的,只有用户反映最为强烈的弹窗广告。

四,加强对广告发布者监管:自媒体广告被纳入监管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

这意味着诸多发布广告的自媒体,也被纳入监管范围。

朱巍分析,《办法》首次将自媒体纳入监管,是本《办法》顺应时代发展的一大亮点。

“刚开始起草《办法》草案的时候,大家对自媒体广告的管理是有争议的,到底管不管,管到什么程度,管到法人还是自媒体工商登记,后来大家一致呼吁自媒体广告应该管一管。”朱巍透露。

将自媒体广告纳入监管,背后体现的是对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监管的细化。

《办法》第十条规定,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一直以来,互联网上虚假广告多不胜数,但往往很难界定责任主体。《办法》对此进行了细化。

五,反对广告不当竞争:不得拦截过滤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不得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朱巍表示,这一条意义重大,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一定联系。

目前中国互联网企业大部分采取免费模式,如果互联网广告发布者之间相互干涉,如杀毒软件将竞争对手正常的广告拦截掉,影响到了竞争对手广告收益,长远看将导致中国互联网免费时代的终结。” 朱巍。

国家工商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出台《办法》旨在规范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强化各大网站广告自律审查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行业及互联网业健康发展。

朱巍则提醒,《办法》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它的法律效力仅对行业有指导意义,在法院判决过程中不能引用,在司法实践中只能作为参考,不能写进判决书中。

,国家工商总局依托国家互联网广告监测中心监测广告总量385万余条次,广告总违法率为2.76%。当年,全国工商机关共查处互联网广告案件2302件,罚没款2862万元。

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六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条

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一条

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

第十二条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第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可以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通过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以及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等所提供的信息整合、数据分析等服务进行有针对性地发布。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第十四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是指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主服务平台。广告需求方平台的经营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媒介方平台是指整合媒介方资源,为媒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广告分配和筛选的媒介服务平台。

广告信息交换平台是提供数据交换、分析匹配、交易结算等服务的数据处理平台。

第十五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三)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广告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后台数据,采用截屏、页面另存、拍照等方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 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 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9月1日起施行。

篇2:互联网广告新规有哪些

近日,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了《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并决定从今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其中尤为引人瞩目的是,《办法》首度将互联网付费搜索视为广告,明确指出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这意味着我国的网络广告就此走上了法制化发展的轨道,而一直被民众诟病的“有钱就上”的网络竞价排名也将不能再任性。

《办法》首度将互联网付费搜索视为广告,过去那种靠游走于模糊地带、主观诱导或故意忽悠消费者的做法,将得到有效整治和规范。

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网络广告也出现了爆炸式增长的势头。据统计,20我国互联网广告支出规模达到约1300亿元,占全部广告总支出的20%,位居世界第二,仅次于美国。根据预计,网络广告在未来的五年时间里还将继续快速增长。

然而,在网络广告迅速发展的同时,各种侵犯消费者权益、影响用户体验、故意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乃至网络广告违法现象屡见不鲜。诸如一些跳窗广告突然弹出,且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抑或用虚假的关闭标志诱使网民点击广告链接等等。特别是一些搜索引擎推出的竞价排名,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中界定的模糊,市场上围绕着竞价排名、关键字推广等模式是否属于广告一直存在争议。而最近引发广泛关注的“魏则西事件”,更是将竞价排名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这些事例说明,没有规范的网络广告,不仅仅是“扰民”那么简单,严重的话还“要命”。因此,对网络广告进行规范和整治,就是一件势在必行的、呼应广大网民强烈要求的事情。

在去年新修订的《广告法》中,就规定了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将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明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等等。不过,该法并未对竞价排名是否属于广告进行认定,这也是导致民众议论纷纷的一个根源。

在此次的《办法》中,则明确将“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列入5项互联网商业广告之一。而“付费搜索”首次列入其中,意味着搜索引擎服务商的竞价排名方式被认定为广告发布行为,需要按照新修订的《广告法》和此次颁布的《办法》中的要求尽到相关义务并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付费搜索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如果未明显区分、不具有可识别性,将由工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对广告主处10万元以下罚款。这样,过去那种靠游走于模糊地带、主观诱导或故意忽悠消费者的做法,将得到有效整治和规范。

国家专文规范互联网广告管理付费搜索需标明“广告”

7月8日,国家工商总局正式对外公布了《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办法将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

年中国传统广告市场规模结束了一直以来不断增长的态势,出现了萎缩。与传统广告衰落的趋势相反,基于互联网、社交媒体等的新媒体广告则一派繁荣。

在广告法修订并实施10个月之后,刚公布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一些规定颇受人们关注。《暂行办法》中明确,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许多社会评论认为,将付费搜索明确定义为广告的规定是防止类似魏则西事件发生的举措之一。

付费搜索首次被定义为广告

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互联网广告的五种形式,付费搜索广告被纳入其中。

《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暂行办法》进一步明确,互联网广告包括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电子邮件广告,付费搜索广告等。

付费搜索,或称竞价排名,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网络推广方式。与自然搜索的结果不同,付费机构的推广信息会出现在搜索结果靠前的位置。目前已被国内多家搜索引擎机构采用。

一直以来,付费搜索服务是否属于广告,在学术界都争议不断。认为其不属于广告者,给出的依据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第39条: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属信息检索服务。

付费搜索被纳入互联网广告进行监管,为社会各界所格外关注则是源于魏则西事件。这位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生今年4月因癌症离世。他今年2月发布的网帖,曾质疑百度竞价排名的医疗信息有误导之嫌,被网友海量转发。

国家网信办联合调查组随后的调查认为,百度搜索相关关键词竞价排名结果客观上对魏则西选择产生了影响,百度竞价排名机制存在付费竞价权重过高、商业推广标识不清等问题,影响了搜索结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容易误导网民,必须立即改正。

新发布的《暂行办法》走出了争议,将付费搜索信息服务明确界定为广告。专家解读,此举旨在降低用户被搜索结果误导风险。

参与起草《暂行办法》草案的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向媒体透露,现行广告法规定的4个主体中不包括竞价排名,因此不能对竞价排名予以规范,魏则西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加紧制定了《暂行办法》来弥补这一漏洞。

2015年实施的新版广告法,明确了一项重要原则——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这一原则在《暂行办法》中获得了充分体现。

《暂行办法》规定,互联网广告应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并强调,付费搜索结果应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以使消费者能辨明广告。国家工商总局广告司司长张国华介绍,目前一些付费搜索结果标注为“推广”“商业推广”等,待《暂行办法》执行后都要标为“广告”。

《暂行办法》还规定,付费搜索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未明显区分、不具有可识别性的,由工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将对广告主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键关闭”确保正常使用网络

《暂行办法》中的一些禁止性规定成为其另一大亮点。

《暂行办法》明确,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专家指出,这一规定,是对既有政策的重申和延续,也体现了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考量。

一些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由此需要进入整改的行列。而整改的内容,则是加强对互联网广告内容的审核,特别是对一些要求获得前置许可的广告,审查不能流于形式。

张国华强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暂行办法》中,还有一个引人关注的禁止性规定是,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

《暂行办法》第八条对这一条款作出了三项具体规定:

——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识,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解读这一条款,朱巍认为,无论是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等广告,还是“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等内容,都凸显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网民上网,几乎都经历过这样的困扰,弹出来的广告,要么找不到关闭的按钮,要么明明有一个关闭“×”号,点击之后非但关闭不了,反而被引到了一个新页面。或者明明写着“点击下载”或“点击观看”,结果点进去之后却不能观看或下载,而是其他页面。还有邮箱里推广服务和商品的邮件,尤其是邀请参加某些会议的广告邮件,层出不穷。

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这些状况将有所改善。

《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业内人士关注到,现行广告法自去年9月1日起实施后,许多新规已落到实处。如杭州某炒货店就因广告中一个“最”字被罚20万元。但其中第四十四条关于确保“一键关闭”的规定,迄今未见有违法企业受到处罚的信息传出。由此,关注者认为,作为互联网这一新监管领域,《暂行办法》的落地还需加力。

张国华则透露,国家工商总局正在加紧建设互联网广告监测中心,目前正处于“边建设、边使用”状态,到今年底就能覆盖占全国市场份额95%以上的互联网广告平台,预计明年会全部建成。

自媒体发布广告纳入监管

将自媒体纳入管理是《暂行办法》的另一个亮点。《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

这意味着诸多发布广告的自媒体,也将被纳入监管范围。而将自媒体广告纳入监管,背后体现的则是对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监管的细化。根据《暂行办法》,自媒体发布广告,需作为广告发布者中的自然人对广告负责。

北京师范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执行院长喻国明分析认为,我们现在正处于一个“人人掌握麦克风”的自媒体时代。在自媒体的滚滚洪流里,营销号是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越来越多的企业和广告主也认识到了自媒体潜在的价值:从商业、医疗到娱乐、情感,这背后的生意经规模巨大。

喻国明注意到,就目前来说,还没有一个有效的模式对自媒体广告进行监管,这也造成了自媒体乱象频生。许多唯利是图的营销号在金钱利益面前,基本上是来者不拒,对虚假违法信息视而不见。

《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作为自媒体的广告发布者,根据《暂行办法》规定,需要承担多重责任:如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而且,在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环节,《暂行办法》还提出,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为使广告发布者真正承担起法定职责,《暂行办法》还强调其“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或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审查。

篇3:互联网广告新规实施

互联网广告新规实施

一、互联网广告应当明确标出“广告”字样,哪些互联网公司整改了?

1、推销商品或服务的付费搜索。

搜狗和百度搜索的结果中,广告都已标识“广告”字样,不过更绝的是360搜索,其搜索结果首页所有广告均已消失。

2、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新规”要求未经用户允许,不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3、APP、微信、微博等自媒体广告。

网易新闻APP、今日头条APP、淘宝APP,发现都依据规定打上了“广告”标识。

4、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打开凤凰网,弹出一个二维码广告,不过左上角出现了明显的.关闭标志,小编点了一下关闭,广告消失了,所以符合规定。

二、广告发布者应当怎么做?

新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对于广告的真实性都要负责任。作为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不知道各家互联网公司的市场部和广告部都做到了吗,有机会的话小编真想到各家公司逛一逛,看看有没有建立广告业务登记制、有没有核查广告主的身份信息,有没有完整的档案啊。

三、啥样的互联网广告国家最不能忍?

答:处方药和烟草广告。新规明确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广告。而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必须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后才允许发布。违规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但会被没收广告费用,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甚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也就是以后都不可以发广告挣钱了。

篇4:互联网广告新规实施

互联网广告新规实施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实施。新规明确界定了互联网广告的范围,要求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在显著位置标明“广告”,页面弹窗广告要能一键关闭。值得注意的是,在微信、微博等自媒体中发布商业广告“软文”,也要标明“广告”。

“商业推广”已改为“广告”

新规中,最受关注的就是将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定性为互联网广告,并明确规定,应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使消费者能够辨明,避免混淆视听。

此前,各大互联网平台有的给“广告”披上了“商业推广”的外衣,有的甚至没有任何标识,消费者稍不留意就会点击进入,把“广告”当成普通内容阅读。“排在第一的肯定不错!”抱着这份“信任”,不少消费者上了当。

昨天,随着新规落地,多家企业整改到位。记者在百度、搜狗、360等搜索引擎中输入“考研”,排在最前面的广告都已标识“广告”字样,个别网站的广告条数也少了很多。紧接着打开淘宝,搜索“西装”,排名第一的店铺标上了“广告”二字。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个别餐厅也贴上了“广告”标签。

另外,网易新闻、今日头条等新闻客户端的付费广告,以及微信官方的朋友圈广告等商业推广内容都已标明是“广告”。

有市民反映,这些网络平台虽然标出了“广告”,但字体颜色大多较浅、字号也较小,如果不是刻意寻找,很容易漏看。对此,国家工商总局广告司司长张国华表示,现在缺乏一些行业标准。“比如广告标识得做多大,广告两个字要写多大,目前尚无标准。下一步急需行业标准的出台。”

记者发现个别平台仍在使用“商业推广”的字眼,明显不符合新规。部分弹窗广告依然存在无法关闭的问题。

“软文”需打“广告”标签

如今,各类微信公众号里的软文让人防不胜防。“光看题目还以为是一篇故事,点进去看了一会儿发现原来是卖电饭煲的!”在大学生王悦看来,这种“挂着羊头卖狗肉”的招数总让人有被忽悠的感觉。

如今,新规将“大V”、微信公众号这样的自媒体也纳入了监管范围。自媒体在发布“软文”、推送或展示广告信息时,需要显著标明“广告”,并且应当尽到广告发布者的义务,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如果广告内容出现违法或者不真实情况,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可能要被追究相应责任。

张国华表示,以文章、报道这种形式出现的广告,必须标注“广告”二字。“当然有的文章界限很模糊,下一步要制定相关判定标准,但是太明显的软文是不允许的。”工商总局将对微信公众号内容实施监测,按照新《广告法》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标准统一管理。

截至发稿,记者尚未看到有微信公众号的“软文”主动写明“广告”字样。今后,市民若在网上发现有违规、违法的广告行为,可向工商部门进行举报。

相关专家指出,新规出台后,单纯为了点击博噱头的`宣传方式肯定会失效,这也将倒逼中小企业采取正当的广告策略和传播行为。

互联网广告监测中心试运行

艾瑞咨询报告显示,一季度,中国网络广告市场规模达543.4亿元,同比增长39.1%。其中搜索引擎行业广告市场规模同比增长31.4%,达179.4亿元,占整体广告市场规模的比例为33%。

互联网广告行业正大踏步发展,然而,屡屡出现的违规、违法现象却损害了它在消费者心中的形象,信任度不断走低。

工商总局表示,为了配合新规的施行,互联网广告监测中心已同步开展互联网广告监测工作。截至目前,该中心一期基础建设已经完成,初步形成基于云计算的全国互联网广告监测能力,实现对数百家网站的监测。

该中心明年正式投入使用时,监测范围将覆盖上千家网站,对90%以上的互联网广告进行监测,为互联网广告监管执法提供资料采集、违法证据固定、监测信息发布及结果汇总等重要技术支撑。

“任何违法违规行为都将按照《广告法》的规定予以惩处,包括罚款、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等等。”据了解,对于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未经允许在用户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篇5:互联网广告新规实施

20互联网广告新规实施

9月1日,《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实施。但在新规上线首日,百度、搜狗便接连遭到举报。

据了解,百度发布的上海平安医院、上海南浦妇科医院和上海徐浦中医医院广告中,百度因未尽审查义务被上海市工商管理局立案调查。此外,亿友公益创始人雷闯向北京市工商管理局举报,在9月1日,百度发布的关于“丙肝”“白塞氏病”等医疗广告因未刊登审查文号、发布内容与审查不符等行为,均违反了《办法》及《广告法》等规定。记者就上述事件向百度发出采访函,但截至记者发稿时,百度方面仍未有回应。

中国网络法律网首席法律顾问赵占领告诉《中国经营报》记者,《办法》对搜索引擎、微信、公众号等社交平台的广告行为均有详细规定,如竞价排名搜索须明确标注广告字样、弹窗广告可关闭、医疗等内容的广告需要经过相关审批等。

但在落实情况中,记者发现《办法》引发了一定的争议。同时,还有业内人士呼吁通过一段时间的观察,应该对《办法》加以补充或修改。

新规针对个人或需修改

自媒体广告存争议

除搜索引擎外,微信、微博、公众号等自媒体的广告行为也被列入到《办法》的监管范围当中。《办法》表示,自媒体须承担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的责任,发布商业广告时要显著标明“广告”。

然而,就当下记者所见到的,以往活跃的微商丝毫不受影响,而公众号内的广告也未有明显的标识。做微商的赵女士告诉记者,对于《办法》的颁布与实施,她并不了解,也未见到任何来自qq空间、微信朋友圈等平台的提醒和警告。此外,多位公众号的运营负责人表示所谓的广告,在其看来仅是一个客观的描述与分析,并非广告。

“不能因为一篇文章中只提到了一家企业,或者一个产品,就简单地将其定义为广告。”独立TMT行业分析师付亮表示,软文的界定一直以来便存在争议,尤其是一些分享感受的言论,其初衷并非是宣传。

“无论是哪种性质的新媒体、自媒体,无论是广告还是软文或是正常的文章,作者都应该为文章负责。我们不能因‘魏则西’事件发生后,就看什么都是广告,就拿管理传统媒体广告行为的做法往互联网上‘套’。”付亮说。

广告联盟仍有机可乘

本报记者在浏览网页时发现,百度等网站已将过往的商业推广等明确标明了广告字样,而在一些论坛、视频网站,弹窗广告也可关闭。但是诸如药品、医疗器械、丰胸产品、减肥产品和增高等产品的广告,依旧不时出现,其文案内容也明确表明效果明显、行业领先等。

据了解,药品、医疗器械、丰胸产品、减肥产品和增高产品因其内容夸张,表现手法恶俗被讥讽为广告“黑五类”,但随着广电总局的严打,此类广告也逐渐从电视屏幕悄然来到线上。在《办法》中亦明确保健食品需要经过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才能通过。

记者向腾讯、阿里妈妈等几家广告联盟咨询,对方表示投放需要有备案与营业执照,对于“黑五类”产品则要求出具相关部门的审批文件。对于有些网站中出现的“黑五类”广告,对方表示并确定,一方面可能是由于滚动更新时随机抓取到的`,另一方面,有的广告可能确实符合《办法》的规定,通过了卫生、食药监等部门的审批。

互联网分析师葛甲告诉记者,互联网广告中,广告多来自于广告联盟,联盟由众多小广告主甚至小的联盟组成,其中有的广告主或许存在不自觉的违规行为,于是经过信息的实时更新,后台程序的抓取,偶尔便会将审查内容不全、或者未经审查的广告呈现在用户面前。

“这是商业模式决定的。很难彻底否定这一模式的合法性,但其市场是每年百亿元人民币的规模,体量也不小,因此或许需要新规能有所变通。”葛甲表示,在互联网中,信息经过如此数轮的传播,有的时候,甚至连广告主都难发现其传播范围到达何种地步。

作为我国在互联网广告领域的第一部法规,《办法》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监管的空白,业内人士也多持肯定态度,互联网行业巨头也纷纷表示力挺。

近日来,腾讯、阿里巴巴、奇虎等企业先后表态,均表示已采取相关行动,拥护新规实施。360表示,鉴于医疗广告参差不齐,不仅搜索业务,360整个商业推广平台均已将医疗广告100%下线;阿里巴巴表示,将严格按照其要求,落实校对商户真实性信息并定时核实更新,在广告审核方面将继续校准、落实,且将启动一线业务人员培训班,推动新规实施;腾讯则表示该公司已先后对审核人员、代理商、电商、零售商等进行了系统培训。由腾讯法务部牵头成立的整改委员会也积极对广告审核策略、合同变更等进行整改。

在业内人士看来,新规对于“BAT”此类的巨头公司、互联网平台的广告行为针对性强,而对于小广告主、自媒体则缺乏灵活性和针对性。

“以广告联盟而言,广告位的设计、投放并不由单纯的某一方决定,当广告出现问题,平台、广告联盟SSP成员谁来负责,分别承担什么责任,在《办法》中并未描述得很清楚。”葛甲说。

对于处罚自媒体发布违法广告,付亮认为也需要做具体分析。“违法判定与是否大V无关,但与处罚判定一定有关。10万以上阅读的公众号平台,和一个只有几十个关注者的‘小公号’发布同样的广告,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同,处罚也不应该一样,如果大平台需罚200万元的话,那个‘小公号’的发布者可能只需要罚款2千元。”

记者就采访中发现的情况向国家工商总局发函,但是截至记者发稿时,未得到任何回应。葛甲认为,目前实施的《办法》中,在该规定的名称中也特别注明了“暂时”一词,能够看出来国家工商总局目前是在试错,通过一段时间的观察,或许会在今后出台《补充办法》或《正式管理办法》等法规,以此来完善对于互联网广告行业的监管。

篇6:《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新规有哪些?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新规有哪些?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出台 新规有哪些?它又将如何影响我们的生活呢?

互联网广告迅速发展的同时,虚假违法广告问题也时有发生,但由于互联网广告诸多不同于传统广告的特性,监管中遇到许多特殊问题和困难。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7月8日发布了《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为互联网广告的立法立规工作提供法律支撑。

互联网广告如何定义?互联网广告与传统广告的“同与不同”如何区别对待?各参与主体之间的义务、责任如何确定?

付费搜索广告等五类必须标明“广告”

根据《暂行办法》,哪些活动属于互联网广告活动?

互联网广告概念是《暂行办法》的核心与基础,也是社会各界关心的焦点问题。目前《暂行办法》采用了外延描述的方法对互联网广告进行了界定,规定:“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并且列举了互联网广告包括的类型,共分为五类:“(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互联网上有些广告还没有被标明“广告”,《暂行办法》对此有规定吗?

针对《广告法》规定的广告可识别性,《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显著的.可识别性,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除要明确标明“广告”外,还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确区分。

微博、微信等平台也有制止发布违法广告的义务

谁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

《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该互联网广告的广告发布者。”

不同于传统广告,《暂行办法》将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的行为特征界定为“推送或者展示”,并规定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广告发布者,依法承担《广告法》所规定的预先查验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义务,

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暂行办法》中有规定吗?

这些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实际上并没有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但客观上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了信息服务平台。例如微博、微信、电商平台等平台上的用户作为广告主或者广告发布者所发布的互联网广告,《暂行办法》规定当平台在明知或者应知有其他人利用其信息发布平台发布违法广告时,应当予以制止。

厘清“广告联盟”各方义务和责任

对“广告联盟”这种互联网广告特有的经营模式,如何管理?

“程序化购买”是互联网广告特有的一种经营模式,俗称“广告联盟”,连接了广告主与众多中小网站和应用程序,既为广告主提供了多样化的广告展示资源和更精准的广告投放效果,又为没有广告经营能力的中小网站提供了流量变现的机会,但也使其内部法律关系变得复杂。

《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程序化购买广告的相关主体及各自的义务,规定程序化购买经营模式中的广告需求方平台,应当履行对互联网广告发布者或者经营者的义务,必须清晰标明广告来源。而其他参与到程序化购买经营模式里的经营者,承担普通的查验合同相对方主体信息、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违法时予以制止的义务。

以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为主,以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管辖为辅

《暂行办法》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做了进一步明晰和细化,请问这样规定的考虑是什么?

《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结合互联网广告的特征和互联网广告业发展的新趋势,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的管辖权进行了规定:一是以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为主。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确定的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的原则为基础,《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二是以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管辖为辅。考虑到互联网广告发布链条长、广告资源碎片化、广告精准投放带来的不同浏览者同一时间在同一网站上看到的是完全不同的广告等特征,规定:“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三是广告主自行发布广告的,由广告主所在地管辖。在互联网广告中,有海量的互联网广告是由广告主在自设网站或者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上自行发布的,这一部分广告出现违法,由互联网广告的广告主所在地管辖。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接投诉、举报后,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管辖,有利于更快断开违法广告链接,形成“一处违法被查,全网清扫干净”的高效监管局面,更具可操作性。

篇7:互联网广告新规实施:谁受影响最大

互联网广告新规实施:谁受影响最大

互联网广告从诞生到发展已将近二十年,从当年的新生事物到现如今司空见惯,直至7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了《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于9月1日开始全面实施。此部暂行办法出台,可谓千呼万唤后靴子终于落地。

选取《暂行办法》当中的一些关键点,如下:1)定义互联网广告;2)判定付费搜索为广告;3)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 “广告”;4)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广告等未经审查不得发布。除第一点“定义互联网广告”居于对互联网行业普适的高影响度外,然后对剩余3个关键点所涉及行业及短期内的影响程度做出如下总结:

搜索引擎:竞价排名认知度高,医疗客户流失风险大

关于竞价排名的争议从数年前一直持续到现在,用户对搜索引擎的付费推广服务有比较清晰的认知。

根据209月通过iClick社区的调研数据显示,接近八成的用户知道之前标注“商业推广”的搜索信息为广告,超过半数的用户始终对此类广告信息选择性忽略,仅有19.9%的用户表示,“广告”字眼相对生硬,使他们对此类信息的兴趣大打折扣。

可以说,搜索用户对“推广”变“广告”的感知变化并不明显,用户对于搜索广告的点击意愿不会发生明显变化。因此可以认为,《暂行办法》将搜索判定为广告、并且要求显著标明的规定,对搜索引擎的影响程度定为“中”。

新规的出台,对搜索引擎广告影响最大的因素在于《暂行办法》对医疗类广告的监管收严,搜索引擎企业会根据规定筛除掉很大部分不合规的广告主。短期内,搜索引擎类企业可能会最大限度地“束缚”自身,而后一步步试探执法尺度,进而达到经营与监管的新平衡状态。

以百度为例,新规一出,百度第一时间表示了支持并付诸了行动:在其医疗客户削减或推迟了大笔开支的同时,百度减少了其平台上的赞助链接数量,撤除疾病搜索置顶推广,虽对营收产生了影响,但提高了其用户体验。

百度财报显示,Q2百度活跃网络营销客户数量同比仅增加0.68%,而去年同期水平为20.90%。,百度搜索关键词广告收入市场份额达到82.3%,是中国搜索引擎行业的绝对核心企业,由于百度二季度营收比预期降低了20亿左右,导致2016Q2中国搜索引擎企业收入规模的同比增速降到了自Q1以来的历史最低水平。与此同时,环比增加16.3%,低于去年同期的25.1%,增速大幅放缓。

数据分析,受监管趋严的影响,遇冷状况将会持续至少两到三个季度,搜索广告今后的发展将保持较为温和的增长态势,预计保持20%左右的同比增长。因此,搜索引擎企业今后除了需要采取合理调整客户结构、增强搜索广告的审核力度、保证搜索结果合法性和准确性等基本措施外,还需在主营业务之外寻求新的业务增长点。

电商平台:商品展示中也含付费搜索,点击率或将受影响

根据《暂行办法》规定,淘宝、京东、亚马逊等电商类平台的产品展示页面中,带有“掌柜热卖”、“商品精选”、“Hot”类标识的商品推广形式,均需要标明“广告”标识。目前来看,多数电商企业已经于9月之前在PC端页面和最新版App上都执行了规定,加注了“广告”字眼。

相对于搜索引擎的竞价排名,淘宝等电商通过付费搜索进行商品展示的广告表现形式更加隐蔽,一般用户对于其认知和辨别的意识较为模糊。根据调研数据,以淘宝的商品搜索展示页面为例,高达60.9%的用户原本就不知道有广告或者最近看到标注“广告”字眼后才明白此类搜索信息是广告。

角标处加注“广告”字眼后,对于用户的固有认知冲击相对较大。根据调研,之前不知道是广告但现在知道后就不再关注的用户为23.6%,因为“广告”标注相对于“HOT热卖”过于生硬而不再关注的用户为20.6%,即发生消极转化的用户为44.2%。

预计,消极转化在短期内将造成点击率的下降,但对用户的点击率影响的程度如何仍需评估;其次,广告主对于转化效果的担忧,短期导致投放热情的下降。与淘宝类似,京东、苏宁易购、亚马逊等购物平台的类似广告模式也将面临同样的问题。

但从长期来看,缘于认知冲击的减弱和电商平台加强广告形式创新的可能,将一定程度上抵消“广告”标识标明后所带来的不利影响。预计,短期影响将持续一个季度左右,经过两到三个季度后,不利影响将会得到很大程度的减弱。

头部及中长尾媒体:新规对效果类广告冲击大,广告位资源马太效应将会加剧

目前的互联网,各个细分领域体现出流量高度集中的特点,以移动端为例,根据mUserTracker2016年5月数据显示,排名第10位的APP月度覆盖人数,是第50位的3.6倍,是第100位的9.3倍。头部媒体占据了绝大多数的优质流量,使得其拥有了巨大的定价优势。

头部媒体的包段广告位价格与中长尾的广告联盟的CPC广告位价格差别悬殊,而百度、广点通、谷歌、InMobi等巨头已经在广告联盟的地盘上深耕多年,即使在这种长尾流量的池子里也出现了几头巨鳄,“流量聚集——流量再分发——广告变现”这条互联网广告逻辑主线上,聚集流量的媒体环境中,马太效应明显,而参与流量再分发的除了头部媒体外,中小媒体依赖的广告联盟、广告交易平台(含Adnetwork)也被巨头把持,势必导致广告变现环节里的话语权被头部媒体、广告联盟、广告平台巨头牢牢掌握。流量获取成本由于寡头加入而升高,同时推高整体行业的准入门槛和利润空间,余下的精兵强将们,也在所剩不多市场份额中打成了一片红海。

从广告主的视角出发,广告主想获得的永远是用户的有效注意力。品牌类和效果类广告主对于有效注意力概念的定义不同,品牌类注重曝光,看中CPM,而效果类注重转化,看中CPC或CPA。品牌类广告主需要的,是一个大的可曝光基数,月度覆盖人数广泛的头部媒体的头部广告位的鱼塘,将会被品牌广告承包。

效果类广告主更在意的,是广告给自己带来了多少销售额、下载量、付费用户,转化率是其最在意的指标。为了迎合广告主(主要是效果类广告主)的需求,各类媒体在广告形式上做足了文章,广告位资源少但创新力强,但也不乏一些不太合规的现象出现。原生、付费搜索等创新形式,夹杂着各种关闭不了的弹窗、引导欺骗性页面、扭扭捏捏不标注“广告”而标注“推广”、“HOT”、“热卖”,长尾广告位呈现鱼龙混杂的状态。

随着《暂行办法》的出台,伪装成信息的广告终于浮出水面,用户惊呼原来页面上这么多都是广告,认知冲击造成了点击率下降,原本优质的广告位资源或广告形式质量有所下降,广告主投放意愿降低,原有平衡势必打破。

因此,平衡打破的结果可能有两种:

1.市场负面反馈袭来,卸下伪装的原生广告、付费搜索类等效果导向的广告价格降低;

2.媒体为了平衡收益,原本就无伪装的开屏、Banner等优质广告位资源价格将出现上升。

无论如何,小快灵、伪装好的广告被打回原形,效果类广告主、主做效果类广告的服务商以及长尾媒体日子会更难过。另外,一批靠打擦边球的产业链角色将被淘汰,优质广告位资源将变得更加稀缺,马太效应或将加剧。

但同时,这也预示着网络广告平台规范化的曙光,新的法规倒逼产业链上的.玩家返璞归真,重新考虑合规性、用户体验、真实转化等从业基准线,同时也会激发出对广告效果优化的强烈需求和动力,催生出用户体验更好的广告形式。

社交平台及自媒体:“软广”变“硬广”,执法解释将决定软文写手的未来

对于社交类平台来说,受新规影响的,一是原生广告,二是大V或公众号的软广。

与竞价排名广告的状态相似,大部分的社交类原生广告在问世之初就含有“推广”等标识,这次的变化主要是将“推广”字眼变为“广告”字眼,对于此类广告,新规的影响相对较小。而大V或公众号的软广,由于兜底条款的存在以及第《暂行办法》中笼统规定联网广告都应显著标明“广告”,此类推广形式依然可以被要求加注“广告”字眼,如此一来,软广和植入将失去其自身最大的优势,“猜中了开头,却想不到结尾是广告”这种用户感受可能将不复存在。

可是,由于《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要加注“广告”字样的广告形式里并没有具体指出“软文”这种类别,落地执行上有着暧昧的可能,且监管和判定的难度较大。

软文充分阐释了“看到了开头却猜不中结尾”、“防不胜防又意犹未尽”的广告体验,甚至会出现读者对软文写手出人意料又自然而然地转折出广告的行为深深叹服的情况,增加了双方的互动,其实质是对利益导向的弱化、对广告内容生产的优化。

就目前来看,大多数热门的公众号并没有在软文文章的题目中加入“广告”二字,而是在文章最后加入“广告”的标识,对于此种做法是否违规,还得静待执法部门的解释。如若违规,则有可能颠覆目前所有的软广模式,对于以软文广告为主要收入来源的部分微博大V、公众号将面临巨大考验。

篇8:互联网广告管理新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7月4日出台了《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7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9月1日起生效。

根据《办法》的规定,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服务都属于互联网广告的范畴。具体讲有五类: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有的时候展现是一个推销商品服务文字或者图片,或者视频,但是你点开之后,它是链接到一个目标网站,其目的是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这种形式是互联网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有的时候进入邮箱后有很多邮件广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的规定,不经本人同意是不能发送的。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比如说像搜索服务平台中的付费搜索、电子商务平台当中垂直搜索的付费搜索广告,是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为目的的,通过一些方法改变了自然搜索的排名或者位置,这属于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比如说我们打开一个商品的网页之后,有很多商业展示性的广告,这种形态比较明显。但这里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这些信息要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因为消费者有知情权,对产品的材质、成份、功效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这些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说明,这类信息和广告是有区别的。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办法》要求,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互联网广告的广告主对广告内容真实性负责,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履行查验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义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办法》规定了以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为主,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管辖为辅的管辖原则。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一般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管辖;如果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广告主自行发布广告的,由广告主所在地管辖。

《办法》还规定了互联网广告程序化购买经营模式中各方参与主体的义务与责任,互联网广告活动的行为规范,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的职权,以及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六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条

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一条

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

第十二条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第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可以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通过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以及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等所提供的信息整合、数据分析等服务进行有针对性地发布。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第十四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是指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主服务平台。广告需求方平台的经营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媒介方平台是指整合媒介方资源,为媒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广告分配和筛选的媒介服务平台。

广告信息交换平台是提供数据交换、分析匹配、交易结算等服务的数据处理平台。

第十五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三)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广告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后台数据,采用截屏、页面另存、拍照等方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 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 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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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16年互联网广告管理新规定9月1日起施行

篇9:互联网新闻管理新规下月起实施

互联网新闻管理新规下月起实施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日发布新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明确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许可、运行、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并将各类新媒体纳入管理范畴。

现行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于施行。近年来,个别组织和个人在通过新媒体方式提供新闻信息服务时,存在肆意篡改、嫁接、虚构新闻信息等情况。

针对这些新问题,新修订的规定提出,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规定同时明确,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定强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新闻信息,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等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注明新闻信息来源、原作者、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等,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并保证新闻信息来源可追溯。

规定还要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总编辑,总编辑对互联网新闻信息内容负总责。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接受专业培训、考核。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相关从业人员从事新闻采编活动,应当具备新闻采编人员职业资格,持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颁发的新闻记者证。

新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将于6月1日起施行。

相关链接

记者从国家网信办获悉:原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于20施行。随着互联网技术及应用的`快速发展,近年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出现了非法网络公关、虚假新闻等行为,严重侵害了用户合法权益;同时,微博、微信、客户端等的出现和普及,使过去立足于“门户网站”时代的管理背景发生改变。

“规定修订的上位法依据包括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网络安全法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这个规定是落实网络安全法中信息安全责任的一个体现。”中国传媒大学文法学部网络法与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王四新认为,规定加强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流程管理、细化平台管理、落实处罚责任,可以让互联网新闻信息发布更加法制化、规范化。

规定提出,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这是否意味着凡是通过微博、微信等形式发布新闻信息都要取得许可?

对此,王四新表示,规定主要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进行了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以下类型:一是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申请主体限定为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取得该类许可的同时可以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服务。二是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服务。主要是指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以外的其他法人单位。三是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主要是指微博客、即时通信工具等传播平台;传播平台同时提供采编发布、转载服务的,要按要求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转载服务许可。

“普通公众通过自己个人的微博、微信公号等公众账号发布、转载信息不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许可范围内。”王四新说,总的看,任何单位和用户都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需要强调的是,互联网平台需要承担审核平台账号的开设信息、服务范围等主体责任。

记者了解到,对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成为规定的一大亮点。

国家网信办有关负责人表示,规定明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针对社会上出现的一些非法网络公关、水军等现象,规定明确予以禁止,要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干预新闻信息呈现或搜索结果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此外,规定还要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时,遵守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强化举报监督制度,既要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及时处理公众举报,也规定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方式,接受并处理举报。

篇10:互联网新闻管理新规:新媒体如何提供服务

互联网新闻管理新规:新媒体如何提供服务

记者从国家网信办获悉,原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 规定于2005年施行。随着互联网技术及应用的快速发展,近年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出现了非法网络公关、虚假新闻等行为,严重侵害了用户合法权益;同 时,微博、微信、客户端等出现和普及,使过去立足于“门户网站”时代的管理背景发生改变。

“规定修订的上位法依据包括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网络安全法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这个规定是落实网络安全法中信息安全责 任的一个体现。”中国传媒大学文法学部网络法与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王四新认为,规定加强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流程管理、细化平台管理、落实处罚责任,可以让 互联网新闻信息发布更加法制化、规范化。

规定提出,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这是否意味着凡是通过微博、微信等形式发布新闻信息都要取得许可?

对此,王四新表示,规定主要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进行了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以下类型:一是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申请主体 限定为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取得该类许可的同时可以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服务。二是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服务。主要是指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 位)以外的其他法人单位。三是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主要是指微博客、即时通信工具等传播平台;传播平台同时提供采编发布、转载服务的,要按要求申 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转载服务许可。

“普通公众通过自己个人的微博、微信公号等公众账号发布、转载信息不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许可范围内。”王四新说,总的看,任何单位和用户都 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需要强调的是,互联网平台需要承担审核平台账号的开设信息、服务范围等主体责任。

记者了解到,对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成为规定的一大亮点。

国家网信办有关负责人表示,规定明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非法 向他人提供。针对社会上出现的一些非法网络公关、水军等现象,规定明确予以禁止,要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 除新闻信息,干预新闻信息呈现或搜索结果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此外,规定还要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信息时,遵守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强化举报监督制度,既要 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及时处理公众举报,也规定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方式,接受并处理举报。

相关问题

新的网络新闻信息 涵盖了啥?

对于《规定》公布后的热议,中国传媒大学教授、网络法与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王四新告诉记者,《规定》适应了移动互联网发展的新形势,在原三类许可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调整后仍然分为三类。一是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服务,申请主体限定为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取得该类许可的同时可以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服务。二是互联网新闻信息转载服务。三是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主要指微博客、即时通信工具等平台。传播平台同时提供采编发布、转载服务的,要按要求申请互联网新闻信息采编发布、转载服务许可。

而这一过程中,《规定》重新定义了网络“新闻信息”,体现了规定内容的延续性,也考虑到了网络新闻信息的未来发展趋势。因此,网络新闻信息不仅要看内容类别,还要看社会影响,涵盖了涉及社会公共事务、公共秩序、社会公共价值体系、会引发社会讨论的新闻内容,为相关规范提供了逻辑起点,也提示个人与机构在从事新闻信息服务时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在此基础上,辅以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界定的细化,强化了规定的可操作性和可延展性。

王四新表示,《规定》实施后,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平台,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其中,依法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在其平台上注册公众账号的用户履行主体责任。用户通过互联网新闻信息传播平台注册公众账号用以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以提供其他服务的,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对服务提供者明确了啥?

在日益复杂的互联网传播环境下,网络传播“把关人”对于信息筛选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要承担的主体社会责任更加明确。”王四新表示,新的《规定》对互联网信息需要“把关”什么、由谁来“把关”以及如何“把关”等一系列问题都做了详细表述。

那么,《规定》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作出了哪些要求呢?一方面,明确了总编辑及从业人员管理制度,要求总编辑对互联网新闻信息内容负总责,要求从业人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另一方面,规定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实名登记、平台用户管理等日常运营的要求,明确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常态化的运行规范。

记者在《规定》中看到,明确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设立总编辑,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教授宋建武表示,互联网新闻信息应当由专业人员“把关”。伴随网络直播等新传播业态的出现,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可以保证出现问题后及时有效地处置。

对用户隐私保护规定了啥?

在新闻信息传播和网络管理过程中,公民隐私泄露情况时有发生。“新规的一大亮点是增加了用户在隐私方面的权益保护。”王四新这样说道。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也进一步予以解读,他表示,在用户隐私权益保护方面,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规定》明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同时,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非法牟利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针对社会上出现的一些非法网络公关、水军等现象予以明确禁止,要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新闻信息,干预新闻信息呈现或搜索结果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此外,强化了举报监督制度,既要求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及时处理公众举报,也规定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向社会公开举报受理方式,接受并处理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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