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农药作文(精选17篇)由网友“Jeanella”投稿提供,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特殊农药作文,希望大家喜欢阅读!
篇1:特殊农药作文
特殊农药作文
今年暑假,我回乡下看奶奶.我发现,农民伯伯给庄稼喷洒农药后大部分害虫被杀死了,但瓢虫等益虫也被杀死了。我想发明一种特殊农药,不管什么害虫都能杀死,而益虫却杀不死.特殊农药作文100字小学生作文(中国大学网)
篇2:农药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
第二条质量标准
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
第四条包装标准
第五条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
第六条所有权转移
农药的所有权自_____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农药属于_____所有。
第七条交(提)货方式、地点
第八条运输方式和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
第九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
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
第十一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
第十二条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担保方式(也可另立担保合同)
第十四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合同生效时间
本合同自__________生效。
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公)证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公)证机关(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篇3:农药买卖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农药管理条例》,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保证具有合法经营资质,所出售的农药有合法证明。
第三条农药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双方约定: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农药小包装使用材料:___________,每件小包装重量_____千克;大包装使用材料:_________,每_____件小包装为1件大包装。
农药包装应附标签,标签应符合《农药管理条例》、《农药包装通则》及《农药标签通则》相关规定。
第五条农药交付期限为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交付地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交付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运输及相关费用由_____________方承担。
第六条乙方自收到农药之日起_____日内完成验收。验收有异议的,应自验收完毕之日起_____日内向甲方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
第七条乙方于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前向甲方支付预付款__________元,结算时,预付款冲抵首批货款。
第八条结算按下列第_____项办理:
乙方自收到农药之日起_____日内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____________________元,验收合格后_____日内向甲方支付剩余货款____________________元。
乙方自收到农药之日起_____日内向甲方指定帐户_______________汇入首批货款_______________元,验收合格后_____日内向甲方汇入剩余货款____________________元。
第九条甲方交付的农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应按乙方要求予以补足、更换或退货;甲方迟延交付农药的',按“延迟时间_____迟延农药价款____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农药质量问题或者甲方延迟交货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赔偿其损失。
乙方迟延支付价款的,按“延迟时间_____迟延价款_____%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延迟支付价款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赔偿其损失。
第十条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请_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项办理:
提交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向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
篇4:农药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年___月__日
提示:本合同适用于农药生产商与销售商之间的交易,或销售商与种植户之间的大额交易。
买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
卖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甲乙双方自愿、平等、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买方对农药的基本要求
单位:______元/公斤
编号农药名称农药登记证号牌号/商标含量/剂型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包装规格生产日期产地数量单价总价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
(注:空格如不够用,可以另接。)
第二条质量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第三条卖方应提供的相关证件:□《营业执照》□《农药登记证》□《商标注册证明》□《生产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代理销售授权书》□《备案登记号》□《经营许可证》□标准号:__________□其他: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方应在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向卖方支付(□定金/□预付款)______元,剩余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为:_____________;选择由买方支付定金的,因买方违约解除合同,则定金不予返还,因卖方违约解除合同,则卖方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条交货方式:_____________;交货地点:_____________;交货期限:_____________;运输方式及卸货费用承担: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验收:买方应在卖方交货后____日内进行验收;其中农药包装必须贴有中文标签或附具说明书,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及农药的有效成分、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实用技术、使用技术和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应注明分装单位;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验收要求: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违约责任
1.农药经验收不符合第一条或第六条要求的,买方有权要求补足、换货或退货。
2.农药不符合第二条质量标准的,买方有权要求退货,并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3.一方迟延交货或迟延支付价款的,应每日按照迟延部分价款%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4.其他: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于五日内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取得有关机构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可由双方协商或申请调解解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调解权限的其它相关部门受理合同纠纷调解);也可按下列第__种方式解决(以下两种方式只能选择一种):
1.依法向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2.提交__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一式___份,甲方___份,乙方___份,(___)_____份,各份协议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
买方:______________(签章)卖方:______________(签章)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
委托代表人(签字):________委托代表人(签字):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
篇5:农药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
出卖人: 签订地点:
买受人: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
农药
名称
商标
规格
型号
生产
厂家
农药
登记
证号
生产
许可
证号
计量
单位
数量
单价
金额
交(提)货时间及数量
合计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注: 空格如不够用,可以另接)
第二条质量标准:
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
第四条包装标准:
第五条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
第六条农药的所有权自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农药属于所有。
第七条交(提)货方式、地点:
第八条运输方式和到达站(港)及费用负担:
第九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
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
第十一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
第十二条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担保方式(也可另立担保合同):
第十四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本合同自起生效。
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
出卖人
买受人
鉴(公)证意见:
出卖人(章):
住所:
法定代表人
(章或签字):
委托代理人: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邮政编码:
买受人(章):
住所:
法定代表人
(章或签字):
委托代理人: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账号:
邮政编码:
篇6:农药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_
出卖人: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买受人:______签订时间:__年__月__日
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
第二条质量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包装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农药的所有权自____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农药属于____所有。
第七条交货方式、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及费用负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担保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四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种方式解决:
提交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本合同自__________起生效。
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卖人买受人鉴证意见:
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鉴证机关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___经办人: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
篇7:农药简历
农药简历
农药[agricultural chemical;farm chemical] 为保障促进作物的成长,所施用的杀虫、除草等药物的统称
按(中国农业百科全书·农药卷》的定义,农药(Pesticides)主要是指用来防治危害农林牧业生产的有害生物(害虫、害螨、线虫、病原菌、杂草及鼠类)和调节植物生长的化学药品,但通常也把改善有效成分物理、化学性状的各种助剂包括在内。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农药的含义和范围,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所差异。如美国,早期将农药称之为“经济毒剂”(economic poison),欧洲则称之为“农业化学品”(agrochemicals),还有的书刊将农药定义为“除化肥以外的一切农用化学品”。80年代以前,农药的定义和范围偏重于强调对害物的“杀死”,但80年代以来,农药的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今天,我们并不注重“杀死”,而是更注重于调节“,因此,将农药定义为”生物合理农药“(biorationa1 pesticides),”理想的环境化合物“(ideal environmental chemicals)、”生物调节剂“(bioregulators)。”抑虫剂“(insectistatics)。”抗虫剂“(anti一inect agents)、”环境和谐农药“(envi一ronment acceptable pesticides或environrnentfriendly pesticides)等。尽管有不同的表达,但今后农药的内涵必然是”对窖物高效,对非靶标生物及环境安全“。
除草剂
标题: 除草剂
类别: 农药
主题词或关键词: 农药
栏目关键词: 农药 除草剂
用以消灭或控制杂草生长的农药被称为除草剂。农田化学除草的`开端可以上溯到19世纪末期,在防治欧洲葡萄霜霉病时,偶尔发现波尔多液能伤害一些十字花科杂草而不伤害禾谷类作物;法国、德国、美国同时发现硫酸和硫酸铜等的除草作用,并用于小麦等地除草。有机化学除草剂时期始于1932年选择性除草剂二硝酚的发现。20世纪40年代2,4-滴的出现,大大促进了有机除草剂工业的迅速发展。1971年合成的草甘磷,具有杀草谱广、对环境无污染的特点,是有机磷除草剂的重大突破。加之多种新剂型和新使用技术的出现,使除草效果大为提高。1980年时世界除草剂已占农药总销售额的41%,超过杀虫剂而跃居第一位。之后,世界除草剂发展渐趋平稳,主要发展高效、低毒、广谱、低用量的品种,对环境污染小的一次性处理剂逐渐成为主流。
除草剂可按作用方式、施药部位、化合物来源等多方面分类。
除草剂 herbicide
是指可使杂草彻底地或选择地发生枯死的药剂。氯酸钠、硼砂、砒酸盐、三氯醋酸对于任何种类的植物都有枯死的作用,但由于这些均具有残留影响,所以不能应用于田地中。选择性除草剂特别是硝基苯酚、氯苯酚、氨基甲酸的衍生物多数都有效,其中有O-异丙基-N-苯基氨基甲酸[O-isopropy-N-phe-nylcarbamate,缩写IPC:C6H5NHCOOCH-(CH3)2],二硝基-O-甲酚钠(sodium dinitro-O-cresylate)等。具有生长素作用的除草剂最著名的是2,4-D,认为它能打乱植物体内的激素平衡,使生理失调,但对禾本科以外的植物却是一种很有效的除草剂。一般认为这种选择性是决定于植物的种类对2,4-D解毒作用强度的大小,或者由于2,4-D的浓度因植物种类的不同而有差异。
除草剂原药系列
乙草胺
英文通用名: Acetochlor
中文通用名:乙草胺
其他英文名: Hsrness
其他中文名:乙基乙草安,禾耐斯,消草安
化学名称: 2,-乙基-6,-甲基-N-(乙氧甲基)-2-氯代乙酰替苯胺
分子式: C14H20ClNO2
农药类别:除草剂
理化性质:蓝紫色油,熔点0℃,蒸气压4.53nPa (25 ℃),沸点162℃/7mmHg,比重1.1358(20℃),水中溶解度223mg/L(25 ℃),溶解在多种有机溶剂中。20℃时期年内不分解。
CA登记号:34256-82-1
结构式:
甲草胺
英文通用名: alachlor
中文通用名:甲草胺
其他英文名: Lasso, Otraxal, CP50144
其他中文名:拉索,澳特拉索,草不绿,杂草锁
化学名称: α-氯代-2,6,-二乙基-N-甲氧基甲基乙酰替苯胺
分子式: C14H20ClNO2
农药类别:除草剂
理化性质:原药为乳白色晶体,熔点39.5-41.5 ℃,沸点100℃(0.02mmHg),蒸气压2.9mPa(25℃) ,比重1.133(25 ℃),水中溶解度 242mg/L(25 ℃),能溶于乙醇、乙醚、丙酮、氯仿等有机溶剂,分解温度105 ℃,在强酸强碱条件下分解。
CA 登记号: 15972-60-8
结构式:
丁草胺
英文通用名: Butachlor
中文通用名:丁草胺
其他英文名: Machete
其他中文名:马歇特,灭草特,去草胺,丁草锁
化学名称: 2,6-二乙基-N-(丁氧甲基)-氯乙酰替苯胺
分子式: C17H26ClNO2
农药类别:除草剂
理化性质:琥珀色液体,熔点-5 ℃,沸点156℃/0.5mmHg,蒸气压0.6mPa(25 ℃),比重1.070(25℃),对钢腐蚀,溶于大多有机溶剂,包括醋酸乙酯、丙酮、乙醇、苯、已烷等,165℃时分解,对光稳定。
CA 登记号: 23184-66-9
结构式:
莠去津
英文通用名:atrazine
中文通用名:莠去津
其他英文名: Atranex
其他中文名:阿特拉津,莠去尽,阿特拉嗪,园保净
化学名称: 2-氯-4-乙胺基-6-异丙氨基-1,3,5-三嗪
分子式: C8H14ClN5
农药类别:除草剂
理化性质:纯品为白色粉末,熔点175.8℃,蒸气压0.039mPa(25 ℃),密度1.187(20 ℃),20 ℃ 时的溶解度为:水33mg/L 、氯仿 28g/L 、丙酮 31g/L 、乙酸乙酯 24g/L 、甲醇15g/L 。在中性、弱酸、弱碱介质中稳定。
CA 登记号: 1912-2-9
结构式:
2,4-D丁酯
英文通用名: 2,4-D
中文通用名: 2,4-滴
其他英文名: Esteron
化学名称: 2,4-二氯苯氧基乙酸
分子式: C8H6Cl2O3
农药类别:除草剂
理化性质:纯品为无色油状液体,沸点169℃/2mmHg,比重1.2428,原油为褐色液体,20℃时比重1.21,沸点146-147℃,难溶于水,易溶于多种有机溶剂,挥发性强,遇碱分解。
CA 登记号: 94-80-4
结构式:
异丙甲草胺
英文通用名: Metolachlor
中文通用名:异丙甲草胺
其他英文名: Dual,Bicep,Milocep
其他中文名:都尔,稻乐思
化学名称: 2-乙基 6-甲基-N-(1,-甲基-2,甲氧乙基)氯代乙酰替苯胺
分子式: C15H22ClNO2
农药类别:除草剂
理化性质:无色到浅褐色液体,沸点 100 ℃、0.001mmHg、蒸气压4.2mPa(25 ℃),密度1.12(20℃),溶解度水488mg/L(25℃),与苯、二甲苯、甲苯、辛醇和二氯甲烷、己烷、二甲基甲酰胺、甲醇、二氯乙烷混溶,不溶于乙二醇、丙醇和石油醚,300℃以下稳定,强酸、强碱下和强无机酸中水解。
CA 登记号: 51218-45-2
结构式:
扑草净
英文通用名: Prometryn
中文通用名:扑草净
其他英文名: Gesagard,Caparol,Merkazin,Polisin,Prometrex
其他中文名:扑蔓尽,割草佳,扑灭通
化学名称: 4,6-双(异丙氨基)-2-甲硫基-1,3,5-三嗪
分子式: C10H19N5S
农药类别:除草剂
理化性质:白色粉末,熔点118-120 ℃,蒸气压0.169mPa(25℃)(OEOD-104),密度 1.157(20℃),溶解度水33mg/L(25 ℃),丙酮300,乙醇140,己烷6.3,甲苯200,正己醇110(g/L,25℃),20℃中性介质,微酸和微碱介质中稳定,热酸和碱中水解,紫外光下分解,pKb9.9。
CA 登记号: 7287-19-6
结构式:
二甲戊灵
英文通用名: Pendimethalin
中文通用名:二甲戊灵
其他英文名: Stomp,Penoxalin,Prowl,Herbadox
其他中文名:除草通,二甲戊乐灵,施田补,胺硝草
化学名称: N-(1-乙基丙基)-2,6-二硝基-3,4二甲基苯胺
分子式: C13H19N3O4
农药类别:除草剂
理化性质:橙色晶状固体,熔点 54-58℃,沸点为蒸馏时分解,蒸气压4.0mPa(20℃),密度1.19(25℃),Kow15,溶解度水0.3mg/L(20℃),丙酮700,二甲苯628,玉米油148,庚烷138,异丙醇77(g/L,26℃),易溶于苯、甲苯、氯仿、二氯甲烷、微溶于石油醚和汽油中,5-130℃贮存稳定,对酸碱稳定,光下缓慢分解,DT50水中小于21天。
CA 登记号: 40487-42-1
结构式:
百草枯
英文通用名: Paraquat
中文通用名:百草枯
其他英文名: Gramoxone
其他中文名:克芜踪,对草快
化学名称: 1,1,-二甲基-4,4,联吡啶阳离子
分子式: C12H14N2Cl2
农药类别:除草剂
理化性质:无色,吸湿性晶体,熔点约300℃(分解),蒸气压<0.1mPa,密度1.24-1.26(20℃),溶解度700g/L(20℃),几乎不溶于大多数有机溶剂,中性和酸性介质中稳定,在碱性介质中迅速水解 ,在水溶液中、紫外光照下发生分解。
CA 登记号: 4685-14-7
结构式:
精喹禾灵
英文通用名: Quizalofop-p-ethyl
中文通用名:精喹禾灵
其他英文名: NC302D(+),Assurell,Pilot,super,Tarqa,super
其他中文名:精禾草克
化学名称: R-2-[4-(6-氯喹喔啉-2-基氧)苯氧基]
分子式: C19H17ClN2O4
农药类别:除草剂
理化性质:淡褐色结晶,熔点76-77℃,沸点220/26.6Pa,密度1.35g/cm2,蒸气压110nPa(20℃),溶解度0.4mg/L(20℃),溶剂中溶解度(20℃),丙酮650,乙醇22,己烷5,甲苯360(g/L,20℃),PH9时半衰期20h,酸性、中性介质中稳定,碱中不稳定。
CA 登记号: 100646-51-3
结构式:
2甲4氯
英文通用名: MCPA
中文通用名: 2甲4氯
其他英文名: 2,4MCPA
化学名称: 2-甲基-4-氯苯氧乙酸
分子式: C9H8Cl103-Na
农药类别:除草剂
理化性质:无色结晶,熔点119-120.5℃,蒸气压2.3*10(-5) Pa(25℃),溶解度水734mg/L(25℃) 、乙醇1530、乙醚770、甲醇26.5、二甲苯49、庚烷5g/L(25℃) 。
CA 登记号: 94-74-6
结构式:
咪唑乙烟酸
英文通用名: Imazethapyr
中文通用名:咪唑乙烟酸
其他英文名: Pivot,Pursuit
其他中文名:普杀特,咪草烟,豆草唑,普施特,灭草烟
化学名称: 5-乙基-2-(4-异丙基-4-甲基-5-氧代-2-咪唑啉-2-基)-2-吡啶羧酸
分子式: C15H19N3O3
农药类别:除草剂
理化性质:无色结晶,无臭味,熔点169-174℃,蒸气压<0.013mPa(60℃),25℃溶解度水1.4g/L,丙酮48.2、二氯甲烷185、二甲亚枫422、庚烷0.9g/L、甲醇105g/L、异丙醇17g/L、甲苯4g/L,日光下迅速降解。
CA 登记号: 81385-77-5
结构式:
氟磺胺草醚
英文通用名: Fomesafen
中文通用名:氟磺胺草醚
其他英文名: Flex,PP021
其他中文名:虎威,北极星,氟磺草,除豆莠
化学名称: 5-[2-氯-4-(三氟甲基)苯氧基]-N-(甲基磺酰基)-2-硝基苯酰胺
分子式: C15H10ClF3N2O6S
农药类别:除草剂
理化性质:无色晶体,熔点220-221℃,蒸气压<0.1mPa(50℃),密度1.28g/ml(20℃),溶解度水(mg/l,20 ℃)约50, <10(PH1-2),>600(PH7)(20℃,mg/l),50℃下保存6个月以上,见光分解,酸碱介质中不易水解。
CA 登记号: 72178-02-0
结构式:
异恶草松
英文通用名: clomazone
中文通用名: 异恶草松
其他英文名: Dimethazon
其他中文名:广灭灵
化学名称: 2-(2-氯苄基)-4,4-二甲基异恶唑-3-酮
分子式: C12H14ClNO2
农药类别:除草剂
理化性质:无色透明至浅褐色粘稠液体,熔点25℃,沸点275℃,密度1.129(20℃),蒸气压19.2mPa(25℃),水中溶解度1.1g /l(25℃) ,可与丙酮、乙腈、氯仿、环己酮、二氯甲烷、甲醇、甲苯等相混。常温下贮存至少2年, 50℃可保存3个月。
CA 登记号: 8177-89-1
结构式:
草除灵
英文通用名: Benazoline-ethyl
中文通用名:草除灵
其他英文名: Galtak,Cornox
其他中文名:高特克,乙酯
化学名称: 4-氯-2-氧代-3(2H)苯并噻唑乙酯
分子式: C11H10ClNO3S
农药类别:除草剂
理化性质:无色晶体固体,熔点79.2℃,蒸气压0.37mPa(25℃),密度1.45(20℃),溶解度(20℃), 水47mg/L,丙酮229mg/L,二氯甲烷603mg/L,乙酸乙酯148mg/L,甲醇28.5mg/L,甲苯198mg/L,300℃以下以及酸和中性溶液中稳定。
CA 登记号: 3813-05-6
结构式:
农药的法律定义:
所谓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解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篇8:农药工作总结
农药工作总结
成绩:在公司大力支持下,在XX经理的英明领导下,在XX同志的精心指导下,在XX女士的认真配合下,在XX女士的严格监督下,本年度完成工作任务情况:基础销量69.58万,截止9月9日本年度完成销量105万,增长率超过50%。尽管增量中大部分为大产品,但是基于客户实际情况,也是无奈之举!能多卖就多卖,挖到篮里就是菜。具体原因在后面差距与不足里面阐述。经验:通过一年的市场打拼,切身体验得出了如下一些经验。
一:客情关系。客情关系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客户是否进货,及进货量的大小。在产品严重同质化的今天,在价格差别不大的情况下,你与客户建立良好的客情关系,就是一种无形的服务!让客户感觉到你的热情,以及公司对他的重视。那么,在他销售你产品的同时感到心情舒畅,你的产品就会随之舒畅地流向市场。
建立良好客情关系的办法:
(1),把客户当朋友。你们既是合作伙伴,又是朋友。
(2),让客户把你当朋友。你既为公司工作,同时又帮助他工作。
(3),维护公司信誉!一个强大的公司是你的坚强后盾。
(4),建立个人品牌。比如:诚实,守信,善良,认真等个人品牌。
(5),学习上进。经常学习,不断增长知识,让客户看到你有前途。
(6),作为服务者。做工作的同时,自己又作为服务者的身份,客户是上帝,无论客户的要求或者指责,不要顶撞!通过讲道理,和气解决争端;和气生财嘛!
(7),你不仅仅是自己公司的员工。在客户门市上开拓本公司市场的同时,你不仅仅是自己公司的.员工,你还是客户的伙伴,帮助他分析市场,也分析其他公司产品的市场。
二:市场的开拓。要亲自下到基层去观察,去学习,去体会。和批发商了解整体行情,和零售商了解小区域需求,和农民了解具体需求。及时掌握农时情况:生长情况,病虫害情况,竞品情况,农产品价格。总结种植结构及生长情况,结合公司产品,策划上市。
三:产品宣传。产品宣传的方法也有很多,下面具体介绍一下我所体会到的一些方法。
(1),随车下乡。这是最基本的,也是最传统的方法。其好处有:节约宣传成本,方便,快捷,有效。随车下乡要带上目标产品,做好目标产品的准备工作:熟悉产品的质量,有效成分,价格,卖点,亮点,宣传画张贴,传单发放等。随车下乡也有许多缺点:受到客户时间的限制;目标对象选择限制;避免不了当搬运工的命运。
(2),单独下乡。单独下乡要受到很多制约:主要是交通限制。可以选择交通便利的基地中心作为单独下乡宣传的重点,运用王良经理提出的“中心造势”理论,带动周边上量。单独下乡所做的工作也有多种:门市讲解;门市建设,包括张贴宣传画,悬挂横幅,货架整理等;挨家挨户发传单;农村街口聚众讲解;深入大棚了解情况,随之宣传公司产品。
(3),做实验。做实验必须亲自动手,否则效果可能不理想。实验目标的选择必须是当地种植能手,管理经验好,名声好的人。实验效果出来,必须邀请零售商亲自观察效果,让他真正体会到你的产品质量,他在销售时才有底气。实验效果出来,必须召开现场会,以扩大宣传。
(4),零售商会。优点:扩大公司知名度,提高零售商忠诚度,全面推出新产品。缺点:费用过高,纪念品风行增加了开会成本。零售商会要有针对性邀请有用的人来。
(5),电视广告。其实,目前电视广告仍然是宣传面最广,最有效的宣传炒做方式!可惜费用过高。一般县级主要电视台,30秒广告在黄金时间播出要6000元/月。
篇9: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生产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六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化学工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化学工业、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十条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一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二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篇10:新版《农药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期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 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 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 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生产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 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 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二) 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三) 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化学工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化学工业、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十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一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二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 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 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 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 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 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 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五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有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七条 不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 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 植物保护站;
(三) 土壤肥料站;
(四) 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 农药生产企业;
(七)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的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五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八条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 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 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 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 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 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二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三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三十四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八条 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 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农药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5月8日起施行。
篇11:农药买卖合同
农药买卖合同
农药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
出卖人: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
买受人:_________签订时间:____年_月_日
第一条 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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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规│生│农│生│计│数│单│金│交(提)货时间及数量┃
┃药│标│格│产│药│产│量│量│价│额│ ┃
┃名│ │型│厂│登│许│单│ │ │ │ ┃
┃称│ │号│家│记│可│位│ │ │ │ ┃
┃ │ │ │ │证│证│ │ │ │ │ ┃
┃ │ │ │ │号│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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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合│ │ │ │ │ │ │ │ │ │ ┃
┃ │ │ │ │ │ │ │ │ │ │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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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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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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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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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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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空格如不够用,可以另接)
第二条 质量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包装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农药的所有权自__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农药属于___所有。
第七条 交(提)货方式、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运输方式和到达站(港)及费用负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结算方式及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本合同解除的条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 担保方式(也可另立担保合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四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合同自_____起生效。
第十六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出卖人 │买受人 │ 鉴(公)证意见: ┃
┃出卖人(章): │买受人(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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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生产、经营农药必须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还应当办理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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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农药管理条例新版
新《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 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十条 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七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九条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三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四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三十五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公布检测结果。第三十八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九条 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农药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5月8日起施行。(完)
篇13:农药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农药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二)预防、控制仓储以及加工场所的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
(四)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
(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
(六)预防、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码头、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国务院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登记试验应当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与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中国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第十四条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
第十五条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六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
(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十八条农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地址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农药生产企业采购原材料,应当查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材料进货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材料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原材料进货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农药出厂销售,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和批号、产品质量检验信息、购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者贴有标签。国家鼓励农药生产企业使用可回收的农药包装材料。
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
剧毒、高毒农药以及使用技术要求严格的其他农药等限制使用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限制使用”字样,并注明使用的特别限制和特殊要求。用于食用农产品的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标注安全间隔期。
第二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的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的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农药包装过小,标签不能标注全部内容的,应当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标签内容一致。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二十九条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中国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代理机构销售。
向中国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合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
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平。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和限制使用农药的配药、用药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提高病虫害防治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抗药性。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三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五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三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国家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对受到伤害的人员组织医疗救治;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造成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和农作物药害事故的,分别由粮食、农业等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生产、使用规定数量的未取得登记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农药,必要时应当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决定临时限制出口或者临时进口规定数量、品种的农药。
前款规定的农药,应当在使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农药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药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有关生产企业、供货人和购买人,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农药使用者发现其使用的农药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经营者,并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植物保护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
发现已登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撤销、变更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必要时应当决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
(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
(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第四十六条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四十七条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五十条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农药登记评审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除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第五十九条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第六十四条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农药使用者可以向农药生产企业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药经营者要求赔偿。属于农药生产企业责任的,农药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生产企业追偿;属于农药经营者责任的,农药生产企业赔偿后有权向农药经营者追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申请农药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与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登记试验费用。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篇14:农药买卖合同
出卖人:_________
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
买受人: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县(市)_________镇_________村_________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定本合同。
一、标的、数量、价款等:
二、质量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三、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因农药质量对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买受人须提供质量法定机构的质检报告),出卖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四、买卖双方现场对农药交付、验收(农药包装要求:农药包装必须贴有中文标签或附具说明书,注明农药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产品批号或生产日期、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和方法、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分装的农药产品。
除注明上述内容外,还应注明分装登记证号、分装日期、分装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五、买卖双方对农药抽样封存的约定:_________。
六、结算方式:货款已付。货款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支付。出卖人应向买受人开具销售凭证。
甲方:乙方:日期:
篇15:农药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_
出卖人:_________
买受人: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乙方因客户需要,委托甲方加工若干种农药(附后)销售给乙方,现将有关事项约定如下:
甲方必须做到:
一、所加工的农药“三证”要确保齐全,来源正规,必须经得起执法部门的检查和网上查找,标签内容要与网上一致。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赔偿(凭当地执法部门罚款收据)。
二、所有原药和溶济要确保真实不假,原药按乙方要求的含量不能少(按折百计算)。否则,(一)要退回所加工的不合格农药(已售给农户的甲方要退款给乙方,由乙方退回农户)。(二)甲方要负责乙方直接和间接损失5倍的赔偿款(按甲方所销售的货款计算)。(三)律师费、起诉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由甲方负责。
三、所加工的农药如出现结晶、沉淀、二年内自然干少等未例举列的质量问题而造成损失,甲方仍按第二条款的约定给乙方退赔。
四、计量要按国家计量法执行,瓶贴和箱贴要正规,由此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
五、乙方必须做到:
一、按双方约定付款。
二、所加工产品如甲方确保了本合同约定的成份和含量,乙方不得退货。
三、以上望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如有经济纠纷由乙方签字代表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
甲 方: 乙 方: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帐 号: 帐 号:
地 址: 地 址:
电 话: 电 话:
年 月 日
篇16:农药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
出卖人: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
买受人: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年_月_日
第一条 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
┏━┯━┯━┯━┯━┯━┯━┯━┯━┯━┯━━━━━━━━━━━━━━━━━━━━━━┓
┃农│商│规│生│农│生│计│数│单│金│ 交(提)货时间及数量 ┃
┃药│标│格│产│药│产│量│量│价│额│ ┃
┃名│ │型│厂│登│许│单│ │ │ │ ┃
┃称│ │号│家│记│可│位│ │ │ │ ┃
┃ │ │ │ │证│证│ │ │ │ │ ┃
┃ │ │ │ │号│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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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合│ │ │ │ │ │ │ │ │ │ ┃
┃ │ │ │ │ │ │ │ │ │ │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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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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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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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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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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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
┃ ┃
┗━━━━━━━━━━━━━━━━━━━━━━━━━━━━━━━━━━━━━━━━━━┛
(注:空格如不够用,可以另接)
第二条 质量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包装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农药的所有权自__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农药属于___所有。
第七条 交(提)货方式、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运输方式和到达站(港)及费用负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结算方式及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本合同解除的条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 担保方式(也可另立担保合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四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合同自_____起生效。
第十六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出卖人 │ 买受人 │ 鉴(公)证意见: ┃
┃出卖人(章): │买受人(章): │ ┃
┃住所: │住所: │ ┃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 ┃
┃(章或签字): │(章或签字): │ ┃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 ┃
┃电话: │电话: │ ┃
┃传真: │传真: │ ┃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鉴(公)证机关(章) ┃
篇17:农药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出卖人: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买受人:_________签订时间:____年_月_日
第一条 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
第二条 质量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包装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农药的所有权自__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农药属于___所有。
第七条 交(提)货方式、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运输方式和到达站(港)及费用负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结算方式及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本合同解除的条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 担保方式(也可另立担保合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四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种方式解 决:
(一)提交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本合同自_____起生效。
第十六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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