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劳动的争议案例(通用5篇)由网友“ParkRd”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工伤劳动的争议案例,欢迎大家前来参阅。
篇1:工伤劳动争议案例
殷某于2月16日入职某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员,工作地点是某医院。6月6日,其在工作中受伤,该保安公司未给其认定工伤也未支付任何赔偿。保安公司称其与殷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某培训学校与殷某签订的协议书,称殷某与该培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培训学校述称,殷某是其学校的培训人员,边培训边学习。为证明其主张,殷某提交了银行对账单、病例及诊断证明作为证据。保安公司未提交证据。培训学校提交协议书2份,证明201月29日至1月28日期间,殷某与其学校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殷某的申请,向银行调取了殷某银行账户相关交易汇款人信息,查询函(回执)显示:保安公司年向殷某转账十笔,金额相对固定。保安公司和培训学校认可该查询结果,但主张是保安公司代培训学校发放殷某工资。
本院依殷某的申请,到医院调取了保安公司与医院的保安服务合同,并向该医院安保处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取的合同和询问结果表明:201月1日起,保安公司开始为该医院提供保安服务;殷某系保安公司派至该医院的保安员。2014年6月份,殷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殷某与保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殷某提交了银行对账单、病例及诊断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保安公司不予认可,但经法院调查给殷某转账发工资的单位就是其公司。培训学校虽与殷某签订了协议书,但协议书并不足以证明其学校与殷某存在劳动关系,且保安公司和培训学校均未就所主张的代发工资、培训、实习等事项提交证据。殷某由保安公司派至医院提供保安员工作,接受保安公司的管理并由保安公司发放工资,医院保安工作系保安公司承接的业务项目,保安服务系保安公司的主要业务。
综上,本院判决认定殷某与被告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上诉。
篇2:工伤劳动争议案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就劳动能力认定结果申请再次鉴定,相关鉴定结果成为法院认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杨师傅于3月6日入职某物流公司,任厢式货车司机,该物流公司未为杨师傅缴纳工伤保险费。206月3日,杨师傅在工作工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于7月24日出院。杨师傅于2014年5月27日,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6月19日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六级,杨师傅为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元。2014年8月27日,杨师傅以物流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物流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物流公司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杨师傅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申请再次鉴定。由于某物流公司不同意向杨师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发生纠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物流公司未为杨师傅缴纳工伤保险费,杨师傅发生工伤,故某物流公司应承担杨师傅的工伤保险待遇。杨师傅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六级,杨师傅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元。杨师傅于2014年8月27日与某物流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某物流公司应向杨师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杨师傅因工受伤,故某物流公司应向杨师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最终,法院判决某物流公司支付杨师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26万余元。
篇3:关于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韩某和姬某系南通申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安排在同组工作。1月22日,根据公司安排,韩某与姬某中有一人需去公司另一厂区上班。两人在协商谁去另一厂区时相互推诿并发生争论。争论过后,姬某在同事问及两人为何争论时,姬某说韩某耍无赖。韩某听到后,上前拉住姬某质问,后姬用工作锤敲打韩某左侧肩部,致韩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当地公安物证鉴定部门认定,韩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年10月16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姬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决姬某赔偿韩某经济损失28091元,姬某自愿补偿26909元,合计55000元。
月5日,韩某向海门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今年1月6日,海门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韩某不服,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庭上,韩某辩称,其系因工作原因受到姬某伤害,应当属于工伤。
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韩某被姬某殴打的起因看,韩是在听到姬某说他耍无赖后,拉住姬某理论的过程中被姬殴打受伤。该殴打行为的发生,纯属因韩某与姬某个人之间不满情绪的发泄引起,并无任何韩某履行工作职责的因素。
虽然在殴打行为之前,韩某与姬某曾就工作分工的问题产生矛盾,之后的相互不满情绪也由此积聚,但在殴打行为发生前双方争议已经平息,之后的殴打行为是由于韩某与姬某不能正确处理同事关系和相互之间的纠纷,而采取挑衅、打斗等冲动、非理性方式解决问题的结果,与先前双方关于工作分工的争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如果对于劳动者在工作中相互产生矛盾,不通过向单位反映等正当理性途径解决,不能相互包容谅解,而是动辄使用挑衅、暴力等手段发泄不满而导致的伤害也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的工伤,无异于滋长以上不合法、不理性的行为,也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价值所在,也不利于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
综上,海门市人民法院认为韩某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自然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或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韩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篇4: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杨师傅于3月6日入职某物流公司,任厢式货车司机,该物流公司未为杨师傅缴纳工伤保险费。206月3日,杨师傅在工作工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于7月24日出院。杨师傅于年5月27日,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6月19日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六级,杨师傅为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元。2014年8月27日,杨师傅以物流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物流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物流公司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杨师傅的伤残等级过高,但未申请再次鉴定。由于某物流公司不同意向杨师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发生纠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物流公司未为杨师傅缴纳工伤保险费,杨师傅发生工伤,故某物流公司应承担杨师傅的工伤保险待遇。杨师傅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六级,杨师傅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元。杨师傅于2014年8月27日与某物流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某物流公司应向杨师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杨师傅因工受伤,故某物流公司应向杨师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最终,法院判决某物流公司支付杨师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26万余元。
篇5:关于工伤劳动争议案例分析
某校学生在工厂实习期间被砸伤左手,造成八级伤残,后起诉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要求学校和该工厂对其进行损失赔偿。近日,法院审理后判决工厂方赔偿于某各项损失10万余元,校方不用担责。
2013年,某学校学生于某被安排到一工厂实习,日工资为45元。实习期间,于某在工作中被砸伤左手,他先后至文登某医院、青岛某医院治疗。出院后,于某申请了伤情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为此,他找到工厂和学校,索要赔偿。不过,于某的索赔之路并不顺畅,工厂方认为,于某作为实习生虽然是在工厂实习期间受伤,但其作为成年人,应有注意安全的义务,手受伤是其粗心大意、工作时走神所致,于某自己也应承担责任。因此,工厂方只同意赔偿于某部分医疗费,拒绝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校方则认为,虽然于某受伤时属于该校学生,但由于是在实习工厂受伤,并不在学校内,并且学校、工厂同于某签订了三方安全协议,已经对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分担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约定内容,学校不应当承担于某的各项损失。
无奈之下,于某诉至法院,要求学校及工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于某进入工厂后受工厂管理,并领取相应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于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其要求工厂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三方安全协议对学生实习期间受伤的责任分担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法院予以认可。据此,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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