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范文(整理12篇)由网友“宇琊”投稿提供,以下是小编整理过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范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篇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吉林省民政厅:
由于×××(注销登记的原因),××××(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本单位理(董)事会于××年×月×日召开了×次理事会,经表决通过,决定申请注销登记。本单位于××年×月×日成立了注销清算组,组长××,成员为××××(清算组的组成:业务主管单位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审计人员)。清算组开展了注销清算工作。××年×月×日在××报上发布了债权债务公告,公告结束后,由会计事务所进行了财产清算。
经清算,本单位××××(债权债务情况),××××(剩余财产情况及处理方式)。现申请注销登记。
法定代表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月×日
篇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成立申请书
xxxx民政(厅、局):
为了促进_xxxx事业发展,我(们)发起设立xxxx(单位名称)。该组织为 (法人/ 合伙/ 个体),该组织为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从事社会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在以下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
特此申请。
发起人:(签名)
发起组织:(盖章)
篇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成立申请书
佛山市南海区民政和外事侨务局:
拟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申请登记的理由;成立的可行性、宗旨、业务范围;举办者单位名称或举办者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姓名xxxx;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等。)
本人保证:
一、佛山市南海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资产来源合法;
二、本单位将按照章程规定依法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合法收入,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以上请示妥否,请批复。
XXXX
XXXX年XX年XX日
篇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成立申请书
吉林省民政厅:
为了***(申请登记的目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举办单位或举办者名称)拟举办***,现已完成筹备工作。
一、***(举办单位情况简介)。
二、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在***单位,***(职务),曾任***。
三、***业务范围是:***
四、***的.注册资金***元由举办单位(或举办者)提供,办公场所及设备设施由***提供。
五、***活动资金及经费来源渠道是:***
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认为***已经具备登记条件,特申请成立,请予以审查并批准。
(举办单位或举办者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篇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而制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自1910月2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 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篇6: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
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行业审批机关依法许可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国务院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服务机构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服务机构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条 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
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设立以下社会服务机构,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一)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服务机构;
(二)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等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机构;
(三)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开展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有明确的社会服务范围;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场所、工作人员;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人民币。在省级以下地方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具体标准由省级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捐赠财产承诺书、验资证明;
(四)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申请人、理事、监事、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对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完整负责,对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申请过程中的活动负责,不得以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与申请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登记地域、业务范围、组织类型相适应,准确反映其特征。
省级以下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冠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
第十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
(四)组织机构的组成、产生程序、职权、议事规则;
(五)理事、监事、负责人的资格、职责、产生、任期和罢免程序;
(六)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七)组织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二条全部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准予登记的,核准章程,发给《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载明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注册资金。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
(二)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四)拟任理事、监事、负责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合任职的情形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社会服务机构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服务机构理事、监事变动的,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服务机构修改章程,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章程,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或者变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时限之内。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社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理事会决议终止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四)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服务活动的;
(五)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六)社会服务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在注销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并开始清算。
社会服务机构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展清算的,以及清算组不履行职责或者存在侵害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情况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注销事由出现之日起1年以内无债权人提出申请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清算期间,社会服务机构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解散情况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程序。
第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社会服务机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社会服务机构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社会服务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社会服务机构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非法收入,不得侵占社会服务机构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社会服务机构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理事及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妨害清算,侵害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或债权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社会服务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理事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社会服务机构财产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支付所欠服务对象费用;
(二)给付职工工资;
(三)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四)缴纳所欠税款;
(五)偿还其他债务。
社会服务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用于特定的社会服务和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社会服务机构性质、宗旨相同的非营利组织,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施行前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处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社会服务机构在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社会服务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核准注销,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而进行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登记完成后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社会服务机构设立理事会,理事数为3至25人。
第一届理事由申请人、捐赠人共同提名、协商确定。继任理事由理事会提名并选举产生。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可以设副理事长。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是社会服务机构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修改章程;
(二)决定分立、合并或者终止;
(三)决定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任免事项;
(四)确定法定代表人人选,任免执行机构负责人;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审议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七)审议重大业务活动、大额财产处置以及重要涉外活动;
(八)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会议决议上签名。
理事会违反本条例或者章程规定作出的决议无效。
理事长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理事共同推举1名副理事长或理事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九条 社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在执行机构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不担任理事的执行机构负责人列席理事会。
第三十条 社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监事或监事会,监事会由3人以上组成。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监事。
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选派。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2届。理事、负责人、财会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监督社会服务机构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二)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
(三)监督法定代表人的工作,检查财务和会计资料;
(四)有权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五)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的规定,由负责人担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理事、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登记证书的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合任职的其他情形的。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或者任命的负责人、理事、监事无效。负责人、理事、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前款所列情形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解除其职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
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在社会服务机构领取薪水的理事数量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理事、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服务机构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社会服务机构利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程序或者内部管理规定,超越职权或者怠于履职的;
(二)工作中隐瞒情况或者虚假报告的;
(三)与本社会服务机构交易,损害本单位利益的;
(四)参与与自身利益有关的决策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损害本单位利益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社会服务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活动准则和财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开展需要取得行业许可的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业审批机关申请行业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 在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可以在其住所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是社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社会服务机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社会服务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使用冠有所属社会服务机构名称的规范全称开展活动。
第三十六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财产包括:
(一)注册资金;
(二)社会捐赠的财产;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社会服务取得的收入,政府资助和购买服务收入;
(四)依法保值增值形成的财产;
(五)其他合法财产。
第三十七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管理自身财产。
社会服务机构的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使用,不得在申请人、捐赠人、负责人中分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社会服务机构的财产。
社会服务机构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
社会服务机构不得以其财产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担保或者与组织宗旨无关的借款,不得成为投资组织的债务连带责任出资人。
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三十八条 社会服务机构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服务机构利益。
理事会审议与利益关联方交易事项时,与该交易有利益关系的理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理事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九条 社会服务机构接受捐赠和开展募捐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根据与捐赠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
捐赠人有权向社会服务机构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定财务制度、制定财务会计报告,健全内控机制,规范使用票据,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来源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四十一条 社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本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登记证书、印章遗失或者毁损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四十二条 社会服务机构接受境外捐助、开展对外合作、加入国际组织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许可事项;
(二)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名单;
(三)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优惠措施;
(四)对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检查、抽查、评估的结果;
(五)对社会服务机构的表彰、处罚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社会服务机构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自以下信息产生或者变动30日内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以及通过其他便于公众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登记事项;
(二)章程;
(三)负责人、理事和监事名单;
(四)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五)接受捐赠和使用情况;
(六)税收优惠、资助补贴、政府购买服务情况;
(七)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情况;
(八)受到行政处罚情况;
(九)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十)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五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社会服务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基本信息;
(二)业务活动情况;
(三)组织机构情况;
(四)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情况;
(五)监事意见;
(六)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况;
(七)财务会计报告;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至(六)项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项、第(八)项信息由社会服务机构选择是否向社会公开。
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及公开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第四十六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公开信息应当便于公众获取,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社会服务机构被民政部门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还应当依法公开相关的组织和活动信息。
社会服务机构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应当制作信息公开档案,妥善保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得公开。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备案和章程核准;
(二)督促社会服务机构履行信息公开责任,对社会服务机构公开的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三)对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社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 民政部门建立社会服务机构评估、信用记录、年度工作报告、活动异常名录制度,并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社会服务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社会服务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
(二)对住所和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三)要求负责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五)经本级政府批准,查询社会服务机构的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服务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服务机构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并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监督、指导社会服务机构制定年度工作报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服务机构的清算事宜。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外事、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税务等有关职能部门对社会服务机构涉及本领域的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通报。
第五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监督社会服务机构依法开展活动。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可以对社会服务机构开展社会服务活动情况进行监督。社会公众可以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举报社会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社会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进行行业管理和行业监督。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服务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并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公开年度报告或者公开有关组织信息的;
(二)公开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规情况的。
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社会服务机构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条件的,吊销登记证书。
第五十六条 社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
(一)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书、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社会服务机构财产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获取收入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社会服务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七)项情形的,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退还财产,给社会服务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
第五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后继续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活动,情节轻微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解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解散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对责任人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擅自开展活动的,由有关行业审批机关会同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注销登记的决定后,社会服务机构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原登记证书、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作废。
第六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是指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
本条例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与理事、监事、负责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社会服务机构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个人。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登记的具有慈善组织属性的社会服务机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办法、名称管理规定、章程示范文本、年度工作报告、登记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具有涉外因素的社会服务机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就设立社会服务机构有协议规定的,依照有关协议办理。
中国和外国就设立社会服务机构有协议规定的,依照有关协议办理。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办法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篇7: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以下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全文内容,敬请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 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本知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本知识
1、什么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目前,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我市主要分布在哪些领域?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分布在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业、法律服务业、其他等行(事)业中。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什么时候颁布实施的?其主要内容是什么?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9月25日经国务院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10月25日以国务院第251号令颁布实施的。它的主要内容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的界定、申请登记的条件以及程序、步骤和事项,以及违反规定如何给予处罚等共计三十二条。
3、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哪些程序?
程序有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和公告。
4、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等发生变动的,申请变更登记时需提供哪些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会议纪要;
(2)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的文件;此外,还须分别提交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
5、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如何办理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时,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其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
6、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后,如何办理补发手续?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补发登记证申请书和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
政策目标和要解决的问题
《暂行条例》修订的目的,在于更好地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发起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机构的健康发展。政策目标是通过条例的修订,营造好的政策环境,促进我国社会服务机构数量增多、结构合理、增强能力实力,使公共服务的效率与质量不断提高、社会公信力不断增强,能够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多元化需求。要达成这些政策目标,本次《暂行条例》的.修订,需要重点解决长期以来制约我国社会服务机构发展的政策瓶颈问题。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注册难
我国现行《暂行条例》实行的是双重管理体制,由于找不到业务主管单位,或业务主管单位设置的门槛太高,以至于大量民间自发的社会服务机构无法在民政部门登记为合法的非营利法人,只能在工商部门登记或不登记。由于没有合法的身份,这些机构无法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难以发展壮大。
社会服务机构的扶持政策不到位
社会服务机构面临的最大困难就是资金与人才问题。然而,以往我国很多社会服务机构难以获得政府购买服务,也难以享受税收优惠,融资非常困难。根据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NGO研究所的一项调研,我国社会服务机构的年度收入中只有2.5%的资金来源于公共部门,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而在一些欧洲国家,这一比例高达70%左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或个人只有向基金会、社会团体的捐赠才可以享受税收减免,而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被列入公益性捐赠的名单范围,无法享受税收优惠。这导致我国社会服务机构年度收入中,95.7%的资金来源于服务收费,只有1.8%的资金来源于社会捐赠。另外,社会服务机构在户口、档案管理、职称和社会保障、培训等各方面缺乏配套的扶持政策,其结果是难以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
社会服务机构规模小能力弱
我国社会服务机构的一个基本特征是规模小、服务的专业化与标准化程度不高。这是因为各层级的社会服务机构都是独立且分散的个体,大量基层社会服务机构的管理制度、服务标准、品牌建设都依赖于自己长期的摸索,甚至付出巨大的成长代价。而从发达国家经验看,哪怕在一个偏僻的小镇都能享受社会服务机构高质量的服务,原因就在于其社会服务机构往往是伞状形或网络形组织,共享一个品牌、一套服务质量标准,规模大、实力强。小镇的社会服务机构也可能是著名品牌机构的分支机构或网络成员,能够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社会服务机构公信力不足
少数社会服务机构名义上是非营利组织,实质以营利为目的,甚至坑蒙拐骗,从而影响了社会对整个行业的信任,制约了长远发展。这一方面在于社会服务机构的治理结构不完善,理事会和监事会形同虚设,行业自律机制尚未形成,另一方面在于政府以往重登记轻监管,以至于社会服务机构信息披露程度不高、公信力不足,社会服务机构引发的社会冲突时有发生。
篇9:《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本知识
1、什么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目前,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我市主要分布在哪些领域?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分布在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业、法律服务业、其他等行(事)业中。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什么时候颁布实施的?其主要内容是什么?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199月25日经国务院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10月25日以国务院第251号令颁布实施的。它的主要内容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的界定、申请登记的条件以及程序、步骤和事项,以及违反规定如何给予处罚等共计三十二条。
3、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哪些程序?
程序有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和公告。
4、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等发生变动的,申请变更登记时需提供哪些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会议纪要;
(2)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的文件;此外,还须分别提交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
5、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如何办理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时,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其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
6、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后,如何办理补发手续?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补发登记证申请书和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
政策目标和要解决的问题
《暂行条例》修订的目的,在于更好地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发起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机构的健康发展。政策目标是通过条例的修订,营造好的政策环境,促进我国社会服务机构数量增多、结构合理、增强能力实力,使公共服务的效率与质量不断提高、社会公信力不断增强,能够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多元化需求。要达成这些政策目标,本次《暂行条例》的修订,需要重点解决长期以来制约我国社会服务机构发展的政策瓶颈问题。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注册难
我国现行《暂行条例》实行的是双重管理体制,由于找不到业务主管单位,或业务主管单位设置的门槛太高,以至于大量民间自发的社会服务机构无法在民政部门登记为合法的非营利法人,只能在工商部门登记或不登记。由于没有合法的身份,这些机构无法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难以发展壮大。
社会服务机构的扶持政策不到位
社会服务机构面临的最大困难就是资金与人才问题。然而,以往我国很多社会服务机构难以获得政府购买服务,也难以享受税收优惠,融资非常困难。根据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NGO研究所的一项调研,我国社会服务机构的年度收入中只有2.5%的资金来源于公共部门,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而在一些欧洲国家,这一比例高达70%左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或个人只有向基金会、社会团体的捐赠才可以享受税收减免,而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被列入公益性捐赠的名单范围,无法享受税收优惠。这导致我国社会服务机构年度收入中,95.7%的资金来源于服务收费,只有1.8%的资金来源于社会捐赠。另外,社会服务机构在户口、档案管理、职称和社会保障、培训等各方面缺乏配套的扶持政策,其结果是难以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
社会服务机构规模小能力弱
我国社会服务机构的一个基本特征是规模小、服务的专业化与标准化程度不高。这是因为各层级的社会服务机构都是独立且分散的个体,大量基层社会服务机构的管理制度、服务标准、品牌建设都依赖于自己长期的摸索,甚至付出巨大的成长代价。而从发达国家经验看,哪怕在一个偏僻的小镇都能享受社会服务机构高质量的服务,原因就在于其社会服务机构往往是伞状形或网络形组织,共享一个品牌、一套服务质量标准,规模大、实力强。小镇的社会服务机构也可能是著名品牌机构的分支机构或网络成员,能够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社会服务机构公信力不足
少数社会服务机构名义上是非营利组织,实质以营利为目的,甚至坑蒙拐骗,从而影响了社会对整个行业的信任,制约了长远发展。这一方面在于社会服务机构的治理结构不完善,理事会和监事会形同虚设,行业自律机制尚未形成,另一方面在于政府以往重登记轻监管,以至于社会服务机构信息披露程度不高、公信力不足,社会服务机构引发的社会冲突时有发生。
篇10:《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
5月26日,民政部就《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是对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进行的修订,征求意见稿共9章65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终结
征求意见稿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称谓作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已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更名为社会服务机构。为保持一致,征求意见稿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为“社会服务机构”。
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了重新定义。《暂行条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界定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征求意见稿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界定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将“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考虑到这样表述更全面规范。
将“利用非国有资产”修改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主要考虑到这类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利用了包括国有土地在内的部分国有资产。
将“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修改为“为了提供社会服务”、“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主要考虑到非营利性活动难以界定,而非营利组织是《企业所得税法》明确的概念。
调整管理体制
征求意见稿对双重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完善,规定对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实行直接登记,设立其他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先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同时,为了加强对社会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征求意见稿规定,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服务需要取得行业许可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业审批机关申请行业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统一了组织类型
征求意见稿取消了个体型、合伙型,将社会服务机构统一为非营利性法人。一是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保持一致。《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民办学校为法人组织,目前,个体型、合伙型民办学校已完成主体资格变更,转为法人组织形式。二是使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对等。按照非营利组织的基本要求,社会服务机构的申请人不能从盈余和剩余财产中分配,但个体型、合伙型组织出现财务问题却要承担无限连带民事责任,显失公平。三是要求社会服务机构遵循法人治理结构和运作方式,有利于保持其非营利性。对存量的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通过2年过渡期实现主体资格变更。
规范管理
《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征求意见稿拟限定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可在其住所地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征求意见稿增加了组织机构、活动准则和财产管理2章,对社会服务机构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和使用捐赠、会计和审计监督、注销和清算程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以引导社会服务机构自我管理、依法自治。
年度工作报告制度
征求意见稿参考商事制度改革中变年度检查为年度报告和公示的做法,将年度检查调整为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履行的年度工作报告和信息公开义务,同时,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实施随机抽查,将不履行年度工作报告和信息公开义务的社会服务机构列入异常名录等方式,加强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
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
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行业审批机关依法许可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国务院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服务机构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服务机构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条 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
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设立以下社会服务机构,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一)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服务机构;
(二)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等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机构;
(三)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开展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有明确的社会服务范围;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场所、工作人员;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人民币。在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捐赠财产承诺书、验资证明;
(四)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申请人、理事、监事、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对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完整负责,对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申请过程中的活动负责,不得以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与申请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登记地域、业务范围、组织类型相适应,准确反映其特征。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冠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
第十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
(四)组织机构的组成、产生程序、职权、议事规则;
(五)理事、监事、负责人的资格、职责、产生、任期和罢免程序;
(六)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七)组织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二条全部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准予登记的,核准章程,发给《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载明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注册资金。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
(二)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四)拟任理事、监事、负责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合任职的情形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社会服务机构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服务机构理事、监事变动的,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服务机构修改章程,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章程,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或者变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时限之内。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社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理事会决议终止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四)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服务活动的;
(五)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六)社会服务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在注销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并开始清算。
社会服务机构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展清算的,以及清算组不履行职责或者存在侵害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情况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注销事由出现之日起1年以内无债权人提出申请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清算期间,社会服务机构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社会服务机构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解散情况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程序。
第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社会服务机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社会服务机构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社会服务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社会服务机构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社会服务机构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社会服务机构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理事及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妨害清算,侵害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或债权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社会服务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理事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社会服务机构财产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支付所欠服务对象费用;
(二)给付职工工资;
(三)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四)缴纳所欠税款;
(五)偿还其他债务。
社会服务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用于特定的社会服务和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社会服务机构性质、宗旨相同的非营利组织,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施行前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处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社会服务机构在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社会服务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核准注销,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而进行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登记完成后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社会服务机构设立理事会,理事数为3至25人。
第一届理事由申请人、捐赠人共同提名、协商确定。继任理事由理事会提名并选举产生。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可以设副理事长。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是社会服务机构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修改章程;
(二)决定分立、合并或者终止;
(三)决定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任免事项;
(四)确定法定代表人人选,任免执行机构负责人;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审议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七)审议重大业务活动、大额财产处置以及重要涉外活动;
(八)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会议决议上签名。
理事会违反本条例或者章程规定作出的决议无效。
理事长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理事共同推举1名副理事长或理事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九条 社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在执行机构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不担任理事的执行机构负责人列席理事会。
第三十条 社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监事或监事会,监事会由3人以上组成。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监事。
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选派。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2届。理事、负责人、财会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监督社会服务机构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二)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
(三)监督法定代表人的工作,检查财务和会计资料;
(四)有权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五)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的规定,由负责人担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理事、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登记证书的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合任职的其他情形的。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或者任命的负责人、理事、监事无效。负责人、理事、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前款所列情形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解除其职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
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在社会服务机构领取薪水的理事数量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理事、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服务机构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社会服务机构利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程序或者内部管理规定,超越职权或者怠于履职的;
(二)工作中隐瞒情况或者虚假报告的;
(三)与本社会服务机构交易,损害本单位利益的;
(四)参与与自身利益有关的决策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损害本单位利益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社会服务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活动准则和财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开展需要取得行业许可的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业审批机关申请行业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第三十五条 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可以在其住所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是社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社会服务机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社会服务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使用冠有所属社会服务机构名称的规范全称开展活动。
第三十六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财产包括:
(一)注册资金;
(二)社会捐赠的财产;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社会服务取得的收入,政府资助和购买服务收入;
(四)依法保值增值形成的财产;
(五)其他合法财产。
第三十七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管理自身财产。
社会服务机构的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使用,不得在申请人、捐赠人、负责人中分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社会服务机构的财产。
社会服务机构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
社会服务机构不得以其财产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担保或者与组织宗旨无关的借款,不得成为投资组织的债务连带责任出资人。
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三十八条 社会服务机构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服务机构利益。
理事会审议与利益关联方交易事项时,与该交易有利益关系的理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理事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九条 社会服务机构接受捐赠和开展募捐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根据与捐赠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
捐赠人有权向社会服务机构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定财务制度、制定财务会计报告,健全内控机制,规范使用票据,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来源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四十一条 社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本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登记证书、印章遗失或者毁损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第四十二条 社会服务机构接受境外捐助、开展对外合作、加入国际组织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许可事项;
(二)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名单;
(三)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优惠措施;
(四)对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检查、抽查、评估的结果;
(五)对社会服务机构的表彰、处罚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社会服务机构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自以下信息产生或者变动30日内在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以及通过其他便于公众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登记事项;
(二)章程;
(三)负责人、理事和监事名单;
(四)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五)接受捐赠和使用情况;
(六)税收优惠、资助补贴、政府购买服务情况;
(七)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情况;
(八)受到行政处罚情况;
(九)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十)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五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社会服务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基本信息;
(二)业务活动情况;
(三)组织机构情况;
(四)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情况;
(五)监事意见;
(六)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况;
(七)财务会计报告;
(八)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至(六)项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项、第(八)项信息由社会服务机构选择是否向社会公开。
依法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及公开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第四十六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公开信息应当便于公众获取,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社会服务机构被民政部门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还应当依法公开相关的组织和活动信息。
社会服务机构对于已经公开的信息,应当制作信息公开档案,妥善保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得公开。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备案和章程核准;
(二)督促社会服务机构履行信息公开责任,对社会服务机构公开的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三)对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社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八条 民政部门建立社会服务机构评估、信用记录、年度工作报告、活动异常名录制度,并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社会服务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社会服务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
(二)对住所和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三)要求负责人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五)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查询社会服务机构的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服务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服务机构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并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监督、指导社会服务机构制定年度工作报告、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服务机构的清算事宜。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事、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税务等有关职能部门对社会服务机构涉及本领域的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通报。
第五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监督社会服务机构依法开展活动。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可以对社会服务机构开展社会服务活动情况进行监督。社会公众可以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举报社会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社会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进行行业管理和行业监督。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服务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并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公开年度报告或者公开有关组织信息的;
(二)公开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规情况的。
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社会服务机构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条件的,吊销登记证书。
第五十六条 社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
(一)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书、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社会服务机构财产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获取收入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社会服务机构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七)项情形的,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退还财产,给社会服务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吊销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登记证书。
第五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后继续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活动,情节轻微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解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解散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对责任人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擅自开展活动的,由有关行业审批机关会同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注销登记的决定后,社会服务机构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原登记证书、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作废。
第六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是指理事长、副理事长、执行机构负责人。
本条例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与理事、监事、负责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社会服务机构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个人。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登记的具有慈善组织属性的社会服务机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办法、名称管理规定、章程示范文本、年度工作报告、登记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具有涉外因素的社会服务机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就设立社会服务机构有协议规定的,依照有关协议办理。
中国和外国就设立社会服务机构有协议规定的,依照有关协议办理。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办法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篇1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
5月26日,民政部就《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是对19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进行的修订,征求意见稿共9章65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终结
征求意见稿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称谓作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已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更名为社会服务机构。为保持一致,征求意见稿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为“社会服务机构”。
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了重新定义。《暂行条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界定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征求意见稿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界定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将“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考虑到这样表述更全面规范。
将“利用非国有资产”修改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主要考虑到这类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利用了包括国有土地在内的部分国有资产。
将“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修改为“为了提供社会服务”、“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主要考虑到非营利性活动难以界定,而非营利组织是《企业所得税法》明确的概念。
调整管理体制
征求意见稿对双重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完善,规定对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实行直接登记,设立其他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先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同时,为了加强对社会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征求意见稿规定,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服务需要取得行业许可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业审批机关申请行业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统一了组织类型
征求意见稿取消了个体型、合伙型,将社会服务机构统一为非营利性法人。一是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保持一致。《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民办学校为法人组织,目前,个体型、合伙型民办学校已完成主体资格变更,转为法人组织形式。二是使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对等。按照非营利组织的基本要求,社会服务机构的申请人不能从盈余和剩余财产中分配,但个体型、合伙型组织出现财务问题却要承担无限连带民事责任,显失公平。三是要求社会服务机构遵循法人治理结构和运作方式,有利于保持其非营利性。对存量的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通过2年过渡期实现主体资格变更。
规范管理
《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征求意见稿拟限定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可在其住所地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征求意见稿增加了组织机构、活动准则和财产管理2章,对社会服务机构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和使用捐赠、会计和审计监督、注销和清算程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以引导社会服务机构自我管理、依法自治。
年度工作报告制度
征求意见稿参考商事制度改革中变年度检查为年度报告和公示的做法,将年度检查调整为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履行的年度工作报告和信息公开义务,同时,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实施随机抽查,将不履行年度工作报告和信息公开义务的社会服务机构列入异常名录等方式,加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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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上海市民政局颁布的《上海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为了规范“XXXXXX(全称)”[以下简称XX]的日常活动,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XX名称:XXXXXX
XX住址:上海市 区
第三条 XX宗旨:提供诚信服务,接受社会监督,信守职业道德,遵守公平竞争原则,以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为准则,……。
第四条 业务范围[必须与业务主管单位确认的一致]:
第五条 XX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实行重大活动报告制度,重视信息化建设,逐步做到通过互联网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重大事项。
第六条 XX由XXXXX XXXXX(出资或申办的单位或个人)举办,是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七条 XX的业务主管单位是XXXXX(全称),登记管理机关是XXXXX(全称)。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罢免
第八条 XX实行 XXXX[决策机构:如董事会、理事会、管理委员会等]领导下的X[执行机构负责人如校长、院长、所长、主任等]负责制。决策机构是XXXX[如董事会、理事会、管理委员会等],其成员由举办单位(或举办者)及授权人员组成。XXXX 设 XXX[如董事长、理事长、管理委员会主任等]壹人,副XXX若干人,由XXXX选举产生和罢免,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XXX长为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XXXX[决策机构]每年召开2次会议。由XXX[如董事长、理事长、管理委员会主任等]负责召开,XXX因故不能出席时,应指定或委托其他成员负责召开。XXXX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能举行。XXXX职权:
(一)选举和罢免XXX,根据XXX长提名,决定副XXX及其他各业 务部门负责人的任免。
(二)制定XX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和修改XX章程。
(四)决定设立和撤销工作部门。
(五)审议和批准中心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 十 条 召开XXXX会议,应提前一周通知全体成员。XXXX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 XXXX会议由出席会议的成员行使表决权,XXXX的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才有效。
第十二条 XXXX决策机构的议事程序和规则是通过XXXX会议提出,讨论并通过,秉承公平、公正,从推进XXXXXX(全称)发展的根本利益出发的规则。
第三章 X[执行机构负责人]
第十三条 X的产生:X、副X由XXXX选举产生,报上级部门批准,任期4年。
第十四条 X的职权:
(一)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XX的发展规划。
(三)执行XXXX的决议。
(四)管理XX事务,组织实施XX各项活动。
(五)聘任与解聘XX员工。
(六)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X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可委托副X代行其职权。
第十六条 XX设立监事会,其职权是:检查单位的财务状况,对法定代表人、X、副X在执行单位职务时的违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十七条 XX的经费来源:
(一)组建时的原始投入。
(二)XX开展业务活动时的收入。
(三)社会各界赞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XX的注册资金由举办单位(或举办者)出资。根据运作和发展需要,举办单位(或举办者)可以继续投入。
第十九条 XX的资金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增值部分不得私自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开展社会服务活动的收入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终止程序和终止后的资产的处理
第 二十 条 XX的自行解散、分立、合并或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须解散时,须经讨论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XX在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提出清算程序和原则组织清算,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清算人员一般应由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根据需要可聘请国内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费用和清算组成员的酬劳应从中心的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三条 清算期间,清算组代表中心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十四条 清算结束后,写出清算报告,提请原理事会审核通过后,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
第二十五条 XX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修改权属XX [单位简称]XXXX[决策机构]。修改后的章程,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在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主。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自XX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获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合伙或个体)登记证书》之日起正式生效。解释权属XX XXXX。
[注:XXXXXX代表民办非企业单位全称,XXXXX代表业务主管单位或登记管理机关全称,XXXX代表决策机构,XXX代表决策机构负责人,XX代表民办非企业单位简称,X代表执行机构负责人
★ 变更管理制度
★ 民办学校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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