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版(锦集8篇)由网友“Zegna”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版,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篇1: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行为,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为电子签名提供电子认证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篇2: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版
第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并且应当符合相应岗位技能要求。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
(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六)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人员证明。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国家有关认证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设备、物理环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凭证。
(六)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需要对有关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进行核查。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与申请人有关事项书面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公布下列信息:
(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三)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及时公布。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一)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二)机构住所和联系办法。
(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四)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五)《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办理《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自办结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篇3: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版
第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规范》等要求,制定本机构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和相应的证书策略,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前予以公布,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和证书策略发生变更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布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提供电子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提供下列服务:
(一)制作、签发、管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确认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真实性。
(三)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目录信息查询服务。
(四)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状态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
(二)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妥善保存与电子认证服务相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对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受理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前,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和电子签名的使用条件。
(二)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三)保存和使用证书持有人信息的权限和责任。
(四)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责任范围。
(五)证书持有人的责任范围。
(六)其他需要事先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受理电子签名认证申请后,应当与证书申请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章 电子认证服务的暂停、终止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拟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并办理《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六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承接其业务。
第二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其业务承接事项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安排承接其他机构开展的电子认证服务业务的义务。
第五章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载明下列内容:
(一)签发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电子签名。
(七)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可以撤销其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一)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三)证书持有人没有履行双方合同规定的义务。
(四)证书的安全性不能得到保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身份的有关材料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二)证书持有人申请更新证书。
(三)证书持有人申请撤销证书。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更新或者撤销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时,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法规符合性、安全运营管理、风险管理等。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取得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有效期内不得降低其设立时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认证业务开展情况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一)重大系统、关键设备事故。
(二)重大财产损失。
(三)重大法律诉讼。
(四)关键岗位人员变动。
第三十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三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承担具体的监督管理事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上述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办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3月31日起施行。2月8日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同时废止。
篇4:电子认证服务协议书
电子认证服务协议书样本
数字证书用于在网络上标识用户身份。北京数字证书认证中心(以下简称bjca)作为权威、公正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为用户提供数字证书相关的电子认证服务。为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bjca和用户就数字证书的申请和使用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申请
1.用户在申请数字证书时,应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及证明材料。如因故意或过失未向bjca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导致bjca签发证书错误,造成相关各方损失的,由用户承担一切责任。
2.bjca授权注册机构作为证书业务受理单位,进行用户的信息录入、身份审核和证书制作工作。用户在申请数字证书时应遵照注册机构的规程办理手续。
3.bjca授权的注册机构应完全遵守bjca安全操作流程进行用户身份审核和证书制作。
4.bjca积极响应各注册机构发出的证书申请请求,及时为通过审核的用户签发证书。如果由于设备或网络故障而导致签发数字证书错误、延迟、中断或者无法签发,bjca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5.用户在获得数字证书时应及时验证此证书所匹配的信息,如无异议则视为接受证书。
第二条 使用
1.bjca发放的数字证书只能用于在网络上标识用户身份,各应用系统可以根据该功能对其用途进行定义。数字证书不能用于其他任何用途,若数字证书用于其他用途,bjca不承担责任。
2.用户应当妥善保管bjca签发的数字证书和私钥及保护密码,不得泄漏或交付他人。如用户不慎将数字证书丢失,或因故意、过失导致他人知道或遭盗用、冒用、伪造或者篡改时,用户应当自行承担一切责任。
3.数字证书对应的私钥为用户本身访问和使用,用户对使用数字证书的行为负责。所有使用数字证书在网上交易和网上作业中的活动均视为用户所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用户负责。
4.数字证书一律不得转让、转借或转用。因转让、转借或转用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用户负责。
5.bjca承诺,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由bjca签发的数字证书不会被伪造、篡改。如果发生数字证书被篡改、伪造,经确认确属bjca责任,bjca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法参照《北京数字证书认证中心电子认证业务规则》。
第三条 更新
1.数字证书的有效期自证书受理之日起计算。如用户仍需继续使用数字证书,必须在数字证书到期前一个月内向bjca授权的注册机构提出数字证书更新请求。否则,证书到期将自动失效,bjca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2.随着技术的.进步,bjca有权要求用户及时更新数字证书。用户在收到更新通知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注册机构更新证书,若逾期用户没有更新证书,所引起的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四条 吊销
1.如果遇到数字证书私钥泄露丢失、证书中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或用户不希望继续使用数字证书的情况,用户应当立即到证书注册机构申请吊销证书,吊销手续遵循各注册机构的规定。bjca在接到注册机构的吊销申请后,在24小时内吊销用户的数字证书。用户应当承担在证书吊销之前所有使用数字证书而造成的责任。
2.如果单位终止等原因致用户主体不存在的,法定责任人应携带相关证明文件及原数字证书,向注册机构请求吊销用户证书。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其数字证书在吊销前产生的一切责任。
3.对于下列情形之一,bjca有权主动吊销所签发的证书:
用户申请证书时,提供不真实信息;
证书对应的私钥泄露或出现其他证书的安全性得不到保证的情况;
用户不能履行或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其他
1.bjca不对由于客观意外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而导致暂停或终止全部或部分证书服务承担任何责任。
2.本协议书如有修订而涉及用户的权利、义务时,bjca会通过网站www.bjca.org.cn进行通知。用户如果因此而需要吊销证书的,应当于通知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注册机构提出申请。如果逾期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接受修订后的协议。
3.建议用户经常浏览bjca网站,详细阅读《北京数字证书认证中心电子认证业务规则》的各项规定。
4.用户确认已经认真阅读并完全理解本协议中的各项规定,用户在申请表上签名盖章即表明接受本协议的约束,本协议即时生效。
篇5: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规定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使用密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使用密码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承担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
第四条
采用密码技术为社会公众提供第三方电子认证服务的系统(以下称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使用商用密码。电子认证服务系统应当由具有商用密码产品生产资质的单位承建。
第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
第六条
电子认证服务系统所需密钥服务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规划的密钥管理系统提供。
第七条
申请《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应当在电子认证服务系统建设完成后,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复印件;
(三)电子认证服务系统安全性审查相关技术材料,包括建设工作总结报告、技术工作总结报告、安全性设计报告、安全管理策略和规范报告、用户手册和测试说明;
(四)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互联互通测试相关技术材料;
(五)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物理环境符合电磁屏蔽、消防安全有关要求的证明文件;
(六)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密码管理局。
第九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核查,组织对电子认证服务系统进行安全性审查和互联互通测试,并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安全性审查和互联互通测试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电子认证服务系统通过安全性审查和互联互通测试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发给《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并予以公布;未通过安全性审查或者互联互通测试的,不予许可,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许可证编号;
(二)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三)许可证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办理《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更换手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密码管理局提出申请。国家密码管理局根据申请,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取得《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或者《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被吊销的,原持有的《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对其电子认证服务系统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进行系统搬迁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国家密码管理局,经国家密码管理局同意后方可继续运行。必要时,国家密码管理局可以组织对电子认证服务系统进行安全性审查和互联互通测试。
第十六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使用密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情形的,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撤销其《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通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通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并予以公布:
(一)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的运行不符合《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使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密钥管理系统提供的密钥开展业务的;
(三)对电子认证服务系统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进行系统搬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的。
第十八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家密码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办理《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证》的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3月31日国家密码管理局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6:海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法版
海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服务活动,推行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是指进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依法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其他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
第四条 政务服务工作应当按照政务服务事项向行政审批机构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向行政审批机构负责人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机构向政务服务场所相对集中的要求,统一在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受理、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因特殊情况不进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受理、办理的,经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已进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不得随意调整或者变更。?
第五条 行政审批实行目录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行政机关应当将面向个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行政审批事项向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提出列入目录。?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根据调整或者变更情况及时更新。?
第六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统一名称、统一场所标识、统一运行模式,并向社会公开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进驻政务服务管理机构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和办理事项,推进政务服务规范化建设。?
进驻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设置政务服务窗口并派驻工作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政务服务事项的登记备案、统计分析、事项评价等实施管理;?
(二)负责组织、监督、指导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三)负责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
(四)负责对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服务和考核;?
(五)负责规划、建设和管理统一的政务服务信息平台和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六)负责对进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招标投标平台开展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平台管理服务和协助监督;?
(七)负责受理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在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招标投标平台开展的招标投标活动和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八)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市、县、自治县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工作。?
第八条 进驻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将本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集中受理、办理;?
(二)授权政务服务窗口受理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具备现场办理条件的政务服务事项;?
(三)按规定选派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
(四)督促部门内设机构做好现场勘验、专家论证、听证等工作;?
(五)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第九条 政务服务窗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操作规范,并组织实施; ?
(二)按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要求,编制政务服务事项审批和服务指南,并对外公开;?
(三)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四)办理本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交办的其它政务服务事项;?
(五)遵守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各项管理规定,接受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发出的督办事项和回复,协助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的咨询、投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监察机关应当在同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派驻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负责对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察,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政府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负责监督检查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等活动;?
(三)负责受理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廉政规定和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负责调查处理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违规收费或者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建立行政审批事项数据库、企业电子档案信息库,开发完善政务服务事项管理、政务公开、互联网办事、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等网上管理服务平台,推进网上审批,实行电子全程监控。?
进驻部门应当逐步推进业务系统与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审批系统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推进网上联合审批、网上委托审批和互联网办事,优化审批流程。?
进驻部门政务服务窗口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实行网上操作、网上办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涉及多个部门办理的或者涉及本部门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联合审批或者并联审批。?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设立快捷通道,缩短审批时限,建立重点项目并联审批机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并联审批,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投资总额和采购总额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应当在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集中规范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统一设立招标投标平台,逐步推行电子化招标投标以及计算机辅助评标,完善招标投标平台建设,建立适应各行业的招标投标管理系统,督促并指导招标投标当事人依法做好招标投标工作。?
在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招标投标平台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同时,向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管理全省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作好评标专家库专家的更换、补充和培训等日常管理工作。全省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由省相关部门的评标专家子库组成。?
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评标专家应当从全省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可以根据评标工作需要,申请在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开设抽取评标专家网络终端,异地网上抽取评标专家。?
项目招标投标需要从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省外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的,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调配合。?
第十五条 进驻部门应当按照素质高、能力强、业务精的要求,根据政务服务窗口业务量选派工作人员到政务服务窗口工作,并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进驻部门应当委任一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有审批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政务服务窗口负责人。?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文明服务,使用礼貌用语。?
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因不能胜任工作或者有违纪行为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向进驻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更换工作人员的要求,进驻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进驻部门调换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或者临时派人顶岗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不满意的,可以向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投诉。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调查,督促政务服务窗口改进工作,并将调查结果向进驻部门和投诉人进行反馈。?
第十八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各界人士担任政务服务行风监督员,加强政务服务监督,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对在政务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进驻部门、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本办法规定进驻当地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其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篇7:认证服务标语
认证服务标语
一、权威认证,用爱服务。
二、有认证,有权威,有服务。
三、信任源于权威,专业源于责任。
四、专业认证咨询,专心服务万民。
五、认证无小事,咨询无难事。
六、权威认证的领导者。
七、服务认证,服务客户。
八、专业认证服务,高效快速无忧。
九、认证专家,服务到家。
十、认证同行,天下纵横。
十一、专业认证咨询,用心服务便民。
十二、认证品牌,服务专家。
十三、权威认证,质量保证。
十四、认证权威机构,服务质量优秀。
十五、认证咨询专家,服务万户千家。
十六、认证咨询万千,精诚服务领航。
十七、认证专家,服务天下。
十八、认”达天下,“证”通仁和。
十九、直认不讳,铁证如山。
二十、服务万家,认证天下。
二十一、权威认证,做企业的第二张名片。
二十二、认证咨询,专心为您。
二十三、让认证不再神秘、困难。
二十四、我们追求让你满意的认证服务。
二十五、一生九美,认证十分。
二十六、认证在身边,服务至为先。
二十七、信誉认证,贴心服务。
二十八、服务你我,认证大家。
二十九、认证咨询我用心,精准可靠您放心。
三十、认证专家,只为更好。
三十一、权威认证,为你解忧。
三十二、认证咨询你我零距离。
三十三、权威认证,智行天下。
三十四、专业认证,安行天下。
三十五、权威认证,高枕无忧。
三十六、用专业认证铸就权威品质。
三十七、精诚立天下,服务千万家。
三十八、为您的认证尽心服务。
三十九、辐射全国的认证咨询专家。
四十、认证的标杆,贴心的关怀。
四十一、认证更认真,贴心更放心。
四十二、认证遍天下,服务千万家。
四十三、天下为公,责任在肩。
四十四、认证为你,咨询有我。
四十五、专注认证服务,共享精彩世界。
四十六、认证之道,专心智造。
四十七、让我肯定你的实力。
四十八、认证咨询有专家,胸怀天下百姓夸。
四十九、服务认真,专业认证。
五十、认证于品,服务于心。
五十一、专业认证,品质服务。
五十二、认证服务公司,选贴自己心的。
五十三、权威认证,给您一千个专业的理由。
五十四、认证咨询优化大师。
五十五、认证致远,未来无限。
五十六、行业权威,全力作为。
五十七、精诚服务有我,认证咨询为你。
五十八、认证就在您身边。
五十九、权威认证,只为更好。
六十、专业认证,优质服务。
六十一、认证咨询,服务天下。
六十二、权威认证,开启成功。
六十三、咨询天下,不二见证。
六十四、认证咨询,由我领航。
六十五、认证于行,服务于心。
六十六、成就你的专业,是我的使命。
六十七、认证万家,胸怀天下。
六十八、以认证咨询为己任,以服务百姓为宗旨。
六十九、认证服务,服务认真。
七十、权威认证,与爱同行。
七十一、认证到家,服务天下。
七十二、信任来源于权威的力量。
七十三、认证专家,服务万家。
七十四、信拓为友,认证无忧。
七十五、专业专注,用心服务;权威认证,后顾无忧。
七十六、专业认证咨询,助您梦想腾飞。
篇8: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有效开展节能产品的认证工作,保障节能产品的健康发展和市场公平竞争,促进节能产品的国际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节能产品,是指符合与该种产品有关的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标准要求,在社会使用中与同类产品或完成相同功能的产品相比,它的效率或能耗指标相当于国际先进水平或达到接近国际水平的国内先进水平。
第三条 节能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是依据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节能产品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布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证明某一产品为节能产品的活动。节能产品认证采用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及其代理商(以下简称企业)均可向中国节能产品认证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及中国节能产品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自愿申请节能产品认证。
第五条 节能产品认证工作受国家经贸委的领导,接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管理以及全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认证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证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企业应持有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二)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或者外国申请人所在国等同采用ISO9000系列标准及补充要求;
(三)产品属国家颁布的可开展节能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
(四)产品符合国家颁布的节能产品认证用标准或技术要求;
(五)产品应注册,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有足够的供货能力,具备售前、售后的优良服务和备
品备件的保证供应,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七条 申请认证的国内企业,应按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认证范围和产品目录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格式填写认证申请书,并按程序将申请书和需要的有关资料提交给中心;境外企业或代理商均可向管理委员会或中心申请,其申请书及材料应有中英文对照。
第八条 中心经审查决定受理认证申请后,向企业发出《受理节能产品认证申请通知书》。企业应按照《节能产品认证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中心交纳有关认证费用。
第九条 中心组织检查组,按程序对申请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心提交《企业质量体系审核报告》。
第十条 对需要进行检验的产品,由中心指定的人员(或委托的检验机构)负责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随机抽样和封样,由企业将封存的产品送指定的认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必须在现场检验时,由检验机构派人到现场检验。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依据管理委员会确认的节能产品认证用标准或技术要求对样品进行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心提交《产品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中心将企业申请材料、质量体系审核报告、产品检验报告等进行汇总整理,然后提交给由中心成员、相关专家工作组的专家和管理委员会部分委员组成的认证评定组,评定组撰写综合评审意见,报中心主任审批。
第十三条 中心主任批准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节能标志。
中心负责将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名单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并向社会发布公告、进行宣传。
第十四条 对未通过认证的产品,由中心向企业发出认证不合格通知书,说明不合格原因。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的使用
第十五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在公告发布后两个月内,到中心签订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使用协议书,领取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认证证书由中心印制并统一编号。
第十六条 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使用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愿继续认证的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认证申请,由中心按照认证程序进行评审,并可区别情况简化部分评审内容。不重新认证的企业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或向中心申请注销认证证书。
第十七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允许在认证的产品、包装、说明书、合格证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节能标志(节能标志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未参与认证或没有通过认证的企业的分厂、联营厂和附属厂均不得使用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 第十八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换证:
(一)使用新的商标名称;
(二)认证证书持有者变更;
(三)产品型号、规格变更,经确认仍能满足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必须建立节能标志使用制度,每年向中心报告节能标志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认证后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中心应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对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进行监督性抽查或检验,两次监督性抽查或检验之间的间隔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一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企业使用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
(一)监督检查时,发现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现状不符合认证要求;
(二)通过认证的产品在销售和使用中达不到认证时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三)用户和消费者对通过认证的'产品提出严重质量问题,并经查实的;
(四)认证证书或节能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二条 当认证证书持有者违反第二十一条时,中心向认证证书持有者发出《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的通知书》,并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整改结束后,企业向中心提交整改报告和申请恢复使用认证证书。中心经复查合格后,向认证证书持有者发出《恢复使用认证证书和节能标志通知书》。增加的检查费用按实际支出由企业负担。
第二十三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中心主任批准撤消认证证书,禁止使用节能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一)经监督检查和检验判定通过认证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二)整改期满不能达到整改目标;
(三)通过认证的产品质量严重下降,或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且造成严重后果;
(四)转让认证证书、节能标志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节能标志的信誉;
(五)拒绝按规定缴纳年金;
(六)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监督检查。
被撤消认证证书的企业,自发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心提出认证申请。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使用伪造的节能标志或冒用节能标志、转让节能标志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通过认证的产品出厂销售时,其产品达不到认证时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的,生产企业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造成危害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申诉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和用户可向中心、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符合认证条件要求,但认证机构不予受理申请;
(二)对检查、检验或暂停、撤消认证证书有异议;
(三)认证机构、检验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
(四)认证工作违章收费;
(五)用户对获证产品有异议。
第二十七条 申诉调查和处理工作一般由中心的申诉监理部组织进行。对处理结果有异议者可向管理委员会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认证收费遵循不营利原则,从申请认证的企业收取,具体收费办法及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经管理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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