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社会保险法》逐条解读

时间:2024-03-20 07:17:55 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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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社会保险法》逐条解读

篇1:.7.1《社会保险法》逐条解读

最近大家都比较关注7月的新社保法的实施,特此将解读版与大家分享~

新法规正式实施后,将取消综保和镇保,用人单位的成本也要上升不少~

由于为PDF版本,不方便粘贴,有需要的朋友可以私信邮箱地址,我会逐一发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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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寻《社会保险法》逐条解读资料一份

楼主,您好!麻烦发一份“《社会保险法》逐条解读资料”给下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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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保险法司法解释三逐条解读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26 条内容 ,就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规定。本篇作者为一位具有八年民商审判经验的一线法官,针对司法解释三中若干问题的理解作了逐条解读。

保险合同法属于商法,保险合同较一般民商事合同而言,规则较特殊,专业性较强,加之保险法保险合同章规定比较简陋,保险合同纠纷一直是商事审判的难点。最高法院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两年后,出台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可能不久也会颁布。笔者在一线办案多年,试结合审判实务对保险法解释三进行逐条解读。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条文及解读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解读:界定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解释的对象为人身保险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制定的脉络,保险法司法解释一是解决新旧保险法衔接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是对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的解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是对人身保险部分的解释,财产保险部分将由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解读:原保险法对死亡险中的“被保险人同意”要求的是 “书面” 形式, 年保险法修订时删除了“书面”的要求,但在实务中认定标准仍然不统一,特别是保险人利用该规定逃避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条规定细化了认定标准 ,对“同意”也采取了更宽泛的认定,使其在实务中更具有操作性。

第二条 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解读:本条规定明确了两个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问题:第一、被保险人对在死亡险中已经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可以事后撤销。原因是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可能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发生变化,如果不允许被保险人撤销,可能会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因此应准许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第二、被保险人撤销同意意思表示的后果为保险合同解除而非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终止。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同意意思表示的撤销需采取书面形式并通知投保人和保险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解读:本条规定的法理基础是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体现在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均为效力性规范,违背保险利益原则的法律后果是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效力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中首先要判断的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同理,死亡险中的被保险人同意也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范畴。

第四条 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对于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点,人身险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财产险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因此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并不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第五条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指定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第一款解决的是体检是否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本款规定是最大诚信原则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中的具体体现。保险合同属于最大诚信合同,基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消息不对称性,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应当对其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在保险人询问的时候进行如实告知。体检虽然会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情况有所了解,但体检的项目与保险人询问的项目一般并不完全一致,体检的目的与询问的目的也不完全相同,因此体检无法取代询问,故投保人不能因为体检而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本条第二款是弃权规则的体现,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原理相同。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相关情况,但由于体检结果已将真实情况客观反映出来,保险人明知而未表示异议的情况下,构成弃权。

第六条 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对未成年人死亡险的规定,强调应严格执行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三十四条的规定,未成年人死亡险的投保人只能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经过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人,否则一律无效。

第七条 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实践中,有的投保人为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后,不愿或不能继续支付保险费,此时如有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愿意代投保人继续支付保险费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本条明确人身保险的保险费可以由他人代为支付。

第八条 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这一条是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规定,突破较大。现行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原文为 “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 ”,意味着保险人可以拒绝协商或拒绝达成协议,易使复效制度丧失应有的功能。本条规定大大缩减了保险人拒绝恢复合同效力的范围,使复效制度发挥应有的功能。同时规定了保险人拒绝恢复合同效力意思表示作出的期限为30天。同时为了平衡保险人利益,又规定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

第九条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解读:实务中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指定不明或格式文本中约定为“法定”、“法定继承人”等造成大量争议,本条规定较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

第一款明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为效力性规定,违反无效;第二款受益人认定规则的适用条件为“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有争议”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没有约定”;按刘竹梅副庭长在新闻发布会对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解读,指定受益人为姓名加身份,身份关系变化会导致无法确定受益人,因此该款规定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第十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解读: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变更的意思表示,变更行为即完成,是否通过保险人不影响变更行为的效力。但为了保护保险人的信赖利益,为防止保险人因不知道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而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后应通知保险人,否则对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第三款明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为效力性规定,违反导致无效。

第十一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是否能够实现尚不确定,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的受益权转化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该权利不再是期待权,而是确定性的权利,故投保人、被保险人不能再进行变更。

第十二条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二)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三)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四)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解读:实务中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前部分受益人死亡或放弃、丧失受益权的情形下其应得份额如何分配的问题有较大争议,本条规定予以明确。简要归纳规则如下: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约定处理,无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约定,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篇4:《社会保险法》解读:如何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社会保险法解读】本条系关于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1、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

(1)工作原因。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为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而受到事故伤害,这是最为普遍的工伤情形。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三工原则”。

(2)事故伤害,一般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如果是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况,很难确定职工已死亡还是暂时失去联系,本着尽量维护职工权益的基本精神,这种情况也应认定为工伤。

(3)患职业病。职业病是指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职业性疾病。职工经诊断或鉴定确患职业病,并经过工伤认定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

(1)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工伤认定的结果包括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非工伤和不视同工伤。工伤认定的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核、调查核实、作出认定等,并有严格的时限规定。

(2)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职工享受伤残待遇的重要前提。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有三个条件:一是应在经过治疗,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后进行;二是必须存在残疾,主要表现在身体上的残疾;三是必须对工作、生活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伤残程度已经影响到职工本人的劳动能力。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分别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篇5:《社会保险法》解读:如何交工伤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解读】本条系关于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缴费的规定。

1、参保范围

(1)企业,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是本法的主要调整对象。

(2)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即雇佣二至七名学徒或者帮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自然人。

(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4)灵活就业人员。由于工伤保险实行雇主责任制,由用人单位单方缴费,个人不缴费,因此未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2、保险费承担主体: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单方缴费制度,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受到工伤事故伤害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篇6:社会保险法的重点条文解读

10月28日通过的《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保法)有哪些新规定,社会保险制度将会有哪些变化,本文选取了社保法的一些重点条文进行逐条解读,供各单位参考。

1、解决了缴费不满十五年的问题

【法条链接】第十六条第二款“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解读】原社保制度规定,参保达到退休年龄才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缴费不足十五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待遇,其个人账户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政策人为地将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但有意愿继续缴费的人群拒之门外。按社保法,有些人到退休的时候不到15年,会有一个衔接的路径,即在农村或者是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里面能够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也增加了一部分年纪较大的职工办理社保的积极性。

另外,社保法此前的草案审议稿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也即对缴费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审议中有些常委会委员、代表提出,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起不到养老保障的作用,也不能体现社会公平。最终通过的社保法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2、非因工死亡的职工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改由社保基金支付

【法条链接】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对比:《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十、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

供应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

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发放待遇;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

【解读】原规定由企业承担的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的职工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改由社保基金支付,减轻了企业的负担。

3、养老保险将实现异地“漫游”

【法条链接】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不畅,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由于转移接续难,造成劳动者参保积极性不高,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大量农民工退保。

社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意味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跟着人走,异地领取养老金将变得更加方便。目前,为了避免有人冒领养老金,大多数城市对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实行资格认证管理制度。通常对异地安置或长期居住在外地的退休人员进行养老金资格认证,则需要办理比较多的手续,每年认证资格,都要通过社保部门寄发或其亲属领取《异地居住退休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通知单》,发给异地安置离退休人员。离退休人员收到通知单后,需带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到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街道劳动保障中心参加认证,通过认证后,再将由安置地劳动保障部门盖过章的通知单寄回核实单位。

社保法实施以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跟着人走,可以实现在哪定居,在哪领取养老金,只需确定了领取人身份就能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省去了异地认证的繁琐手续。

4、参保人员可以异地结算医疗费用

【法条链接】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解读】目前,异地就医报销医疗费难,是异地就医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为实现医保异地计算提供了条件。按社保法的规定,职工到外地就业,医保关系也能随本人转移,新就业地将认可其在原统筹地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前后的缴费年限连续累计计算,不但看病结算方便,而且医保待遇不会受到影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以后,参保人员可以异地结算医疗费用,无需用为了结算医疗费而于两个城市之间奔波了。

5、确立了由第三人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及工伤医疗费用垫付和追偿制度

【法条链接】第三十条第二款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该两条规定更好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

关于医疗保险的垫付,之前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否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没有法律规定。此次颁布的《社会保险法》解决了这一难题。但如果单位没有办理社保,医疗保险基金是否还是应当先行支付?或者是否可以追究未办社保的用人单位的责任呢?值得讨论。

对工伤保险而言,在由第三人造成参保人员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其工伤医疗费用的处理就出现难题,如被侵权人是否可以取得双份赔偿问题。对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有的省份规定被侵权人因工伤可以取得双份赔偿,这与“同一损害不能取得双份赔偿”的民事赔偿原则相违背,大部分省份不支持此种赔偿方法。广东省也不支持该种做法。此次法律的明确规定,避免了司法上的混乱。

6、统一了工伤保险按行业确定差别费率的做法、并规定据单位情况确定具体费率

【法条链接】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解读】对于工伤保险的费率如何确定,各地规定不统一。中山采用统一费率,所有行业、所有单位一个费率。有些地方则是按行业、企业情况划分不同的费率。此次社保法统一了作法,保险费率不仅与行业相关,而且与企业本身情况相关。安全措施做得好、工伤发生较少的企业将可以按较低的费率交纳社保费,将促使企业改进安全管理。

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改由社保支付

【法条链接】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解读】之前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此次社保法规定,参保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同时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改由社保支付,减轻了企业的负担。

这也促使一些没有为员工办理社保的企业重新考虑社保问题。

8、确立工伤保险欠费社保先行支付制度

【法条链接】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解读】该条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利益。该条虽然并没有直接规定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但是由于届时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来追偿保险待遇,用人单位面对不再是势单力薄的劳动者,而是专业的社保机构,而且可能再想通过和解的方式来解决工伤纠纷就会很困难。因此发生工伤纠纷,还是应把握时机,可以与劳动者和解的,争取和解。

9、基本养老保险首次确立“全国统筹”目标

【法条链接】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全国统筹最大的好处是,能够解决我国幅员辽阔、区域发展不平衡的问题,解决用东部支持西部、城市支持农村的问题,促进全国统一开放劳动力市场的形成。

养老保险实现全国统筹,需要花很长一段时间将各地的缴费标准、养老金核算发放标准统一起来,为此人保部提出的时限是5年内实现,毕

[社会保险法的重点条文解读]

篇7:《社会保险法》解读:养老金政策有啥新变化?

《社会保险法》是调整社会保险关系的法律。我国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以及死亡等原因暂时或永久失去生活来源时给予一定物质帮助的保障制度。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社会保险法立法宗旨是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我国《社会保险法》于7月1日起施行。

社保账户由基础账户与个人账户构成,前者由公司缴纳平均工资的20%进入社会统筹用以支付现行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而个人账户则是个人上一年所有收入的8%。全国统筹的好处是可以减少社保体系的分割程度。简单来说就是一个劳动者在不同的城市流转就业的时候,不需要反复地去退保与参保。现实意义就是我们的父母在退休后来我们所在的城市养老,即使户口不在这座城市,也依然可以在本地领取养老金。而如果有更有效的投资渠道的话,那么参保者在退休后能拿到更多的养老金,每一次改革的设想总是美好的,但很难保证在残酷的现实面前,它会如期实现。

【社保热点】

1、养老金收不抵支

中国社科院世界社保研究中心12月12日发布的 《中国养老金发展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显示,有19个省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期“收不抵支”;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缺口扩大了约240亿元。

2、养老金双轨制

一直以来,我国实行的都是养老金双轨制。企业工作人员需要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用缴纳,但其养老金却远高于企业工作人员。这无疑有损社会公平。面对社会公众有关破除养老金双轨制的强烈呼声,人社部门尽管表示实行养老金并轨“大方向已经确定”,但是对于何时实行却一直没有明确说法,总是强调“适时”出台。

3、渐进式延迟退休

在社会对延迟退休巨大争议后,社保部终于就延迟退休问题有了新说法,副部长胡晓义近日表示:为保证平稳过渡,不对当期就业状况造成太大影响,中国将采取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的方式。

中国现行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虽是上世纪50年代初的政策规定,至今仍在执行。即便参照国外经验,可延迟退休的年龄空间也并不很大,这实际引发的争议焦点,并不主要是不同意延迟退休年龄,而是反对国家公职人员就业稳定还享受“双轨制”下仍延迟退休,反对普通企业员工在自掏腰包和高龄作业无竞争能力下仍延迟退休。

[《社会保险法》解读:养老金政策有啥新变化?]

篇8:解读社会保险法六大亮点养老保险全国统筹

为帮助用人单位学习、了解及掌握运用社会保险法,北京劳动争议咨询中心张峰律师从《社会保险法》出台背景、对社保种类的最新规定等方面,全面解读社会保险法的六大亮点。具体分析如下:

步骤/方法

1 基本养老保险将全国统筹

新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北京劳动争议咨询中心解读: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养老金全国统筹。意味着不同地区的缴费率将会统一,有利于缩小地区之间养老金待遇差距,有助于推动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实现劳动力跨地区自由流动、全国范围内优化配置人力资源。

2 放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

新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北京劳动争议咨询中心解读:现在一部分因企业改制断保或外出务工未保的大龄职工,都面临无法缴费满十五年的情况,这影响到了职工和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积极性。新规并未以退休为“节点”作“一刀切”处理,而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作为退休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途径,赋予了此类职工予以 “补救”的合法渠道。

3 扩大五项社保基金支付范围

新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失业人员本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北京劳动争议咨询中心解读:这对经营效益不好的企业职工来说,无疑是一个利好消息。上述新规确保了职工及时有效地获得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求助,不仅保障了职工个人的合法权益,又大大减轻了企业的负担,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险制度的人性化、共济性。

4 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新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北京劳动争议咨询中心解读:意味着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关系可以跟人走,能实现在哪定居,在哪领取,省去了过去异地认证的繁琐手续。

5 个人社保账户余额可继承

新规: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和个人账户余额继承办法,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同时,明确了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离世,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继承。

北京劳动争议咨询中心解读:有利于保障居民的权益。

6 首次赋予征收机构查账划款权力

新规: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北京劳动争议咨询中心解读: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保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将面临法律风险。

[解读社会保险法六大亮点养老保险全国统筹]

篇9:新进施行的社会保险法解读学习文章

关于新进施行的社会保险法解读学习文章

第一,基本养老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本法总结二十多年来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经验,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基本模式、资金来源、待遇构成、享受条件和调整机制等作了比较全面的规范,并规定了病残津贴和遗属抚恤制度。根据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这一重大实践进展,本法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要制度作出规范。此外,本法还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为逐步建立统筹城乡的养老保障体系奠定了法律基础。

第二,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本法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资金来源、待遇项目及享受条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等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作了原则规定,并授权国务院规定管理办法。

第三,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已经比较成熟。本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也分别单独成章,对其覆盖范围、资金来源、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等作了具体规定。

四、《社会保险法》明确了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社会保险法》将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都纳入了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具体是:

第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了我国城乡全体居民。即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居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未就业的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被征地农民按照国务院规定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被征地农民到用人单位就业的,都应当参加全部五项社会保险。对于未就业,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继续保留农村居民身份的,可以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四,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也应当参照本法规定参加我国的社会保险。

五、《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制度的筹资渠道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筹资渠道,明确了用人单位、个人和政府在社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具体是:

第一,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社会保险缴费。本法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二,居民社会保险基金主要由社会保险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本法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三,明确了政府在社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政府对参保人员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

六、《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各项社会保险的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

为了保障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及时足额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在现行规定基础上,分别概括地规定了各项社会保险的待遇和享受条件,并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有所发展。

(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现行制度中称为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缴费不足十五年的'人员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第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医疗服务提供能力和医疗消费水平等差距都很大,国务院只对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等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待遇给付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确定。考虑到这个实际,本法没有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作更为具体的规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有两点:

第一,为了缓解个人垫付大量医疗费的问题,本法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直接结算制度。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按照规定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在

明确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同时,本法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三)工伤保险待遇

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基础上,《社会保险法》有三项突破:

第一,将现行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的同时,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

第二,为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本法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垫付追偿制度。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追偿。

第三,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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